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紀祥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搶奪、恐嚇罪部分撤銷。
劉紀祥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紀祥與林洲平、王威中係朋友關係,而林洲平與王威中二人則合夥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崎斯汽車租賃公司」(以下簡稱「崎斯租賃公司」),分別擔任副理、經理;黃棟國則任職於「崎斯租賃公司」淡水分店之服務專員。緣柯統耀利用其友人王嘉煌之名義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1日向「崎斯租賃公司」三重分店租用BMW廠牌6111-YN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登記為王威中母親,下稱BMW車輛),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3500元,約定租至翌(22)日還車;詎柯統耀於租得上開BMW車輛後,旋將該車車牌卸下,另行懸掛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其上,以之為擔保向第三人許裕欣借款,致逾期未歸還該租用之車輛,亦不續付租金。嗣王威中、林洲平於100年8月28日經由GPS衛星定位,發現該車輛出現於新北市○○區○○街附近,乃邀集黃棟國及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取回車輛,要求賠償及教訓駕駛人,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及二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威中於100年8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WISH型號小客車(以下稱WISH車輛)搭載林洲平、黃棟國及二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尋找上開BMW車輛。
二、嗣柯統耀於100年8月28日晚間6、7時許由其友人溫進華駕駛BMW車輛搭載柯統耀至新北市○○區○○街附近找許裕欣討論解決車輛擔保及借款事宜。迨至同(28)日晚間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7-11便利超商(下稱「7-11便利超商」)前,因柯統耀下車購買物品,遂由溫進華待在BMW車輛內看管車輛及車內物品,適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及二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址7-11便利超商前發現該BMW車輛(已由柯統耀將該BMW車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則放置於該車輛後車箱內),黃棟國見溫進華坐在BMW車輛左前駕駛座,隨即打開右前車門自副駕駛座上車,溫進華見狀開啟車門欲逃離,黃棟國乃將溫進華壓制在車門旁,並毆打其頭部,林洲平則對溫進華稱:其係偵查隊云云,並以腳踹及徒手方式出手毆打溫進華,並將溫進華押上BMW車輛後座。
隨後由林洲平駕駛BMW車輛搭載黃棟國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駛離該處,王威中則駕駛WISH車輛跟隨在後,以此方式剝奪溫進華之行動自由(以上林洲平、黃棟國及王威中等三人共犯妨害自由罪、傷害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有罪確定;其他被訴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另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嗣林洲平駕駛之BMW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時,同車之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先行下車離去,途中並由王威中、林洲平先後以電話聯絡邀約具有共同犯意之友人劉紀祥於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附近之思源路等候會合,迨車輛行至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附近之思源路底與中原路時,友人劉紀祥則承前與林洲平、王威中、黃棟國等人基於共同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棒球棍坐上林洲平駕駛之BMW車輛右前座,迨林洲平駕駛之BMW車輛駛至新北市○○區○○道附近,同車之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繼又下車離去,劉紀祥則在車上以棒球棍戳擊溫進華左上臂、肩頸及頭部等處,嗣林洲平將BMW車輛開至新北市○○區○○道附近之堤防邊停車,由黃棟國將溫進華拖出車外,嗣由林洲平與劉紀祥二人再以棒球棍輪流接續毆打溫進華,致使溫進華受有指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四、嗣林洲平自BMW車上取出柯統耀放置在BMW車輛排檔桿旁,而由溫進華負責看管之牛皮紙袋1只(內有柯統耀所有之現金48,000元與黑色手機1支及溫進華所有銀色手機1支),斯時溫進華則告知林洲平牛皮紙袋內之銀色手機係其所有,嗣經林洲平先返還該銀色手機予溫進華後,溫進華繼向林洲平表示牛皮紙袋內現金係其所有亦應返還。詎劉紀祥見狀,竟單獨另行基於強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林洲平與溫進華談論牛皮紙袋內現金係何人所有,認有機可乘,利用其前述以棒球棍毆打溫進華之強暴方式,使溫進華因遭毆打遍體受傷陷於不能抗拒之際,徒手強取溫進華所管領之牛皮紙袋1只(內有柯統耀所有之現金48,000元與黑色手機1支)得手。溫進華見狀復向劉紀祥表示錢要返還其本人,劉紀祥於該強盜過程中,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溫進華揚言恐嚇稱:「你在說什麼,欠打」等語。