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評英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799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侵占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評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餘上訴駁回,並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評英於民國87年7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住家處(下稱系爭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10日開標,底標為2 千元,會期自87年7 月10日起至91年5 月10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47會之互助會(下稱47人互助會)。黃評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黃玉蘭、甘玉香、吳蘭香等3 人名義加入前開互助會,伺機標取會款,使其他會員誤認黃玉蘭、甘玉香、吳蘭香等3 人確為會員,而參加該47人互助會後,黃評英利用會員與會員彼此間均不相識,且投標時部分活會會員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連續先於87年8 月10日,在系爭住處內,偽造甘玉香下標3 千6 百元標息之標單,繼於87年9 月10日,在系爭住處內,偽造黃玉蘭下標3 千9 百元標息之標單,復於87年10月10日起至90年5 月10日止之不詳時日,在系爭住處內,連續偽造人頭會員吳蘭香及活會會員簡徹治、黃雪珠、蔡煥鑑、藍美青(原名藍美卿)、陳姜雲妹、陳含笑等人名義下標之不詳金額標息標單,而於各該開標日時提示予到場參與開標之活會會員,藉以行使而得標。黃評英為掩飾犯行,復連續多次向被冒標之會員佯稱已由他人得標,另通知被冒標會員以外之活會會員,佯稱係由該被冒標之人得標,以此訛詐方式,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共計約5 百萬元(87年8 月10日當期詐得活會會員人數45人計738000元、同年9月10日當期詐得活會會員人數44人計708400元),並足生損害於黃玉蘭、甘玉香、吳蘭香、簡徹治、黃雪珠、蔡煥鑑、藍美青、陳姜雲妹、陳含笑及各期活會會員。嗣於90年6 月10日,因黃評英無故宣佈停標,且避不見面,始遭查悉上情。
二、黃評英另於89年6 月15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2 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89年6 月15日起至91年11月1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30會之互助會(下稱30人互助會),嗣會員簡吳春美於90年6 月15日標得該互助會後,黃評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代簡吳春美向其餘會員收取之互助會金共計49萬
6 千元,予以侵佔入己,並挪作他用,迭經簡吳春美追討,黃評英方簽發面額為49萬6 千元之票號:BE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作為還款擔保,且要求簡吳春美於90年6 月28日再提出銀行兌現,惟系爭支票於前開日期提示未獲兌現,簡吳春美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石淑英、洪楊秀英、陳尤雪信、黃雪珠、陳含笑、陳姜雲妹、林春蓮、吳克林、陳志和、蔡煥鑑、高玉嬌、蔡慧鯉、張淑敏、藍美青(原名藍美卿)、簡吳春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評英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評英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石淑英、陳含笑、陳姜雲妹、洪楊秀英、陳尤雪信、黃雪珠、簡吳春美等人之指訴(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卷第37至38頁、第43至44頁、90年度偵字第23383 號卷第4 至5 頁、91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40頁50頁、第5 至6 頁)情節相符。復有47人互助會會單(見90年度偵字第23383 號卷第10頁)、30人互助會會單(見91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26頁)、系爭支票影本(見91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告訴人簡吳春美於得標後,雖取得請求被告交付得標會會款之債權,但在被告交付得標會款予簡吳春美前,簡吳春美尚未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得標會款之所有權49萬6 千元,仍屬於被告所有,被告未依約履行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云云。惟查:
⒈民法債編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 條之1 至第709 條
之9 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89年5 月5 日起施行。依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足認民法修正後,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此與前開合會專節修法增訂前,實務見解均將合會性質定義為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迥異。又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第3 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且收取之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此由民法第709 條之7 立法說明中敘及「收到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會首自應將所收取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與得標會員」等語亦可知悉。
⒉換言之,民法修正後會首既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
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為持有之關係,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涉侵占罪部分,係於89年6 月15日召開互助會,並於90年6 月15日由告訴人簡吳春美標得該互助會後,代簡吳春美收取會款,自應適用上揭民法修正後之合會法律關係,則被告就其所收取之會款侵占入己,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容有違誤,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5 條
第1 項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均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數部分,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關於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
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宜割裂,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03號、第72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事實欄一、部份)、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事實欄二、部分)。
㈢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且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侵占罪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是依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多數宣告刑者,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者,除得本人請求外,不得定應執行刑,而原審未即審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在被告尚未向檢察官聲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前,不得逕自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就此部分與現行有效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應無可維持。
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分別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所明定。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規定,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法院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及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就其所犯侵占罪部分,既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已無須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有違誤,而無可維持,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且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亦就此部分加以指摘,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合會會首之機會,為圖一己私利,將
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簡吳春美49萬
6 千元之財產損失,情節難謂非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簡吳春美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以冒標等方式,使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犯罪所得約5 百萬元,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簡吳春美(含未提告之被害人簡徹治等)、石淑英、陳含笑(含未提告之被害人劉雪卿、鄭陳蔡)、陳姜雲妹、藍美青(含未提告之被害人謝明峰)、陳尤雪信、陳志和、蔡煥鑑(含未提告之被害人黃富美)張淑敏、林春蓮、吳克林、被害人宋林月霞、許尤百合、洪楊秀英、黃雪珠(含未提告之被害人劭義勝)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原審準備、審理筆錄暨調解筆錄、和解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6-78 頁、第86-87 頁、第92頁反面、第82-83 頁、第102-116 頁),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實已就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詳為論述,並無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且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五、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包含告訴人及未提出告訴之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履行調解及和解條件,總計賠償約135 萬元,有原審準備、審理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已深具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六、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及所宣告刑,原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惟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6 月17日以北檢茂洪緝字第1966號公告通緝,迄至101 年3 月10日始通緝歸案乙節,有上開通緝書(見91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卷第11頁)。
是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本案被告上開犯罪,自不得適用該條例而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所偽造人頭會員吳蘭香及活會會員簡徹治、黃雪珠、蔡煥鑑、藍美青、陳姜雲妹、陳含笑等人名義之標單,未據告訴人及被告提出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標單現尚存在,又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上開標單已滅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吳瑞華之簽名部分,因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