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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棱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棱斌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王棱斌向葉嘉生承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之房屋,因其無力繳納租金,為擔保日後能按期償還如數繳付租金之誠意,明知其事先並未徵得胞妹王嘉寧之同意或授權,且本票屬文義證券,倘逕行簽署姓名於本票發票人欄,一旦本票轉手他人,經他人藉此等記載之形式以為客觀解釋並予收受後,勢將衍生損及票據交易之安全與流通秩序,猶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79年7 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房屋內,在票號063257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發票日為79年7月27日、到期日為79年9月30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之1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王嘉寧之署押1 枚,以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王嘉寧表示同意擔任該本票發票人之本票1 紙,並於該紙本票背上背書後,持之向葉嘉生行使而交付之。嗣因上開本票到期日屆至,葉嘉生持之向王嘉寧請求支付票款,王嘉寧主張該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立而拒付款項,葉嘉生始知上情。

二、案經葉嘉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葉嘉生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8年度他字第49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第22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51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頁),雖均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嘉生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及法官均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葉嘉生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王棱斌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曾提及葉嘉生於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告訴人葉嘉生於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且均未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49頁背面),顯已放棄其詰問權,本院審理時就葉嘉生之證言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其所為上開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嘉寧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9頁),為證人王嘉寧於檢察官面前,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曾提及證人王嘉寧於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人王嘉寧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且均未聲請傳喚王嘉寧為證人(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50頁),顯已放棄其詰問權,本院審理時就王嘉寧之證言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其所為上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關於被告未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嘉寧之同意或授權,即假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親自背書後,持交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棱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16頁及第146頁反面,本院卷第30、52頁),核與告訴人葉嘉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嘉寧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他字卷第39、40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存證信函及借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4 、29、30頁及第59頁背面),是依上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王棱斌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科。

㈡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究其原因係因積欠租金,而告訴人追款孔急,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34 頁、原審附民卷第2至4頁),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無非以偽造上開本票以求暫時規避給付告訴人房屋租金壓力之目的而供擔保、暨其犯罪手段係偽造具有經濟能力之親人署押、生活經濟狀況係勉強維持、工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其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說明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罪,且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 紙,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背上背書部分,為被告親自簽立其本人姓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背書核屬真正,應不予沒收,原審雖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惟此就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係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結算房租之依據,被告亦有於票背簽名,以便日後與告訴人繼續聯絡,且事隔多年,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因其母年事已高,罹患白內障、心臟肥大等疾病,需人照顧,希能從輕量刑云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係為結算房租,並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關於科刑之部分,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均論述如上,其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上更一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嘉寧均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上開和解書及被害人王嘉寧於102 年5月9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5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部分 │├──┼───────────────────────┤│ 一 │偽造王嘉寧為發票人之票號063257號、票面金額55萬││ │元、發票日為79年7月27日、到期日為79年9月30日、││ │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之1、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