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德富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進讚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林昶燁律師顏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德富明知呂雪詩(原名呂雪美)與李進讚之間並無借貸關係,且李進讚與自己之間亦無借貸關係,而呂雪詩所交付給自己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並非代李進讚償還李進讚對自己所負之債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89年12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6號案件中,關於柯識賢告發李進讚涉犯偽證罪嫌,就此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並於偵查中虛偽證稱:自己收受呂雪詩
3 張支票係因呂雪詩代李進讚償還李進讚積欠自己之債務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嗣又於98年10月20日,在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案件中,關於檢察官起訴柯識賢涉犯誣告罪嫌,就此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並於審理中虛偽證稱:自己收受呂雪詩3 張支票係因呂雪詩代李進讚償還李進讚積欠自己之債務等語,足以影響法院裁判之結果。
二、緣柯識賢前於89年4月6日具狀向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李進讚於民事訴訟事件中證稱係因與呂雪詩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收受呂雪詩所交付之3 張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1,213 萬元,復因與古寅之女婿鍾德富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將該3 張支票又交與鍾德富等情係偽證,該偽證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進讚明知呂雪詩與自己之間、自己與鍾德富之間確均無高達1,213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明知柯識賢亦係為如此之認知,竟仍意圖使柯識賢受刑事處分,而於91年10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柯識賢提出誣告告訴,申告柯識賢就前所告訴李進讚偽證犯行之指述與事實不符,而涉有誣告之犯行,嗣經原審以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柯識賢無罪。
三、案經原審(承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案件)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依我國現制,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以蒐集、調查證據之權,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有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容許為證據。而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訴訟當事人,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進讚之辯護人雖於本院中否認證人柯識賢、呂雪詩於本案法院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然上開證人於前民事案、刑事案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本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李進讚之辯護人既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致其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另原審已依當事人之聲請,於審理中傳喚上開證人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李進讚反對詰問權,而予訴訟程序上之保障,此既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德富、被告李進讚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足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 人之辯解㈠訊據被告鍾德富固坦承其在上開時、地具結後證述自己收受
呂雪詩3 張支票係因呂雪詩代李進讚償還李進讚積欠自己之債務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證意圖及行為。呂雪詩總共向伊借8000萬元,後來伊2000萬元給她,前一天合約書是在陳長甫律師那邊寫的,第2 天因為伊有事所以沒有去,確實是2000萬元定金給她,李進讚以前背書欠伊的債務而扣回,確實是單純的買賣行為云云。
