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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3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鵬輔 佐 人 王奕晟即被告之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 號、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 號,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11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王陳㓜署名「王陳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王陳㓜(起訴書將王陳㓜均誤載為王陳幼,應予更正)於民國95年7 月之前,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生活自理功能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語言表達能力與辨認家人能力喪失,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料,已無從再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存款。甲○○為王陳㓜之三子,負責保管王陳㓜之臺北縣坪林鄉農會(現改制新北市坪林區農會,以下仍稱「臺北縣坪林鄉○○○○○號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名稱為「王陳幼」,以下稱「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為王陳㓜掌理該帳戶內款項。而甲○○之父王永德(王陳㓜之夫)於95年3 月20日死亡時,王永德坪林鄉○○○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轉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該款項係王永德遺留予王陳㓜,為王陳㓜所有,甲○○於照顧王陳㓜時,可提領上開帳戶內王陳㓜所有之款項,支應日常照護王陳㓜生活開支所需費用。

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7 月14日持其所保管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址設於新北市○○區○○街○○○ 號),未經王陳㓜之授權或同意,在該農會所印製空白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簽王陳㓜署名「王陳幼」1 枚,並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印章,盜蓋「王陳幼」印文1 枚於上,用以表示王陳㓜提領200 萬元之意思,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乙紙,並持交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予上開農會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陳㓜及臺北縣坪林鄉農會,致使該不知情承辦人員因受詐術誤導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如數款項之予甲○○收執,甲○○因而詐領上開款項。而甲○○旋於同日以自己之名義,填妥金額亦為200 萬元之臺北縣坪林鄉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乙紙據以行使,交付臺北縣坪林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藉此將上開原存放於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為王陳㓜所有之200 萬元,以甲○○個人名義辦理定期儲蓄存款,並將利息存入甲○○個人之臺北縣坪林鄉○○○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坪林鄉農會帳戶),作為甲○○個人定期儲蓄存款。嗣因王陳㓜子女間對於照護王陳㓜之方式有所爭執,乃聲請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99年2 月11日以98年禁字第259 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監護裁定),宣告王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陳㓜之長子王宏盛、長女丙○○及四子王宏舉,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王陳㓜之監護人,丙○○於同年3 月6日收受本案監護裁定而生效力,本案監護裁定另於同年4 月26日確定。丙○○乃以監護人之身分,要求甲○○返還其所掌理之王陳㓜所有財務相關事項,以支付王陳𨥰照護費用,甲○○堅拒返還後,丙○○遂於99年7 月5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陳㓜之監護人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告訴、起訴及追加起訴合法,理由臚陳如下: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載侵占罪嫌,經公訴人以99年度偵字第2412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472 號案件,於100 年8 月4 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被告於95年7 月14日偽造王陳㓜簽名,行使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轉帳200 萬元至被告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審於

101 年3 月2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認被告於95年7 月14日偽造王陳㓜簽名,行使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轉帳200 萬元至被告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王陳㓜」署名1 枚沒收;並以前開言詞追加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判決公訴不受理。前開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因公訴人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至被告對前開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認原審前開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係屬訴外裁判,予以撤銷,並將相關卷證以102 年5 月9 日院鎮刑昌101 上訴1389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原審就公訴意旨部分續行審理。嗣公訴人於102 年6 月3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1175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以上有前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審判筆錄、判決、本院函及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考(見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472 號卷《下稱100 易472 卷》㈠第2 頁至第3 頁、100 易472 卷㈡第34頁背面、100 易472 卷㈢第184 頁至第200 頁、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3 頁至第21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背面、原審102 年度易更㈠字第2 號卷《下稱102 易更㈠2 卷》第1 頁至第22頁;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卷《下稱102 訴366 卷》第1 頁至第4 頁),是公訴意旨所載部分,尚未經原審裁判。而公訴人原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因原審前所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使案件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並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至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亦已經本院前審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予以撤銷,則公訴人於原審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復就被告如前述所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認與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屬相牽連犯罪(一人犯數罪)而追加起訴,此部分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法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之輔佐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之事實,業經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472 號實體辯論及判決,嗣經本院前審101 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以原審係訴外裁判判決撤銷,而已無訴訟繫屬,此判決因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公訴人再度追加起訴,核與檢察官前於100 年8 月4 日言詞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追加起訴部分,依法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應為免訴判決。又公訴人前於100 年8 月4 日言詞追加起訴部分既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公訴人如對此確定判決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提起再審,而非再行起訴云云,容有誤解,自難憑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告訴權,不問被害人之意思如何,亦非代被害人行使告訴權,乃其固有之權限(司法院院字第470 號解釋參照)。故凡有獨立告訴權者,其告訴期間自行計算,不因他人(包括被害人本人)之告訴權已否行使,及有無喪失而影響,縱被害人捨棄、撤回告訴或遲誤告訴期間,其告訴權亦不因之消滅。此項獨立告訴權之賦與,乃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密切,為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之不足,以及為充分保護其利益起見,故有此獨立告訴權之設。具有此等身分關係之告訴人,不以犯罪時有此身分為必要,而係以告訴時有此身分為準,即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或尚未與被害人發生配偶之關係者,仍得就該犯罪事實獨立告訴,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及配偶關係之有無,重在告訴時其與被害人間之身分情況(最高法院24年3 月2 日決議要旨參照)。準此,事後取得獨立告訴權者,因告訴權係屬於原始取得之性質,故應自取得該身分時,計算其6 個月之告訴權行使期間,如此,方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之立法本旨。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分別係以:被告於99年5 月30日後某日,將本案200 萬元之存款據為己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及於95年7 月14日某時許,未經王陳㓜之授權或同意,偽造王陳㓜署名、盜蓋王陳㓜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詐領本案200 萬元後,作為被告個人定期存款,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從形式上觀察,此舉已有損王陳㓜財產法益,王陳㓜自屬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無訛。惟王陳㓜於93年11月11日經鑑定患有失智症,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復於99年2 月11日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以98年度禁字第

