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錦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為據(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卷第37頁、第38頁、第55頁),認定被告於102年5月28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因而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復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均累犯)。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身體不適,家中有年邁母親及3名幼兒須扶養,希望准許聲請緩刑云云。惟查,量刑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原審判決之量刑,已依法就被告一切情狀詳予審酌,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經核原審量刑並無不當;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案被告前因故買贓物等故意犯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顯不合於前述緩刑要件,其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