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兆閎(原名梁世傑)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陳君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榮華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東霖選任辯護人 余振國律師
成介之律師被 告 謝政憲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
38、22652、3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榮華部分撤銷。
李榮華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兆閎(原名梁世傑)、王嘉綸(業經原審以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吳東霖均明知甲基麻黃(Methl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麻黃(Ephedr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載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製造;而郭振正(另行審結)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特多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多利公司)之負責人,而特多利公司經營中古汽機車買賣及出口等業務,並在新北市深坑區(原臺北縣○○鄉○○○路○段○○○○號設有拆卸廠,該拆卸場內有多間貨櫃屋供其作業或倉庫之用;吳東霖係址設新竹市○○區○○路○○○號明大健保藥局(下稱明大藥局)之負責人。
㈠梁兆閎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
,梁兆閎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王嘉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先透過王嘉綸與不詳姓名綽號「楊仔」(台語)之成年男子接洽,並於同年月底,梁兆閎向「楊仔」訂購由井田公司所製造生產含甲基麻黃成分約25%之「甲基麻黃素錠」(起訴書誤載為「鹽酸甲基麻黃素錠」,茲予更正,下同;又該藥品係天下公司委託井田公司製造生產)、「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起訴書誤載為「鹽酸消旋甲基麻黃素錠」,茲予更正,下同)共計約100罐(每罐1,000錠,以每錠約新臺幣〈下同〉2.6元計價)後,梁兆閎與王嘉綸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由梁兆閎事先於前址屋外1樓交付價金27萬元予王嘉綸,王嘉綸並從中抽取仲介費用2萬元,再由王嘉綸持剩餘之25萬元前往該址地下室,交予「楊仔」,「楊仔」於收受價金後,隨即駕車引領梁兆閎及王嘉綸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辦公室地下停車場,由王嘉綸點收「楊仔」所交付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共計約100罐;又於100年1月間,梁兆閎接續透過王嘉綸向「楊仔」訂購前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共計約295罐(每罐1,000錠),由梁兆閎駕車搭載王嘉綸前往上開明峰街地下室停車場,再由「楊仔」駕車引領梁兆閎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王嘉綸,一同前往上揭辦公室之地下停車場,由梁兆閎將價金70餘萬元交由王嘉綸轉交予「楊仔」後,王嘉綸並當場向「楊仔」點收「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共計約295罐。梁兆閎於取得上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後,遂於100年1月中旬,向郭振正借用前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拆卸場內之貨櫃屋1間,供作其製造甲基麻黃之地點,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30等所示之物品為工具,以將該等藥錠放置在塑膠桶或寶特瓶內泡水,再以加熱、溶解、過濾、瀝乾、加入鹼片、過濾及陰乾等方式,接續自前開感冒藥錠中萃取而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然因無法提煉出純度較高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而未遂(即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品)。
㈡梁兆閎因前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而積欠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綽號「大砲」或「陳董」之成年男子款項並無力償還,遂將上情告知「大砲」,渠等因而謀議,由「大砲」再出資購買感冒藥,交由梁兆閎負責自該感冒藥提煉萃取製造第四級毒品,以抵償梁兆閎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渠等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梁兆閎係承前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明大藥局負責人吳東霖明知梁兆閎等人欲購買大量含有麻黃或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供渠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用,仍基於幫助梁兆閎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初,梁兆閎經由綽號「黑輪」之曾昱騰介紹而認識吳東霖,吳東霖因本身資力及管道有限而介紹梁兆閎、「大砲」與謝政憲結識,惟謝政憲因其於97年間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簡稱基隆航調站)查獲後,業與基隆航調站調查人員配合查緝製毒集團,故佯裝其可提供含假麻黃或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遂於100年5月初某日,雙方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餐廳會面後,達成約定由謝政憲販售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或麻黃成分之感冒藥予梁兆閎等人,吳東霖並可從中收取仲介買賣感冒藥之利潤,嗣於同年月9日某時,謝政憲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兆閎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以傳真方式,傳真感冒藥訂購單予梁兆閎,詢問梁兆閎是否欲購買「飛德順」(假麻黃素含量120mg〈起訴書誤載為「甲基麻黃素含量120MM」,茲予更正〉)之感冒藥70盒,1盒500顆(起訴書誤載為「100盒」、「1盒700顆」,茲予更正),1顆單價7.5元,及「柔他益」(甲基麻黃素含量120mg〈起訴書誤載為「120MM」,茲予更正〉)之感冒藥20盒,1盒700顆,1顆單價7.5元,梁兆閎於接獲通知後,亦於同日下午4時許,回電謝政憲表示欲購買「飛德順」感冒藥70盒,梁兆閎並與謝政憲相約翌日即同年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北二高關西休息站第三車道見面交易,遂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許,梁兆閎行經新北市樹林收費站後,先致電與謝政憲聯絡確認時間,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到達約定關西休息站第三車道,見面後梁兆閎即交付現金約262,500元予謝政憲,謝政憲於清點金額無誤後亦交付「飛德順」70盒予梁兆閎,梁兆閎隨即攜帶「飛德順」20盒前往上開貨櫃屋,並以前述所示方式,接續提煉萃取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其中假麻黃業經提煉萃取達到純度91%(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而既遂,惟因該等成品性質上仍偏鹼,而無法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遂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關西休息站,將前開所購得之飛德順50盒退還予謝政憲,並取回該等退貨之款項即187,500元。
㈢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梁兆閎等人上開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於100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扣得該等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並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附表三至六所示之地點,扣得該等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梁兆閎、王嘉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係屬於傳聞證據,惟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共同被告梁兆閎、王嘉綸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對被告李榮華及吳東霖而言,既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傳聞證據,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並無法條所規定例外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揆諸前開規定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梁兆閎、王嘉綸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具結在案,此有前開偵訊筆錄及結文各4紙在卷可稽(見偵22238卷第143頁、偵22652卷㈢第215、216頁,偵22652卷㈣第65頁),渠等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東霖於100年8月30日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吳東霖辯稱:我於100年8月30日偵訊時,受到檢察官之脅迫,所以我所述不實在云云,且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東霖於該次偵訊時之自白,既係受到檢察官之脅迫所為,其自白不具任意性,即無證據能力等語。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會,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吳東霖於100年8月30日上午8時58分警
詢錄音光碟、同日下午2時55分、3時30分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同年9月27日上午10時3分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均係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且警員、檢察官於訊問後,均重複受訊問人之回答後紀錄,而於偵查庭時,受訊問人前方均設置電腦螢幕1台,得觀看該筆錄之記載,並經核與偵22652卷㈠第15至18頁、卷㈡第158至159、162頁、卷㈢第27、28頁之100年8月30日警詢筆錄、100年8月30日(惟錄影畫面顯示之日期為「2011年8月27日」,下同)、100年9月27日偵訊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於100年8月30日第一次偵訊時,檢察官先向被告吳東霖分析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曉諭被告吳東霖據實陳述,惟檢察官並未以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要求被告吳東霖配合其偵查而為如何之具體陳述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02年2月25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76至82頁),足認檢察官於100年8月30日訊問被告吳東霖時,並未先以被告吳東霖需自白如何之犯罪事實始得交保後才訊問被告,而係予以曉諭,期被告吳東霖坦白,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而減輕其刑,則難認檢察官主觀上有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況徵諸被告吳東霖於原審訊問時先辯稱:(問:檢察官說叫你配合,不配合就不會讓你交保,所謂叫你配合是指什麼?他有跟你講要你配合的內容嗎?)我忘記了,好像是人家說有了,你怎麼不承認,你好像在幫他一樣之類的話;(問:檢察官所謂要你配合是指什麼?)他問什麼,我就只能答什麼;所謂配合就是叫我承認,所以我當然什麼都承認,我不承認,我就不能交保,不知道要關多久;我警詢時一部分實在、一部分不實在,警察的意思是說人家都已經承認,你還不承認,不然你要關多久;(問:有跟你講你要講怎樣的內容嗎?)人家什麼毒品,好像我是仲介,我也是那個,講那一系列的;(問:有跟你講你要怎樣回答?有教你回答的內容嗎?)他沒有擺明講,有暗示,他說有做就有做,不做你不講清楚,到時你就很好看;(問:所以你爭執你在偵查所講的有受到檢察官脅迫,所以講得不實在?)我不知道他們辦案有沒有業績,我不敢講,也不敢問;(問:當時檢察官是否說叫你要配合,不配合就不讓你交保,才開始訊問你,所以你才講這些內容?)對,他說人家已經承認了,你還不承認;(問:檢察官有要你講怎樣的內容嗎?)我真的忘記了,他說最好你就是實實在在;(問:叫你要實實在在回答?)對,就是人家已經販毒,已經怎樣,你就照實講,你就承認,檢察官問一句,我就答一句,實際上梁兆閎、謝政憲也沒有說要分紅給我,我根本不知道他們要製毒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66至268頁),惟經原審勘驗前開偵訊錄影錄音光碟後,被告吳東霖改辯稱:100年8月30日偵訊時,我覺得檢察官態度不是很好,檢察官稍微講話大聲,我就會被嚇到,且檢察官提到如果檢察官、法官換你做等語,我會害怕,所以才講不實在的話,我覺得檢察官不應該這樣說,我覺得有受到脅迫云云(見原審卷㈢第96頁),是被告吳東霖前後辯解顯有不一,亦與前開原審勘驗筆錄有違,殊難逕予採信。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吳東霖於偵訊時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下述)者,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梁兆閎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除辯護人對於被告梁兆閎、同案被告王嘉綸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吳東霖於100年8月30日自白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梁兆閎等人之答辯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述如下: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兆閎固坦認其於前開時、地,透過同案