隨後林洲平表示要給錢供溫進華搭乘計程車,遂向劉紀祥拿取牛皮紙袋內之款項1,000元交予溫進華,劉紀祥見溫進華血流不止,亦自牛皮紙袋內抽取1,000元現鈔給溫進華供看醫生之用。嗣由林洲平駕駛BMW車輛將溫進華載至新北市○○區○○路某處,讓溫進華下車離去,至此溫進華始回復自由;隨後溫進華旋即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並於事後向警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溫進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一、程序部分:查共同被告林洲平、黃棟國及王威中等三人被訴共犯本案妨害自由罪、傷害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他被訴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另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三人共同妨害自由罪部分,檢察官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7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各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94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共同被告林洲平、王威中、黃棟國,及證人溫進華、柯統耀、王嘉煌、許裕欣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頁、76頁至79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10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10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
一、關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罪部分,本院查:
㈠.上開如事實欄三、四、所述對告訴人溫進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劉紀祥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與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供承認罪在卷(原審卷第70頁、第199頁反面、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第70頁、第105頁、第106頁反面、第108頁)。
㈡.關於告訴人溫進華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情形,業據證人溫進華於100年9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柯統耀下車買便當雞排,其坐在車上等候,那時有3、4人從另一台車下車,朝其本人方向來,說其本人坐的車是贓車,且有人說「我是偵查隊」,有一人將其本人拉出車,將其壓在地上打其頭部,用腳踹其後腰部分,隨後有人將其推上車,其坐在車後座中間,左邊是黃棟國,右邊是一個約40、50歲的人,開車者為林洲平,車後座的二人,其中一人壓住其本人的一隻手反折在身後,林洲平、黃棟國則一直問其本人有關BMW車輛的狀況,一直要逼其承認車子是其本人偷的,後來車子開由土城到板橋的路上,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就下車,之後走到新莊思源路底又有另一人帶著棒球棍上車,該人即被告劉紀祥。到堤防上面時,該40、50歲的人就下車,被告劉紀祥就坐到車後座,一直用棒球棍刺其左上臂、肩頸及頭部,被告就叫林洲平把車開到堤防下,黃棟國就將其拉下車來,被告就拿球棒一直敲其本人,當時在場的有黃棟國、林洲平、被告劉紀祥,後來他們三人直接開車載其本人到五股五福路(100年度偵字第24572號偵查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286頁);嗣於102年4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柯統耀係來找其本人借錢,柯統耀說他跟車行租車,跟別人借錢,但車子在別人那邊拿不回來,當時其只知道車子拿去跟姓許的借錢,當天其本人在三峽橫溪路一間「7-11便利商店」遇到林洲平,當時在現場其就被人打了,有人對其拳打腳踢、踹其本人,其頭部有受傷,但當時還沒有流血,後來其被帶到車上,林洲平等人一直開車,沿路打電話,到新莊思源路上車的人就是被告劉紀祥,他手持一根棒球棍,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在車上向駕駛報路,說要○○○區○○道附近的堤防,其在車上是坐在車後座中間,被告當時在車上先用棒球棍戳其本人,那時被告就有打其本人,之後車子開到堤防後,黃棟國將其本人從車上拉出來,隨後被告就開始用棒球棍打其全身(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6頁)各等語在卷;核與被告劉紀祥於101年10月3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BMW車輛原本係其本人的,因其繳不出車貸,後來王威中、林洲平說要向其本人買,就由其本人賣給他們。案發當天林洲平、王威中對其本人說BMW車輛被騙走,叫其在新莊跟他們會合,故其就過去了,那時候在新莊上林洲平的車子,當時車上有溫進華、林洲平、黃棟國,之後林洲平把車子開到堤防,黃棟國跟林洲平把溫進華拖下車,他們對其本人說是溫進華把車子騙走,叫其好好修理溫進華,打到溫進華他爬不起來為止,故其本人才動手拿球棒打告訴人溫進華;其承認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等語相符(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㈢.被告劉紀祥供承所犯前述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罪等事實部分,復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1.證人黃棟國於102年3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其本人和林洲平、王威中在三峽找到該BMW車輛,當時係溫進華在開BMW車輛,溫進華看到渠等要跑,當時其本人有打溫進華,後來從三峽的「7-11便利超商」開車離開後,應該是前往新北市○○區○○○道,當時係林洲平開車,另外有一台WISH車輛一同前往,該WISH車輛是由王威中駕駛,當時其坐在BMW車輛左後方車位,溫進華坐其旁邊,另一名其本人不認識的人坐在副駕駛座後面,開車前往三重疏洪道途中,該名其不認識的人下車,隨後被告劉紀祥則上車,之後離開三重疏洪道之後,渠等就將溫進華載到別處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23頁背面)。