259 號裁定宣告王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宏盛、丙○○、王宏舉共同為王陳㓜之監護人,該裁定於99年2 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丙○○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戶籍地址(於同年3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99年4 月26日因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寳瑋撤回抗告(案號:

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21號)而確定。復依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於94年11月10日對王陳㓜所為心智功能測驗及其後對王陳㓜門診診察結果,該院醫師認定王陳㓜於95年間已罹患重度失智症,判斷力、記憶力及較複雜之日常事務已失去自主能力等節,有王陳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99年度偵字第2412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本院上訴卷第

223 頁)、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 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99年度他字第7644號卷《下稱99他7644卷》第5 頁、第23頁至第31頁背面、第35頁;100 易472 卷㈠第26頁至第34頁背面)、送達證書(見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

259 號卷《下稱98禁259 卷》第117 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12月4 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100 易472 卷㈡第100 頁至第102 頁)、同醫院100 年9 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王陳㓜之心智檢查報告單(見100 易472 卷㈡第103 頁至第10

4 頁)、同醫院101 年8 月7 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神經內科就醫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85頁至第117 頁)、同院102 年1 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之神經內科心智檢查報告單(見本院前審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在卷足憑。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1 項、第1113條,及98年7 月8 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6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丙○○係於99年3 月6 日受送達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後之99年7 月5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其為王陳㓜法定監護人之一及對被告拒絕繳出所保管之父母財物而提起告訴之意,又於99年7 月31日警詢時指稱:

「(妳要對甲○○提出何種告訴?)我是希望甲○○把照顧媽媽的錢交出來。」,王陳㓜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我為其監護人,我會提告是因為開了家庭會議後,被告還是不將帳務交出來,法院要我提告,我聽聞被告將母親帳戶內200多萬元轉至自己帳戶等語,此有前開刑事告訴狀、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99他7644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且綜攬全案卷證資料,未見告訴人丙○○有撤回告訴之意(詳後述)。準此,王陳㓜雖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被害人,然因其已成年,卻自93年間起,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法告訴,丙○○於99年3 月6 日受送達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 號裁定選任為王陳㓜監護人,始取得王陳㓜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於斯時方得依法獨立提出告訴,在此之前,丙○○既非王陳㓜之法定代理人,非得為告訴之人,並無提出告訴之權利,縱使丙○○於99年3 月6 日前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亦無從起算告訴期間,又依丙○○前開99年7 月5日、同月31日之陳述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對被告移轉王陳㓜帳戶內200 萬元至個人帳戶乙事有訴追之意思,而本件公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為被告就該200 萬元究有無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告訴、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符合法定程式,且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殆屬無疑。被告之輔佐人辯稱: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12月4 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並不足以證明王陳㓜於95年

7 月14日時之意思能力,王陳㓜於當時係有意思能力,且同意被告提領本案200 萬元之事,是本案告訴期間應以王陳㓜為斷,亦即自95年7 月14日起算,且丙○○99年7 月5 日之告訴狀並未提及其所述之犯罪事實,丙○○於99年7 月31日警詢時,亦無提起告訴之意,其於99年9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僅提及200 萬元之事,直到99年9 月27日方表明訴追,距其99年3 月6 日擔任監護人起已逾告訴期間云云(見102 易更㈠卷第166 頁至第170 頁背面、第236 頁),洵無足取。

三、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丙○○陳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告被告,是他的態度,我沒有要跟被告吵」「請法院給輔佐人一個自新的機會」,認告訴人未表達訴追之意,且似乎在告輔佐人,實欠缺訴訟條件云云。況告訴人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後,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告訴,且於本案審理之末,告訴人陳稱:希望能儘快把這個案子作個了結,因為還有民事官司,母親需要這個錢來作為照顧費用等語(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㈢第171 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仍有訴追被告本案犯行,希望被告儘速返還侵吞款項,以支應照護母親費用。又本院於100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中詢問雙方還有無調解意願時,告訴人答稱「被告不願意。」被告之輔佐人陳稱:「我們第1 次就講有意願,但是告訴人不願意。」而被告答稱:「我們經常準備要調解,但是告訴人都反對,她一直在追討,我有意願。」告訴人答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告被告,是他的態度,我沒有要跟被告吵」等情(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㈠第265 頁)。準此,可知告訴人係認其本不欲提告本案,然因被告堅拒返還之態度,致使其不得不提告,其仍有意願與被告調解,告訴人並無撤回本案告訴之意。再者,依原審101 年1 月5 日審理時丙○○所稱:

「為了家裡的不孝子孫,母親需要人家照顧,請法院給輔佐人的一個自新的機會,輔佐人說他在唸法律,但是一直咬母親的錢,我不是要作人身攻擊。被告全部都是在依靠我爸媽在過日子,他們全家一毛不出,還說沒有棺材,水電費都是由爸媽的帳戶支出,到現在都是,請求趕快了結,母親需要照顧。」等語(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㈢第8 頁背面)。堪認告訴人係對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乙○○於原審理時之種種陳述,請求法院莫予苛責,難認告訴人係為申告輔佐人而不欲訴追被告。被告以此認告訴人未表達訴追之意,並無可採。

四、被告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將王陳㓜帳戶內之200 萬元,轉存入甲○○坪林鄉農會帳戶作為定期存款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㈢第165 頁正、背面)。被告既將王陳㓜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200 萬元,轉存入被告個人之帳戶,由此形式上觀察,已有損及王陳㓜財產法益之事實,況200 萬元確屬王陳㓜個人財產(理由詳如後述),則被告以王永德死後,繼承人未對現金協議如何分配,王陳㓜之帳戶內之款項縱經被告提領後,仍超過王陳㓜應繼分之數額,是王陳㓜之法益未受侵害,非直接被害人,縱事後將該財產法益歸屬於王陳㓜,仍不得追溯認為其告訴云云,自無足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根據人家說被告從王陳㓜帳戶轉了200 多萬元到他自己帳戶,所以我合理懷疑這是被告不將帳務交出來的原因等語(見99他7644卷第20頁),足徵告訴人本案所欲訴追之犯罪事實,確係被告侵吞王陳㓜所有之200 萬元,並非被告堅不返還之被害人相關帳戶存摺、印鑑而已。被告辯稱:告訴人已於99年10月8 日更換印鑑、補發存摺,王陳㓜所有存款已在王陳㓜掌控之下,王陳㓜即無任何權益受害,本案訴訟根本欠缺被害人云云,自無足採。

貳、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丙○○、王許逸、陳瑞惠於原審證述,分別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並具備合理性(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丙○○、王許逸、陳瑞惠於原審之證述均係出於個人臆測或意見,無證據能力云云,實難憑採。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揆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臺北縣坪林鄉(改制後為新北市平林區)農會99年11月29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12月6 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歷史交易清單、臺北縣坪林鄉農會100 年4 月25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被害人、王永德帳戶交易明細表、95年3 月20日、95年7 月14日傳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 年9 月1 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儲戶王永德、被害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 年11月17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開戶迄今交易明細1 份等資料、北區農會共用中心(即坪林區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95年7 月14日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影本各

1 份等件,分屬臺北縣坪林鄉農會或坪林郵局職員,經手上開帳戶交易時所登載,用以紀錄或證明各該帳戶交易歷程,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基上,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該等文書無法反應被告一家四口與父、母親共居同財之情況,無法詳實反應現金所有權之歸屬,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顯係混淆證明力與證據能力之區別,自無可採。

三、就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被告以記載內容關於存款(即270 萬3082元、80萬5623元)及逢春商號分配部分,逾越95年8 月27日協議書,且非被告所親簽,而係地政士(俗稱代書)陳瑞惠自行代簽製作,屬傳聞,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

㈠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人即地政士陳瑞惠辦理

王永德死後相關繼承登記時所製作等情,為證人陳瑞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㈢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足徵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陳瑞惠所製作,用以紀錄及證明王永德死後遺產分配狀況,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所定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文書,被告徒以該文書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忽略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自無足採。

㈡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被告長兄王宏盛及被告

與地政士陳瑞惠父親聯絡後,依照渠等交付資料,由陳瑞惠製作,於送交地政事務所登記前,陳瑞惠尚將已經製作完畢之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予各該繼承人即王永德之10名子女審視,渠等均於該紙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確認等情,已據陳瑞惠於原審證述歷歷(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㈢第10頁至第11頁),對照王陳㓜之子即王宏盛、王許逸(為王陳㓜之次子)及告訴人丙○○均於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親自簽名乙事,為王宏盛、王許逸及告訴人於原審分別證稱明確(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㈡第39頁、第43頁、原審

100 易472 卷㈢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是陳瑞惠證稱製作完畢後,尚交與各該繼承人親自簽名確認乙事,信而有徵。又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記載:「存款:臺北縣坪林鄉農會新臺幣2,703,082 元,由王陳㓜取得」、「存款:

坪林郵局新臺幣805,623 元,由王陳㓜取得」、「其他:逢春商號由甲○○取得」等情,參酌王永德之坪林鄉農會帳戶,於95年3 月20日轉帳270 萬元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餘額3082元,王永德之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永德坪林郵局帳戶),於95年3 月20日轉帳80萬5623元入王陳㓜坪林郵局帳戶等情,有臺北縣坪林鄉農會100 年4 月25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王永德帳戶交易明細表、95年3 月20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 年9 月1 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儲戶王永德、王陳㓜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㈠第175 頁、第123 頁、第176 頁、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㈡第83頁、第84頁)。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王永德死後逢春商號還在經營,由我本人取得經營權利接手經營等語(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㈢第162 頁背面),關於王永德死亡後存款及逢春商號之分配,依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確與事後王陳㓜之帳戶資金往來、被告取得逢春商號之情狀相符,足證陳瑞惠確係按照王永德繼承人間之意思製作該紙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私自偽造。輔佐人辯稱:依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之「逢春商號」登記資料即可知被告並未取得該商號云云。然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8 月12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逢春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資料(見10