被告王嘉綸購得前開井田公司之藥品,及透過被告吳東霖向被告謝政憲購得前開飛德順藥品後,隨即在向同案被告郭振正借得之前開貨櫃屋內,以前揭方式提煉萃取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事實,惟辯稱:我前開2次製造之結果均無法製造出成品,應屬未遂,且因該等藥品原本就含有毒品先驅原料之成分,所以扣案物品才會經鑑定檢出該等成分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梁兆閎所購得之前開感冒藥原本即含有甲基麻黃等成分,從而,被告梁兆閎前開被扣得之物品中經鑑定結果亦有假麻黃等成分,然此並非被告梁兆閎所製造完成,故被告梁兆閎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仍屬未遂等語。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東霖固坦承其係明大藥局之負責人,且
於前開時、地,介紹被告梁兆閎與被告謝政憲認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並不知道被告梁兆閎是為了製造第四級毒品而要向被告謝政憲購買感冒藥,當時被告梁兆閎自稱係藥品仲介,要將藥品拿到國外販售,賺取利潤,因我的藥局不大,沒辦法提供被告梁兆閎需要的感冒藥量,所以我才介紹被告謝政憲給被告梁兆閎認識,之後他們之間的事情,我並不知道,我並未因此而收取任何報酬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東霖並不知悉飛德順含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亦不知被告謝政憲出售飛德順予梁兆閎乙事,更未從中獲得任何利潤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梁兆閎於前開時、地,分別透過同案被告王嘉綸向「楊
仔」,及透過被告吳東霖介紹而向被告謝政憲購得前揭感冒藥後,隨即至上開貨櫃屋內,以前開方式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扣押物品,提煉萃取製造甲基麻黃(Methl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麻黃(Ephedrine)之事實,業據被告梁兆閎坦認屬實,核與同案被告王嘉綸、被告吳東霖、謝政憲之供述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梁兆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王嘉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謝政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原審法院100年聲監字第21、229、247、253、276、363、417、471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17、319、45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偵22652卷㈠第82至85頁、卷㈡第1至153頁,偵22238卷第36、37頁)、現場蒐證照片7張(新北地檢署100年度聲監字第1136號卷第102至105頁)、蒐證照片14張(新北地檢署100年度聲監字第418號卷第33至39頁)、永和分局破獲梁兆閎涉嫌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照片共9張、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現場照片共3張及扣押物品重量3張(見偵22238卷第33至3
5、59至68頁)、埋伏跟監畫面22張(見偵22652卷㈠第350至3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1份(見偵22652卷㈣第165至171頁)、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8份在卷可證(見偵22238卷第22、23、25至31頁,偵22652卷㈠第37至44、47至49、53至57、59至62、65至68、71至74頁),且有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可佐;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1、
13、22之物品經送請鑑驗結果分別如該附表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稽(見偵22652卷㈢第66至111、198、199頁),是以,附表一編號2、3既已檢出HCI鹽酸成分,及附表一編號11檢出NaOH氫氧化鈉成分,以及附表一編號1、4、5、6、9、13之現場編號13-
1、22之現場編號22-1等物品檢出分別含有甲基麻黃(Methl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麻黃(Ephedrine)之成分無訛,而前開現場編號4-1、6-1均檢出微量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Methlephedrine)成分,此與井田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甲基麻黃素錠及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所含「甲基麻黃」(Methlephedrine)成分相同,及前開現場編號5-1、9-1均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以及現場編號1-1、13-1、22-1係均檢出微量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因量微無法進一步分析,依該局鑑定方法之分析結果研判:不排除同時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或二者其一之成分,而與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時公司)所製造生產之飛德順所含「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相同乙節,此有井田公司102年5月3日井品字第102254號函1份(見原審卷㈢第214頁)、美時公司102年6月3日102(總)美字第198號函暨所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藥管局)之許可證查詢1份附卷足證(見原審卷㈢第214、250至251頁);況本案係以含低濃度之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液體為原料,經去除其中之雜質及濃縮乾燥後以取得較高純度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本案現場未發現有充分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惟送驗液態及粉末狀證物鑑驗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另參酌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查獲鹽酸、氫氧化鈉等物質及攪拌、過濾等設備,認尚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3月6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之「萃取型」製毒工廠用以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6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偵22652卷㈣第131頁),故被告梁兆閎確於取得前開藥品後,在前址貨櫃屋,以前開方式提煉萃取製造第四級毒品屬實。
㈡至被告梁兆閎向被告謝政憲購得飛德順之數量、價額及事後
退貨之數量乙節,被告梁兆閎雖先於偵訊時供稱:謝政憲傳真寫「飛德順120mg,100盒,1小盒700顆裝乘於單價新臺幣
7.5元」、「柔他益120mg(忘記是10或20盒),1盒700顆,單價也是7.5元」;大砲說要買100盒飛德順,並交給我約近70萬元,我不知道確切金額是因為我欠大砲錢,他拿給我的錢我從不細究;100年5月10日我將錢交給謝政憲,謝政憲點清楚後才交付給我飛德順100盒,我將東西載到三峽北上交流道在恩主公醫院大門前約20公尺處停車,把車上90盒飛德順交給大砲,剩下10盒大砲要我拿去試著萃取看看,因為沒萃取過120%感冒藥,還是萃取失敗,我只會萃取60%特定品牌感冒藥,因為我陸續搞砸25%、120%的感冒藥萃取,大砲很生氣,要我把剩餘的90盒飛德順退還給謝政憲,並要求我轉達謝政憲能否提供60%的感冒藥100盒,我退給謝政憲,他還我50餘萬元云云(見偵22238卷第108、10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跟謝政憲買100盒飛德順,1盒700顆,約6、70萬元,謝政憲傳真給我藥的品牌、%數、價金及數量,我在電話中跟他說要不要;傳真只有飛德順、柔他益,決定買飛德順,選數量比較多的那一個;之後因為我抽不出東西,我把貨退還給他,我跟他買貨往後推2、3天,我用掉10還是15盒,剩下完全退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4至216頁),然經被告謝政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天實際飛德順給的數量是70盒,有傳真資料給梁兆閎,梁兆閎當時是打電話要我傳真給他,他說他要找一間便利商店,我把我的貨品的數量傳真給他,裡面有「飛德順」、「柔他益」,加起來是100盒左右,但是後來梁兆閎只要飛德順,飛德順是70盒,當天要交付時,梁兆閎才說不要柔他益,要飛德順,給他的飛德順金額也是如梁兆閎所講的7塊還是7塊半,實際上給他70盒飛德順,飛德順是鋁箔包,每盒只有500顆,我傳真寫1盒500顆,是梁兆閎記錯,當天梁兆閎原本是要交30多萬,後來他只需要飛德順,所以只有支付70盒飛德順的金額,過沒幾天他就把貨退給我,我答應讓他退貨,當天他應該是交20多萬給我,因為有扣除柔他益的錢,後來他退了50盒給我,我就照原來的賣價直接將50盒的錢退給他;我交給梁兆閎的飛德順是原廠包裝,沒有改過,1盒裝500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2、233頁)明確,被告梁兆閎改稱:我先前所述都是憑印象,因為傳真紙上面柔他益加飛德順是100盒,謝政憲所講交給我的數量及金錢部分應該比較接近事實,我沒有意見,以謝政憲講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3頁),且市售之飛德順持續釋放錠包裝確係1盒500錠裝,此有美時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足證(見原審卷㈢第83頁),則以飛德順1盒500顆裝,1顆7.5元計價者,交易價金應為262,500元(即70盒×500顆×7.5元),故被告梁兆閎先前供稱向被告謝政憲購得飛德順100盒、每盒700顆裝云云,顯屬有誤。
㈢再查,被告吳東霖明知被告梁兆閎等人欲購買大量之感冒藥
提煉萃取製造第四級毒品,始介紹被告謝政憲與被告梁兆閎等人認識,由被告謝政憲出售感冒藥給被告梁兆閎等人等情,業據被告吳東霖於偵訊時供稱及具結證稱:我介紹梁兆閎等人給謝政憲認識,因為梁兆閎他們要的感冒藥量比較大,我無法提供,所以介紹謝政憲,席間有談到賣感冒藥給梁兆閎的話要如何分配利潤,但是我不知道是誰談的,也有說給我分紅,但我不要;那次會面謝政憲有挑明說他不是只有跟梁兆閎他們那一組人會面,所以手上有60%感冒藥不能立刻給,如果有現貨,就會連絡,並要梁兆閎留下連絡電話,而我也知道梁兆閎他們是要買來製毒的,但我不想沾,所以介紹給謝政憲,謝政憲與梁兆閎他們談分紅,我一概拒絕,後來我也沒有再跟梁兆閎見面;謝政憲於100年5月初跟梁兆閎在竹北簡餐店會面時,他已經知道梁兆閎向他買感冒藥是為了萃取麻黃素等語(見偵22652卷㈡第158至162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梁兆閎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告訴吳東霖要把買的感冒藥賣到國外;當初是說拿給謝政憲的價金中,再由謝政憲跟吳東霖協調給吳東霖分紅的比例;當初吳東霖介紹謝政憲給我時,有提及分紅給吳東霖,我有說因為吳東霖和謝政憲比較熟,吳東霖分紅他們去講一個數字,再把總金額多少跟我講,我再給錢,吳東霖沒有說他不要分紅等語(見偵22652卷㈢第5頁),且於原審法院延長羈押庭訊問時供稱:謝政憲、吳東霖知道我購買感冒藥是為了提煉第四級毒品麻黃素等語(見偵22652卷㈣第44頁),並於偵訊時供稱及證述:明大藥局藥劑師(即吳東霖)及謝政憲知道我們購買感冒藥是為了萃取麻黃素,因為1顆感冒藥在藥廠出來成本雖然隨麻黃素含量不同而不同價,但都不超過3塊,但他們都以高於成本價一倍以上賣給我們這些中間人或萃取麻黃素的製毒師傅,且他們也知道我們製毒集團能萃取麻黃素的感冒藥是特定的,這是因為主成分的關係,且吳東霖在跟我們接洽前曾出貨給曾昱騰(黑輪)被警查獲,他還拿開庭通知相關資料給我們看,因為他要讓我們知道他需要賺取中間利潤,他說他卡這個案子須要請律師,而他幫謝政憲核銷感冒藥流量、流向,跟謝政憲很熟,可以幫我們介紹,但我們多少要讓他賺取利潤,好請律師辯護,甚至在交貨前的那次會面,吳東霖還跟我說只要我每個月月底能南下新竹,則看他可以湊出多少感冒藥,他就可以賣多少感冒藥,但前提是先付訂金給他,所以兩天後我還親自南下拿訂金5萬元給他,而謝政憲拿感冒藥之單價中也已經內含要算給吳東霖的利潤,因為是謝政憲說了算,所以我們並不瞭解是多少利潤給吳東霖,也不瞭解事後謝政憲有無轉交;上開內含給吳東霖利潤的事就是在我們第一次跟謝政憲會面時談的,另聊天中謝政憲也明白表態我們不是第一組找他們配合的製毒集團,且他自己也明白自己有被檢調單位注意,但他說他不會怕,他是合法的,因為他是理事且有自己的藥品公司,我聽說他父親以前是議員,且他本人是雙貓感冒藥公司的股東,所以他了不起違反藥事法被罰錢,所以他奉勸我們不要沒事一直找他,因為我們是製毒的人,一直找他如果被盯上,倒楣的是我們他沒差,他們兩個就是在我們第一次碰面時這樣講,所以我肯定他們兩人確實知道我們購買感冒藥的目的是要萃取麻黃素,甚至謝政憲本人還親口告訴我們100瓶120mg感冒藥可以萃取出多少麻黃素,以及哪些品牌的感冒藥是含有麻黃素,卻根本不能用供萃取的等語(見偵22238卷第110至11
