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安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徐孟琪律師被 告 黃霈禎(原名黃素偵)義務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諭知應沒收之部分」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透過身分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之引介,在新北市○○區○○街○○號丙○○(原名黃素偵,下同)經營之「大順蛋行」店內,結識丙○○,進而得知丙○○多年前因陸續代其前夫戊○○清償債務(黃、楊2人於95年7月28日離婚),及自戊○○及債權人處取得戊○○簽名交予債權人之本票一批。因丙○○認為戊○○未返還其代償之債務,且同意過戶於其名下以抵償債務之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地,仍設定有高額債權之抵押權,有意要求戊○○償還。甲○○與「小寶」乃向丙○○表示可代為向戊○○催討,並自丙○○處取得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並持向戊○○索討債務。惟遭戊○○拒絕,並稱:依循司法途逕解決等語。甲○○與「小寶」旋轉告予丙○○知悉,並徵得丙○○之同意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甲○○及「小寶」明知丙○○僅委託其等就所持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未授權其2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逾越授權,於100年8月1日8時至17時許間之某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遞狀處大廳,未經戊○○、丙○○之同意或授權,由「小寶」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日欄內填寫「95年6月18日」、到期日欄內填寫「99年」;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日欄內填寫「95年6月18日」、到期日欄內填寫「99年12月15日」;附表編號2、4、5、6所示本票到期日欄內均填寫「99年12月15日」,而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紙有價證券及變造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4紙有價證券後,共同持向新北地方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該院承辦之公務員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9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將上述不實之本票內容登載於上述民事裁定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地院、戊○○及丙○○。嗣戊○○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經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時,共同被告作證時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此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更應賦與證據能力。準此,丙○○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前,基於被告地位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依法不得令以被告身分具結),惟與原審受詰問時所述繁簡不一,於程序上既有前述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攸關待證事實之存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戊○○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言,被告及辯護人未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於審理中請求詰問,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整件事情其只負責與戊○○協商,聲請本票裁定係丙○○與「小寶」決定,當日係其載「小寶」至法院,「小寶」填載書狀時,其只在旁邊看報紙,不知道「小寶」填載之文件及內容為何,其後因丙○○告知收到檢察官之傳票涉及偽造有價證券時,才知悉取得之本票上有空白的部分,整件事情應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㈠甲○○對其因「小寶」之引介認識丙○○,並受丙○○之