㈡訊據被告李進讚固坦承其確有於91年10月21日遞狀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柯識賢提出誣告告訴,申告柯識賢就前所告訴被告李進讚偽證犯行之指述與事實不符,而涉有誣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呂雪詩是在伊介紹鍾德富跟她認識後,把支票拿給伊,伊背書向鍾德富借,但因為不熟,款項在500至600萬元間,呂雪詩有很大資金缺口,所以伊找其他朋友張勵人,他資金很雄厚,所以伊把呂雪詩的票也拿給張勵人借錢,張勵人很不信任呂雪詩,也要求伊背書,因為張勵人跟鍾德富是好朋友,張勵人信任鍾德富,鍾德富給呂雪詩錢時可以從裡面扣回來,所以2000萬元扣除鍾德富借給呂雪詩600 萬元,再扣除張勵人借給呂雪詩的500萬元,總共扣了1000多萬元。在87年3月27日那天,事實上伊沒有欠鍾德富的錢,但因為鍾德富手上拿的支票還有背書1000多萬元,伊認為在支票上背書就等於欠這個錢,所以伊必須去負背書的債務責任,鍾德富就是伊的債權人,伊欠鍾德富這個錢,直到支票拿回來,伊才沒有債務,伊對鍾德富、張勵人都是同樣的情況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鍾德富確有在上開時、地具結後而證述上開內容等情,
為被告鍾德富於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中89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及其結文、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中98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及其結文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306號卷第
130、133頁,訴緝字第62號卷第89反、92、95反頁),堪以認定。
㈡⒈柯識賢前於89年4月6日具狀向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告訴被告李進讚於民事訴訟事件中證稱因與呂雪詩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收受呂雪詩所交付之3張支票共計1,213萬元,復因與古寅之女婿即被告鍾德富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將該3張支票又交與被告鍾德富等情係偽證,該偽證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89年4月6日刑事告訴狀及89年度偵字第73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306號卷第3 至11頁),故柯識賢曾對被告李進讚提出偽證刑事告訴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首堪認定。⒉嗣被告李進讚於91年10月21日遞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柯識賢提出誣告告訴,申告柯識賢就前所告訴被告李進讚偽證犯行之指述與事實不符,而涉有誣告之犯行,該案經原審以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處無罪乙節,則有告訴狀(見他字第818號卷第7頁)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故本案應予審究者,在被告鍾德富部分,乃係呂雪詩與被告
李進讚間、被告2人間有無借貸關係,以及87年3月26日簽約時呂雪詩由被告鍾德富處所取得4 張支票之原因,以資判斷;在被告李進讚部分,則係被告李進讚有無誣告柯識賢之犯意,亦即被告李進讚對柯識賢所提出之誣告告訴是否確係全然無因,而此亦應以上揭事實之有無為斷。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呂雪詩與被告李進讚之間是否有高達1,213 萬元之借貸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乙節:
⑴證人呂雪詩於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審理中證
稱:(在北院87重訴1424民事訴訟過程,被告李進讚作證時說他有借錢給你,是否實在?)李進讚在86年時候,就已經破產,他根本沒有錢借我。李進讚作證時所言並不實在,李進讚根本沒有錢等語(見訴緝字第62號卷第42至4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李進讚有介紹我向張勵人、被告鍾德富借錢,但是債權人都不是被告李進讚,而是張勵人或被告鍾德富;我向張勵人或被告鍾德富借錢時有簽發票據;該票據被告李進讚沒有背書;我在交還3 張支票給被告鍾德富時,沒有取回之前因為向被告鍾德富借款所簽發的票據,票據還是在被告鍾德富手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可認呂雪詩始終堅決否認其與被告李進讚之間有借貸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⑵依被告李進讚則先後為如下之陳述:
①於87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訴訟中證稱:我與呂雪詩之
金錢往來約在86年6、7月間,我是幫呂雪詩調的,我自己並沒有甚麼資金可借給呂雪詩,我只是中間人仲介而已。。(與呂有無直接之債務往來關係?)呂有向我父、兄買房子,約86年間買的,佣金約200 萬元左右。(到目前是否知道與呂的債務情形?)約有115 萬元呂尚未結清。(87年3月間,呂欠妳多少錢?)直接欠我是1,000多萬元,有債權憑證。(除房屋佣金外,有無其他債權?)還有其他債權,也是勞務債權(如賣給康合建設之佣金)。大約有債權憑證部分,1,000 多萬云云(見重訴字第1424號卷二第216至218頁)。
