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品華
吳俊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品華、吳俊彥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陳樹木於原審證述被告等向其承租範圍包括好采頭鐵皮屋,該鐵皮屋在承租時僅有屋頂鐵片鏽蝕,並非被告等新建及系爭土地本來為其所有,因陳樹坤要申請農保,才拿印鑑給陳樹坤過戶等語。陳樹坤於原審證稱:好采頭鐵皮屋有再修理,補強而已,是舊有鐵皮屋,不是被告等興建,租金一開始就由伊在收,租金三人共分,核與陳樹木所證述情形相符。復觀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陳樹坤取得所有權原因為贈與,地上農舍所有權人仍為陳樹木,可證陳樹木證述為實,被告等所辯好采頭鐵皮屋係其等新建,不足採信;㈡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法院於101年4月20日在現場施行勘驗時,江品華當場同意好采頭鐵皮建物為陳樹木所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又陳樹木於91年6月26日與江品華簽訂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範圍為原好采頭建築原址,並附上附圖,並加註土地出租後地上物由乙方自行興建等語,顯見承租範圍係指原好采頭鐵皮屋及附圖上空地,承租範圍包含本案三筆土地。據此若該好采頭鐵皮屋於簽約當時已因燒毀而不復存在,契約書只需記載承租範圍為三筆土地即可,何需再註明包括好采頭建築物,並於附圖上標示「好采頭建築物」,顯見該租賃契約係承租三筆土地及好采頭鐵皮建築物,該好采頭建築物於承租時確實存在;㈢按契約解釋應尋求當事人真意,陳樹木使用台語,學歷亦不高,難要求其訂約時使用精確法律用語,原好采頭建築物原址,不是指好采頭鐵皮屋已消失不見,應以台語解釋,係指原來好采頭承租人在使用之鐵皮屋建物,才符合當事人真意,此由證人陳樹木於審理中證稱:出租後地上物由乙方自行興建,係指好采頭以外的建築可以讓被告等蓋,但不能拆好采頭建物,及為何寫原好采頭建築物原址,意思是這樣寫代表承租範圍有包括原來的好采頭建物等語;㈣賴春金於原審證稱:陳樹坤有去現場,說他是地主,並表示要儘速拆除,廢棄物都要清理完畢云云,為陳樹坤及陳樹木所否認,且賴春金於警詢均未提及上述情形,其於警詢中係證稱:不知道地主為何人,地上物為何人所有,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變異證詞稱:陳樹坤到現場兩三次,說他是地主云云,顯與警詢中證述明顯歧異,且賴春金為吳俊彥雇用之監工,難認審理中證詞無偏頗被告之嫌,因其證詞具有上述瑕疵,不足採信等語,
三、被告被訴涉犯毀損建築物及侵占等罪嫌,其2人與告訴人陳樹木間爭執之要旨,厥為江品華與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中關於承租之範圍,該契約書第1條規定:「甲方(即陳樹木)房/店所在地及使用範○○○鄉○○路○○○○○號旁(如附圖)原好采頭建築原址。」,是否包括「原好采頭建物」及承租當時「原好采頭建物」現狀,是否仍屬足以遮蔽風雨,可供人起居出入使用之地上物,雙方各執一詞。被告2人辯稱,該建物業因火災燒燬不堪使用,承租後於原址重建賣場,契約終止後,依約拆屋還地,並無不法可言;告訴人則指訴鐵皮屋部分火災,被告僅修補鐵皮屋屋頂鐵片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71頁背面)。經查:
㈠林永明於原審證稱:我從小住在好采頭鐵皮屋附近後來發
生火災,屋頂鐵皮都燒到黑黑的,牆壁有1個洞1個洞,好像是消防員打破牆壁進去滅火,火災半年後我有在裡面撿拾不要的鐵,陳樹木在場,我有詢問他,陳樹木說鐵皮屋是他的,以前租給別人,後來發生火災,火災之後距今7、8年前,鐵皮屋有租給人家,我看到重新興建的建物屋頂和牆壁等外觀都改變了,旁邊也都有改建過,與原來的建物都不同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3、74頁102年10月1日審判筆錄)。另參酌⑴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1年12月25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稅籍通報表,其申報現值欄記載:「86.4.1收文6321號申報火災減免(發函日:86.3.19)……自8603起免稅。」,及房屋勘查紀錄欄記載:「層次01卡序A構造種類B用途類別3用途細類44,使用面積住家用136.9」、「層次02卡序A構造種類B用途類別3用途細類44,使用面積住家用117.6」、「層次03卡序A構造種類B用途類別3用途細類44,使用面積住家用44.6」、「層次91卡序A構造種類B用途類別3用途細類44,使用面積非住非營10.3」、「層次01卡序B構造種類u用途類別5用途細類00,加減項火災,使用面積營業用654」、「層次01卡序D構造種類u用途類別5用途細類00,加減項火災,使用面積非營非住81.8」、「層次01卡序E構造種類u用途類別5用途細類00,加減項火災,使用面積非營非住96.9」、「層次98卡序A構造種類u用途類別5用途細類00,加減項火災,使用面積非營非住143.9」(101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47至49頁);及依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94年4月8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一、查該房屋1樓鋼鐵造原因火災減免房屋稅,面積976.6平方公尺,供聯合新舊餐具大賣場營業使用,應自93年7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