託代為向黃女之前夫戊○○催討債務,以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自丙○○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後,於100年8月1日由其駕車搭載「小寶」至新北地院,代丙○○遞狀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由「小寶」在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發票日欄內填寫「95年6月18日」、「95年6月18日」,於附表編號1、2、3、4、5、6所示本票到期日欄內填寫「99年」、「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5日」,並於同日持該6紙本票向新北法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過程中其全程在場等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101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有新北地院100年司票字第2947號民事聲請案卷附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附表所示本票影本6紙及裁定可稽(見外放卷宗)。
㈡上述附表所示本票均係戊○○簽發,惟編號1、3所示本票
之發票日期,及編號1至6到期日之年或年月日之記載,俱非戊○○填寫,未授權他人意填載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字第4579號卷第148頁)。足認甲○○上開關於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係「小寶」填載,核與事實相符。
㈢甲○○與「小寶」持上述本票前往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之緣起,係因丙○○多年前因陸續代戊○○清償債務(黃、楊2人於95年7月28日離婚),因而自債權人及戊○○處取得戊○○簽名之本票一批,其後因認戊○○未返還丙○○代償之債務,且因過戶予丙○○名下用以抵償債務之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地仍設定有高額債權之抵押權,丙○○有意向戊○○催討;甲○○與「小寶」得知上情後,乃向丙○○表示可代為向戊○○催討,並因而自丙○○處取得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持向戊○○索討,惟遭戊○○拒絕,並表示循司法途逕解決;甲○○與「小寶」轉告丙○○知悉後,因丙○○不知如何辦理,乃委請甲○○與「小寶」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一節,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證稱:「‧‧(『請求提示起訴書第5頁附表』附表所示之票號、金額,是否記得這六張本票嗎?)知道。(這6張本票是否是你所有的?)是,是我幫戊○○償還債務拿到的。(你幫戊○○償還債務取得這些本票,戊○○是否知情?)知道。(當時戊○○有做何表示?)他表示如果繼承家產,會過戶一間房子給我。(戊○○有要求你不要行使這些本票?)戊○○表示如果他繼承家產,就要還給我這些錢,他還沒有繼承家產時,叫我先不要行使這些本票。(戊○○到底有無繼承家產?)98年至99年就已經有繼承家產。(你有無跟戊○○要這些錢?如何表示?)但 戊○○不還我,且把財產都脫產。‧‧。(所以你認為你有權利行使這些本票?)因為我有跟戊○○談,97年我們也有去公所的協調會。‧‧(你自始至終都認為你擁有本票填入日期的權利?)我本票我不懂,因為我沒有使用過票,且因為甲○○等人跟我做生意,說要幫我弄後面的程序。(你是否認為這些本票都是你所擁有的?)是。(你認為是否可以對戊○○行使這些本票?)這些我不懂。我只是要戊○○還我錢而已。(起訴書所載的本票都是你幫戊○○清償債務所取得的嗎?)是。(當時你們二人的之間的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存在,但是戊○○都不在家,都在外面。‧‧(當時你清償過幾個債權人而拿到這些本票?)還有很多,一共加起來1千多萬。(1千多萬是指你幫戊○○所清償的債務?)是,還有很多本票。(所以你當時你取得因清償債務而取得的本票,是否不只起訴書附表所列的這些本票?)是。(問其餘本票你如何處理?)都在我身上,因為戊○○說以後會還我錢,但是都沒有還我,所以我就把本票都留著。(當時甲○○及小寶去你店裡找你時,他們目的是要幫你協調這筆債嗎?)是,他們也是有先去找戊○○。(你當時有跟甲○○及小寶提到戊○○欠你多少錢?)有,我也有把本票都有給他們看。‧‧(你交付多少本票給甲○○及小寶?)本票加支票十幾張。(甲○○跟小寶去找戊○○是在你給他們本票之後還是之前?)是我給他們本票之後才去的,因為他們說要幫我,因為其中還有婚外情的,那筆我也還了壹佰多萬元。(他們去找戊○○後,有無跟你陳報找戊○○的結果?)他們說就依法處理,直接到法院。‧‧(所以你將本票還有你剛說的支票總共近千萬元,你又轉讓給甲○○他們嗎?)我沒有轉讓,我只是交給他們幫我處理,其中兩張本票是指名道姓給我的,他們說兩張本票有指明給我,所以要用我的名字去聲請。‧‧(你有授意甲○○及小寶僅就這起訴書所載之六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嗎?)