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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大誠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彩淳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被 告 王興恭

周明順余承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5號、第4010號、第10793號、第10978號、第13977號、第2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關於被害人蕭淑嬌部分:㈠劉大誠與王興恭(王興恭此部分所涉重利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款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1日,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天王旅行社樓下,乘蕭淑嬌需款孔急之際,由劉大誠提供資金,由王興恭與蕭淑嬌談妥借款條件及要求蕭淑嬌提供擔保後,由王興恭與劉大誠共同出借新臺幣(下同)1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9萬5千元予蕭淑嬌,而蕭淑嬌則簽發本票並質押健保卡以為債權之擔保,並約定每10日計息1次,每期利息1萬5千元,而出借上開款項。

㈡承前,因蕭淑嬌無力按時繳息,劉大誠與王興恭(王興恭此

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王興恭於97年10月2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由王興恭及劉大誠輪流向蕭淑嬌以兇惡語氣恐嚇稱:「若不還錢,我老闆要來押妳」、「3天內需繳清本金及所積欠之利息,否則就要把妳埋掉」、「不還錢妳就給我試看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語,致使蕭淑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王興恭(此部分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為進一步迫使蕭淑嬌清償上開欠款,於97年10月14日上午,在蕭淑嬌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之住處附近,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電話予蕭淑嬌恐嚇稱:「再不還錢就要挖洞將妳埋掉」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語,致使蕭淑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興恭並接續上開恐嚇犯意,旋於同(14)日上午,前往上址地下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處等候蕭淑嬌,於發現蕭淑嬌下樓後,先出面攔住蕭淑嬌,並邀集劉大誠與周明順(此部分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到場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便於恐嚇先之遂行,一同多人圍堵蕭淑嬌以壯恐嚇聲勢,表示不讓蕭淑嬌離去之意,並推由劉大誠恐嚇稱:「不還錢,就把妳押走。」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語,致使蕭淑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交出身上現金5,000 元作為清償款項後,劉大誠、王興恭、周明順等3人始行離去。

二、關於被害人劉碧梅部分:劉大誠與王興恭(王興恭此部分所涉重利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款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 年9月中下旬,在位於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室之天王旅行社,共同借貸20萬元予劉碧梅,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劉碧梅並需簽訂本票、車輛買賣契約書及交付健保卡以為債權之擔保,於扣除第1期利息及給付王興恭之車馬費2,000元後,實交付17萬8,000元予劉碧梅。

三、被告徐彩淳部分:㈠徐彩淳基於共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7年底左右起至98年12月間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共同經營「東森運動網(又名金錢豹)」之網站,並取得授權可開放權限供他人參與賭博,遂將賭博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交付王振耀、鄭家任、劉家祥、鍾國榮(王振耀、鍾國榮涉犯賭博罪部份,由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92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鄭家任、劉振祥涉犯賭博罪部份,則由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62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95號案件判處劉振祥罰金新臺幣5,000元、鄭家任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李柏賢(所涉賭博罪部分,經本件以100年度簡字117號判處罰金

2 萬元確定)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會員,渠等以職業棒球比賽為賭博標的,由各該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結上揭公眾得出入之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徐彩淳提供之帳號、密碼進入上開賭博網站,由賭客就特定比賽之隊伍輸贏及讓分(即勝隊須贏敗隊一定分數以上才算贏)決定下注之隊伍,依勝負結果及賠率決定獎金數額(例如該場比賽賭客下注甲隊獲勝,若甲隊獲勝即可獲得9,500元獎金),徐彩淳並以每萬元抽取150元之比例收取佣金,而以此方式聚眾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運動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

㈡徐彩淳因見王振耀於98年1月至5月間向其取得前述運動賭博

網站之下注帳號、密碼後,王振耀所使用之帳號於上開期間已因下注簽賭職棒比賽積欠41萬2,000元,遂於98年5月13日,與王振耀相約於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之三民海產店,由王振耀簽發金額如附表三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各20萬6,000元之本票共2紙交予徐彩淳收執。詎徐彩淳因王振耀事後無力償還,為催討王振耀上開欠款,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6、7月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王振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稱:「你馬上出面處理,你要躲就躲好一點,不要讓我找到你,不然到時候連講的機會都不給你了。」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語恐嚇王振耀,致使王振耀因此心生畏懼,不敢返家,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徐彩淳於98年5月13日收受上開附表三編號一及二之本票後

,因王振耀事後避不見面,遲遲未能催回欠款,徐彩淳進而於98年6、7月間數次前往王振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住處欲找王振耀催收欠款,並向王振耀之父母王榮謙、陳彩鳳表示:請阿耀出來談,不然如果交由公司處理,會怎麼樣就不知道了等語,惟王振耀因無力償還,遂不敢返家。詎徐彩淳因多次催討而遲遲未能催得欠款,竟明知在本票發票人欄簽署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並填載各應記載事項欄位後,即係以該人為發票人,持有該紙本票之人,即得向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且慮及手上僅有王振耀簽發之附表三編號一及二之本票2紙,金額合計僅共41萬2,000元,為使王振耀之父母王榮謙、陳彩鳳誤以為王振耀實簽發更多本票、積欠更多債務而愛子心切陷於錯誤支付更多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王振耀與陳彩鳳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底某不詳時點,在桃園縣某便利商店或桃園縣平鎮市南勢某處,偽造附表三編號三至六等共4張以王振耀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徐彩淳遂自行於附表三編號四及六等2張偽造之本票上凡有填載文字及數字處均按捺其指印,附表三編號五之本票上指印則為不詳人所有,以此表示係本票名義人王振耀所親自簽發、捺印之本票,並在王振耀所簽發之附表三編號二之本票上票面偽簽「陳彩鳳」之署名,以此表示陳彩鳳同意與王振耀共負該附表三編號二之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本票共5紙(即附表三編號二及編號三至六之本票),並為供行使及詐騙之用將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共6張本票一同影印成為私文書影本2張而收執之;徐彩淳同時於98年12月23日下旬透過警員李柏賢(涉犯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取得之王振耀等人全戶最新戶籍及車籍資料查得王振耀最新地址並未變更,旋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成年男子先於98年12月29日前往王振耀上開住處催討債務,並交付予「葉先生」以王振耀為發票名義人之20萬6,000元本票2張,表示請其代為追討200多萬元之債務(王振耀實僅積欠41萬2,000元之債務)等不實話語,使該不知情之「葉先生」持以向當時人在住處之王振耀之父親即王榮謙追討,並轉達稱:係受「海豚」所託前來討債,王振耀積欠債務達200多萬元等語,惟經王榮謙表示需與妻子陳彩鳳商量,請該「葉先生」之人於99年1 月5日再來,該「葉先生」之人乃行離去;旋徐彩淳接續指示該不知情之「葉先生」之人於99年1月5日前往王振耀上開住處催討債務,並交付含有偽造之本票共5紙(即附表三編號二至六之本票)及真正本票1紙(即附表三編號一之本票)內容之上開影本共2紙予「葉先生」,使該不知情之「葉先生」持以向王榮謙、陳彩鳳追討行使之,欲使王榮謙、陳彩鳳誤認其子王振耀確有簽發上開多張偽造之本票、積欠不實之高額債務及陳彩鳳在本票上簽名亦應負本票上之責任而給付金錢且足以生損害於王振耀、陳彩鳳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然因王榮謙、陳彩鳳心生疑慮僅承諾願先約期給付其子王振耀前曾告知所簽發之金額各20萬6,000元之本票2張,嗣徐彩淳經警於99年1月下旬循線查獲後,即無該「葉先生」之人前往催討債務,王榮謙、陳彩鳳始未交付金錢。

四、經警於99年1 月20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華路口拘提劉大誠到案,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二劉大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委任債權合約書1 份,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月21日7時50分許,在劉大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村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物;於99年1月21日6時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A棟10樓之2拘提徐彩淳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蕭淑嬌、劉碧梅、杜世雄、陳家儀、杜根樹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蕭淑嬌、劉碧梅、杜根樹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劉大誠、王興恭、周明順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蕭淑嬌、劉碧梅、杜根樹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上開3位證人證述有關劉大誠部分除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60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部分:㈠訊據劉大誠對於曾借款予蕭淑嬌,另王興恭、劉大誠及周明

順對於97年10月14日上午共同前往蕭淑嬌住處便利商店附近找蕭淑嬌,當日由蕭淑嬌當場交付5,000元予劉大誠等節均固不否認,惟劉大誠辯稱:因為王興恭說蕭淑嬌是他的朋友,所以才借10萬或11萬元給她,有全數交付,並未約定利息,事後蕭淑嬌只有還5,000元,我有去找過蕭淑嬌1次,是在蕭淑嬌住處的警衛室,由警衛替我聯繫,我是請周明順載我過去,一開始周明順沒有到警衛室旁,是因為看我很久都沒有回來,所以過來找我,王興恭則是後來才到的,當時並未跟蕭淑嬌說「不還錢,就把妳押走」等語,當時談妥蕭淑嬌1個月償還5,000元,之後我就走了,王興恭跟蕭淑嬌則留在現場云云;劉大誠選任辯護人則以:蕭淑嬌前後證述不一,互為矛盾,均屬片面指訴,並無佐證,且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有混淆與王興恭之借款關係,自未能據其供證為劉大誠有罪之論據,其證述被恐嚇情形,亦屬片面指訴,且內容前後不一,杜世雄經原審傳訊均不到庭,其於警詢供述自不具證據能力,不能為劉大誠不利之論據云云置辯。惟查:

⒈劉大誠與王興恭共同借款予蕭淑嬌,並要求蕭淑嬌簽署本票

之情,業據劉大誠於警詢陳稱:蕭淑嬌有向我借10萬元,有寫本票,本票已遺失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17頁);嗣於偵查中稱:97年9 月21日蕭淑嬌與王興恭過來天王旅行社地下室找我說急著軋票,要跟我借10萬元,我便陪蕭淑嬌跟王興恭到郵局去,在郵局將錢交給她,她就去軋票,並未收取利息,我有請蕭淑嬌簽1 張10萬元的本票等語(同前署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㈢第91頁),核與蕭淑嬌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⒉蕭淑嬌就劉大誠有重利及與王興恭、周明順共犯恐嚇犯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部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9月21日借款11萬元是向劉大誠、王興恭2人借的,當時借11萬元,簽11萬元的本票,但是有先扣掉第一期的利息1萬5,000元,利息是10天1期,從第二期開始利息是1萬元,除了簽本票之外,他們還要我把健保卡給他們;97年10月2日王興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不還錢等一下老闆就要來押我,再不還錢就要把我埋掉,不久後他們又打來,過程中由劉大誠接聽,並對我說『妳這個詐騙集團到底要不要還錢,妳不還錢給我試試看』;97年10月14日早上,王興恭先打電話來討債,先是罵髒話,並且說再不還錢就要挖洞把我埋起來,我當時聽了很害怕,但是我不知道他其實已經在我家樓下,所以當天早上10點我還下去倒垃圾,結果就被王興恭攔到,他並打電話給劉大誠跟另一名男子前來逼我還錢,他們3人將我圍住,不讓我離開,劉大誠當時說不還錢就要把我押走,所以到最後我只好把身上的5,000元拿給他們,再加上警衛有出來看,他們才讓我離開等語(前揭偵字第2895號卷㈤第133、134頁、同前署99年度他字第185號卷第72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97年9月21日向劉大誠、王興恭借款11萬元,是因為陳家儀跟我借支票,支票到期,但是陳家儀沒有錢,所以我心急,為了保存我的信用,所以跟他們借高利貸入支票,當時是在中壢後火車站旅行社的1樓借款,由劉大誠跟王興恭將錢交給我,本票簽署11萬元,但是收到10萬元,其中1萬元是利息,另外有拿5,000元的廣告費,10天之後,王興恭會到我家地下室來找我拿利息,97年10月3日王興恭撥打電話恐嚇我,說要將我殺掉,故我前往報案,97年10月4日王興恭到我住處找我要錢,當時我與我先生剛好開車要出去,看到王興恭之後,就繞道另1條路,又被他們堵到,王興恭就跟我一直要錢,並撥打電話叫劉大誠過來,劉大誠到場後,用台語說『欠錢不用還錢』,並稱不能讓他白跑,之後我交了5千元給劉大誠等語(原審卷㈠第56頁至第66頁),均核相符,是蕭淑嬌所證其遭劉大誠、王興恭及周明順等人恐嚇之情,應可採信。

⒊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劉大誠、王興恭先於上開時間輪流撥打電話向蕭淑嬌以兇惡語氣恐嚇稱:「若不還錢,我老闆要來押妳。」、「3天內需繳清本金及所積欠之利息,否則就要把妳埋掉。」、「不還錢妳就給我試看看。」,再由劉大誠、王興恭及周明順等人前往蕭淑嬌之住處催討等情,業據蕭淑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又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雖蕭淑嬌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劉大誠、王興恭及周明順等人所涉犯行之細節部分,雖所述與警詢及偵查中略有不同,然以本件被告等人恐嚇之犯罪時間係於97年10月間,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時間為100 年5月31日之情而觀,二者期間已相隔近3年,是關於上開細節性之證述內容雖偶有出入,惟此應係歷時久遠致證人誤記或因警詢中疏漏所致,尚非得遽此認蕭淑嬌所證不實。

⒋劉大誠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該筆借款並未收取利息云云,

然其於偵查中則陳稱:忘記有沒有收取利息(前揭偵字第2895號卷㈤第9頁);嗣後又改稱:該筆錢是我自己借的,該地下室是徐春棋開的小吃店,當天我去那邊坐坐找徐春棋聊天,就看到王興恭跟徐春棋帶著蕭淑嬌跟劉碧梅回來,王興恭就問我可否借錢給他們,我問過他們的經濟狀況之後就借給他們了,蕭淑嬌只有借幾天,所以沒有收利息各等語(同上卷第193頁)。就其是否收取利息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並乏佐證,自難遽信。再者,徐春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王興恭先帶著蕭淑嬌、劉碧梅來找我,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我說沒有,我們就分開了,之後王興恭又帶著他們來我店裡,當時劉大誠在場聽到她們要借錢,就跟她們談等語(同上卷第197頁),是依劉大誠及徐春棋上開所述,蕭淑嬌僅是由王興恭帶同前來借款,劉大誠即主動與渠等商談,劉大誠與蕭淑嬌彼此間並非朋友,衡情尚無僅憑口頭詢問經濟狀況後即貿然借款且全然未談論利息之可能,劉大誠所辯實與常情相違。

⒌劉大誠、王興恭、周明順雖均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㈢之時

、地恐嚇蕭淑嬌之情事,然蕭淑嬌先遭王興恭以電話恐嚇後,再於同日經王興恭該其住處樓下圍堵,並由王興恭以電話通知劉大誠、周明順到場,而遭渠等3人等情,業如前述;杜世雄亦於警詢證稱:98年10月上旬某日,有3名男子在我所服務○○○鎮○○○街『夏威夷社區』地下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堵到蕭淑嬌,當時我人在警衛室,看到該3名男子把蕭淑嬌帶到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等語(前揭偵字第2895號卷㈠第253頁背面)。足證蕭淑嬌係遭劉大誠、王興恭及周明順3人共同圍堵並帶走等情無訛。再者,劉大誠於偵查中陳稱:之前因有聽王興恭說蕭淑嬌都是下午才會下班回來,所以我請周明順順道載我過去找蕭淑嬌,到了之後是請警衛通知通知蕭淑嬌夫妻下來與我們談,在談的同時王興恭突然出現來討他自己的錢,後來我們談妥讓蕭淑嬌分期付款,蕭淑嬌的先生並拿5,000元給我們之後,我與周明順先離開;然於同日偵查中周明順則陳稱:我不認識王興恭,但當時確實還有1名男性在場,我與劉大誠到場時,該名男子已經跟蕭淑嬌在談了各云云(前揭偵字第2895號卷㈤第

195 、196頁)。是渠等2人就何人先至該處等情,所述尚有歧異,顯見應係劉大誠等人為求脫免共同圍堵、恐嚇蕭淑嬌之罪責,所為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周明順於事實欄㈢陪同劉大誠到場,並與王興恭、劉大誠共同圍堵蕭淑嬌,要求蕭淑嬌償還借款等情,業如前述,是劉大誠、王興恭及周明順當係欲以眾人之勢,給予相當之心理壓力,以達加速蕭淑嬌還款之速度,是周明順於知悉劉大誠、王興恭係向蕭淑嬌催討款項,仍與劉大誠一同前往,對於劉大誠、王興恭以恐嚇手段催討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堪認周明順就上開事實欄㈢之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均已明確,劉大誠重利、恐嚇危害安

全,及其與王興恭、周明順共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劉大誠涉犯事實欄之重利罪部分:㈠訊據劉大誠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曾借款予劉碧梅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重利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有借給劉碧梅20萬元,王興恭說劉碧梅是他朋友請我幫忙,與借款給蕭淑嬌是同一天的事情,沒有收利息,約定好10天之後還錢,但沒有還,劉碧梅說要包紅包,偵查中說的月息20分是劉碧梅說要給我的云云;劉大誠選任辯護人則以:劉碧梅是有向劉大誠借款而有重利情形,何以出借人係劉大誠而收取利息之人為王興恭,此與常情不符,另徐春棋並未親見劉碧梅向劉大誠借款,其所為之證言,自不能為認定劉大誠有重利犯行之依據云云置辯。然查:

⒈劉大誠就其與王興恭共同借款予劉碧梅之事實,並不否認,

惟就是否收取利息一事,於警詢中陳稱:劉碧梅向我借款20萬元,與蕭淑嬌同一天借的,沒有抵押品,有簽本票,嗣後劉碧梅沒有按期繳交利息或本金等語(前揭偵字第2895號卷㈠第21頁);嗣於偵查中則稱:我沒有跟劉碧梅說要收多少利息,也沒有要他簽本票、車子買賣契約書及交付健保卡,當時說10天後會還我,可是之後沒有還等語(同上卷㈢第92頁);旋於偵查中復改稱:月息20分,第一期利息沒有先扣,當時交付20萬元,要求劉碧梅提供20萬元本票供擔保等語(同上卷㈤第10頁、第193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復無其他佐證,自非可採。

