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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3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銀樹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徐鈴茱律師陳怡彤律師被 告 鍾華昌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被 告 李敏忠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詹奕律師被 告 畢嘉棋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陳孟彥律師被 告 楊榮忠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10號、101年度偵字第904、2872、4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銀樹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陸年。

鍾華昌、李敏忠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畢嘉棋、楊榮忠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均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胡銀樹自民國97年4月16日起,擔任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名稱,簡稱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綜理清潔隊各項業務,具有審核清潔隊車輛管理及購置工作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起訴書誤載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鍾華昌係臺灣極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極東公司)負責人及興頤有限公司(下稱興頤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敏忠則係臺灣極東公司協理。畢嘉棋係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揚公司)及富宜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富宜公司)負責人,富宜公司及和揚公司分別以販售及維修清潔車輛為主要營業項目,楊榮忠係和揚公司及富宜公司業務經理。臺灣極東公司代理銷售日本極東公司所生產之垃圾車,並販賣給經銷商富宜公司,再由富宜公司以車身為日本極東公司廠牌、底盤為國瑞或TOYOTA廠牌,參與密封壓縮式垃圾車(下稱垃圾車)共同供應契約而為得標(立約)廠商之一,政府機關有意購買垃圾車時,即可透過共同供應契約點選富宜公司,直接向富宜公司採購臺灣極東公司代理銷售之垃圾車。詎胡銀樹竟在淡水鎮公所為下列所示犯行:

㈠淡水鎮公所清潔隊97年度4、6、12立方米垃圾車共5輛採購

案及附加配備採購案(以下除分別記載外,合稱系爭5輛垃圾車及附加配備案):

胡銀樹於擔任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後,得悉淡水鎮公所97年度編列之預算當中,包括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購置4立方米垃圾車1輛、6立方米垃圾車2輛、12立方米垃圾車0輛(下稱系爭5輛垃圾車)。竟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李敏忠表示可透過共同供應契約,購置臺灣極東公司代理銷售,車身廠牌為日本極東公司,底盤廠牌為國瑞公司之垃圾車,以此要求賄賂,李敏忠為爭取業績獲利,與楊榮忠洽商並分別經鍾華昌、畢嘉棋同意後,由李敏忠向胡銀樹應允其事。胡銀樹聞言後,遂在不知情(下同)之嚴暖婷於97年11月10日簽請採購系爭5輛垃圾車之簽呈上,具體加註擬辦意見,建議採用富宜公司銷售之垃圾車,該簽呈經逐層簽會後,不知情(下同)之鎮長蔡葉偉即於97年11月24日,核定依胡銀樹所擬意見辦理採購,嚴暖婷便於97年11月26日,透過共同供應契約,以淡水鎮公所清潔隊名義點選富宜公司作為履約廠商,進行系爭5輛垃圾車之採購。而胡銀樹於淡水鎮公所清潔隊點選富宜公司為垃圾車履約廠商後,便向李敏忠索取賄賂。李敏忠為因應胡銀樹要求,與鍾華昌、楊榮忠、畢嘉棋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5輛垃圾車之原附加配備得以加贈方式併同販售,淡水鎮公所無須另行支付價款,竟共同商議將「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推出板標準/高壓縮模式轉換裝置」(下稱系爭5項配備)另拆售予淡水鎮公所,以因此獲取之利益支付胡銀樹賄款(楊榮忠、畢嘉棋所犯行賄部分未據起訴),嗣並推由李敏忠告以胡銀樹因垃圾車共同供應契約履約廠商之利潤微薄,能交付之賄賂金額有限,若胡銀樹增購垃圾車之附加配備,富宜公司可獲取高額利潤交付更高金額之賄賂,胡銀樹聞言即變更原先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而升高為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就李敏忠所提上開對價達成期約,胡銀樹即於98年2月9日前之某日,另向嚴暖婷表示,系爭5輛垃圾車需為車身彩繪及加裝車輛安全顯示及政令宣導兩用高亮度LED電子字幕顯示器(下稱「LED顯示器」),嚴暖婷即與原得標之富宜公司楊榮忠洽詢,楊榮忠便將「車身彩繪」及「LED顯示器」、連同臺灣極東公司交車給富宜公司時即已提供,經鍾華昌列為附加配備並決定報價之系爭5項配備,一併列為附加配備,向嚴暖婷表示有7項附加配備可供增購,並列出報價單予嚴暖婷參考,楊榮忠又將裝設附加配備之垃圾車開至淡水鎮公所清潔隊停車場,向在場之胡銀樹、不知情(下同)之分隊長趙純慧、班長張炳煌、隊員嚴暖婷等人展示及簡報,胡銀樹為增加賄賂數額,明知部分配備得議價要求富宜公司加贈,亦未採張炳煌先試做1、2輛垃圾車增壓設備之提議,仍違背審核職務,決定系爭5輛垃圾車全數增購7項附加配備,嚴暖婷即於98年2月9日,根據楊榮忠提供之報價單,以附加配備採購為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簽請運用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向原供應廠商富宜公司增購附加配備,經鎮長蔡葉偉核可。淡水鎮公所即於98年3月17日,就系爭5輛垃圾車增購7項附加配備事宜,分為4、6立方米垃圾車共3輛為1個標案,12立方米垃圾車共2輛另為1個標案與富宜公司議價,均由富宜公司以每1標案各新臺幣(下同)95萬元得標。由於富宜公司在附加配備共190萬元之2筆標案中,實際上只需施作「車身彩繪」及「LED顯示器」2項配備,成本僅為22萬3500元(彩繪73500+LED150000),獲有167萬6500元(0000000-000000=167500)之高額利潤,楊榮忠即與鍾華昌、李敏忠商議後向畢嘉棋及會計張慧柔表示,欲以84萬6666元作為胡銀樹之賄賂等語,經畢嘉棋同意給付該數額,張慧柔即於98年4月28日,自和揚公司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90萬元現金,將其中84萬6666元交付楊榮忠,楊榮忠遂如數請託李敏忠轉交胡銀樹。李敏忠收受款項後,自行留下4萬6666元,其餘之80萬元,則於98年4月28日後之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真理大學淡水校區外之胡銀樹車上交付胡銀樹。至98年6月5日,胡銀樹擔任淡水鎮公所主驗人員,一併同意系爭5輛垃圾車及附加配備採購案之履約驗收,胡銀樹再於98年7月1日,同意核付附加配備採購案之採購款,至98年7月9日,淡水鎮公所將兩筆附加配備採購案之採購款各95萬元,合計190萬元,各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匯入富宜公司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胡銀樹見系爭5輛垃圾車及附加配備採購案得收取高額賄賂

,並因而知悉楊榮忠為富宜公司經理,即藉下列標案,多次向楊榮忠索賄,分述如下:

⒈淡水鎮公所清潔隊98年度12立方米垃圾車1輛採購案及附加

配備採購案(以下除分別記載外,合稱系爭12立方米垃圾車及附加配備案):

胡銀樹於98年3月間知悉淡水鎮公所尚有購買25立方米垃圾車之預算550萬元,竟另基於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略過李敏忠,直接與楊榮忠聯繫,告知楊榮忠可循相同模式,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點選富宜公司,再購置12立方米垃圾車及增購附加設備,惟要求富宜公司需支付賄賂,楊榮忠經與畢嘉棋討論後應允胡銀樹,雙方就上開對價達成期約後,胡銀樹即向嚴暖婷表示,因為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後,垃圾量減少,將上開預算改為採購12立方米垃圾車,嚴暖婷即於98年3月27日簽請採購,並依胡銀樹之指示,將購置附加配備金額計入所需經費,胡銀樹為順利取得賄賂,明知部分配備得議價要求富宜公司加贈而未為,而以富宜公司提供之車輛符合耐用、省油等功能符合需求為由,審核選取富宜公司擔任履約廠商,經鎮長蔡葉偉於98年4月21日核准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12立方米垃圾車1輛後,由嚴暖婷以淡水鎮公所清潔隊名義於98年4月23日向富宜公司下單購買12立方米垃圾車1輛。嚴暖婷並於98年7月23日,依循前例,根據楊榮忠提供之報價單,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簽請運用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向原供應廠商富宜公司增購「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推出板標準/高壓縮模式轉換裝置」、「車輛安全顯示及政令宣導兩用高亮度LED電子字幕顯示器」及「廚餘桶放置架」等附加配備,計所需經費約43萬元,經鎮長蔡葉偉核可後,淡水鎮公所即於98年8月11日與富宜公司議價,由富宜公司以42萬元得標。

⒉淡水鎮公所清潔隊98年度15噸傾卸式抓斗車1輛採購案(標案編號CX98007號,下稱系爭抓斗車案):

淡水鎮公所於98年間受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以舊制簡稱臺北縣環保局)補助購買抓斗車1輛,經嚴暖婷於98年6月9日簽請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購置,由胡銀樹審核及鎮長蔡葉偉核定後,淡水鎮公所遂辦理招標公告。楊榮忠獲悉該招標公告後,為使富宜公司透過此一標案獲得利益,並避免遭胡銀樹索取賄賂降低利潤,竟與禹潔有限公司(下稱禹潔公司)負責人徐山峰、興頤公司實際負責人鍾華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彼此商定由禹潔公司為主標,富宜公司、興頤公司陪標,並於禹潔公司得標後,將標案指定之部分工作項目轉包富宜公司辦理,致使上開標案形成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禹潔、富宜、興頤公司遂於投標期間內,分別自網路下載標單,並依預先規劃之320萬元、326萬8千元、334萬元參與投標,而利用此等詐術方法,促使淡水鎮公所於98年7月14日開標時,誤認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且最低標價又在底價範圍以內,便宣布由禹潔公司決標,致使該次之開標,實質上並無三家合格廠商競標即行決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楊榮忠、鍾華昌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詎胡銀樹獲悉該採購案中富宜公司分包承作,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而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楊榮忠聯繫,要求富宜公司支付賄賂。

⒊淡水鎮公所清潔隊98年度17噸多功能高壓沖吸清溝車1輛採

購案(標案編號CX98008號,下稱系爭清溝車案):淡水鎮公所於98年間受臺北縣環保局補助購買17噸多功能高壓沖吸清溝車乙輛,經嚴暖婷於98年6月26日簽請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購置17噸多功能高壓沖吸清溝車乙輛,由胡銀樹審核及鎮長蔡葉偉核定後,淡水鎮公所遂辦理招標公告。畢嘉棋獲悉該招標公告後,為避免遭胡銀樹索取賄賂降低利潤,遂與霈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霈旺公司)負責人徐厚銘商議合作,由霈旺公司出面投標,霈旺公司得標後再將該採購案電機及油路系統分包和揚公司承作。嗣霈旺公司於98年7月21日以498萬元最低價得標,胡銀樹獲悉該採購案中和揚公司亦有承作電機及油路系統部分後,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而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楊榮忠聯繫,要求和揚公司支付賄賂。

⒋淡水鎮公所清潔隊98年度灑水車及車牌號碼000-00掃街車輛

維修案(標案編號:BX98013,下稱系爭灑水車及掃街車維修案):

不知情(下同)之淡水清潔隊員林惠慧於98年6月8日簽請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淡水清潔隊灑水車及車牌號碼000-00掃街車輛之特別維修,由胡銀樹審核及鎮長蔡葉偉核定後,淡水鎮公所遂辦理招標公告。嗣經第2次公開招標,因仍僅和揚公司單獨1家投標,故由淡水鎮公所與和揚公司議價後,於同年8月4日由和揚公司以110萬元得標。胡銀樹獲悉和揚公司得標後,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而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楊榮忠聯繫,要求和揚公司支付賄賂。

⒌楊榮忠經與畢嘉棋商議後,2人決定系爭12立方米垃圾車及

附加配備案支付21萬5千元之賄賂,且因擔心系爭抓斗車案、清溝車案、灑水車及掃街車維修案如未給付賄賂,將遭胡銀樹在驗收時刁難,決定該3案各支付5萬元之賄賂予胡銀樹,並由畢嘉棋於98年11月6日指示張慧柔自富宜、和揚公司零用金支付36萬5千元予楊榮忠後,嗣再由楊榮忠在臺北縣淡水鎮真理大學附近某處交付胡銀樹。