他們只是叫我簽裁定書,因為那兩張本票是我的名字,至於他們去法院變成怎麼,我就不知道,因為我給他們的本票都是空白的。(其餘本票及支票呢?)都在我這裡。(你為何僅就 這六張本票及支票聲請?)就是甲○○他們去法院聲請,我拿十幾張給他們,剩餘沒有聲請的部分他們還給我,我不知道剩下的為何沒有聲請。‧‧‧因為戊○○不履行他要移轉不動產給我的承諾,所以我也覺得我不用遵守約定。(『請求庭上提示同卷第161頁』對於這些權狀記載所有權已經登記於你名下,有何意見?)雖然戊○○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給我,但上面有銀行的貸款,我認為戊○○沒有將貸款還清就過戶,(後改稱)我會拿本票去行使是因為戊○○沒有還我錢。協議書上雖然沒有提到戊○○應該還我錢,但是我認為他沒有還我錢,我就可以拿本票去行使。我不知道剩下的為何沒有聲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至141頁、145頁背面);並據甲○○於偵查中證陳:因丙○○與戊○○債權債務關係,乃幫丙○○與戊○○協調,拿本票是101年8月1日前幾天,至少有10張,有問丙○○確認本票發票人係戊○○親自簽名,原先持本票去找戊○○,戊○○表示要到法院處理,就建議丙○○拿本票去裁定,因丙○○表示不懂,其遂表示幫丙○○到法院瞭解等語(見他字第4579號卷第128頁);於原審證陳:「‧‧,(你當時持了那一袋本票或是 借據、支票表彰債權的有價證券,和戊○○接觸之後,他當時做何表示?)戊○○當時表示這些本票、借據都是黃素偵騙來、偷來的,這些本票是沒有用的,他說已經跟丙 ○○已經在走法院,戊○○當時就打給律師,小寶跟律師談過電話,律師就告知戊○○與丙○○就這些票據進行訴訟。(你獲知上開消息之後,妳們如何處理?)我們就跑回去跟丙○○說,你這些有法律訴訟等等,小寶說既然已經走法院,他就建議丙○○說就去法院聲請裁定。(當你們知道既然已經有訴訟存在,為何還要建議丙○○就這些票據聲請本票裁定?)他們是說妨害名譽等官司,戊○○說要請律師走本票不存在的訴訟,我有把這些訊息告知丙○○,小寶就跟丙○○說反正你們要走法院了,那要不要就做本票裁定。就由法院來裁決誰對誰錯。(這六張票為何會被挑出來來聲請本票裁定?)不曉得,好像是小寶隨便挑出來的,我也不曉得要挑這六張。(是否黃素偵有特別拿出這六張本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及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甲○○拿一個公文夾,裡面有一疊資料,有本票、委託書、讓渡書等資料,我看到不止六張本票,甲○○說黃素偵將本票授與他們,讓他們來討債,這是我第一次看到甲○○,當時除了甲○○還有另外2、3個人,主要跟我接洽的是甲○○,其他人有一、兩個站在店門口,(站在甲○○後面。」等語屬實(見他字第4579號卷第149頁)。
㈣丙○○曾委託甲○○與「小寶」代為戊○○索討債務及赴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雖如前述。惟並未指示或同意甲○○及「小寶」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據丙○○原審證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四張,地下錢莊交給你的時候,發票日、到期日欄是否有附表所示之空白情形?『提示起訴書附表並告以要旨』是。(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本票兩張,戊○○交給你的時候到期日都是空白的?)『提示起訴書附表並告以要旨』是,我都不懂。(地下錢莊的人有沒有跟你講,本票這些欄位都是空白的?)因為我都不懂,所以我沒有問,地下錢莊交給我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是不是空白的,一直到本案告訴人提告時我才注意到。(你知道有人在空白欄位上填寫嗎?)我沒有注意。(後來為何你跟檢察官說是小寶寫的?)因為是他們去法院聲請裁定的,我把本票交給小寶的時候,已經發現有些日期欄位是空白的。(到底是何時發現本票上的日期欄位有空白的?)地下錢莊的人把本票交給我的時候,我就發現有的日期欄位是空白,我不懂,我不知道這樣是有效還是沒有效。(戊○○交給你的那起訴書附表編號5、6兩張本票,也是一開始就知道到期日欄是空白的?)是。(地下錢莊的人有沒有跟你講為何有些日期欄位是空白?)我沒有問。(戊○○有沒有跟你說過為何其到期日不填?)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這些空白欄位到底是何人填寫的?)我真的不曉得,我給小寶及甲○○他們時,這些本票欄位還是空白的,後來就有人填寫了,所以我認為是小寶填寫的,因為不是甲○○及我的筆跡。(你有跟小寶講,要小寶填寫這些日期欄位嗎?)沒有。(小寶填寫這些日期欄位有沒有經過你同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背面、第143頁、146頁背面)。即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亦證陳:
因丙○○表示不懂,遂表示幫丙○○到法院瞭解等語(見他字第4579號卷第128頁);(當初你拿到這些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的時候,丙○○有無授權你們將空白日期填上去?)沒有。」、「(後來你們到法院聲請裁定時,填載空白日期時,有無通知被告丙○○?)我不清楚,應該是沒有通知。」、「(聲請本票裁定時,丙○○有無到場?