⒉劉大誠確有借款予劉碧梅並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劉碧梅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因友人古度文亟需用錢,我透過蕭淑嬌得知王興恭在放款,故代替古度文前去跟被告王興恭見面,王興恭帶我去見劉大誠,當時古度文也趕來要借20萬元,但經劉大誠照會過其他錢莊後,表示不願意借給古度文,但可用我的名義借,並說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劉大誠當場拿18萬給我們,並要我拿2,000元給王興恭,又要求我簽20萬元本票,買賣契約書,再將我車子的行照、健保卡交給他們等語(前揭他字第185號卷第76頁至第8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本次借款實拿18萬元,以10天為1期,一期2萬元,又拿了2,000元給王興恭作為介紹費,當場有簽署2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並交付車子行照作為擔保等語(原審卷㈡第146頁),均核相符。參酌徐春棋於偵查中所述:劉大誠有對外放款,利息以10天為1期計算,要看有沒有質押東西,有質押的話利息會低一點等語(前揭偵字第2895號卷㈢第177、178頁)。互核觀之,劉碧梅係與蕭淑嬌一同由王興恭會見劉大誠,劉碧梅之目的係為向劉大誠、王興恭借款,而劉大誠與劉碧梅間既不熟識,衡情則無於第一次見面僅憑口頭詢問經濟狀況、還款能力後即貿然出借如此鉅額之款項且全然未談論利息之可能,劉大誠所辯實與常情相違。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均已明確,劉大誠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徐彩淳有罪部分:㈠訊據徐彩淳對於上開賭博及恐嚇罪部分迭於警訊(前揭偵字

第2895號卷㈠第64頁至第76頁)、偵查(同上卷㈢第143頁至第159頁、卷㈤第2頁至第6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5、216頁、第218、219頁、第271頁至第276頁)、原審(原審卷㈠第55頁至第67頁、第78頁至第83頁、卷㈡第28頁第至第34頁、卷㈢第86頁至第95頁)、本院(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正面、第164頁正、背面)坦承不諱,核與李柏賢於警詢(前揭偵字第2865號卷㈤第28頁至第31頁)、偵查(同上卷㈤第19、2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218、219頁)、原審(原審卷㈠第55頁至第67頁);王振耀於警詢(同前署99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㈡第182、183頁)、偵查(前揭偵字第2895號卷第154頁至第159頁、第262頁至第264頁、第280頁至第284頁)、原審(原審卷㈠第169頁至第172頁);劉振祥於警詢(前揭偵字第2895號卷㈤第84、85頁)、偵查(同上卷㈤第143頁至第146頁、第289、290頁);鄭家任於偵查(同上卷㈤第233、234頁);鍾國榮於警詢(同上卷㈤第

95、96頁)、偵查(同上卷㈤第232、233頁、第280、281頁);謝承廷於警詢(同上卷㈤第99、100頁)、偵查(同上卷㈤第231、232頁)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以王振耀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6張在券(同上卷㈤第126頁、第130頁)佐證,足見徐彩淳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㈡訊之被告徐彩淳固坦承於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本票上蓋指

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在海產店簽附表三編號一、二號本票時,綽號「阿宏」之組頭有問我王振耀的母親叫什麼名字,王振耀簽完之後,本票就交給組頭阿宏了,之後組頭「阿宏」將扣案之本票交給我,附表三編號二之本票上即有「陳彩鳳」之署名,且因為阿宏要我擔保王振耀,要我在附表三編號三至六之本票上蓋手印,如果王振耀之後不還的話,就要我還,我沒有持該本票去找王振耀的父母云云;徐彩淳選任辯護人則以:上開本票是徐彩淳老闆交付給徐彩淳,上開「陳彩鳳」簽名,並非徐彩淳所為,又上開本票已經王振耀簽名生效,徐彩淳沒有蓋指印必要,蓋上指印只是擔保用,沒有偽造之犯意云云置辯。經查:

⒈王振耀自98年1月起至5月間,在徐彩淳所經營之「東森運動

網」(又名金錢豹)網站下注簽賭,因而積欠被告徐彩淳41萬2,000元,遂於98年5月13日,與徐彩淳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之三民海產店,由王振耀簽發金額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之各20萬6,000元之本票共2紙交予徐彩淳收執,嗣後徐彩淳並於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本票上蓋指印等情,徐彩淳對此固不否認,核與王振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附表三所示之本票6紙在卷可資佐證,而上開附表三編號四、六所示本票上之指印等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為徐彩淳所有等情,亦有該局99年7月1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0000000號鑑定書、99年8 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前揭偵字第2895號卷㈤第239頁至第242頁、第243頁至第247頁)可考,堪信為真實。至附表三編號三、五之本票上指印經鑑定,因無相關資料可供比對,無從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同上卷㈤第250頁)可考,足見上開本票2紙上指印上難遽認為係徐彩淳所蓋,爰將附表三編號三、五共同發票人欄內徐彩淳更正為不詳人,附此敘明。

⒉訊據徐彩淳於偵查中辯稱:王振耀於98年2月至5月間簽賭,

至5月止共積欠200多萬,該款項是開給他的帳號輸的,至於是否他本人玩的我並不清楚,他當時也有介紹朋友林和陽、賴炳佑來簽賭,所以我就增加他的額度,沒有另外開帳號給他,當初我只有要王振耀簽2張20多萬元的本票,本票由我持有,後來我要不到錢就把本票交給「阿宏」,之後「阿宏」要我簽我下線賭客輸的錢的本票給他,並將下線賭客簽的本票給我,所以本票才會在我住處扣得,當時「阿宏」交給我5張王振耀的本票,並稱另外3張是他叫王振耀簽的云云(同上卷㈤第20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辯稱:在三民海產店王振耀簽了2張本票,當時組頭也在場,在海產店時,本票已經交給組頭,簽完本票之後,找不到王振耀,組頭說給他們去找,並問我王振耀的住處,過了一陣子,組頭就跟我說他們有找到王振耀本人,並拿了附表三編號三至六的本票要我蓋指印擔保云云(原審卷㈠第168頁)。是就王振耀究係積欠多少賭債?於98年5月13日在海產店簽署本票之後,該本票由何人保管?該不詳姓名之組頭「阿宏」為何將本票交還給徐彩淳等情,徐彩淳前開所述,前後不一,自難遽信。

⒊徐彩淳因王振耀積欠賭債41萬2,000元,於98年5月13日與王

振耀相約於三民海產店,由王振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各20萬6,000元之本票共2紙交由許彩淳收執,嗣因王振耀無力償還,避不出面,徐彩淳因而遍尋不著,遂委託斯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李柏賢查詢王振耀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並於98年12月23日取得王振耀、王振耀之父母王榮謙與陳彩鳳、王振耀之胞妹王巧柔之全戶基本資料,以及王振耀與陳彩鳳之車籍資料等後,至王振耀之住處催討債務等情,業據李柏賢、王振耀上開證述綦詳外,並有王榮謙於警詢(前揭偵字第4010號卷第189、190頁)、偵查(前揭偵字第2895號卷㈤第154頁至第159頁)、原審(原審卷㈠第173頁至第176頁背面);陳彩鳳於警詢(前揭偵字第4010號卷㈡第192頁至第194頁)、偵查(前揭偵字第2895號卷㈤第154頁至第159頁、第266、267頁)、原審(原審卷㈠第176頁背面、第179頁正面)證述無訛,徐彩淳對此亦不否認,雖辯稱:王振耀積欠200多萬元之債務,且該紙本票是交給「阿宏」云云。然訊之王振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月認識徐彩淳時,知道他在做職棒簽賭,我跟他說我想要簽,他就給了我一組帳號跟密碼,並告訴我額度20萬元,剛開始有輸有贏,後來輸了3、40萬元,之後被告徐彩淳問我要不要介紹其他人簽賭,每介紹一個人,該人簽賭的金額1萬元我可以抽150元,所以我介紹林和陽、賴炳佑,徐彩淳也有開帳號跟密碼給他們,之後他們輸了20多萬沒有付給徐彩淳,徐彩淳說這些欠的錢要算在我頭上,連同我欠的約15萬元,共41萬2,000元要一起還他等語(前揭偵字第2895號卷㈤第15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另具結證稱:因我參加徐彩淳的職棒簽賭有輸錢,共輸了40多萬元,亦即附表三編號一、二本票合計的面額,之後在三民海產店結算、簽本票,被告徐彩淳要我分2個月2次償還,即該2紙本票上面所載的98年6月13、98年7月13日,我有介紹林和陽、賴炳佑簽賭,當時徐彩淳說要給我抽傭金,每下注1萬元,我可以抽取150元傭金,若林和陽、賴炳佑賭輸無法償還,我要負擔保責任,但他們2人輸贏多少我均不知情,徐彩淳亦未曾告知我該2人輸了160萬元,該41萬2,000元的賭債已包含林和陽、賴炳佑所積欠的,簽了該2紙本票後,我就沒有繼續簽賭了,當天在海產店時,我並不知道有「阿宏」這個人等語(原審卷㈠第169頁至第173頁)。是有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已屬可疑。且依王振耀簽署之額度,至結算為止,僅積欠15萬元,連同林和陽、賴炳佑,則為41萬2,000元,徐彩淳雖供稱共積欠200萬元云云,然林和陽、賴炳佑為王振耀介紹加入簽賭之人,且參以渠等於簽賭之時,已有設定額度,徐彩淳及王振耀既已於98年5月13日在三民海產店談妥積欠之款項為41萬2,000元,焉有於嗣後再漫天開價高達160萬元之譜,徐彩淳上開所供情節,純屬其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徐彩淳雖辯稱附表三編號三至六上之指印係「阿宏」

