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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3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左鳳崗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被 告 江品諺

左鳳順胡文昌王煜仁鄭清源陳楷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第八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路○段○○○巷十一樓佛光山普門寺之會所代表人呂秀英,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八時四十九分許,因代表該寺名義參選該會所所屬普門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而與住戶陳朝鎮等人發生不快而委請被告左鳳崗協助後,被告左鳳崗竟帶同被告左鳳順(綽號「阿順」、亦有綽號「左董」)、江品諺、胡文昌、王煜仁(綽號「阿仁」)、鄭清源(綽號「蛙弟」)及陳楷德(綽號「普羅」)等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前往該大樓五樓,且以優勢人力在場旁觀之脅迫方式,終致該日會議無法順利完成而妨害該大樓住戶(除普門寺外)就該大樓之管理權行使。被告左鳳崗復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帶同被告左鳳順、陳楷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普門寺所經營之「滴水坊茶藝館」內,向陳朝鎮恫稱:你十個也不夠讓我們打死等語,且要求陳朝鎮退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致陳朝鎮心生畏怖而退出,且向普門寺致歉,而妨害其競選該大樓管理委員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左鳳崗、江品諺、左鳳順、胡文昌、王煜仁、鄭清源、陳楷德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左鳳崗、江品諺、左鳳順、胡文昌、王煜仁、鄭清源、陳楷德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左鳳崗、胡文昌、鄭清源、陳楷德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調查庭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江品諺、左鳳順、王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普門大樓住戶陳朝鎮、證人即普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呂秀櫻(原名呂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振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左鳳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江品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一00年十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九分十八秒起至一00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分二十九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普門大樓管理委員會選舉蒐證照片十一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執行巡邏路檢盤查人車登記表各一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本件被告等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左鳳崗、江品諺、左鳳順、胡文昌、王煜仁、鄭清源、陳楷德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強制犯行,被告左鳳崗辯稱:伊當時有在會場,伊是佛光山義工,師姐打電話來說佛光山開住戶大會的時候,有一些不明人士來鬧場,她在現場主持會議很害怕,可不可以請伊趕快過去一下,伊說伊在中和沒有辦法過去,伊請伊弟弟先過去,後來伊到現場,伊發覺伊弟弟他們還沒有來,再過十分鐘以後警察就到了,警察就幫我們照相,現場只有伊跟鄭清源在裡面;陳朝鎮伊不認識他等語。被告江品諺辯稱:伊一00年十月十六日當天沒有去現場,可是伊有打電話給鄭清源等語。被告左鳳順辯稱:伊一00年十月十六日當天有去現場,伊到樓下警察就來了,隔天伊有去水滴坊等語。被告胡文昌辯稱:伊當天雖有去現場,但伊到樓下就被勸離了等語。被告王煜仁辯稱:一00年十月十六日伊有去,伊有上去樓上上廁所就下來,然後就遇到警察等語。被告鄭清源辯稱:一00年十月十六日那天伊有去,伊是臺北市議員助理,他們請伊過去協調,說他們那邊有人在滋事,伊過去看了以後,他們人太多,伊就坐在那邊沒有跟他們講話,伊上去的時候警察還沒有到,當時伊剛好在附近等語。被告陳楷德辯稱:伊在樓下就被勸離了,滴水坊伊去是拿錢給左鳳順就走了等語(詳本院卷第七二頁正反面)。經查:

㈠臺北市○○區○○○路○段○○○巷普門大樓管理委員會於

一00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管理委員之改選,該大樓住戶佛光山普門寺係由呂秀櫻代表參加會議之事實,有一00年十月十六日普門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選票影本及九十九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一0五、一一三頁)。又當日晚間八時四十九分許,被告左鳳崗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接獲普門寺法師來電告知該會議有人找人來鬧事,被告左鳳崗旋即以電話聯絡被告左鳳順轉知此事,渠等乃直接或輾轉間接聯絡被告江品諺、鄭清源、王煜仁、胡文昌、陳楷德等人後,被告左鳳崗、左鳳順、鄭清元、王煜仁、胡文昌、陳楷德等人於同日晚間前往上址乙節,有被告左鳳崗上開持用門號、被告左鳳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鄭清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江品諺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王煜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一七0至一七四頁),並為被告左鳳崗、江品諺、左鳳順、胡文昌、王煜仁、鄭清源、陳楷德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再者,證人陳朝鎮並不具住戶身分,卻代表該大樓三樓之一