)沒有。」等語不諱(見他字第4579號卷第128頁)見原審卷第149頁)。由此可知,甲○○與「小寶」受託前往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由「小寶」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不惟未經發票人戊○○(詳㈡所述)或持票人丙○○明示授權或同意。甚且,因丙○○對於如何聲請裁定、本票上之日期填載與否之效力,俱無所知,始委由甲○○及「小寶」處理,遑論有默示允許其2人於本票上逕自填寫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可能。從而,甲○○與「小寶」一同前往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由「小寶」於本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自屬無權製作之偽、變造行為無訛。
㈤甲○○雖否認參與偽、變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建議丙○○將本票拿去聲請裁
定,因丙○○表示不懂,100年8月1日我前往新北法院,詢問一旁寫狀紙之民眾該如何聲請裁定,該人表示本票要寫到期日才能聲請,並幫忙填載本票上之空白日期欄位云云(見他字第4579號卷第128頁至第131頁),嗣改稱:幫忙填寫日期的之人就是「小寶」,不知道「小寶」真實姓名,及手機電話,30多歲,與「小寶」是朋友關係,透過「小寶」認識丙○○,由我與丙○○簽立一份「債權轉讓契約書」,委託我與戊○○協調債務,因協調不成,丙○○表示要將本票聲請裁定,但她不會聲請,就將數張本票交付給「小寶」,由我開車載「小寶」到法院聲請,與「小寶」一起去買文件,「小寶」就在法院寫聲請狀,聲請狀、本票上日期均為「小寶」所填寫等語(同上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復於原審供稱:其與「小寶」是認識5年之朋友,「小寶」大概住在中和,「小寶」之電話已遺失,且好像已換過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第270頁反面、第272頁)。就聲請本票裁定之辦理過程,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有疑義。更何況,依所述其與「小寶」是認識5年之
朋友,一同為被告丙○○協調債務等語,竟無法提出「小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資料,供上述利己答辯之調查,所謂係「小寶」個人,其未參與云云,已見推諉。
⒉再衡諸甲○○對其與「小寶」一同受丙○○委託向戊○
○協調債務及前往法院聲請本票一節,俱不爭執。甚且,自承取得本票之際,猶向丙○○確認發票人是否戊○○親簽(見他字卷第128頁第13、14行),及為便利協調丙○○與戊○○之債務,自願以本人名義與丙○○簽訂「債權轉讓權利書」(見他卷第97、139頁),另於處理委託事宜之經過,亦均與「小寶」相偕為之、形影不離各情。足見甲○○參與本案之程度之深,絕非單純載「小寶」赴法院,一言可蔽之。若謂附表所示本票原空白日期欄位擅自填載日期一節,「小寶」未與其商討逕自為之,孰能置信。從而,甲○○與「小寶」就本案偽造、變造本票,持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㈥辯護意旨雖以:丙○○取得之6紙本票,均係戊○○填載
「發票人」、「票面金額」後,開立與債權人作為向債權人借款擔保之用,應認已授權執票人得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並行使票據權利,始符社會常情及當事人真意。丙○○代為清償債務後取得各該票據,已有權補充填載未填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甲○○經丙○○之授權而行使票據權利,核屬正當行為,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按空白授權,須基於發票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始克當之。查,丙○○自戊○○及地下錢莊取得附表所示本票,戊○○及地下錢莊之人,俱未告知,何以本票上相關日期欄係空白之原因,已據其於原審證述綦詳(見上述理由一、㈢),堪認丙○○與本票之發票人及前手執票人於票據授受關係,另無空白授權之約定或表示至明。客觀上,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戊○○於簽發上述本票時,有授權執票人填載發票日或到期日之情事,自難認丙○○取得附表所示之本票,同時取得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授權,甲○○又如何能繼受取得空白填載之授權?退步言,縱認丙○○有權填載。惟丙○○稱其與甲○○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之目的,只是委託甲○○與「小寶」出面與戊○○協調債務,並非將債權轉讓予甲○○與「小寶」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第146頁),為甲○○所不爭執(見他字第4579號卷第130頁、原審卷第147頁)。從而,甲○○與「小寶」既非債權受讓者,且其自承「小寶」填寫到期日及發票日,並未獲得丙○○授權或同意,又如上述。如何能謂其等上開行為,係屬有權填製,得以阻卻偽、變造本票犯行之成立?