要求捺印以供擔保之用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

5 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且雖於票據上簽名者,常伴隨按捺指印,然指印所屬何人,非經專業鑑定無法確認,且參諸王振耀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所證:林和陽、賴炳佑所積欠之款項,伊並未於本票上蓋指印以供擔保等語觀之(原審卷㈠第170頁背面),是徐彩淳前開所辯僅以指紋供擔保之用,已屬無稽。且若徐彩淳以蓋用指印供擔保,則其指印之位置,自可蓋用於發票人之欄位上,甚或於發票人處簽署姓名,而與王振耀共同負發票人之責任,而稽之卷附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本票,指印蓋用之位置係於「發票日期」、「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發票日」之位置,遍及票據正面,與一般發票人為求慎重,而於本票各填寫部分均蓋用印章之情較為相符(前揭偵字第2895號卷㈤第126頁、第130頁),該附表三編號三至六部分之本票應係徐彩淳所簽發,而其於前開本票上蓋用指印,無非係為使人誤認為該本票係由王振耀所簽發之事實甚明。

⒌按筆跡鑑定乃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分析、

比對,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應以行勘驗程序為已足,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原審核對卷附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票號292055號本票所載之「陳彩鳳」(同上卷㈤第130頁),與徐彩淳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拘票、權利告知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之簽名(同上卷㈠第71頁、第76頁、第82頁、第83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90頁、卷㈢第148頁、第151頁、第154頁、卷㈤第6頁、第214頁、第216頁、同前署99 年度偵字第10978號卷第15頁),其簽名徐彩淳之「彩」與本票上陳彩鳳之「彩」筆順、字體結構、筆畫特徵頗為相似,足證應係同一人所寫,且參以上開王振耀所述附表三編號一、二之本票簽署後即交予徐彩淳;而該本票亦係於徐彩淳處扣得等情,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均係由徐彩淳持有中,自可認定該附表三編號二本票自始由徐彩淳持有,且其上之「陳彩鳳」應係由徐彩淳所填寫,是徐彩淳所辯並未偽造云云,已屬無據。

⒍徐彩淳於取得前開附表三編號一、二之本票後,前往王振耀

之住處催討,嗣因王振耀避不見面,徐彩淳旋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成年男子,於98年12月29日、99年1月15日前往王振耀之住處,向王振耀之父母王榮謙、陳彩鳳稱:受『海豚』所託,前來催討王振耀所積欠200多萬元之債務等語,並由該「葉先生」將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交付予王榮謙、陳彩鳳而行使,嗣因王榮謙、陳彩鳳心生疑慮未全額給付而未遂等情,業據王振耀、王榮謙及陳彩鳳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之本票及偽造本票共6紙在卷可考。準此,徐彩淳偽造附表三編號二之發票人「陳彩鳳」之署名及附表三編號三至六之本票後,交由不知情之葉先生持偽造之本票,為圖王振耀之父母能因此代王振耀清償本票上金額,徐彩淳即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均已明確,徐彩淳涉犯賭博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未遂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事實欄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核劉大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4條重利罪。劉大誠與王興恭間,就事實欄㈠之重利犯行、事實欄㈡之恐嚇犯行及劉大誠與王興恭、周明順間,就事實欄㈢之恐嚇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部分:

⒈核劉大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⒉劉大誠與王興恭,就此部分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劉大誠所犯之重利(蕭淑嬌、劉碧梅部分)及二度恐嚇蕭淑嬌,共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部分:

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網站之賭博場所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核徐彩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徐彩淳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偽簽「陳彩鳳」署名之行

為、於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本票偽簽「王振耀」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前述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徐彩淳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之本票及偽簽「陳彩鳳」之署名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之時間近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俱論以接續犯。徐彩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就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徐彩淳自97年底左右至98年12月間,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徐彩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未遂2罪名,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徐彩淳著手詐欺行為後,未取得財物即遭查獲,屬未遂階段,應依未遂犯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⒊徐彩淳所犯上開恐嚇、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劉大誠、徐彩淳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344條、第

305 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分別審酌劉大誠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從事貸款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復施以言詞恐嚇,所為顯不足取;徐彩淳為謀圖利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使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嚴重妨害社會秩序,並於被害人王振耀無力償還賭債之際,竟以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方式,誘使被害人償還,並參酌劉大誠、徐彩淳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劉大誠重利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恐嚇危害安全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徐彩淳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或非劉大誠所有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前揭偵字第2895號卷㈠第16頁),均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上開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意旨判決參照)。而本件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本票,證人王振耀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陳彩鳳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係偽造,則僅沒收「陳彩鳳」為發票人部分之簽名即足,另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本票,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劉大誠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徐彩淳或求取輕判,或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王興恭於98年3月10日,在蕭淑嬌位於桃園縣楊梅市○○○

街社區住處樓下收取蕭淑嬌之欠款,因蕭淑嬌僅能交付9萬元,王興恭心有不滿,為迫使蕭淑嬌清償所餘欠款,遂撥打電話邀集徐彩淳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儘速搭車前來,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先由已在場之王興恭將蕭淑嬌攔住,不使蕭淑嬌離去,俟徐彩淳等共約6人分乘2車趕到現場之際,王興恭為免責任即與池騰威先行離去,而推由徐彩淳等人出面恐嚇,徐彩淳遂與同行6人中之4人下車並分持不具殺傷力銀色手槍1支、黑色手槍3支(均未扣案,無法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在蕭淑嬌面前故意展示長褲右側口袋或外套內藏放之上開槍枝而顯示具有足以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實力,逼迫蕭淑嬌還錢,致使蕭淑嬌心生畏懼,被迫以籌錢為藉口而入內,因不敢回家而急忙躲至社區警衛室裡,並報警表示有人持槍恐嚇,嗣經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林偉政據報到場處理,徐彩淳等人遂見機離去。

㈡劉大誠、周明順、余承融與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

97年12月22日夜間18時許,前往劉碧梅友人杜根樹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處前,趁劉碧梅適巧從杜根樹家中離去獨自行走之際,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上前一同多人圍堵劉碧梅以增恐嚇聲勢並要求劉碧梅跟他們走,嗣經劉碧梅懇求,始改至杜根樹上開住處內,並推由劉大誠出言恐嚇稱:「幹妳娘,我借妳錢,妳還跟我報案」、「以後每10天要還10萬元,如果時間到沒還錢,我會再來押人」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語,致使劉碧梅心生畏懼,哀求許諾稱:「明天先還5萬,其他按月攤還」等語,在場之劉碧梅前夫李昆木亦代為求情表示願為擔保之意,劉大誠等4人始應允讓劉碧梅離去。嗣周明順於翌(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美洲理髮廳」收下由劉碧梅所交付之現金5萬元,始行離去。

㈢嗣劉大誠與周明順因見劉碧梅無力繼續清償債務,遂又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輪流於98年1月中旬至2月上旬間,撥打電話予劉碧梅恐嚇稱:「再不還錢就押人」、「還錢就沒事,你自己看著辦,會發生什麼事我不敢保證」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語,致使劉碧梅心生畏懼,僅能避不見面;劉大誠、周明順等2人為進一步催討債務乃更邀同余承融以壯聲勢,劉大誠、周明順等2人遂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聯絡,並與余承融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劉大誠等3人遂於98年2月23日夜間20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巷口處等候劉碧梅,趁劉碧梅出現欲開車離去時,突然多人上前共同圍堵劉碧梅以壯恐嚇聲勢,並要求劉碧梅跟渠等一起走,同時出手壓住車門使劉碧梅無法上車自行離去而妨害劉碧梅行使權利且心生畏懼,幸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下稱中福派出所)警員林春森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劉大誠見機遂留下周明順與余承融而單獨先行離開現場,惟劉碧梅恐生不測不敢對到場警員林春森警說出實情,然警員林春森仍發現劉碧梅神情有異,遂主動帶同劉碧梅離開欲返回中福派出所以避免劉碧梅後續遭受不測,周明順、余承融原仍尾隨在後,嗣因發現係警員林春森係欲帶同劉碧梅返抵派出所乃行作罷離開,警員林春森因見周明順、余承融未再繼續尾隨至中福派出所,乃由劉碧梅自行離去。