②於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中陳稱:因呂負債1,000
餘萬元,由我保證向張勵人、鍾德富、我親戚等借款,我為呂所開票之背書人云云(見偵字第7306號卷第293、294頁)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7年3 月之間我與呂雪詩有債權債務
關係,我幫呂雪詩仲介購買我父親的房子,就是紫羅蘭汽車旅館,這部份她應該要給我仲介費,尚欠100 萬元。呂雪詩欠我的只有這100萬元的部分。(呂雪詩為何會將這3張支票交出來?)呂雪詩在簽約之前又欠被告鍾德富1,00
0 多萬元,所以她收的錢與欠的錢抵銷,剩餘的錢才讓呂雪詩收走。(你所述的呂雪詩還有欠1,213 萬元,呂雪詩借錢的時候,你是否也有在她的票據後面背書?)是的。
但是數字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3、85頁)。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呂雪詩是在伊介紹鍾德富跟她認識後
,把支票拿給伊,伊背書向鍾德富借,但因為不熟,款項在500至600萬元間,呂雪詩有很大資金缺口,所以伊找其他朋友張勵人,他資金很雄厚,所以伊把呂雪詩的票也拿給張勵人借錢,張勵人很不信任呂雪詩,也要求伊背書,因為張勵人跟鍾德富是好朋友,張勵人信任鍾德富,鍾德富給呂雪詩錢的時候可以從裡面扣回來,所以2,000 萬元扣除鍾德富借給呂雪詩600 萬元,再扣除張勵人借給呂雪詩的500萬元,總共扣了1,000多萬元。在87年3 月27日那天,事實上伊沒有欠鍾德富的錢,但因為鍾德富手上拿的支票還有背書1,000 多萬元,伊認為在支票上背書就等於欠這個錢,所以伊必須去負背書的債務責任,鍾德富就是伊的債權人,伊欠鍾德富這個錢,直到支票拿回來,伊才沒有債務,伊對鍾德富、張勵人都是同樣的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331頁)。
⑤綜上,呂雪詩與被告李進讚兩人就關於渠等之間有無債權
債務關係之陳述明顯相互矛盾,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必有一方所言不實。查被告李進讚雖於民事訴訟中證稱證人呂雪詩於87年3月間積欠其債務1,000多萬元,並稱有債權憑證,惟於該案民事庭審理中及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偵查中均未提出該等債權憑證,復又稱自己並無資金可借貸給呂雪詩,另再參酌被告李進讚任職之盛和公司其董事長即係被告鍾德富,已足以佐證被告李進讚上開證述顯係不實。至被告李進讚其後雖改稱其係為呂雪詩所簽發之票據背書云云,然就貸與人、所貸與金額及背書金額等重要事項,先後陳述已有不一,又背書人僅於受追索且清償票據債務後,始對發票人取得票據債權(票據法第96條參照),而證人李進讚就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剛才說你有為呂雪詩所簽發的支票背書,你在87年3 月前實際上有無代呂雪詩支付票款過?)早期沒有,後來到87年她開始退票,她開始退票後,我背書,所以我只好拿錢去將退的支票拿回來。金額是1萬、10萬、5萬,那些持票人的企業都倒了,現在也找不到人。所償還的總額加起來應該不會超過20萬元,都是小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故縱認被告李進讚確有為呂雪詩所簽發之票據背書,然於其受追索且清償票據債務前,對呂雪詩當亦無票據債權之可言。焉有謂此屬自己債權(對呂雪詩)、債務(對鍾德富等)關係,綜上,呂雪詩與被告李進讚間並無借貸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2人之間是否有高達1,213萬元之借貸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乙節:
⑴證人呂雪詩於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審理中證
稱:李進讚是窮光蛋,我及鍾德富在簽約時,當場鍾德富就把3 張支票取走,怎麼可能是把支票交給李進讚。(鍾德富在民事訴訟作證時,證稱李進讚有欠他1,000 萬元,跟你簽約時,也有當著律師告訴你說李進讚欠他錢,要從妳拿到的2,000 萬的支票來扣,有無此事?)沒有這一回事,而且從理論上來看,怎麼可能這樣東算西算的結果剛好是787 萬元這個數字,李進讚沒有欠鍾德富錢等語(見訴緝字第62號卷第44頁),乃指訴3 張支票係由被告鍾德富而非被告李進讚取走,且被告李進讚並未積欠被告鍾德富債務。
⑵依被告鍾德富則先後為如下之陳述:
①於87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訴訟中證稱:26日那天我、
李(進讚)、呂(雪詩)、陳及陳(長甫)律師在場,那天是寫正式合約,都談好了。在26日有當著陳律師面前告訴呂(雪詩),李(進讚)欠我的錢要從呂給他的價金2,000萬扣下來還給我(李還鍾)云云(見重訴字第1424 號卷第363 頁)。顯係表示扣款係因被告李進讚積欠被告鍾德富債務,而非呂雪詩積欠被告鍾德富債務,且其數額即為扣款金額之1,213萬元。
②於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中證稱:有400萬、413萬
、400萬3 張票‧‧‧,87年3月27日或87年3 月28日交票給我太太古鐘聲,因李進讚欠我款,他向我借款,我向呂雪詩買地,需付呂2,000 萬訂金,李進讚稱她向張勵人借錢,李要我直接把付呂之款付給張勵人,李欠我600 萬元。(4 張支票有柯識賢之背書?)是,在陳律師處簽收,有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其中3 張支票李進讚交還與你?)是,400萬元、413萬元、400 萬元金額之支票,因李進讚向我借款1,000 多萬元云云(見偵字第7306號卷第88、206 頁),乃指因李進讚借貸而積欠被告鍾德富債務,至其數額則先後證稱為600萬元、1,213萬元。
