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世宗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嘉玲被 告 謝惠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9號,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世宗與范嘉玲(原名范素玉)於民國81年06月10日結婚為夫妻,並育1女張瑄芳(原名張雅涵)。2人①首因張世宗與劉艾芊(原名劉寶蓮)發生婚外情,於89年05月3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居街○○巷○號4樓住處,在「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偽造「范銀妹」、「范源興」簽名及蓋章各一枚,示以范銀妹、范源興見證二人兩願離婚意思,再將該不實「離婚協議書」持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以行使,藉此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承辦人員將2人於89年5月30日兩願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載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張世宗、范嘉玲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因時效已完成,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10230號不起訴處分)。②復因范嘉玲要求張世宗二人須有結婚登記,於97年5月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38號6樓之2 住處內,先由張世宗在「結婚證書」主婚人欄、證婚人欄、介紹人欄各偽造「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簽名各一枚,再以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前為稅務事宜而交付范嘉玲之印章,蓋用於前揭簽名下而盜蓋各該印文各1枚,以示見證2人於97年5月3日結婚,蔡春金、范源興擔任主婚人,范琇梅、范銀妹擔任證婚人,范香妹則擔任介紹人意思,再於同年5月5日,將該不實「結婚證書」持向臺北○○○區○○路○段○○○號4樓之臺北巿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以行使,藉此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2人於97年5月0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張世宗、范嘉玲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③另因張世宗於98年7月17日前某時,向范嘉玲稱其與范嘉玲之弟存在訴訟糾紛,於其仕途有影響,張世宗佯稱如二人可辦理離婚登記,製造離婚外觀,當有利於其職務升遷及領較多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云云,說動范嘉玲,2人便於98年7月17日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偽造「范銀妹」、「蔡春金」簽名及蓋章各一枚,示以范銀妹、蔡春金見證二人兩願離婚之意思,並將該不實「離婚協議書」持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以行使,藉此辦妥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張世宗與范嘉玲於98年07月17日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張世宗與范嘉玲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張世宗因於98年7月17日前不詳時間結識謝惠娟(謝惠娟涉犯通姦及相婚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39號不起訴處分),明知其與范嘉玲於81年6月10日結婚,其後其與范嘉玲2人迭次「離婚」、「結婚」又「離婚」均因無證人而無效,其與范嘉玲婚姻關係仍合法存在,竟基於重婚之犯意,隨即於98年07月17日與范嘉玲辦理離婚登記3日後之同年7月20日,與謝惠娟結婚,並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完竣而重婚。嗣因范嘉玲處理張瑄芳就學事宜,請領戶籍謄本時,發覺張世宗與謝惠娟辦理結婚登記,更發覺謝惠娟已於99年05月21日產女,張世宗於99年10月01日自軍中退伍後亦未返家,范嘉玲乃認定張世宗已無維繫婚姻之意。