⒍胡銀樹於取得賄款後,即分別於99年2月4日在系爭12立方米

垃圾車及附加配備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淡水鎮公所因而於99年2月24日支付42萬元予富宜公司;於99年2月4日在系爭抓斗車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使禹潔公司於99年2月24日順利取得320萬元之採購款;於99年6月22日在系爭清溝車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使霈旺公司於99年7月8日順利取得320萬元之採購款;98年12月1日在淡水鎮公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使和揚公司於98年12月31日順利取得110萬元之採購款。

㈢淡水鎮公所清潔隊98年度洗街車1輛採購案(標案編號CX98004號,下稱系爭洗街車案):

淡水鎮公所於97年間編列購買洗街車之預算,經嚴暖婷於98年3月24日簽請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購置系爭洗街車1輛,由胡銀樹審核及鎮長蔡葉偉核定後,淡水鎮公所遂辦理招標公告。楊榮忠得悉上開標案後,為使和揚公司得標,遂與禹潔公司負責人徐山峰,世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宏公司)負責人邱顯耀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彼此商定由和揚公司主標,世宏公司、禹潔公司陪標,使上開標案實質上僅和揚公司有意投標,卻形成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再由和揚、世宏、禹潔公司於投標期間內,分別自網路下載標單,並依所規劃之338萬元、342萬元、345萬元參與投標,而利用此等詐術方法,使淡水鎮公所於98年4月28日開標時,誤認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遂依規定由最低標之和揚公司減價為330萬元後決標,致使該次之開標,實質上並無三家合格廠商競標即行決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楊榮忠此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嗣胡銀樹查知和揚公司、禹潔公司、世宏公司有圍標情事,不僅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通知淡水鎮公所行政室撤銷和揚公司得標資格或解除契約,竟基於違背職務而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楊榮忠聯繫,要求和揚公司支付賄賂,楊榮忠與畢嘉棋因擔心如未給付賄賂,契約將遭解除,且為避免遭胡銀樹在驗收時刁難,2人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商定支付10萬元之賄賂予胡銀樹,胡銀樹因而於淡水鎮公所與和揚公司簽訂之採購契約會核承辦單位時,在採購契約上核章,使和揚公司順利取得及履行採購合約,和揚公司取得採購合約後,畢嘉棋即於98年5月11日指示張慧柔自富宜公司、和揚公司零用金內領取10萬元賄賂交予楊榮忠,由楊榮忠在臺北縣淡水鎮真理大學附近某處交付胡銀樹,胡銀樹復於98年12月31日驗收時核章,使和揚公司取得330萬元之採購款。

㈣淡水鎮公所清潔隊99年度11噸(或以上)水肥車1輛採購案(標案編號:CX99008號,下稱系爭水肥車案):

淡水鎮公所於97年間編列購買水肥車之預算380萬元,胡銀樹為自該採購案中取得得標廠商之賄賂,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擬採購之產品不得有限制競爭之規範,竟基於違背職務而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8年9月9日起與楊榮忠聯繫要求楊榮忠設計能綁標之特殊規格,並向楊榮忠要求支付賄賂,惟因富宜、和揚公司已多次在淡水鎮公所公告之採購案中得標,若再得標恐遭人察覺,故胡銀樹亦要求楊榮忠、畢嘉棋勿以富宜、和揚公司名義投標。楊榮忠、畢嘉棋為獲取利潤,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榮忠設計車輛底盤3800MM或以上,最小迴轉半徑6.2M或以下,底盤變速箱為自動排擋,履約期自決標日起130日曆天之特殊規格及條件,使嚴暖婷據以將該特殊規格及條件納入該採購案之規範內,使欲參與該標案之廠商均僅能選用裕益公司代理之FUSO牌FK617UFG型之底盤。嗣經嚴暖婷於99年6月18日簽請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購置水肥車乙輛,由胡銀樹審核及鎮長蔡葉偉核定後,淡水鎮公所於同年7月2日辦理招標公告。楊榮忠、畢嘉棋為自該採購案取得利潤,明知此採購案訂有底價,且已公告係採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為使形式上符合3家廠商參與競標,2人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畢嘉棋聯繫有共同犯意之禹潔公司負責人徐山峰、世宏公司負責人邱顯耀,楊榮忠則聯繫有共同犯意之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主任張信儒,交由楊榮忠安排由裕益公司主標,禹潔公司、世宏公司陪標,並由富宜公司施作得標後之部分工作項目,使上開標案實質上僅裕益公司有意投標,卻形成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裕益、禹潔、世宏公司遂於投標期間內,分別自網路下載標單,並依預先規劃之347萬5500元、353萬元、361萬元投標金額,及均以FUSO牌FK617UFG型之底盤參與投標,而利用此等詐術方法,促使淡水鎮公所於99年8月3日開標時,誤認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且最低標價在底價範圍以內,便宣布由裕益公司決標,致使該次之開標,實質上並無三家合格廠商競標即行決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畢嘉棋、楊榮忠此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胡銀樹明知有圍標情事,於上開採購案開標後,不僅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通知淡水鎮公所行政室撤銷裕益公司得標資格或解除契約,更於99年8月12日淡水鎮公所與裕益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會核承辦單位時,在採購契約上核章,使裕益公司順利取得採購合約。胡銀樹於淡水鎮公所與裕益公司簽訂採購契約後,隨即要求富宜公司給付賄賂,經楊榮忠轉告畢嘉棋後,2人商定支付15萬元之賄賂,畢嘉棋即於99年8月30日指示張慧柔將15萬元賄賂交予楊榮忠,由楊榮忠在臺北縣淡水鎮真理大學附近某處交付胡銀樹。胡銀樹於取得賄賂後,即於99年12月30日在淡水鎮公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使裕益公司於100年1月7日順利取得374萬5000元之採購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銀樹、鍾華昌、李敏忠、畢嘉棋、楊榮忠(下稱被告5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

㈠被告5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是出於任意性,並未有

何被非法取供之情,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1頁),且觀諸卷內資料,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復與事實相符(如後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對認定自身犯行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並未以被告5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作為認定其他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此部分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5人以證人身分及證人張慧柔、嚴暖婷、趙純慧、張炳煌、劉庭堦、周淑芬、黃文和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再,具結原則上固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非不得於訊問後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自明。

㈡經查: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5人及證人張慧柔、嚴暖婷、趙純慧、張

炳煌、劉庭堦、周淑芬、黃文和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尚無經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所述,均具證據能力。

⒉胡銀樹之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其他被告及上開證人在偵查

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不可信情況;再被告5人及張慧柔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予被告胡銀樹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此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證據能力有無,應分別以觀;又具結得於訊問後為之,是依上所述,胡銀樹之辯護人以上開證言未經對質詰問,且鍾華昌、李敏忠、畢嘉棋、楊榮忠於偵查中之證言係供後具結,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

⒊被告鍾華昌之辯護人徒以:楊榮忠、畢嘉棋、張慧柔此部分

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所述,亦非可採。

⒋李敏忠之辯護人以楊榮忠、畢嘉棋於偵查之供述反覆顯不可

信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將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明力,與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證據能力混為一談,亦不足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

㈠扣案物編號E-1-1「98年帳冊(富宜、和揚公司)」、E-1-

3「99年帳冊(富宜、和揚公司)」、H1-8「筆記本(富宜公司)」、Hl-25-3「文件資料影本(富宜公司)」、H1-25-4「文件資料(富宜公司)」係由負責和揚、富宜公司會計即畢嘉棋之妻張慧柔所登載,紀錄整理收支帳務之用,業據其於具結述證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之1、172頁反面、173頁反面、175頁反面),而本案係100年12月5日始進行搜索扣押,距離該等文書作成約有兩年,是張慧柔於作成該帳冊之際,應無預見日後將受搜索扣押而成為刑事證據之情形,並無不可信之情況,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條第2款規定之紀錄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㈡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和揚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係該銀行於業

務通常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並非臨訟所為,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物編號F01-4~7「記事本」為楊榮忠所記載,為日常行

事規劃提醒之用,此觀該扣案物及楊榮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明(見偵15110卷一第361至362頁),雖非會計事項的表達,亦均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文書有遭到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自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㈣胡銀樹之辯護人以上開㈠至㈢之證據為審判外之陳述,且㈠

、㈢部分之扣押物,楊榮忠及畢嘉棋已事先預見有受檢調機關調查之可能,由畢嘉棋指示張慧柔所為,非屬客觀帳目,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云云;鍾華昌之辯護人則以上開㈠之證據為張慧柔依楊榮忠陳述記載,其真實性尚存疑慮云云,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查:㈠至㈢所示之證據均非因臨訟而為,且㈠、㈢所示之證據分係張慧柔、楊榮宗據己身見聞而記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此與記載之內容是否真實,乃屬兩事,是胡銀樹及鍾華昌之辯護人執前詞爭執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理由甲、一至四所述外,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66、328至332、337、339至341、卷三第41至175頁、卷四第2至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被告胡銀樹、鍾華昌及其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胡銀樹、鍾華昌有罪之證據,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二之㈠部分:㈠下列事項,為被告胡銀樹、鍾華昌、李敏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可佐:

⒈被告胡銀樹自97年4月16日起,擔任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

隊長,被告鍾華昌、李敏忠分別為臺灣極東公司負責人、協理,被告畢嘉棋、楊榮忠分別為富宜及和揚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政府機關有意採購垃圾車時,可透過共同供應契約點選富宜公司,直接向富宜公司採購極東公司代理銷售之垃圾車(車身為日本極東公司廠牌、底盤為國瑞或TOYOTA廠牌)等事實,為胡銀樹、鍾華昌、李敏忠、畢嘉棋、楊榮忠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9年12月6日北縣淡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臺灣極東公司、和揚公司、富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畢嘉棋、楊榮忠名片(見他3765卷一第31、34、35頁、卷四第94頁、卷六第11頁)在卷可稽。

⒉淡水鎮公所於97年度編列之預算中,包括購置系爭5輛垃圾

車等預算,故淡水鎮公所清潔隊員嚴暖婷於97年11月10日,簽購系爭5輛垃圾車,胡銀樹在簽呈上,具體加註擬辦意見,建議採用富宜公司銷售之垃圾車,該簽呈經逐層簽會後,經鎮長蔡葉偉於97年11月24日,核定依胡銀樹所擬意見辦理,嚴暖婷便於97年11月26日,透過共同供應契約,點選富宜公司為履約廠商,採購系爭5輛垃圾車;嗣系爭5輛垃圾車為進行車身彩繪,及加裝LED顯示器,嚴暖婷即向楊榮忠洽詢,楊榮忠列出報價單,向嚴暖婷表示有「車身彩繪」及「LED顯示器」、「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推出板標準/高壓縮模式轉換裝置」等7項附加配備可供增購,並將裝設附加配備之垃圾車開至淡水鎮公所清潔隊停車場,向胡銀樹、趙純慧、張炳煌、嚴暖婷等人展示及簡報,經胡銀樹決定系爭5輛垃圾車全數增購上開7項附加配備,嚴暖婷即於98年2月9日,根據楊榮忠提供之報價單,以附加配備採購為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簽請運用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向原供應廠商富宜公司增購附加配備,經鎮長蔡葉偉核可,淡水鎮公所即於98年3月17日,就系爭5輛垃圾車增購7項附加配備事宜,分為4、6立方米垃圾車共3輛為1個標案,12立方米垃圾車共2輛另為1個標案,分別與富宜公司議價,並均由富宜公司以每1標案各95萬元得標。至98年6月5日,胡銀樹擔任淡水鎮公所主驗人員,同意系爭5輛垃圾車及附加配備採購案之履約驗收,胡銀樹再於98年7月1日,同意核付附加配備採購案之採購款,至98年7月9日,淡水鎮公所將兩筆採購案之採購款各95萬元,各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匯入富宜公司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事實,亦經被告胡銀樹坦承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且經證人嚴暖婷、趙純慧、張炳煌分別證述無誤(見偵15110卷三第278至282頁、卷四第108至111、281至282、320至321頁),並有附加配備採購簽呈及所附概算表、議價通知、議價紀錄及所附估價單、決標資料存卷可憑(見偵15110卷十二第71至81、144至154頁)、淡水鎮公所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動支經費請示單、匯款申請書、富宜公司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15110卷十二第32、44至45、108、113至114頁、原審卷四第35頁反面)在卷可稽。