③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審理中證稱:張勵人拿
到呂雪詩的支票以後,還給李進讚,李進讚又還給我,我才叫古鐘聲去上開3 帳戶提示。(李進讚當時欠你多少錢?)當時李進讚欠我幾百萬元,大約600 萬元上下云云。
,然經檢察官質問其前後證述不一時,改證稱:(你在89偵7306號案件前後證述李進讚是欠你600萬,後來改口1,0
00 多萬元,與你目前證述欠你3 張支票的金額為1,213萬元有前後矛盾之處?)是張勵人向我借款,李進讚應該是背書云云(見訴緝字第62號卷第89反、90頁)。
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你收回開給呂雪詩的3 張支票
,你有無把呂雪詩的票交給李進讚?)有。(這幾張票上,李進讚有無背書?)有。(你剛剛回答你收回開給呂雪詩的3 張支票後,你有將呂雪詩的票交給李進讚,你所謂交給李進讚的票,可否具體說明開票的原因、數額?)就是呂雪詩來向我借錢的票,但是不止3 張。呂雪詩以前向我借錢,是透過李進讚,借了1,000 多萬元;我交給李進讚的票,後面都有李進讚的背書,但是幾張,我忘了;我交給李進讚的票,發票人都是呂雪詩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6反、167頁),逕表示被告李進讚係因在呂雪詩為向被告鍾德富借款所簽發之票據上背書而積欠被告鍾德富1,213萬元。
⑤基上可知,被告鍾德富就其與被告李進讚間債權債務關係
之發生原因及數額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且縱均係於原審審理中,其亦係先辯稱:我與李進讚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因為我借錢給李進讚,大約是在87年3 月27日簽買賣契約前一年以內我有借1,100、200萬元給李進讚,我記得不是一次借,但是該年內借的金額有達到1,100、200 萬元。後來就是以這3張支票還給我,這3張支票就清償該部分的全部債務。3 張支票不是李進讚拿回來的,是我們盛合公司的會計小姐拿給我的。拿到票後,有向李進讚確認是他拿票過來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5頁),嗣再改辯稱:呂雪詩的支票被告李進讚都有背書,被告李進讚係因背書欠伊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7 頁),足認被告鍾德富之證述、陳述前後反覆且差距甚大。況本案若係呂雪詩開立支票經由其盛和公司職員李進讚(仲介人)持向鍾德富借錢,依87年3 月16日簽約時,同時進行呂雪詩積欠鍾德富款項之總和清算,而列載為該契約第3條第2款之付款方式,被告鍾德富逕持上開支票向呂雪詩主張列入積欠總和即可。又若認787 萬元訂金金額過小,亦可將部分第2款積欠金額挪作第1款,先行返還部分債權憑證,以充作訂金,並予列載清楚即足,焉需如上主張稱呂雪詩欠李進讚、李進讚欠鍾德富,且此間陳述一再反覆、充滿矛盾,而行此「迂迴」說明收取3 紙訂金支票之理?所辯顯不合常情,不足為信。
⑶依被告李進讚又先後為如下之陳述:
①於87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訴訟中證稱:是古鐘聲將4
張票交給呂,鍾德富幫我扣回1,200 多萬,票金額開法我不清楚,我請鐘幫我扣還給我1,212 萬元。(票為何入古美芳等三人帳戶?)我不清楚為何入他們帳戶,錢我收回後,鍾德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云云(見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217 頁)。
②於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中證稱:(4 張支票有無
交與你的?)是呂雪詩交與我的,陳雪娥先交陳長甫律師,再交呂雪詩,再交與我換票,400萬、400萬、413 萬各一張共3張。(前揭3張票為何回到鍾德富之手?)我欠鍾錢云云(見偵字第7306號卷第214頁反面)。
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還有無印象在協議書簽約當時,
你還欠鍾德富多少錢?)除了我幫呂雪詩背書之外,我記得是沒有。‧‧‧呂雪詩這3 張票不是透過我交給鍾德富。呂雪詩後來又把票交給鍾德富這部分,我不清楚。就我的印象,是呂雪詩有欠鍾德富錢,因為買賣的訂金是2,000萬元,所以就我所知是鍾德富把差額的部分開1張支票給呂雪詩。4張支票是要支付這2,000萬元的訂金,3 張是呂雪詩之前向鍾德富借錢的票,另1 張是支付差額的票。我只有看到,但是沒有經過我的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5、86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呂雪詩是在伊介紹鍾德富跟她認識後
,把支票拿給伊,伊背書向鍾德富借,但因為不熟,款項在500至600萬元間,呂雪詩有很大資金缺口,所以伊找其他朋友張勵人,他資金很雄厚,所以伊把呂雪詩的票也拿給張勵人借錢,張勵人很不信任呂雪詩,也要求伊背書,因為張勵人跟鍾德富是好朋友,張勵人信任鍾德富,鍾德富給呂雪詩錢時可以從裡面扣回來,所以2,000 萬元扣除鍾德富借給呂雪詩600 萬元,再扣除張勵人借給呂雪詩的500萬元,總共扣了1,000多萬元云云。
⑤綜上,可知證人李進讚先係證稱因其分別與呂雪詩、被告
鍾德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3 張支票係由呂雪詩交付予伊,伊再交給鍾德富云云,復再改證稱其係在呂雪詩為向被告鍾德富借款所簽發之票據上背書,3 張支票伊並未經手云云,則證人李進讚就其與被告鍾德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以及3 張支票之流向等重要事項之證述,亦已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
