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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冠忠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00年8 月5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趙○○(真實姓名詳卷)由甲○○獨立監護,詎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9 月9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趙○○及甲○○同意或授權,在2份「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集體彙繳申請書」(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左下方「被保險人」簽章處,偽造「趙○○」署名各1 枚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後,將申請書交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業務人員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趙○○將國泰人壽「快樂人生定期」2 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受益人由甲○○變更為乙○○之申請,足生損害於趙○○、甲○○及國泰人壽對保險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外,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外,在客觀上尚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未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亦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趙○○、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請書、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A 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集體彙繳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獲得趙○○及其監護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2 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左下方之「被保險人簽章」欄簽署「趙○○」之署名各1 枚後,透過業務員丙○○持向國泰人壽行使,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任何的犯罪意圖。我完全沒有要把這個錢占為己有,我簽小孩的名字,是因為我並不懂我不能代簽,買這份保單是我幫他簽的,我以為小孩還是未成年,我有權可以代簽。我有請業務員幫我設計新的保單,想等保險契約到期,用這筆錢加保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當時到戶政機關註銷婚姻關係,被告跟告訴人曾經談過,他們有海外共同帳戶還有保險的問題要如何解決,當時告訴人表示他手上沒有資料,「要辦你們自己去辦」,有說過這句話,等於是授權。100年8月5日簽離婚協議書,第6條有規定,可以明辨財產屬於乙方或甲方可以取回的概括規定,所以被告認知上,以為這個要保是被告要保的,也是被告付的保費,這個是可以明辨的財產,可以取回。這個保單只有80萬元,是儲蓄保險,兩個小孩身體都有疾病,為了小孩將來的治療費、生活費,必須要替小孩做儲蓄保險,本來保的80萬元,是20年,結果告訴人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私自改了,保費變成是40萬,而且是變成10年,告訴人沒有經過被告同意而縮短保險時間跟保費,這個10年保險很快結束,被告為了小孩就續保,續保的手續比新投保的手續要簡化很多,他加保成100 萬,儲蓄保險是20年,女兒的部分是保50萬,也是20年,由這個事實可以證明,被告不是想把這個錢轉到自己的口袋而對告訴人有傷害,這兩個小孩都是被告跟告訴人的小孩,是為了子女做打算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於88年6月13日結婚,100年

8月5 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趙○○為2人長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父母離婚後約定由女方即告訴人甲○○單獨監護。被告前於91年3 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趙○○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國泰人壽投保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契約一)及快樂人生定期生存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契約二)。其中契約一指定甲○○為祝壽金受益人、被保險人生存時受益人、繳費期滿時受益人,乙○○與甲○○為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另契約二指定甲○○為被保險人生存時受益人、繳費期滿時受益人,乙○○與甲○○為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被告於100年9 月9日填具2份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集體彙繳申請書,透過業務員丙○○持向國泰人壽行使,將契約一之被保險人生存時受益人、繳費期滿時受益人及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均變更為被告本人,祝壽金受益人則變更為趙○○;另契約二之被保險人生存時受益人、繳費期滿時受益人及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均變更為被告本人;被告於該2 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左下方「被保險人」欄簽署「趙○○」署名各1 枚之前,並未知會趙○○及其監護人甲○○,亦未得其等同意或授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丙○○、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字第9916號卷第47-51、66-67頁),且有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要保書影本、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參見他字第1945號卷第4-7頁,偵卷第32-44頁反面)。

㈡按「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

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之債之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人壽保險之要保人,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應得依保險法第