2.證人林洲平亦於102年3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BMW車輛係王嘉煌所租,原訂於100年8月22日還車,但並未按時歸還,直至100年8月28日渠等用衛星定位在三峽找到該BMW車輛,案發地點為「7-11便利超商」前,當時其本人、黃棟國、王威中都在現場,找到BMW車輛時,溫進華在車上,當時其有踹溫進華,黃棟國則將溫進華壓在地上,其於當時有自稱偵查隊,後來渠等開車將溫進華帶往三重疏洪道,BMW車輛係由其本人駕駛,另一台WISH車輛則由王威中駕駛,溫進華坐在BMW車輛後座中間,被告在新莊思源路上車,到達三重疏洪道後,其與被告有以球棒輪流打溫進華,所使用的棒球棍係在BMW車輛後行李箱找到的,由渠等持之打溫進華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35頁)。
㈣.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之告訴人溫進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汽車租賃合約書影本、100年8月28日19時23分10秒起至25分6秒之間在如事實欄二、所述BMW車輛駛離現場之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告訴人溫進華受有如事實欄三、所述傷害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溫進華受傷照片四張、溫進華遭釋放地點指認之現場照片等各在卷可資佐證(100年度偵字第24572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第98頁至第112頁、第72頁正反面、第207頁至第209頁)。可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棒球棍不是其本人帶的等語;另證人林洲平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球棒係在BMW車輛後行李箱找到等語(原審卷第132頁),惟證人林洲平亦同時證稱:其與被告劉紀祥有用系爭棒球棍輪流毆打告訴人溫進華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2頁);且被告本人亦明確供承其有持棒球棍毆打溫進華等語,業如前述。何況告訴人溫進華業已於前述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稱指述係被告劉紀祥帶棒球棍上車等情,亦如前述。蓋前開BMW車輛既係於案發當日晚由案外人柯統耀與告訴人溫進華共同駕駛,欲至新北市○○區○○街附近找許裕欣討論解決車輛擔保及借款事宜,既是有求於借款人許裕欣,衡情案外人柯統耀與告訴人溫進華二人自不可能無端攜帶上開棒球棍在車上,並放置於BMW車輛後行李箱;而證人柯統耀或於告訴人溫進華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曾證稱渠等於BMW車輛攜帶或放置有該棒球棍之情事(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6頁、第186頁反面至第190頁)。由上說明,可見球棒究係何人所攜帶,則非所問,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合併敘明。
二、強盜與恐嚇罪部分:
㈠.被告與辯護人辯解部分:
1.訊據被告劉紀祥固供承其有於如事實欄四、所述時、地因BMW車輛糾紛而毆打告訴人溫進華並對溫進華予以恐嚇之情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70頁正反面、1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罪犯行,辯稱:牛皮紙袋係林洲平拿著,其不知道牛皮紙袋裡係何物,亦未將牛皮紙帶拿走,其並未強盜亦未搶奪拿取任何財物云云。
2.辯護人辯稱:⑴.本案系爭牛皮紙袋內之財物所有人及持有人為柯統耀,嗣因柯統耀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所以將財物放在BMW車上,當時溫進華雖在車上,但柯統耀也說並未將財物交給溫進華,故溫進華與財物僅是同時在車上,並不代表溫進華對系爭財物有持有支配關係,此時林洲平等人是連車帶財物、溫進華一併押走,財物支配關係應存在於林洲平等人之間,並非溫進華持有支配財物。⑵.本案被告被找來時間點已經是在此之後,故被告絕不可能破壞溫進華對財物持有支配關係。⑶.本案發生是柯統耀與王嘉煌等人對林洲平所經營車行騙取車輛造成損失,所以即便在BMW車上發現柯統耀的錢財,也不可能輪到被告拿走錢財,故被告也不可能有不法所有意圖取得錢財,而林洲平等人是利用被告未到案之情形下,將錢財歸屬推說被告取走。⑷.被告劉紀祥並未破壞任何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並未強盜強取任何財物,亦無搶奪行為,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犯強盜罪實與事證不符,而無理由。
㈡.本院查:
1.證人溫進華於101年3月8日在另案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092號同案共同被告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等三人被訴強盜罪等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林洲平把BMW車輛內的牛皮紙袋拿下來,從裡面拿出手機要還其本人,其有說牛皮紙袋內有錢,被告劉紀祥就出手把整個牛皮紙袋拿走,被告搶完牛皮紙袋後,對其本人說再說,你欠打嗎?(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092號刑事影印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嗣於102年4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三重疏洪道堤防上打其本人,打完停下來後,其當時在旁邊蹲著,之後林洲平從車上拿一個牛皮紙袋,該牛皮紙袋原置於BMW車輛排擋桿前面,裡面有其本人和柯統耀的手機,以及現金4萬8千元,林洲平問其本人的手機是哪一支,其回答說銀色的那一支手機係其本人的,林洲平先將手機返還其本人,其就對林洲平說牛皮紙袋內的錢也是其本人的,要還給其本人,被告就把林洲平手中的牛皮紙袋搶走,此時其對被告說錢要還其本人,被告就回說「你在說什麼,欠打」,被告與林洲平就從牛皮紙袋內各拿1,000元給其本人,說要給其本人看醫生跟坐車;牛皮紙袋內的錢是柯統耀所借,共48,000元,是柯統耀向姓許的借的,但因柯統耀不在車上,所以其才說錢係其本人的,其覺得其本人有保護牛皮紙袋的義務,被告停止打其本人到林洲平拿紙袋時,被告均未再動手打其本人,最後牛皮紙袋係在被告手中,後來他們本來要放其本人走,因為當天是颱風天,水門要關閉,所以他們將其載到五股的五福路,才放其本人下車,隨後其就搭乘計程車離去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6頁)。
2.由上揭證人溫進華之證詞可知,林洲平自BMW車上取出柯統耀所有置放在BMW車輛排檔桿旁之牛皮紙袋1只,牛皮紙袋內有現金48,000元與柯統耀所有黑色手機1支及溫進華所有銀色手機1支,嗣經告訴人溫進華告知林洲平該牛皮紙袋內之銀色手機係其所有,林洲平則先返還紙袋內之銀色手機給予溫進華,隨後溫進華再向林洲平表示牛皮紙袋內之現金係其所有亦應返還,被告劉紀祥竟另行單獨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林洲平與溫進華談論牛皮紙袋內現金係何人所有,利用其前述以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溫進華之強暴方式,使溫進華因遭毆打遍體受傷陷於不能抗拒之際,徒手強取溫進華所管領之牛皮紙袋1只(內有現金48,000元與柯統耀所有之黑色手機1支)得手。隨後證人溫進華欲向被告索討牛皮紙袋時,被告繼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對告訴人溫進華揚言恐嚇稱:「你在說什麼,欠打」等語各等情明確。
3.證人柯統耀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天向許裕欣借款50,000元,並將該款項用牛皮紙袋裝著放在BMW車輛的排擋桿中間,當天其從牛皮紙袋拿了1,000元放在身上,另外拿1,000元買雞排,故BMW車上的牛皮紙袋內剩48,000元,當天其本人的手機也放在車上,但後來也不見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90頁)。證人柯統耀所證稱置於BMW車上之牛皮紙袋款項數額與證人溫進華所證述之牛皮紙袋款項金額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溫進華與被告素昧平生,且證人溫進華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092號刑事案件審理作證時,尚未與其餘共同被告林洲平、黃棟國等人和解,衡情證人溫進華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亦無被告劉紀祥辯稱因林洲平、黃棟國等人因已與告訴人溫進華和解,故要求證人溫進華將罪責全推給被告本人之情事。參以證人溫進華於歷次審理時均明確指認係被告強取其牛皮紙袋等情事綦詳,足見證人溫進華所證稱指述被告強取上開牛皮紙袋內之財物為真。
4.再查,一般人將物品置於車內,短暫下車從事其他事務,留在車上之人,依一般社會常情,常有看顧管理車輛、車內物品之責,對車內物品亦取得管領支配之關係,則本件證人柯統耀雖離開BMW車下車後,然證人溫進華仍坐於該車之駕駛座內,衡情即對存放於車內之物品即有管領支配之權限關係。再衡諸證人溫進華於林洲平、被告等人發現置於車內之牛皮紙袋後,不斷表示該牛皮紙袋內之款項係其所有,需返還其本人,更顯見告訴人溫進華在主觀、客觀上對該牛皮紙袋均有管理支配關係存在至明。而林洲平於發現該牛皮紙袋後,先將牛皮紙袋內之銀色手機返還予告訴人溫進華後,並與溫進華論及牛皮紙袋內金錢究係何人所有,嗣溫進華於林洲平發現該牛皮紙袋後,仍對該牛皮紙袋及其內物品主張有相當之管領支配權,迄自被告利用其以前述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溫進華身體受傷之強暴方式,使溫進華陷於不能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強取該牛皮紙袋後,方破壞告訴人溫進華對該牛皮紙袋之管領支配關係。由此可見,被告所為,應係強盜告訴人溫進華所管領支配之牛皮紙袋財物(內有柯統耀所有現金48,000元與黑色手機1支)至明。
5.被告辯稱:林洲平拿走紙袋,其只有看到牛皮紙袋,然其全程均未碰到該牛皮紙袋,亦未取走牛皮紙袋內之金錢云云。惟查,證人溫進華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092號案件審理作證時與在原審審理本案時均已明確證稱指認上開牛皮紙袋係由被告劉紀祥所強取至明。參以證人林洲平、黃棟國等人亦均稱渠等未曾拿取牛皮紙袋,核與證人溫進華所證述被強盜之情節相符,可見該牛皮紙袋應係由被告所強取,且最終由其持有甚明。
6.關於本案強盜之所以發生緣由,乃係被告與同案之林洲平、黃棟國等人於剝奪告訴人溫進華行動自由並予傷害後,隨後經林洲平發現該BMW車輛有牛皮紙袋,被告因見聞林洲平持牛皮紙袋及聽聞牛皮紙袋內有款項後,始另行起意而為對告訴人溫進華實施強盜與恐嚇等犯行,併此敘明。
