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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3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振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振熙為代其友人吳美恩之胞弟吳賜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100年住宅補貼-租金補貼案」之租金補貼,明知吳賜恩並未向蔡祥銓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5樓之房屋(該址實為張振熙向蔡祥銓所租賃),張振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蔡祥銓授權或同意,即於民國100年11月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某處,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蔡祥銓」之印章1枚(未扣案),再於100年11月7、8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5樓租屋處,偽以蔡祥銓為出租人之名義,在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立契約人(甲方)欄及後附「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各偽簽「蔡祥銓」之署押1枚(共3枚),並蓋用前開偽造「蔡祥銓」之印章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藉以偽造印文4枚,以此方式製作出租人為蔡祥銓、承租人為吳賜恩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租屋標的為桃園縣平鎮市○○○街○○○號5樓、租賃期間為100年10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並影印之,復於100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12日)郵寄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影本而向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補貼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吳賜恩有向蔡祥銓租賃桃園縣平鎮市○○街○○○號5樓住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該補貼作業之申請資料上,足生損害於蔡祥銓及桃園縣政府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振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且上開房屋係被告所承租,屋主蔡祥銓並未與吳賜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一節,亦據證人即上開房屋屋主蔡祥銓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42頁至第44頁),而證人吳賜恩並未實際承租上開房屋,且確有申請前揭桃園縣政府房屋租金補助等情,亦據證人吳美恩、吳賜恩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4月2日桃城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上開租屋標的(即桃園縣平鎮市○○○街○○○號5樓)所有權人蔡祥銓與被告張振熙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5日平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12月11日桃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件租金補貼申請及核撥相關資料(含10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偽造之蔡祥銓及吳賜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吳賜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100年12月29日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及核撥明細等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12月14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吳賜恩申請租金補貼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2年1月30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寄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法條誤載為「變造」私文書,惟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蔡祥銓」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蔡祥銓」之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為友人吳美恩之弟吳賜恩,擅以「蔡祥銓」之名義偽造上開租賃契約,進而持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蔡祥銓及桃園縣政府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自身並無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偽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偽造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業經被告提出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以行使,並經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於上開文書上偽造之「蔡祥銓」署押3枚及印文4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被告偽造「蔡祥銓」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乏確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主動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政風室主任林筠軒舉發,應符自首規定,且身體狀況不佳,請給予緩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依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政風室主任林筠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吳賜恩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補貼房屋租金案是有姓張之人向我們政風室檢舉,他說吳美恩利用她弟弟吳賜恩名義詐領,當時檢舉人沒有說真實姓名,他有提供吳美恩的電話,我們有以電話與吳美恩聯絡,之後發文給吳賜恩,也是吳美恩來電與我們聯繫,吳美恩說是張振熙提供房屋租賃契約申請租金補貼,後來再聯絡到建物所有人蔡祥銓,蔡祥銓說與吳賜恩簽的契約書不是他簽的,他只有跟張振熙簽約,再由蔡祥銓提供自己的筆跡、張振熙電話及其與張振熙簽訂的租賃契約書,我們發現吳賜恩的那份租賃契約書上蔡祥銓的簽名明顯與蔡祥銓的筆跡不符,而吳賜恩的那份租賃契約書上的筆跡與張振熙的比較雷同,我們就移請檢察官偵辦,在移請偵辦之前,並沒有任何人來向我們說,偽造的契約書是他做的,檢舉人當時也只說是吳美恩利用她弟弟名義來詐領,並沒有說自己有偽造文書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是被告固係主動舉發,惟所舉發者係指證人吳美恩詐領該房屋租金補貼,並未提及自己之犯罪,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猶未供出犯行,有該偵查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被告所為,難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所為,造成國庫損失,並使桃園縣政府發放補貼金發生錯誤,復損及上開房屋屋主蔡祥銓之權益,而檢舉之初僅係指稱他人不當行為,顯非真心悔悟,試圖彌補,自不宜給予緩刑,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