辯護意旨所述,容屬誤會,殊難執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甲○○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又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變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查,甲○○與綽號「小寶」者,未經授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使該本票具備法定應記載之事項,核屬偽造發票行為;而於編號2、4、5、6填載到期日(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係屬變造本票內容之行為,其同時偽、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持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致該法院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偽、變造本票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甲○○雖同時密接偽、變造戊○○名義簽發之本票,惟僅侵害同一之法益,只論以一罪。所犯上開2罪,係出於一行為所致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究被告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疏誤。雖甲○○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票不僅為流通證券,攸關交易安全,甲○○未經授權,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影響法院裁判之正確及公信,應予非難。惟尚未造成實際之損害,無證據證明獲有利益,兼衡甲○○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2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另甲○○就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本票4紙僅就關於到期日部分予以變造,其於發票人之印文等部分既為真正,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爰就附表編號2、4、5、6所示本票關於變造之到期日部分,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戊○○前為夫妻,甲○○則係丙○○之友人。緣戊○○多年前因積欠債務而簽發本票與債權人供作擔保,嗣戊○○之母楊張端陸續代為清償債務並取回本票,丙○○獲悉後,藉故要求楊張端交付上開本票並代為保管,其後戊○○與丙○○於95年7月28日離婚,丙○○拒不返還上開本票,竟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其經營之「大順蛋行」店內,將附表所示6紙本票交予甲○○及「小寶」,由該2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日欄內填寫「95年6月18日」之阿拉伯數字、到期日欄內填寫「99年」之阿拉伯數字,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到期日欄內填寫「99年12月15日」之阿拉伯數字,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日欄內填寫「95年6月18日」之阿拉伯數字、到期日欄內填寫「99年12月15日」之阿拉伯數字,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到期日欄內填寫「99年12月15日」之阿拉伯數字,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到期日欄內填寫「99年12月15日」之阿拉伯數字,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到期日欄內填寫「99年12月15日」之阿拉伯數字,而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紙有價證券及變造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4紙有價證券。復由甲○○及「小寶」於100年8月1日持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並經該院以100年司票字第2947號裁定准許在案。
因指丙○○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丙○○涉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丙○○、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取得附表所示6張本票時,已知悉該本票未完整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且甲○○有與「小寶」完成記載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內容、戊○○於偵查中證稱未授權填載相關票據、新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47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丙○○堅決否認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智識程度不高,自戊○○及其債權人處取得本票時,並不知悉本票上之記載是否完整,亦不知道何謂記載完整與否有何效力。其後,委請甲○○與「小寶」向法院聲請係因戊○○未履行承諾,為了生活,方同意甲○○等人幫忙,並未授權甲○○等人在本票上填寫到期日及發票日等語。
