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為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害人為陳森林等人之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徐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二被害人為丁煌亮等人之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碧悠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周聰銘」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徐為與傅棟埕(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明知渠等並非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電子公司)、及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光電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亦未取得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之經營權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陳景棠、梁太子之介紹結識經營砂石行之陳森林後,遂向陳森林佯稱:「碧悠電子公司新豐廠及碧悠光電公司竹東廠之廠房欲行拆除,正尋找承作廠商並收購拆除後之廢鐵」云云,並先後於96年10月17日、96年12月27日前某日,於未經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偽刻碧悠電子公司之公司章,及偽以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之名義偽造「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廠工程承攬及廢五金買賣契約」、「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廠工程承攬及廢五金買賣契約」等私文書,並將前揭偽造之碧悠電子公司章蓋印於上開契約上而偽造該公司之印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及先後由傅棟埕於該等契約上「法人代表」、徐為於「法人董事」、「甲方」(即業主碧悠電子)等欄位分別簽署姓名,致使陳森林陷於錯誤,而誤認徐為、傅棟埕確實有權代表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簽立上開契約而有利可圖,始先後於96年10月17日、96年12月27日,在碧悠電子公司新豐廠外之某餐廳內,與徐為、傅棟埕簽立上開契約,並透過梁太子交付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面額之支票(起訴書誤載面額為800 萬元)、及1500萬元、600 萬元之現金予徐為、傅棟埕,足生損害於陳森林、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嗣陳森林於97年7 月間得知上開拆除工程均未經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授權,始知受騙。
二、徐為明知其並未取得碧悠光電公司之經營權限、亦非碧悠光電公司之董事,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王政乾之介紹結識丁煌亮、陳福田(已歿)後,遂向丁煌亮、陳福田佯稱:「伊係碧悠光電公司之董事,碧悠公司位在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等85筆土地上之廠房欲行拆除,亟欲尋找承作廠商」云云,致使丁煌亮、陳福田均陷於錯誤,誤認碧悠光電公司有意簽立上開契約而有利可圖後,而於97年6 月2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 號1 樓之「鐘耀盛律師事務所」內,經徐為推由前揭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假冒碧悠光電公司96年
7 月間之負責人「周聰銘」、並對其等提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周聰銘」國民身分證以行使之,使丁煌亮、陳福田進一步誤信該人確係碧悠光電公司之負責人後,即在明知未得碧悠光電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由徐為依事先所擬具之內容,要求不知情之該律師事務所員工偽以碧悠光電公司之名義繕打偽造「委託拆除契約書」暨其附件、「廢鐵買賣契約書」、定金收據等私文書,並將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偽造「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偽造之「周聰銘」印章蓋印於上開契約、定金收據上而偽造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再推由該假冒「周聰銘」之男子偽簽「周聰銘」之署名於上開契約、定金收據上後(如附表編號3 、4 、5所示),經由鐘耀盛律師之見證簽立上開契約,並將該等契約、定金收據交付丁煌亮、陳福田以行使之,丁煌亮、陳福田則當場交付300 萬元之定金予該假冒「周聰銘」之男子,足生損害於丁煌亮、陳福田、周聰銘、及碧悠光電公司。嗣丁煌亮依約於97年7 月20日赴碧悠光電公司廠房執行拆除時,遭到現場保全人員之攔阻,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原另有起訴:㈠被告因與林淑貞間有買賣不動產糾紛,詐欺並偽造私文書林
淑貞部分(此部分即原審事實欄三之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
㈡被告另有竊取林淑貞持有林淑貞女兒唐安之空白支票,並偽
造該空白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葉家清以行使部分(此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
㈢惟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就本件提起上訴,另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後,被告及辯護人亦明示未就上開㈠原審諭知有期徒刑3 月部分提起上訴(即詐欺、偽造私文書林淑貞之部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於上開㈡之部分,因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被告自無上訴利益可提起上訴。是該二部分已經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至本件原審就事實欄一、二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事實欄二被告另涉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因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促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該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仍為本院審理犯罪。