㈡又胡銀樹身為清潔隊代理隊長,綜理清潔隊各項業務,具有

審核清潔隊車輛管理及購置工作之權限,有淡水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15110卷三第18至19頁),且於採購系爭5輛垃圾車及附加配備之過程中,所提具體辦理意見則均經鎮長採納決行,又為主驗人員,對廠商能否順利驗收取款有實質影響力,有上開簽呈可憑,堪認胡銀樹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對於淡水鎮所採購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有審核權限,為其法定職務,自堪認定。

㈢被告胡銀樹購辦系爭5輛垃圾車及附加配備而索討金錢之事實:

⒈胡銀樹在購辦系爭5輛垃圾車及附加配備之過程中,曾透過

李敏忠索討金錢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敏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系爭5輛垃圾車共同供應契約指定富宜公司之前,曾與胡銀樹在車上碰面,胡銀樹說最近會點選富宜公司,點選後該給的要給他,伊應允後當天即向楊榮忠轉達,楊榮忠回稱他知道。胡銀樹點選富宜公司為系爭5輛垃圾車供應廠商後,在附屬配備採購之前,曾問伊可以給多少錢?伊稱經銷商一輛車只能有2萬元的酬庸,到他手上也沒有多少錢了,胡銀樹則問那有沒有其他的方式?伊告以『因為採購的是陽春車,要的話可以用附加配備的方式來採購,要的範圍就比較大』」等語(見偵904卷第57、58頁)。亦即就淡水鎮公所97年度向富宜公司採購垃圾車及附加配備一事,證人李敏忠指證被告胡銀樹曾有索討金錢之行為。

⒉證人楊榮忠於偵查中證稱:在共同供應契約4、6、12立方米

垃圾車點選之前,李敏忠有來找過伊,李敏忠稱若淡水鎮公所點選富宜公司的車,就要付錢給裡面,伊有同意並告知畢嘉棋,那時候還沒有講好要給多少錢,點選完後,嚴暖婷有問伊附加配備的問題,伊向臺灣極東公司詢問後,將型錄上選用的附加配備列表,連同嚴暖婷要的車身彩繪和LED顯示器之報價單給嚴暖婷等語(見偵15110卷二第338至339頁)。

⒊證人畢嘉棋於偵查中證稱:楊榮忠告訴伊有淡水鎮公所這個

案子,李敏忠可以牽線來點選富宜公司,楊榮忠和李敏忠確實有溝通這個案子,因為李敏忠就在伊樓上,他有時後會下來找楊榮忠,在淡水鎮公所點選後,楊榮忠跟伊說會有另外一筆費用即回扣(應指賄賂,下同)的產生,伊說我們只有10萬元,我自己本錢都不夠,楊榮忠說是要從附加配備來,附加配備成案後,伊有問楊榮忠要負責什麼樣的工作,楊榮忠說車身彩繪和LED顯示器,伊告以楊榮忠除給伊的利潤外,其他交由楊榮忠處理,意思是要給回扣的話就從附加配備的價金中給等語(見偵15110卷五第60至61頁)。⒋嚴暖婷於偵查中證稱:淡水鎮公所年度預算有購置系爭5輛

垃圾車的經費,就用共同供應契約的方式採購,由伊起簽,再給胡銀樹點選後,上呈各單位,各單位都沒意見並經決行,伊就依胡銀樹的意思點選富宜公司,點選後胡銀樹有提到要做車身彩繪,伊問楊榮忠,他說他們有做,順勢提到另有垃圾車的附加配備的資料給伊參考,伊將資料拿給胡銀樹,胡銀樹說只看明細不知為何物,就請廠商把實車開到停車場做簡報,伊與張炳煌班長、趙純慧分隊長和胡銀樹在隊長室討論廠商的項目和報價時,張炳煌有提到不知道附加配備例如增壓的之效能,是否先做一、二輛瞭解附加配備之效能,但胡銀樹決定全部都做,因為胡銀樹是隊長,伊就依照其指示簽辦附加配備之採購等語(見偵15110卷四第261至265頁)。

⒌互核李敏忠、楊榮忠、畢嘉棋證述,有關被告胡銀樹於共同

供應契約點選富宜公司前即已索討金錢,點選後認金額不足,再彼此協調以增購附加配備方式處理等情並無歧異。且依嚴暖婷之證述及相關簽呈,可知淡水鎮公所垃圾車供應廠商之選擇及其附加配備採購案之發起,均由胡銀樹指示嚴暖婷簽辦而來,是以胡銀樹發起採購之主動地位,顯可呼應李敏忠等人所述胡銀樹找李敏忠索取金錢及藉增購附加配備增加數額之情節;參以共同供應契約有多數廠商實質競爭,勢必降低廠商利潤,故李敏忠等人所稱利用限制性招標販售附加配備以增加利潤之巧門,應付被告胡銀樹需索之金錢等情,確合於政府採購之客觀環境。再者,淡水鎮公所辦理5 輛垃圾車附加配備採購前,清潔隊班長張炳煌曾有先行試作1 、

2 輛增壓設備,不必全部採購之意見,但胡銀樹卻決定系爭

5 輛垃圾車全數增購所有楊榮忠提供之附加配備等情,業據證人嚴暖婷證述如前,核與趙純慧、張炳煌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15110卷三第282頁、卷四第281、321頁),是富宜公司在附加配備之採購案中,獲取前述高額利潤,顯係基於胡銀樹從中介入所致,此等過程,核與李敏忠所述相合;況李敏忠長期從事政府採購相關業務,基於從事商業活動經營人際關係之需求,要無誣指胡銀樹並自陷法律風險之理。因而,上開被告胡銀樹藉由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之採購,透過李敏忠向富宜公司索取金錢之事實,應屬真正。

㈣被告胡銀樹購辦系爭5輛垃圾車之附加配備有無違背職務?⒈系爭5輛垃圾車之車身與附加配備間之採購關係:

⑴淡水鎮公所採購之系爭5輛垃圾車,為日本極東公司製造

,經臺灣極東公司進口後銷售富宜公司,淡水鎮公所再透過共同供應契約,向富宜公司採購等情,已如前述。而日本極東公司將垃圾車交付臺灣極東公司、臺灣極東公司再將垃圾車交付富宜公司之際,所交垃圾車均包括系爭5項配備之事實,業據證人鍾華昌、李敏忠、楊榮忠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三第115頁反面至116、146頁、卷四第44頁)。

⑵惟查,日本極東公司雖將垃圾車包括系爭5項配備一次交

予臺灣極東公司,惟臺灣極東公司或富宜公司仍可自行將垃圾車之車身及車體與附加配備分開銷售,以增加利潤或作為交易之籌碼,故茲應審究者,乃系爭5項配備是否為共同供應契約所規範之標準配備,因而富宜公司依共同供應契約有提供之義務,不得要求加價採購?經查:

①觀之臺灣極東公司提供參與臺灣銀行採購部參加共同供

應契約投標之日文原廠型錄,其上固有圖樣及日文文字,然其配備用語與中文用語未完全相符,亦未註明標準或選購(附加)配備等字樣,已難分辨是否含有系爭5項配備(見偵15110卷二六第68至75、463至467頁)。

②4立方米垃圾車部分之共同供應契約文字內容:

a、「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並不在富宜公司答標書所載標準配備當中,且答標書將車廂防臭裝置或措施,均列為選購配備(見偵15110卷二六第269頁)

b、「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同前。

c、「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不在富宜公司答標書及其附件圖說當中(見偵15110卷二六第258頁以下)。

d、「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不在富宜公司答標書及其附件圖說當中(見偵15110卷二六第258頁以下)。

e、「推出板標準/ 高壓縮模式轉換裝置」:答標書雖載有「推出板油壓工作壓力調整設定」之配備(見偵15110卷二六第272頁),惟用語未完全相符,尚難逕認為相同配備。

③6立方米垃圾車之共同供應契約文字內容:均同4立方米垃圾車(見偵15110卷二六第350至353頁)。

④12立方米垃圾車之共同供應契約文字內容:

a、「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答標書將「前方污水防臭門」列為選購項目,並非標準配備(見偵15110卷二六第187頁)。

b、「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答標書將「尾斗防臭門」列為標準配備,但無「密封滑軌式」等構造要求(見偵15110卷二六第187頁),無法認定二者相同。

c、「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不在富宜公司答標書及其附件圖說當中(見偵15110卷二六第177頁以下)。

d、「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共同供應契約規範之壓力應有140kgf/c㎡,而投標廠商富宜公司自填之壓力為210kgf/c㎡,有關超出之壓力來源,究係來自原始加壓設備或瞬間增壓設備,並非答標書所記載(見偵15110卷二六第189頁),不能認定共同供應契約將增壓設備列為標準配備。

e、「推出板標準/高壓縮模式轉換裝置」:答標書有「推出板油壓工作壓力調整設定」之配備,(偵15110卷二六第190頁)惟用語未完全相符,尚難逕認為相同配備。

⑤法務部調查局國際事務處向日本極東公司訪詢結果:「

推出板標準/高壓縮模式轉換裝置」並非原裝車款所附配備,需另外加收貨款,有該處101年2月23日調外肆字第10105501900號函存卷可參(偵15110卷四第257至258頁)。是此裝置既非原裝車款標準配備,且依上所述亦難認定為答標書所載標準配備,自難推認富宜公司依共同供應契約有提供之義務。

⑥參以臺北縣環保局固自97年1月至98年10月間,曾4次透

過共同供應契約,向富宜公司採購4立方米至12立方米不等大小之垃圾車,系爭5項配備,大多另行列載為加贈項目,有各該訂單附卷可稽(見偵15110卷二六第510至513頁),故系爭5項配備,在臺北縣環保局與富宜公司之認知當中,並不在共同供應契約之標準配備當中,而屬於附加配備。

⑦證人即被告李敏忠於原審證稱:共同供應契約沒有規範附加配備,不送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頁)。

⑧又鍾華昌固稱答標書附圖所列之「尾斗防臭門」即為「

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頁),惟未指明係何車型附圖,且兩者用語未完全相符,已如前述,難認明確。參以負責系爭5輛垃圾車規格查驗之中美公證行負責人蕭國鏞於偵查中證稱:從圖說上面看不出來是不是滑軌等語(見偵15110卷二第525頁),與鍾華昌所述不同,尚難逕認「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為共同供應契約應提供之標準配備。

⑨綜上所述,淡水鎮公所97年度透過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系

爭5輛垃圾車時,系爭5項配備,尚不足認定係富宜公司依共同供應契約應提供之標準配備。是淡水鎮公所就系爭5項配備,另行辦理採購乙節,固難認有重複採購之情節。

⒉然查,淡水鎮公所購辦系爭5輛垃圾車及附加配備期間,臺

北縣環保局於97年間執行97年度汰換老舊垃圾車申請補助計畫,於97年11月14日召開「97年度執行汰換老舊垃圾車(含競爭額度)採購事宜」審查會議,邀集廠商向各公所清潔隊做產品說明,供各公所清潔隊選定廠商、項次,經由臺北縣環保局以垃圾車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垃圾車後,移撥受補助公所使用管理。而淡水鎮公所經核定分配6立方米及12立方米垃圾車各1輛,由臺北縣環保車補助購置車輛經費65%。