二、100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張世宗、謝惠娟帶同2人所生小孩並偕同謝惠娟養母之夫蘇德珍,范嘉玲偕同乾姐柯月英,共6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二樓少年教室,參加法院舉辦之履行同居義務說明會,報到時范嘉玲欲向張世宗講話,惟未獲張世宗搭理,范嘉玲因此深覺張世宗拋妻棄子,並另組家庭為此感到極為不滿,遷怒在張世宗旁之謝惠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公然以右手纏住謝惠娟之長頭髮後抓住不放,強力將謝惠娟拉至低頭後,再將謝惠娟頭髮扯下一撮,致謝惠娟受有頭部及左肩挫傷之傷害,期間,謝惠娟、張世宗因范嘉玲正在傷人,各基於防衛謝惠娟權利之意思,對范嘉玲施以推開、拉開、揮打、扳動手指等作為,仍無效防衛(謝惠娟張世宗二人,經原審判決無罪,如後敘)。嗣因新竹地方法院人員趕來勸阻拉開,范嘉玲始休手。
三、案經范嘉玲、謝惠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范嘉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世宗、范嘉玲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經法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傷害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范嘉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639 號偵卷20至26頁、100至106頁、原審卷43至45頁、97至98頁,本院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惠娟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核與證人蘇德珍、柯月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639號偵卷30至32頁、193至196頁、248至249頁;639號偵卷27至29頁、104至105頁),並有告訴人謝惠娟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102年03月4日東祕總字第1020000161號函附告訴人謝惠娟病歷各一份在卷可證(639 號偵卷35頁、原審卷63至65頁)。
二、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范嘉玲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范嘉玲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得依被告范嘉玲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范嘉玲確實於前開時、地所為傷害之犯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范嘉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前開重婚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世宗,固不否認渠與范嘉玲於81年6月10日結婚,2人原為夫妻,渠於98年7月17日前結識謝惠娟,渠與范嘉玲於98年7月1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隨即於同年月20日,與謝惠娟結婚,並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謝惠娟於99年5月21日產女,渠於99年10月1日退伍,未返回原與范嘉玲同居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重婚犯行,先後辯稱:渠跟范嘉玲離婚後才跟謝惠娟結婚,跟范嘉玲離婚不是假離婚,渠承認離婚證人簽名是自己簽的,但認為只要自己簽名就可以了,如果離婚真需要二個證人,一定會去找二個證人,渠真的沒有重婚的意思,不能認罪,因為還在臺北地院對確認婚姻成立等事件,提起再審訴訟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范嘉玲於原審時證稱:張世宗是我先生,我跟張世宗在98年07月17日假離婚,因為張世宗說我弟弟有官司,張世宗也被我弟弟告,因此不能升遷,他要辦退休了,什麼「書儲」,可以多領30萬到40萬,張世宗說不能升遷會影響到他,他就這樣設計我跟他離婚,之後再結婚,張世宗還寫張同意我們再結婚的文件。孩子張瑄芳知道這件事,因為我們去辦離婚時,孩子在車上,孩子也知道是為了「書儲」才辦離婚,孩子那時候放暑假,跟我們去戶政事務所,我們自己在上面簽一簽。我當然不同意離婚,我說為什麼要這樣辦來辦去的,張世宗就說我跟我弟弟的官司會影響他,要多領30、40萬,為什麼不去辦,後來就去辦了。我在離婚前並沒有發覺張世宗有異狀,我們就相處好好的,張世宗回來,我煮飯給他吃,一起出門,張世宗的信用卡、生活費都是我給他的,他的薪資戶頭也在我這裡,張世宗還跟我去辦房貸,什麼資料都在我這裡。99年06月20日字條是張世宗寫的,因為孩子在私立學校辦補助要領戶籍謄本,我領戶籍謄本,發現他跟謝惠娟結婚登記,我問張世宗她是誰,張世宗就說謝惠娟是印尼來臺賣淫的聲色女子,他被人蛇集團利用,張世宗說他會將謝惠娟找出來送回去印尼,我要張世宗將這件事好好處理,張世宗還有另外寫一張,保證外面不得有女人,共2張。這2張是張世宗同時間寫的,擔保他自己不再貪圖任何人錢財,在外面不得有女人,不得有小孩,否則願遭天打雷劈。