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克正
吳聲平徐韶謙張志新林政峰吳聲河羅裕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七人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100年度偵字第165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追加起訴事實二㈡被告乙○○、戊○○、己○○參與犯罪組織公訴不受理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㈥被告辛○○共同恐嚇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原判決除追加起訴事實二㈢部分關於被告庚○○、甲○○(辛○○部分已經前案起訴,原判決主文贅載辛○○姓名,詳後述)外,餘均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業據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以101年度上字第396號上訴書上訴於上級法院,且以102 年4月10日新北檢玉靳101上396字第10354號函陳明:上訴書當事人欄中「庚○○」係屬誤植贅載,不在上訴範圍之內,耑此更正載明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乃原判決關於追加起訴事實二㈠、㈡、㈣至㈥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至明,合先敘明。
三、原判決認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且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而就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900號、99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100年度偵字第16589 號追加起訴除庚○○及甲○○所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申堡公司」)部分外,均諭知公訴不受理(至被告辛○○關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禾申堡公司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653號、100年度偵字第3545號起訴書另案提起公訴,且已於追加起訴書敘明就被告辛○○部分另移送併案審理,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關於禾申堡公司部分,僅就被告甲○○、庚○○追加起訴,此見追加起訴書第5、23 頁正、背面甚明。故原判決主文所載「除『辛○○』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禾申堡公司部分外」,因被告羅玉琳本未據檢察官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追加起訴,顯屬贅載,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追加起訴事實二㈡關於被告乙○○、戊○○及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㈥關於被告辛○○共同恐嚇黃志明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所定情形,為相牽連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追加起訴事實二㈡關於被告乙○○、戊○○及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按該罪之刑法條文已修正)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刑法第154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結社罪之特別規定;且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故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之間,性質上為共同正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56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前以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
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辛○○主持犯罪組織竹聯幫梅花堂,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及張朝義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竹聯幫梅花堂,各該主持及參與者間,原屬「聚合犯」之「必要共犯」關係;且檢察官於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追加起訴被告乙○○、戊○○及己○○三人參與前案被告辛○○主持之同一犯罪組織竹聯幫梅花堂,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乙○○、戊○○及己○○三人,與前案起訴之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之各該被告間,顯係「聚合犯」之「必要共犯」,而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再追加起訴被告乙○○及戊○○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己○○之自白與證述,均攸關前案被告辛○○被訴主持犯罪組織、前案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被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檢察官以被告乙○○、戊○○及己○○關於追加起訴事實二㈡所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已起訴之主持、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被告乙○○、戊○○及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事實追加起訴,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原審未審酌及此,遽就此部分追加起訴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關追加起訴事實二㈡被告乙○○、戊○○及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公訴不受理部分失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追加起訴事實二㈡被告乙○○、戊○○及己○○參與犯罪組織公訴不受理部分,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且不經詞辯論為之。
(三)追加起訴事實二㈥關於被告辛○○共同恐嚇黃志明部分:查檢察官於前案起訴被告辛○○涉犯主持犯罪組織、加重準強盜等罪嫌(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45 號 起訴書有關起訴事實二、三部分)後,另追加起訴被告辛○○夥同被告己○○、戊○○、乙○○及丙○○等人共同恐嚇被害人黃志明(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㈥部分),則就被告辛○○而言,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㈥部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辛○○如追加起訴事實二㈥所示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就追加起訴事實二㈥關於被告辛○○共同恐嚇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追加起訴事實二㈥被告辛○○共同恐嚇公訴不受理部分失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追加起訴事實二㈥被告辛○○共同恐嚇公訴不受理部分,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若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再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追加起訴事實二㈠關於被告甲○○共同強盜力農公司所有新北市○○區○○街廠房部分:
此部分追加起訴之被告甲○○,並非前案起訴繫屬案件之被告,是追加起訴事實二㈠部分與已經起訴繫屬中之前案,並無被告甲○○「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再前案起訴事實(前案未起訴甲○○)與本件追加起訴事實二㈠所示被告甲○○另與蔡弦宇、吳佳和(蔡弦宇、吳佳和2 人此部分犯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等人竊盜力農公司廠房鐵架設備等事,二者犯罪事實迥異,就形式觀察,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所定相牽連之情形;是就追加起訴制度為確保訴訟經濟、裁判一致性之立法本旨以觀,難認前案起訴繫屬案件與追加起訴之被告甲○○所涉追加起訴事實二㈠部分有何相牽連關係,自無許就此部分無關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餘地。又追加起訴事實二㈠部分有關蔡弦宇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非追加起訴範圍,附此說明。
(三)追加起訴事實二㈣關於被告丁○○、乙○○共同對林貴立、許慧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追加起訴被告丁○○、乙○○並非前案之被告,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相牽連案件中「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至明;再就前案起訴事實與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對照以觀,追加起訴事實二㈣部分與前案起訴事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且無為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要求,藉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目的可言。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丁○○、乙○○此部分犯罪,經核與追加起訴要件未合。
(四)追加起訴事實二㈤關於被告己○○、丙○○共同恐嚇吳崇恭部分:
查追加起訴被告己○○、丙○○並非前案之被告,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相牽連案件中「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已明;再前案起訴事實與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對照以觀,追加起訴二㈤部分與前案起訴事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且客觀上無從藉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目的可言。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己○○、丙○○所涉此部分犯罪,核與前述追加起訴之程序要件未合。
(五)追加起訴事實二㈥關於被告己○○、戊○○、乙○○、丙○○共同恐嚇黃志明部分:
此部分追加起訴被告己○○、戊○○、乙○○、丙○○並非前案之被告,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相牽連案件中「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再前案起訴事實與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對照以觀,追加起訴事實二㈥部分除被告辛○○與前案起訴事實二、三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外,追加起訴事實二㈥部分關於被告己○○、戊○○、乙○○、丙○○共同恐嚇黃志明部分與前案起訴事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7 條各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且客觀上無從藉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目的可言。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己○○、戊○○、乙○○、丙○○所涉此部分犯罪,核與前述追加起訴之程序要件未合。
(六)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4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且上揭追加起訴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觀上揭法條文義及相關判解,追加起訴不過係起訴之便宜規定,該新訴之本質與一般起訴之案件並無不同,法律並未限制不得對已以刑事訴訟法第7 條某款規定追加起訴之案件,再行以同條其他款之規定,對已追加起訴之訴再為追加,且均未就追加起訴之次數加以限制。此等訴之追加方式,就一人犯數罪之部分,法院透過同一審理程序審理被告所涉各項犯罪行為,有助於對同一被告全般人格之認識,倘審理結果認定有罪,有利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審酌,並可免去日後數罪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繁瑣,惟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各罪之間未必具備證據共通性,是追加起訴並不必然以各罪證據共通為前提。原判決載稱相牽連案件必須有「特殊的關聯性關係」、「證據之共通性」等語,非僅未詳敘「特殊的關聯性關係」之意義、內涵及相關法理基礎,亦係添加法律明文規定所無之限制。
⑵檢察官於前案起訴被告辛○○涉嫌主持犯罪組織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一人犯數罪」之規定,追加起訴被告辛○○夥同被告己○○、戊○○、乙○○及丙○○等人共同恐嚇被害人黃志明(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部分);並以被告己○○、戊○○、乙○○及丙○○就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㈥部分,與被告辛○○間,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併追加起訴。再檢察官業以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追加起訴被告乙○○及己○○2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理由業已敘明如前,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追加起訴被告乙○○夥同被告丁○○對被害人林貴立等人恐嚇取財未遂,係同時以被告乙○○一人犯數罪(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未遂),又與被告丁○○係數人共犯一罪(恐嚇取財未遂),同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款之規定;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追加起訴被告己○○夥同被告丙○○對被害人吳崇恭恐嚇,係同時以被告己○○一人犯數罪(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又與被告丙○○係數人共犯一罪(恐嚇),同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且追加起訴犯罪組織成員所涉上揭恐嚇取財未遂、恐嚇罪嫌,亦足以佐證竹聯幫梅花堂成員確有從事具脅迫性犯罪之行為,而與前案起訴被告辛○○等人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脅迫性」要件息息相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參照),是原判決認與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容有違誤。
⑶另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追加起訴甲○○加重準強盜
罪部分,係以被告甲○○與前案所起訴之被告辛○○間有數人共犯一罪關係,既經原判決認定合法,則追加起訴書事實二㈠關於被告甲○○對力農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農公司」)廠房殘餘物行竊(原判決誤載為「強盜」)部分,係以被告甲○○一人犯數罪(對力農公司、對禾申堡公司)追加起訴。且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㈠、㈢之事實,兩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係企業財務陷入困境後,廠房因不詳原因起火,廠房遭燃燒後之殘餘物遭竊取,自該兩案之相似性及參與者重疊以觀,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及共通性,而有一併審理之實益。
⑷除撤銷發回部分外之追加起訴事實,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265 條之規定;若將本案一部分事實割裂分由原審法院他庭審理,非僅有礙訴訟經濟及裁判之一致性,且不易完整綜覽全案各該被告所涉整體犯行全貌,故有由同法官審判之實益。原判決將此部分追加起訴諭知公訴不受理,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將全案發回原審法院續為實體審判。
2.經查追加起訴事實二㈠關於被告甲○○共同強盜力農公司所有新北市○○區○○街廠房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㈣關於被告丁○○、乙○○共同對林貴立、許慧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㈤關於被告己○○、丙○○共同恐嚇吳崇恭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㈥關於被告己○○、戊○○、乙○○、丙○○共同恐嚇黃志明部分,與原起訴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16653號、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起訴書)間,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相牽連案件中「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至明,業如前述;且前案起訴事實與此部分各追加起訴事實對照以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所定任何相牽連關係,原判決因認此部分追加起訴程式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前開撤銷發回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㈥關於被告辛○○恐嚇黃志明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㈡關於被告乙○○、戊○○、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原判決認合法追加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㈢關於被告甲○○、庚○○部分)既係合法追加起訴,則被告甲○○、乙○○、己○○、戊○○所犯其他數罪或與其他被告丁○○、丙○○共同犯罪之其他各項犯罪,俱有由同一法官審判之實益,應准許追加起訴等語。然起訴之追加,已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或尚無本案者,即無追加之可言;從而追加起訴程式究否合法,應以追加起訴案件與已存之本案有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所定相牽連關係為斷;查本件除原判決認追加起訴合法部分(即追加起訴事實二㈢被告庚○○、甲○○)及本院撤銷發回之追加起訴外,其餘追加起訴事實與已起訴之前案並無相牽連關係,既如前述,則就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而言,自無允之以與追加起訴部分事實另有相牽連關係為由,准許牽連再牽連者之追加起訴之餘地。至上訴意旨所指牽連再牽連部份亦有由同一法官審理實益等語,乃不同案件起訴後是否分案由同一法官審理之行政事項,無由據此影響追加起訴法定程式之判斷。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追加起訴事實二㈠關於被告甲○○共同強盜力農公司所有新北市○○區○○街廠房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㈣關於被告丁○○、乙○○共同對林貴立、許慧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㈤關於被告己○○、丙○○共同恐嚇吳崇恭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㈥關於被告己○○、戊○○、乙○○、丙○○共同恐嚇黃志明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68 條、第
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準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