3、134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時透過黑輪認識吳東霖,曾向吳東霖詢問購買感冒藥的事,我跟吳東霖說我要什麼東西你們可能知道,我沒有特定要求一定要哪個品牌,我說你有就跟我講,看是什麼的、多少錢、多少數量;吳東霖介紹謝政憲給我認識,我沒有給吳東霖任何好處,謝政憲有無給吳東霖好處,這是他們自己談的,我說行規是這樣,你介紹朋友認識,大家都在同一個環境下,朋友是你介紹給我,他也是你認識的,所謂你的空間問題你就跟他談好就好了;我於偵訊時所言實在,吳東霖所謂賺的差價不是從我口袋給他的,例如這個單價7元,明大藥局賺多少不是從我身上給他的,所以我不會介入也不會刻意問他說這趟你賺多少錢,而吳東霖也提過他需要賺利潤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7、218頁);且共同被告謝政憲於偵訊時供稱:梁兆閎買藥是要製毒,我是從吳東霖那邊知道的,因為是吳東霖介紹的;我為配合調查局破獲製毒集團,調查局說要找工廠,找這個可以萃取麻黃素感冒藥的人,就要通報;吳東霖介紹梁兆閎給我認識等語(見偵22562卷㈡第167頁、卷㈢第14頁)相符合;況被告吳東霖另於99年間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轉讓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足稽(見偵22238卷第124至129頁),是證人梁兆閎前開證稱被告吳東霖因另案涉訟而需用錢,顯非虛構,且衡諸被告吳東霖既為明大藥局負責人,對於藥劑成分自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對於未持醫師處方箋之人或非從事藥品出口、買賣之人,卻購買大量之感冒藥,即有可能係為自感冒藥中提煉萃取藥品中所含之第四級毒品,被告吳東霖顯有相當智識程度得以判斷,況其本身先前已有前案遭查獲之經驗,則被告吳東霖辯稱其不知道梁兆閎購買感冒藥是為了製造毒品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
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如貸與兇器而為有形之幫助行為),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如頌揚犯罪行為或預祝其犯罪成功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二、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
⒈被告梁兆閎與綽號「大砲」或「陳董」之人就其前開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第二次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渠等既於事前即共同謀議製造第四級毒品,由大砲出資向被告謝政憲購買感冒藥,交由被告梁兆閎負責製造第四級毒品,以抵償被告梁兆閎先前因向「楊仔」購買感冒藥而積欠之債務等情,已如上述,足認渠等既對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事前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實施方式達其目的,則被告梁兆閎與大砲就被告梁兆閎前開第二次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⒉被告吳東霖既已知悉被告梁兆閎欲購買大量之感冒藥以製
造第四級毒品,而介紹被告梁兆閎向被告謝政憲購買,則被告吳東霖主觀上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甚明,且渠係對於被告梁兆閎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予以有形之助力,渠並未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僅構成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吳東霖對於被告謝政憲事後究係出售何種感冒藥及渠等間交易之數量、金額等並未參與,仍無礙於其幫助行為之認定,故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東霖對於被告謝政憲與梁兆閎間感冒藥之交易時間、種類、數量及價金等並不知等情,縱然屬實,仍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吳東霖之認定。
㈤再按感冒藥錠中所含之假麻黃或甲基麻黃,係與其他原
料藥、製劑配製而成,用以治療、減輕人類疾病,被告梁兆閎將原以感冒藥錠形態合法存在而無從供他用之甲基麻黃、假麻黃,以加入水或酒精,予以過濾、乾燥之方法,去除其他藥用物質,將甲基麻黃、假麻黃成分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非藥用之形態存在,而可供其他不法目的所用,其所為當屬製造毒品行為無疑。又製造既遂或未遂之判斷標準,端看甲基麻黃、假麻黃等物質,是否已經由過濾、乾燥等手續而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不同於感冒藥品之形態存在,與製造之產物能否供人施用、數量之多寡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457號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且實務上亦無直接施用第四級毒品之情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再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改良成新毒品或優質毒品之行為在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6號、31年院字第2335號、33年院字第273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363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而承前所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即現場編號4-1、6-1)均檢出甲基麻黃成分,惟純度均屬微量,即純度小於1%,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9、13、22(即現場編號1-1、5-1、9-1、13-1、22-1)均檢出麻黃或假麻黃,而被告梁兆閎取得前開井田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係每顆理論重量為100mg,其中含主成分甲基麻黃(DL-METHYLEPHEDRINEHCL)含量為25mg,而美時公司所製造生產之飛德順係每錠412mg中含有假麻黃成分120mg乙節,此有飛德順之藥品資訊、電子仿單內容、許可證詳細內容、詳細處方內容影本等各1分、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之許可證詳細內容、詳細處方成分、藥物辨識外觀圖片、內政部藥品許可證影本各1份、甲基麻黃錠之許可證詳細內容、詳細處方成分、電子仿單內容、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各1份、井田公司102年5月3日井品字第102254號函及美時公司102年6月3日102(總)美字第198號函暨所檢附之藥管局許可證查詢各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172至180、181至184、250、251頁),是未經提煉萃取前,前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所含甲基麻黃成分係25%(即25mg/100mg),及飛德順所含假麻黃成分係約29%(即120mg/412mg),然經被告梁兆閎以前揭方式提煉萃取出甲基麻黃之純度約小於1%,而假麻黃之純度(即現場編號9-1)達約91%,堪認被告梁兆閎透過同案被告王嘉綸自「楊仔」處取得之前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經其提煉萃取之甲基麻黃純度甚低,自難謂已改良萃取出純度高之優質毒品,而透過被告吳東霖介紹向被告謝政憲處取得之飛德順,經其提煉萃取之假麻黃純度甚高,顯已達既遂之程度無訛,縱使被告梁兆閎辯稱其將該製成之假麻黃交予他人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經他人以該製成之假麻黃偏鹼為由而認無法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使用云云屬實,仍無礙於被告梁兆閎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梁兆閎以前開方式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吳
東霖分別以上開方式幫助被告梁兆閎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梁兆閎、吳東霖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⒈按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
phedrine)、麻黃(Ephedrine)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非法製造,核被告梁兆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核被告吳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至被告梁兆閎製造第四級毒品後之持有行為,因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所持有第四級毒品之重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庸認定其製造後之持有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併予敘明。
⒉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被告梁兆閎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過程中,雖係持續不斷產生成品,然其一再製造所為,時空環境間均甚為緊密,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各舉措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僅論以一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梁兆閎2次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⒊再者,被告梁兆閎與綽號大砲、陳董之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事實欄一㈡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吳東霖乃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被告梁兆閎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其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均已自白,則檢察官認被告梁兆閎對其前開製造第四級毒品係屬既遂或未遂之犯行有所爭執,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至被告梁兆閎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梁兆閎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被告李榮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案警調單位早已懷疑被告梁兆閎涉及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並已掌握梁兆閎、李榮華、王嘉綸等人之身分,且鎖定被告梁兆閎等人進行監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再者,梁兆閎係購買感冒藥予以加工製造成第四級毒品,該感冒藥本身並非毒品,自無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可言,是本案並非因被告梁兆閎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梁兆閎、吳東霖分別係犯製造第四級毒品及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梁兆閎非法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以求牟利,被告吳東霖竟對該違法行為給予助力,違反我國法律反毒、禁毒之政策,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更有損國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且被告梁兆閎製造第四級毒品,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吳東霖介紹梁兆閎向謝政憲購買感冒藥,並未從中獲利,及被告梁兆閎、吳東霖之素行均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及渠等分別為正犯、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幫助行為給予正犯之助力程度,且被告梁兆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吳東霖犯後猶執前詞辯解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以及渠等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及1年9月。