五、經查:關於甲○○及「小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偽、變造附表所示本票6張,持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肇因於丙○○委託其等向戊○○催討債務未果,戊○○並表示循司法途徑解決,丙○○乃聽從甲○○與「小寶」建議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因丙○○不懂如何辦理,遂委託甲○○及「小寶」向法院聲請;但於聲請之過程,丙○○並未指示或授權甲○○及「小寶」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事實,業據有罪理由敘明。從而,除戊○○之指訴外,公訴人其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遽以推論丙○○與甲○○及「小寶」共同偽、變造附表所示之本票。
不惟如此:
㈠丙○○於偵審中堅稱:戊○○持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向地
下錢莊等人借款並作為擔保,由其代為清償後,自債權人處取得上開4紙本票,另戊○○於95年間持附表編號5、6之本票向伊借款89萬元及25萬元,因而開立附表編號5、6之本票交由其收執等語(見他字第5698號卷第74頁、第78頁、原審卷第34頁、第279頁、第280頁),並提出附表本票影本6紙、債權人邱漢銘之切結書影本、丙○○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度他字第4579號卷第23頁、第24頁、第45頁、第166頁)。核與⑴證人即戊○○之債權人邱漢銘於原審證稱:戊○○到處借錢,從90幾年間陸陸續續持數張小面額之本票向伊借錢,戊○○簽立本票給伊是要作為債務之擔保,最後戊○○持1張大面額本票換票,金額應該是在150萬元左右,這些欠款都是丙○○替戊○○還款,最後一次還款時,丙○○有持卷內所附之切結書1紙予其簽名,表示希望以後不要再借錢給戊○○,伊就將戊○○簽發之本票全部交付給丙○○,如果戊○○未還款、丙○○亦未幫戊○○還款,應該會持這些本票來行使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52頁);⑵證人即丙○○與戊○○之子楊閎智於原審證稱:地下錢莊的人在92年至97年間會來家中討債,92、93年間之頻率最高,其中有幾位地下錢莊之人持父親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本票到家中經營的商店討債,並表示如果不還錢就不讓其等做生意,母親不得已就替父親還款,還錢後債權人把本票給母親,債權人拿本票過來討債時,會與母親會看一下本票上面的字跡是不是父親的,因為父親名字的「正」寫法跟其他人寫法不同,除了附表的
6 紙本票外,母親還有替父親還款取得之其他本票,這些本票不是從奶奶楊張端那邊取得的,而且今天是誰還的錢,地下錢莊一定是把票交給還款的人,不會交給第三人。母親替父親償債之資金來源,有的是母親向大舅、二舅借來的,有的是跟銀行貸款、標會或用保單借款而來,母親跟父親離婚後有簽立一份協議書,約定母親把父親對外債務還清,父親會把房子過戶給母親,後來父親有把房子過戶給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57頁);⑶證人即丙○○與戊○○之子楊閎盛於原審證稱:其母親持有父親簽發的本票,都是父親在外賭博、欠債所簽發的,有一次母親替父親還款後,債權人有把本票交付給母親,本票不是奶奶楊張端交付的,其本人看過的本票是附表編號5、6兩張本票,編號5金額89萬之本票是國中時,有人來店裡問母親要不要標會,母親標下來後,因為父親需要用錢,當天還是隔天就把錢還給別人,曾經看過父親向母親借錢,有一次晚上吃飯父親跪求母親需要9萬元還債,母親就交付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反面);⑷證人即丙○○與戊○○之女楊惠雯到庭具結證稱:有看過附表編號3、金額150萬元這張本票,是其大三升大四的暑假,聽母親說父親欠一位邱先生錢,母親是二度替父親還邱先生錢,因此母親請伊寫一份切結書給邱先生,就是卷內那份94年8月1日的切結書,當天母親與邱先生簽立,約定母親以後不用再還款,記得母親當時有去土地銀行領了一袋牛皮紙袋的錢,當時本票面額就是150 萬這張,除了150萬這張本票外,母親替父親還款取得之本票的數目可以用一疊來形容,沒有從奶奶楊張端那邊取得之。因為母親替父親還掉非常多債務,父親及奶奶有承諾要將不動產過戶給母親,之後再過戶給兩個弟弟,就是用不動產還給母親,母親就不得再跟父親催討信用卡、本票,他們就此有簽立1份協議書,是在爸媽離婚後看到這份協議書等語,差相吻合(見原審卷卷第260頁至第263頁)。堪認丙○○所辯:於90幾年間持續替戊○○償還債務,因此自戊○○及其債權人處取得為數甚多戊○○簽發之本票,包括附表之本票在內,自有所本。戊○○指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丙○○自其母親楊張端處騙得持向法院聲請云云,洵無足取。基此,丙○○為索討其為戊○○代償之款項,委請甲○○與「小寶」出面請求遭拒,復因戊○○表示到法院處理,故聽從甲○○與「小寶」之建議持上開因代償取得之本票,聲請法院依法為准駁之裁定,乃權利行使之正當主張,恆屬常情,要無不法之動機及必要。再者,丙○○係於市場販售蛋類營生,不諳法律智識,對於甲○○與「小寶」具體辦理聲請之情形,衡情應非其所知悉。況且、甲○○自承丙○○不懂如何辦理,始委託伊與「小寶」聲請,並未授權或同意其2人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復如上述。縱然甲○○與「小寶」有負所託逾越權限偽、變造本票,茍無其他積極事證,亦難遽此推定丙○○必然共同參與本案偽、變造本票自明。