增建1層鋼鐵架面積1163.4平方公尺,供聯合新舊餐具大賣場使用,應自93年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101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第80頁)可知原「好采頭」之鐵皮建物於86年因火災原因而減免房屋稅,嗣於被告承租後,於93年7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⑵卷附「好采頭」建物拆除前照片(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125、127頁)顯示當時鐵皮建物之外觀,鐵皮屋之屋頂、牆壁已無殘留火災後鐵皮因受熱而呈現漆黑與彎曲變形之痕跡;⑶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案件101年4月20日赴好采頭現場勘驗:「好采頭建物內部區分為擺放二手廚具、廚房、房間、辦公室使用。」情形,對照拆除時建物內部照片(見101年度他字第617號卷第19、23頁),顯示當時該建物內部鐵皮牆壁、樑柱均屬完好而無因火災受熱燒黑之痕跡各節。堪認林永明上開所證「原好采頭建物」因火災受損,其後經承租人整修,牆壁、屋頂等外觀均不相同一節,非無所本。不惟如此,「原好采頭建物」於86年3月間因火災毀損迄至91年出租前,均處於閒置無人住居使用之狀態,其間告訴人未曾整修過之情,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0頁)。從而,該建物經火融焚燒在先,復歷經5年風吹日曬及雨淋,其間未為任何修繕、管理,不難想像其受損程度之嚴重,衡諸吾人日常經驗,該建物在91年出租之際,能否遮蔽風雨、足供人起居出入,殊堪置疑?是以,被告2人辯稱「原好采頭建物」因火災導致原鐵皮結構不堪使用,因而在原址重新搭建鐵皮建物,亦非無憑。公訴人徒以:陳樹木、陳樹坤單方之說詞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遽指上開建物於出租時,猶處於完好堪用之狀態,猶有合理懷疑,其需進一步舉證其說,否則,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所稱,好采頭鐵皮屋於火災後,於88年年5月29日、91年11月5日之航空圖,與火災生前之84年5月31日之航照圖,其上攝得之好采頭建物之差異,僅屋頂東南方部分面積約略1/4有因火災燒黑之情形,足認被告等承租上開建物時,該建物仍完屬完整可以使用,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云云(見外放證物袋),惟上述航照圖係攝得系爭建物屋頂部分之鳥瞰相片,面積縮小為約2×3公分與實物差距過大。復因空中俯拍角度之關係,未能攝得牆壁、樑柱及內部設施等部分,無從遽以研判建物實際燒燬之程度,遑論逕予認定該建物是否仍然堪用至明。
㈡次查,卷附租賃契約(101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第59至63
頁),係以坊間之制式契約書為原本,再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在契約書條款上加註修改,契約書第1條:「甲方房/店(即告訴人)所在地及使用範○○○鄉○○路○○○○○號旁(如附圖)原好采頭建築原址。」,而契約書附圖所標示之範圍除原好采頭建築物位置外,亦包含建築物前之土地;契約書第5條:「乙方(即江品華)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土地(原記載之『房/店』及『屋』等3字均劃掉,另手寫加註『土地』2字)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契約書第9條:「房/店有改裝設施之地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其後另以文字增添「本土地出租後,地上物由乙方自行建設,如需申請文件時,甲方應全力配合提供。」;契約書第15條:「印花稅各自負責,土地(文字刪除及加註情形同第5條)之稅捐由甲方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契約書原手寫增列第21條:「本約終止時,地上物歸乙方自行拆除,如未拆除視為廢棄物由甲方處理。」等字樣,惟再被劃掉,另契約書最後再增列備註:「經甲、乙雙方同意,本租賃契約第二十一條內容全部刪除,乙方若自行增建建築物,則增建建築物部份歸地主所有,乙方不得拒絕。」故由契約書部分制式條文中關於房/店部分以筆刪除後,另行增添「土地」字樣作為契約內容,並允許被告於土地上自行建設觀之,能否逕依契約書之名稱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之字樣,遽以推測「原好采頭建物」為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一,並進而認定該建物本身應屬完好,恐有疑義。甚且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一出租人所負之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乃租賃契約之要素,缺此要素契約無效。查系爭「原好采頭建物」因火災受損後,迄至91年出租之際,告訴人俱未使用,亦未曾予以修繕、管理,已據前述。若謂上開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包括「原好采頭建物」,何以告訴人未於交付租賃房屋前先予整修?亦未於契約明訂此等攸關出租人、承租人重要權益之修繕、維護義務之歸屬條款,以界定彼等間之權利、義務?凡此均悖於租賃交易之本質要素,如何足認「好采頭建物」係屬租賃契之標的?從而,告訴人所指「原好采頭建物」亦係江品華承租之範圍,可證承租時該建物仍完好云云,尚難遽信。
