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德富
周志能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德富受案外人高寶英委託,代為催討告訴人林千田自民國91年間起陸續向高寶英所借款項遲未清償完畢之還款事宜。被告魏德富受委託後即與周志能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志能於100年7月9 日撥打電話要求林千田還款,林千田遂於當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 樓被告魏德富所經營之檳榔攤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周志能;惟被告魏德富要求林千田當日需還款50萬元始得離去,林千田迫於情勢乃撥打電話向友人陳輝強求助未果,經向被告魏德富承諾於100年7月25日可以清償15萬元後,被告魏德富、周志能始同意林千田離去。嗣因林千田於同年月25日屆期仍無法履行清償債務之承諾,被告魏德富遂於同年8月21日10 時許,夥同被告周志能至新北市○○區○○路○○○巷○○ 號林千田經營蔬菜批發處,要求林千田還款,因被告2 人認林千田並無還款意願,被告魏德富、周志能共同向林千田恫嚇稱:「如果沒有償還借款,就讓你沒辦法在這邊生存,而且天天派人找你麻煩」,致生危害於林千田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因認被告魏德富、周志能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魏德富、周志能2 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林千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人陳輝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應為維持
原審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而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㈡被告魏德富、周志能2 人皆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
行,並均辯稱:100年7月9 日我們並未以任何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未於100年8月21日向告訴人恫嚇稱「如果沒有償還借款,就讓你沒辦法在這邊生存,而且天天派人找你麻煩」等語。
㈢經查:
⒈林千田於100年10月17 日警詢中指稱:我因害怕再遭周志
能他們一夥人毆打,乃於100年7月9 日趕快籌錢,於當日被告周志能以行動電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多次聯繫,命我一定要償還50萬元,如果不還就試試看,我四處籌錢未果,僅籌措到10萬元,所以就依照周志能約定的地點即臺北市○○區○○街○○○○○街○○○00號1樓,將10 萬元當面交付給周志能親自簽收後,綽號「阿富」(即被告魏德富)之男子又把我限制行動在該處,強逼我再拿出40萬元以湊足50萬元,才讓我離開,我當時一直跟他談,他們都無法接受,直到我虛與委蛇向我的朋友陳輝強請求幫忙,約定於7月25日還款15 萬元,綽號「阿富」男子才肯讓我離去,周志能等人前後控制我時間大概2 個小時左右,當時現場除了周志能及綽號「阿富」尚有6 名男子,總共8名在場,於100年8月21日大約上午10 時許,周志能與他老大綽號「阿富」就到我工作地點,綽號「阿富」之男子見到我,二話不說就朝我臉部毆打過來,致使我右眼角撕裂傷,縫合8 針,打完後綽號「阿富」之男子就問:「你現在欠款何時可以還清,如果沒有還,我就讓你沒有辦法在這邊生存,而且天天會派人來找你麻煩」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90 號偵查一卷〈下稱第5390號偵一卷〉第213頁、第214頁);復於101年3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7月7 日被打那天沒有還錢給魏德富、周志能、高寶英,我被打之後,我們有協調要還50萬元,於7月9日我有拿10萬元至撫遠街(實係塔悠街之誤)80號1 樓交給周志能,而魏德富也在場,因為魏德富覺得不夠,叫我想辦法,但我沒有辦法,他們就控制我在現場,不讓我離開,我有打電話給陳輝強,陳輝強也沒有辦法,我就跟魏德富說7月25日可以先給15 萬元,魏德富才讓我離開,這中間我待在那裡1個多小時,現場有7、 8個人在,魏德富要求我沒有想出辦法不能走,所以我就不敢離開,現場前面是檳榔攤,後面是魏德富他們的聚集點,該處是鐵皮屋,100年8月21日是要告周志能、魏德富恐嚇,因為魏德富打完我之後,他們2 人都有對我說:沒有把這筆處理完就不用在這裡混了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046號偵查卷〈下稱第4046 號他卷〉第274頁至第276頁)。
⒉證人陳輝強於101年9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7月有