⑷證人張勵人於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中證稱:李進
讚介紹呂雪詩來借錢,實際2筆約500萬元左右皆還清,抵押權也塗銷。是呂雪詩還錢給我。鍾德富是我朋友,李進讚對我說呂雪詩要借,鍾德富為其保證,稱鍾德富可卡住呂雪詩之錢,要我放心借。李進讚家族財產「紫羅蘭飯店」賣給呂雪詩,即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房子,鍾德富保證的是另外之款,與本案500萬元無關,此乃500萬元之前之事,本案500 萬元,鍾德富不保證故才設定,請劉祺瑤去估,呂女與李進讚到北市○○○路○段○○號2 樓之1,劉祺瑤也在,呂雪詩交給我台支本票,呂雪詩欠我之錢還清了云云(見偵字第7306號卷第154至155頁),則證人張勵人顯無法清楚指明鍾德富保證的是另外之款之借貸時間、金額、資金流程等,已非無疑。況證人張勵人於87年3月13日簽具還款證明書時,若更之前借貸而由鍾德富保證之借款尚未返還,證人張勵人又豈有不追討之理,反稱「呂雪詩欠我之錢還清了」等語。另徵以證人張勵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我借錢,若當時鍾德富有口頭保證,呂雪詩這樣的陌生人要借多少錢,我都敢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8
6 頁),又焉有要求被告李進讚在支票背面背書之必要。末參酌證人張勵人於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中另證稱:我委託李進讚幫我收支票利息,故李進讚可能對外稱是其款,指認呂女欠其款云云,顯然當時意圖為李進讚自稱係呂雪詩之債權人作解說,然此卻與被告李進讚前稱呂雪詩開支票透過其向張勵人借款,因為在呂雪詩支票背面背書,乃認其為呂雪詩債權人不符,且上開兩者說法,被告李進讚、與呂雪詩既均明知李進讚是仲介人、被告李進讚亦未受證人張勵人追索而代為償還,被告李進讚自均無以「債權人」自居之可能,則證人張勵人仍刻意為如上之說法,益證其偏頗之情,不足為信。
⑸稽以證人陳長甫律師於87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訴訟中
證稱:(提示支票影本及購地協議書)購地協議書看過,是我擬的。支票沒有見過等語(見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287頁),亦與被告鍾德富等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所證稱4張支票是在陳律師處簽收,及被告李進讚證稱支票有經陳長甫律師轉交呂雪詩云云,有明顯歧異之處,益證被告鍾德富、李進讚上開陳述、證述並不實在。
⒊再查,本院認87年3 月26日簽約時呂雪詩由被告鍾德富處所取得之4 張支票並非買賣價金,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呂雪詩於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審理中證
稱:伊於87年3 月26日以柯識賢之名義與古寅簽訂莒光段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億8,604萬元,第1 期款項為2,000 萬元,但簽訂該買賣契約之實質目的係為伊個人向鍾德富借款800 萬元,而古寅實際上為鍾德富之人頭,且鍾德富知悉該筆莒光段土地於簽約前已經遭富格公司假扣押,伊為獲得該筆借款,遂應鍾德富之要求,由鍾德富開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共4張金額分別為400萬元、787萬元、413萬元、400 萬元之支票,作為該購地協議之第1期款項,又因預先扣除利息13萬元,故其僅取得該787萬元之支票1張,其他3張支票則由鍾德富取走並交予盛和公司之會計陳雪娥、陳雪娥之妹陳麗香、古寅之女古美芳
3 人分別提示兌現等語(見訴緝字第62號卷第41反至44反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鍾德富叫我簽收以後,他馬上收走。我確實拿到的是787 萬元的支票。其實這是一個借據,是李進讚介紹我向鍾德富借錢,鍾德富就設一個局,說我拿了2,000 萬元,土地要過戶給他(見原審卷㈡第
104 頁);剛開始我們在陳長甫律師那裡講好,就是一定要給我2,000 萬元作為購地的協議,但是簽好約後,去鍾德富的辦公室拿支票,拿支票之後,他叫我怎樣簽怎樣蓋章,叫我印章要放他那裡,支票只有給我一張,剩下的我簽好後,他又拿回去,他說在律師那裡,雖然是寫購地協議,但是是跟他借錢。我要借多少錢,我忘記了,就是先扣除利息之後,我實拿787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05頁);是簽協議書的隔一天到他的辦公室拿支票。實際到鍾德富的辦公室,拿支票時,現場有鍾德富、鍾德富的太太,李進讚在不在,我忘記了。票是鍾德富取回後,拿給他太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 頁),有上開支票影本4張及該筆莒光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行(88)一長春字第191號函暨存摺存款憑條影本4紙在卷可佐(見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14至15頁支票影本、24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第377至380頁),是由被告鍾德富所交付呂雪詩之4紙支票中之3張支票,均分別由被告鍾德富之公司會計、會計之妹及被告鍾德富配偶之姊妹予以提示以觀,客觀上本已難認呂雪詩與被告鍾德富在87年3 月26日就莒光段不動產有買賣真意,從而呂雪詩證述於該日所取得之787萬元乃係被告鍾德富之借貸款項,實非無據。