「李士虹皮膚科診所」之託參與該次改選管理委員之會議,陳朝鎮事先通知、帶同不具住戶身分之多名男子至會場,為證人陳朝鎮於原審審理時直承不諱,且參諸陳朝鎮帶同前往會場之證人周庭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一00年十月十六日的前幾天,伊與江韋彥於大直高爾夫球場打球,陳朝鎮後來與他教打高爾夫球的學生一起到球場,陳朝鎮跟江韋彥說他們的住戶要改選主委,伊在旁邊聽,陳朝鎮就有找他的學生、江韋彥和伊,請伊等在選的那一天陪他一起去造勢,人多一點去造勢,伊等有四至五個人陪陳朝鎮到現場造勢,現場好像還有一些陳朝鎮找來與他一起打高爾夫的球友,都不是住戶,伊等到現場後坐於會場的左後方,那邊只是住戶要選主委的一些議題,伊等就是看他們台上與台下在辯論一些事情,他們主委與住戶間針對大樓之間的議題在爭論,吵得很兇,非僅在選舉主委,而是就大樓原本的問題住戶代表和大樓代表之間在討論、爭論,而被告左鳳崗等五、六人則是伊等到了之後過約半小時才到場,伊和被告左鳳崗坐同一桌,在下面看著主委跟住戶間針對議題在吵,而伊等坐在下面私底下有在聊,之後大約五至十分鐘警方就到場,會議差不多五到十分鐘就結束。被告左鳳崗他們到場之後,他們未於現場出聲或發言,因為主委與住戶在上面吵得太大聲,當時也沒有人對現場住戶嗆聲稱「住戶不要太囂張」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九七至三0四頁),及證人呂秀櫻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一00年十月十六日當天,伊管委會在開年度管委會,需要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出席,當天要改選主委,同時要開住戶會議,陳朝鎮受三樓李士虹醫師委託出席,現場有很多陌生人,當天管委會會議開會時有發生爭吵,當時伊與監委坐在主席台上,伊等報告時陳朝鎮及其他幾位住戶對於大廈的事情有一些質疑,就一直打斷伊的發言,會議就有點吵鬧,當天有進行管委會委員改選,有進行投票,委員改選七個還是五個,那天開會時伊一直被砲轟,所以伊當時對砲轟伊的人表示對其身分有質疑,伊說「今天我發現在場有那麼多我不認識的人,今天選舉委員就不要再選了,因為我們要請總幹事重新查過簽到本以後,改期再重新選舉」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三0五至三一二頁),足見一00年十月十六日當晚普門大樓管委會召開改選管理委員之住戶大會中,是因為陳朝鎮與其他住戶有質疑、打斷主席呂秀櫻發言之行為,並先糾同非住戶之外人到場助勢,始造成會議場面吵鬧混亂,而難以繼續進行,實非最後到場之左鳳崗等人有何脅迫妨害會議順利完成或妨害該住戶管理權行使之強制行為所致。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左鳳崗等人係以「優勢人力在場旁觀之脅迫

方式」,終致該日會議無法順利完成而妨害該大樓住戶(除普門寺外)就該大樓之管理權行使云云。然依證人周庭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陳朝鎮帶來之人馬有近五人之多,而依一00年十月十六日當晚被告江品諺持用上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江品諺本人並未到場,另依當晚獲報到場員警在一樓盤查時製作之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執行巡邏路檢盤查人車登記表之記載,被告左鳳順、胡文昌、王煜仁等人在一樓被警察盤查後離去(見偵卷一第一八六頁),並參諸員警在會議現場拍攝照片內僅有被告左鳳崗及鄭清源(見偵卷一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至於坐在被告左鳳崗左側之男子則為陳朝鎮找來之周庭永、江韋彥等人,亦據證人周庭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三0一頁)。準此,實際上到五樓進入會場之被告左鳳崗、鄭清源僅二人,其人數顯然少於陳朝鎮找來之上揭人馬,被告左鳳崗等人自無起訴書所指「以優勢人力在場旁觀脅迫」之情形甚明。況依證人陳朝鎮、呂秀櫻、周庭永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左鳳崗、鄭清源等人抵達五樓會議現場當時,該會議已近尾聲,隨即警方到場而會議結束等情,證人陳朝鎮、呂秀櫻於原審審理時更均證稱:該次管理委員之投票改選在被告左鳳崗等人到場之前就已完成,確實有選出管理委員,是呂秀櫻在會議後發現疑似有不具住戶身分或未據授權之人出席投票,始質疑選舉無效等情,則被告左鳳崗等人到場當時,改選管理委員已經完成,甚且會議即將結束,被告左鳳崗等人焉能影響該會議之進行或妨害該大樓住戶管理權之行使?從而,尚難遽認被告左鳳崗等人有何強制之犯行。