98年12月07日字條也是張世宗寫的,因為我一直叫他處理,我一直問張世宗人蛇集團找到沒,要好好給我處理。張世宗會寫這些字條,都是因為我發覺謝惠娟的事。我跟張世宗在89年05月30日就辦過離婚了,那次離婚是因為他跟一個女軍官「劉艾芊」搞外遇,我也知道他在搞外遇,因為張世宗在85年09月21日買臺G9-8109的車登記「劉寶蓮」名字,劉寶蓮就是劉艾芊,我是在89年才看到,並跟張世宗說奇怪,你的車子為什麼登記別人的名字?張世宗講不出所以然,我看到這些事,真的很傷心,我說你要怎麼給我處理,就因為這樣,我們就去辦離婚,結果張世宗也沒有放過我,還叫我寫一張同意書,同意他回來,我心裡也在想等著看你自己會不會改,有改,我們再把結婚登記辦回來,這當中我們都一直生活在一起。89年05月30日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范銀妹」、「范源興」也都沒有拿給他們本人簽,都不是他們親簽的。范銀妹、范源興或是我們的家人並不知道我們在89年05月30日有辦離婚。我是到96年11、12月間,我才知道張世宗跟劉艾芊辦結婚登記。這段期間我是有想把結婚登記辦回來,但是沒有很積極,而且張世宗男女關係這麼亂,我害怕,想觀察,我也根本不敢再生,我拖到97年才說要辦回來。97年這次是我要辦回來,張世宗說好,我們就在97年5月5日辦結婚登記。我的家人范銀妹、范源興等人也不知道我們在89年5月30日辦離婚登記,然後在97年5月又辦結婚登記。我認為89年05月30日那次的離婚是假的,因為張世宗也叫我寫一張同意他回來睡覺,張世宗也一直回家。我跟張世宗在97年5月5日辦結婚登記,也只是想要讓這個婚姻有個登記。張世宗跟劉艾芊在96年12月19日辦離婚登記,就是因為我叫張世宗處理的,我問張世宗為什麼把男女關係搞複雜,張世宗跟她在一起,又跟我在一起,這是什麼意思?我是在確定張世宗跟劉艾芊在96年12月19日辦好離婚登記後,才在97年5月5日跟張世宗辦回結婚登記,張世宗跟劉艾芊辦完離婚後,說要跟我們生活在一起,也有寫保證書悔過,我也懷了第2胎,在98年3月25日小產,同期間張世宗認識謝惠娟,竟然又跟謝惠娟交往等語(原審卷135至143頁)。
(二)依其所證述,足證其與被告張世宗結婚後並育有一女,於89年間發覺被告張世宗早於85年間便將所購車輛登記在劉艾芊名下,而與劉艾芊發生婚外情,即與被告張世宗於89年05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范銀妹」、「范源興」蓋章及簽名為其及被告張世宗代行之,包括證人范銀妹、范源興等親友並不知其等「離婚」之事,離婚協議書上各該見證人簽名乃屬偽造,被告張世宗並於同日要求其立書保證「與張世宗先生離婚後半年將再擇期辦理結婚登記,特立此書,加以保證,若不履約,則離婚無效」,此後其及被告張世宗仍維持同居,迨其於96年11、12月間發覺被告張世宗與證人劉艾芊仍有往來,甚辦理結婚登記,其便要求被告張世宗與證人劉艾芊於96年12月19日辦妥離婚登記後,其及被告張世宗於97年5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但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欄「蔡春金」、「范源興」、證婚人欄「范琇梅」、「范銀妹」、介紹人欄「范香妹」簽名及印章仍為其及被告張世宗代行之,包括證人蔡春金、范銀妹、范源興等親友並不知此事,各該主婚人、見證人、介紹人之簽名亦均偽造,此後,其及被告張世宗維持同居。詎被告張世宗仍於98年間,以與其弟有訴訟糾紛,將影響升遷及退休金約30至40萬元為由,央求其辦理離婚登記,其與張世宗便於98年07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但離婚協議書「范銀妹」及「蔡春金」簽名為其及被告張世宗偽造,其及被告張世宗婚姻仍有效存在之事實。核與證人范琇梅、葉棨銘、江如卿於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639號偵卷266至268頁、271頁)。佐以證人范銀妹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號、100年度家再字第0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范嘉玲是我姪女,我不曾看過98年7月17日離婚協議書,簽名也不是我簽的。89年5月30日離婚協議書也不是我的簽名,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章的,因為我的章放在范嘉玲那邊,並不知道范嘉玲及張世宗在89年5月30日離婚的事,我之前沒有看過89年5月30日離婚協議書等語(23號家訴卷36至37頁、3 號家再卷90頁);證人范源興於另案100年度家再字第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89年05月30日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不是我本人簽名蓋章的,我不曉得章是不是我的,因為我報所得稅,都是請范嘉玲報,章在她那裡,我沒有看過這份協議書,也不知道他們89年間有辦離婚等語(3 號家再卷90至91頁);證人蔡春金於另案100年度家再字第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是范嘉玲媽媽,98年07月17日離婚協議書不是我簽的,我在今天前並沒有看過這份協議書等語(23號家訴卷37頁)。