2 易更㈠2 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固仍登記該商號之負責人為王永德,然觀之該資料函覆日期為102 年8 月12日,而王永德早於95年3 月20日歿,已如前述,是該商號負責人仍登載為王永德,僅係因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或歇業登記,仍無法礙於被告依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實際取得該商號,而被告亦自承於王永德歿後取得該商號,已如前述,足徵輔佐人所稱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提示繼承系統表及95年8 月

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甲○○的簽名是否你本人簽的?)這個我記不太清楚了,因為時間太久了,而且印章蓋的怪怪的,兩張字體不太相同,我不記得有簽這個名,不太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關於甲○○的簽名是被偽造的?)我不太清楚,我不能說它偽造,因為時間那麼久了,我不太記得了,誰知道以後會發生這種事。」、「(你拿到這些資料發覺記載有異樣時,有無去質疑陳瑞惠或陳錦波(即陳瑞惠之父親,亦為被告之鄰居)?)都沒有,是最近有人告我時,把資料拿出來時才發現的。」、「(你發現之後有無再去質疑陳瑞惠或陳錦波?)沒有,有人告的時候,法院寄證人傳票通知給代書時,代書的父親陳錦波到我家來說這些事情,我是顧父母手頭的人,怎麼可能去侵占父母的錢,代書的父親陳錦波講這句話而已。」、「(你發現這兩份文件紀錄似乎不實在時,有無向相關的偵查單位提出告訴?)因為這個跟他也這麼久了,告他也沒有用,我沒有去告他。」等語(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㈢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苟被告認為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非其本人所為,被告大可直言係遭人偽造,並對陳瑞惠提出更正之要求,惟被告既未向陳瑞惠提出任何質疑或訴訟,又以「我不太清楚」、「我不能說它偽造」云云,支吾其詞,閃避問題,足見被告所言,純屬臨訟虛捏之詞。此外,被告另以被告與告訴人歷來簽名對照表(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㈡第73頁),主張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歷來簽名樣式不符,非被告所親簽,應為陳瑞惠模仿後所代簽云云,惟此與被告於原審當庭陳述其無法確認等語,前後不一。觀之被告自99年9 月16日於偵查中初次應訊之字跡,尚屬工整,以後各該庭訊之簽名日益潦草,均有不同之處,佐以被告於偵、審期間所遞各該書狀上端正之署名,也與本院歷次庭訊時潦草之簽名,有所出入,顯見被告之筆跡,並非固定不變,而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製作時,距今已有相當時間,被告簽名字樣,於此期間有所更迭,自有可能,尚難以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庭訊簽名有所不同,逕認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簽名為陳瑞惠臨摹偽造。綜此,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製作過程,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係陳瑞惠自行代簽製作,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四、關於98年1 月1 日被告製作之金錢運用明細表,被告辯稱該明細表未經精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排除不得作為證據者,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為「被告本人」所為陳述。被告於原審供承:是我親自製作98年1 月1 日金錢運用明細表乙情(見原審100 易472卷㈢第164 頁背面),該明細表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所辯容有誤解。又該明細表是否為精算過後所製作,此為該明細表證明力問題,非屬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事,被告所指俱無可採。審酌該紙明細表既為被告親自製作,又於偵查中自行寄交檢察官,作為澄清自己犯行之用,查無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五、又記載書寫日期99年5 月26日之聲明函乙紙,被告坦認其所書立(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㈢第13頁背面),內容係記載告訴人丙○○召開如何照顧王陳㓜會議時,被告於會前提出之意見,與被告有無侵吞本應用於照顧被害人之200 萬元有關,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認與本案無關,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委無可採。

六、原審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乙紙,為原審法院承辦之公務員所製作,用以證明本案監護裁定確定日期及各該監護人收受送達日期;另被告、王陳㓜、王永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分別為稅捐稽徵單位製作,用以紀錄被查詢人歷年財產所得及稅捐情況,均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當得作為證據,被告指稱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自無足採。

七、輔佐人認被告之99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係被檢察官誘導云云,然查,經原審提示上開筆錄予被告閱覽時,被告供稱:我所說的話完全實在等語(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㈢第

151 頁背面),可見該份筆錄之內容並未曲解、誤載被告之意,是輔佐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其所陳意見與被告相左,委難憑採。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王陳㓜之三子,其父王永德於95年3 月20日過世,因同居共財之故,保管父母王永德、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及坪林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於95年3月20日持其所保管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坪林鄉農會,將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內270 萬元轉存至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另於95年7 月14日,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坪林鄉農會,提領王陳㓜該帳戶內200 萬元後,辦理以其自己名義之定期儲蓄存款及利息自動轉存至被告坪林鄉農會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父母共同經營父親王永德所創立「逢春商號」,與父母共同生活,為共居同財之人,也是父母10名子女唯一擔負照顧父母未領薪水之人,自88年起便開始保管父母之存摺及印章,為父親所概括授權之財產管理人,可自行決定支配運用家財,我父親王永德於95年3 月20日亡故後所遺留現金存款部分,繼承人間並未約定作為照顧母親王陳㓜專用,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存摺內存款為共同家財之一部分,可自行決定支配運用,且我為母親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提款概括授權人,有權支用該帳戶內所有存款;我95年7 月14日將王陳㓜帳戶內200萬元存款提領,以自己名義存定存係基於母親授權,為求方便而用自己名義辦理定存,我支用家財係採交替互用,母親之外勞、醫療及照顧費用,至99年10月8 日止,均係以母親授權我運用之金錢支用,我的錢也陸續用在整個王氏家族上,我支出之費用已經超過300 萬元以上,授權期間所為未有不法情事,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之父王永德於95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配偶王