㈣被告余承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秀英」之人委託

催討徐竹櫻積欠之債務,遂於98年7月間某日邀同不知情之徐竹櫻堂弟徐春棋,至位在桃園縣龍潭鄉之南天宮與徐竹櫻商討如何償還債務。嗣因徐竹櫻無力償還,余承融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8月左右,接續以電話或親至徐竹櫻所經營之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自助餐店出言恐嚇之方式,對徐竹櫻稱:「「你想要死嗎?」「再不處理不還錢,就要砸店!」、「再不還錢就要天天帶一票人到店裡來坐,看妳到時怎麼做生意!」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語恐嚇徐竹櫻,致使徐竹櫻因此心生畏懼不敢繼續在前址開店。

㈤因認王興恭、徐彩淳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劉大誠、周明順、余承融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余承融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王興恭、徐彩淳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蕭淑嬌於偵訊時之指訴為主要依據,訊據王興恭、徐彩淳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王興恭辯以:我不知道徐彩淳是何人等語,徐彩淳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以:伊不認識王興恭,亦未向蕭淑嬌催討債務等語為辯。經查:

㈠蕭淑嬌於警詢中先證稱:98年3月初,在桃園縣○○鎮○○

○街地下一樓萊爾富門口,王興恭與手下共駕2部車來找我,2部車由王興恭率同手下池騰威共6 人持槍圍堵我,不讓我離開,王興恭命4名手下分持4支槍械亮給我看恐嚇我『馬上交出4萬元給我們公司,不然就把妳押走,妳看著辦』等語,我心生畏懼,當場答應他們,並趁機逃離現場等語,並由警提供照片指認為徐彩淳從長褲右邊口袋內拿出1支小型銀色手槍等語(前揭他字第185號卷第7頁),嗣後於偵查中則稱:到了98年3月10日左右,王興恭又打電話來討債,我告訴他說可以先還一部分,他在晚上10點多來我青山六街的住處找我,我下去將之前向我弟借的9萬元交給他,王興恭就說還有4萬元為何不還,然後他就打電話叫人過來,並將我攔住不讓我離開,王興恭先行離去,之後這4人就把外套打開給我看衣服內的槍,要我把錢給他們,當時跟我在一起的小孫女因此嚇到大哭尿褲子,我跟他們說讓我先進去籌錢,經他們同意後,我便躲進警衛室不敢出來等語(同上卷第72頁),又於偵查中又稱:當天王興恭跟池騰威來找我,我把9萬元交給王興恭後,王興恭說剩下4萬元也要還清,我說沒辦法,他就打電話叫人過來,王興恭離開之後,就來了2部車、6個人,其中一台車4個人下來,另外一部車的2個人坐在車上看,他們圍住我,當時還有其他住戶在看,徐彩淳還嗆他們說看什麼,等鄰居不敢待在那裡後,他們就給我看身上的槍,之後他們看到警察就走了,是警察看監視器畫面好像有認出徐彩淳,打電話叫他們回來,他才帶著2個人又回到社區,警察即帶著他們3人回派出所等語(前揭偵字第2895號卷㈤第133頁至第135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於98 年3月10日又到我住處樓下催債,當天我將跟我弟弟借款的9萬元交給他們,但是他們嫌少,我確實有拿9萬元給1個人,跟我拿錢的人我不認識,拿錢的人不是王興恭,該人拿錢之後就打了一通電話說『你可以過來了』,後來徐彩淳過來,徐彩淳對我說了很狠的話,他說『幹你娘機八,4萬元給我拿出來,以為9萬元就可以解決,後面4萬元勒?』,他說4萬元是兄弟的費用,又一直推我,圍住我不讓我走,把我身旁的孫女嚇到尿出來,我孫女拉我,叫我看他手上有槍,但是沒有亮槍,而是打開外套看到裡面有槍。之後我有報警,警察來我家之後,要離開時我跟警察一起下來,他們4個人又跑回來,被警察逮到,我才認出徐彩淳,警察就叫他們走,有沒有製作筆錄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㈠第56頁至第61頁)。稽之蕭淑嬌前開所述,其中有無交付9萬元予王興恭?該6名男子究係與王興恭一同前往?或係由王興恭嗣後通知到場?或由該收取9萬元之不詳男子通知到場?有無亮槍恐嚇?由何人以何方式亮槍恐嚇?王興恭如何遂行恐嚇之犯行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顯有歧異,是王興恭有無收取該9萬元款項,又是否於收取9萬元後復與徐彩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電話通知徐彩淳到場而共同涉犯恐嚇犯行,已非無疑,則蕭淑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可信度顯然存疑,無法採信。再者,訊之池騰威及王興恭均證稱:當日到場未收取9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32頁),均核與蕭淑嬌前開所述未交付9萬元予王興恭等語相符,蕭淑嬌上開瑕疵迭見之證言,在乏其他佐證下,殊難遽信。

㈡又蕭淑嬌於警詢中證稱:因遭王興恭等人恐嚇後,躲在家裡

半個月不敢出門,就向弟弟蕭庭輝求助,並前往娘家匿居云云(前揭他字第185號卷第7頁)。然經原審傳喚蕭庭輝到庭具結證述稱:我不清楚蕭淑嬌在外積欠高利貸之事,對於蕭淑嬌是否曾遭追討債務我亦不知情,蕭淑嬌有一段時間向我借錢,但我不知道她的用途等語(原審卷㈢第29頁至第32頁),前後所述已有歧異。且蕭庭輝為蕭淑嬌之胞弟,其於原審所證,尚無刻意誣陷蕭淑嬌或故意為不利之證詞,相較於蕭淑嬌前後不一之證述,自以蕭庭輝所述,較為可採。

㈢當時到場之員警林偉政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

98年3月10日當日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民眾報案在該處遭人持槍恐嚇,所以我和另外一名同事到場瞭解,發覺是報案女子因為債務關係對方持槍登門討債,該女子不知道對方姓名,我在該處時,對方又打電話來,我就要報案女子請對方現在過來拿錢,所以約10分鐘後,有3名男子過來,我即上前盤查,且經他們同意檢查車內及身體,但未發現不法事證等語(前揭偵字第2895號卷㈤第139、140頁、原審卷㈠第79頁至第83頁)。足見林偉政無從指認該日到場之人即為徐彩淳,且王興恭於原審審理中亦否認認識徐彩淳及通知徐彩淳到場等語(原審卷㈡第69頁);徐彩淳亦否認認識證人蕭淑嬌並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依上開說明,縱認王興恭、徐彩淳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本案只有蕭淑嬌片面指訴,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之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查本件公訴人認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劉碧梅於偵訊時之指訴、李昆木、杜根樹及林春森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訊據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均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劉大誠辯以:我有找劉碧梅要了2次錢,我在中壢市○○○街劉碧梅常出沒的地方等他,第一次去找劉碧梅的時候,有很多她的朋友,所以我會怕,不敢上去,所以我打電話找周明順過來,一同上樓與劉碧梅商討如何還錢,嗣因劉碧梅沒有還,所以又去找她第二次,第二次時我找周明順、余承融一起去,我與余承融開一部車,周明順開一台,當天經過巷口時,剛好看到劉碧梅的車子在那邊,且劉碧梅下來,我與周明順、余承融停好車後下車,因周明順距離劉碧梅較近,所以周明順先與劉碧梅講話,當時我距離周明順與劉碧梅約10公尺,因周明順口氣比較好,所以就由周明順先跟劉碧梅談,當時並未要求劉碧梅跟我們一起走,因為不到3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被告周明順則辯以:我跟劉大誠去找劉碧梅兩次,第一次是劉大誠打電話叫我過去載他,當時我在車行,我到了現場之後等劉大誠,第二次我以為只有我跟劉大誠一起去,不到3分鐘後警察就來了,當時有另一個人站的比較遠等語;余承融則以:我曾至中壢市○○○街○○○號現場,因當天我打電話給劉大誠,劉大誠說他在上開地點,我就過去找她,但未恐嚇劉碧梅等語為辯。經查:

㈠劉大誠因處理劉碧梅欠款情事,確曾於97年12月22日及98年

2月23日20時許,2次偕同余承融、周明順前往劉碧梅友人杜根樹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及巷口,欲向劉碧梅催討債務,期間亦多次撥打電話予劉碧梅等事實,業據劉碧梅、杜根樹及李昆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前揭偵字第2895號卷五第164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8頁,原審卷㈡第3頁至第7頁、第145頁至第160頁),且上情亦為劉大誠、余承融及周明順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等人有無於前揭時、地恐嚇劉碧梅

