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敏真(原名徐敏眞)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983號、第1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敏真(下稱被告)係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國泰世華新莊分行)之行員,緣於民國99年2月4日,受理林湘傑委託代為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託收業務時,竟未經客戶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黑色墨水筆將上開支票背書欄上,背書人「高美惠」、「李榮基」之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塗銷(此部分行為經檢察官以變造私文書罪起訴,原審判決認定應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因未據告訴,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被告明知於99年2月4日以黑色墨水筆塗銷上開背書資料前,該支票背書欄背書人高美惠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均已另經藍色墨水筆塗銷,高美惠已無須擔負票據背書責任,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林湘傑就上開支票對臺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下稱立人中學)、高美惠及李榮基提起給付票款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5454號案件審理,於99年6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該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內,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會出那張證明書是因為那不是客戶畫的,而是因為我不小心誤塗銷(指塗銷高美惠及李榮基於背書欄之簽名),是因為我專業不足」、「上面的黑筆跟藍筆都是我畫的,我桌上有兩支顏色的筆」云云,使承審法官誤認是被告以藍色墨水筆塗銷上開支票上高美惠之簽名背書,足生妨害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伊以前在收票時,曾有客人簽名很草被退票後抱怨,要求銀行行員幫忙寫,所以伊才有錯誤觀念,以為可以在背書上做任何動作,如果原先支票之背書即已塗銷,伊應該不可能再去塗銷,加上伊座位有很多筆,有時處理票務過程先用其中一支筆塗銷背書,因忙碌及中途可能離開座位到他處接電話,回座時再用另一支筆塗銷背書,因此後來在法院作證如是之言,皆屬事實,沒有虛偽等語。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榮基、高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454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22號判決書、國泰世華新莊分行致林湘傑之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係國泰世華新莊分行行員,於前揭時間受理林湘傑委
託代為提示交換如附表所示支票託收業務,該支票退票後,由國泰世華新莊分行出具證明書與林湘傑,表明有受理支票託收業務,而支票上背書是行員誤為塗銷之意,嗣林湘傑乃據以對立人中學、高美惠及李榮基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該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時,被告於99年6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到庭作證,經具結後證稱「我會出那張證明書是因為那不是客戶畫的,而是因為我不小心誤塗銷(指塗銷高美惠及李榮基於背書欄之簽名),是因為我專業不足」、「上面的黑筆跟藍筆都是我畫的,我桌上有兩支顏色的筆」,該民事案件經審理後,均認定高美惠及李榮基應負背書人責任,而判命應連帶給付票款等情,為被告於偵、審時所坦認,且經證人林湘傑於偵、審時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4紙、國泰世華新莊分行致林湘傑之證明書、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被告署名之結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454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22號判決書等(見101年度他字第10442號卷第4至
20、67頁反面,外放之99年度簡上字第722號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是以被告在該案之證述內容,既與國泰世華新莊分行致林湘傑之證明書內容相符,則被告有無檢察官所指在受理附表所示支票託收業務時,明知該支票背書欄背書人高美惠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均已另經藍色墨水筆塗銷,卻仍在前揭民事案件審理作證時,陳述該高美惠之背書均係其以黑筆及藍筆塗銷而有虛偽不實之事,按上說明,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檢察官雖以證人李榮基分別於偵查中證稱:伊向林湘傑借