⑵另審酌前開莒光段土地係於87年3 月26日簽約,且記載之
買賣價金高達1億8,000餘萬元,而被告鍾德富於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審理中證述:伊從70年開始到90年係盛合公司之董事長,盛合公司是蓋房子、整合土地、買土地、合建等,前後交屋給客戶數百戶,不曾與客戶有紛爭,盛合公司為建設公司且財務狀況良好(見訴緝字第62號卷第93頁),可認被告鍾德富對於房屋建築及土地買賣應有專業知識,然觀諸該莒光段之土地登記謄本(見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24頁),柯識賢所持有之該等土地早於87年3 月18日遭富格公司執行假扣押而查封登記在案,則以被告鍾德富擔任建築公司董事長之經歷與專業能力以觀,豈有於簽約前對花費近2 億元購買之不動產不予查明有無遭他人查封之理。另再參照被告鍾德富於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審理中先證稱知悉有假扣押,然經原審提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予鍾德富閱覽後,旋鍾德富竟改稱於簽約時並不知悉該土地已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云云(見訴緝字第62號卷第93頁反面),其證詞反覆,本有可疑之處。且被告鍾德富就結識柯識賢之原因證稱:80幾年時,富格公司有向伊借錢,所以才認識呂雪詩的先生也就是柯識賢,富格公司有向呂雪詩、柯識賢買地,呂雪詩、柯識賢拒絕過戶,後來打官司,一、二審都是富格公司贏,贏了官司之後,土地就過戶給富格公司,因為古寅當時有設定,後來就和解一人一半,伊和富格公司有參與投資該土地(見訴緝字第62號卷第87頁背面、88頁),更足認被告鍾德富與富格公司就該莒光段土地早有合作協議,則被告鍾德富於簽訂購地協議書時對買賣契約所記載之標的已遭富格公司假扣押查封之事,自無不知之理。
⑶再查,87年3月26日買賣契約上第4條係約定於87年4 月15
日用印後即將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為古寅所有,否則出賣人即屬違約而需損害賠償等語,有該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926號卷第50頁),然被告鍾德富於簽約時既已明知於簽約前數日甫遭富格公司查封,而該土地出賣人實無可能於3 週左右即排除假扣押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鍾德富應係為刻意製造出賣人違反買賣契約之法律假象,此可再由被告鍾德富於簽約當日即要求呂雪詩簽立2,000萬元本票以資擔保,並旋於87年5月27日執該本票主張呂雪詩違約而聲請原審強制執行,亦有該民事聲請狀可資勾稽(見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203 頁),從而呂雪詩證述87年3 月26日與古寅或被告鍾德富間並無買賣真意,顯係可採。
⑷另觀諸呂雪詩前於86年4月10日與古鍾聲就臺北市○○街○
段○○○號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86年5月20日完成「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該房地之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重上字第28號民事訴訟卷第48至52頁),訊之被告鍾德富、李進讚僅稱此筆房地係2500萬元債務之信託登記擔保(見偵字第7306號卷第184、190、194 頁),然觀諸上開契約書乃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謄本所載登記原因亦為「買賣」,並非向地政機關為「信託登記」,被告2 人亦未出具相關信託契約,顯見其性質端由被告2 人視情況而為說明。而呂雪詩已將上開貴陽街房地過戶,被告鍾德富至98年10月20日訊問時亦證稱:銀行要拍賣該不動產,我就把土地移轉登記給我的朋友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62號卷第95頁),顯仍在被告鍾德富實力支配之下,卻將該已實際取得房地之借款列入債務據以為另址莒光段土地價金之一部,惟未於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該已過戶貴陽街房地之處理方式,亦殊與一般房地買賣之情節相悖。
⑸綜上,呂雪詩與古寅就莒光段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性質應
為借貸,係因被告鍾德富為擔保,並尋求最有利己身債務確保之手段,乃要求呂雪詩以柯識賢代理人名義簽署買賣契約,業臻明確。則本件應可認定被告2 人所陳述、證稱該3 張支票係被告李進讚為償還其對被告鍾德富債務云云,均屬虛妄之詞,並不可採,應以證人呂雪詩證述該3 張支票是直接交還與被告鍾德富較為可採。