㈢末查,被告2人所辯:先後向陳樹木、陳樹坤、陳偉宏承
租土地,以供所經營之「聯合國際餐飲設備有限公司」從事中古餐廚設備買賣之用,因被告2人在上開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建物無門牌號碼,乃依與陳樹木所簽訂租賃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本土地出租後,地上物由乙方自行建設,如需申請文件時,甲方應全力配合提供。」將新建鐵皮建物依附在陳樹木所有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作為課徵房屋稅籍之依據,並依其使用情形區分為住家與營業用而分別課稅一節,有告訴人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房屋坐落欄載有「宜蘭縣○○鄉○○村○○路○○○○○號旁」及房屋稅籍通報表可稽(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7號偵查卷第12、49頁),堪認屬實。故不能排除該房屋稅籍證明書僅為方便報稅之用,而不得以其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作為認定所載建物所有人之唯一證據自明。從而,上開稅籍資料,亦不得作為「原好采頭建物」為系爭租賃契約標的物之認定。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均據原審於理由中指駁甚詳,茲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2人之拆除行為,係依約履行其承租人回復原
狀之義務,其等拆除所為,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意圖及毀損犯意。檢察官上訴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除上開航照圖外,未為新事證之主張或調查證據之請求,僅就原審詳予論述之事項,依一己之意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品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村○○路○○○號吳俊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段○○號共 同 吳振東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品華、吳俊彥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品華、吳俊彥2人合夥成立「聯合國際餐飲設備有限公司」經營中古餐廚設備買賣,並於民國91年6月26日,由被告江品華與告訴人陳樹木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跨建在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宜蘭縣○○鄉○○路○○○○○號旁之「好采頭」鐵皮建物及土地作為營業場所,租期至96年6月26日為止,然因上開學新段116地號土地另有土地共有人陳樹坤,被告江品華乃於96年7月26日再與陳樹坤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範圍亦包括「好彩頭」建物使用範圍之上開地號土地,租期至101年7月26日為止。惟被告江品華與陳樹木於91年間簽訂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因被告江品華拒絕搬遷,告訴人陳樹木乃對被告江品華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嗣經告訴人陳樹木等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調解,並與被告江品華於97年2月21日調解成立內容為:
上開114、115、116地號土地,繼續出租予江品華,租賃期間為97年3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而「先前所成立之租賃契約,除與調解內容不相符之部分,不予援用以外」,其餘繼續作為租賃契約之內容。詎被告江品華、吳俊彥2人均明知先前與陳樹坤於96年間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業已由97年間之調解筆錄內容取代,其租賃期間僅至調解筆錄所記載之98年12月31日止,竟於租期屆滿後拒絕搬遷,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俊彥於101年6月16日僱工將告訴人陳樹木所有之「好采頭」鐵皮建物全部拆除,並將拆除後之鐵皮及鋼料予以侵占變賣得利,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物罪嫌云云。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告訴人陳樹木於警訊中之陳述,係被告江品華、吳俊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2人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江品華、吳俊彥有罪之證據。
叁、公訴人認被告江品華、吳俊彥2人涉有上開侵占、毀損他人