(三)可徵范嘉玲及被告張世宗前後於89年5月30日、98年7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前者所憑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范銀妹」、「范源興」蓋章及簽名,並未得證人范銀妹、范源興授權;後者所憑離婚協議書證人欄「范銀妹」及「蔡春金」簽名或蓋章,亦未得證人范銀妹及蔡春金之授權,均偽造或盜蓋而無效之事實,並非子虛。此外,並有張世宗之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被告張世宗分別於99年06月20日、98年12月7日手書范嘉玲之告白書、切結書各1份、於99年8月2日、00年0月0日生日前與范嘉玲、張瑄芳慶生照片、於98年2月2日范嘉玲生日時手繪賀卡、於98年11月22日傳送給范嘉玲之簡訊翻拍照片、98年07月17日與范嘉玲離婚協議書、於98年07月17日與范嘉玲離婚登記申請書、於97年5月3日與范嘉玲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范嘉玲於89年05月30日書立保證書、被告張世宗於89年05月30日與范嘉玲離婚登記申請書、於89年5月30日與范嘉玲離婚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證(639號偵卷131至134頁、原審卷119至123頁、639號偵卷54至56頁、138至140頁、201至203頁、275 頁、5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他字第229 號卷【下稱229號他卷】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445號卷【下稱5445號他卷】37頁、229號他卷3頁、5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偵字第9750號卷【下稱9750號偵卷】39至41頁)。參以被告張世宗及范嘉玲「明知其等並無離婚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於98年07月17日,持其等所擬妥內容虛偽之離婚協議書,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692號04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由張世宗偽造范銀妹及蔡春金之署名在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表示范銀妹及蔡春金見證張世宗及范嘉玲兩願離婚之意,再持上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張世宗及范嘉玲兩願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載之戶籍資料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明知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均不知其二人再結婚之事,亦未同意擔任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於臺北市○○區○○路1段38號06樓之2之住處內,先由張世宗在『結婚證書』上偽造『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之署名各一枚,再由張世宗或范嘉玲中之一人,以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前為申報稅務事宜而交付范嘉玲之印章蓋用於前揭經偽造之署名下而盜蓋該等印文,以示蔡春金、范源興在范嘉玲與張世宗於97年5月3日之結婚典禮擔任主婚人,范琇梅、范銀妹則擔任證婚人,范香妹則係擔任介紹人,均見證范嘉玲與張世宗結婚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張世宗與范嘉玲均明知前開『結婚證書』上所載內容有所不實,且渠等之結婚因欠缺證人此一法定要件而未成立,竟仍於同年5月5日偕同前往位於臺北○○○區○○路○段○○○號04樓臺北巿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併同前述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而行使之,以渠等業於97年5月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張世宗與范嘉玲於97年5月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本人」犯罪事實,業據原審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37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93號刑事簡易判決核閱無誤。