款,交了4張支票,該支票背面所載高美惠及伊的背書,是伊在98年12月30日左右劃掉的、是伊劃掉高美惠背書的部分,伊畫的時候是用筆以直線刪去高美惠的簽名,然後簽上伊自己的名字、98年12月30日,伊到林湘傑的新莊思源路寶源當鋪內,更改這4張支票日期,當時伊有帶校長的印章去更改日期,這4張支票上劃掉高美惠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及李榮基簽名及支票上的99年2月5日之筆跡,都是伊用同一支藍色原子筆所為等語為據(見100年度他字第10442號卷第2、27頁,101年度偵字第16294號卷第21頁反面),認為被告前揭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是其以藍筆及黑筆將高美惠背書塗銷一事係虛偽不實。然附表所示支票不獲付款後,執票人林湘傑對發票人即立人中學、背書人即高美惠及李榮基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已如前述。而依李榮基在該案審理時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即否認要負背書人責任,並辯稱:是執票人同意塗刪該四紙支票上之背書,並非是銀行污損誤刪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3頁)。是以李榮基及其配偶高美惠同係背書名義人,又遭執票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渠等負擔背書人責任,則就本件背書塗銷之緣由為何,證人李榮基同為具有利害關係之人。
再參以證人李榮基於偵查中所述:伊是在99年4、5月看過林湘傑提出銀行開立的證明書後,伊才開始主張有塗銷背書的行為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18頁)。準此,實在無法排除證人李榮基有為了解免自己與配偶高美惠之民事票據責任,而為損人利己陳述之動機。而依證人李榮基在該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伊主張票據背書的部分是伊自己劃的,李榮基跟高美惠的部分都是伊劃的,當初高美惠部分林湘傑有同意伊劃掉,伊的部分是一起劃掉的,也有經過林湘傑同意,黑色的部分是伊劃的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6頁反面)。再繹證人李榮基前揭偵查中歷次陳述,二者比較觀之,證人李榮基主張是執票人同意其塗銷本件背書之重要基本事實,惟其就僅同意塗銷李美惠之背書,抑或同意塗銷自己與李美惠之背書,以及其究竟是僅單以藍筆塗銷,抑或同時使用黑筆與藍筆塗銷,先後陳述即大相逕庭。是以證人李榮基之證言既存有虛偽之危險性,且又有重大瑕疵可指,已難據為被告有罪之佐證。
㈢檢察官雖以證人高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據以佐證證人李榮基前揭偵查中所述:其以同一枝藍筆塗銷高美惠及身分證字號之背書後,自己在一旁簽名背書等語之真實性。然依證人高美惠於偵查中所述:背書是伊先生跟林湘傑借錢,不是伊本人將背書及身分證字號塗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294號卷第2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李榮基後來有跟伊說要更改日期,有問伊說為什麼要在後面背書,伊說如果不背書,林湘傑就不把支票換給伊,伊為了完成李榮基交代的事情所以就背書,李榮基有跟伊說要把伊的背書劃掉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是依證人高美惠所述,其顯然並非是證人李榮基前揭偵查中所述在當鋪內更改支票日期並塗銷背書時在場親自見聞之人,而其所知塗銷背書之事,又係本案發生後聽證人李榮基轉述之傳聞而來,是證人高美惠之陳述,顯然不足以補強證人李榮基陳述之真實性。雖檢察官於偵查中將附表所示支票原本送請鑑定結果,認為支票背書之「李榮基」字跡與劃掉「高美惠」字跡及劃掉下方身分證字號之藍筆墨水螢光反應未發現明顯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第10至14頁)。然以書寫工具為藍色墨水者,市面上比比皆是,此既非本案所獨有,是前揭鑑定結果,顯然無法排除是使用不同廠牌書寫工具但卻是相同墨色的可能。此觀原審就此部分詢問鑑定人員結果,亦認為該等文字或線條,以目前技術無法鑑定到是否為同一個書寫工具,如果比較鑑定結果螢光反應不同,表示非同一書寫工具,如果反應相同,僅表示未發現明顯差異,但仍無法特定是否為某一特定之書寫工具,乃因同廠牌之筆間,墨色也有可能不同,至多僅能就墨色比對後,鑑定至墨色有無明顯差異之程度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是檢察官以該鑑定結果,推論此必是同一個書寫工具所致云云,既仍有合理可疑之處,自難據此佐證證人李榮基前揭陳述之真實性。
㈣再者,依證人林湘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提示這四張
支票時,後面的背書全部沒有被塗銷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不僅否認有證人李榮基前揭偵查中所稱經執票人同意而塗銷背書之情。參以證人即國泰銀行新莊分行副理欉如敏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林湘傑於99年2月8日領回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幾日,再到國泰銀行新莊分行服務台表示上開票據背書原來並未劃掉,何以提示後被劃掉時,由伊出面檢視支票,並詢問證人李明德是否有劃掉背書,為證人李明德所否認,所以伊再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有幫客戶劃掉背書,並傳真支票給被告看,被告回覆說是,被告並於之後回到分行再度確認係其劃掉支票背書,伊在請教法務室意見後出具「本行受理託收時,其後之背書記載並未塗銷,係因本行於提示時不慎污損誤刪非台端故意為之,爰依票據法第17條規定特予證明」之證明書給證人林湘傑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16至118頁),並有前揭卷附之證明書可按。若真如證人李榮基所述是執票人同意下塗銷背書,何以在本件提示不獲付款後,執票人林湘傑當下的反應竟會前去向銀行質問背書無故遭塗銷之事?又何以承辦本件託收業務之被告,在與相關票據債務人間毫無利害瓜葛的情形下,竟願意直承一己作業粗疏而擅自塗銷本件支票背書之事?綜此,被告辯稱其所為陳述並無虛偽不實之情等語,並非全無可信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前揭民事案件審理作證時有其所指虛偽陳述之情。