㈣被告鍾德富前所證述之內容,確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參照)。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6號係被告李進讚涉犯偽證之案件,而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則係柯識賢涉犯誣告之案件,兩案均係以呂雪詩與被告李進讚,以及被告2 人間是否有借貸關係為待證事實,是被告鍾德富前所證述之內容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無疑義。辯護人固以:本案一開始就是因為莒光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而傳訊證人,因此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是關於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有無依約交付價金而己,至於買受人取得價金後如何處分,是否清償債務及清償何人之債務,並非對案情有關的重要事項,故起訴書認為被告李進讚與呂雪詩間有無借貸關係,及被告2 人間有無借貸關係為對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應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云云。惟查證詞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應以該證詞所依存之各該案件而定,辯護人以非該等證詞所依存之民事案件為辯,已有違誤。又縱以該民事訴訟而論,民事買賣契約既以價金之交付為必要之點,則契約當事人間是否確有交付價金,自為認定契約性質是否為買賣之重要依據。則本案4 張支票形式上固由出賣人方之證人呂雪詩所簽收,卻於簽受後即轉由買受人方之被告鍾德富取得,則該等票據權利之移轉,其間若無法律上之原因,實質上即與未交付買賣價金無異,此亦為實務上所常見製造假金流之方式。而該等法律上原因,既即為呂雪詩與被告李進讚、被告2 人間有無借貸關係,是呂雪詩與被告李進讚、被告2 人間有無借貸關係,縱就該民事訴訟而論,亦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⒈被告鍾德富既明知呂雪詩與古寅就莒光段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之性質為借貸,3 張支票係直接交還與伊,而其所證述之內容,復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鍾德富偽證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⒉被告李進讚就其分別與呂雪詩、被告鍾德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係其自己親歷之事實,自無出於誤會或懷疑之可能,故亦應係故為虛構。而柯識賢既曾就相同事實對被告李進讚提出偽證告訴,被告李進讚並因而對柯識賢提出誣告告訴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則被告李進讚自係明知柯識賢主觀上亦係認被告李進讚與呂雪詩、被告鍾德富間均無借貸關係,則被告李進讚對柯識賢所提出之誣告告訴,確係全然無因,竟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柯識賢提出誣告告訴,其意圖柯識賢受刑事處分,至為明顯,是被告李進讚誣告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辯護人固辯稱:
⒈呂雪詩與被告鍾德富就莒光段土地所簽訂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蓋如真意為借款非買賣何必找律師見證「買賣契約」。
又呂雪詩除簽收4張第一銀行本行支票共計2,000萬元,並在支票背面替柯識賢蓋用背書章外,並提出柯識賢之授權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等證件,若非雙方是簽立買賣契約,柯識賢何必出具該等文件給呂雪詩云云。然查,呂雪詩與古寅就莒光段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性質應為借貸,係因被告鍾德富為擔保,並尋求最有利己身債務確保之手段,乃要求呂雪詩以柯識賢代理人名義簽署買賣契約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則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均為被告鍾德富為達成目的之手段,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不合之處,尚不足以推認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⒉被告鍾德富於簽訂購地協議書時並不知莒光段土地已被富格
公司假扣押:否則被告鍾德富何需另行交付4 張等同現金共計2,000 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給呂雪詩?且證人陳雪娥於原審87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有無看過2,000萬的本票?)我有看過(呂雪詩所簽發)2,000萬的本票。27日付完錢,從謄本發現被假扣押,是27日才發現那張本票云云(見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365 頁)。又呂雪詩於88年1 月18日所提出之調查證據狀中亦稱: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87年5月28日、87票字第11489號民事裁定內所檢附之本票乙紙,係本件所有權移轉之簽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然查,呂雪詩於收受4張支票後即將其中3 張交還被告鍾德富等情,業經認定於前。而證人陳雪娥固證稱係27日發現被假扣押云云,惟依上開證詞之問答方式,證人陳雪娥究係在回答自己或被告鍾德富之認知情形,已有不明,且證人陳雪娥就同為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即4 張支票之交付情形,係證稱:我看過這4張票,是3月27日與古鐘聲拿這4 張票到陳長甫律師處的。票是先交給陳律師,陳再交給呂簽收云云(見偵字第7306號卷第69、71頁),亦與證人陳長甫前開證詞有明顯歧異,復以證人陳雪娥當時係在被告鍾德富之公司中擔任會計,自有迴護被告鍾德富之可能,是應認其證詞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至呂雪詩所提出之調查證據狀意旨在請求法院查明就其所簽發之本票有無重複強制執行之情形,顯無表明4 張支票性質,是亦無由推認被告鍾德富之認知情形,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李進讚確實積欠被告鍾德富1,200 萬元以上之債務,呂