㈣又被告左鳳崗固然坦承在上開一00年十月十六日會議之後

,與陳朝鎮在一00年十月十九日中午相約在滴水坊茶藝館見面,被告左鳳順、陳楷德固坦承當日中午亦有前往滴水坊茶藝館,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向陳朝鎮恫稱:你十個也不夠讓我們打死等語,且要求陳朝鎮退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致陳朝鎮心生畏怖而退出,且向普門寺致歉,而妨害其競選該大樓管理委員權利之行使」之強制犯行。而上開起訴意旨所指「你十個也不夠讓我們打死」之言詞,實係被告左鳳崗於一00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分二十九秒許與呂秀櫻電話聯絡時所言,有被告左鳳崗住處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呂秀櫻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一七八頁),可知被告左鳳崗談及上開言詞之對象為呂秀櫻,並非陳朝鎮,觀諸其對話內容,或係被告左鳳崗向呂秀櫻誇口膨風之詞,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左鳳崗確有對陳朝鎮為上開脅迫之言。證人陳朝鎮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具結證稱:左鳳崗在電話中對呂秀櫻說「你十個也不夠讓我們打死」的這段話,伊沒有印象有對伊講過等語(詳偵卷四第三三頁),其於原審審理時更具結證稱:一00年十月十九日當時在滴水坊茶藝館並沒有人對伊講任何恐嚇、讓伊害怕的話,伊也不清楚被告左鳳崗為何會在電話中向呂秀櫻提到「你十個也不夠讓我們打死」這段話,一00年十月十九日中午伊到滴水坊茶藝館主要係和主委呂秀櫻談招牌之事,當時並無談到要某些當選管委會委員之住戶主動退出,那天後來伊有到樓上與師父見面,大概是說不好意思,管委會會議時有吵到他們,那也不算是道歉,是主委介紹伊認識普門寺師父,碰面當然就說不好意思,因為在那邊開診所,可能影響到大家一些正常運作,也不是怎樣的,只是認識而已,不是什麼樣的道歉,因為是主委要介紹我認識,我就跟著去認識那些師父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九二、二九六頁正反面),亦再明確證稱被告左鳳崗等人並無對其為任何脅迫之強制犯行。又證人周庭永、證人呂秀櫻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日協調時並無人口出惡言或施強暴脅迫之情形,與證人陳朝鎮所證上情相符;證人周庭永就其當日見面協調之情形,更詳細證稱:因為伊的親戚與被告左鳳崗認識,而陳朝鎮之事僅為招牌問題,伊想如果自己親戚有認識,就幫忙連絡一下,把事情圓滿處理好就好,也不用開管委會吵得這麼兇,沒有必要,所以伊想說電話約碰面來處理,大家坐下來聊聊,看招牌之事要如何處理,所以伊就約一00年十月十九日於普門寺地下室的餐廳碰面,是伊主動邀約,呂秀櫻伊根本不認識,伊是將陳朝鎮、左鳳崗兩邊一起約出來,但伊不知道陳朝鎮有無打電話給呂秀櫻,他們通聯講何事伊不知道,當時到滴水坊茶藝館現場聚餐討論者,伊等這邊有三個人,即伊、陳朝鎮、江韋彥,他們好像有一位師父、主委及被告左鳳崗他們有二到三人,現場討論有結論,就是招牌的部分經過主委同意,陳朝鎮將原本的招牌掛上;另陳朝鎮當初開會時可能與現場普門寺師父有口角,比較不禮貌,所以就○○○鎮○○○道歉;於陳朝鎮道歉後,他們就請陳朝鎮當大樓的委員還是總幹事伊忘記了,伊等當時協調時並無人口出惡言或施強暴脅迫情形,那天還有在那邊用餐,伊記得當天餐費是左鳳崗那邊請客,當天他們談論事情,伊只是於現場陪同,伊有一直在場,因為伊只是陪同陳朝鎮過去了解,把事情圓滿處理掉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九八至三00頁反面、三0二頁反面)。按由陳朝鎮於此協調中尚能爭取到掛招牌的好處,甚至爭取到擔任管委會總幹事的職務,及當日協調過程尚有其友人周庭永、江韋彥等人全程在場以觀,陳朝鎮是否有遭受強暴或脅迫而被要求行無義務之事,即非無疑,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左鳳崗等人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左鳳崗、江品諺、左鳳順、胡文昌、王煜仁、鄭清源、陳楷德等人上開所辯,尚非子虛;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左鳳崗等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左鳳崗等人有起訴之強制犯行,是被告左鳳崗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左鳳崗等人犯罪而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