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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3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路雯晴選任辯護人 許瀞心律師

顧立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路雯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路雯晴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中壽公司)之業務員,鄭福東則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日以其子鄭閔仲(原名鄭閔中)為被保險人,向中壽公司要保超峰保險甲型(下稱甲型保險),經中壽公司承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號。㈠詎被告於98年4月20日,因向鄭福東招攬以鄭閔仲為被保險人,投保中壽公司之金享受保險,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徵得鄭福東同意,擅自偽造前開甲型保險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並在其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造鄭福東及鄭閔仲之簽名,持向中壽公司行使之,經中壽公司准予變更,足以生損害於鄭福東、鄭閔仲及中壽公司。㈡被告因所招攬由鄭福東於98年6月22日,以鄭雅筠(原名鄭雅云)為被保險人,向中壽公司要保之金享受保險,經中壽公司以首期保費扣款不成為由未予承保,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9月2日,未徵得得鄭福東及鄭雅筠同意,在另份金享受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為A321B003222)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造鄭福東及鄭雅筠之簽名,持向中壽公司行使之,並經中壽公司承保,足以生損害於鄭福東、鄭雅筠及中壽公司。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已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致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人,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鄭福東之指訴、證人周玫姈、鄭雅筠之證述、甲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98年9月2日金享受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A321B003222號)、中壽公司101年3月29日之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鄭福東君保險資料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前開所為均是經過告訴人授權後為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之部分,伊當時跟周玫姈一同向告訴人招攬鄭閔仲之醫療保單,因鄭閔仲原投保之超峰保險有扣款未成功紀錄,該保單可能失效,公司已經寄催告函給告訴人,伊跟告訴人說為了避免超峰保險失效後,該保險之附約50萬元也失效,所以建議把附約50萬元轉到98年4月20日投保之金享受保險,但當時伊沒有帶契約變更申請書,伊跟告訴人說需要製作契約變更申請書而且需要簽名,告訴人就說全權授權伊處理,伊才製作該契約變更申請書;經中壽公司審核辦理契約變更後,伊也有再跟告訴人說清楚。98年6月22日告訴人為鄭雅筠投保的金享受保險,因扣款未成功,伊問告訴人還要不要這個保單,告訴人說要,請伊幫忙代墊保費,伊當時有跟告訴人說要重新填寫新的保單,告訴人說請伊全權幫忙處理,所以伊才代為製作98年9月2日之金享受保險要保書,告訴人事後也有交保費給伊,鄭雅筠亦曾依據該保單申請理賠,鄭福東把1萬多元拿給伊是針對鄭雅筠98年6月22日那張扣款不成伊幫他代墊的,以致在98年9月伊跟鄭福東收取,第一次還沒有收到,過了幾天後再去收才收到。況98年6月22日鄭雅筠的這張保單在投保時,鄭福東有親自簽名1張保費轉帳授權書,是從他的土地銀行勾選扣除保費的。這只是先勾選預繳要扣保費,實際上還要看是否可以扣到保費,不足證明他已繳保費,因為公司還要審核通過他的戶頭有無餘額,是否可以成功扣款,告訴代理人說已經扣款這部分不實在。98年9月2日鄭雅筠這張保單,核下來時伊與周玫姈親自送給鄭福東。