雪詩與被告李進讚間亦應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鍾德富主觀上並無偽證故意:蓋呂雪詩願意將3張等同現金之1,213萬元支票交給被告李進讚,而被告李進讚復交給被告鍾德富,可證呂雪詩與被告李進讚間、被告2 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以及被告鍾德富主觀上認為應係呂雪詩與被告李進讚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呂雪詩於收受4張支票後即將其中3張交還被告鍾德富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係以未經證明之事實作為推認之依據,不足為採。
⒋呂雪詩之證言有明顯瑕疵而無可採:蓋呂雪詩就其所稱取得
之787萬元,於柯識賢誣告案件98年9月22日作證時,即稱為西昌街土地之尾款,所以才算出787 萬這個數字(見訴緝字第62號卷第43頁),與其偵查中所述係借款800 萬元預扣利息說法大相逕庭,其所述顯有明顯瑕疵。且其證稱返還之3張支票是親手拿給被告鍾德富,亦顯非事實,蓋4 張支票在簽約次日交付,當天被告鍾德富並未出現,是由員工陳雪娥、古鐘聲及被告李進讚到場。況其指將莒光段土地過戶到柯識賢名下土地是依被告鍾德富之指示,更顯違常理,蓋如被告鍾德富能指示呂雪詩過戶給誰,那就直接叫呂雪詩過戶給古寅或鍾德富自己就好,何必過戶給柯識賢云云?然查,證人呂雪詩就其取得787 萬元之原因,除於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之該次證述外,其歷次陳述均屬一致,而呂雪詩與被告鍾德富間既有多筆關於不動產之民事關係,復以上揭作證之時日距本案發生已相隔10餘年,是不能排除有混淆誤記之可能,尚難認屬重大瑕疵。而就4 張支票之交付地點,證人呂雪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簽協議書的隔一天到被告鍾德富的辦公室拿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 頁反面),固與證人即被告鍾德富之配偶古鐘聲、陳雪娥及李進讚所證稱係於陳長甫律師處交付等語(見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347頁、偵字第7306號卷第69、294頁)不符,然證人古鐘聲、陳雪娥及李進讚之證詞與證人陳長甫前開證詞既有明顯歧異而不足採信,則其等關於被告鍾德富於交付4 張支票時並不在場之證述,既同為交付過程之重要事實,亦不足採信,故應以證人呂雪詩之證述較為可採。再以呂雪詩與柯識賢之關係匪淺,業據2 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
128、132 頁),自非呂雪詩與被告鍾德富之關係所可比擬,而較易說服為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98年度臺非字第93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鍾德富在兩個不同之訴訟案件(按分屬95年7月1日修正廢止連續犯前、後之各1 訴訟案件)進行中所各為上揭偽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鍾德富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李進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五、原審以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鍾德富為圖重利而為上開犯行,妨害證據之真實,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告李進讚對柯識賢提出誣告之告訴,所訴罪名非輕,並使柯識賢無端捲入刑事案件之調查,影響柯識賢生活至鉅,且2 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兼衡其2 人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鍾德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偽證罪,2 罪)、被告李進讚有期徒刑1 年,復說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鍾德富於89年12月18日所為偽證犯行;及被告李進讚所為誣告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鍾德富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或縱認有罪,請予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EH0000000 │400萬元 │87年3月27日 │├─────┼────┼──────┤│EH0000000 │400萬元 │同上 │├─────┼────┼──────┤│EH0000000 │413萬元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