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樓國隆自訴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江帝範律師被 告 王武周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劉健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武周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發文給新北市議員金中玉、陳永福及立法委員羅明才,並將該文公告於湯泉美地社區,該函文之內容提及:「惟近1 年來,本社區第8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邱紹文一再規避召開管委會議、或惡意造成流會或惡意宣布散會,致本社區事務未能獲致全體委員之共識,有陷於荒廢之虞」、「主委邱紹文自認其有『不可取代的行政裁量權』,屢屢未經管委會議決議,即擅自以管委會之名義對外招標、簽約,甚至對社區住戶或往來廠商濫行訴訟,嚴重侵害全體委員之權責,並使本社區公共基金嚴重流失」、「成功罷免主任委員邱紹文、監察委員(上訴人即自訴人)樓國隆二人」、「本社區歷經一年來的蹂躪,社區建設百廢待興」等語;而函文內容「監委樓國隆非但未依社區規約之規定執行其監察委員之職責,反而參與其事,致社區事務雪上加霜」、「本社區歷經一年來的蹂躪,社區建設百廢待興」等語,侵害自訴人樓國隆的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㈡被告明知邱紹文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8 屆主任委員
,任期至101 年9 月18日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1 枚,而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7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㈢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暨鼎積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於101 年4 月1 日起受任為湯泉美地社區之管理維護人,雙方並簽訂有管理服務契約書。惟該兩家公司派駐於湯泉美地社區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之經理文明正及副理黃國夫、秘書長陳又慈等3 人,竟未經該兩家公司於20日前,以書面事先告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先後離職。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兩造簽訂之管理服務契約書附約「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駐衛保全投標需知」(下稱投標需知)第貳項約定,先以101 年8 月
8 日湯美管字第000000-000號函論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則依該項約定終止管理服務契約。又依投標需知第叁項約定,得標契約公司派駐員工,勞、健、職災保險,應誠實投保及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惟聯安公司、鼎積公司並未依最低實領薪資就派駐湯泉美地社區員工誠實投保。基此,聯安公司及鼎積公司業嚴重違反投標需知約定,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投標需知得終止管理服務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紹文並於101 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聯安公司及鼎積公司終止管理服務契約。然101 年8 月30日邱紹文遭違法解任,後由被告自命為第9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有為湯泉美地社區全體居民處理事務之義務。依前所述,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聯安公司、鼎積公司間之管理服務契約已終止,原應向該兩家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50 萬元及停止給付保全費用,惟被告非但未向該兩家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甚且於101年9 月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經費支付該兩家公司保全費用15
2 萬元,致生管理經費短少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
2 條之背信罪嫌。
二、程序部分: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
,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3 項及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雖規定甚明,惟此項規定,應係認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管理公共基金所設,在民事訴訟上可認係「非法人團體」,惟因管理委員會對外可能發生許多交易之情事,為免民事訴訟上之定位不明,遂以法律明定管理委員會在民事訴訟中有當事人能力,以根本解決其紛擾,然不得以此項規定,即可貿然推論管理委員會係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主體,且由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應可認公共基金係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而僅係將其中「管理」之權利,交由管理委員會行使,是公共基金如遭他人以侵占、詐欺、背信等方法予以侵害,各個區分所有權人自仍非不得謂為直接被害人。復按刑法第210 條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5019號判例可資參照。行為人如偽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製作文書並加以行使,各個區分所有權人亦足以蒙受損害,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被害人。因此,本件自訴人既為湯泉美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背信之自訴應係合法,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加重誹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背信犯行,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士林法院郵局101 年8 月22日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含回證)、101 年8 月4 日第九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重點版)、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駐衛保全招標須知(101 年2 月16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01 年8 月8 日湯美管字第000000-000號函、陳又慈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聯安公司101 年2 月22日服務報價單、士林法院郵局101 年8 月16日存證號碼000158號存證信函、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01 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武周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背信等犯行,辯稱:「伊擔任湯泉美地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為之前第8 屆管理委員會不和諧,所以趁中秋節發函給一些議員、立法委員請他們來參加湯泉美地社區的中秋晚會,想爭取一些福利,伊寫這些只是想要邀請議員、立法委員,沒有要針對兩位自訴人的意思,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背信部分,因第8 屆主委邱紹文拒絕移交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伊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重新刻章,以便執行該社區事務,每一項都是經過管理委員會開會通過,不是伊個人的意思,伊洵無加重誹謗、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背信犯行。」等語。經查:
㈠加重誹謗部分:
1.被告確於101 年9 月5 日,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發文給新北市議員金中玉、陳永福及立法委員羅明才,並將該文公告於湯泉美地社區,該函文之內容提及:「惟近1 年來,本社區第8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邱紹文一再規避召開管委會議、或惡意造成流會或惡意宣布散會,致本社區事務未能獲致全體委員之共識,有陷於荒廢之虞」、「主委邱紹文自認其有『不可取代的行政裁量權』,屢屢未經管委會議決議,即擅自以管委會之名義對外招標、簽約,甚至對社區住戶或往來廠商濫行訴訟,嚴重侵害全體委員之權責,並使本社區公共基金嚴重流失」、「成功罷免主任委員邱紹文及監察委員樓國隆2 人」、「本社區歷經1 年來的蹂躪,社區建設百廢待興」、「監委樓國隆非但未依社區規約之規定執行其監察委員之職責,反而參與其事,致社區事務雪上加霜」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 至6 頁),足信為真實。
2.邱紹文前於擔任湯泉美地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未經管理委員會之開會討論、決議,即以主任委員之名義為下列行為:⑴於101 年8 月5 日公告解除該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何權喜之職務,改由陳玉卿擔任財務委員;⑵委任律師於101 年8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聯安公司、鼎積公司間之管理服務契約,有第8屆委員緊急連署書、101 年8 月5 日公告1 紙及士林法院郵局101 年8 月16日存證號碼000158號存證信函等各1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4頁至第55、57頁),可信為真。
3.又邱紹文曾分別於101 年6 月12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8 屆第9 次例行月會及101 年8 月4 日湯泉美地社區第9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未經決議,自行宣布散會,亦有該兩次會議之會議記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8 至
244 頁),故被告於函文內提及:「惟近一年來,本社區第
8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邱紹文一再規避召開管委會議、或惡意造成流會或惡意宣布散會,致本社區事務未能獲致全體委員之共識,有陷於荒廢之虞」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4.另邱紹文未經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逕於101 年
6 月15日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合約書」,總工程價款為1,101800元,在其他管理委員會委員對該契約簽立前之招標過程提出質疑時,千齡法律事務所之陳達成律師受邱紹文之委託出具法律意見書,其上載明:「主任委員擁有不可取代的執行法定職務之行政裁量權」等語,均有101 年5 月19日、101 年5 月25日、101 年6月5 日函、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合約書、千齡法律事務所101 年6 月13日請款單、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01 年6 月25日請款單及千齡法律事務所101 年
6 月12日法律意見書各1 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反面至第248 頁反面、第392 至394 頁)。且邱紹文擔任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確曾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對該社區住戶陳榮福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自訴、對寶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陸寶珠提起確認點交無效之訴,並對該社區住戶馬震提出加重誹謗案件之自訴等情,有千齡法律事務所101 年6 月15日請款單2 紙、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01 年7 月5 日請款單3 紙、千齡法律事務所
101 年6 月29日請款單1 紙、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7 月25日請款單2 紙、千齡法律事務所101 年7 月9 日請款單2 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及101 年度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至第250 頁反面、第254 頁、第255 頁反面、第259 頁反面、第261 頁正反面、第263 頁,原審卷二第54之1 頁至第54之4 頁)。是被告基於上情,以千齡法律事務所陳達成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內容為依據,書寫「主委邱紹文自認其有不可取代的行政裁量權」等語,自屬有據。況邱紹文確未經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即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而需支付工程款之情形,則被告於函文提及「屢屢未經管委會議決議,即擅自以管委會名義對外招標、簽約」等語,亦與事實相符。再邱紹文擔任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確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社區住戶或往來廠商提出刑事自訴或民事訴訟,而需支付律師費用,是被告基於其為湯泉美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認為以社區公共基金支付上開工程款及律師費用並不妥適,而以「對社區住戶或往來廠商濫行訴訟,嚴重侵害全體委員之權責,並使本社區公共基金嚴重流失」等語合理評論邱紹文之前開行為,自不構成加重誹謗之行為。
5.上訴人即自訴人樓國隆曾於101 年7 月30日出具證明書予臺北律師公會,內容略為:「千齡法律事務所陳達成律師於10
0 年7 月間受本人委託,至湯泉美地社區參加該社區舉行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即已向本人表明其於受懲戒期間,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事實;惟當時本人認為陳律師非不得以『法律顧問』身分參加會議,提供其法律專業知識,以協助本人執行社區監委之職務,遂堅邀其參加當次及嗣後舉行之會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2 頁),且在邱紹文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委任陳達成律師對該社區住戶陳榮福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自訴、對寶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陸寶珠提起確認點交無效之訴,並對該社區住戶馬震提出加重誹謗案件之自訴案件時,自訴人樓國隆於湯泉美地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會簽辦單及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單上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有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6 月25日請款單1 紙、101 年7 月5 日請款單3 紙、湯泉美地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會101 年7 月1 日簽辦單2 紙、湯泉美地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會101 年6 月18日簽辦單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8 頁反面、第249 頁反面、第250 頁反面、第254 、255 、256 頁),則被告因質疑自訴人樓國隆為湯泉美地社區之監察委員,卻委託當時受懲戒處分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擔任社區之法律顧問,且自訴人樓國隆贊同邱紹文對上開人等提出訴訟等事,而寫出「監委樓國隆非但未依社區規約之規定執行其監察委員之職責,反而參與其事,致社區事務雪上加霜」等語,應屬對社區公共事務之合理評論,尚難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6.湯泉美地社區於101 年8 月30日召開第9 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表決通過罷免第8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紹文及監察委員樓國隆,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是被告所寫「成功罷免主任委員邱紹文及監察委員樓國隆2 人」等語,僅為事實之陳述,要與加重誹謗無涉。至「本社區歷經1 年來的蹂躪,社區建設百廢待興」一語,要屬被告身為湯泉美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該社區近況所為之個人主觀評價,與自訴人無涉,自亦不該當加重誹謗罪責。