並說明被告梁兆閎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6、9、13、22(即現場編號1-1、4-1、5-1、6-1、9-1、13-1、22-1)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甲基麻黃成分,而各該脫水機、塑膠桶、寶特瓶、濾紙、泡棉上殘留之第四級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吳東霖雖與被告梁兆閎無共同正犯關係,而無適用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法理餘地,然上開各項物品所殘留之第四級毒品(含容器),不論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為沒收之宣告,故上開物品應均在被告梁兆閎、吳東霖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0(即除前開編號1、4、5、6、9、13之現場編號13-1、22之現場編號22-1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梁兆閎所有並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梁兆閎供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梁兆閎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吳東霖所有,但難認與本案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有關,且附表三、六所示之物品亦均非被告梁兆閎、吳東霖所有,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梁兆閎提起上訴,猶辯稱其2次製造之結果均無法製造出成品,應屬未遂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被告吳東霖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00年8月30日偵訊時之自白,應屬在檢察官脅迫或詐欺之下所為,沒有證據能力,其生性容易緊張,當時甫遭拘捕,無法理解檢察官告知之事項,以為若否認犯罪,必將遭到羈押,其擔心藥局無人經營,家中經濟勢必立即遭遇困頓,故為不實之供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知悉被告梁兆閎購買感冒藥係為製毒,亦無證據足證其有藉此收取任何利潤或有再與被告梁兆閎碰面,其前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緩刑,了解幫助製造毒品罪嫌之刑責及風險,自無可能不收取任何利潤幫助被告梁兆閎製造毒品,亦無可能於竹北會面後,未再與被告梁兆閎聯繫後續合作內容或報酬之收取云云。惟查,被告吳東霖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及其知悉被告梁兆閎購買感冒藥係為製毒,均已如前述,被告吳東霖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華、謝政憲明知甲基麻黃(Methl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麻黃(Ephedr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載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製造;被告李榮華係址設新北市土城區(原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4樓安昌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昌公司)之負責人,且為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田公司)之北區經理兼股東、北區經銷商,及萬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天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之新北市經銷商;被告謝政憲係址設新竹市○區○○街○○巷○號洋鳴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洋鳴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12月間,梁兆閎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王嘉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先透過王嘉綸與被告李榮華接洽,被告李榮華基於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底,梁兆閎向被告李榮華訂購由井田公司所製造生產含甲基麻黃成分約25%之「鹽酸甲基麻黃素錠」(應係「甲基麻黃素錠」之誤)、「鹽酸消旋甲基麻黃素錠」(應係「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之誤)共計約100罐(每罐1,000錠,以每錠約2.6元計價)後,梁兆閎與王嘉綸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李榮華所經營之安昌公司,由梁兆閎事先於前址屋外1樓交付價金27萬予王嘉綸,王嘉綸並從中抽取仲介費用2萬元,再由王嘉綸持剩餘之25萬元前往安昌公司之地下室,交予李榮華之助理綽號「楊仔」(台語)之成年男子,再由「楊仔」將25萬元交付予李榮華,「楊仔」於收受價金後,隨即駕車引領梁兆閎及王嘉綸前往李榮華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0樓辦公室之地下停車場,由王嘉綸點收「楊仔」所交付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共計約100罐;又於100年1月間,梁兆閎接續透過王嘉綸向李榮華訂購前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共計約295罐(每罐1,000錠),由梁兆閎駕車搭載王嘉綸前往前開明峰街地下室停車場,再由「楊仔」駕車引領梁兆閎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王嘉綸,一同前往李榮華前址辦公室之地下停車場,由梁兆閎將價金70餘萬元交由王嘉綸轉交予「楊仔」後,再由「楊仔」轉交予李榮華,王嘉綸並當場向「楊仔」點收「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共計約295罐。梁兆閎於取得上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後,遂於100年1月中旬,向郭振正借用前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拆卸場內之貨櫃屋1間,供作其製造甲基麻黃之地點,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30等所示之物品為工具,以將該等藥錠放置在塑膠桶或寶特瓶內泡水,再以加熱、溶解、過濾、瀝乾、加入鹼片、過濾及陰乾等方式,接續自前開感冒藥錠中萃取而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然因無法提煉出純度較高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而未遂(即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李榮華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又被告梁兆閎於100年5月初,經由吳東霖之介紹,結識被告謝政憲,被告梁兆閎、謝政憲及吳東霖並於100年5月初某日,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餐廳內,約定由被告謝政憲販售感冒藥予被告梁兆閎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被告吳東霖並從中收取仲介買賣感冒藥之利潤,隨後被告謝政憲即以前向「快樂藥局」購買及以「天增藥局」名義所訂購之「飛德順」及「柔他益」,於100年5月9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梁兆閎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以傳真方式,傳真感冒藥訂購單予被告梁兆閎,詢問被告梁兆閎是否欲購買『「飛德順」(甲基麻黃素含量120mg)感冒藥100盒,1盒700顆,1顆單價7.5元,及「柔他益」(甲基麻黃素含量120mg)之感冒藥約20盒,1盒700顆,1顆單價7.5元』,梁兆閎於接獲通知後,亦於同日16時許,回電被告謝政憲表示欲購買「飛德順」感冒藥100盒,被告梁兆閎並與被告謝政憲相約翌
(10)日15時許在北二高關西休息站第三車道見面交易,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被告梁兆閎行經新北市樹林收費站後,先致電與被告謝政憲聯絡確認時間,並於同日15時許到達約定關西休息站第三車道,見面後被告梁兆閎即交付約70萬元給被告謝政憲,被告謝政憲於清點金額無誤後亦交付100盒「飛德順」與梁兆閎,被告梁兆閎隨即攜帶10盒「飛德順」前往前址之貨櫃屋,並以之提煉製成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因認被告謝政憲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關於被告李榮華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李榮華涉犯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梁兆閎、王嘉綸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榮華固坦承其擔任安昌公司之負責人、井田公司之股東兼北區經銷商及萬泰公司、天下公司之臺北縣經銷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自王嘉綸處取得任何款項,也沒有出售前開井田公司之藥品給王嘉綸或是被告梁兆閎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梁兆閎、王嘉綸就渠等與被告李榮華接觸之時間、次數、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等節,渠等前後之供述或證述,不僅自身先後矛盾,彼此間存有齟齬,且不合常情,殊難逕予採為不利於被告李榮華之認定等語。
(二)被告李榮華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安昌公司之負責人,及井田公司之北區經理兼股東、北區經銷商,以及萬泰公司、天下公司之臺北縣經銷商,固據被告李榮華供述明確,並有天下公司區域經銷合約書、井田公司100年10月6日井業字第100613號函暨所附之99年12月起至100年1月止安昌公司銷售明細、藥管局100年11月4日FDA管字第㈠00000000號函暨井田公司產製之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於100年1月至7月經由業務人員李榮華銷售之明細資料、天下公司委託井田公司製造之甲基麻黃素錠由和泰公司於100年1至7月銷售資料各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3份在卷足證(見偵22652卷㈠第281至288頁、卷㈢第118至127、221至228頁,原審卷㈢第283至285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屬實。惟被告梁兆閎透過王嘉綸購買之感冒藥,是否確係向被告李榮華所購買?述之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梁兆閎固於100年8月24日偵訊時供述:我第一
次製作失敗的25%感冒藥是跟井田公司北區區經理兼公司股東李榮華拿的,我透過王嘉綸認識李榮華,李榮華也知道我跟他買25%感冒藥是要萃取麻黃素,因為我跟大砲講要試做25%感冒藥萃取麻黃素時,大砲要我跟李榮華說清楚,如果萃取不出來可否退貨,因當初大砲要我跟李榮華拿60%的感冒藥,但李榮華說他手上有25%的要先拿,否則他要賣掉,且60%要先付定金27萬元,他說價格每天波動,單價約1顆5.5至6.5元間,並無講固定價格,所以我就透過王嘉綸交給李榮華27萬元訂金,因為是王嘉綸介紹的,他每一顆要賺2角,27萬元含給王嘉綸的中人費用;於100年1月底、2月初,我載著王嘉綸到他家隔壁的麥當勞後方一家藥局,由王嘉綸拿錢到藥局裡交付,是300瓶的25%感冒藥,交付後有一台黑色小客車從那家藥局車庫開出來,我們就跟著那部車下三峽交流道第一個紅綠燈右轉,往一片新房子開去,開到新房子車道上,我人下車在外面等,王嘉綸把車開下去,約5分鐘後他出來,取得295瓶25%井田感冒藥,再隔一天交付27萬訂金,一樣是去王嘉綸家,載他去該藥局交付,後來因為25%萃取失敗,我叫王嘉綸退,王嘉綸支支吾吾,後來隔三個禮拜找不到王嘉綸,後來透過吳東霖打電話到臺中井田總公司問有無李榮華,後來問到李榮華的聯絡電話及地址,結果發現我們拿貨地點就是公司所在地,我打電話去公司要找「嘉倫」,接電話的人說沒有「嘉倫」這個業務,我便留下0939前開門號供李榮華回電,隔三天還是沒接到李榮華電話,於是我就用上開門號再打一次,兩天後李榮華打電話給我,我只講「嘉倫」二字他就立刻說他知道,並問我在哪要來找我,感覺就是怕我在電話講,於是我在100年3、4月間跟他約在土城永寧捷運站2號出口大馬路旁便利商店前,李榮華載我到承天路簡餐店,在餐廳內李榮華一開始裝作不知道原委,並說你們買25%感冒藥根本沒辦法萃取麻黃素,這必須是特定少數人才有辦法做,「嘉倫」沒有告訴你嗎,我說沒有,他說這不關他的事,因為他只負責告訴「嘉倫」一個月可以拿到二次感冒藥300瓶及交付時間地點,只要時間到他只負責把貨交給「嘉倫」,其他他一概不管,他沒有那麼多時間跟精神,跟我們這些製毒的討論這些事情,大砲不能接受,於是後來我又跟他約在三峽公車總站旁的汽車修理廠員工休息室內見面,當時大砲也在,我介紹李榮華給大砲認識後,大砲叫我出去,大砲跟李榮華在裡面談了3小時,後來雙方出來後,大砲就說李榮華承諾當月底要交付60%感冒藥100瓶且承認27萬元訂金「嘉倫」有轉交,就是因為上開過程,我確定李榮華知道我們買感冒藥是要萃取麻黃素等語(見偵22238卷第111至113頁)。復於原審102年1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透過王嘉綸認識李榮華,因100年1月底、2月初,王嘉綸失聯,我才輾轉找到李榮華;向李榮華買感冒藥2次或3次,第3次就是王嘉綸錢收了,人卻不見了;第1次交易是100年1月,交易地點是三峽大智路,我人沒有下去,是由王嘉綸開車下地下室找他載的,我在上面等,這次有交易完成,拿290幾瓶或280幾瓶,井田公司25%含量的假麻黃錠,我付3、40萬元;第2次也付3、40萬元,拿290幾瓶或280幾瓶,井田製藥25%含量的假麻黃錠;100年1月底、2月初載王嘉綸到王嘉綸家隔壁麥當勞後方一家藥局,錢由王嘉綸拿到藥局裡面交付,該藥局是屬於後面巷子,我沒有跟著進去藥局,在交錢後,有一台黑色小客車從藥局旁的地下停車場的車道開出來,王嘉綸叫我跟著那台車,到李榮華三峽大智路,由王嘉綸開車下去那個住所地下室,我在上面等,我沒有看到交錢、交貨過程;跟李榮華拿感冒藥2次,都是290幾瓶;我跟王嘉綸第一次交易拿100瓶、27萬元,是王嘉綸載到土城捷運站附近給我,我去大智路交易2次,都是拿290幾瓶,去延峰街交錢,之後開車去大智路,我在樓上等,王嘉綸開車下去,然後把車開上來;100年3、4月後,因我找不到王嘉綸,我才透過管道找到李榮華電話,直接打電話到李榮華公司、手機問他,與李榮華見面約2、3次,第1次見面在土城永寧捷運站,然後去土城山區咖啡廳簡餐店,我問李榮華有關王嘉綸的事,他一開始說他不知道,我慢慢跟他說因為王嘉綸跟我提過什麼事情,比如你有個助理姓楊,大概提示他一下說我拿錢跟王嘉綸買,王嘉綸去跟他買,最後李榮華承認他認識王嘉綸,可是所謂訂金他沒有拿,我也有跟他談到我之前交易成功的事情,有聊到說我是何時去哪裡拿、你公司在大智路等,李榮華到後面就說王嘉綸這件事情我知道,可是所謂訂金這件事情沒有收到,第2次見面在三峽修車廠,因為王嘉綸訂金收了,但我找不到他人,前面買的那些東西不行,我等於欠人家錢,我後面還是要問他拿不拿的到,那時候他說月底時有辦法交,可是後來他都沒有消息,我打電話給他,他說要接受司法調查,他離職了,叫我最近都不要找他;我於偵訊時稱李榮華知道我跟他買25%感冒藥是要萃取麻黃素,是因為後來我跟李榮華見面時,我提醒他前面的事情如我何時跟他拿、拿了什麼,李榮華直接講的很明白,說25%是不能做,你們買這東西就是不能做,他是藥廠,他們做這個,他們都知道;第1次跟李榮華見面時,我講他工作環境、他跟王嘉綸交易過程的內容如幾月幾日、我跟他買了多少、幾點到他那裡載的,以此證明我就是跟王嘉綸買的那個人;第2次見面在三峽修車廠,李榮華跟大砲在房間內談話,陳董就是大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3、218至224、230頁)。是依被告梁兆閎前開供述,應可確認被告梁兆閎於100年3、4月之前透過被告王嘉綸購買感冒藥之過程中,只與被告王嘉綸一人接洽,買賣價金(含仲介費)均交給被告王嘉綸,感冒藥則是由王嘉綸帶領前往取交,過程中並未曾與被告李榮華接觸甚明。被告梁兆閎於供述中指稱感冒藥係向被告李榮華購買乙節,應係聽聞王嘉綸所述及其主觀判斷而來,否則,被告梁兆閎因不滿製毒效果不佳,要求王嘉綸退款,王嘉綸卻失聯後,被告梁兆閎又豈會打電話到井田總公司問「有無李榮華,並留下電話供李榮華回電」之理?至於被告梁兆閎聽「大砲」說李榮華承認王嘉綸有轉交27萬元訂金乙節,亦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王嘉綸於100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