7.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強盜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強盜,亦無為其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將牛皮紙帶拿走。被告並未破壞任何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並未強盜強取任何財物行為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劉紀祥於如事實欄三、至四、所述時地,對於告訴人溫進華剝奪其行動自由與傷害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查告訴人溫進華於如事實欄四、所述時地,遭受被告與同案共同被告林洲平以前述棒球棍輪流毆打致受有指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溫進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當時被被告劉紀祥用棒球棒打時,你當時是否已全身受傷且血流滿面?)對。」、「(問:當時被告劉紀祥自林洲平手上取走牛皮紙袋時,你可否反抗他們?)沒有辦法,因為當時我全身都是傷,我蹲坐在一邊,且他們三人黃棟國、林洲平、劉紀祥圍著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1頁反面)。參以被告劉紀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那時候上林洲平的車子,當時車上有溫進華、林洲平、黃棟國,之後林洲平把車子開到堤防,黃棟國跟林洲平把溫進華拖下車,他們對其說係溫進華把車子騙走,叫其好好修理他,打到他爬不起來為止,故其就動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69頁反面)。由上說明,顯見告訴人溫進華當時係人身自由受限之下,遭被告夥同共犯林洲平輪流毆打,而在告訴人溫進華身體遭受如此傷害之際,在客觀上顯然無法抗拒,亦無力阻止被告取走物品。復觀諸前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所受係「指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勢,足徵被告當時所施加於告訴人之力道之猛烈,已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告訴人溫進華遭受被告劉紀祥等人共同輪流毆打受傷,在客觀上顯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而本件系爭牛皮紙袋之原所有人柯統耀於如事實欄二、所述時地,離開原所駕駛之BMW車輛而下車購買物品之際,然告訴人溫進華則留在原車上看管,從而客觀上系爭牛皮紙袋內之財物則係在告訴人溫進華看領管理範圍之下,縱使林洲平拿起牛皮紙袋,客觀上仍在告訴人溫進華實力支配之下至明。則被告劉紀祥於如事實欄四、所述時地,見共犯林洲平與告訴人溫進華談論牛皮紙袋內現金係何人所有,認有機可乘,利用其前述以棒球棍毆打溫進華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溫進華因遭毆打遍體受傷陷於不能抗拒之際,徒手強取溫進華所管領之牛皮紙袋1只(內有柯統耀所有之現金48,000元與黑色手機1支)得手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與起訴法條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102年4月25日在原審審理辯論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並陳明:
「被告劉紀祥另行單獨起意強盜溫進華財物」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00頁反面),故被告所犯罪名自以檢察官在原審最後更正之起訴犯罪法條與罪名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為依據,從而本院勿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亦不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又查本案關於共同被告林洲平等人之妨害自由罪業已判決確定,而共同被告林洲平等人之目的在取回系爭BMW車輛,並非在共同強盜取財。本案被告劉紀祥所犯本件單獨強盜取財罪係另行起意,可見業已超出原來共同所犯之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之犯意。又被告於如事實欄
四、所述時地對告訴人溫進華實施強盜取財行為,於其強取溫進華所管領之牛皮紙袋得手後,因告訴人溫進華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且於被告實施強盜行為之中,嗣於溫進華向其索討牛皮紙袋,被告繼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溫進華揚言恐嚇稱:「你在說什麼,欠打」等語之恐嚇行為,係屬前述強盜罪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所犯如事實欄一、至四、所述之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之前述傷害罪犯行,係基於教訓告訴人溫進華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傷害告訴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查共同被告林洲平等人所為,其目的在取回系爭BMW車輛,故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三、至四、所述於同時地對告訴人溫進華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所施加強暴行為與傷害之暴力行為,有所合致,所犯前揭普通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尚有未洽。
㈥.被告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強盜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