陳㓜、長子王宏盛、次子王許逸、長女丙○○、三子即被告、次女王寳瑋、三女王寳瑞、四子王宏舉、五子王宏裕、四女王育玲、五女王聖雯。而王陳㓜於93年11月11日經鑑定患有失智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王寳瑋、王寳瑞於98年9 月1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對王陳㓜為禁治產宣告,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鑑定,該醫院於98年12月4 日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98禁259 卷第50頁至第53頁),認王陳㓜目前臨床診斷為極重度之失智症,其對無界環境或自身事務的察覺、了解和判斷的能力已極重度受損,總體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嗣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99年2 月11日以98年度禁字第25

9 號裁定宣告王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宏盛、丙○○、王宏舉共同為王陳㓜之監護人,及指定被告、王寳瑋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99年4 月26日因抗告人王寳瑋撤回抗告(案號: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21號)而確定。被告於95年3 月20日王永德死亡後,將原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之270 萬元轉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嗣於95年7 月14日持保管之王陳㓜印章、存摺,填載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簽立王陳㓜簽名、盜蓋王陳㓜前開印章,將王陳㓜該帳戶內200 萬元提領轉存,辦理被告名義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期間為1 年,自95年7 月14日起至96年7 月14日,自動轉期5 次,及利息自動轉帳至被告坪林鄉農會帳戶內。王宏盛曾召集、主持99年5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北市○○路○○○ 巷○ 弄○○號4 樓之「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㓜會議」,出席人有:王宏盛、王許逸、丙○○、王寳瑋、王寳瑞、王宏舉、王宏裕、王育玲,而王聖雯、甲○○缺席,被告於會議前接獲該會議通知,但未出席,就前開會議紀錄內容被告於會後已知悉。被告於99年11月16日將前開自己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現金提領並結清帳戶,且認前述200 萬元業已花用殆盡。以上各情,為被告於原審所坦認(見102 易更㈠2 卷第77頁至第79頁背面、第81頁正背面),且有丙○○、王宏盛、王許逸於原審,關於前開部分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㈡第36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6頁背面、第167 頁至第169頁、第170 頁背面至第174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㈢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證人即坪林鄉農會職員陳信宏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39 頁背面至第240 頁),復有繼承系統表(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㈠第244 頁、原審100 易472 卷㈢第30頁)、95年8 月27日、同年月31日王永德遺產分產協議書(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㈠第35頁、原審100 易472 卷㈢第61頁)、王陳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本院前審卷第223 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12月4 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102 易更2 卷㈡第

100 頁至第102 頁)、同醫院100 年9 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王陳㓜之心智檢查報告單(見原審100 易

472 卷㈡第103 頁至第104 頁)、同醫院101 年8 月7 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神經內科就醫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85頁至第117 頁)、同醫院102 年1 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之神經內科心智檢查報告單(見前審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原審98年度禁字第259 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99他7644卷第5 頁、第23頁至第31頁背面、第35頁、原審100 易472卷㈠第26頁至第34頁背面)、王寳瑋對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 號裁定之民事抗告狀(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㈡第232頁至第233 頁)、坪林鄉農會102 年5 月27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見99他7644卷第43頁、原審100 易472 卷㈠第76頁、102 易更㈠2 卷第97頁至第98頁)、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坪林鄉農會)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9他7644卷第42頁、見原審10

0 易472 卷㈠第54頁至第65頁)、坪林鄉農會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見99他7644卷第44頁)、坪林鄉農會99年11月29日北平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9偵24120 卷第31頁至第40頁)、坪林鄉農會10

0 年4 月25日北平農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被告、王陳㓜、王永德帳戶交易明細表及95年3 月20日、95年4 月14日傳票影本(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㈠第92頁至第176 頁)、「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幼(㓜)會議紀錄」及會議通知書(見99他7644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99年5 月26日所書99年

5 月30日無法參加會議之聲明書(見99他7644卷第22頁)附卷可佐,是前開事實,洵足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我父親王永德亡故後所遺留現金存款部分,繼

承人間並未約定作為照顧母親王陳㓜之用云云。然查,95年

3 月20日即被告之父親王永德死亡當日,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之270 萬元,轉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乙事,有臺北縣坪林鄉農會100 年4 月25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王永德、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㈠第123 頁、第

175 頁至第176 頁),已如前述。王永德死亡當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確有來自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之匯款

270 萬元。又被告於原審供稱:王永德生前,約78年時,將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我,因為家居同財信任我,家裡面所有的存摺及印章都交給我,一直保管到99年10月14日等語(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㈢第163 頁正、背面),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我父親留現金就要照顧我母親,約470 萬元,這幾年就花了不少錢,那是我父親的帳戶移到我母親農會的帳戶,95年3 月20日轉帳270 萬元等語(見99偵24120 卷第7 頁、第47頁)。參以丙○○於原審亦證稱:

因為被告跟爸爸媽媽住在一起,他一直依賴我父母親生活,父親年老後,都是由被告代為跑腿,所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存摺及印章在95年7 月間,還由被告保管;照顧母親外勞的錢,都是由母親的存摺去支付,在王永德於95年3 月20日往生後,被告以外的王永德繼承人,有明確告訴被告說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的存款,用途就是限定在照顧被害人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㈢6 頁背面至第7 頁)。且證人即被告之長兄王宏盛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我母親王陳㓜還在,需要付外勞的費用,所以父親王永德遺留現金的部分,我們沒有處理;當時有開會,因為家裡有分不動產,我有說現金不要動,因為當時母親身體不好,要請外勞,所以現金部分不要動,給我母親養老;現金部分,兄弟姐妹都沒有人要分,要給我母親等語(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㈡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39頁)。證人即被告之二哥王許逸於原審復明確證稱:我父親王永德遺產就現金的部分,我們幾個兄弟包含被告,都完成協議要將錢存到王陳㓜的帳戶內,作為母親安養及紅白包之用,錢轉到媽媽王陳㓜帳戶時,媽媽已經有失智症,而媽媽帳戶裡面的錢,就是要用來付外勞、看護工的錢;那筆錢是要用來照顧媽媽的,那筆錢由被告來負責支付外勞、看護工,還有一些母親生活費用、醫藥費,還有買一些生活必需品等語(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㈡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172 頁)。佐以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存款:臺北縣坪林鄉農會新臺幣2,703,082 元由王陳㓜取得等情(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㈢第61頁),且繼承系統表所示(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㈢第30頁),足以認定被告為王陳㓜之三子,負責保管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為王陳㓜掌理該帳戶之款項,於95年3 月20日被告之父王永德死亡時,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之270 萬元,轉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係王永德遺留予王陳㓜,為王陳㓜所有,被告為照顧王陳㓜時可提領上開帳戶內王陳㓜所有之款項,支應日常照護王陳㓜生活開支所需費用。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我於95年7 月14日將王陳㓜帳戶內之200 萬元

存款提領,以自己名義存定存係基於母親之概括授權云云。惟查,王陳㓜於95年7 月之前,確已罹患重度失智症且於原審法院就王陳㓜監護案件裁定乙案審理期間,王陳㓜經送鑑定結果,認王陳㓜於7 年前認知功能逐漸出現退化,5 年前被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生活自理功能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語言表達能力與辨認家人能力喪失,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料等情,均詳如前述。再者,相互勾稽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王陳㓜93年就開始失智,到現在已經7 年,95年

7 月間,王陳㓜不可能寫字,都不認得子女等語(見原審10

0 易472 卷㈡第176 頁),及王陳㓜於93年11月11日經鑑定患有中度痴症,於95年1 月19日經鑑定患有重度痴症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㈢第16

8 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 紙附卷可查(見99偵24120 卷第12頁),可見王陳㓜患有失智症已久,於95年7 月間,確已罹患重度失智症,生活自理功能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語言表達能力與辨認家人能力喪失,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料,顯無能力再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存款。被告辯稱:提領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之200 萬元,係經王陳㓜之概括授權云云,與事實不符,實難憑信。

㈣被告於95年7 月14日,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

存摺及印章,至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在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簽立王陳㓜之署名「王陳幼」,並持用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印章,盜蓋「王陳幼」印文1 枚於上,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1 紙,併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填妥存入金額亦為200 萬元之臺北縣坪林鄉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1 紙,交予臺北縣坪林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原存放於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之200 萬元轉存入甲○○坪林鄉農會帳戶,作為甲○○個人定期存款等情,有臺北縣坪林鄉農會100 年4 月25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甲○○及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及定期儲蓄存款入申請書各1 紙在卷足按(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㈠第93頁、第124 頁),並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所坦認(見99偵24120 卷第6 頁、原審100 易

472 卷㈠第14頁、原審100 易472 卷㈢第165 頁正、背面),業如前述。被告於95年7 月14日將200 萬元,自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提領轉存入甲○○坪林鄉農會帳戶設定為定期存款,至99年11月16日止,被告始解除定存,結清帳戶領出全部款項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㈠第263 頁背面、本院本審102 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卷《下稱本院本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臺北縣坪林鄉農會100 年4 月25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甲○○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

0 易472 卷㈠第95頁)。是該200 萬元自被告提領作為定期存款,至99年11月16日為被告結清其坪林鄉農會帳戶、領出全部款項時,整筆200 萬元款項只是以被告名義為定期存款孳生利息,嗣被告結清帳戶後領走全部款項,顯未作為照護王陳㓜之用甚明。

㈤被告復辯稱:我父母王永德、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有我

小孩之獎學金及1 家4 口之新北市坪林區水源保護區健保補助款項匯入紀錄,此亦有王永德、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按,足見我與家人及父母親有同居共財之情,彼此財物混同使用,我提領母親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200 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但查,被告之父母王永德、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固有被告所述其子獎學金及1 家

4 口之新北市坪林區水源保護區及健保補助款項匯入紀錄,亦有王永德、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9他7644卷第42頁、原審100 易472 卷㈠第54頁至第66頁、第109頁至第138 頁、第139 頁至第175 頁)。然觀之,王陳㓜所有上揭坪林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自85年6 月9 日開戶至