(四)益徵被告張世宗及范嘉玲迭於97年5月5日、98年07月17日「結婚」又「離婚」,因所製作之結婚證書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欄、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之簽名或蓋章皆為渠等偽造或盜蓋,是客觀上均無效之事實為真。又被告張世宗及范嘉玲於89年05月30日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范銀妹」、「范源興」簽名,業據被告張世宗於原審時自承:「(既然家人都知道,為何這份89年05月30日離婚協議書,需要偽造家人的簽名?)當時真的是想說自己簽一簽就算離婚了,我的認知是只有這樣」等語(原審卷167 頁),顯然自承前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范銀妹」、「范源興」簽名,俱為渠及范嘉玲偽造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范嘉玲所證前情相符,可證被告張世宗與范嘉玲於81年6月10日結婚後,固於89年5月30日「離婚」、97年5月5日「結婚」、98年07月17日「離婚」,但前後所為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結婚證書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欄、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之簽名或蓋章皆偽造或盜蓋,不具離婚、結婚或離婚身分行為之合法要式,所為之「離婚」、「結婚」又「離婚」均無效,客觀上二人婚姻,仍屬有效存在無誤。
(五)被告張世宗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又證人范嘉玲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為什麼89年05月30日離婚協議書上『范銀妹』、『范源興』都沒有拿給他們本人簽,而是都是張世宗自己簽的?)就是我們自己那時法律常識不足,以為寫一寫就好了」等語(原審卷140頁)。茲查:
1.離婚或結婚事涉2人身分關係得喪變更,不獨深刻影響2人財產、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更因二人同居或養育子女而相互扶持之身心緊密結合,於人格上或靈魂上相互表裡,或離或合,均屬特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是以無論為登記或儀式,均須證人為證,是須法定要式,此為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所知悉,被告張世宗於原審中諉以不知,難以令人盡信;況被告張世宗與范嘉玲前後所為離婚協議書、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上俱有見證人欄、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欄、證人欄等設計,亦足以充分提醒各該法律文件閱讀者一望即知各該法定要式之存在,是以被告張世宗明知於此,詎自81年06月10日合法結婚後,仍與范嘉玲逐次偽造各該離婚或結婚證人欄位簽名或蓋章,顯然其對於各該離婚或結婚身分行為,必將因不具法定要式而罹於無效客觀事實,實是可理解並且知悉。
2.質之被告張世宗,亦於原審時供稱:「(審判長問:教育程度?)陸軍官校憲兵科,大專」,「(審判長問:畢業後就直接服役?)是」,「(審判長問:到你退役為止,曾經擔任什麼軍中工作?)營長、排長、連長、憲兵官長,憲兵官長是屬於部隊教育訓練、作戰演訓」,「(審判長問:在你就讀憲兵學校期間及服役期間,上級機關有做過任何法治教育?)都是刑法、刑事訴訟法」,「(審判長問:依你的認知,沒有經過他人同意偽造他人的簽名在書面,這是合法的行為?)不合法」,「(審判長問:依你的認知,這樣的行為既然不合法,是否就不應該這樣做?)是」,「(審判長問:依你認知,這樣的行為既然不合法,也不應這樣做,一旦這樣做以後,該書面是否會發生法律效力,就可能會有疑問?)是,但我沒有想到會有這種情形」等語(原審卷 167頁)。是依其陸軍軍官學校憲兵科畢業又在就讀及服役期間研修刑法、刑事訴訟法之個人教育程度、智識能力、法律素養,對於自81年06月10日合法結婚後,所為前揭各該離婚或結婚將因法定要式之欠缺而罹於無效之結果,實有預期及此而主觀上為有認知。從而,被告張世宗自81年06月10日與證人范嘉玲合法結婚,悉知其後所為離婚、結婚又離婚俱應罹於無效,其與范嘉玲之婚姻關係仍屬有效存在,詎仍於98年07月20日與謝惠娟再婚,對於所為再婚事屬重婚,主觀上當有認知,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先後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均難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世宗重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范嘉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重婚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明確,適用刑法237 