胡銀樹於97年11月24日建議富宜公司為正取選購廠商,經鎮長於同日核定,臺北縣環保局即於97年12日10日以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下單,並於同年月31日函知淡水鎮公所辦理相應追加減項算等情,有臺北縣環保局97年12月31日北環衛字第0970111013號函、97年11月20日北環衛字第0970097680號函及所附「97年度執行汰換老舊垃圾車(含競爭額度)採購事宜」審查會議紀錄、簽到簿、簽到表及電子訂單在卷可稽(見扣押物編號B11-13即偵15110卷二第32至46頁),經比對上開電子訂單與系爭5輛垃圾車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該電子訂單所訂之6、12立方米垃圾車之項次、品名、廠牌型號規格、價格與系爭5輛垃圾車中之6、12立方米垃圾車相同,而該電子訂單將「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尾斗密封滑軌式防臭門」、「尾斗側向包覆飾板及置物箱」、「巨大垃圾增壓設備」列為額外項,費用為0,即為附贈配備。胡銀樹復自承伊評比共同供應契約得標廠商之原則包含該廠商是否亦為前一年度共同供應契約之合格廠商,且當年度之報價是否未高於其他廠商等語(見偵15110卷一第418頁),並提出臺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約官網頁面為據(見本院卷第291頁),則胡銀樹於98年2月9日嚴暖婷簽請增購系爭5輛垃圾車7項附加配備時,當自官網及上開臺北縣環保局相關函件知悉得要求富宜公司加贈其中部分配備,佐以上開李敏忠證稱伊係97年11月26日淡水鎮公所清潔隊點選富宜公司為系爭5輛垃圾車履約廠商後,告知胡銀樹得以增購附加配備之方式提高賄賂金額等情(見偵904卷第57、58頁),堪認胡銀樹為提高賄賂金額,提升原對於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未要求富宜公司加贈其中部分配備,且未採張炳煌先試做1、2輛垃圾車增壓設備之提議,決定上開5輛垃圾車全數增購7項附加配備,業如前述,是以此部分有違背其審核職務而增加國庫支出之行為。

㈤胡銀樹購辦系爭5輛垃圾車及附加配備而收受賄賂之事實:

⒈按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

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與對方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務員收取之不法報酬,究屬「回扣」或賄賂,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以為憑斷。

⒉經查:

⑴淡水鎮公所系爭5輛垃圾車附加配備採購案,採購總價為

190萬元,採購項目為「車身彩繪」、「LED顯示器」連同系爭5項配備,但富宜公司就上述5項附加配備,事實上可無償取得等情,業據鍾華昌證述如前(至「推出板標準/高壓縮模式轉換裝置」,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國際事務處訪詢結果,係臺灣極東公司向日本極東公司選購,惟不影響臺灣極東公司將此裝置無償交予富宜公司之認定,附此敘明)。而富宜公司就附加配備採購案,僅需支付「車身彩繪」、「LED顯示器」等2項工作之直接成本22萬3500元一節,復經證人畢嘉棋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0頁反面),並有富宜公司投標時附加配備單價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偵15110卷十二第72、145頁),故富宜公司在系爭5輛垃圾車7項附加配備之採購當中,獲有167萬6500元利潤。

⑵又楊榮忠向畢嘉棋、富宜公司會計張慧柔表示,欲提取84

萬6666元交付胡銀樹,張慧柔即於98年4月28日,自同屬畢嘉棋擔任負責人之和揚公司設在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90萬元現金,而將其中84萬6666元交付楊榮忠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榮忠、畢嘉棋、張慧柔在原審結證一致(見原審卷三第229頁反面、卷四第13頁反面至14、53頁反面),且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扣案編號E-1-1帳冊內容影本存卷可稽(見偵15110卷一第115頁、原審卷四第26頁)。堪認張慧柔於98年4月28日,因上開附加配備採購案,提領金錢後交付楊榮忠84萬6666元。至扣案編號H1-8張慧柔筆記本固記載預付「淡水5台846000」而與帳冊數額有666之差距(見偵15110卷二七第148頁),惟此張慧柔未寫尾數之故,並據張慧柔於原審證述在卷,不影響張慧柔交付楊榮忠金額之認定。⑶嗣楊榮忠將取得之84萬6666元,隨後交付李敏忠,並囑咐

李敏忠轉交胡銀樹等情,經證人楊榮忠、李敏忠在原審結證一致(見原審卷三第155、159頁),李敏忠並證述伊取得84萬6666元後,在臺北縣淡水鎮真理大學淡水校區外之胡銀樹車上,將其中80萬元交付被告胡銀樹收取,李敏忠則自行留用4萬6666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反面),對照楊榮忠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事實二㈡至㈣部分伊都在車上交付金錢與胡銀樹,地點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江高中圍牆邊、紅毛城和忠烈祠間之路旁、忠烈祠入口左側之停車場,但我不確定那一筆在那個地方交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8頁、偵15110卷五第85頁),李敏忠與楊榮忠交付金錢與胡銀樹之方式(車上)及地點(均真理大學附近)極為類似,再參酌鍾華昌於偵查中證述:李敏忠曾向伊拿100萬元稱要給臺北縣三芝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下仍用舊制)鄉長,實際上僅給20萬元等語(見偵15110卷一第54頁),李敏忠有自行留用之情形相同,足可佐證李敏忠所述交付胡銀樹80萬元而自行留用4萬6666元等情,應屬真正。是以胡銀樹先前既有促成垃圾車及附加配備採購以索討金錢之情,且該等金錢,又有完整之金錢流向可資回溯。則胡銀樹確於前述時地收取80萬元金錢之事實,且與胡銀樹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自堪認定。

⑷又胡銀樹所收取之金錢來源為系爭5輛垃圾車附加配備之

利潤,此據李敏忠、楊榮忠、畢嘉棋證述如前,楊榮忠復證述:分配之金額有1張單子,是伊和李敏忠、鍾華昌討論出來的,本來主契約的地方沒有算,因為沒有利潤,用附加配備的總金額,先扣1.05的稅金,再扣掉車身彩繪和LED顯示器的部分,鍾華昌的部分是給現金,我是拿到樓上臺灣極東公司的辦公室當面拿給鍾華昌的等語(見偵15110卷五第37頁),並有扣案編號H1-8張慧柔筆記內容影本記載「淡水付鍾先生143675+130655=274330」、「附加配備950000+950000=0000000」、「0000000-(付胡846000〈應係上述846666未寫尾數〉付鍾274330付彩繪73500付LED成本30000×5台=150000)」、扣案編號E-1- 1帳冊記載「已做預付4/28協理胡伯伯402333+444333=846666」(見偵15110卷二七第130、148頁),固可佐該80萬元係以附加配備價款之利潤作為基礎。惟該80萬元尚難認定係依何固定比率提取,且核李敏忠交款之時間係在淡水鎮公所給付附加配備價款之前,亦非直接自該價款中扣取,是依上說明,尚難認該80萬元係屬回扣,僅得認係李敏忠等人所給付不法報酬即賄賂無疑。

⒊綜上,被告胡銀樹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依下說明,堪認李敏忠、鍾華昌有共同交付胡銀樹80萬元賄

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楊榮忠、畢嘉棋共犯部分未據起訴):

⒈李敏忠部分:李敏忠、畢嘉棋、楊榮宗均知系爭5輛圾垃車

採購案,富宜公司所得利潤微薄,且不足以支應胡銀樹之索求,為求解決,乃由李敏忠向胡銀樹提議將原得要求加贈之垃圾車附加配備,改以增購之方式為之,以增購附加配備之利潤作為給付胡銀樹報酬之計算基礎,並由楊榮忠提供附加配備採購項目與淡水鎮公所,胡銀樹因而違背職務決定增購系爭5輛垃圾車附加配備,嗣於淡水鎮公所採限制性招標與富宜公司完成議價後,由畢嘉棋同意張慧柔提領現金交予楊榮忠,楊榮忠復轉交李敏忠,經李敏忠自行留用4萬6666元後,交予胡銀樹80萬元賄賂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以李敏忠有行賄胡銀樹之行為,足堪認定。

⒉鍾華昌部分:

①鍾華昌自承:上述臺北縣政府環保局97年度執行汰換老舊

垃圾車(含競爭額度)採購事宜審查會議,富宜公司由楊榮忠代表出席,啟機公司由李敏忠出席,都是由臺灣極東公司做簡報,伊指示李敏忠可免費提供附加配備,啟機公司和富宜公司的估價單是我們提供的,平常富宜公司接受到訂單,必須把訂單轉給伊做後續的動作,例如訂購底盤。伊曾跟楊榮忠說以後淡水就讓他們去作業,伊知道在98年3月17日淡水鎮公所跟富宜公司採購系爭5輛垃圾車附加配備等語(見偵15110卷二第227至232頁),可知鍾華昌對於臺灣極東公司代理銷售之垃圾車何者屬附加配備及其報價有決定權。

②衡以李敏忠證稱:胡銀樹說他要買垃圾車,但他比較青睞

日本豐田底盤,然後車體喜歡極東公司的,伊就把這訊息跟鍾華昌說,他說應該要跟富宜公司說,是鍾華昌全權作主附加配備那些要用送的,那些要用賣的等語(見偵904卷第186至188頁),堪認鍾華昌對系爭5項垃圾車增購附加配備可獲取高額利潤之緣由知之甚詳。

③依楊榮忠於偵查中證稱:這個案子是李敏忠去談的,富宜

公司只是接到訂單後,把訂單交給臺灣極東公司處理,伊等只負責後段交車的部分,並將匯給富宜公司的款項轉出,附加配備的價格當初在臺灣極東公司網站上有公告,嚴暖婷問伊後,伊把附加配備公告價錢是多少,加上我們的利潤和彩繪的價錢加上去後,有給鍾華昌看,鍾華昌同意以後,才報出去的。分配的金額是伊和李敏忠、鍾華昌討論出來的,鍾華昌的部分是給現金等語(見偵15110卷五第35、37頁、原審卷四第53頁),核與上開張慧柔筆記本記載鍾華昌分得27萬4330元(扣押物編號H1-8即偵15110卷二七第148頁)等情相符。參以臺灣極東公司之另一經銷商即啟機公司負責人劉庭堦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利潤的時候,鍾華昌有把增壓設備、前後防臭門、舉昇設備、不繡鋼底、包覆式板列為附加配備,因為這些東西臺灣的沒有,我們的價錢又跟臺灣是相等的,所以可以拆也可以加。利潤分配是個別和經銷商講的,隨著不同案子會有不同的利潤。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有跟啟機公司訂購過垃圾車,那是鍾華昌自己去跑的,伊只是出個名等語(見偵2872號卷第168至171頁),就臺灣極東公司與經銷商分配利益之模式,所述與楊榮忠相同,即依共同供應契約訂單係何人(臺灣極東公司或經銷商)爭取之業績而有區別。是以系爭5輛垃圾車及附加配備案既由李敏忠與胡銀樹聯繫,應屬臺灣極東公司爭取之訂單,且因富宜公司負責其中車身彩繪及LED顯示器之施作,故需討論利潤之分配。則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佐楊榮忠上開證述鍾華昌看過報價單、參與利潤分配計算,及分得27萬4330元等情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李敏忠與胡銀樹聯繫並交付賄賂,鍾華昌決定報

價單、向日本極東公司選購部分配備,楊榮忠提供附加配備採購項目與嚴暖婷,畢嘉棋同意張慧柔提領現金作為賄款交由楊榮忠轉交李敏忠,其等有共同交付胡銀樹80萬元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胡銀樹有收受賄賂及被告鍾華昌、李敏忠有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之㈡部分:㈠系爭12立方米垃圾車及附加配備案:

⒈淡水鎮公所98年度辦理垃圾車採購時,預算原編列之採購項

目為25立方米垃圾車,經胡銀樹約見嚴暖婷,要求改為採購12立方米垃圾車,而嚴暖婷依指示簽購時,胡銀樹在簽呈上具體建議向富宜公司採購,所採購而來之垃圾車,後續亦辦理附加配備之採購等事實,業經被告胡銀樹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至58頁),且經證人嚴暖婷證述明確(見偵15110卷四第269至270頁),復有各該簽呈在卷可查(見偵15110卷十二第269、271頁),故胡銀樹促成淡水鎮公所向富宜公司採購系爭12立方米垃圾車及附加配備一事,自堪認定。

⒉再此部分相關簽呈,均經胡銀樹審核,且於驗收結算時,亦

核章同意之事實,復據胡銀樹在原審自承無誤(見原審卷二第58頁),且有淡水鎮公所採購卷宗可查(見偵15110卷十二第197至311頁)。是胡銀樹任職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期間,對於此部分採購業務,有審核權限,且為其法定職務,亦無疑義。

⒊胡銀樹執行職務辦理此部分12立方米垃圾車及附加配備案之

過程中,有向楊榮忠索求金錢,楊榮忠因而與畢嘉棋商議後,此案支付21萬5千元予胡銀樹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榮忠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74至81頁),核與證人畢嘉棋、證人張慧柔皆證述:曾因楊榮忠以胡銀樹於此部分採購案索取金錢為由,交付現金21萬5000元給楊榮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1至104、173至175頁)一致,及張慧柔所記帳冊載明「12M附加配備215000」相符,有該帳冊扣案可查(扣押物編號E-1-1即偵15110卷二七第137頁)相符。