底梁兆閎透過友人問我能否拿到感冒藥,我說可以,我們才認識,第一次梁兆閎跟我說他一個月至少要300至500罐,我用0000000000打給李榮華0932的手機跟他約碰面,他說他庫存沒有那麼多,可以每兩個禮拜內供應150至200罐,但99年7、8月間,李榮華跟我說如果需要感冒藥,可以直接跟楊仔聯絡,電話0000000000,後來12月中才認識梁兆閎,12月底李榮華先聯絡我說有感冒藥,我才聯絡楊仔討論有幾罐要收多少錢等語(見偵22652卷㈢第211至214頁)。如果屬實,王嘉綸是在99年12月中才認識梁兆閎,則李榮華豈會在99年7、8月間,即預先告知王嘉綸,如有需要感冒藥,可以直接跟楊仔聯絡?顯非無疑。又依被告王嘉綸所述:第一次在土城延峰街交錢,梁兆閎給我27萬元,我交25萬元給楊仔,2萬元是我中人費用,第一次交易100多罐,去李榮華三峽大智路辦公室,點100多罐,是鹽酸甲基麻黃錠,有人生、天下、井田三家製藥廠的,即井田函覆照片所示之甲基麻黃素錠,但沒有很多罐,其他是人生跟井田藥廠黃色罐裝,井田的叫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第二次交易是100年1、2月間楊仔打電話給我說有感冒藥,數量是到現場才知道,先講好訂金27萬元,買甲基麻黃錠,一半是井田,一半是天下,梁兆閎在我家樓下把27萬元給我,隔天我把錢交給楊仔,過一兩個禮拜才拿到294罐,梁兆閎把我帶到李榮華大智路辦公室並把尾款40幾萬元給我,我再交給楊仔;100年3月份再買260幾罐,楊仔先打電話給我說有藥,因梁兆閎要訂60%感冒藥,但訂不到,所以楊仔先拿甲基麻黃素錠再賣給梁兆閎,總價金50幾萬元,梁兆閎先跟我在土城延峰街交60萬元給楊仔,楊仔叫我們去繞一繞,後來約在金城路上麥當勞,梁兆閎把他的車給我開去麥當勞跟楊仔碰面,楊仔把他車上的天下跟井田甲基麻黃素錠搬到梁兆閎車上,然後我再把車開回去給梁兆閎開走,後來100年4月11日梁兆閎有再買,這次新北市刑大有現場蒐證,共買220至230罐,將近50萬元,是梁兆閎在麥當勞交錢給我,我直接到土城延峰街藥局地下室交錢給楊仔等語(見偵22652卷㈢第211至214頁),足見王嘉綸係將購買感冒藥之價金交付給「楊仔」,感冒藥則是由「楊仔」交給王嘉綸可明,被告李榮華並無實際參與買賣行為,應無疑義。王嘉綸於原審101年10月22日訊問時亦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這二次交易時,李榮華都不在場,聯絡時是由我去跟楊助理聯絡,我有李榮華的電話,有跟他聯絡過,但在電話中並沒有跟他提到過這件事,我沒有跟李榮華講我的本名,他都叫我目鏡仔(台語),這段期間梁兆閎並沒有跟李榮華聯絡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6、237頁),益徵被告李榮華未曾與梁兆閎洽談交易,而是由王嘉綸直接與「楊仔」聯絡交易,若果王嘉綸係向李榮華購買感冒藥,何以王嘉綸未向被告李榮華提過?嗣王嘉綸於原審102年2月22日訊問時改口供稱:第一次是在李榮華延峰街公司的地下室,梁兆閎把錢拿給我,是100罐,圓形罐子,品牌忘了,我從地下室坐電梯上去到李榮華辦公室,當時李榮華跟楊仔都在,錢我是交給楊仔,楊仔算好之後拿給李榮華,李榮華就叫我跟著楊仔走,後來我上來後,我坐楊仔的車,梁兆閎在後面跟車,我忘記李榮華當時有沒有跟著我們一起去三峽,到三峽之後車停在李榮華社區外面,梁兆閎叫我開他那台車,說等一下他們拿東西給我的時候,用這部車直接載上來,交了100罐;第二次也是同樣的情形,交290幾罐,金額大概是6、70萬:我記得有一次是在李榮華土城延峰街辦公室的地下室,但是我忘記是第3次還是哪一次,到大智路拿2次,1次是290幾罐,另1次是280、290幾罐,大概5、60萬;交貨次數共4次,1次在土城延峰街,另外3次都是在三峽大智路,4次梁兆閎透過我跟李榮華拿近1,300罐,錢都已經交付完畢;其中有一次是梁兆閎叫我把貨載上來後,就交給一個開黑色賓士的人直接把貨載走,其他都是放在梁兆閎的車上;梁兆閎曾交27萬訂金給我,因楊仔當時跟我說25%的要先拿,這是經理交代的,如果你們這25%不拿的話,接著後面60%的可能沒辦法處理,27萬是60%訂金,那時候好像要到元宵節還是某一個節日,楊仔說看能不能明天、後天就把這件事情處理好,我馬上打電話跟梁兆閎說這件事情,隔天我跟楊仔是約在土城李榮華社區的地下停車場,楊仔跟我見面後,我們就在附近走走逛逛、講這個事情,然後我把27萬交給「楊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王嘉綸就交付買賣價金給「楊仔」時,被告李榮華是否在場乙節,顯與上開所述,不相一致。徵諸被告梁兆閎與同案被告王嘉綸前開供述或證述,對於渠等向被告李榮華購買井田公司藥品之次數係4次或2次、每次之數量係100或300或294罐、交付款項之經過及取得藥品之地點,前後均非一致;另被告王嘉綸供稱:我當時至安昌公司跟李榮華討論買賣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交錢是在安昌公司,也有在他同一棟樓的地下停車場;我也進去大眾藥局,目的忘了,藥局掛有井田月曆,我跟藥師聊才知道藥局是李榮華的,因為李榮華給我的名片上寫井田北區業務經理,我想應該有連帶關係,所以才會跟藥師聊,他沒有說得很清楚,藥局是李榮華開的,語帶保留,是我自己想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頁反面),然被告李榮華則否認大眾藥局為其所開設並實際經營,況且,經查大眾藥局之登記負責人謝順宗,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申設電話00-0000000號,此有大眾藥局之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277至282頁),足證王嘉綸供述之真實性確非無疑;再依王嘉綸所述,王嘉綸係於99年5月間因購買洗髮精而認識李榮華(見原審卷㈡第233頁),李榮華則供稱:王嘉綸係於100年1月初,冒充「葉先生」打電話到辦公室欲購買公司的藥品,因而有接觸(見原審卷㈡第239頁),二者迥異,但可確認王嘉綸與李榮華絕非舊識,再依附表七編號2之譯文觀之,王嘉綸竟向梁兆閎誑稱是李榮華之助理,顯然王嘉綸刻意瞞其身分而與梁兆閎進行交易可明,則王嘉綸前開證稱:李榮華說如果需要感冒藥,可以直接跟助理「楊仔」聯絡乙節,實非無疑;又王嘉綸亦無法指出「楊仔」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法院查證,故尚難依憑同案被告王嘉綸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李榮華之認定。
⒊況查被告梁兆閎與同案被告王嘉綸於100年3月31日最後一
次通聯後,同案被告王嘉綸自被告梁兆閎處收受27萬元後即失去聯繫,被告梁兆閎透過友人尋找同案被告王嘉綸下落等情,此有被告梁兆閎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王嘉綸0000000000號於100年3月31日12時08分、被告梁兆閎前開電話與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8日14時36分02秒、15時18分32秒、被告梁兆閎前開電話與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8日15時23分47秒、15時28分26秒、16時15分15秒、被告梁兆閎前開電話與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9日15時49分23秒通聯譯文附卷足稽(新北地檢署100年度聲監字第909號卷第33至37頁),而被告梁兆閎於同案被告王嘉綸失聯後,其與被告李榮華間之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經原審於101年10月11日、101年11月27日勘驗屬實(如附表七所示),此有前開勘驗筆錄、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6至208頁,原審卷㈡第15至17、54至56頁),益徵被告梁兆閎所述渠係與王嘉綸接洽購買感冒藥,100年3月王嘉綸失聯後,始透過關係找到李榮華乙節,確為真實,再觀諸附表編號5,於被告梁兆閎向被告李榮華提及「楊助理」、「阿輪」時,被告李榮華隨即稱「我不太清楚」、「他又沒有在接這種案子」、「公司現在就沒有在處理這種工作」等語,自難依憑通聯譯文,而為不利被告李榮華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榮華確係明知被告梁
兆閎欲製造毒品,仍透過「楊仔」及王嘉綸出售感冒藥幫助被告梁兆閎製造毒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榮華與「楊仔」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榮華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就被告李榮華部分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李榮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榮華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李榮華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謝政憲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政憲被訴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無罪部分聲明不服,是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謝政憲涉有前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政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梁兆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吳東霖於警詢及偵訊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天增藥局負責人溫春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藥管局100年10月11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8年3月9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2月20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各1份、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18、625、909、1136號通訊監察所得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照片共71張、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破獲梁兆閎涉嫌製毒工廠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永和分局101年3月2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扣押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政憲固坦認其係洋鳴公司之負責人,其係經由被告吳東霖之介紹認識被告梁兆閎,並出售飛德順70盒予被告梁兆閎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出售飛德順70盒(每盒500顆)給被告梁兆閎,係配合調查局人員辦案,我與被告梁兆閎接洽之經過,均有告知調查局人員,故我並無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意思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謝政憲配合基隆航調站查緝毒品案件,而與被告吳東霖介紹之梁兆閎聯繫會面,事先通報基隆航調站人員到場跟監蒐證,並隨時回報所探知之情形,以利基隆航調站人員判斷被告梁兆閎及其他購買感冒藥者是否係供製毒之用,並由基隆航調站人員決定是否繼續追查,以破獲製毒工廠,是被告謝政憲自無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
(三)被告謝政憲於100年5月9日與被告梁兆閎以傳真聯繫後,確認被告梁兆閎以1顆7.5元之單價向被告謝政憲購買70盒(每盒500顆)之飛德順,雙方並於同年月10日在關西休息站停車場某處完成交易,被告梁兆閎於取得前開飛德順後,隨即至前揭貨櫃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等情,已如前述(詳見有罪部分),又被告謝政憲出售飛德順予被告梁兆閎時,業已知悉被告梁兆閎係欲購買感冒藥以提煉萃取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目的乙節,業據被告謝政憲於偵訊時供稱:梁兆閎買藥是要製毒,我是從吳東霖那邊知道的,因為是吳東霖介紹的;我是為了配合調查局破獲製毒集團,調查局說要找工廠;找這個可以萃取麻黃素感冒藥的人,就要通報等語(見偵22562卷㈡第167頁),及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梁兆閎購買感冒藥是為了製造提煉第四級毒品麻黃素等語(見偵22562卷㈡第179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梁兆閎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見原判決第29、30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跟謝政憲見面,只是聊一下看看他那裡買不買得到感冒藥;我並沒有指定要買何種感冒藥或是品牌;我跟謝政憲認識時,我是以單純中人的身分跟他認識;謝政憲有跟我提過哪種感冒藥含有麻黃素或哪種感冒藥可以提煉出多少麻黃素的資訊;當時有謝政憲、吳東霖、我、大砲即陳董在場,我是以中人身分,提到是陳董要買感冒藥,沒有特別說要做什麼,只是大家留個電話聯絡,之後的事情由我處理、跟謝政憲連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6、217、22