100 年3 月1 日止(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㈠第109 頁至第13

8 頁),該帳戶主要存款固定來源只有定存利息、老農、老人津貼等,在王永德95年3 月20日亡故之日,再將王永德帳戶內270 萬元,轉入王陳㓜前述帳戶內,另有被告兒子就讀研究所獎學金5000元及勞健保補助,合計金額總數不過數萬元;而王陳㓜上開帳戶遭提領金額自95年3 月20日之後,提領現金約有1 萬元至3 萬元,其中於90年4 月2 日更自該王陳㓜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基此,堪認被告及其家人存入王陳㓜上開帳戶金額有限,但卻自該帳戶內陸續多次提領金額

1 萬至10萬元之現金甚明。再者,反觀被告在坪林鄉○○○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帳戶(見原審100易472 卷第93頁至第108 頁),被告存款有現金存入、定存利息、票據等,甚至於89年6 月19日有一筆115 萬3461元、另於99年11月16日有一筆199 萬6451元的收入,而該等帳戶主要用於繳納健保費支出等情,依上開被告兩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自王陳㓜上開帳戶提領支用之金額,遠大於存入金額甚明,被告所稱將其本人及家人所賺得金錢,大都匯入王陳㓜上揭帳戶內,而有共財同居之情云云,與事實大相逕庭,實無足採。另新北市坪林區公所100 年3 月1 日新北坪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有關健保補助撥款事宜,經詢該所業務承辦單位表示:健保補助撥款作業係於開辦時與金融單位及各村里長協調,採一致及可行之方式,經代表會同意之作業程序據以辦理,以每戶為單位,提供一組○○○號,戶內補助款項透過農會逕撥該帳戶,款項之運用由戶內人員自行協調,查臺端戶內領用健保補助已行之多年且尚甚順利,倘欲另行撥款,則煩請臺端提供撥款帳號及戶長同意變更切結書,獲辦理分戶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俾利辦理。」(見原審100 易472 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可知該健保補助款之匯款帳戶,係以每戶為單位,提供一組○○○號,戶內補助款項透過農會逕撥該帳戶,款項之運用由戶由內人員自行協調,僅係便利匯款作業,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所稱與王陳㓜有同財共居之認定。

㈥被告另辯稱:我先墊付照顧王陳㓜款項,再提領王陳㓜帳戶

內200 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被告之父王永德95年3 月20日亡故時,於王永德坪林郵局帳戶內,分別轉出80萬4413元、80萬5623元至王陳㓜上開帳戶內,而王陳㓜坪林郵局帳戶於此時共有161 萬307 元,至99年10月14日止,餘3 萬7207元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9 月1 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對照被告自承係將上開兩筆款項轉入王陳㓜坪林郵局帳戶等語,可見王陳㓜坪林郵局帳戶亦係由被告所掌控,則王永德遺留予王陳㓜之存款,除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外,尚有匯往王陳㓜坪林郵局帳戶,於95年3 月20日時,王陳㓜坪林郵局帳戶內尚有161 萬0307元,至99年10月14日止僅餘3 萬7207元,幾乎為被告花費殆盡。另依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於95年3 月20日經被告挪走本案200 萬元後,尚餘91萬3453元,每月均有匯入老農津貼5000元,至99年10月27日止,尚有36萬7200元,則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亦為被告花費近3 分之2 。綜合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及坪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被告挪走本案200萬元即95年3 月20日起至99年10月間止,被告另從王陳㓜上開兩個帳戶內領用逾200 萬元,如被告確有用自己之金錢墊付王陳㓜之生活開支,何以一面將本案200 萬元轉入個人帳戶,一面又從王陳㓜前述兩個帳戶中提領逾200 萬元款項,是被告辯稱:我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委無足採。

㈦被告固於其父王永德生前及其母王陳㓜失智前,受王永德、

王陳㓜託付保管其等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及坪林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且受其等委任提領前開帳戶款項以給付王陳㓜日常生活所需及支應相關照護費用。然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乃其於95年7 月間,未經王陳㓜之授權,而持其所保管王陳㓜之印章盜蓋及偽造「王陳㓜」署名各1 枚於前揭取款憑條上,將王永德死亡後所留予陳王㓜並經王永德全體繼承人同意轉入陳王㓜上開帳戶以供照護其生活開銷費用之270 萬元款項其中之200 萬元,提領轉以自己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以生孳生利息,而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觀諸被告前開提領行為之始末,其於97年7 月14日提領後,旋以將該筆款項以個人名義辦理定存,嗣王陳㓜於99年2 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98年禁字第259 號民事裁定,宣告王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陳㓜之長子王宏盛、長女丙○○及四子王宏舉,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王陳㓜之監護人,被告始於99年11月16日解除定存、領出全部款項等情,已見其提領前開款項之目的非在支付王陳㓜之照護費用,或與王陳㓜同財共居親屬間之生活花費,而係作為私人財產支配使用。職是,被告上開提領行為,非但顯逾王陳㓜受託保管帳戶印鑑而得使用於提領支付起居、相關照護費用之授權範圍,且非屬同財共居親屬間基於社會風俗、經驗及習慣上流用彼此金錢支應日常生活花費之合理範疇,而與王陳㓜前所概括授權之內容、目的重大悖離,當屬逾越本人授權範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又其盜蓋王陳㓜印章、偽簽王陳㓜姓名致坪林鄉農會誤信其有提領權限而給付200 萬元款項,自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綜上,被告僅為照顧王陳㓜時,可提領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款項,以支應日常照護花費,而王陳㓜於95年7 月前,已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無從另行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存款。被告既非照顧王陳㓜之用,也未能徵得王陳㓜之同意或授權,卻將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款項200 萬元提領後,轉以被告個人名義而為定期存款,顯已逾越原本授權之範圍,自應擔負偽造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後持此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