⒋胡銀樹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則同理由乙、壹、一㈣所述,不另贅述。

㈡系爭抓斗車、清溝車案、灑水車及掃街車維修案:

⒈淡水鎮公所於98年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系爭抓斗車案

、系爭清溝車案及系爭灑水車及掃街車維修案,均經胡銀樹審核及於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之事實,有相關簽呈及淡水鎮公所採購卷宗可查,均為胡銀樹職務上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淡水鎮公所辦理系爭抓斗車採購案時,和揚公司、禹潔公司

、興頤公司共同圍標,由禹潔公司得標後,富宜公司分包承作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榮忠、徐山峰、畢嘉棋、鍾華昌、溫善茲於原審陳述一致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頁),且有採購簽呈、招標公告及相關文件、標單、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等文書存卷可查(見偵15110卷十七第77至79、86至99、129至136頁);系爭清溝車案經畢嘉棋與徐厚銘商議,由霈旺公司出面投標,霈旺公司得標後再將該採購案電機及油路系統分包和揚公司承作之事實,業據證人畢嘉棋、楊榮忠、徐厚銘於原審證述在卷,且有採購簽呈、招標公告及相關文件、標單、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等文書存卷可查(見偵15110卷十四);系爭灑水車及掃街車維修案經第2次公開招標,因仍僅和揚公司單獨1家投標,故由淡水鎮公所與和揚公司議價後,以110萬元得標之事實,業據畢嘉棋、楊榮忠證述無訛,並有採購簽呈、招標公告及相關文件、標單、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等文書存卷可查(偵15110卷十八第77至79、86至99、129至136頁),其等事實亦均堪認定。

⒊胡銀樹於系爭抓斗車、清溝車、灑水車及掃街車維修案,均

向楊榮忠索賄,楊榮忠與畢嘉棋商議後,為驗收順利,各支付胡銀樹5萬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楊榮忠具結證述:系爭抓斗車、清溝車案伊都依胡銀樹要

求,提供規範給嚴暖婷,但伊不想再給胡銀樹錢,所以才把系爭抓斗車案給禹潔公司做,另當時霈旺公司是伊之經銷商,系爭清溝車案伊讓霈旺公司去投標,但胡銀樹還是於各案結標之後以各案名義向伊索賄,伊與畢嘉棋商議後,因為富宜公司亦負責系爭抓斗車案之保固及系爭清溝車案之電機及油路系統,為使各案順利驗收結算,故於系爭抓斗車案、系爭清溝車案及系爭灑水車及掃街車維修案,均曾向公司負責人畢嘉棋或會計張慧柔領取金錢,各交付胡銀樹5萬元賄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5至77、79頁反面至81頁)。

②畢嘉棋具結證述:伊為了系爭抓斗車及清溝車案是否給付

胡銀樹賄款,曾與楊榮忠有爭吵,因非和揚公司得標,為何只要跟和揚公司有關就得付錢,惟系爭灑水車及掃街車維修案有一直無法驗收請款之情形,伊為了維修、驗收順利,於系爭抓斗車、系爭清溝車、系爭灑水車及掃街車維修案,均同意楊榮忠給付賄款各5萬元等語(見偵15110卷一第151頁以下,卷五第82頁以下)。

③嚴暖婷具結證述:系爭抓斗車及清溝車之招標規範伊均有

詢問過楊榮忠等語(見偵15110卷五第3頁以下)④證人張慧柔證稱曾因楊榮忠以系爭洗街車案、清溝車案、

灑水車及掃街車維修案需給付胡銀樹各5萬元為由,交付該等金錢給楊榮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3至175頁),且張慧柔將上開交付金錢之情節,記入筆記本或帳冊當中,有各該筆記本及帳冊扣案可查(扣押物編號E-1-1、H1-8、H1-25-3、H1-25-4,即偵15110卷二七第137、155、165至169頁)。

㈢本院再審酌:

⒈系爭5輛垃圾車及附加配備案李敏忠證述交付80萬元予胡銀

樹之方式及地點,與楊榮忠交付21萬5000元予胡銀樹之情形類似。

⒉淡水鎮公所清潔隊購車之價款係匯入楊榮忠所屬之富宜公司

,胡銀樹歷經採購系爭5輛垃圾車之前例,略過李敏忠,向楊榮忠所索取更多回扣,並減少其不法情事為更多人知悉之風險,尚無常情無悖。參酌李敏忠供稱伊於二十多年前即認識胡銀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9頁)、楊榮忠證稱伊於96年與畢嘉棋創業前,因擔任修車黑手至淡水鎮公所修理車輛時,認得胡銀樹,但不知胡銀樹是否認識伊,胡銀樹後來調至金山,97年才又調回淡水等語(見偵15110卷五第42頁),可知李敏忠與胡銀樹相識早於楊榮忠,是胡銀樹先透過較為熟識之李敏忠探詢索賄之可能,待知悉楊榮忠為富宜公司經理並有實質之接觸後,再直接向楊榮忠要求賄賂,亦符事理,且與楊榮忠證稱胡銀樹個性謹慎等情相合。再依上所述,系爭12立方米垃圾車及附加配備案屬富宜公司之案子,免去李敏忠自行留用及鍾華昌瓜分利潤,可增加胡銀樹賄賂數額,此觀楊榮忠、畢嘉棋同意支付之數額逾得標金額之一半自明。益與楊榮忠證述胡銀樹說他一開始不知道富宜公司為畢嘉棋、楊榮忠經營,否則直接找富宜公司應該可要更多錢等語(見偵15110卷五第40頁、原審卷四第69頁反面、73頁反面)相應。

⒊參以證人周淑芬於偵查中證稱:胡銀樹自97年4月起向伊借

用帳戶存放其私人金錢,伊覺得不妥,向胡銀樹反應,胡銀樹仍要求將金錢放伊戶頭,且要伊無需記帳等語(見偵15110卷四第297至303頁),且胡銀樹亦不否認有借用帳戶之情,並有周淑芬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周淑芬書立之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15110卷三第333至351頁、卷四第305至318頁,卷五第317至330頁),堪認胡銀樹有隱匿其金錢之舉。

⒋又楊榮忠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扣押物編號H1-8張慧柔筆記本

記車「頭份交際費」係伊向畢嘉棋請款後,伊用來自己吃喝掉了,扣押物E-2-15記載「付新竹稅務紅包20000新竹保養場紅包24000」是畢嘉棋說給伊拿去支付新竹環保局所屬保養場年終抽獎、摸彩、買東西的錢,但對方拒收,伊就自己留用,沒有繳回給公司等語(見偵15110卷二第272、276頁),固坦承有自富宜、和揚公司領款後自行留用之情形,惟上開記載均與本案記載用途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而認楊榮忠將欲給胡銀樹之賄款自行花用。參諸楊榮忠於原審證稱:上開交際費及紅包部分伊雖花用,但有告知畢嘉棋(見原審卷三第166頁正反面),核與畢嘉棋證述:伊不欲其妻張慧柔知悉之費用,就要楊榮忠以交際費報支,因為楊榮忠作業務,需要給師傅涼水錢、香煙等,不需照實告知張慧柔,而楊榮忠確有告知伊自行花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5頁反面、207頁反面)相符,益見上開扣押物編號H1-8張慧柔筆記本所載確係張慧柔依楊榮忠所告記載,足為楊榮忠證述之補強。況楊榮忠等人長期從事政府採購相關業務,標得淡水鎮公所清潔隊採購、維修案,或向得標廠商承包相關業務數量非少,基於從事商業活動經營人際關係及順利通過驗收之需求,亦無誣指胡銀樹並自陷法律風險之理。衡以畢嘉棋從未證述楊榮忠事後告知將交付胡銀樹之金錢自行花用,更可認定該等賄款確已交給胡銀樹無訛。

㈣綜上所述,楊榮忠證述因胡銀樹索求而與畢嘉棋商定並就系

爭12立方米垃圾車及附加配備案、抓斗車案、清溝車案、灑水車及掃街車維修案與畢嘉棋商定並交付金錢21萬50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予胡銀樹等語,與畢嘉棋、張慧柔所述均無重大歧異,並與相關筆記本及帳冊記載相符,堪以採信。又依帳冊所載,上開金額合計36萬5千元均係張慧柔於98年11月6日交予楊榮忠,至楊榮忠雖於原審中證稱事實二之㈡至㈣部分之賄款是分次交付胡銀樹,然亦證稱:不記得有無二案一起給的情形,交付賄款的時間確係在張慧柔帳冊所記載時間附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2、77頁反面)。顯見楊榮忠就事實二之㈡至㈣所示採購案之賄款,究否同時或分次交付,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僅得依憑上開張慧柔所記載之帳冊時間,據以認定系爭12立方米垃圾車及附加配備案、抓斗車案、清溝車案、灑水車及掃街車維修案之賄賂合計36萬5千元,楊榮忠係一次同時交付胡銀樹。而胡銀樹乃基於職務及違背職務上行為加以收受。被告胡銀樹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二之㈢部分:㈠被告畢嘉祺、楊榮忠均坦承有事實二之㈢所載行賄之犯行,且與下列㈡至㈤所述相符。

㈡上揭事實二之㈢所載淡水鎮公所辦理系爭洗街車案時,和揚

公司、禹潔公司、世宏公司曾有共同圍標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榮忠、徐山峰、邱顯耀陳述一致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頁),且有各該公司之登記資料(見3765卷一第34至37、49至

53、117頁)、採購簽呈、招標公告及相關文件、標單、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見偵15110卷十五第45至47、54至

68、90至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㈢觀諸相關簽呈,均經胡銀樹審核,且於驗收結算時,亦核章

同意(見同上卷第4、7、9、37、38、88頁),是胡銀樹對於此部分採購業務具有審核權限,為其法定職務,亦無疑義。

㈣按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楊榮忠證述:系爭洗街車案,胡銀樹有請伊規劃採購規範予嚴暖婷,嗣和揚公司得標,胡銀樹即向伊索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9頁反面、70頁),核與嚴暖婷證述系爭洗街車案之招標規範係伊請楊榮忠幫忙草擬等語(見偵15110卷五第6頁)相符,堪以採信。則胡銀樹事前既要求楊榮忠規劃採購規範,顯有意使和揚公司得標而索取賄款,事後果見和揚公司得標,當明知係楊榮忠所安排而知本案有圍標情事。此由畢嘉棋證稱伊看到開標結果即知是楊榮忠找來的,只要跟禹潔、世宏公司共同投標,基本上一定會有圍標等語(見偵15110卷五第64頁)益明。是胡銀樹明知楊榮忠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圍標行為,未通知淡水鎮公所行政室撤銷和揚公司得標資格或解除契約,竟藉此機會要求賄賂等情,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㈤又楊榮忠與畢嘉棋因擔心如未給付賄賂,契約將遭解除不能

順利進行,且為避免遭胡銀樹在驗收時刁難,2人即商定支付10萬元之賄賂予胡銀樹,和揚公司取得採購合約後,畢嘉棋即於98年5月11日指示張慧柔自富宜公司、和揚公司零用金內領取10萬元賄賂交予楊榮忠後,由楊榮忠在臺北縣淡水鎮真理大學附近某處交付胡銀樹之事實,業據楊榮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8頁、偵15110卷五第85、86頁),核與畢嘉棋證述:伊為使系爭洗街車案能順利進行及驗收通過,故同意給付10萬元,帳冊內記載「5/11楊水洗街預付胡10000」確定是給胡銀樹的佣金等語(偵15110卷五第86頁、卷一第161頁),及張慧柔證述曾因楊榮忠以系爭洗街車案需給付胡銀樹10萬元為由,交付金錢給楊榮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3至175頁)相符,且張慧柔將給付金錢予楊榮忠之時間、緣由,記入帳冊當中,有帳冊扣案可查(扣押物編號E-1-1即偵15110卷二七第132頁)而互核相符,佐以上開理由乙、壹、二㈢所述,堪認楊榮忠證述因系爭洗街車案交付10萬元予胡銀樹等語,堪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胡銀樹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畢嘉棋、楊榮忠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二之㈣部分:㈠被告畢嘉祺、楊榮忠均坦承有事實二之㈣所載行賄之犯行,且與下列㈡至㈤所述相符。