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世宗未循正途解消渠與證人范嘉玲婚姻關係,竟於2人婚姻關係有效存在時,於98年7月17日與范嘉玲偽造離婚協議書而假離婚,未念夫妻情義,旋即與謝惠娟再婚而重婚,顯然嚴重破壞婚姻純潔神聖,所為對於前後二婚姻及家庭關係均造成嚴重傷害,又犯後迄今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矯飾,兼衡渠於案發時職業為「憲兵中校」、個人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及警詢時自承在卷(原審卷171頁、639號偵卷07頁),依此顯現渠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范嘉玲未以理性之途處理渠與被告張世宗、謝惠娟間重婚糾紛,竟在法院簡易庭參與履行同居義務說明會時,遷怒在告訴人謝惠娟,公然以手纏住告訴人謝惠娟頭髮後抓住不放,強力將告訴人謝惠娟拉至低頭,甚將告訴人謝惠娟頭髮扯下一撮,致告訴人謝惠娟受有頭部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由是呈現渠所用力道之大,不惟令告訴人謝惠娟受傷非輕,亦是將法院代表公權力或彰顯之法秩序價值蔑視至於虛無,惟兼衡渠為傷害犯行時所受刺激亦不小,渠一時失去理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於案發時職業為「家庭主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情,業據渠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20頁),依此顯現渠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張世宗有期徒刑六月、量處范嘉玲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二人以上情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或請求輕判,核非可採,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宗、謝惠娟於100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新竹地院簡易庭2樓少年教室,參加履行同居義務說明會時,分別基於傷害告訴人范嘉玲犯意、拉扯告訴人范嘉玲,致范嘉玲受臉部、頸部及右手第03指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世宗、謝惠娟二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張世宗、謝惠娟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世宗、謝惠娟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張世宗、謝惠娟供述、證人蘇德珍、柯月英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張世宗,承認其有傷害范嘉玲行為,但辯稱係為解圍、救助謝惠娟;被告謝惠娟則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揮向證人范嘉玲,但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天是陪老公張世宗,帶著兩歲多的女兒,范嘉玲一進來就用手拉其之頭髮,痛到受不了,其是被害者等語。經查:
(一)證人范嘉玲於原審時證稱:100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竹北簡易庭少年教室,我有跟張世宗、謝惠娟起爭執,因為我要靠近張世宗說,為什麼要幫別人養孩子,自己的小孩子不養,拋妻棄子,我生病得癌症了,還跟謝惠娟混在一起。張世宗以為我要打他,我也沒有打到張世宗,之後我看到謝惠娟站在張世宗旁邊就一肚子火,我心裡就想說妳搶我丈夫,火冒三丈,就把謝惠娟的頭髮扯下去了,3 人就這樣拉拉扯扯,揮來揮去,謝惠娟也有打到我,張世宗也有打到我,不知道誰拉我的頭髮,有人拉我頭髮就對了,反正就是揮來揮去就打到我,我也受傷了,我也不知道是誰打到我的,就是這樣子拉來拉去、推來推去的,謝惠娟就這樣子揮。當時我們拉扯的動作都很大,互相推擠,情況很混亂。柯月英、蘇德珍當時並沒有加入戰局。我東西掉滿地,柯月英還幫我撿起來。謝惠娟的手當時有揮,亂揮。我只知道有人拉我頭髮,但是我不知道到底是誰拉我頭髮。診斷證明書上我臉部、頸部及右手指挫傷是謝惠娟、張世宗造成的,因為謝惠娟、張世宗兩個都揮來揮去。我火冒三丈,拉住謝惠娟頭髮,謝惠娟揮來揮去時,我是在謝惠娟的正面,謝惠娟就在我的前方而已,還有張世宗也在我的前方,我把謝惠娟的頭髮往下拉,謝惠娟被我拉頭髮,頭是低下去的,手揮來揮去打到我。我們離很近,張世宗在我右前方,謝惠娟在我前方,謝惠娟這樣揮一定揮得到我,張世宗也準備要打我,沒打到,被蘇德珍叫他手舉起來,不要打。我之所以會放開謝惠娟的頭髮,是因為法院人員都來了,把我們拉開。我拉住謝惠娟的頭髮時,張世宗過來推我,我就是用右手拉謝惠娟的頭髮,往右邊下方拉。我並不清楚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上我臉部及頸部的抓痕是怎麼來的,因為那時候發生推擠,手在那邊揮來揮去,所以我說有人拉我頭髮,我也不曉得是張世宗拉還是謝惠娟拉的等語(原審卷137 至139 頁、143 至145 頁)。