乙節,劉碧梅於偵查中證述:97年12月22日晚上我去杜根樹家,要離開時,劉大誠和周明順、余承融及另一個不詳男子在巷口等我,劉大誠一看到我就罵我借錢還報警,並要我跟他們走,我不願意,並問他們可否到杜根樹家去談,他們說好,到了杜根樹家後他們就一直罵我,並說要把我抓到山上去埋,要我10天還10萬元,我一直解釋不是故意不還錢,也不是我報警,我一定會還錢,並答應第二天先還5萬元,他們才讓我離開,我很害怕,便在第二天早上在杜根樹住處交付5萬元予被告周明順,並簽署5萬、5萬、4萬元的本票共3張給他,換回之前欠的20萬元本票及車籍資料,並允諾1個月償還5萬元,但之後古度文還是還不出錢來,我就趕快打電話跟他們講,但他們沒答應,到了23日我拿生活費要去給我兒子,我兒子就住在杜根樹家附近,故我順便到杜根樹家走走,下樓時碰到劉大誠、周明順、余承融3人,他們3人就把我圍住,不讓我上車離開要我一定要跟他們走,我不答應,他們就要把我拉走,旁邊路人看到就幫我報警,不久後警察就來了,警察就帶我回派出所,劉大誠3人離開,之後在98年4月中旬,杜根樹說劉大誠曾向李昆木催討,之後我打電話給劉大誠,劉大誠說只要還錢就沒事,不還錢後果自己負責等語(前揭他字第185號卷第77、78頁),嗣又稱:97年12月22日當時李昆木、杜根樹亦在場,李昆木是我後來請他來的,因為我很害怕,故請他來幫我講話,過程中李昆木有幫我求情,98年1月至2月上旬大多是周明順打來催討,劉大誠打電話的次數較少,因時間到了我沒有辦法償還,要跟他延期,劉大誠就說再不還錢他就要押人,周明順則是我拜託他跟劉大誠說情時,跟我說還錢就沒事,你自己看著辦,會發生什麼事我不敢保證,98年2月23日好像是路人看到報警等語(前揭偵字第2895號卷㈤第166頁);迨至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問:97年12月22日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3人為何要堵你?)因為他說我沒有還錢,他要找我要錢。」、「(問:他們在找你談還錢的事情時,有沒有講一些話來恐嚇你?)不記得了。」、「(問:被告劉大誠等人是否曾說『幹你娘,我借你錢你還給我報案』、『以後每10天要還10萬元,如果時間到沒有還錢,我會再來押人』等語恐嚇你?)我忘了。」、「(問:98年4月10日警詢筆錄中稱劉大誠說『幹你娘,我借你錢你還給我報案』……等語,是否實在?)這是警察寫的。這是警察來我家載我去作筆錄,我也不知道是誰報的案,警察叫我去做筆錄,我都沒有去。我也沒有看他寫什麼。這些話是不是劉大誠跟我講的,我也忘了。這麼久了,我不記得了。」、「(問: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否忘記劉大誠對你講過的話?)我也沒有看,我不知道。」、「(問:99年1月12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你亦為相同的證述,有何意見?)我沒有告他們,古度文說他要負責還他們錢。警察一直叫我作筆錄,我沒有要告他們。他們跟我要錢時,有沒有講過這些恐嚇的話,我忘了。」、「(問:當時氣氛如何?)我欠他們錢,他們有比較大聲。」、「(問:是三個人都有對你比較大聲?)我只有見過一次面。我忘了。」、「(問:你當時心裡的感受如何?)欠人家錢沒還,會害怕。」、「(問:為何會害怕?)因為在這個以前,我沒有欠過人家錢。我是因為欠人家錢這件事情會害怕,因為我沒有還他錢,怕他們找我催討,所以我會害怕。」、「(問:被告等人之後有無繼續向你催討?)有。因為我還有19萬元還沒還他們。」、「(問:在他們繼續向你催討這段時間,你有還錢給他嗎?)沒有。」、「(問:在這段時間,他們有無打電話向你催討借款?)欠他錢,一定會催討借款。」、「(問:是誰打電話向你催討借款?)不知道,現在不記得了。」、「(問:在98年1月中旬到2月這段時間,被告等人以電話向你催討債務時,有無恐嚇的話?)沒有。」、「(問:被告等人以什麼樣的口氣提醒你還錢?)一般的口氣。」、「(問:被告等人是否曾在電話裡面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押人,還錢就沒事,你自己看著辦,會發生什麼事我不敢保證』?)我忘了。」、「(問:接到他們的電話會不會害怕?)接到電話,我馬上跟古度文講。我會煩惱古度文到時候還不出錢,我又沒有上班,我會擔心還不出錢。」、「(問:98年2月23日晚間,劉大誠、余承融及周明順等人如何攔住你的車不讓你開車回家?)我拿生活費去給我兒子,他們在樓下就看到我,麵店的老闆娘就報警。」、「(問:被告等人如何攔你的車,不讓你離開?)一下子警察就來了,因為還錢的時間到了,古度文湊不到錢。我當時從樓上下來,準備要上車,我還未上車,是誰攔我不讓我上車我忘了。」等語(原審卷㈡第145頁至第160 頁)。稽之劉碧梅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供證,其中對於劉大誠等人是否以恐嚇之語氣恫嚇,諸多歧異,且劉碧梅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諸多關鍵問題皆答稱「忘記了」、「不清楚」等語,是其指訴不一,互為矛盾,自難遽信。

㈢劉碧梅雖稱其於97年12月22日晚間,另拜託李昆木前來求情

云云。然李昆木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12月22日18時許,曾至杜根樹位於中壢市的住處找杜根樹泡茶聊天,當天我是下午約4、5點的時候到的,另有其他朋友,我上樓時看到一大堆人在吵,看到其中有劉大誠,那群人在跟劉碧梅吵架,因劉碧梅欠他們錢,所以要找劉碧梅拿5萬元,後來劉碧梅答應5萬元過幾天給他們,劉大誠等人要求劉碧梅馬上還錢,因為如果不馬上還,劉碧梅跑掉,會找不到人,我因此拿了幾張畫幫劉碧梅抵押,過幾天劉大誠把畫還給我,劉碧梅也把錢還給劉大誠等人。當時吵的滿兇的,雙方都在吵,吵的很大聲,說了哪些話我記不清楚了,當時我拿出畫作擔保,是因為我是劉碧梅的前夫,且我不喜歡他們在那邊吵,如果劉碧梅有誠心要還錢,我就拿出畫作擔保,他們也同意,拿出畫作擔保是我主動提出的,我當天並非由劉碧梅通知到場的,之後是雙方達成協議大家各自離開,且並無警察到場等語(原審卷㈡第74頁至第79頁)。是李昆木是否由劉碧梅請託到場?劉碧梅有無遭劉大誠等人恐嚇?抑或是雙方僅是爭吵?在在均與劉碧梅前開所述有極大之出入。再者,復參酌杜根樹於警詢所述:劉碧梅跟她先生(應是指李昆木)到我家閒聊,當時劉碧梅先離開到樓下,應該是劉碧梅在樓下遇到他們,劉碧梅把他們帶來樓上談判,他們在樓上大小聲討論還款事宜,他們其中1人大聲罵說:『妳欠錢不用還喔?』但我不認識他們其中任何人,在我屋裡並沒有控制劉碧梅,也沒有人要教唆控制劉碧梅,與劉碧梅談完後,劉大誠他們就走了等語(前揭偵字第2895號卷㈤第78頁);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劉碧梅常到我住處泡茶,劉碧梅欠人家錢都是去報警,叫警察去抓,我聽到的是這樣,當天(即99年12月22日)在我住處約有10餘人,劉碧梅來我住處聊天,後來劉碧梅下樓時,剛好有約4、5名男子來找劉碧梅要錢,他們談了什麼我不知道,當天他們講話有比較大聲一點,但我沒有聽到『幹你娘,我借你錢你還報案』、『以後每天要還10萬,如果時間到沒還錢,我會再來押人』,當天李昆木也在我住處,但我不知道是誰找他來的等語(原審卷㈡第3頁至第7頁)。再者,依林春森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2月23日晚間接獲勤務中心轉來的報案資料,說在中壢市○○○街○○○號巷口有糾紛,我會同另外一位警員莊鈺茹前往處理,當時巷口停一部車子,劉碧梅站在路口,旁邊大概有3名男子,我想說現場劉碧梅是女生,我就過去向劉碧梅瞭解狀況,後來有1名男子說他們有債務糾紛,我便向3名男子要求出示證件做登錄,並表示假如有糾紛應尋正常管道,不可以以非法手段處理,該3名男子說沒有,只是在聊天,我詢問劉碧梅是否需要協助,劉碧梅稱不需要協助,但因我怕劉碧梅有危險,我要求劉碧梅跟著巡邏車走,之後到派出所時,又詢問劉碧梅是否需要警方的協助,劉碧梅還是說沒有,我就讓劉碧梅離開」、「(問:現場有無看到該3名男子以何方式禁止劉碧梅離去?)沒有明顯的方式,就是3名男子在旁邊,可能劉碧梅也不敢走,劉碧梅站的位置我沒有印象,(問:在現場你並沒有看到這3名男子做任何強制動作?)沒有。」、「(問:到場時,除了你要求盤查的對象余承融、周明順外,是否有印象在你處理的現場周圍還有其他人在附近?)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原審卷㈡第8頁至第11頁)。綜上劉碧梅就劉大誠、余承融及周明順等人究有無於前開時、地催討債務時,當場或以電話向其恫嚇等情,先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復依李昆木、杜根樹、林春森所述,於97年12月22日晚間及98年2月23日晚間,劉碧梅遭被告劉大誠、余承融及周明順3人圍堵並催討債務之際,均有其餘人在場,劉碧梅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98年2月23日晚間車上尚有友人古度文,且古度文應該可以聽到其與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等人之對談等語(原審卷㈡第156頁),於上開2次劉碧梅遭劉大誠等人催討債務時,均有劉碧梅之其他友人在場,惟均無人因此報警,足證劉碧梅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遭恐嚇等情,顯有疑義。