建物犯行,係以告訴人陳樹木之指訴、證人陳樹坤、林永明、吳志偉之證述,及卷附本院民事庭101年4月20日勘驗筆錄及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告訴人陳樹木與被告江品華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品華、吳俊彥固坦承於91年6月26日與告訴人陳樹木簽訂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1年6月26日至96年6月26日,而在學新段114、115、116地號土地上經營「聯合國際餐飲設備有限公司」經營中古餐廚設備買賣,再於96年4月20日由被告江品華與陳樹坤簽訂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6年7月26日至101年7月26日,並於101年6月僱工將學新段114、115、116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㈠被告江品華辯稱:伊和吳俊彥於九十幾年成立聯合國際餐飲設備有限公司,91年公司還沒有登記,但是已經有在營業,91年6月26日與陳樹木簽立租賃契約書,是由伊代表與陳樹木簽,向陳樹木承租宜蘭縣○○鄉○○路○○○○○號旁的好采頭建築物所佔用的土地範圍,房子已經燒燬,簽約之後鐵皮屋是他們自己蓋的,之前燒燬的部分只剩下殘渣廢墟,伊重新僱工將該土地整地之後蓋了鐵皮屋,和陳樹木的租約期日是到96年6月26日,租約到期後,陳樹木發存證信函說不再續約,後來發現土地是陳樹木、陳樹坤和陳樹叢3個兄弟的,在好采頭那塊土地是陳樹坤的,伊詢問陳樹坤願不願意再租給伊,陳樹坤說願意,所以又跟陳樹坤重新訂契約,改向陳樹坤租地,因為陳樹木告他們拆屋還地,後來在法院調解成立,於97年2月21日調解續租土地到98年12月31日,後來該3筆土地被法院查封,查封之後進行拍賣,這段程序之間,陳樹坤、陳樹木、陳偉宏不跟伊續約,要求伊拆屋還地,伊有答應要拆屋還地,說要去找廠地,蓋了廠房之後搬過去,後來該土地拍賣出去賣給新地主,新地主要求把所有地上物拆除淨空還給他們,吳俊彥找工人拆掉,拆除之後把所有鋼料賣給回收場,他們是拆除我們自己所蓋的鐵皮屋等語;㈡被告吳俊彥辯稱:伊和江品華91年開始合夥做倉儲設備買賣,91年6月26日與陳樹木簽約時伊也在場,由江品華出名而已,簽約之後要蓋賣場,當時土地上的建物已經燒燬不堪使用,他們就僱工重蓋,陳樹坤發覺說土地為何只跟陳樹木簽約,他認為土地是他的為何沒有找他簽約,後來才由江品華再與陳樹坤簽約,就承租陳樹坤持有部分,陳偉宏繼承其父親的土地,他在苗栗上班,陳偉宏來找他們說土地是他的為何也沒有跟他簽約,才下去苗栗找陳偉宏簽約,是以伊太太李美玲名義代表江品華簽約,後來有些地主認為租金要調高,所以才到法院告他們,要求要拆屋還地,調解成立租期至98年12月31日,之後因為土地被法院查封拍賣,所以依照地主寄來的存證信函辦理,土地拍賣出去後,舊地主就跟伊提告返還不當得利,新地主的部分他們就照舊契約方式按月給付,後來跟114地號的新地主至五結鄉公所調解,要他們1年以內拆遷,115、116地號的新地主也有跟他們講了,所以伊才於101年6月16日僱工拆除,並將所有的廢棄物清除乾淨,他們是拆除自己所蓋的鐵皮屋等語。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而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此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所有權者,須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不動產物權者不同。本件被告江品華、吳俊彥與告訴人陳樹木,本案審理中雙方爭執之重點即在於雙方均主張其為學新段114、115、116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經查:
一、被告江品華與告訴人陳樹木(學新段114、115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於91年6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1年6月26日至96年6月26日,被告江品華、吳俊彥即在學新段114、115、116地號土地上以聯合國際餐飲設備有限公司名義經營中古餐廚設備買賣,再於93年10月5日以被告吳俊彥之妻李美玲名義與陳偉宏(學新段114、115、
116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10月30日至98年10月30日。嗣於96年4月20日由被告江品華與陳樹坤(學新段11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2)簽訂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6年7月26日至101年
7 月26日。惟告訴人陳樹木於96年7月30日對被告江品華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案件審理,嗣被告江品華與告訴人陳樹木及陳樹坤、陳偉宏經本院以97年度移調字第4號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陳樹木再於97年3月2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江品華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江品華聲明異議後,由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01號民事案件審理;告訴人陳樹木又於100年7月7日對被告江品華提起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案件審理,於101年11月2日雙方達成和解等情,此為被告江品華、吳俊彥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相關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101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第59至76頁),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262號、97年度羅簡字第101號、100年度訴字第203號相關民事卷宗審核屬實。而被告吳俊彥於101年6月16日僱用賴春金將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後,將拆除後之鐵皮、鋼料透過陳鴻昌賣予吳志偉,亦為被告吳俊彥自承在卷,並據證人賴春金、陳鴻昌、吳志偉證述在卷。
