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博善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博善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金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總經理,為金品公司勞工之雇主,並擔任金品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另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何進益則自民國89年起任職於金品公司及設於同址之原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工乙職。
二、張博善於94年5月4日,因辦理金品公司勞工退休金結算發放,欲提領該公司提撥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明知應就該公司擬欲給付退休金之對象,逐一如實填具每月平均工資及給付金額。卻為貪求手續便利,僅選擇以何進益為申請對象,竟在性質上屬於金品公司對外原始憑證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何進益每月平均工資欄內,不實記載新台幣(下同)178,240元(真實金額僅86,120元);給付金額欄內,則不實填載金額為1,069,440元,並用印於雇主欄及金品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欄內,完成不實會計憑證之填製,而將該公司提撥於中央信託局內之退休準備金,以給付予何進益之名義,提領上開給付金額。嗣即辦理該公司全部退休勞工之退休金發放,而何進益實際上僅取得144,020元。
三、案經何進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被告朱永龍、檢察官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當時為金品公司總經理,並於上開時、地在證人何進益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填載不實之職稱、月薪、給付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93、94年間因勞工退休新制問題,公司要辦理退休金結清,我打電話問中央信託局,係該局人員告訴我只要有1位員工符合退休年齡,將106萬餘元之退休準備金領回就可以,我沒有犯罪之意思云云。另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係以何進益做為員工代表,中央信託局人員告知被告寫比較好看點,就會通過,被告就寫何進益是副廠長,月薪17萬元,來代表領取106萬餘元,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且如過被告填製不實,何以中央信託局會核准金品公司之申請,而退休準備金106萬餘元本屬金品公司所有,非中央信託局所有,故金品公司將106萬餘元領出,並不會造成資產、負債變更,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並非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係金品公司,並擔任金品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主任委員,何進益自89年起任職於金品公司及設於同址之原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工乙職及被告於94年5月4日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不實記載何進益職稱為「副廠」,在每月平均工資欄內,不實記載178,240元(真實金額僅86,120元);給付金額欄內,不實填載為1,069,440元,並用印於雇主欄及金品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欄內,而將該公司提撥於中央信託局內之退休準備金,以給付予何進益之名義,提領上開給付金額,嗣何進益實際上僅取得144,020元等情,業據被先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另據證人何進益、證人即金品公司之現任總經理范銘光、會計謝桂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27、55、57、143至145頁、第146至149頁),並有臺灣銀行勞基收付系統畫面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畫面(金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何進益92至98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金品公司、原詰鑄造工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金品公司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99年10月1日函暨所附何進益存款帳號94年度交易明細表、台灣銀行信託部99年10月4日函暨所附何進益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通知書、何進益93年10月至94年4月薪資條影本、台灣銀行信託部99年10月11日函暨所附金品公司舊制勞工退休基金事業單位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0年1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45至46、64至70、118至122、123、124至136、137至138、偵字卷第30至31、41至42、48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足認前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填載之每月基本工資、給付金額,均屬不實。
㈡被告雖辯稱係經中央信託局人員告知,始以此不實填載之方
式,提領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惟亦同時自承不知該人為何人(見易字卷一第14頁反面),而根本無從查證。且查中央信託局為合法公營之金融機構,此觀中央信託局條例第2條規定該局資本悉由國庫撥給自明,衡乎常情,實無人會教導被告填載不實資料以辦理退休準備金之撥付。且依該通知書之附註欄第二點已明文記載:「監督委員會如填具不實資料除負法律責任外,並應退回溢領之退休金。」(見他字卷第138頁),並無法令不完整之處,以被告當時身為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於不實填載退休給付通知書,當係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是縱經他人建議可如此處理,亦無從解免其不實填載之主觀犯意。
㈢另本案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除記載給付金額外,並有「本監
督委員會給付上列退休金係依據勞動基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請開立以上列退休勞工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由本監督委員會發放。此致中央信託局」之字樣。另外,亦同時有「(代傳票)」字樣,以及中央信託局認證欄位以及「經副襄理」、「會計」、「營業」、「覆核」、「經辦」、「驗印」等用印欄位。對照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第16條規定:「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可知:上開通知書即為金品公司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通知中央信託局撥付先前提撥退休準備金之書面憑證,中央信託局亦係憑此撥付給付金額,撥付後授受雙方之資產、負債均因此產生相對增減,其屬金品公司之對外原始商業會計憑證,應無疑義,且資產、負債與實際所有權歸屬為不同之概念,如同存款人將所有現金存在銀行,該現金係屬銀行之負債科目,存款人存、提帳戶內之現金自造成銀行資產、負債之變動。辯護人辯以該退休準備金原屬金品公司所有,金品公司將該金額領回,並未造成資產負債變動,故本件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並非會計憑證云云,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
、第5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為有利。
㈡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2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係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又本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同上最高法院判決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應構成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何進益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為86,1