(二)依其所證述,可證其偕同證人柯月英,被告張世宗、謝惠娟則偕同證人蘇德珍於100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少年教室,參加履行同居義務說明會,其因欲向張世宗講話,未獲張世宗搭理,對之極為不滿,遷怒於在被告張世宗旁之被告謝惠娟,以右手拉住謝惠娟頭髮不放,將被告謝惠娟拉至低頭後,遭被告張世宗、謝惠娟以手推擠、拉扯、揮打,其後,法院人員前來勸架拉開,其並不清楚過程是被告張世宗或謝惠娟拉扯其頭髮,亦不清楚其所受臉部、頸部及右手第3 指挫擦傷之傷害,究為被告張世宗、謝惠娟何人所為事實。而證人蘇德珍於偵查中證稱:衝突經過是張世宗、謝惠娟跟我走前面,范嘉玲走後面,范嘉玲有位朋友在她旁邊,進去少年教室前,范嘉玲似乎有話要跟張世宗講,張世宗沒回應,走到少年教室時,我看到謝惠娟頭髮已經被捲住,我們五個人扯在一塊,後來是法院人員來勸開,張世宗也有想要反擊,我有勸住,我勸開後看到謝惠娟頭髮被扯掉,拉扯時我有聽到謝惠娟講說「我的頭髮」等語(639偵卷194頁)。依此所述,亦得證明事起於范嘉玲向張世宗講話未獲回應,謝惠娟頭髮即遭拉住嗣更遭扯下之事實,核與證人范嘉玲所述前情亦相符。
(三)再依被告張世宗於原審供承:我承認我有扯范嘉玲的頭髮,因為范嘉玲拉住我老婆謝惠娟頭髮,我老婆謝惠娟真的已經痛到受不了,整撮頭髮都已經拉下來了,范嘉玲就是用手纏住謝惠娟的頭髮拉下來,我為了要讓范嘉玲趕快放開,才去拉范嘉玲頭髮,我也有用手要去扳開范嘉玲的手。范嘉玲的頭髮確實是我拉的,范嘉玲真的是走過來扯我老婆謝惠娟頭髮,我很急,我抱著小孩,我的左手就順勢去拉范嘉玲的頭髮,范嘉玲說我是要過去打她,事實上我是要把謝惠娟跟范嘉玲分開,那時候真的是很嚴重,謝惠娟的頭已經被拉得很低,已經沒有辦法了,我就去拉范嘉玲的頭髮,因為我一隻手也推不開范嘉玲,我抱著小孩,那時候心急,就順勢拉范嘉玲的頭髮,看她這樣子會不會痛,就放開謝惠娟,這是我的不對,結果范嘉玲還是沒有把謝惠娟的頭髮放開,裡面的工作人員就過來勸開等語(原審卷134頁背面、148頁)。依其所述,亦得證明范嘉玲以手纏住謝惠娟頭髮後拉住不放,將謝惠娟拉至低頭,其為阻止范嘉玲施暴,亦有以手拉證人范嘉玲頭髮,並扳動證人范嘉玲手指,但仍不能阻止范嘉玲,其後,是法院人員前來勸架拉開,范嘉玲並將被告謝惠娟頭髮扯下一撮之事實。此外,證人范嘉玲所受臉部、頸部及右手第3 指挫擦傷之傷害,亦有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證(639號偵卷33至34頁、79至81頁)。
(四)綜上,本件起於范嘉玲遷怒被告謝惠娟,以右手拉住謝惠娟頭髮不放,將被告謝惠娟拉至低頭後,被告張世宗有以手拉范嘉玲頭髮(此部分未驗成傷),並扳動范嘉玲右手指,以阻止范嘉玲施暴,被告謝惠娟並以手推擠、拉扯、揮打被告范嘉玲,但均不能阻止范嘉玲,其後法院人員前來勸架拉開,惟范嘉玲已將被告謝惠娟頭髮扯下一撮,被告張世宗、謝惠娟各所為致范嘉玲共受有臉部、頸部及右手第3 指挫擦傷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柯月英於警詢時證稱: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法院簡易庭02樓少年教室,我看到范嘉玲先對謝惠娟辱罵,然後謝惠娟上前徒手拉扯范嘉玲頭髮,同時張世宗上前毆打范嘉玲,致范嘉玲臉部及下巴多處受傷,最後范嘉玲為了防衛而還手拉謝惠娟頭髮云云(偵卷28頁)。然證人柯月英所述被告謝惠娟先動手拉扯范嘉玲頭髮後,范嘉玲再基於防衛之意思而還手拉扯被告謝惠娟頭髮等情,顯與證人范嘉玲自承及被告張世宗所述之是證人范嘉玲動手在先前情,均不相符。證之柯月英於偵查中復改稱:我並沒有看到謝惠娟有無拉扯范嘉玲頭髮等語(639號偵卷104頁)。亦證其警詢時所稱目擊被告謝惠娟先動手拉扯證人范嘉玲頭髮乙情,尚屬子虛,難以憑採。再證人柯月英為證人范嘉玲「乾姐」一事,業據柯月英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28頁)。綜上各情,可證證人柯月英與范嘉玲存在乾姊妹情誼,是其警詢時針對事發經過與證人范嘉玲及其一己於偵查中所述均有矛盾出入,洵屬不實,無非出於迴護證人范嘉玲之意,因認柯月英證述,可信性甚低,自不能為被告謝惠娟、張世宗不利之認定。
(五)核被告張世宗、謝惠娟所為,固係該當於傷害構成要件行為。然依證人范嘉玲、被告張世宗所述前情,張世宗、謝惠娟行為時,被告謝惠娟頭髮係遭范嘉玲先行出手纏住並用力拉扯而身受現時不法侵害,被告張世宗亦陳稱其有為被告謝惠娟防衛之意思,詳確如前。參以證人范嘉玲於審理時自承:「(為什麼張世宗要推妳?是不是張世宗為了避免謝惠娟疼痛?)對,因為我已經拉了謝惠娟的頭髮,3 個人已經扯在一起了」(原審卷137 頁背面),「(怎樣推擠拉扯?)就我拉了之後,張世宗站在我右前方,張世宗右手抱小孩,張世宗也準備要打我,因為我拉謝惠娟,張世宗是要來阻止」,「(張世宗怎麼來阻止?)就變成在推擠啊,張世宗要把我推開」,「(那謝惠娟做何反應?)就揮啊」,「(確定謝惠娟有揮到妳嗎?)有揮到」,「(謝惠娟有揮到妳的臉部跟頸部?)對,揮來揮去」,「(那張世宗做什麼動作?)張世宗也來推擠」,「(張世宗右手抱著小孩,是怎麼推妳的?)張世宗1 隻手抱小孩,1 隻手想要阻止我拉謝惠娟的頭髮,就這樣而已」,「(張世宗用他的左手碰觸妳什麼部位?)就揮啊,就要推開我,我就受傷了,張世宗沒有推我胸口,他就從上半部這樣子要把我推開」(原審145 至14
7 頁)等語。顯然依證人范嘉玲之認知,亦是被告張世宗見狀來阻止其續拉扯被告謝惠娟頭髮,因此對其又推又揮等作為,俱係出於為被告謝惠娟防衛之意思等情,實與被告張世宗所陳前情相合。