不管是98年4月20日契約變更申請書或是98年9月2日要保書,這種種過程伊都說得很清楚,都是在鄭福東授權下幫他簽名,伊沒有違反鄭福東的意思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辦理系爭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告訴人日後一定會收到相關保單正本,告訴人會依據保單所載的保險費來繳款,如果被告擅自偽造,日後告訴人收到保單正本一定會發現,所以被告沒有偽造文書動機。本案起因於鄭閔仲舊保單平行移轉到新的保單,告訴人一再堅持他不是要平行移轉,他是兩個都要保留,如果照告訴人所述,以被告業務員的立場,她並不可能平行移轉,因為如果保留兩份保單被告可以領到傭金,被告幫告訴人平行移轉沒有任何好處。所以告訴人所言不可採。鄭閔仲保單部分,告訴人事後拿出保單正本來領取保險金,所以顯見告訴人清楚該份保單與舊的保單之關係,告訴人繳的保費也比以前少,此部分也經告訴人坦承,可見告訴人此部分辯稱也不可採。授權簽名部分,告訴人長期就是代替他的子女投保、簽名。這部分在被告主觀認知也是這樣認定,既然他的子女已經授權其父親代為簽名,所以鄭福東授權等同其子女授權。鄭雅筠部分,鄭福東本來有1份舊的保單,但是因為首次扣款不成功,所以該份保單失效,因為告訴人想要該份保單,所以被告要告訴人再簽1份新的保單,被告也因為告訴人的授權而代告訴人簽名。之後鄭雅筠也因這份保單已經領取20幾萬元的保險金,鄭雅筠不可能不知該份保單已經移轉。告訴人行為顯示他們事前概括授權,事後也足以證明其清楚知悉保單內容,也因為那些保單獲得保險利益,他們並沒有損害。縱使告訴人於授權時,沒有明確請被告幫他簽名,但是告訴人開庭時也承認他有口頭請被告幫他處理。所以我們認為被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犯意。就算認定告訴人意思是另外簽名還要再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但依據客觀情況,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經受到鄭福東授權。偽造文書是處罰故意,被告之行為也不該當於偽造文書。被告代簽的行為已經經過公司的懲處,但是這懲處與是否成立刑事偽造文書為兩回事。被告行為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偽造文書要件,只要得他人授權就有製作文書的權限,主觀上也必須行為人具有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的犯意,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認定經過他人授權而為有處理他人事務權限,因為不是無權製作,也不會構成偽造私文書的犯行。偽造私文書的犯行也要生損害的要件,如果被冒用的他人事後也使用該份文件,也沒有生損害,也不會構成偽造文書的犯行。本件不論就鄭閔仲、鄭雅筠保單,在授權部分,鄭福東已經明確授權,鄭閔仲、鄭雅筠有無授權是他們內部關係。鄭福東既然已經概括授權被告處理製作相關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內容,就沒有構成偽造文書的犯行。被告基於這樣認知,主觀上沒有犯意。本件在法律要件無法構成。鄭雅筠部分,因為有發生98年6月22日扣款不成情事,之後這張保單的要保人由鄭福東變更為鄭雅筠,後來99年7月扣款帳戶也由鄭福東改為鄭雅筠所有的,之後再將要保人由鄭雅筠改為鄭雅筠之母,多次變更都有他們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之簽名,這部分應不能再爭執

98 年9月2日重新製作要保書上面簽名的問題,告訴人事後理賠也遠高於他們繳納的保費。保險業務員處理相關事務,如果98年9月2日契約就已經生效,自然沒有重新製作要保書的問題。被告98年9月2日製作要保書顯然是得到鄭福東全權授權,處理事務內容完全在鄭福東授權範圍內。鄭閔仲部分,如果他們認為原來契約要再存在,只要加意外險,沒有業務員會反對這樣的要求,因為他們可以再抽傭金,本件扣款3次不成為客觀事實,主約不能作移轉,所以只能附約變更,附約變更讓告訴人晚一點繳納,被告有向告訴人說明,告訴人接受,所以才這樣處理。我們有聲請調查扣款3次之後,會再扣款是因為原來的合約移轉並且變更,才有扣款成功的情況。被告所述與周玫姈證述明確,他們確實是基於客戶立場,才會這樣處理,這都在鄭福東授權之內,被告沒有偽造文書主觀犯意、客觀事實,也沒有致生告訴人損害等情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告訴人即鄭福東前於88年5月1日以其子鄭閔仲為被保險人,向中壽公司投保超峰保險,其中附加傷害險之部分原本包含意外傷害保額50萬元,意外醫療保額3萬元。被告嗣於98年4月20日向告訴人招攬以鄭閔仲為被保險人,投保中壽公司之金享受保險(保單號碼A321A604048號),經鄭福東同意投保後,同日被告在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附約或其他變更事項」欄記載「取消RPA 50萬、MR 3 萬」等內容,並於「要保人」簽名欄簽署鄭福東之署名,「被保險人」、「新簽章式樣」簽名欄簽署鄭閔仲之署名,表示申請前開契約內容變更之意,並持交不知情之中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經中壽公司承辦人員批核後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取消前開超峰保險附加之意外傷害險(即RPA )50萬元、意外醫療險(即MR)3萬元。