㈧被告聲請鑑定95年8 月31日地政士陳瑞惠製作遺產分割協議

書是否為被告及其他9 名兄弟姐妹所親自簽名乙節,查地政士陳瑞惠及其他證人丙○○、王宏盛、王許逸於原審已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行送鑑定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鄰居王天勝,待證事項:95年7 、

8 月間其母親王陳㓜還有寒喧對話之能力,有意思能力乙情,然查,王陳㓜95年7 月間確已罹患重度失智症乙節,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0 年9 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100 年易字第472 號卷㈡第103 頁),且於原審法院就王陳㓜聲請監護宣告審理時間,耕莘醫院於98年11月15日對王陳㓜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王陳㓜於

7 年前認知功能逐漸出現退化,5 年前被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生活自理功能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語言表達能力與辨認家人之能力喪失,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料,此亦有耕莘醫院98年12月4 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按(見原審98年度禁字第259 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該鑑定結果所稱「5年前被診斷為重度失智症」以該鑑定時間98年11月間回推計算5 年前,即為93年間即已罹重度失智症,此情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王陳㓜於93年間即失智等語(見99他7644號卷第14頁)相符,是王陳㓜於93年間已罹重度失智症無訛,此部分亦無再行傳喚王天勝之必要。被告復聲請本院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就97年3 月22日總統大選,被害人王陳㓜是否有領票的紀錄,待證事項:王陳㓜當時有意思能力乙情。然查原審已於102 年7 月30日依被告及輔佐人之聲請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函查上開事項,亦據函覆:本會97年間曾辦理....及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全國性地5 、6 案公投,惟上開選舉人領取選票之選舉人名冊已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8 項第3 款之保管期間(自開票完畢後6 個月),本會已依規定銷燬,礙難提供等情,有原審法院102 年7 月30日北院木刑和102 易更㈠2 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2 年8 月6 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102 易更㈠2 卷㈢第119 頁、第120 頁)。是該等資料業已銷燬不存在,無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屬不能調查之證據,然被告卻復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重複聲請調查,顯無足取。另被告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林玉蘭及林文富為證人,證明被告掌管家財、未領有薪水及一家孝順之情形,與近年來遭王陳㓜之女兒鬧事云云,然就與本案有關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被告偽造不實取款憑條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陳㓜及坪

林鄉農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王陳㓜」署名、盜用「王陳㓜」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

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嗣後之資金流向,屬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他罪名之餘地,是被告未受授權或同意提領上開款項,既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向坪林鄉農會職員詐欺取得,縱其事後將款項以自己名義轉為定期存款,亦屬處分贓物之行為,對其已構成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影響,本無所謂於詐欺後復犯侵占之問題,不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20 號),請求法院審判之犯罪事實,指被告「於99年5 月30日後某日」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上開200 萬元款項之犯行,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乙節,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向坪林鄉農會職員詐欺取得200 萬元,縱其事後將款項以自己名義轉為定期存款,亦屬處分贓物之行為,本無所謂於詐欺後復犯侵占之問題,不成立侵占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於102 年5 月28日原審102 年度易更㈠字第

2 號侵占案件庭訊時,即當庭陳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210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與被告經追加起訴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論罪部份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100 易更㈠2 卷㈢第7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2699 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事實,與被告前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175 號追加起訴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四、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另檢察官以被告提領王陳㓜坪林鄉農會上揭帳戶內之200 萬元後,以自己名義辦理定存,涉犯侵占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在家照顧母親為時不短,惟其不思自父母處所得之財富,反而更起貪念,見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存有鉅款,逾越授權將本案200 萬元轉入個人帳戶,不法所得金額為數頗鉅,被告不思此筆款項,係其亡父遺留作為照顧老伴王陳㓜之用,為王陳㓜往後人生所倚憑,被告此舉令王陳㓜失去經濟上之依靠,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智識、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 月16日開始施行,被告之前揭犯罪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 年

6 月以下之刑,而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6 月,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於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臺北縣坪林鄉農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王陳幼」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存款取款憑條乙紙,既經提出並交付予臺北縣坪林鄉農會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之「王陳幼」印文,係被告盜蓋「王陳㓜」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文書名稱 │偽造「王陳㓜│盜蓋「王│ 備註 ││ │」署名欄位、│陳㓜」印│ ││ │署名枚數 │章欄位、│ ││ │ │印文枚數│ │├──────────────┼──────┼────┼────────┤│臺北縣坪林鄉農會中華民國95年│存戶簽章欄、│存戶簽章│原審100 易472 卷││7 月14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偽造「王陳幼│欄、盜蓋│㈠第176 頁 ││ │」署名1 枚 │「王陳㓜│ ││ │ │」印文1 │ ││ │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