5、226頁),及證人即被告吳東霖於偵訊時供稱及具結證稱:介紹梁兆閎等人給謝政憲認識,因為梁兆閎他們要的感冒藥量比較大,我無法提供,所以介紹謝政憲,我知道梁兆閎他們是要買來製毒的,但我不想沾,所以介紹給謝政憲;謝政憲於100年5月初跟梁兆閎在竹北簡餐店會面時,他已經知道梁兆閎向他買感冒藥是為了萃取麻黃素等語(見偵22652卷㈡第158至162頁)之情節相合;足認被告謝政憲出售飛德順予被告梁兆閎等人時,業已知悉被告梁兆閎等人購買之目的係為了製造第四級毒品無訛。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謝政憲前開出售飛德順予被告梁兆閎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經查:⒈被告謝政憲前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而遭基隆航調站人員查
獲後,即與基隆航調站人員配合查緝製毒集團,並將與被告梁兆閎前開接洽買賣飛德順之過程事前或事後告知基隆航調站人員乙節,業據被告謝政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基隆航調站調查員張和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7、98年間因偵辦健達順案件,謝政憲涉案,之後吸收謝政憲為線民、檢舉人;於100年間,我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謝政憲聯絡;100年5月間,謝政憲跟我們提到阿枝或阿砲,他說有人介紹阿枝、阿砲要跟他買感冒藥,我說「可以啊,你幫我注意,這是很好的線索」,我們去跟監,有查到車號,發現該車是00車,且使用的電話是王八卡,查不到他的身分,後來有將查證結果告訴謝政憲,是在謝政憲通報說梁兆閎要跟他拿樣品之前;我跟藥品公司及藥局的人都會說只要看到懷疑的人跟你買藥的話要通報,如一次買很大的量且不願意講真實身分或事後查對方使用的門號是王八卡,我認為這些人買藥可能都是要做非法用途;我跟謝政憲說如果將來有人要跟你買大量的感冒藥,且對象身分不是很清楚,都提供綽號,沒有提供真實身分的狀況,就要跟我通報;而我認為這些人可能是要製毒,但是也可能是做中間人、仲介,再賣給後面的人製毒;100年5月間,謝政憲跟阿枝、阿砲等人在新竹風尚人文館咖啡廳見面,我們組裡的同仁有過去錄影蒐證,聽不到交談內容,是事後謝政憲告訴我們;謝政憲跟我們通報說阿枝等人要跟他拿樣品,我覺得這是個機會,我跟謝政憲說如果他哪一天要跟你拿的時候,你幫我拖時間,讓我們趕過去跟監,結果第二天他沒有來,後來是隔了好幾天,約一個星期以內,梁兆閎忽然找謝政憲說要約在哪邊拿東西,謝政憲通知我們,我說我們現正在忙其他案子,我心想他拿的量也不大下次還有機會,我要謝政憲幫我注意梁兆閎是否開不同車子,因為感冒藥不是毒品,我們也無權干涉謝政憲給或不給,當時謝政憲講在關西交流道拿飛德順樣品,好像是
4、5萬顆,我一聽4、5萬顆,以當時國內的製毒,沒人在做4、5萬顆的量,動輒都是10萬顆或幾百萬顆的;謝政憲當時急著說希望我們趕快過去,但是我們沒有辦法趕過去,謝政憲也知道我們在他準備交付感冒藥給梁兆閎時無法到場;我判斷說對方如果想要製毒的話,一定還會有第二次、第三次進貨,我們任何時間跟監都來的及,當時我抽不開身,且我也無權要求謝政憲賣或不賣,因為感冒藥不是管制藥;當時我50%懷疑梁兆閎是製毒,有50%懷疑他是中間人,因為當時中間人比製毒人還多,且因為還沒做成毒品之前它不是毒品,我們也拿他沒辦法;謝政憲說一個藥師介紹朋友找他買感冒藥,我們跟謝政憲說你先去跟他談談看,什麼內容再說,後來他們就去談,我們認為這是個線索,所以派一組人去跟監,希望查他們身分、車子,事後回辦公室查才知道是AB車,且謝政憲說那些人是要買感冒藥出口;謝政憲在交貨給他們之前,有先跟我們講,請我們去跟監,且他交付後也馬上跟我們回報,之後謝政憲也有跟我們說阿枝退貨的事,至於退貨原因我不知道;謝政憲有說哪有人在退感冒藥的,顯然對方是不是拿去做,然後做不出來,我們認為那這個人就要小心了,可能真的開始做了,我們想說他下次是不是還會找謝政憲買,我們下次再待命,但之後阿枝完全跟謝政憲斷了聯絡;前開所提到竹北見面那次,有跟監並做成跟監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至17頁),及證人即調查員徐宿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於100年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政憲聯繫;謝政憲有通報阿枝要向他買感冒藥,並沒說是製毒的嫌疑;因在新竹風尚人文,謝政憲跟阿枝、阿砲、吳東霖等人見面,他們談的主要內容是說阿砲、阿枝等人有能力從某一藥廠出200萬顆的藥,希望借謝政憲藥品公司,能出到謝政憲這邊再轉給他們,謝政憲跟他們談完後有跟我聊到這件事情,我跟謝政憲說依照當時的現況,藥管局在藥物的管控上,實際上不可能有單一藥廠可以出200萬顆,除非是很完整的出口,據我所瞭解,在國內銷售部分是不可能會有這樣的狀況,我跟他說這樣講有點誇張,但我提醒他這家藥廠是一家有前科的藥廠,我們當時在偵辦很多藥廠的業務員很多都有涉入,我也不排除藥廠有可能敢去做這樣的事情,我跟謝政憲說你再跟他們談一談;謝政憲會把他認為有可能是非法藥品交易的情況回報給我們;謝政憲第一次跟阿枝在新竹風尚人文館見面,我們有跟監,是謝政憲事先跟組長張和平及我連絡此事,我請謝政憲安排把時間預留,先讓我們到現場看過後,好把人車做適當安排,當天有請1位男同仁、1位女同仁先到裡面去偽裝客人,希望錄到一些做為證據,當天在外錄影,內部錄音錄影,但當天內部狀況不好,效果不是非常好,錄音沒有錄到,因為裡面的音樂放得非常大聲;當天除了吳東霖是我們可以明白辨識的,其他阿砲、阿枝,因為都是綽號,且所開的車經事後查證是一台BMW735車,所掛車牌的車籍是一台國產車,而無法確實掌握,所以查證結果是查無梁兆閎等人的真實身分,有將查證結果告知謝政憲,不曉得他們到底是誰;事前,謝政憲有跟組長講要交付感冒藥給梁兆閎,組長告訴我說對方要去跟謝政憲拿感冒藥樣品;當時對方是說要做出口,希望帶一些樣品到國外給客戶,當時謝政憲轉述對方的話告訴我們是有這樣的狀況;是發生退貨的狀況後我才知道謝政憲交付給對方感冒藥的種類、數量、價格;我們沒有辦法要求謝政憲要做什麼或不做什麼,這純粹是謝政憲答應配合,當天有些特殊狀況,本來已經講說他們要交貨,可是後來有遲延,之後我們在外面做情蒐,他們已經都約好才臨時打給我,我當時也沒接到,後來我回電,謝政憲跟我講已經約好,我只能說如果真得是這樣,就先處理;謝政憲交付感冒藥給梁兆閎之前有打電話給我向我通報;當時我們並沒有懷疑梁兆閎等人是有可能購買感冒藥提煉毒品,因感冒藥的販售有非常多種態樣,不是只有去做麻黃素,第一個可以直接轉讓獲利;在風尚人文館後,謝政憲轉述給我聽,對方一開始講的是要去做出口,提了非常多專業性的東西,跟他講哪一些藥廠、現在有哪一些藥等,我們有製做情蒐報告;有人跟謝政憲接洽,除了藥商、藥局、藥事從業人員之外,覺得有可能的這些人跟謝政憲接洽探詢含有麻黃鹼藥的時候,他會跟我們連絡,我們來看看是否有繼續往下追的必要,這些人是屬於什麼樣狀態,我們可以查、不可以查,因為我們組裡只有6個人,我們必須把案件做一個過濾;以我們緝毒單位的權責,如果我們知道有人在買賣大量的感冒藥,我們不可以直接把他們逮捕,除非他有其他涉法,因為現今所含麻黃鹼,在市面上販售的藥物都不屬於藥事法管制,藥商、藥廠可以自由買賣;在謝政憲交感冒藥的當天,謝政憲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現在急著跟他約見面,因為我們沒有辦法過去,我只能說好吧,那你幫我們注意一下,幫我留意車號什麼的,我們回頭再查,謝政憲後來有回報我們講是一台福斯的車,車號、顏色我忘了,他應該有講,我們後來有去查證;之後隔了幾天,謝政憲跟我們說阿枝退貨,並提說懷疑這個人怪怪的,我們當時第一個反應就是糟了,我說他根本就在瞎扯,不是出口,他可能是要做了,沒有人訂感冒藥還退部分,所以我提醒他,他只要再跟你聯絡,我們要重新做調查,因為不是原先研判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航調站102年2月7日基航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100年4月21日行動搜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各1份(見原審卷㈢第66至69、71至73頁)、被告謝政憲前開門號與證人徐宿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調查局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22652卷㈣第119至123頁),且觀諸該通聯紀錄,於100年5月10日下午1時6分、1時15分、1時40分,被告謝政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徐宿良及調查局前開門號通聯,斯時徐宿良及航調站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路(見偵22652卷㈣第120、122頁反面、第123頁),足認被告謝政憲與被告梁兆閎在新竹關西交流道交易前,基隆航調站人員確係無法及時趕至蒐證監控無訛;又查被告謝政憲曾由基隆航調站人員陪同至新竹縣市衛生局拜訪詢問有關被告謝政憲販售含有麻黃素等成分藥品及至證人李壁瑤所經營之快樂藥局告知有關被告謝政憲配合偵查而需向其購買飛得順等事宜,亦據證人李壁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謝政憲於100年3月22日到我經營的快樂藥局購買飛德順30盒,他向我表示他不具藥師資格,所以無法向藥廠訂購,問我能否協助他購買該項藥品,並稱調查局的朋友請他幫忙做釣魚的工作,讓他賣給外面製毒的人,再由調查局針對製毒者進行後續偵辦工作,我出貨給謝政憲後,調查局人員張和平來快樂藥局向我表示謝意;偵22652卷㈣第31頁之非管制藥品流向管制單及發票所示之藥品,是我向藥廠訂貨,然後謝政憲來向我購買等語(見偵22652卷㈣第29頁反面、第59、60頁,原審卷㈢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及證人張和平證稱:
跟謝政憲去找張科長討論說這個藥如果出貨,我們偵辦是否可行,因為在本件事情發生前1年、半年左右,同樣的情形張科長同意,因感冒藥不是毒品,我問張科長可否比照之前的模式,准藥廠出感冒藥給謝政憲配合偵辦,張科長沒有同意;我們全組6個人於100年6、7月跟謝政憲到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拜訪局長,因為謝政憲跟我說買賣感冒藥中間會有差價,差價是否可以交給我處理,我說不行,這樣變成違法,他說可以找衛生單位,差價部分捐出來做宣導,他們知道謝政憲事幫忙調查局查緝毒品;我也有陪謝政憲去快樂藥局跟負責人李壁瑤表示因為偵辦毒品案件,需要由謝政憲向李壁瑤買飛德謝政順感冒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9、12頁),及證人徐宿良證稱:有去衛生單位溝通、拜會,告訴他說有這樣一個事情,我們知道謝政憲配合可能有行政處分,因為指示用藥賣給非藥商、不特定人,所以跟他們說有這樣一個狀況,如果他發現這樣,該做的就去做,在做檢舉筆錄時就有預想到販售有獲利的情形,謝政憲也不願意因此獲利,所以我們提出折衷辦法,萬一他有行政處分,可以做一個處理,謝政憲也提出他願意把獲利捐出來辦反毒宣導,局長基本上沒有反對我們去拜會的目的;這是謝政憲之前跟我們提過這件事,我們有做討論,販售感冒藥獲利,謝政憲說要放在我們這邊保管,我們說萬萬不可,這會有問題,因為主管機關的意思我們不清楚,謝政憲是當地人,請他幫我們約,本來是約在塑化劑事件之前,後來因為塑化劑,衛生局非常忙,延到之後我們才去拜訪,我們純粹是跟謝政憲去說明有這個狀況;是謝政憲主動跟新竹縣市衛生局長說他配合調查局查緝毒品,所以請我們跟他一起去跟衛生局長說明這件事情;曾跟謝政憲去快樂藥局跟負責人李壁瑤說謝政憲跟他拿感冒藥是為了配合偵辦案件,我們跟謝政憲說直接你們藥廠間販售,快樂藥局幫你訂藥就賣給他,謝政憲蓋回執條,完整回到藥管單位,藥管單位知道這批貨最後到謝政憲手上,這也符合我們對藥物管制的認知,也是因為這個原因特別去跟藥局拜會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23頁)甚明,並有被告謝政憲與證人徐宿良間之通聯譯文、洋鳴公司出具之非管制藥品流向管制單、統一發票各1紙及東鴻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認購憑證2紙附卷足證(見偵22652卷㈡第1至28頁、卷㈢第144頁、卷㈣第31至34頁),是以,苟被告謝政憲欲對調查人員隱匿其出售飛德順予被告梁兆閎者,其何需出具前開管制單予藥局做為憑證並讓基隆航調站人員知悉其購買飛德順之來源?至於基隆航調站人員是否將被告謝政憲所提供之線報做如何之控管或監控或向上級層報,此非被告謝政憲所能掌況或知悉,自殊難以基隆航調站人員未將對被告謝政憲所提供之線報或交付感冒藥做監控,而認被告謝政憲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況被告謝政憲另案涉嫌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即被告謝政憲於100年8月16日出售柔他益(含量240mg)予綽號黑輪之曾昱騰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64、110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23號上訴駁回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96至208頁及本院卷)。是以,被告謝政憲前開辯解,顯屬有據。
⒉至參酌行政院衛生署98年3月9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號
函1份(見偵22652卷㈢第200、201頁):請臺北市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公會等轉知所屬會員,各製藥廠、藥商及醫療院所販售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藥劑,須有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否則,逕依違反藥事法第4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藥商不得將藥物供應非藥局、非藥局及非醫療機構」處辦;及行政院衛生署99年1月20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份(即偵22652卷㈢第202頁):為期GMP藥廠落實含假麻黃素(Pseudoephedrine)、麻黃素(Ephedrine)或甲基麻黃素(Methylephedrine)成分藥品之自主管理,自即日起,本署於執行GMP藥廠查核時,將加強確認該等藥劑之運銷與流向,廠內若未能提供相關產品之運銷紀錄者,將列為嚴重違反GMP規定。足認,於100年5月本案案發時,因飛德順僅屬醫師處方箋之指示用藥,雖含有「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但藥管局僅管制藥廠或藥商販售該等藥品需要販售紀錄及簽收單,則被告謝政憲出售飛德順予被告梁兆閎僅違反前開行政規定,尚與刑罰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謝政憲前揭犯行之事實認定,間接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政憲確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犯行,則揆諸首揭說明,均屬不能證明,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謝政憲犯罪,而對被告謝政憲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謝政憲涉犯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謝政憲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謝政憲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於被告謝政憲無罪部分如有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附表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廠內之貨櫃屋扣得