㈡淡水鎮公所於99年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系爭水肥車案

,經胡銀樹審核及於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之事實,有相關簽呈及淡水鎮公所採購卷宗可查,均為胡銀樹職務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

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事實二之㈣所載淡水鎮公所辦理系爭水肥車案時,裕益公司、禹潔公司、世宏公司共同圍標,由裕益公司得標後,富宜公司分包承作維修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榮忠、畢嘉棋、張信儒、徐山峰、邱顯耀供述一致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頁),且有採購簽呈、招標公告及相關文件、標單、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等文書附卷可稽(見偵15110卷十三第60至75、102至109、124頁)。又系爭水肥車案招標規範所列之車輛底盤3800MM或以上,最小迴轉半徑6.2M或以下,底盤變速箱為自動排擋,履約期自決標日起130日曆天之特殊規格及條件,使欲參與該標案之廠商均僅能選用裕益公司代理之FUSO牌FK617UFG型之底盤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成員黃文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5110卷五第13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18日北府工稽字第1000157180號函附監督稽核報告可參(見偵15110卷十三第258頁以下)足見系爭水肥車之採購有違反前開政府採購法所定不得限制競爭之情事。

㈣楊榮忠供稱:系爭水肥車案,胡銀樹有請伊提供擋標的規格

,且要求不可由和揚或富宜公司得標,伊有提供資料予嚴暖婷,嗣裕益公司得標,胡銀樹即向伊索賄等語(見偵15110卷一第345頁、原審卷四第77頁),核與嚴暖婷證述系爭水肥車案係伊起簽,原本是11噸,胡銀樹要求改為8噸,後來又改為11噸,伊依據楊榮忠提供之規範列於招標規範等語(見偵15110卷四第104、275頁)、畢嘉棋證述:伊曾聽楊榮忠說胡銀樹要求不要再用富宜、和揚公司的名義出來標,伊找禹潔公司、世宏公司投標、裕益公司則係楊榮忠找的,裕益得標後維修係伊在做等語(見偵15110卷二第466至476頁)相符,且觀楊榮忠之筆記本自98年9月9日起,亦多次記載與系爭水肥車有關之「淡水水肥車資料」、「特殊機具規劃」、「水肥車、高壓沖吸車、規格報價」、「淡水水肥車規格」(見偵15110卷二九第2、3、10、12、16、24、27、29、34頁),是楊榮忠所述堪以採信。則胡銀樹事前既要求楊榮忠提供採購規範,復要求不可由和揚或富宜公司得標,顯有使楊榮忠安排圍標之意,是胡銀樹明知系爭水肥車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圍標行為,未通知淡水鎮公所行政室撤銷裕益公司得標資格或解除契約,竟藉此機會要求賄賂等情,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㈤又楊榮忠與畢嘉棋因擔心如未給付賄賂,契約將遭解除,且

為避免遭胡銀樹在維修時刁難,無法獲取利潤,2人即商定支付15萬元之賄賂予胡銀樹,畢嘉棋即於99年8月30日指示張慧柔將15萬元賄賂交予楊榮忠,由楊榮忠在臺北縣淡水鎮真理大學附近某處交付胡銀樹之事實,業據楊榮忠與畢嘉棋證述在卷,且經張慧柔證述曾因楊榮忠以系爭水肥車案需給付胡銀樹15萬元為由,交付金錢給楊榮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3至175頁)相符,且張慧柔將交付金錢之情節,記入帳冊及內帳本當中,有各該帳冊及筆記本扣案可查(扣押物編號E-1-3、H1-25-3、H1-25-4,即偵15110卷二七第118、164、166、169、174頁)而互核相符,佐以上開理由乙、壹、二㈢所述,堪認楊榮忠證述因系爭水肥車案交付15萬元予胡銀樹等語堪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胡銀樹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畢嘉棋、楊榮忠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楊榮忠、畢嘉棋就事實二之㈢、㈣所示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胡銀樹否認有事實二之㈠至㈣所載貪污犯行;被告李敏忠則就事實二之㈠所載其就楊榮忠所交付之84萬6666元,留存其中之4萬6666元外,其餘80萬元轉交胡銀樹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參與賄賂數額之討論;被告鍾華昌就其所涉事實二之㈠部分,否認該犯行。爰就被告胡銀樹、鍾華昌及李敏忠部分,分別綜合其等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整理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胡銀樹部分:

⒈關於事實二之㈠:

⑴依嚴暖婷、趙純慧之證述,可知淡水鎮公所清潔隊自從96

年8、9月開始編列該5輛垃圾車之採購經費預算起,到98年3月12日主任秘書巫宗仁同意嚴暖婷私自增修採購規格為止,系爭5輛垃圾車及附加配備採購的過程,皆由楊榮忠指導嚴暖婷辦理,而嚴暖婷私自增修採購規範,未再呈送趙純慧作實質審核,亦未送胡銀樹作程序之審核。胡銀樹不知嚴暖婷皆向楊榮忠徵詢並依楊榮忠回答內容辦理,是李敏忠證稱是楊榮忠拜託李敏忠跟胡銀樹說項等語,應屬實在。胡銀樹只是將鎮長要求做車身彩繪之指示,轉達給嚴暖婷知悉,沒有指示何時、依何方式辦理系爭5輛垃圾車採購,亦未要求嚴暖婷先去向富宜公司詢問附加配備的價格。

⑵胡銀樹當時不知臺北縣環保局關於垃圾車配備之函文,只

知悉共同契約廠商的名單,未見過每一家廠商的圖說及型錄。胡銀樹係依政府採購法、共同供應契約的精神及意旨,來執行主管建議權之法定職務。胡銀樹並非為透過李敏忠索取金錢,才選擇富宜公司,富宜公司確為共同供應契約中頗佳之選擇。又系爭5輛垃圾車案的採購總金額數及採購量,未達可與廠商洽談履約優惠條件之法定要件,根本無法與履約廠商洽談履約優惠條件。

⑶畢嘉棋供稱未與楊榮忠在圓山飯店與胡銀樹用餐;且畢嘉

棋、趙純慧均稱胡銀樹在97年6月1日之前,有要求和揚公司的老闆畢嘉棋將楊榮忠換掉,改派其他位經理與張炳煌接洽業務等語。可知胡銀樹已經斷掉楊榮忠的人脈與金脈,胡銀樹當無可能再與楊榮忠至圓山飯店吃飯,或與之研議採購案情,或透過李敏忠索討金錢。

⑷李敏忠為90年間三芝鄉公所垃圾車發生弊案之主角,此為

淡水鎮公所相關業務人員知悉,胡銀樹豈敢與李敏忠相約見面並索討回扣。胡銀樹是在97年11月10日見嚴暖婷簽呈,才知道要依共同供應契約的方式來辦埋採購系爭5輛垃圾車,在此之前不可能與李敏忠接觸及李敏忠告以欲取得更多回扣,可辦理附加配備採購等情。胡銀樹亦沒有和楊榮忠接觸,復經嚴暖婷提議才知垃圾車可以額外採購附加配備,再依嚴暖婷、楊榮忠供述可知,除了車身彩繪外,胡銀樹並無指示嚴暖婷採購系爭5項配備,系爭5項配備係楊榮忠向嚴暖婷推銷,胡銀樹因對嚴暖婷提出增購系爭5項配備不了解,因而要求嚴暖婷請廠商開實車來並簡報。

系爭5輛垃圾車全數增購7項附加配備,係清潔隊相關人員之共同決議,胡銀樹僅作成結論並責由嚴暖婷再跟廠商要求降價。又嚴暖婷確實有要求廠商降價,主任秘書訂定底價之時,又再減價1次,自無辦理附加配備採購可取得更多金錢之情。

⑸系爭5輛垃圾車之附加配備採購,是淡水鎮公所行政室依

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採用議價方式辦理,胡銀樹無權置喙。富宜公司由楊榮忠代表參與議價,嗣富宜公司收到採購合約書之後,楊榮忠即向臺灣極東公司洽購系爭5項配備,由日本原廠組裝完成之後,連同「車體」一起進口的。驗收人員在驗收的時候才會同一天同時驗收。而驗收當時,楊榮忠、畢嘉棋2人以手指示意方式,讓驗收人員核對該5項配備確實裝設在系爭5輛垃圾車無誤,負責驗收的中美公證行及張炳煌才會同意驗收通過。淡水鎮公所因而支付該採購價款190萬元給富宜公司,期間並無任何不法。且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之職務乃分層負責,採購業務係由專門採購人員嚴暖婷承辦負責,胡銀樹身為第二層決行,僅監督採購程序是否合法而已;在驗收方面,胡銀樹雖擔任主驗者,亦僅是督導驗收程序是否合法,系爭5輛垃圾車及附加配備採購案有關細部之專業驗收係由中美公證行負責,是胡銀樹並無實質決定之權力。

⑹楊榮忠已明確供稱,在97年11月26日之前,李敏忠已先向

楊榮忠、畢嘉棋說若富宜公司支付84萬6666元的錢,淡水鎮公所就會以共同供應契約指定富宜公司為系爭5輛垃圾車履約廠商。98年4月28日之後,才聽李敏忠說,這筆84萬6666元是要轉給胡銀樹的,後面會不會有附加配備採購也不是胡銀樹個人說了就算等語。且李敏忠亦明確供稱,鍾華昌沒有參與回扣數額之計算等語,可知84萬6666元這個金額數目,是在點選系爭5輛垃圾車車體採購之前,李敏忠就已經假冒淡水鎮清潔隊「裡面需要處理」之名義跟楊榮忠誆騙。又李敏忠供稱交錢的地點及情節不一,足見胡銀樹沒有收受該筆84萬6666元或80萬元,否則胡銀樹不會也不敢如楊榮忠所述有刁難維修或驗收之行徑。

⑺李敏忠於遭受羈押以前,均坦承胡銀樹未向富宜公司索取

金錢,係李敏忠利用系爭5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機會,假藉胡銀樹之名義,向畢嘉棋及楊榮忠訛詐款項,基於案重初供之精神,應以該次陳述為可採。且李敏忠有從中自行私吞款項之紀錄,其於遭羈押後所為之供述,為尋求脫免與減輕刑責之方式,轉而誣指有將款項交給胡銀樹以附和檢察官辦案之需求,冀獲得交保及更為優惠之待遇,尚難採信。

⑻依李敏忠及楊榮忠供述,就84萬6666元金額何時決定、何

人參與計算、如何算出、交付金錢時有關金額明細紙張之處理、胡銀樹收款時之反應、附加配備採購係由何人提議、84萬6666元是由畢嘉棋或張慧柔交付楊榮忠等事項,彼此間均相互矛盾,亦與帳冊記載未完全相符,且各別證詞又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顯然共同被告間為求脫免責任均互相推諉責任,其等證詞非毫無瑕疵可指,不足採信。參以卷附和揚、富宜公司資產負債表,楊榮忠僅持股14%,有藉詞侵吞公司款項之動機,其所述益非可採。

⑼由楊榮忠及畢嘉棋之證述可證,系爭5輛垃圾車及附加配

備案中,自始至終皆係李敏忠向其等交涉該筆84萬6666元款項,且渠等亦表示不知道李敏忠是否確實有將該筆款項交給胡銀樹,從未與胡銀樹接觸,胡銀樹亦無向其索取金錢,是自李敏忠、黃榮忠、畢嘉棋之供述並無法證明李敏忠是否述將80萬元之款項交付胡銀樹。

⑽系爭5輛圾垃車及附加配備採購案只有李敏忠、楊榮忠、

畢嘉棋之自白,且李敏忠與楊榮忠分別各有前後陳述不一、彼此間陳述不一等情,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胡銀樹有罪之證據。本案係李敏忠假藉系爭5輛垃圾車採購案名義,詐騙富宜公司楊榮忠、畢嘉棋交付金錢,於胡銀樹無涉。胡銀樹始終未與臺灣極東公司鍾華昌、李敏忠,富宜公司楊榮忠、畢嘉棋有任何接觸或談論回扣事宜,亦未收取任何金錢云云。

⒉關於事實二之㈡至㈣部分:

⑴畢嘉棋並未與胡銀樹接觸,對於楊榮忠是否如實交付金錢與胡銀樹,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⑵楊榮忠供述回扣或賄款係每個案子分別給付予胡銀樹之說