又被告於98年6月22日,向告訴人招攬以鄭雅筠為被保險人,投保中壽公司之金享受保險(保單號碼為A321A605 960號),經告訴人及鄭雅筠同意投保,嗣因中壽公司以首期保費扣款不成為由未予承保後,被告另於98年9月2日填製系爭要保書,並於其上之「要保人」簽名欄簽署鄭福東之署名,「被保險人」簽名欄簽署鄭雅筠之署名,表示要保之意,並持交不知情之中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中壽公司認係鄭福東欲投保而允諾承保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卷㈡第17、18頁),亦據鄭福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鄭雅筠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周玫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第79頁至第84頁、原審卷㈡第56 、57頁、第62、63頁),復有投保險種為超峰保險之中壽公司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為鄭閔仲,投保險種為金享受保險之中壽公司要保書(保單號碼A321A604048號)、被保險人為鄭雅筠,投保險種為金享受保險之中壽公司要保書(保單號碼A321A60596號)及系爭要保書等件影本及中壽公司101年3月29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6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鄭福東保險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同前署100年度他字第5742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49頁、第52頁、同前署100年度偵字第24929號卷第8頁、前揭偵續字卷第67頁至第76頁、原審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佐證,上開事實,至堪認定。

(二)鄭福東於原審固證以:伊在中國石油公司工作時,先認識中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周玫姈,才認識被告,周玫姈和被告曾向伊招攬伊子鄭閔仲之金享受保險,經伊把保單拿給鄭閔仲看過後才簽名投保。伊是想到鄭閔仲平常騎摩托車很快,所以想幫鄭閔仲再加保金享受保險,但沒有要變更原投保之超峰保險契約,當時也沒有說到契約變更的事,一直到鄭閔仲車禍過世後,才知道原投保超峰保險之意外傷害險50萬元已經取消了,伊當時沒有因繳不出保費,經被告、周玫姈取消50萬元之情事,每月伊皆有按月將薪水繳納保費;98年6月間,伊有為女兒鄭雅筠投保金享受保險,原要保書是伊和鄭雅筠簽的,但是後才發現中壽公司承保所附之要保書,並不是伊和鄭雅筠原來所簽的那張,後來並沒有因中壽公司扣款不成而沒有承保,伊幫兒女投保,都會把文件拿給兒女看過,只有88年間投保超峰保險時,因鄭閔仲未成年,伊是法定代理人,所以幫鄭閔仲代簽,但之後被保險人簽名都是兒女自己簽的;周玫姈及被告向伊招攬保險時,因為中國石油公司和中壽公司有簽約,伊見周玫姈處理理賠事宜熱心,就同意保金享受保險;伊是幫鄭閔仲獨立保金享受保險,不是契約變更;無論是契約變更或投保,伊都沒有授權被告代為簽名等語(原審卷㈡第56、57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惟查鄭福東所投保之Z0000000000號保單於98年3、4月間因鄭福東授權扣款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不足,而致未得保險費,曾經保險公司發函催告;又鄭福東投保之A321A605960號保單,因首期保費扣款不成未予承保,此有前揭中壽公司101年3 月29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鄭福東投保資料在卷可考,足見鄭福東所述其所投保上開2紙保單均未發生扣款不成之情事等情,尚非實在。