㈣劉大誠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97年12月22日我從桃園回

來,經過杜根樹的住處,正好看到劉碧梅的車子在那邊,所以我才去找劉碧梅,周明順及余承融是由我通知到場,之後是劉碧梅請我、余承融及周明順上去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協商還錢的事情,當時2樓大約有10餘人,被告周明順是我打電話請他來作證,因劉碧梅欠我錢,但是他們的人比較多,我怕被修理,當天劉碧梅自己答應每月還5萬元,之後我們就離開了,周明順只是在旁邊作證;另98 年2月23日當天我從桃園回來,看到劉碧梅的車子停在福州二街2樓的門口,那時被告余承融在我車上,余承融說要上一下廁所,我那時候就下車看一下子,我當時打給周明順請他來作證,因劉碧梅答應每月還5萬,但第二個月開始沒還,我當時想樓上一定很多人,才想找被告周明順幫我作證報警,但周明順剛到,劉碧梅正好下樓,我還沒有跟劉碧梅交談到,警察就到場了,劉碧梅的車子停在該處時,車內即有一名男子等語(原審卷㈡第11頁至第18頁)。劉碧梅與劉大誠間既存有債務關係,劉大誠要求劉碧梅償還債務,並質問劉碧梅為何未償還,劉碧梅屢次拖延、無力償還,劉大誠因此惱怒而大聲向劉碧梅請求還錢,亦屬人情之常,自不宜僅以劉大誠聲量較大,就據此推認係要恐嚇被告劉碧梅。況劉碧梅於97年12月22日晚間偶遇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等人時,係將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3人帶至其友人李昆木之住處商討債務,劉碧梅甫自李昆木之住處離去,自當知悉李昆木之住處尚有10餘名友人在場,無非係為藉著人多勢眾使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等人不敢妄為,劉大誠甚且不敢單獨前往,而需聯繫周明順、余承融到場陪同,且至劉碧梅離去之時止,現場亦無何人因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向劉碧梅催討債務之舉報警;另98年2月23日晚間,員警經通知到場,親自詢問劉碧梅之結果,劉碧梅亦當場答稱無須協助等語;車內之友人古度文縱使聽聞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與劉碧梅之對話,亦未曾出現為劉碧梅解圍。益徵劉碧梅指稱係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對其出言恐嚇云云,難認可採,而作為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有劉碧梅所指恐嚇犯行之依據。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余承融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徐竹櫻偵查中所述、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依據,訊據余承融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徐竹櫻倒了「林秀英」的互助會所積欠6萬元債務,「林秀英」委託我去找徐竹櫻催討此債務,在98年夏天,徐竹櫻約我在龍潭大池附近的鐘樓談如何還款,徐竹櫻說他很難過,每月月底償還5,000元,但之後均未償還,我曾打電話到徐竹櫻的手機,但並未曾打到她的自助餐店等語為辯。經查:

㈠余承融因為「林秀英」催討徐竹櫻欠款之事,確曾與徐竹櫻

協商還款事宜,余承融因此撥打電話予徐竹櫻催款等情,余承融對此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不否認,核與徐竹櫻於偵查中具結所述:98年7月間有一位自稱余承融的人打電話問我該筆欠款是否要償還,並約我到龍潭大池旁的南天宮見面,我到場後發現徐春棋也在場,我與余承融協商後,同意每月還5,000元等語(前揭偵字第2895號卷㈤第185頁)及徐春棋於偵查中所述:我曾於98年7月間與被告余承融至南天宮向徐竹櫻催討債務,當天沒有恐嚇徐竹櫻,協商後余承融同意徐竹櫻每月償還5,000元,後來徐竹櫻沒有依約償還,便撥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幫她求情,我亦撥打電話給余承融,余承融也答應不再找徐竹櫻催討等語(同上卷㈤第197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余承融有無前揭時、地,以撥打電話恐嚇徐竹櫻乙節,徐竹

櫻於偵查中證稱:98年8月間,余承融就帶著徐春棋到我位於桃園縣○○鄉○○路○○○號的自助餐談,當時我拜託徐春棋先帶他回去不要影響我做生意,所以他們就離開了,1 星期後余承融撥打至我店裡0000000號的電話跟我討債,經我表示無力償還後,余承融就說再不處理不還錢,他就要砸我的店,我聽了很害怕就趕快打電話給徐春棋,請徐春棋幫我跟他求情,徐春棋答應我,但也要我趕快湊錢把錢還掉,半個月後,余承融又打電話到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他要過來拿錢,經我告知目前無法償還,他就說我再不還錢,他就要帶兄弟到我店裡坐看我怎麼做生意,某日下午,余承融到我店裡討債,我說沒辦法,他就很生氣的說再不還錢就天天帶一票人道我店裡做,看我怎麼做生意,我會因此害怕生意做不下去等語(同上卷㈤第184頁至第18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我是欠綽號「美美」之人約60餘萬元,因沒有依約每月償還1萬元,余承融因此撥電話向我催討,電話中余承融是詢問我方不方便,余承融亦曾與徐春棋到我店內催討,就跟我說做生意方便的話要還錢,余承融並未以恐嚇的語氣向我催討,我曾接過恐嚇電話,但不是余承融打的,因「美美」叫了好幾批人來向我催討等語(原審卷㈢第24頁至第29頁)。其前後所述顯然迴異,已難逕信屬實。

㈢依卷附余承融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30

日10時52分44秒撥打至徐竹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為:

徐竹櫻:喂!余承融:喂,姐啊!徐竹櫻:喂。

余承融:大姐啊!徐竹櫻:嘿!余承融:今天月底了ㄟ!徐竹櫻:喂。

余承融:今天月底了ㄟ。

徐竹櫻:我知道啦,你那個,我弟弟他們,喂!余承融:嘿。

徐竹櫻:我先還你5000塊啦!余承融:5000塊!徐竹櫻:嘿。

余承融:你借6萬,5000塊。

徐竹櫻:什麼?余承融:你借6萬,5000塊。

徐竹櫻:哪有6萬。

余承融:那幾點。

徐竹櫻:什麼?余承融:幾點啦。

徐竹櫻:什麼?余承融:幾點啦。

徐竹櫻:我會打給你啦,後天我會打給你。

余承融:好。

等情,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前揭偵字第2895號卷㈠第196頁)可證。前開對話中僅有余承融通知徐竹櫻需還款之事,而未曾見余承融有何恐嚇之情事,復參以徐竹櫻所述有很多人向其催討債務等情,本件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外,尚乏有何證據足資證明余承融有何恐嚇之情事,是徐竹櫻於偵查中之指訴,其是否有誤認或記憶錯誤之情形實非無疑,益徵徐竹櫻指稱係余承融對其出言恐嚇云云,已屬無據,要難採信,不能採為不利余承融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王興恭、徐彩淳所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劉大誠、周明順、余承融所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余承融所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部分無罪,係以蕭淑嬌、劉碧梅、徐竹櫻等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前後已有翻異,又與證人蕭庭輝、林偉政、李昆木、杜根樹、林春森等之證述未盡相符,因認等之指訴顯有誇大,而非可盡信為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蕭淑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指證王興恭、徐彩淳等有恐嚇伊,劉碧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指證劉大誠、周明順、余承融等有恐嚇伊,徐竹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指證余承融有恐嚇伊,雖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先後記載非完全一致,但皆只是對之陳述為重點或摘要之記載,且確有被恐嚇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原審竟對蕭淑嬌等3人陳述之手段與結果等細節方面,偶而有先後不一,即遽認為全不可採,又蕭淑嬌等3人警詢、偵訊時間距離法院審理時間已有相當時日,渠等之記憶歷經時間之經過,有些許差異,本為人情之常,若每次開庭均為一字不差之指訴,反而啟人疑竇。故等於本案中歷次之陳述,觀其前後指訴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原審認定前後指述不一,似有誤解。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蕭淑嬌對於王興恭、徐彩淳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中之有無交