二、被告江品華與告訴人陳樹木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中關於承租之範圍,該契約書第1條規定:「甲方(即告訴人陳樹木)房/店所在地及使用範○○○鄉○○路○○○○○號旁(如附圖)原好采頭建築原址。」,而對於承租當時學新段114、115、116地號土地上之原「好采頭」建物現狀,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被告2人辯稱該建物業因火災燒燬不堪使用,承租後於原址重建賣場,告訴人陳樹木則指訴鐵皮屋部分火災,被告僅修補鐵皮屋屋頂鐵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71頁背面)。關於原「好采頭」建物於火災後之情形,證人林永明前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知道好采頭建物?)知道,我於10幾年前去那邊撿拾廢棄物,8、9年前該屋頂有被燒過,但牆壁及鋼骨都在。」、「(該鐵皮屋何時被整修過?)8、9年前被燒之後沒有多久就被燒過,該鐵皮屋有租給別人,承租人有把該鐵皮屋再整修完成。」(101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第6頁102年1月3日訊問筆錄);嗣於審理中證稱:伊從小住在好采頭鐵皮屋附近後來發生火災,屋頂鐵皮都燒到黑黑的,牆壁有1個洞1個洞,好像是消防員打破牆壁進去滅火,火災半年後伊有在裡面撿拾不要的鐵,陳樹木在場,伊有詢問他,陳樹木說鐵皮屋是他的,以前租給別人,後來發生火災,火災之後距今7、8年前,鐵皮屋有租給人家,伊看到重新興建的建物屋頂和牆壁等外觀都改變了,旁邊也都有改建過,與原來的建物都不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102年10月1日審判筆錄)。再依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1年12月25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稅籍通報表,其申報現值欄記載:「96.4.1收文6321號申報火災減免(發函日:86.3.19)……自8603起免稅。」,及房屋勘查紀錄欄記載:「層次01卡序A構造種類B用途類別3用途細類44,使用面積住家用136.9」、「層次02卡序A構造種類B用途類別3用途細類44,使用面積住家用
117.6 」、「層次03卡序A構造種類B用途類別3用途細類44,使用面積住家用44.6」、「層次01卡序A構造種類B用途類別3用途細類44,使用面積非住非營10.3」、「層次01卡序B構造種類u用途類別5用途細類00,加減項火災,使用面積營業用654」、「層次01卡序D構造種類u用途類別5用途細類00,加減項火災,使用面積非營非住81.8」、「層次01卡序E構造種類u用途類別5用途細類00,加減項火災,使用面積非營非住96.9」、「層次98卡序A構造種類u用途類別5用途細類00 ,加減項火災,使用面積非營非住143.9」(101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47至49頁);及依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94 年4月8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一、查該房屋1樓鋼鐵造原因火災減免房屋稅,面積976.6平方公尺,供聯合新舊餐具大賣場營業使用,應自93年7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二、增建1層鋼鐵架面積1163.4平方公尺,供聯合新舊餐具大賣場使用,應自93年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101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第80 頁)。可見原「好采頭」之鐵皮建物於86年因火災原因而減免房屋稅,嗣於被告承租後,於93年7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又鐵皮構造之建物遭受火災受熱時,因材質因素極易受熱變形,以證人林永明前述證述內容,原「好采頭」建物於火災後除屋頂受熱燒黑外,牆壁有遭破壞以進入救火之痕跡,現場已無人看顧而任由他人進入撿拾廢鐵,而在被告承租之前後期間,建物外觀已有不同等情,再參酌卷附「好采頭」建物拆除前照片(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
125、127頁),現時鐵皮建物之外觀,鐵皮屋之屋頂、牆壁已無殘留火災後鐵皮因受熱而呈現漆黑與彎曲變形之痕跡。本院於100 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於101年4月20日至現場勘驗:「好采頭建物內部區分為擺放二手廚具、廚房、房間、辦公室使用。」(見100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卷宗二第19 頁101年4月20日勘驗筆錄、101年度他字第617號卷第23頁),並對照拆除時建物內部照片所示(101年度他字第617號卷第19頁),該建物現供使用,內部鐵皮牆壁、樑柱均屬完好而無因火災受熱燒黑之痕跡,則被告2人辯稱原「好采頭」建物因火災導致原鐵皮結構不堪使用,因而在原址重新搭建鐵皮建物亦非無據。