叁、維持原審判決關於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三、至四、所述時地,對於告訴人溫進華剝奪其行動自由與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並與共犯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所犯如事實欄一、至四、所述之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以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原審爰審酌被告受他人所託,因共犯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等人之車輛租賃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之危害,實屬不該,及被告係中途加入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等人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其後持棒球棍傷害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溫進華到庭陳稱主要傷勢係被告所造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溫進華所使用之棒球棍1支,因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各等情,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係於其挾持告訴人後另行起意所為,並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因認被告所犯上揭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並非一行為而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等語,經核並非可採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提起上訴略以:請斟酌被告參與妨害自由過程是受朋友所託,而且時間遠較林洲平等人為短,量刑上請斟酌給與較輕之刑云云。惟查原審業已就被告所犯前述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予以考量,對被告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罪部分,予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與其他主要共犯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等三人之前述刑度亦屬相同,並無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一節,經核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搶奪、恐嚇罪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如事實欄四、所述時地,見共犯林洲平與告訴人溫進華談論牛皮紙袋內現金係何人所有,認有機可乘,利用其前述以棒球棍毆打溫進華之強暴方式,使溫進華因遭毆打遍體受傷陷於不能抗拒之際,徒手強取溫進華所管領之牛皮紙袋1只得手,應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已如本判決理由欄貳、四、㈡.詳予論述說明。又被告於另行起意對告訴人溫進華強盜上開牛皮紙袋之財物之際,並對告訴人揚言恐嚇稱:「你在說什麼,欠打」之恫嚇言語,因當時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此不能抗拒之狀態係被告所造成並仍在持續中,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恐嚇行為仍屬上揭強盜罪之一部分,不另論罪,亦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並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搶奪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非強盜罪,其認定之事實顯與所採之證據不合,為有理由。
㈢.被告上訴否認否認犯有強盜罪,辯稱其並未強盜強取任何財物,亦未破壞任何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有強盜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關於搶奪、恐嚇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則該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受他人所託,因共犯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等人之車輛租賃糾紛,除對告訴人犯前開傷害罪與與剝行動自由罪外,竟另行起意,見共犯林洲平與告訴人溫進華談論系爭牛皮紙袋內現金係何人所有,認有機可乘,利用其前述以棒球棍毆打溫進華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溫進華因遭毆打遍體受傷陷於不能抗拒之際,徒手強取溫進華所管領之牛皮紙袋(內有柯統耀所有之現金48,000元與黑色手機1支)得手;並於其實施強盜取財得手之際,於告訴人溫進華向其表示錢要返還其本人時,被告竟於該強盜過程中,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溫進華揚言恐嚇稱:「你在說什麼,欠打」等語;被告對其所犯本件強盜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告為高中學歷程度,犯後仍否認強盜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溫進華、所有人柯統耀等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改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以示懲儆。
伍、關於刑法第50條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就整體觀察而言,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強盜罪部分,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如上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