㈡雖戊○○又指稱:其與丙○○於離婚後之96年間簽訂本票
作廢協議,戊○○已依協議約定於94年7月26日將座落新北市○○區○○街○○號1至2樓建物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依雙方之約定,丙○○簽立該份協議書前,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均應作廢等語,並提出載有「今戊○○(即告訴人)將復興街78號1至2樓,過戶於妻黃素偵名下。雙方必須遵守條件如下:一、戊○○於黃素偵手中的借據、支票、本票、包括信用卡刷10萬元一切皆作廢,由黃素偵個人承擔。二、復興街78號1至2樓過完戶以後,不得轉租、出售或親屬居住。三、此屋黃素偵往後要過戶於孩子楊閎智、楊閎盛名下,不得有議。」之協議書1紙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登記簿為證(見度他字第4579號卷第166頁協議書)。丙○○雖不否認與戊○○曾有上述協議,惟亦辯稱:戊○○過戶於其名下之上述房屋尚存有戊○○積欠新北市中和區農會之抵押債權,其只好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償還,因戊○○未依約履行,故其仍有權利向其索討之前代償之款項等語,並提出新北市中和區農會與戊○○簽定之金融卡融資契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新北市中和地證事務所電子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堪認屬實。從而,丙○○主觀上認定戊○○違反約定,原協議無效,即非無憑。則其持代償債務取得之本票行使權利,自不能指為不法,而有偽、變造之必要至明。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丙○○參與本案偽、變造附表所示本票之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同此認定,諭知丙○○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為調查證據之請求,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
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05條、第214條、第28條、第55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 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諭知應沒收││ │ │ │ │(新臺幣)│ │之部分 │├──┼────┼───┼──────┼────┼──────┼─────┤│ 1 │149448 │戊○○│空白並未記載│20萬元 │ 年10月13日│本票一紙 ││ │ │ │ │ │ │ ││ │ │ │(無權填寫為│ │(無權填寫為│ ││ │ │ │「95年6 月18│ │「99年10月13│ ││ │ │ │日」) │ │日」) │ │├──┼────┼───┼──────┼────┼──────┼─────┤│ 2 │204145 │戊○○│95年6 月18日│3 萬元 │空白並未記載│到期日「99││ │ │ │ │ │ │年12月15日││ │ │ │ │ │(無權填寫為│」 ││ │ │ │ │ │「99年12月15│ ││ │ │ │ │ │日」) │ ││ │ │ │ │ │ │ │├──┼────┼───┼──────┼────┼──────┼─────┤│ 3 │0000000 │戊○○│空白並未記載│150 萬元│空白並未記載│本票一紙 ││ │ │ │ │ │ │ ││ │ │ │(無權填寫為│ │(無權填寫為│ ││ │ │ │「95年6 月18│ │「99年12月15│ ││ │ │ │日」) │ │日」) │ ││ │ │ │ │ │ │ │├──┼────┼───┼──────┼────┼──────┼─────┤│ 4 │149464 │戊○○│93年12月22日│15萬元 │空白並未記載│到期日「99││ │ │ │ │ │ │年12月15日││ │ │ │ │ │(無權填寫為│」 ││ │ │ │ │ │「99年12月15│ ││ │ │ │ │ │日」) │ ││ │ │ │ │ │ │ │├──┼────┼───┼──────┼────┼──────┼─────┤│ 5 │741651 │戊○○│93年10月18日│89萬元 │空白並未記載│到期日「99││ │ │ │ │ │ │年12月15日││ │ │ │ │ │(無權填寫為│」 ││ │ │ │ │ │「99年12月15│ ││ │ │ │ │ │日」) │ ││ │ │ │ │ │ │ │├──┼────┼───┼──────┼────┼──────┼─────┤│ 6 │741656 │戊○○│94年1 月5 日│25萬元 │空白並未記載│到期日「99││ │ │ │ │ │ │年12月15日││ │ │ │ │ │(無權填寫為│」 ││ │ │ │ │ │「99年12月15│ ││ │ │ │ │ │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