㈡偽造文書部分:
1.被告王武周委請他人刻製「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
1 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蓋用前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乙節,為被告自承不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 至7 頁、192 至202 頁),應屬真實。
2.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8 月31日召開第8 屆第11次月會臨時會,於該次會議表決通過推舉被告為第8 屆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嗣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又於101年9 月6 日召開第9 屆委員職務推選會,並於該次會議推選被告為湯泉美地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該2 次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第336 頁正反面),是自101 年8 月31日起,被告即已成為湯泉美地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依湯泉美地社區規約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自101 年9 月19日起成為第9 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則在與前任主任委員邱紹文辦理印鑑交接前,如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需對外行文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被告自得本於其主任委員之身分及職權,刻製「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並用於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可見被告所辯因因第8 屆主委邱紹文拒絕移交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其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委請他人刻製「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為執行該社區事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蓋用前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自屬有據,尚難認以此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之故意。
㈢背信部分:
1.聯安公司與鼎積公司於101 年4 月1 日起受任為湯泉美地社區之管理維護人,雙方並簽訂有管理服務契約書及招標須知為憑,惟該兩家公司派駐於湯泉美地社區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之經理文明正及副理黃國夫、秘書長陳又慈等3 人,未事先告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先後離職,並由王佑權經理、朱俊澧及黃麗芸分別進駐接替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卷附招標須知及士林法院郵局101 年8 月22日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各1 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 至12、75至78頁),可認屬實。
2.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3.自訴人雖主張聯安公司與鼎積公司有前揭自訴意旨㈢所示之違約情事,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得終止管理服務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則終止契約與否,應由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社區利益、保全業務之銜接、是否接受繼任人選及違約情節是否重大而需終止契約等情為討論及決定,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士林法院郵局101 年8 月22日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顯示(見原審卷一第9 至12頁),係邱紹文單獨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向聯安公司與鼎積公司表達終止契約之意,並未經過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是否終止契約,則該管理服務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已有疑義。況嗣後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9 月6 日舉行第8屆第12次例行月會,於該次會議中,管理委員會決議與聯安公司及鼎積公司仍依合約辦理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8 至340 頁)。依卷內證據,自訴人既未舉證被告依據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繼續履行前開管理服務契約,並依約以管理經費支付保全費用152 萬元乃違背社區利益或造成住戶損害之違背任務行為,復無法證明此舉確實導致損害管理委員會或社區利益之不法結果,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間,其涉犯此罪之積極證據顯然不足。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背信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背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樓國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武周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的身分發文給立法委員羅明才、市議員金中玉、陳永福等人,其中內容有貶低自訴人的文字,又101 年8 月30日被告以主任委員的名義,發文給羅明才等人的函文及給自訴人的存證信函中有提到社區管委會發言,被告以社區管委會主委的身分侵害社區所有權人,被告侵害對聯安公司、鼎積公司的債權150 萬元,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且被告用主任委員的名義涉犯偽造文書罪,當時使用管委會的印章是假的,所以還有偽造印文罪,另被告侵害社區所有權人的債權150萬元部分涉背信罪,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3 罪都為有罪。」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加重誹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背信故意而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背信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自訴人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附表:
一、101 年9 月5 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致金中玉市議員函。
二、101 年9 月5 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致羅明才立法委員函。
三、101 年9 月5 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致陳永福市議員函。
四、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01 年9 月份財務報表。
五、101 年8 月30日湯泉美地社區第9 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六、101 年9 月4 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函。
七、101 年9 月11 日臺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11號存證信函。
八、101 年9 月13 日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
九、新店中央郵局101 年10月3 日存證號碼128 號存證信函。
十、新店中央郵局101 年10月8 日存證號碼147 號存證信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