11 1條之規定,任意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人得享受保險利益之範圍,該受益人於要保人依約處分其保險利益後,應僅得於處分後之範圍內享受其保險利益。」、「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要保人此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111 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原審本此原則認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24條之約定,其中要保人劉簡晨欲變更受益人時,須經保險人南山人壽公司簽章同意及在保險單批註始生效力部分,係增加保險法第111 條所無之限制,限制要保人之權利行使,依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2 款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至其餘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係為使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而為之約定,與保險法第11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扞挌之處,應認具有約定效力...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要旨分別可資參照)。是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對受益人有指定權,指定受益人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依保險法第111 條之規定,要保人仍得任意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保險利益,包括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人得享受保險利益之範圍,且該處分權之行使無須得保險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同意,甚若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係增加保險法第111 條所無之限制(例如約定要保人欲變更受益人時須經保險人簽章同意及在保險單批註始生效力),而限制要保人權利之行使,該部分約定依保險法第54條之 1第2 款規定亦屬無效。是受益人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其地位及得享受保險利益之範圍隨時可能發生變動,端視要保人是否行使處分權及其行使結果而定,尚難認為受益人對此具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會因為要保人行使處分權而實際發生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蓋合法行使處分權致受益人之權益變動,乃處分權合法行使之結果,非屬損害之範疇)。被告為本件系爭二份壽險契約之要保人,其對系爭保險契約均無放棄處分權之聲明,自得依前揭規定行使其處分權,該2 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告填載完成後於100年9 月9日提出申請,至遲於100年9 月13日送達國泰人壽,此有該2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左下角「經辦校對欄」處蓋有經辦人姓名,日期為「100.9.13」之圓形戳章可考(姓名因印章模糊,無法完全辨識),被告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到達國泰人壽,即符合保險法第111條第2項所定通知保險人之要件,其變更受益人即發生效力,告訴人甲○○縱因此喪失受益人之地位,無法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亦難認其「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受有實際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再者該 2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雖印有「被保險人簽章」之欄位,然本次被告申請之內容係變更受益人,非涉本件壽險契約之成立要件,本無庸經得被保險人之同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未經趙○○及監護人甲○○之同意或得其等授權,於申請書該欄位偽造「趙○○」署名各1 枚,於系爭壽險契約上並不因此發生趙○○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法律效果,況被告偽簽「趙○○」之署名當時,趙○○實際年齡未滿12歲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或契約行為,依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之規定應經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及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值是,此偽簽之「趙○○」署名之在形式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承認,本即不發生任何保險契約上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趙○○亦無未受有實際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末查,該2 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送達國泰人壽後,客觀上可確定要保人乙○○行使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及其處分內容,趙○○被保險人之地位並未變動,是保險人國泰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或期滿時給付保險金之對象已明確變更,縱使申請書上「趙○○」之簽名係偽造,實際上亦未損及國泰人壽對於保險單管理之正確性。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契約受益人變更,被保險人沒有變更,為何被保險人要簽名?)實務上金控的文件很多,要保人一定要簽名,被保險人是否簽名我們是照表格盡量執行,事實上為什麼我不是很清楚;(簽被保險人的名字是你要求被告簽的嗎?)實務上都是我先勾選要簽名的位置,再交由被告簽名。(被保險人不簽名,是否會被退件?)實務上我們沒有這樣處理過等語,實係就保險公司有關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時有關制式表格填寫之說明,與本件被告偽簽「趙○○」之署名,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認定,不生影響,是此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雖未經趙○○或其監護人甲○○之同意

,而在系爭2 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位簽署「趙○○」之署名各1 枚,並透過業務員丙○○持向國泰人壽行使,然此為被告基於要保人地位之權利行使,於趙○○、甲○○及國泰人壽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未有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則被告所為顯僅有偽造之形式,而無實質上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自尚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使上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詳為調查,細為斟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證據之取擷及論理之推演,均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是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無違。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保險法非常重要的精神是防止道德危險。契約自由原則下,

各個保險公司須精算危險給付以訂定個別保險契約內容及各類型保費金額,在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規定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係增加保險法第111 條所無之限制,而限制要保人權利之行使,該部分約定無效之前提要件係「該約定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律訂有明文。原審逕行認定保險公司制訂數十年,要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使用數十年產生信賴關係之契約條文無效,而未說明為何該約定有何「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違法。

㈡本件偽造受益人之保險其中契約一指定甲○○為祝壽金受益

人、被保險人生存時受益人、繳費期滿時受益人,乙○○與甲○○為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 另契約二指定甲○○為被保險人生存時受益人、繳費期滿時受益人,乙○○與甲○○為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而被保險人趙○○之監護人係告訴人甲○○,被告承認冒簽甲○○和趙○○署押去剝奪甲○○和趙○○為受益人身分,客觀上會增加保險之道德危險。既無「該(要受益人同意才可以使受益人身分喪失)約定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之特別情事,逕認定被告有權偽造已離婚配偶和無監護權子女之簽名而不致生損害於被冒簽人,論斷相當危險。

㈢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被

告適法之判決云云

七、然查:㈠綜觀卷附證據所示被告並未偽造「甲○○」之簽名署押,檢

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自承偽造「甲○○」之署名,容與卷附證據不符,合先敘明。

㈡再按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者,必須對被保

險人有合法之保險利益,而有關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於保險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且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7條亦有明定。而所謂道德危險係指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以領取保險給付而言,是對此為道德危險之預防,實係透過前述保險利益之規定及無保險利益之保險契約之效力、以及惡意複保險之效力、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之限制、未滿15歲之未成年不得為死亡保險被保險人之限制等予以制度性之規制,而非以限制受益人變更之方式,以預防道德危險之發生,是檢察官以被告以要保人之身份,變更受益人為自己,將增加道德危險及逾越保險公司訂約時原有危險發生之精算結果,實溢於保險制度之原始設計,容有誤會。抑且檢察官未提出確切之證據進一步說明告訴人甲○○、趙○○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被告為此受益人之變更,有何「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罪嫌各點詳審調查,仍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公訴人未能另舉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猶執前詞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是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