之物品明細(即如偵22238卷第25至31頁之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其中編號1至30之所有人/持有人梁兆閎,編號31之所有人/持有人郭振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 │ 初步勘查結果 │ 鑑 定 結 果 ││ │ │(偵22238卷第33至35頁永 │(偵22652卷㈢第198、199頁 ││ │ │和分局破獲梁兆閎涉嫌製毒│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3日刑 ││ │ │工廠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1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 │ │份、偵22652卷㈢第67至101│份) ││ │ │頁永和分局破獲梁兆閎涉嫌│ ││ │ │製毒工廠案現場勘查報告1 │ ││ │ │份) │ ││ │ │ │ │├──┼────────────────┼────────────┼─────────────┤│ 1 │脫水機1 臺 │脫水機內白色粉末,現場編│現場編號1-1 :經檢視為灰白││ │ │號1-1 甲醇洗液,初步檢測│色液體,酌量取樣鑑定。 ││ │ │有麻黃素陽性反應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麻黃」成分 │├──┼────────────────┼────────────┼─────────────┤│ 2 │塑膠桶1 桶(內有液體,疑為鹽酸)│ │場編號2-1 :檢視為透明液體││ │ │ │,酌量取樣鑑定。 ││ │ │ │檢出HCI(鹽酸)成分。 │├──┼────────────────┼────────────┼─────────────┤│ 3 │塑膠水壺1 只(內有透明液體,強酸│ │場編號3-1 :檢視為淡黃色透││ │;毛重1420.5克) │ │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 ││ │ │ │檢出HCI(鹽酸)成分。 │├──┼────────────────┼────────────┼─────────────┤│ 4 │小型塑膠桶1 桶(有過濾裝置;棕色│ │現場編號4-1 :經檢視為褐色││ │液體,毛重527 克) │ │液體。 ││ │ │ │㈠驗前毛重28.99公克(包裝 ││ │ │ │ 玻璃瓶重23.98公克)。 ││ │ │ │㈡ ││ │ │ │1.取3.68公克鑑定用罄,餘1.││ │ │ │ 33公克。 ││ │ │ │2.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 │ │ │ 。 ││ │ │ │(註:微量指純度小於1%) │├──┼────────────────┼────────────┼─────────────┤│ 5 │寶特瓶1 只(內有液體及白色殘渣;│查扣清單編號5 :內有液體│現場編號5-1 :經檢視為透明││ │毛重821 克) │及白色殘渣,初步檢測有麻│液體內有白色沉澱物。 ││ │ │黃素陽性反應 │㈠驗前毛重40.65公克(包裝 ││ │ │ │ 玻璃瓶重23.98公克)。 ││ │ │ │㈡ ││ │ │ │1.液體與白沉澱物共取5.71公││ │ │ │ 克鑑定用罄,總餘10.96公 ││ │ │ │ 克。 ││ │ │ │2.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料「假麻黃」成分。 ││ │ │ │3.測得純度約2%。 │├──┼────────────────┼────────────┼─────────────┤│ 6 │寶特瓶1 只(內有液體,毛重968 公│ │現場編號6-1 :經檢視為透明││ │克) │ │液體。 ││ │ │ │㈠驗前毛重36.79公克(包玻 ││ │ │ │ 璃瓶重23.98公克)。 ││ │ │ │㈡ ││ │ │ │1.取4.88公克鑑定用罄,餘7.││ │ │ │ 93公克。 ││ │ │ │2.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 │ │ │ 。(註:微量係指純度小於││ │ │ │ 1%) │├──┼────────────────┼────────────┼─────────────┤│ 7 │抽氣馬達1 個 │ │ │├──┼────────────────┼────────────┼─────────────┤│ 8 │瓦斯爐、鐵盤、玻璃棒、攪拌器各1 │ │ ││ │個 │ │ │├──┼────────────────┼────────────┼─────────────┤│ 9 │玻璃盤上濾紙1 個(有白色粉末) │查扣清單編號9 :濾紙上有│現場編號9-1 :經檢視為色粉││ │ │白色粉末,初步檢測有麻黃│末。 ││ │ │素陽性反應 │㈠驗前毛重24.55公克(包裝 ││ │ │毛重29.5克(同卷第66頁照│ 塑膠瓶重23.98公克)。 ││ │ │片說明) │㈡ ││ │ │ │1.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0.││ │ │ │ 29公克。 ││ │ │ │2.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料「假麻黃」成分。 ││ │ │ │3.測得純度約91%。 │├──┼────────────────┼────────────┼─────────────┤│10 │電子秤1 個 │ │ │├──┼────────────────┼────────────┼─────────────┤│11 │現場貨櫃屋外白色粉末些許(毛重14│ │現場編號l1:經檢視為白色晶││ │29.5克) │ │體。 ││ │ │ │㈠驗前毛重26.67公克(包裝 ││ │ │ │ 塑膠瓶重23.98公克)。 ││ │ │ │㈡ ││ │ │ │1.取0.69公克鑑定用罄,餘2.││ │ │ │ 00公克。 ││ │ │ │2.檢出「NaOH」(氫氧化鈉)││ │ │ │ 成分。 │├──┼────────────────┼────────────┼─────────────┤│12 │塑膠袋1 包 │ │ │├──┼────────────────┼────────────┼─────────────┤│13 │泡棉3 個(有白色粉末)、藍色塑膠│泡棉上白色粉末,現場編號│現場編號13-1:經檢視為透明││ │杓、塑膠盤、鐵鍋各1 個 │13-1甲醇洗液 │液體,酌量取樣鑑定。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麻黃」成分 │├──┼────────────────┼────────────┼─────────────┤│14 │玻璃瓶1 個(內有棕色殘渣) │ │現場編號14-1:經檢視為淡黃││ │ │ │色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 │ │ │1.檢出Caffeine(咖啡因)、││ │ │ │ Guaifenesin等成分。 ││ │ │ │2.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或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料麻黃、假麻黃等毒品││ │ │ │ 成分 │├──┼────────────────┼────────────┼─────────────┤│15 │塑膠洗瓶1 個 │ │ │├──┼────────────────┼────────────┼─────────────┤│16 │虹吸管、塑膠噴槍各1 個、容器2 個│ │ ││ │(其中1 容器內有玻璃杯、浴帽3 個│ │ ││ │〈內含棕色油狀物〉、保鮮膜2個) │ │ │├──┼────────────────┼────────────┼─────────────┤│17 │陶瓷漏斗2 大1 小 │ │ │├──┼────────────────┼────────────┼─────────────┤│18 │燒杯1 個、錐形瓶(2 大1 小)、 │ │ ││ │塑膠桶(2 中2 中3 小) │ │ │├──┼────────────────┼────────────┼─────────────┤│19 │塑膠桶(2 中2 中3 小) │ │ │├──┼────────────────┼────────────┼─────────────┤│20 │量杯2 個 │ │ │├──┼────────────────┼────────────┼─────────────┤│21 │水杓2 支 │ │ │├──┼────────────────┼────────────┼─────────────┤│22 │塑膠桶(3 大〈其中1 大桶有白色粉│藍色塑膠桶內白色粉末,現│現場編號22-1:經檢視為透明││ │末〉、3 中〈2 橘1 藍,藍色有白色│場編號22-1甲醇洗液 │液體,酌量取樣鑑定。 ││ │粉末〉) │ │檢出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 │ │ │「麻黃」成分。 │├──┼────────────────┼────────────┼─────────────┤│23 │空的密封箱1 個 │ │ │├──┼────────────────┼────────────┼─────────────┤│24 │空的保鮮盒2 個、空的整理箱1 個 │ │ │├──┼────────────────┼────────────┼─────────────┤│25 │菜瓜布1 個 │ │ │├──┼────────────────┼────────────┼─────────────┤│26 │飯杓1 個 │ │ │├──┼────────────────┼────────────┼─────────────┤│27 │濾紙1 個 │ │ │├──┼────────────────┼────────────┼─────────────┤│28 │泡棉2 個、裏巾2個 │ │ │├──┼────────────────┼────────────┼─────────────┤│29 │整理箱1 個(內有報紙) │ │ │├──┼────────────────┼────────────┼─────────────┤│30 │分離器內有雜渣(毛重2.69 克) │如偵22652卷㈢第67、68頁 │ ││ │ │照片說明 │ │├──┼────────────────┼────────────┼─────────────┤│31 │蘋果牌手機 1 支(含門號 00000000│ │ ││ │18號之SIM卡 1 張) │ │ │├──┼────────────────┼────────────┼─────────────┤│備註│ │ │現場編號 1-1、13-1、22-1均││ │ │ │為甲醇洗滌液,因量微無法進││ │ │ │一步分析,依本局鑑定方法之││ │ │ │分析結果研判:不排除同時檢││ │ │ │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麻黃」及「假麻黃」,或││ │ │ │二者其一之成份。 │└──┴────────────────┴────────────┴─────────────┘附表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扣得之物品明細
(即如偵22238卷第22、23頁之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所有人/持有人:梁兆閎)┌──┬────────────────────────────┐│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暨 數 量 │├──┼────────────────────────────┤│ 1 │ NOKIA 牌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 號之 SIM 卡 1 張) 1 支│└──┴────────────────────────────┘附表三:在新竹市○區○○街○○巷○ 號1 樓扣得之物品明細(即
如偵22652卷㈠第37至44頁,100年度查扣字第80號卷第
10、11頁之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所有人/持有人:謝政憲)┌──┬────────────────────────────┐│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暨 數 量 │├──┼────────────────────────────┤│ 1 │商業本票(票號:387353~387360號)7 張 │├──┼────────────────────────────┤│ 2 │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31盒(每1 盒內裝700 錠) │├──┼────────────────────────────┤│ 3 │商業本票(票號:370547;發票人:吳東霖)1 張 │├──┼────────────────────────────┤│ 4 │天增藥局進貨單(柔他益2 張、趨之益1 張)3 張 │├──┼────────────────────────────┤│ 5 │出貨估價單(洋鳴藥品公司)8 張 │├──┼────────────────────────────┤│ 6 │處方感冒筆記(註記麻黃素成分)2 張 │├──┼────────────────────────────┤│ 7 │洋鳴藥品管制藥品買賣方式筆記3 張 │├──┼────────────────────────────┤│ 8 │便條紙(感冒藥數量便條紙)1 張 │├──┼────────────────────────────┤│ 9 │藥局聯絡名冊1 張 │├──┼────────────────────────────┤│10 │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6 張 │├──┼────────────────────────────┤│11 │內政部藥品許可證2 張 │├──┼────────────────────────────┤│12 │台新銀行存摺(戶名:洋鳴藥品有限公司)1 本、渣打銀行存摺││ │(戶名:洋鳴藥品有限公司)1 本、臺灣企銀存摺(戶名:洋鳴││ │藥品有限公司)1 本、台新銀行存摺(戶名: 謝政憲)1 本、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謝政憲)1 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戶名:謝政憲)1 本、臺灣企銀黃金存摺(戶名:謝政憲)1 本││ │、渣打銀行存摺(戶名:謝政憲)1 本、臺灣企銀存摺(戶名:││ │謝政憲)1 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 謝政憲)1 本、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謝政憲)1 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代收票據收付簿(戶名:謝政憲)1 本、渣打銀行存摺(戶名: ││ │李秋梅)1 本 │├──┼────────────────────────────┤│13 │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1 支 │├──┼────────────────────────────┤│14 │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1 支 │├──┼────────────────────────────┤│15 │隨身碟1 個 │├──┼────────────────────────────┤│16 │電腦主機2 台 │├──┼────────────────────────────┤│17 │SD記憶卡1 張 │└──┴────────────────────────────┘附表四:在新竹市○○區○○路○○○號明大藥局扣得之物品明細