付9萬元,隨行6名男子如何到場、到場恐嚇之男子有無亮槍恫嚇、何人持槍等重要情節,核屬王興恭、徐彩淳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項,倘王興恭、徐彩淳果有上述犯行,蕭淑嬌受此重大驚嚇,衡情不易忘記,為其就此重要環節之陳述,前後不一,迭見瑕疵,已如前述,尤以蕭廷輝為蕭淑嬌之弟,更無故意迴護王興恭、徐彩淳之理,惟其確為與蕭淑嬌大不相同之證詞,益見蕭淑嬌證詞可信度薄弱,實難為王興恭、徐彩淳有罪之唯一論據。

㈡劉碧梅對於劉大誠、周明順、余承融如何對之恐嚇、強制之

方法,於偵查中初陳稱「劉大誠要我跟他走,我不願意,我問他可否去杜根樹家談」、「並說要抓我去山上埋」、「第二次他們3人把我圍住,不讓我上車,路人就報案」;另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請李昆木幫我求情,劉大誠說再不還前就要押人」、「周明順是我拜託他向劉大誠說事情,他說妳自己看著辦,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敢保證」等語,嗣於原審中竟陳稱:「忘了劉大誠有無恐嚇」、「欠人錢沒還會害怕」、「他們用一般口氣向我說話」等語,其前後陳述亦屬不一,互相矛盾;李昆木、杜根樹均證述未見劉大誠等人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行為。姑不論劉碧梅上開供證是否屬實,縱屬實在,亦乏其他佐證,足以補強並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為劉大誠、周明順、余承融有罪之唯一論據。

㈢徐竹櫻對於余承融之恐嚇犯行,其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之供

證,亦不一致,互相矛盾;,前揭電話通聯譯文亦無余承融恐嚇徐竹櫻之言語。則徐竹櫻上開指訴並非只是單純誇大、渲染而已,其指訴縱屬實在,亦乏其他佐證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難為余承融有罪之唯一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開部分僅有蕭淑嬌、劉碧梅及徐竹櫻前後不一之指訴,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王興恭、徐彩淳、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有何恐嚇之犯行,王興恭、徐彩淳、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前揭辯詞並非全然無足採信。本件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得遽為不利於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王興恭、徐彩淳、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強制等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王興恭、徐彩淳、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有本案犯罪行為。

八、原審以劉大誠、王興恭、周明順、余承融、徐彩淳屬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王興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劉大誠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備註 │├──┼──────────┼─────┼───────────┤│ 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二 │委任債權合約書 │2份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三 │商業本票(已使用過)│2本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四 │商業票(未使用過) │1本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五 │空白借據 │9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六 │譚碧霞本票(面額6 萬│1張 │非劉大誠所有。 ││ │元) │ │ │├──┼──────────┼─────┼───────────┤│ 七 │孫靜璇本票(面額30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萬元) │ │ │├──┼──────────┼─────┼───────────┤│ 八 │吳寵惠本票(面額3 萬│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元) │ │ │├──┼──────────┼─────┼───────────┤│ 九 │孫靜璇借據(面額18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萬元) │ │ │├──┼──────────┼─────┼───────────┤│ 十 │譚碧霞借據(面額4 萬│1張 │非劉大誠所有。 ││ │元) │ │ │├──┼──────────┼─────┼───────────┤│十一│孫靜璇身分證 │1張 │非劉大誠所有。 │└──┴──────────┴─────┴───────────┘附表二:(徐彩淳之扣案物)┌──┬──────────┬─────┬───────────┐│編號│ 本 票 號 碼 │ 發票人 │ 備註 │├──┼──────────┼─────┼───────────┤│ 一 │Anycall 牌行動電話(│1支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9,SIM 卡: │ │ ││ │000000000000000 ) │ │ │├──┼──────────┼─────┼───────────┤│ 二 │SonyEricsson牌行動電│1支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話(序號:0000000000│ │ ││ │45769,SIM 卡: │ │ ││ │000000000000000 ) │ │ │├──┼──────────┼─────┼───────────┤│ 三 │Anycall 牌行動電話(│1支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3 ,SIM 卡:00000000│ │ ││ │0000000) │ │ │├──┼──────────┼─────┼───────────┤│ 四 │SonyEricsson牌行動電│1支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話(序號:0000000000│ │ ││ │54690 ,SIM 卡: │ │ ││ │000000000000000) │ │ │├──┼──────────┼─────┼───────────┤│ 五 │帳冊 │5本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六 │發票人為王振耀之本票│6張 │沒收部分,詳如附表三 ││ │(票號:574753、 │ │ ││ │574755、574752、 │ │ ││ │292054、292055、 │ │ ││ │574754號) │ │ │├──┼──────────┼─────┼───────────┤│ 七 │空白本票 │20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八 │林俊毅本票(票號: │3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492892號至492894號)│ │ │├──┼──────────┼─────┼───────────┤│ 九 │林俊毅保管條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十 │林俊毅身分證影印本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十一│鍾國榮支票(票號: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339249號) │ │ │├──┼──────────┼─────┼───────────┤│十二│謝承廷支票(票號: │5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739979、739976、 │ │ ││ │739977、739982、 │ │ ││ │739981號) │ │ │├──┼──────────┼─────┼───────────┤│十三│余爵辰身分證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十四│劉耀賢身分證及影本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十五│劉耀賢身分證影本 │2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十六│劉耀賢保管條、借據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十七│劉耀賢支票(票號: │3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339246、339247、 │ │ ││ │444798號) │ │ │├──┼──────────┼─────┼───────────┤│十八│湯發金保管條、借據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十九│永豐銀行支票、退票理│各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由單(票號:A0000000│ │ ││ │、葉子琴) │ │ │├──┼──────────┼─────┼───────────┤│二十│葉子琴支票(票號: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492891號) │ │ │├──┼──────────┼─────┼───────────┤│二十│葉子琴保管條、借據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二一│李柏賢支票(票號: │2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333016、333015號) │ │ │├──┼──────────┼─────┼───────────┤│二二│吳東基支票(票號: │2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0000000、0000000號)│ │ │├──┼──────────┼─────┼───────────┤│二三│吳東基保管條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二四│劉振祥身分證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二五│劉振祥借據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二六│劉振祥東元資融股份有│2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限公司分期貸款繳款書│ │ │├──┼──────────┼─────┼───────────┤│二七│劉振祥保管條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二八│劉振祥支票(票號: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444791號) │ │ │├──┼──────────┼─────┼───────────┤│二九│空白收據 │45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三十│空白支票(票號135964│12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至135975號) │ │ │├──┼──────────┼─────┼───────────┤│三一│空白保管條、借據 │8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三二│王振耀電腦車籍查詢單│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車號0000-00) │ │ │├──┼──────────┼─────┼───────────┤│三三│王巧柔電腦全戶戶籍資│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料查詢單(戶號: │ │ ││ │H0000000 號) │ │ │├──┼──────────┼─────┼───────────┤│三四│陳彩鳳電腦全戶戶籍資│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料查詢單(戶號: │ │ ││ │H0000000 號) │ │ │├──┼──────────┼─────┼───────────┤│三五│王振耀電腦全戶戶籍資│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料查詢單(戶號: │ │ ││ │H0000000 號) │ │ │├──┼──────────┼─────┼───────────┤│三六│王榮謙電腦全戶戶籍資│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料查詢單(戶號: │ │ ││ │H0000000 號) │ │ │├──┼──────────┼─────┼───────────┤│三七│陳彩鳳輕型機車電腦車│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籍查詢單(車號:000-│ │ ││ │612 號) │ │ │├──┼──────────┼─────┼───────────┤│三八│陳彩鳳輕型機車電腦車│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籍查詢單(車號:000-│ │ ││ │446號) │ │ │├──┼──────────┼─────┼───────────┤│三九│王振耀輕型機車電腦車│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籍查詢單(車號:000-│ │ ││ │216 號) │ │ │├──┼──────────┼─────┼───────────┤│四十│鋁棒 │1支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四一│木棒 │1支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 票號 │ 備註 │├──┼────┼──────┼────┼────┼───────┤│ 一 │98.05.13│20萬6,000元 │98.06.13│NO292054│王振耀簽發 │├──┼────┼──────┼────┼────┼───────┤│ 二 │98.05.13│20萬6,000元 │98.07.13│NO292055│王振耀簽發,偽││ │ │ │ │ │造陳彩鳳為共同││ │ │ │ │ │發票人 │├──┼────┼──────┼────┼────┼───────┤│ 三 │98.05.13│50萬元 │96.06.13│TH574752│徐彩淳於票面上││ │ │ │ │ │蓋不詳人指印 │├──┼────┼──────┼────┼────┼───────┤│ 四 │98.05.13│20萬6,000元 │98.08.13│TH574755│徐彩淳於票面上││ │ │ │ │ │蓋其指印 │├──┼────┼──────┼────┼────┼───────┤│ 五 │98.05.13│50萬元 │96.08.13│TH574754│徐彩淳於票面上││ │ │ │ │ │蓋不詳人指印 │├──┼────┼──────┼────┼────┼───────┤│ 六 │98.05.13│50萬元 │96.07.13│TH574753│徐彩淳於票面上││ │ │ │ │ │蓋其指印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