人跟林千田要錢,後來是找我去派出所,當天林千田被打後,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店裡,有人來打他,說他已經通知派出所,我去派出所時,對方的人已經來了,我有去派出所幫他們雙方協調,我本來不認識對方,是對方有找一個黃雲林的廟公,我剛好也認識,所以黃雲林就說要去廟裡談看看,所以我就帶林千田去黃雲林的宮廟,去時有好幾個人在,我都不認識,名字我不知道,到派出所指認時有看到一些當天在那裡泡茶的人,當天我們約談了1 個多小時,我約16時許就先走,在宮裡時對方要林千田還錢,但還多少錢沒有印象,當時對方有說今天要先拿50萬元出來,至於有無說要怎樣我沒有印象,後來我於林千田離開後之當日18時許撥打林千田之電話,林千田沒有還50萬元,他沒有說他沒有還錢是如何離開的,在宮廟裡沒有承諾要幫林千田還錢,是那天過後一陣子,林千田說對方要求他要先還一筆錢出來,問我有多少錢可以借,我跟他說我現在只有50萬元,我當時有答應借他50萬元,但後來沒有借他,因為對方要更多的錢,有印象宮廟那件事之前,林千田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被限制自由,要叫我借錢給他,但記不清楚時間了,林千田跟我借好幾次,我不確定有無跟我借15萬元,在宮廟事件後,有人到店裡找林千田,林千田打電話給我,我跟對方在電話裡談,我不確定是否今年(即101 年),當時是林千田打電話給我說可否借一些錢,我就跟林千田說拿給對方聽,我就直接跟對方說沒有錢,不然打死林千田好了,我不知道是誰跟我講電話等語(偵查卷第350頁、第351頁)。
⒊基上,依前述⒈林千田之指訴,其對於100年7月9 日當日
魏德富如何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先指稱:強逼拿出40萬元,湊足50萬元才讓我離開云云;後陳稱:魏德富覺得不夠,叫我想辦法,但我沒有辦法,他們就控制我在現場,不讓我離開云云。是實難據此認定魏德富、周志能
2 人究係以何種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另關於魏德富、周志能2人於100年8月21 日恐嚇林千田部分,林千田先指訴:魏德富問我,現在欠款何時可以還清,如果沒有還,讓我沒有辦法在這邊生存,而且天天會派人來找我麻煩云云;之後又陳稱:魏德富打完我之後,魏德富、周志能2 人都有對我說:沒有把這筆處理完,就不用在這裡混了云云。是以,林千田對於究係何人對其為恐嚇之言語及恐嚇之內容為何先後陳述不一。故林千田上開之指訴是否屬實,實令人置疑。又依前述⒉陳輝強固證稱:於100年7月7 日林千田遭毆打後之下午,前往黃雲林之宮廟協助商談償債事宜未果,之後林千田多次向陳輝強求助借款,然所借之款項均非林千田所指稱於100年7月9日遭限制行動自由之40 萬元,亦未提及有遭魏德富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事。故亦難憑此即遽論林千田於100年7月9日有遭魏德富等人以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
⒋證人羅玉梅於102年7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
在100年7月初之某日16、17時許,有4 個人進來用餐,當時他們坐在1 樓靠窗邊,距離店門口約2 桌的距離,全店只有他們這桌客人,除了魏德富外,還有1男1女,其中有
1、2個人走來走去,有1、2個人坐著,但我不記得誰坐、誰走動,男的、女的都有打電話,他們打電話時,魏德富是坐著吃飯,沒有陪在他們身邊,當時氣氛不錯,他們聊得很高興,我在菜口等待期間,沒有印象該桌客人有大小聲或吵架,也未覺得客人行動不方便或遭限制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而羅玉梅與魏德富、周志能及林千田等人之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其證詞應較為客觀可採。故依其所述,100年7月9 日林千田前往魏德富檳榔攤後,其與魏德富、周志能即至檳榔攤附近之餐廳用餐,魏德富、周志能與林千田於用餐期間,並未有任何異常情形出現,且林千田尚可獨自1 人自由進出餐廳,對外撥打電話,倘林千田於上開時間係遭魏德富、周志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則在有眾多店員之餐廳內及人車來往之餐廳外,何以未見有對外求援之舉。從而,上開林千田之指訴,實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見告訴人林千田之前後指訴,尚難僅以其於10
0年7月9 日有前往被告魏德富檳榔攤商討償債事宜之事實,即認被告2 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亦難以被告魏德富於100年8月21日有毆打告訴人,即逕被告2 人有為前述恐嚇之言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為上開恐嚇言語,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因認不能證明告2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魏德富、周志能2 人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