(六)質之證人范嘉玲,於原審時證稱:「(妳剛才說謝惠娟的手揮來揮去,那當時妳在做什麼?)就推擠拉扯啊」,「(張世宗過來拉扯妳的時候,那當時妳在做什麼?)我就拉謝惠娟的頭髮」,「(所以妳、張世宗、謝惠娟3 個人是有其他人過來勸阻你們的時候,你們3 個人才同時停手了是不是?)對,才把我們拉開的」,「(你們3 個人停手了之後,張世宗、謝惠娟還有無過來拉妳的頭髮,或是對妳做推擠或拉扯的動作?)分開來之後就沒有了」,「(所以張世宗、謝惠娟對妳做推擠跟拉扯的動作,是妳同時有在拉扯謝惠娟的頭髮時所發生的事情?)對」等語(原審卷147 頁)。是以被告謝惠娟本無傷害范嘉玲之意,祇因范嘉玲暴起傷人,迨范嘉玲不法侵害結束,被告謝惠娟亦無何再事報復之舉動,前後觀察,堪認該期間被告謝惠娟對范嘉玲為推擠、拉扯、揮打等作為,無非因遭證人范嘉玲同時拉住頭髮,其因頭髮遭拉住而身感疼痛,基於防衛一己權利意思而發。此由被告謝惠娟於審理時陳稱:我當時頭髮很長,我沒有先動手傷害范嘉玲,但我有揮,我承認,我真的沒有要傷害范嘉玲,我是因為痛才揮等語(原審卷176 頁)觀之,亦見被告謝惠娟所為,祇係因己身受現時不法侵害而感疼痛是在防衛己身,並非有何傷人之故意。
五、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49號判決)。查被告張世宗、謝惠娟所為,固係該當於傷害構成要件。然以被告張世宗、謝惠娟行為當下,既係各為阻止范嘉玲先行對被告謝惠娟出手纏住頭髮並用力拉扯之現時不法侵害,兼以被告張世宗及謝惠娟所致證人范嘉玲共受有臉部、頸部及右手第3 指挫擦傷之傷害,較諸被告謝惠娟所受頭髮遭扯下一撮,並頭部及左肩挫傷之傷情,相比較輕微許多,可見被告張世宗、謝惠娟各所為傷害構成要件行為,祇因證人范嘉玲暴起傷人,主觀上基於為謝惠娟防衛意思,客觀上既未逾越防衛目的所必要,亦無顯失社會相當性,並無過當之處,自足為阻卻違法事由之正當防衛行為無誤。從而,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係為證明被告張世宗、謝惠娟於前開時地對證人范嘉玲所為傷害構成要件行為。然綜上前情,被告二人行為時,正臨范嘉玲對被告謝惠娟現時不法侵害,渠二人各基於防衛之意思,施以推開、拉開、揮打、扳動手指等作為仍無效阻止之,並范嘉玲所受傷情相較被告謝惠娟輕微許多,難認渠等所為有過當之處,應屬足為阻卻違法事由之正當防衛行為無誤,自難認被告二人所為有傷害罪之實質違法性。揆諸首開意旨,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世宗、謝惠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行,原審依法為張世宗、謝惠娟無罪判決諭知。自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㈠徵諸常情,欲阻止拉扯頭髮之肢體衝突情形,其方法容有多種,或以扳開手指,或以推開、架開方式等方式為之,殊無拉一方扯頭髮必要;而被告張世宗發現告訴人拉扯被告謝惠娟頭髮時,即逕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乙節,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衡此情節,被告張世宗不以扳開手指等其他方式先行介入,逕拉扯告訴人頭髮,此與一般排解拉扯頭髮情形,顯不相符,其容有傷害犯意,實堪推認,原審判決未斟酌此情,逕以被告張世宗片面之詞,斷認被告全無傷害之意,實有速斷之嫌。㈡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基於防衛之意思,徵諸告訴人所受臉部、頸部右手第3 指挫擦傷等傷害,被告等人施暴手段顯非輕微,於此是否全無防衛過當之問題,亦有疑問,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顯較被告等輕微乙節,逕認本件未逾越防衛目的及社會相當性,斷定其非有防衛過當情形,亦容有速斷之嫌。固非無見。但查,依上所述,被告張世宗與范嘉玲結婚後,因劉艾芊之故,二人先於89年5月離婚,二人再於97年5月結婚,再因謝惠娟之故,於98年7月17日離婚,謝惠娟即於同年7月20日與張世宗結婚,顯見被告張世宗、范嘉玲兩人就結婚之維繫、溝通等方面確有重大程度不同認知,尤其這期間張世宗先後與劉艾芊、謝惠娟結婚,對范嘉玲身心影響甚大,則當日在新竹地院時雙方各有友人在場,以范嘉玲先對謝惠娟施暴,並造成謝惠娟被扯下一撮頭髮情況,嗣後亦經法院人員介入始停止、被害人傷勢、謝惠娟傷勢等情觀之,原審之上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均無違;況面對兩位女人間之拉扯頭髮肢體衝突,被告張世宗處理情形,方法容有多種,固非無見,但關鍵人張世宗處在二女相爭情形,且在法院之公開場所、本件又認定張世宗離婚均屬無效情況下,被告張世宗以上開方式處理本件衝突,再佐以謝惠娟別無重大揮打被害人情事,原審遂認「被告二人行為時,正臨范嘉玲對被告謝惠娟現時不法侵害,渠二人各基於防衛之意思,施以推開、拉開、揮打、扳動手指等作為仍無效阻止之,並范嘉玲所受傷情相較被告謝惠娟輕微許多,難認渠等所為有過當之處,應屬足為阻卻違法事由之正當防衛行為無誤」,自屬允當有據,檢察官上訴書未請求調查何項證據,亦未另提出補強證據,以上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核非可採,檢察官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婚罪部分,被告張世宗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月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