時,與帳冊所載不符,況富宜公司並無代霈旺公司支付賄款之必要,益見楊榮忠所述悖於事理,尚難採信。

⑶系爭12立方米圾垃車案,係嚴暖婷主動簽辦,胡銀樹參酌

對公務有利之原則建議點選富宜公司,系爭洗街車、抓斗車、清溝車、灑水車及掃街車維修案,均僅參與驗收之過程,驗收係由公證公司負責,胡銀樹所為僅係私經濟行為,均非法定職務行為,更無實質影響力。

⑷胡銀樹對於系爭洗街車、抓斗車、清溝車案之圍標情事均不知情,並無理由向富宜公司或和揚公司索賄。

⑸系爭水肥車案,胡銀樹並未對嚴暖婷有任何指示,縱有弊

端,但此等弊端與上訴人胡銀樹之關聯性,仍僅為楊榮忠之指證,尚欠缺補強證據足資證明。

⑹胡銀樹借用周淑芬之帳戶暫存案外人蔡福文(已歿)之生活費用,與賄款無關云云。

㈡被告李敏忠部分:

⒈李敏忠僅係單純交錢給胡銀樹,並未參與回扣數額之討論,關於附加配備採購案之內容均由楊榮忠與胡銀樹接洽。

⒉系爭5 輛垃圾車採購案之獲利均歸屬於富宜公司,與臺灣極

東公司無關,李敏忠與鍾華昌並無與楊榮忠討論金額分配之必要,且此部分除楊榮忠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云云。

㈢被告鍾華昌部分:

⒈鍾華昌並未從中收取27萬4,330元;鍾華昌提供產品予經銷商後,經銷商如何行銷,與鍾華昌無涉。

⒉鍾華昌販售含附加配備在內之垃圾車予富宜公司,並未另收

取附加配備之價金,至後續富宜公司是否將附加配備作價另行出售,鍾華昌並未介入;淡水鎮公所於97年11月10日編列預算採購5輛垃圾車前,胡銀樹即與畢嘉棋、楊榮忠熟識,鍾華昌並無為爭取業績而指示李敏忠邀約用餐,使胡銀樹與畢嘉棋、楊榮忠認識等情。

⒊本案情形與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十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

暨附加配備採購案」(下稱竹南案)情況相同,均將答標書已列為標準配備之「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列為附加配備,以附加配備採購案套取支付公務員回扣之金額,並從中漁利,為楊榮忠、畢嘉棋一貫之模式,且本案賄賂係於淡水鎮公所給付附加配備價款前,先以富宜公司自有資金支付胡銀樹,參以畢嘉棋於98年2月9日嚴暖婷簽請向富宜公司購買附加配備當日,邀同楊榮忠、胡銀樹用餐慶祝,足認本件5 輛垃圾車及附加配備採購案為富宜公司主導,與鍾華昌無關。

⒋胡銀樹在98年4月28日之後才收到李敏忠轉交之84萬6666元

,故於同年4月23日淡水鎮公所另向富宜公司訂購12立方米垃圾車1輛前,胡銀樹不可能如楊榮忠所述係以李敏忠未依約給足回扣為由,與楊榮忠討論排除李敏忠事宜,實則上開回扣係楊榮忠依循竹南案模式,直接與胡銀樹談定,故楊榮忠供稱5輛垃圾車及附加配備案中收取之回扣數額,係於附加配備得標後,伊與鍾華昌、李敏忠開會計算決定等情,不足採信。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且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範,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要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證詞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三、經查:㈠淡水鎮公所清潔車之採購業務,為該所清潔隊所負責,胡銀

樹身為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具有審核清潔隊車輛管理及購置工作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對於事實二之㈠至㈣車輛之採購、維修、驗收、付款,有審核權限,為其法定職務,均如前述。且就系爭5輛垃圾車及附加配備,觀諸前述簽呈,胡銀樹於採購過程中,具體對履約廠商或採購數量表達意見,亦即履約廠商為富宜公司且附加配備採購數量為全部垃圾車,該等意見,事實上均成為淡水鎮公所之採購決策並據以執行一節,亦如前述,益見被告胡銀樹參與購辦公用器材之事實,要無疑義。從嚴暖婷證稱係胡銀樹決定7項附加配備全部都做,系爭12立方米垃圾車係胡銀樹決定從25立方米改為12立方米,有問胡銀樹是不是也要買附加配備,胡銀樹同意伊就簽辦,伊不知道跟廠商爭取免費配備,也沒想到;系爭水肥車案胡銀樹從原本11噸改為8噸後來又改為11噸等語(偵15110卷四第103、264、269頁)亦明。是胡銀樹及其辯護人辯稱係由各標案係嚴暖婷主動簽辦,胡銀樹並無實質決定採購之權限,且驗收為私經濟行為云云,主張與胡銀樹職務無關云云,實無足取。

㈡被告李敏忠於100年12月14日到案,當日偵查及次日聲請羈

押時,向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先後陳稱:伊曾經利用淡水鎮公所點選富宜公司垃圾車之藉口,以富宜公司應感謝胡銀樹為由,向楊榮忠訛詐84萬6666元,該筆款項並未交付胡銀樹云云(見偵15110卷一第210、240、250頁以下)。然而,根據當時情況,李敏忠如果表明自己取得金錢交付胡銀樹,勢將牽扯胡銀樹於貪污重罪當中,破壞自己多年在業界所經營之形象與關係,又使自己陷入貪污訴追之重罪風險,而其當時所稱訛詐款項云云,則僅涉及詐欺問題,又可樹立自己承擔責任之外觀,事後並可尋求與富宜公司和解處理事端,則李敏忠上開訛詐款項之陳述,其間存有避重就輕之利害考量,本值懷疑。又共同供應契約因有多數廠商實質競爭,利潤微薄,故該84萬6666元,非出自富宜公司履行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款利潤,而係出自附加配備採購款之盈餘,業已認定如前,李敏忠刻意迴避內情複雜疑有弊端之附加配備採購,聲稱以共同供應契約點選富宜公司為其索款理由云云,顯未正確陳述,益見李敏忠上開陳述之際,忽略真實而為虛偽陳述,所言更無可採。再者,李敏忠除到案之初曾有所謂訛詐款項之陳述外,日後對被告胡銀樹收取金錢之事實,指證不移,且其日後之指證內容,亦呼應楊榮忠所述情節,更合於淡水鎮公所透過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垃圾車再以限制性招標採購附加配備之過程,參酌被告胡銀樹在上開採購過程中,不僅建議選取富宜公司作為履約廠商,尚且排除清潔隊內之不同意見,而就5輛垃圾車全數採購附加配備,斧鑿甚深,在在足以佐證李敏忠日後對被告胡銀樹之指證,方與事實相符。故李敏忠於到案之初所為上開陳述,要屬避重就輕之卸責說辭,亦不足採,依上說明,要無所謂案重初供而可憑採。至李敏忠所涉三芝鄉公所採購垃圾車弊案,與胡銀樹有無與李敏忠見面,乃屬兩事,尚難推論胡銀樹因李敏忠另涉弊案即無相約接觸等情。

㈢又楊榮忠於100年12月5日執行搜索當日,固曾向司法警察陳

稱:伊和徐山峰、邱顯耀、顏麗卿及胡銀樹都只有業務上的往來,彼此沒有私交,更沒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云云(見他3765卷六第55頁)。惟同日經司法警察提示扣案編號E-1-1帳冊所載「已做預付4/28協理胡伯伯402333+444333=846666」之紀錄後,楊榮忠隨即改稱:經伊反覆思量,我決定據實以告等語,並續而陳明透過李敏忠轉交84萬6666元給被告胡銀樹之事實(見他3765卷六第61至62頁)。考量楊榮忠所述向公司提取84萬6666元後請李敏忠轉交一事,核與畢嘉棋、張慧柔、李敏忠所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又有胡銀樹主導附加配備採購案以促成富宜公司獲取高額利潤之前開事證可查,足認楊榮忠所述交付金錢一節,應為真正,業據論述如前,而楊榮忠最初並未吐實,宣稱與胡銀樹並無金錢往來云云,及至面對扣案帳冊時始據實以告,當中轉折,要屬嫌疑人面對偵查機關時心存僥倖之通常情狀,自無從因其最初到案時不符事證之虛偽陳述,而為有利被告胡銀樹之認定。㈣查本件係於100年12月5日開始訊問證人楊榮忠、李敏忠,距

離證人所述98年4月底交付金錢即賄賂之時間,已達2年半以上,距離證人所述遭索討之時點,更屬長久,難期證人在龐雜之事實當中,對84萬6666元金額之如何算出、交付金錢時有關金額明細紙張之處理、胡銀樹收款時之反應、84萬6666元是由畢嘉棋或張慧柔交付楊榮忠、究竟有無在圓山飯店用餐等細節事項為一致精確之陳述,自不能因陳述內容之部分差異,逕認陳述全不可採。經核證人楊榮忠、李敏忠之證詞,前後或彼此相互比對,固有若干差異,但有關胡銀樹索取金錢之事實,二人均為一致之陳述,且二人陳述內容,核與淡水鎮公所內採購垃圾車再增購附加配備之採購過程相互呼應,又與富宜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90萬元之金錢流向相符,參酌二人並無誣指被告胡銀樹之必要,被告胡銀樹在採購過程中又介入甚深等情,均如前述,故證人楊榮忠、李敏忠之證詞,自不因若干枝節上之差異,全予排除。

㈤本院綜合楊榮忠、畢嘉棋、張慧柔之證述,扣案帳冊及張慧

柔筆記本、系爭5輛垃圾車附加配備之採購過程,認已足為李敏忠上開證述之補強;並綜合李敏忠、畢嘉棋、張慧柔、嚴暖婷、劉庭堦之證述,扣案帳冊及張慧柔筆記本,認已足為楊榮忠證述之補強,而可認定被告胡銀樹、鍾華昌有事實二之㈠犯行,已如前述。本院再綜合畢嘉棋、張慧柔、嚴暖婷等之證述,扣案帳冊及張慧柔筆記本、李敏忠所述胡銀樹收取金錢之方式與地點等,認已足為楊榮忠上開證述之補強,而可認定楊榮忠證述受胡銀樹索賄而交付事實二之㈡至㈣金錢與胡銀樹屬實。是被告胡銀樹、鍾華昌及其辯護人認李敏忠證述交付80萬元予胡銀樹,及胡銀樹、鍾華昌、李敏忠及其辯護人認楊榮忠證述李敏忠、鍾華昌均參與賄賂數額之計算及利潤分配,及伊受胡銀樹索賄而交付事實二之㈡至㈣之金錢與胡銀樹等情,並無證據補強云云,均非足取。

㈥又系爭5輛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案,為臺灣極東公司李敏忠

爭取之訂單,且因富宜公司另施作車身彩繪及顯示器,故有利潤之分配,前已述及。而竹南案係富宜公司爭取之訂單,情節不同,自難為被告鍾華昌有利之認定。

㈦胡銀樹係因系爭5輛垃圾車案,知悉畢嘉棋、楊榮忠分別為

富宜公司負責人、經理,為索取更多賄賂,而略過李敏忠直接向楊榮忠索賄,業如前述,與事實二之㈠部分原約定給予胡銀樹84萬6666元,其所佔比例少於得標金額之一半,且該比例低於事實二之㈡部分等情相合。楊榮忠雖證稱:胡銀樹說因為李敏忠給他的跟講的有點出入,錢給的不夠,所以事實二之㈡部分他要跳過李敏忠等語(見偵15110卷五第39頁、原審卷四第57頁反面),惟依楊榮忠證述胡銀樹找伊很多次,伊記不清正確的時間點等語(同上偵卷五第40頁),可知楊榮忠此部分或有記憶不清的情形,且本院並未認定李敏忠自行留用4萬6666元,為胡銀樹略過李敏忠之原因,是淡水鎮公所於98年4月23日下單購買系爭12立方米垃圾車體(尚未購買附加配備),固早於同年4月28日張慧柔將84萬6666元提領予楊榮忠之日期,不影響本院上述事實二之㈡之認定。又系爭5輛垃圾車及附加配備案胡銀樹明知部分配備得要求富宜公司加贈;鍾華昌、李敏忠與楊榮忠參與利潤計算與分配;鍾華昌決定附加配備之種類、報價,復自附加配備案獲取27萬4330元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胡銀樹、鍾華昌、李敏忠及其辯護人否認上情,均無足採。