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證述顯不合理,難認與事實無違:被告於90年起,即進入國泰世華銀行工作,並負責過外匯、證券收付處主管、放款助理等工作,更早在88年時,即已進入慶豐銀行信用卡部工作,是被告受理本件支票託收業務時,已於銀行業工作逾10年,被告對銀行相關業務具一定程度之熟悉,其就未得客戶之同意不得擅自其票據上塗改乙事,應有明確之認知,況塗銷背書非屬小事,被告諉稱其係專業知識不足,始認自己可以在客戶託收之票據背面做任何事,因此於未得執票人林湘傑同意或連絡林湘傑前,即擅自將背書塗銷等語,顯不合理。再觀諸本件4張支票背書遭塗銷之情況,「高美惠」背書部分,有以藍、黑二色筆劃掉之筆跡,惟「李榮基」背書部分僅有遭黑色筆塗銷痕跡,未有遭藍筆劃掉痕跡,又鑑定意見亦認書寫「李榮基」背書之藍色筆墨水與劃掉「高美惠」背書之藍色筆墨水,其螢光反應未發現明顯不同,依一般經驗法則推斷,本件4張支票之「高美惠」、「李榮基」背書,若均係同一人塗銷,則應會以同一支筆將兩個背書劃掉,且若欲將4張支票之背書全部塗銷,亦應會先將同一張支票之兩個背書以同一支筆予以塗銷後,再更換下一張支票,然系爭4張支票上,「高美惠」、「李榮基」之背書,卻僅「李榮基」部分有黑筆塗銷之痕跡,未如「高美惠」部分有藍色、黑色筆塗銷之痕跡,依一般經驗法則,塗銷「高美惠」背書之人與塗銷「李榮基」背書之人,應係不同之人,且先有某一人以同一支藍色筆書將「高美惠」背書塗銷,並書寫「李榮基」背書,後一人始以黑色筆將「李榮基」背書劃掉,並以同一黑色筆將「高美惠」背書重複劃掉,始為合理,而此與證人李榮基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若上開塗銷背書全係被告所為,殊難想像被告會先以藍色筆將系爭4張支票之「高美惠」背書劃掉,再更換另一支黑筆將「高美惠」、「李榮基」背書劃掉。林湘傑借款之對象係李榮基,林湘傑取得系爭4張支票時,李榮基當時並不在現場,則確有可能如高美惠所述是在林湘傑強力要求下,高美惠不得不在4張支票上背書,則高美惠在支票上背書既出於無奈,則李榮基身為高美惠之丈夫,俟其於98年12月30日左右,至林湘傑之當鋪更改上開票據發票日時,確有可能將「高美惠」之背書設法塗銷,且當日李榮基亦立即將上開票據交予林湘傑,林湘傑持有該等支票於1個月後始至銀行提示,若林湘傑並未同意塗銷「高美惠」之背書,何以於1月中均未有任何表示?足見李榮基稱係得執票人林湘傑同意而塗銷「高美惠」背書,並非完全無稽。原審採認被告之供述,惟對上開不合理之情未置一詞,其認定事實難認適法。㈡被告之證述內容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審以上開支票之背書遭塗銷,無論係李榮基或被告所為,均非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認被告未成立偽證犯行。惟前案民事事件係採認被告證述,認4張支票之背書均係被告塗銷,始推論該事件之原告即執票人林湘傑之主張為真實,而未再調查「高美惠」部分背書是否為李榮基所塗銷,況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中,若未證述該等背書係其塗銷,則何人塗銷、執票人林湘傑何以見該支票之背書遭塗銷,仍持之提示,是否即能反證執票人林湘傑同意該支票背書塗銷,則該背書若經執票人即票據權利人同意塗銷,則即有可能動搖前案民事事件之結果,難謂非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復觀前案民事事件判決,於該判決理由中均在論述被告證詞內容及採認之理由,原審謂被告之證述內容非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顯有違誤等語。惟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21年上字第474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主要依憑證人李榮基偵查中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前揭審理中之證述係虛偽不實,惟證人李榮基之證述有不可信之處,且又有重大瑕疵,檢察官所舉之其它事證,又有合理可懷疑之處,而不足以擔保證人李榮基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俱如前述,是就被告有無檢察官所指之偽證犯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屬不能證明,則縱令被告之辯解有如其上開所質疑不合理之處,亦僅能證明被告辦理本件作業有重大粗疏情形,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又未另行提出其它事證,按上說明,在別無積極事證下,自難以被告有重大粗疏之舉,甚或單憑檢察官上開之推論,即遽以反證認定被告為有罪。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虛偽陳述之情,是即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之證述內容非該民事訴訟案件重要關係事項有所不當,但仍無從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綜此,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屬可以維持,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附表┌──┬─────┬─────┬─────┬─────┬────┐│項次│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行 │支票號碼 │面額 │├──┼─────┼─────┼─────┼─────┼────┤│ 1 │臺北市私立│99年2月5日│華泰商業銀│AB0000000 │160萬元 ││ │立人高級中│ │行萬華分行│ │ ││ │學 │ │ │ │ │├──┼─────┼─────┼─────┼─────┼────┤│ 2 │同上 │99年2月5日│同上 │AB0000000 │160萬元 │├──┼─────┼─────┼─────┼─────┼────┤│ 3 │同上 │99年2月5日│同上 │AB0000000 │160萬元 │├──┼─────┼─────┼─────┼─────┼────┤│ 4 │同上 │99年2月5日│同上 │AB0000000 │9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