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陳福田偵查中供述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否認證人陳福田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陳福田於偵查中之供述,係以證人身份傳喚而業經具結在案(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36-3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卷第35-37 頁),合於法定要件。此外,其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又卷內除上述外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卷內除上述外之供述證據部分,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第8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訊據被告徐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陳森林之共同承包商陳景棠、證人梁太子、證人即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於95年7 月至96年5 月間之登記負責人張可弘、及證人陳森林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3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3-66 、94-97 、138-14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3、77-7
8 頁);並有偽造之「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廠工程承攬及廢五金買賣契約」、「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廠工程承攬及廢五金買賣契約」、證人陳森林所開立之
850 萬元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6-10、15-19 頁、偵卷二第80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該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97年5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王政乾之介紹結識
丁煌亮、陳福田(已歿)後,有向丁煌亮、陳福田稱:「伊係碧悠光電公司之董事,碧悠公司位在新竹縣○○鎮○○段○○○ ○號等85筆土地上之廠房欲行拆除,亟欲尋找承作廠商」,致使丁煌亮、陳福田認碧悠光電公司有意簽立上開契約而有利可圖後,而於97年6 月2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之「鐘耀盛律師事務所」內,經徐為推由自稱為碧悠光電公司96年7 月間之負責人「周聰銘」、並對其等提出偽造「周聰銘」國民身分證以行使之,使丁煌亮、陳福田進一步認為該人確係碧悠光電公司之負責人後,由徐為依事先所擬具之內容,要求不知情之該律師事務所員工以碧悠光電公司之名義繕打「委託拆除契約書」暨其附件、「廢鐵買賣契約書」、定金收據等私文書,並將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偽造「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周聰銘」印章蓋印於上開契約、定金收據上而偽造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再推由該「周聰銘」之男子簽「周聰銘」之署名於上開契約、定金收據上後(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經由鐘耀盛律師之見證簽立上開契約,並將該等契約、定金收據交付丁煌亮、陳福田以行使之,丁煌亮、陳福田則當場交付300 萬元之定金予該自稱「周聰銘」之男子等客觀事實,固均自承無誤,惟矢口否認與該自稱為「周聰銘」之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並不知道簽約當天自稱「周聰銘」的人不是周聰銘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
⒈證人陳福田供述如下:
①於97年10月16日偵查筆錄中,供稱:「(問:在律師事務所
簽約時的『周聰銘』,你有無線索可以提供?)這是徐為自稱是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他是另外一個王姓男子介紹的。(問:你與『周聰銘』見過幾次面?)包括律師事務所2 次。(問:第一次在哪裡跟『周聰銘』見面?)也是在土城的律師事務所。(問:你與徐為見過幾次面?)見過很多次,台北也有,新竹三次,新竹的三次都是在碧悠○○○鎮○○路廠內,徐為帶路就可以進入」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6-37)。
②於97年11月21日偵查筆錄中,供稱:「(問:你在土城律師
事務所所見到的「周聰銘」是否是庭上之周聰銘?)不是。(問:你說的徐為帶你進碧悠公司的廠房,你確定那是碧悠公司的廠房嗎? )確定,我去看時有門禁,徐為跟門口的人很熟,我們5 、6 人去,他講一下就進去了,而且他有廠房地籍謄本,但外面沒有碧悠公司的招牌。我進去後裡面有一棟辦公大樓,有碧悠的標誌,所以我很確定徐為帶我去的真的是碧悠的廠。」(見偵卷三第82-84頁)③於100 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中,供稱:「(問:是否認識徐
為?)認識,他有介紹我去買一些鋼筋。(問:去向誰買鋼筋?)去向碧悠公司買一些鋼筋,因為碧悠公司要拆廠房,剩下的鋼筋就賣給我。(問:提示卷附委託拆除契約書編號
2 ,這張是你自己簽的嗎? )是我親自簽的,就是我剛所講的跟碧悠公司簽約要拆鋼筋。(問:當時見證人是鍾耀盛律師嗎?)是。當時是97年6 月25日在板橋金城路鍾律師事務所簽的。(問:當時徐為也在場嗎?)是,他是見證人也在場。(問:碧悠公司是誰出面? )是周聰銘,他是碧悠公司的董事長。(問:提示卷附委託拆除契約書編號1 ,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這張,照理說乙方應該是我,但周聰銘好像也是被冒名,當初來簽名也不是周聰銘本人,我有去調查過,也有去新竹地檢告周聰銘,結果真的來應訊的是碧悠公司真的董事長周聰銘。(問:有被騙錢嗎?)我被騙了現金
3 百萬,這是履約保證金,這是徐為收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卷【下稱偵卷八】第35-36頁)。
④是依證人陳福田所述,確實有遭徐為及自稱為「周聰銘」之人,以前述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行為,詐騙300萬元。
⒉證人周聰銘供述如下:
①於97年11月21日偵查筆錄中,供稱:「(問:提示97年6 月
25日委託拆除契約書影本,你是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之前是,我在96年7 月20日辭職。公司只剩一位董事張可弘、一位監察人林丕堯。嚴格講起來,公司是他們兩人在作業,這公司章、小章不是我蓋的。(問:提示97年6 月25日廢鐵買賣契約書,是否為你簽名蓋章?)這不是我簽字、蓋章,碧悠公司章有很多顆,我是在去年5 月8 日上任,公司的章是陳麗華在保管,她在台北上班。我的字沒有那麼醜,可以將契約書上的周聰銘跟證人詰文上的筆跡比對。((問:提示附件地號表,這是否是碧悠公司的地號?)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看過這樣的地號表。(問,提示告訴人提出之周聰銘影本,這是你的身份證影本?)不是我啊。我長得比他們帥。是告訴人說的。」等語(見偵卷三第81-8
4 頁)②於100 年11月10日偵查筆錄中,供稱:「(問:是否認識被