㈧富宜公司有向霈旺公司承包系爭清溝車案其中之電機及油路

系統,是富宜公司當使該採購案順利完成而獲取利潤,自有支付賄款之理由。

㈨胡銀樹對於系爭洗街車案於事前即知有圍標情事,且楊榮忠

、畢嘉棋於系爭抓斗車及清溝車案為求承包工作順利,故給付賄款予胡銀樹,均具本院認定如前,是胡銀樹及其辯護人主張胡銀樹對於圍標情事均不知情,並無理由向富宜公司或和揚公司索賄云云,亦非可採。

㈩周淑芬證稱胡銀樹從未告知係代蔡福文暫存生活費用,縱如

被告胡銀樹所言,亦無借用周淑芬帳戶之必要,尚難為被告胡銀樹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胡銀樹、鍾華昌、李敏忠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或純

屬枝節,或徒憑己意任意解釋,均不足推翻本院依憑上開事證所為認定,本院認無再逐一指駁之必要。

從而,被告胡銀樹、鍾華昌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難採信。

參、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胡銀樹部分:㈠胡銀樹為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分隊長,就清潔隊車輛管理

及購置工作,有審核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其於事實二之㈠至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四罪。且收受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及公務員之清操,故公務員同時基於職務及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所侵害之法益仍數一個,應僅成立一罪。因而胡銀樹關於事實二之㈡部分,自應僅論以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一罪,附此說明。再胡銀樹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事實二之㈠及㈡⒈(即系爭5輛垃圾車及附加配備、系爭

12立方垃圾車及附加配備案)部分,胡銀樹所收受之不法報酬,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回扣」,而應屬賄賂範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書關於該部分,認胡銀樹所為,應構成上開規定之經辦公共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尚有未洽,惟關於胡銀樹違背採購之法定職務,收受不法報酬,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合此敘明。胡銀樹之辯護人徒憑己意,率謂二罪之基本事實不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云云,委無足取。

㈢胡銀樹所犯事實二之㈠至㈣所示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鍾華昌、李敏忠部分:㈠核鍾華昌、李敏忠關於事實二之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等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鍾華昌、李敏忠,與就此部分未據起訴之楊榮忠、畢嘉棋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所謂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坦白供述者而言。被告李敏忠於偵查中就其有事實二之㈠所示之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鍾華昌、李敏忠此部分係與胡銀樹共同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然查:

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

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刑事法上之賄賂罪,其收受賄賂之公務員,與交付賄賂之行為人,性質上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除非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否則若各有其目的,即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

⒉鍾華昌、李敏忠分別為臺灣極東公司負責人及協理,該公司

代理銷售日本極東公司所生產之各型車輛,業如前述,二人在民間營商獲取利潤,對於公務員貪污犯行,本非二人預期之業務行為範疇,在重罪風險下,二人實無參與其中,並與公務員形成共犯關係之動機。又被告胡銀樹為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其甘冒貪污訴追可能,收取回扣,自然期待收取之金錢為其所獨享,非有必要,亦無與他人共犯而朋分不法利益之動機,更無促成多人知情增加查獲機率之意,此觀上開楊榮忠證述胡銀樹稱原本不知富宜公司為畢嘉棋、楊榮宗經營,否則即直接找富宜公司索取金錢等語亦明,是就胡銀樹之立場觀察,李敏忠應屬對向廠商之窗口,因李敏忠為臺灣極東公司協理,故向李敏忠探詢廠商交付賄賂之意願。再依前述楊榮忠、劉庭堦所證述在共同供應契約中臺灣極東公司與經銷商之利潤分配,與何人促成車輛銷售案相關,是李敏忠因胡銀樹詢問收取賄賂之可能性,而與鍾華昌及楊榮忠洽商後應允其事,並告稱透過附加配備採購,始有較高賄賂,其目的應為拓展臺灣極東公司業務,故與共同供應契約出賣人即富宜公司地位相同,此由楊榮忠證述賄賂金額係由富宜公司楊榮忠與臺灣極東公司鍾華昌、李敏忠共同協議,鍾華昌亦得朋分利潤等情益明,堪認李敏忠與胡銀樹間,核屬對向關係,欠缺所謂犯意之聯絡,被告李敏忠不能成立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共同正犯。

⒊再就鍾華昌而言,其與胡銀樹並不認識,業據二人供證一致

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2、116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二人曾有直接相處、對話、通信等情形,故二人之間,自無直接之犯意聯絡存在。又鍾華昌與胡銀樹二人之間,如有媒介,固可成立間接之犯意聯絡,但根據卷內事證,除李敏忠之外,亦無他人可資擔任所謂犯意之媒介,惟李敏忠自身與胡銀樹即無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則在鍾華昌與胡銀樹間,即無所謂犯意之媒介,故鍾華昌與胡銀樹之間,因不具備意思聯絡,亦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況且,鍾華昌為臺灣極東公司負責人,其立場與李敏忠相同,亦即透過商品之販售獲取利潤,其商業行為與公務員收取回扣之行為,目的各自不同,彼此為對向關係,參照前述有關李敏忠之同一理由,鍾華昌亦不能與同案被告胡銀樹成立共犯關係。

⒋又關於胡銀樹於事實二之㈠部分,應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業如上述,而李敏忠、鍾華昌共同交付賄賂之行為,與胡銀樹之收受,彼此目的各自不同,業經認定如前,是亦無從認與胡銀樹共同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⒌起訴意旨就事實二之㈠部分,認鍾華昌、李敏忠應構成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固有未合,然其起訴意旨所認鍾華昌、李敏忠與楊榮忠、畢嘉棋共同商議,交付胡銀樹不法報酬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並無二致,是其基本社會事實顯屬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合此說明。

㈢被告畢嘉棋、楊榮忠部分:

⒈核畢嘉棋、楊榮忠就事實二之㈢、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共二罪。

⒉畢嘉棋、楊榮忠就上揭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渠等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畢嘉棋、楊榮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就其等所犯不

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共2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原審以被告胡銀樹就事實二之㈠及李敏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胡銀樹、李敏忠其餘被訴及鍾華昌、楊榮忠、畢嘉棋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胡銀樹就系爭5輛垃圾車及附加配備採購案部分,原審誤胡銀樹收取者屬「回扣」,而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刑論處,尚有未洽;⒉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詳後述);⒊被告李敏忠之侵占犯行,未據起訴,原審逕予認定,亦有違誤;⒋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就被告胡銀樹如事實二之㈡至㈣部分、被告鍾華昌、李敏忠如事實二之㈠及被告畢嘉棋、楊榮忠如事實二之㈢、㈣等部分,以除楊榮忠之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而認均罪嫌不足,所持見解,容欠允當。被告胡銀樹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行,依前所述,雖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除以系爭5輛垃圾車之附加配備採購案有浮報數量、價格,及被告鍾華昌、李敏忠係與胡銀樹共犯收取回扣罪等,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為無理由外,其餘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胡銀樹、鍾華昌、畢嘉棋、楊榮忠無罪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乃無可維持,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伍、科刑:

一、被告胡銀樹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銀樹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長年擔任公職,獲得政府薪俸給與及生活照顧,配偶又在國營事業任職,業據陳明在卷(見偵15110卷四第125頁),生活自屬無虞,竟不知廉潔自持,善盡其職責,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並增加國庫支出,參以被告胡銀樹一再向廠商索討金錢,所獲取財物高達141萬5千元,惡性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收受金錢之期間、各次犯行情節輕重及收受金錢多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胡銀樹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褫奪公權則依最長期間執行之。

二、被告鍾華昌、李敏忠、畢嘉棋、楊榮忠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華昌、李敏忠分別為臺灣極東公司負責人、協理,被告畢嘉棋、楊榮忠分別為富宜及和揚公司負責人、經理,臺灣極東公司、富宜公司、和揚公司長期參與清潔車輛相關標案,理當深知公平參與標案競爭之重要性,竟仍不思正途,為營商獲利賄求公務員,增加國庫支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鍾華昌自始否認犯行,李敏忠雖自白犯行,惟向胡銀樹提供增加賄賂金額之方式,應給予較高之非難,畢嘉棋、楊榮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次數、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得利潤及交付胡銀樹金錢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及就被告畢嘉棋、楊榮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褫奪公權則依最長期間執行之。

陸、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二、被告胡銀樹就事實二㈠至㈣所得現金分別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併予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系爭12立方米垃圾車部分,被告胡銀樹明知「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等4項配備,為共同供應契約履約廠商所應履約之項目(上訴書認「推出板標準/高壓縮模式轉換裝置」亦屬之),仍將之列為附加配備,另行辦理增購,該增購事實,構成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情事之行為,因認被告胡銀樹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

二、然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浮報價額、數量」,係

指公務員於承辦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器材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數量,使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而所謂「回扣」,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另所稱「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即除該條款所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情形以外,其他與上述列舉之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均屬之,例如故意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建築、公用工程或公用器材欠缺應有之品質、數量,而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等舞弊行為均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述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系爭12立方米圾垃車共同供應契約

中,有關公訴意旨所提及之系爭5項配備等,尚無法認定為履約廠商富宜公司所應履約之範圍,業已說明如前(理由欄

乙、壹、一㈣部分),故被告胡銀樹參與購辦該等附加配備時,即非虛增之採購,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不能以浮報價額、數量視之,且有關該等配備,究竟是否為共同供應契約履約廠商所應提供之履約項目,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銀樹對之有所掌握,在不能證明知情之狀況下,被告胡銀樹浮報價額、數量之主觀犯罪故意,亦不具備。因此,被告胡銀樹購辦垃圾車附加配備之行為,不能認有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數量之情事。至公訴意旨雖以扣押物編號B12即10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28第181頁以下,淡水鎮公所垃圾車採購簡報檔資料,認其上未載明前開5項設備屬附加配備或選購設備,應屬履約範圍,惟該簡報並非共同供應契約之投標資料,尚難據此為被告胡銀樹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舞弊之情事,不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載「其他舞弊情事」之公務員舞弊罪。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胡銀樹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之12立方

米系爭垃圾車部分另涉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無弊情事罪嫌,自有誤會。被告胡銀樹被訴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捌、撤銷(即李敏忠之侵占犯行)理由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其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二、原審就系爭5輛垃圾車及附加配備案中李敏忠自行留用4萬6666元部分,認係李敏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為富宜公司所持有之此部分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告知楊榮忠或其他富宜公司人員,即侵占入己,因而對李敏忠論處侵占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李敏忠則於98年4月28日至98年6月5日間某日,在真理大學淡水校區外將回扣中80萬元交予胡銀樹,剩餘4萬6666元則由李敏忠自己留下」(見起訴書第6頁反面),並未論及李敏忠留存之意思究竟為何,顥未記載構成要件事實,難謂已起訴侵占犯行,且此部分與本院上開就李敏忠論罪科刑之交付賄賂罪,並無一罪之關係。原審未查,逕就此部分予以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應將此非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編號│事實欄二│賄賂金額(新│ 主 文 ││ │ │臺幣) │ │├──┼────┼──────┼────────────────────────────┤│一 │㈠系爭5 │賄賂80萬元 │胡銀樹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 │輛垃圾車│ │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及附加配│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備案 │ │鍾華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李敏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二 │㈡系爭12│賄賂21萬元5 │胡銀樹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立方米垃│千元 │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 │圾車案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㈡系爭抓│賄賂5 萬元 │ ││ │斗車案 │ │ ││ │ │ │ ││ ├────┼──────┤ ││ │㈡系爭清│賄賂5 萬元 │ ││ │溝車案 │ │ ││ │ │ │ ││ ├────┼──────┤ ││ │㈡系爭灑│賄賂5 萬元 │ ││ │水車及掃│ │ ││ │街車維修│ │ ││ │案 │ │ │├──┼────┼──────┼────────────────────────────┤│三 │㈢系爭洗│賄賂10萬元 │胡銀樹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街車案 │ │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畢嘉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楊榮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四 │㈣系爭水│賄賂15萬元 │胡銀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肥車案 │ │拾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畢嘉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楊榮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