三、公訴人以被告江品華與告訴人陳樹木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書之開頭載明「房/店屋租賃契約書」,遂認被告2人係承租原「好采頭」建物。而依卷附租賃契約所示(101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第59至63 頁),該租賃契約書係以坊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制式契約書為原本,再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在契約書條款上加註修改,契約書第1條:「甲方房/店(即告訴人陳樹木)所在地及使用範○○○鄉○○路○○○○○號旁(如附圖)原好采頭建築原址。」,而契約書附圖所標示之範圍除原好采頭建築物位置外,亦包含建築物前之土地;契約書第5條:「乙方(即被告江品華)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店(劃掉)土地(文字加註)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契約書第9條:「房/店有改裝設施之地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其後另以文字增添「本土地出租後,地上物由乙方自行建設,如需申請文件時,甲方應全力配合提供。」;契約書第15條:「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店(劃掉)土地(文字加註)之稅捐由甲方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契約書原增列第21條(另再劃掉):「本約終止時,地上物歸乙方自行拆除,如未拆除視為廢棄物由甲方處理。」;於契約書最後另再增列備註:「經甲、乙雙方同意,本租賃契約第二十一條內容全部刪除,乙方若自行增建建築物,則增建建築物部份歸地主所有,乙方不得拒絕。」。從上開契約書部分制式條文中關於房/店部分以筆刪除後,另行增添「土地」字樣作為契約內容,並允許被告於土地上自行建設,則是否能僅憑該契約書之名稱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之字樣,而推論被告2人原承租建物本身即屬完好,顯有疑義。況出資建築房屋,房屋所有權係由真正起造人原始取得,此項權利並非基於他人既存權利,故其取得房屋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縱為行政上課稅之便利,而於稅籍資料上登載他人為房屋稅繳納義務人,惟嗣後該所有權欲因法律行為移轉時,仍應踐行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縱為行政上課稅之便利,在稅籍資料上登載他人為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亦不生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被告2人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因原「好采頭」鐵皮屋遭火災而不堪使用,遂拆除後重建鐵皮屋,該重建後鐵皮屋之所有權業由實際起造人即被告2人所原始取得。縱原租賃契約書另行增列備註條文,規定被告自行增建之建築物應歸地主所有,被告2人負有將增建建築物之所有權以法律行為移轉予地主之義務,如被告2人未履行該項義務時,則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非僅憑該條文之記載,即可依當事人之意思直接發生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效果,而違背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嗣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案件中,本院於101年4月20日會同被告江品華與告訴人陳樹木至現場勘驗,勘驗筆錄中關於結果:「三、原告主張廚具工廠旁邊有一棟『好采頭』建物,經勘驗原告所主張之建物為鐵皮建物。原告主張『好采頭』建物為其所有,之前連同A1、A2、B1、B2、C、D、E、F等土地一同出租給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附卷)被告在場表示同意原告所述,『好采頭』建物內部區分為擺放二手廚具、廚房、房間、辦公室使用。」(見100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卷宗二第19、23、24頁101年4月20日勘驗筆錄、101年度他字第617號卷第22、23頁),所載「同意原告所述」之原意,難認明確,且與被告江品華於上開民事訴訟及本院陳述未合。縱認有此陳述,亦不因被告江品華之意思而生建物所有權變動之效果。
伍、綜上所述,依前述證人林永明之證述內容、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之函文資料與拆除當時建築物之現狀,均不能排除被告2人於承租後,因原「好采頭」鐵皮建物前遭火災,遂在原址重建之可能,從而,被告以原始起造人之身分,依96年4月20日與陳樹坤所定租賃契約,依該契約書第7條第9款之約定拆屋還地與出租人,主觀上難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2人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達成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張 淑 華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