(即如偵22652卷㈠第47至49頁之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所有人/持有人:吳東霖)┌──┬────────────────────────────┐│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暨 數 量 │├──┼────────────────────────────┤│ 1 │銷貨明細表(中化裕民公司)1 張 │├──┼────────────────────────────┤│ 2 │銷貨單(東鴻生醫公司)1 張 │├──┼────────────────────────────┤│ 3 │認購憑證(衛達化學公司)1 張 │├──┼────────────────────────────┤│ 4 │銷貨單(安星製藥公司)1 張 │├──┼────────────────────────────┤│ 5 │桌曆帳本1 本 │├──┼────────────────────────────┤│ 6 │每日銷售帳本1 本 │├──┼────────────────────────────┤│ 7 │月帳本1 本 │├──┼────────────────────────────┤│ 8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 9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附表五:
㈠在新北市○○區○○路○○號20樓處扣得之物品明細(即如偵
22652卷㈠第53至57頁之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所有人/持有人:李榮華)┌──┬────────────────────────────┐│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暨 數 量 │├──┼────────────────────────────┤│ 1 │與和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藥品進出貨明細表(1、2月份)2本 │├──┼────────────────────────────┤│ 2 │與井田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藥品進出貨明細(1、2月份)2本 │├──┼────────────────────────────┤│ 3 │與萬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藥品進出貨明細表(1、2月份)2本 │├──┼────────────────────────────┤│ 4 │倉庫出貨登記簿1 本 │├──┼────────────────────────────┤│ 5 │和泰- 舒鼻寧出貨明細表4 張 │├──┼────────────────────────────┤│ 6 │亞涕錠、鼻速通膠囊出貨明細表7 張 │├──┼────────────────────────────┤│ 7 │電腦中檔案copy光碟1 片 │├──┼────────────────────────────┤│ 8 │天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區域經銷合約書1 份 │└──┴────────────────────────────┘㈡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扣得之物品明細(即如偵22652
卷㈠第65至68頁之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所有人/持有人:李榮華)┌──┬────────────────────────────┐│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暨 數 量 │├──┼────────────────────────────┤│ 1 │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 2 張 │├──┼────────────────────────────┤│ 2 │客戶交易歷史明細表 8 張 │├──┼────────────────────────────┤│ 3 │業務員業績表 36 張 │└──┴────────────────────────────┘附表六: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大眾藥局扣得之物品明
細(即如偵22652卷㈠第71至74頁之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持有人:謝順宗)┌──┬────────────────────────────┐│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暨 數 量 │├──┼────────────────────────────┤│ 1 │井田藥廠100 年2 月至7 月送貨單7 張 │├──┼────────────────────────────┤│ 2 │永安西藥行99年11月至100 年6 月估價單25張 │├──┼────────────────────────────┤│ 3 │新南大藥房100 年1 月至6 月估價單8張 │└──┴────────────────────────────┘附表七:被告梁兆閎與李榮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通話時間 │ 譯 文 內 容 │├──┼───────┼──────────────────────┤│ 1 │100 年4 月16日│B(0000000000,井田製藥公司,下同):喂,你││ │下午1 時49分47│ 好。 ││ │秒 │A(0000000000,梁兆閎,下同):你好,請問一││ │ │ 下阿輪(音譯)在嗎? ││ │ │B:阿輪...哪個阿輪?你哪裡? ││ │ │A:你那邊應該有一個李榮華李經理。 ││ │ │B:對。 ││ │ │A:他不是有一個助理叫阿輪? ││ │ │B:有一個助理叫阿輪?你是...哪裡? ││ │ │A:我是阿輪的朋友。 ││ │ │B:啥,我... ││ │ │A:那李經理在嗎? ││ │ │B:現在不在,因為... ││ │ │A:因為他跟我講說他是李經理,你們這是井田北││ │ │ 區經理李榮華李經理? ││ │ │B:對對對。 ││ │ │A:對啊,他跟我講說他是他的特助,助理。 ││ │ │B:你講的是不是全名是李有輪(音譯)? ││ │ │A:不是吧,他姓王。 ││ │ │B:王喔,先生,不好意思,你方不方便再打一次││ │ │ ,因為他電話是... ,你方便再打一次嗎? ││ │ │A:好。 ││ │ │B:不好意思喔。 ││ │ │A:我再打一次,不好意思喔,謝謝。 ││ │ │B:再見。 │├──┼───────┼──────────────────────┤│ 2 │100 年4 月16日│B(0000000000,井田製藥公司,下同):喂,你││ │下午1 時51分18│ 好。 ││ │秒 │A(0000000000,梁兆閎,下同):你好,不好意││ │ │ 思,請問李經理嗎? ││ │ │B:嗯,你講。 ││ │ │A:我剛剛打電話到公司,小姐叫我再打一次的,││ │ │ 我說我要找阿輪,她叫我再打一次。 ││ │ │B:你哪裡? ││ │ │A:我是阿輪他朋友,他說他是李經理你的特助,││ │ │ 你的助理,我找他一個多禮拜沒找到他。 ││ │ │B:請問你有何指教? ││ │ │A:沒有,因為我找不到阿輪,他原本跟我約15號││ │ │ 有事情,然後我大概有10天沒有找到他了,因││ │ │ 為這電話、公司,直接他給我的,他說他是你││ │ │ 的助理這樣子,我是萬非得已,不然我不會打││ │ │ 給你,不好意思。 ││ │ │B:我不太清楚,你有電話顯示吧。 ││ │ │A:有,我有顯示電話號碼,因為我是剛好... ││ │ │B:好,那我瞭解,我查清楚再打,看你是哪位我││ │ │ 再打給你。 ││ │ │A:好。因為我想說已經超過15號,今天是16號,││ │ │ 所以我是今天才打,我是十幾天都沒找到他了││ │ │ ,真的很不好意思,我是想說如果有空的話,││ │ │ 這兩天經理如果你有空可不可以撥個電話,我││ │ │ 們見面一下。 ││ │ │A:我現在剛好在忙。 ││ │ │B:沒關係,沒關係。 ││ │ │A:你那邊有電話吧。 ││ │ │B:我留電話給你,還是我留給小姐? ││ │ │A:你留給我。 ││ │ │B:留給你是不是,0000000000,我姓楊。 ││ │ │A:好。 ││ │ │B:經理不好意思,那我再等你電話。 ││ │ │A:好,BYE BYE。 │├──┼───────┼──────────────────────┤│ 3 │100 年4 月18日│A(0000000000,梁兆閎,下同):喂,請問李經││ │中午12時10分59│ 理在嗎? ││ │秒 │B(0000000000,井田製藥公司,下同):不在,││ │ │ 請問你哪裡找? ││ │ │A:我姓楊,我上個禮拜五有跟他聯絡過,一樣有││ │ │ 打來公司,然後他說要打電話給我,到現在都││ │ │ 還沒打,可不可以麻煩你轉達他一下,因為我││ │ │ 有留電話給他。 ││ │ │B:好。 ││ │ │A:謝謝,不好意思。 │├──┼───────┼──────────────────────┤│ 4 │100 年4 月18日│B(0000000000,井田製藥公司,下同):喂,你││ │下午2 時18分57│ 好。 ││ │秒 │A(0000000000,梁兆閎,下同):你好,我姓楊││ │ │ ,我剛剛有打電話找李經理,因為我上個禮拜││ │ │ 五有撥給他,他說他會撥給我,結果我一直等││ │ │ 不到他電話,因為我蠻急的。 ││ │ │B:這樣子喔,因為他... ││ │ │A:你幫我轉達他就好了。 ││ │ │B:好,請說。 ││ │ │A:他再怎麼忙都沒關係,他只要有時間的時候麻││ │ │ 煩他,因為我有留電話給他,麻煩他撥個電話││ │ │ 給我這樣就好了。 ││ │ │B:這樣跟他講他知道,你還是再留一次電話。 ││ │ │A:0000000000,我姓楊。 ││ │ │B:跟他說楊先生就知道? ││ │ │A:知道,上次我也有專程再留一次電話給他,因││ │ │ 為他那一天好像說他在忙,我就說我不方便吵││ │ │ 他,昨天又是假日,到了今天我還沒等到他的││ │ │ 電話... ││ │ │B:他今天又去開會。 ││ │ │A:沒關係,沒關係,我只是說他忙他的沒有關係││ │ │ ,我會等他電話,他的正事忙比較重要,他有││ │ │ 空的時候麻煩撥個電話給我。 ││ │ │B:OK。 ││ │ │A:幫我轉達一下。謝謝。 ││ │ │B:謝謝。BYE BYE。 │├──┼───────┼──────────────────────┤│ 5 │100 年4 月19日│B(0000000000,經理- 李榮華,下同):你問的││ │下午2 時7 分31│ 東西不是我在處理的,我沒有在處理這種工作 ││ │秒 │ 。 ││ │ │A(0000000000,梁兆閎,下同):助理呢? ││ │ │B:他又沒在接這種案子! ││ │ │A:但是阿輪你就知道阿! ││ │ │B:對阿!我們就沒在接這種案子所以沒有回你電││ │ │ 話。 ││ │ │A:不是這樣講,因為他當初有幫我答應,因為他││ │ │ 講電話時我都在旁邊。 ││ │ │B:公司現在就沒在處理這種工作。 ││ │ │A:因為我這是過年那時候的事情! ││ │ │B:不然看你人在哪邊我人過去一趟! ││ │ │A:我們碰個面我很有誠意! ││ │ │B:我們就沒在處理! 我是生意上要跟你交代清楚││ │ │ ! 省的你在那邊等消息! ││ │ │A:還是經理我們約個地點見面! ││ │ │B:你在哪裡我們現在見面好了! ││ │ │A:我在土城永寧站這附近! ││ │ │B:那我們約在土城永寧站見面現在我過去! ││ │ │A:好! │├──┼───────┼──────────────────────┤│ 6 │100 年4 月19日│B(0000000000,經理- 李榮華,下同):在2 號││ │下午2 時30分12│ 那邊嘛? ││ │秒 │A(0000000000,梁兆閎,下同)我在二號出口聯││ │ │ 邦銀行對面這邊,我穿橫條的衣 ││ │ │B:好! │├──┼───────┼──────────────────────┤│ 7 │100 年4 月29日│B(0000000000,井田製藥公司,下同):喂,你││ │下午2 時15分0 │ 好。 ││ │秒 │A(0000000000,梁兆閎,下同):你好,我是楊││ │ │ 先生,我跟李經理有約今天下午。 ││ │ │B:是。 ││ │ │A:可不可以麻煩你提醒他一下,跟他講說我已經││ │ │ 在等,因為我們沒有約時間,我們只有約下午││ │ │ 而已。 ││ │ │B:你是楊先生? ││ │ │A:是,我上上個禮拜有跟他約,他有跟我見面了││ │ │ ,他跟我約今天的下午,可是我們沒有講時間││ │ │B:OK。 ││ │ │A:可不可以幫我轉達我在等他。 ││ │ │B:OK,好。 ││ │ │A:謝謝。 │├──┼───────┼──────────────────────┤│ 8 │100 年5 月9 日│B(0000000000,經理- 李榮華,下同):梁先生││ │下午2時0分26秒│ 你打電話給我嘛? ││ │ │A(0000000000,梁兆閎,下同):我老闆說「開││ │ │ 會」的時間要跟你改一下! 原本不是月底嘛?││ │ │ 他說這兩天下午哪時候有空,地方一樣! ││ │ │B:公司叫我回去辦離職,接受法務部的調查,你││ │ │ 跟你老闆講一下,因為我這幾天要回去辦這些││ │ │ 事情。 ││ │ │A:喔!你這幾天要回去忙這些工作就對了! ││ │ │B:對! ││ │ │A:了解!我一樣跟我老闆講就對了! ││ │ │B:你跟他講先取消我要回去辦離職,包括法務部││ │ │ 配的工作! ││ │ │A:好,我了解! │├──┼───────┼──────────────────────┤│ 9 │100 年5 月18日│A(0000000000,梁兆閎,下同):要找李經理。││ │下午4 時33分32│B(0000000000,井田製藥公司,某女,下同):││ │秒 │ 他離職了請問你是哪裡找? ││ │ │A:真的假的?我是楊先生! ││ │ │B:真的! ││ │ │A:那我打他手機好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