告?)看過不曾交談過,有在以前碧悠國際光電公司碰過面,我當時已經辭職了,我是96年7 月21日辭職的。(問:提示卷附編號2 委託拆除契約書,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問:這張不是你簽的嗎?)不是,這不是我的筆跡,陳福田我也不認識他是誰。(問:提示卷附編號1 委託拆除契約書,有無印象?)「這在新竹已經提出告訴了,也不是我簽名的,身分證字號也不對,最先是告我。(問:是否被他人冒名簽立委託拆除契約書?)是」等語(見偵卷第46-47 頁)。
③是依證人周聰銘所述,其係遭人冒名簽立委託拆除契約書,並未與陳福田洽談拆除前述工程事宜。
⒊證人王政乾供述如下:
①於97年11月21日偵查筆錄中,供稱:「(問:你認識徐為嗎
?)認識。(問:如何認識請詳細描述?)我認識徐為已經10多年,但這10多年沒有往來,去年我在台北市○○路上遇到徐為,他提到說竹東有一碧悠光電廠房要拆除,問我有無興趣,我是做營建業,徐為說他跟董事長有直接接觸,如果沒有,可以介紹朋友投資,後來我透過台南張先生,聯絡到陳福田、丁煌亮,他們兩方就開始洽談。(問:是否有見過「周聰銘」?)一次,簽約那天有見過。(問:(提示徐為戶役政資料) 是哪一個徐為?)是第一個。(問:那時他們所提到的董事長是指周聰銘周董?)那時拿出身份證是周聰銘。」等語(見偵卷三第83-84頁)。
②是依證人王政乾所述,徐為確實有提及碧悠光電廠房要拆除一事,並由王政乾介紹陳福田、丁煌亮參與此事。
⒋證人丁煌亮於原審作證時,供述經由陳福田介紹被告簽約承
作本件拆除碧悠公司廠房之工作,簽約當天,徐為也有到場,當時陳福田係說可以透過朋友聯絡到碧悠公司董事長來簽約,而簽約條件就是要現金3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5-7
9 頁)。⒌此外,復有證人丁煌亮提出之偽造「委託拆除契約書」暨其
附件、「廢鐵買賣契約書」、定金收據、簽約時留存之偽造「周聰銘」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被告歷次任職董監事之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周聰銘庭呈之正確身分證影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7 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證人周聰銘開戶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三第4-8 、10-11 、40、88頁、原審卷第109-113 頁),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均足認定。
⒍至被告雖辯稱並沒有對丁煌亮、陳福田表示伊是碧悠光電公
司的董事,且伊也不知道簽約當天自稱「周聰銘」的人不是周聰銘本人云云。惟查,證人陳福田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被告自稱是碧悠光電公司的董事等語(偵卷三第36頁),而其此部分證述,既與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中亦曾對外自稱為該公司董事乙節若合符節,當認屬實。況衡諸常情,若被告自認與證人丁煌亮、陳福田簽約者為碧悠光電公司之負責人本人,自始即無諉稱為碧悠光電公司董事之必要,否則豈非徒增於當場遭碧悠光電公司之負責人拆穿謊言之風險、亦無任何增添己方在場者信用性之效果?惟其除於此情形下仍自稱為碧悠光電公司董事外,其於簽約當日更係立於事先擬具契約內容、當場洽談契約細節、並致電予該自稱「周聰銘」之男子要求其到場之角色,此經證人陳福田、丁煌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三第84頁),顯見被告於簽約當日無非係立於主導之地位,而對於自稱為「周聰銘」之人並非證人周聰銘本人、該人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係偽造、及當日所使用之碧悠光電公司公司章及「周聰銘」印章均屬偽造等情均知之綦詳,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⒎綜上,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肆、論罪科刑與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按戶籍法第75條規定業於97年5 月30日修正生效,而關於意
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
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與傅棟埕之間、於犯罪事實二與假冒「周
聰銘」之不詳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犯罪事實二利用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員工繕打偽造「委託拆除契約書」暨其附件、「廢鐵買賣契約書」、定金收據等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偽造「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章、將之蓋印於所偽造之契約上而偽造印文部分,及於犯罪事實二將偽造之「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周聰銘」印章蓋印於所偽造之契約、定金收據上、推由假冒「周聰銘」之不詳男子偽簽「周聰銘」之署名於所偽造之契約及定金收據上部分,均係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數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先後2 次與被害人陳森林簽立偽造契約
而詐取財物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論,其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以此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又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先後所為2 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並依法併罰之。
㈦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偽造「碧悠國際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及「周聰銘」印文、「周聰銘」署名、及一併偽造定金收據執以行使等部分行為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與犯罪事實二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前揭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之。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就事實欄一之部分(即被害人為陳森林等人之部分),原審