(三)周玫姈於原審證以:這張Z0000000000號保單是在大約98年4月16日我跟被告到五股油庫作職務,跟鄭福東談起鄭閔仲的醫療保單的部分,鄭福東有答應願意幫兒子加保,對我做一個人情,之後我跟被告回到辦公室打1份建議書,之後在4月20日拿去跟鄭福東說明金好專案是主約1萬元,意外險50萬元,之前就有在公司查到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98年3月沒有扣款,公司在98年4月間有催告,所以4月20日當天有告訴鄭福東,因這張保單快要失效了,可以將原來舊保單移轉到新保單,主約是1萬元,加上原來的附約意外險50萬元及金好專案的意外險50萬元總共100萬元,經過鄭福東同意,才把契約變更,到了98年8月間鄭閔仲過世,鄭福東都沒有找我跟被告申請理賠,鄭福東請求別人做理賠,直到鄭福東剛剛說的颱風天時,才告訴我說我們前面幫他取消了,但我們什麼都不知道。當天我到鄭福東家時我有跟他太太說我們將你原來的50萬元轉成新約變成100萬元我是做功德,他太太不認同。A321A605960號保單後來沒有生效,是因為這張本來應該是要在土地銀行扣款,但公司沒有扣到款,公司到8月間才通知我們說款項沒有扣到,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鄭福東,告知這張保單A321A605960沒有扣到保費,因這是被告跟鄭福東通話所以內容我不清楚,但事後被告有告訴我說鄭福東有授權給他處理,所以所以由被告幫他在9月2日的新要保書上簽名,事後我們再送保單給鄭福東簽收。98年4月20日我與被告去跟鄭福東說明要變更保單,我們當時有跟鄭福東說我們忘記帶契約變更申請書,且我們也有告訴他說超峰終身保險(甲型)公司一直沒有扣到錢,鄭福東說我們全權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被告及鄭福東所述投保上開2張保單之情形相符,自堪採信。

(四)茲應審究者,則為鄭福東授權被告投保及變更保單之事項,是否包括簽名?經查,鄭福東經被告、周玫姈告知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後,仍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則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填載鄭福東已同意之變更事項,並代鄭福東及鄭閩仲簽名於該申請書上,自包括在鄭福東之授權範圍內。至被告告知鄭福東98年6月22日簽立之保險契約,已因首期扣款不成而契約不成立,鄭福東仍執意要保,並授權被告簽訂,則授權範圍除由被告在保單號碼A321B003222號之要保書上填載鄭福東同意之要保內容外,自亦包括要要保人鄭福東、被保險人鄭雅筠簽名於該要保書上,被告既本於鄭福東之授權而填寫變更契約申請書及要保書,即屬有權製作之人,殊無冒名製作之可言。又保險業務員如有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之情事,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被告身為中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就前開人壽保險應得被保險人同意,且不得代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之規定,經其供明在卷,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代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雖應受行政處罰,惟其既經鄭福東之授權製作,即屬有製作權人,行政處罰與刑罰處罰之範疇不同,自難執被告受有行政處罰為被告犯有刑法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論據。

(五)檢察官所舉被告犯有行使偽造文書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代鄭福東、鄭閩仲、鄭雅筠簽名而已,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簽名並未得鄭福東之授權,則上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鄭福東所為指訴,無非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有瑕疵、互為矛盾之處,復乏其他佐證足以擔保告訴人所述為真實,而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證據及闡明證據方法,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縱被告所辯不能提出反證證明為真實,因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仔細勾稽,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執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案被告既屬犯罪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七、被告聲請向中壽公司調取鄭福東於98年9月2日以鄭雅筠為被保險人所投保A321B603222號保單自99年7月至9月之歷次契約變更申請書及該保險契約之繳款記錄。經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又無必要關聯,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