20元,應可請領51,6720元之退休金,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為上開判決有罪行為後,再向何進益佯稱依勞工退休金舊制結清年資,何進益僅可領得144,020元,致何進益陷於錯誤,同意簽下結清年資切結書,旋於同年4月間,被告復謊稱因以何進益名義向中央信託局申請退休金給付,需將該筆款項領出,再向何進益取得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存摺等物,被告旋於94年5月18日,前往中小企銀東湖分行,在中央信託局簽發予何進益之退休金支票(付款行: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支票號碼:PF0000000,發票日:94年5月18日,金額:106萬9,440元),並於支票背面蓋用何進益印章,將該支票存入何進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於同年5月19日,持何進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將印章蓋用於取款條上,持以向中小企銀東湖分行提領何進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106萬9,440元,足生損害於金品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何進益等之權益等情,因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認告訴人何進益退休前6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86,120元,應可請領之退休金有516,720元,被告並未足額給付,且又以告訴人之名義,提領金品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1,069,440元等事證為其依據,惟查:
⒈應付退休金與實付退休金有所差異,有可能係勞資雙方對
於退休金計算方式認知不同所致,亦有可能係勞資雙方協議減免給付或單純未足額給付之結果,非必為詐術施用之結果(至於勞資雙方協議減免之效力如何,係屬另事,與是否有詐術之施用無關)。以本案而言,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報之應領退休金為77,5076.5元(見偵字卷第9頁),即與檢察官之認定不同。本案告訴人另訴給付退休金差額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勞訴字第57號判決(見易字卷一第173至180頁)認以平日工資計算,其應領退休金為246,379.5元,加計績效獎金、假日津貼,則應領退休金為783688.5元,亦與檢察官之認定、告訴人之主張均有不同。而金品公司當時之計算方式,依證人范明光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與全部員工溝通後結清舊制採新制,並協商以員工半年之平均工資,1年1個基數計算出來,我們原詰公司於92年改制為金品公司,若以金品公司之年資,大家都很短,所以協商原詰公司之年資也承認,所以未按照法律規定前面15年,1年給2個基數,有開會告知所有員工,告訴人也有參加會議,有告訴告訴人僅可領取144,020元,有開具切結書、支票,讓員工簽領支票及切結書等語(見他字卷第147頁),故以告訴人每月基本薪資32,000元,並自告訴人服務於原詰公司之年資開始計算,共有4.5個基數,故總額即約當為144,020元,該結算金額並經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結清年資在案,有該局100年6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30頁),可見被告當時已經告知告訴人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其於法律未合之處,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認可,縱被告與告訴人協商之結果不符合法律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及告訴人簽寫之切結書是否效力,惟此部分應屬民事糾紛之範疇,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
⒉另告訴人對於范明光之上開證詞,陳稱:「他當時是有這
樣講,有沒有騙我也不知道」(見他字卷第147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亦指出:「公司說怎麼算,我們就是配合,若真的要怎麼樣,我們也沒辦法,因為我們是做工的,‧‧‧即使到現在你問我基數是什麼,我也不懂。」(見易字卷二)第9頁反面),核其所證,確符合一般勞資雙方在談判力不對等下之實際情形,也因此被告當時根本沒有詐騙告訴人之必要,明白告知公司欲給付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即可。此種情形,應由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最低保障規定,另請求短少於最低保障之差額,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刑事詐欺罪嫌。
⒊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4年7月1日施行,以此期日前後分為
勞工退休金舊制與新制。而勞工依舊制計算之退休年資,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固有得約定結清之規定,但此應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始有適用,在此之前,勞資雙方自行約定結清舊制年資者,法律上應如何適用,實有疑義。上開民事庭判決即指出:本件勞資雙方不能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定結清舊制年資,僅能依契約自由原則,在不低於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條件下,認定其效力(見該判決書第8頁)。該判決並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2月2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查現行勞動法,並無任何有關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年資之規定,事業單位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新制之實施,欲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並無得適用之法令依據,故勞工退休金第11 條有關年資結清之規定,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得為之」。
既然本案中金品公司所為之舊制年資結清,係法律規定以外之契約自由行為,則勞資雙方年資結清條件之協商,即不能逕指協商條件中對勞方不利部分,即係雇主對勞工詐欺。證人范明光於偵查中即證稱:「(問:有無向員工說明依法律規定,前面15年每年是2個基數?)有,很多員工當時就知道,也有提出疑問,當時我們保證結清後原供仍保有工作權,協商新制6%由雇主全權支付,以此方式交換」(見他字卷第148頁),可見當時勞資雙方之協商,各有條件交換,至於此協商條件是否低於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條件,已屬另事,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對於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勞方有何詐欺之處。
⒋查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4項規定,
係由雇主按月提撥,專戶存儲,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由此可知,專戶存儲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由雇主為全體勞工之退休金利益所提撥準備,並不單為雇主之利益或任何單一勞工之利益而設。本案中金品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經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加以提領後,嗣經作為發放金品公司全體員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用,除經被告陳述甚明外(見易字卷一第14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全部領取退休金員工之切結書共計32份為證(見他字卷第86至117頁,每份切結書均記載有發放結清退休金之金額,及其發放之票據號碼及到期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實當時其他金品員工確有簽具上開切結書(見易字卷二第10頁)。是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提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既全數供作發放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用(提領之退休準備金為1,069,440元,見前開給付通知書,但上開切結書所記載之退休金給付金額總加超過700餘萬元,不足部分,均由金品公司自籌負擔),即已符合退休準備金之原先提撥目的,並無損害告訴人或金品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權益可言,起訴事實認其足生損害,並因此構成詐欺取財罪,要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理由:原審本同上之認定,依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所為本件犯行,其動機僅為貪圖辦理手續簡便,並非藉此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尚稱單純,但不實填製之內容與真實發生之會計事項有相當金額差距,犯後未坦承認罪,欠缺犯後自省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另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即拘役25日,並依同條例第7條於主文諭知其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併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犯罪故意,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