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陸續償還款項予陳森林,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0 頁),陳森林亦因之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此部分事實,固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而為原審判決時所不及審酌,然本院既係事實審之覆審,因量刑條件已有變更,仍因認被告上訴主張因與被害人陳森林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而應撤銷原判決有關事實欄一之部分(因此部分已經撤銷,則原審所定應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尚值壯年,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或積極取得財務周轉之機會,竟為事實欄一之本案犯行,使被害人陳森林等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實有未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如前述,與被害人陳森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偽造或使用之「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犯罪事實一),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印文、署名,俱屬偽造,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被告主文第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就事實欄二之部分(即被害人為丁煌亮等人之部分),原審
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為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及從刑部分),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上訴意旨雖否認此部分被告與冒名為「周聰銘」間之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此部分已如前述,並不足採。至上訴意旨雖另提及已與被害人丁煌亮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該等與被害人丁煌亮和解事宜,已經原審審理時審酌後,始為量刑(見原判決第11頁),是量刑時所審酌之因素,本院與原審並未變更,自無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原判決撤銷部分所量處之有期徒刑8 月,與上訴駁回
之有期徒刑8 月,爰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含從刑部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然本件審判範圍所餘2 罪,經本院判決結果,不論撤銷改判或上訴駁回,均係量處有期徒刑8月,自與該條修正無涉,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與傅棟埕共同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中,另有偽刻「碧悠光電公司」之公司章再將之蓋印於所偽造之契約上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與假冒「周聰銘」之男子共同為此
部分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中,另有以不詳方式偽造「周聰銘」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該國民身分證上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所為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及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固有偽造「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豐廠工程承攬及廢五金買賣契約」、「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廠工程承攬及廢五金買賣契約」等私文書之行為,惟觀諸其中各該契約所蓋印之公司印文,均係相同之「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無「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在(偵卷一第6-10、15-19 頁),是此部分縱被告業已自白,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固有與假冒「周聰銘」之男子共
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於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偽造國民身分證、公印文之犯嫌,辯稱:此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經查,本案雙方於97年6 月25日簽約當日,該假冒「周聰銘」之男子雖有提出偽造之「周聰銘」國民身分證,此有簽約時留存之偽造「周聰銘」新式身分證影本(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就全國名為「周聰銘」之人之查詢結果(並無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周聰銘」存在)等在卷可查(偵卷三第10、45頁)。惟現今新式身分證之防偽機制繁複,縱屬慣常偽造者亦需相當設備、時間始足為之,而本案除如前所述因被告自稱碧悠光電公司董事、並在簽約當場立於主導者之地位,故可認被告知悉該男子並非「周聰銘」本人、且可知該男子所提出之身分證當係偽造者而仍共同行使之外,遍查卷內相關證據,並無被告於案發前確有參與該部分偽造「周聰銘」國民身分證行為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承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另涉之相關犯嫌,均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等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等部分所為,與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各次行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吸收犯(犯罪事實一、二)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9 、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編號│偽造印文、署名所在 │偽造之印文、署名明細 │├──┼────────────────┼─────────────────┤│1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廠工│碧悠電子公司印文5枚 ││ │程承攬及廢五金買賣契約 │ ││ │(偵卷一第6-10頁) │ │├──┼────────────────┼─────────────────┤│2 │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廠工│碧悠光電公司印文5枚 ││ │程承攬及廢五金買賣契約 │ ││ │(偵卷一第15-19頁) │ │├──┼────────────────┼─────────────────┤│3 │委託拆除契約書暨其附件 │碧悠光電公司印文1 枚 ││ │(偵卷三第4、6-7頁) │周聰銘印文1 枚 ││ │ │周聰銘署名1 枚 ││ │ │碧悠光電公司印文1 枚(附件一騎縫)││ │ │碧悠光電公司印文1 枚(附件二騎縫)│├──┼────────────────┼─────────────────┤│4 │廢鐵買賣契約書 │碧悠光電公司印文4 枚(含騎縫1 枚)││ │(偵卷三第5頁) │周聰銘印文3 枚 ││ │ │周聰銘署名1 枚 │├──┼────────────────┼─────────────────┤│5 │定金收據 │碧悠光電公司印文2 枚(含騎縫1 枚)││ │(偵卷三第8頁) │周聰銘印文1 枚 ││ │ │周聰銘署名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