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和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和舜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自大陸地區販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販賣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下午4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1日凌晨4時32分許,應予更正),以「林尋真」為暱稱,向斯時人在大陸地區而以「二郎」為暱稱且與林和舜具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QQ通訊軟體發送「慢慢經營也是有利可圖」、「如果要安排一場演出,要給你多少費用」之訊息,向「二郎」詢問有關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購買價格並欲購入後再行販出牟利,而因林和舜前於101年5月間曾借款新臺幣10萬元與「二郎」,「二郎」遂於101年6月9日下午4時33分至34分許間,以前開通訊軟體發送「算了,還欠你呢」、「發一個過去就結了」等訊息,用以表示其將自大陸寄送運輸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與林和舜,並以此抵償其向林和舜所借貸之前開金額借款,而後林和舜遂於101年6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前開通訊軟體發送「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0號、范進成、0000000000、麻煩了」之訊息與「二郎」,用以告知以「范進成」作為寄送之收件人,而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並以「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0號」作為收貨地點。「二郎」即於101年6月14日向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公司告以其所欲託運之貨品為「PIGMENT RED」(起訴書誤載為P2GMENT RID,應予更正)、收貨人為「JINCHEN
G FAN」(中譯名:范進成)、收貨地址為「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0號」、收件人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等就託運物品內容及收貨人等實屬不實之運送資料後,委由前開不知情之快遞公司於101年6月17日以聯邦航空公司FX-5142號班機,將前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自大陸上海運輸入境至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提單主/分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經警於101年6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執行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因發覺前開託運貨物有異,遂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將該包貨物當場查扣並旋即該包遭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貨物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驗前毛重
10 04.49公克),警方即於101年6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喬裝送貨人員將該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送至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號並由林和舜出面收貨,而林和舜斯時為免其自大陸地區販入前開毒品之事遭人查知,竟於簽收貨物之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貨物簽收單之收件人簽名欄上,偽簽「林有財」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該包毒品係由「林有財」所領取,並持之交予喬裝員警行使以領取該包毒品,足以生損害於「林有財」本人。經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林和舜終未能遂行其販入前開毒品後再行賣出營利之目的。警方並於得林和舜之同意後,至其位於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范進成身分證1張及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於101年12月26日再至林和舜前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黑色電腦主機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和舜(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林尋真」為暱稱,使用QQ通訊軟體與人在大陸而以「二郎」為暱稱之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互為聯繫,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紀錄係其與該「二郎」之男子之對話紀錄,其中於101年6月9日下午4時許之對話內容,係欲請「二郎」自大陸運輸寄送貨物來台,101年6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之對話內容,則係告知「二郎」,自大陸寄送之貨物,以「范進成」作為收件人姓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收貨地址則為「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0號」,又於101年6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確係由其出面收受「二郎」所寄送之包裹,並有於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之收件人簽名欄上,簽署「林有財」之署名用以表示收受之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兼管制進出口物品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以QQ通訊軟體與「二郎」間所為之對話內容,係欲請「二郎」自大陸寄送具中藥療效之「延胡索乙素」,而非本件遭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伊先前即曾向「二郎」購買「延胡索乙素」,不知為何「二郎」此次所寄送之貨物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又「林有財」是伊的別號,所以伊才會在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收件人簽名欄上簽署「林有財」之署名。伊並無何販賣、私運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自101年5月5日下午5時8分許起至同年9月4日上午12時21分許止,有以「林尋真」之暱稱,利用QQ通訊軟體,與以「二郎」為暱稱之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互為如附表所列之通訊內容,且被告前於101年5月間曾借款新臺幣10萬元與「二郎」,另被告與「二郎」於101年6月9日以QQ通訊軟體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中,雙方確有約定欲由「二郎」自大陸寄送某一貨物來台,藉以抵償「二郎」前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所借之前揭借款,而被告則於101年6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QQ通訊軟體發送「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0號、范進成、0000000000、麻煩了」之訊息予「二郎」,用以表示欲請「二郎」將所欲寄送來台之貨物,以「范進成」作為收件人,而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並以「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0號」之址作為收貨地點,嗣「二郎」即於101年6月14日向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公司託運(運送資料記載:託運貨物「PIGMENT RED」、收貨人「JINCHENG FAN」(中譯名:范進成)、收貨地址「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而於101年6月17日以聯邦航空公司FX-5142號班機,將其所寄送之貨物1包自大陸上海運輸入境至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提單主/分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然該包貨物經警於101年6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執行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因發覺有異,旋即抽樣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後經警於101年6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喬裝為送貨人員,將該包貨物依送貨資料所載地址送至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號時,被告即出面收貨,並於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之收件人簽名欄上,簽署「林有財」之署名用以表示收受之意,又被告於經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同意警方至其位於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亦經警當場扣得范進成身分證1張及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嗣於101年12月26日經警再至被告前址住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黑色電腦主機1台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美商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經理黃長智於警詢中,就前揭該包自大陸寄送來台之貨物係由該公司受託而於101年6月17日以空運快遞方式寄送來台,後因警方於執行X光檢視時發覺有異而予抽檢並驗出毒品反應,進而遭警查扣等情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2幀、范進成身分證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派送簽收單、送貨資料4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關稅局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25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124至134頁);復有前揭范進成身分證1張、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所有之黑色電腦主機1台等扣案可佐。而被告所有之前開電腦主機,經送具有鑑定儲存於電腦硬碟內之電磁紀錄內容為何及該等紀錄內容有無遭刪除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以製作證據映像檔及證據映像檔分析為鑑定之結果,被告所有前開電腦主機確儲存有暱稱各為「林尋真」及「二郎」之人彼此間以QQ通訊軟體所互為如附表所示之歷史對話紀錄,且該等紀錄未有遭受刪除各情,有該局102年2月27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及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2至148頁反面)。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自大陸地區運輸販入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來台,及於販入後再行販出之意思,並以不知「二郎」所寄送之貨物係第三級毒品等語為辯,惟查被告自101年5月5日下午5時8分許起迄至同年9月4日上午12時21分許止,確有以「林尋真」之暱稱,於QQ通訊軟體上,與暱稱為「二郎」之人互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已如前述,而細譯被告與「二郎」於101年6月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當「二郎」向被告詢以:「有要走嗎」,被告即向「二郎」回以:「好、走來慢慢玩、大環境不好、一片死氣沈沈、度小月」之語,二人顯然係以暗語互為溝通是否進行交易之相關事宜,並於「二郎」詢問是否有需求時,被告旋回以「好、走來慢慢玩…」等語,對「二郎」所詢給予肯定答覆,欲請「二郎」提供貨物,而被告請「二郎」提供貨物後,又向「二郎」表示:「環境不景氣、欣賞看演出的人較少、門票價格不好」、「慢慢經營也是有利可圖」等語,被告對於其欲請「二郎」提供之貨物有欲再行售出、藉此牟利之意圖甚明,再者,經被告向「二郎」詢以:「如果要安排一場演出、要給你多少費用?」,「二郎」回以:「算了!還欠你呢!」、「發一個過去就結了」等語,而依前所述,「二郎」此次所寄送之物係用以抵償「二郎」前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所借新臺幣10萬元借款,則被告此次請求「二郎」寄送之貨物顯非無償,而係價值至少10萬元之交易,茲被告向「二郎」洽詢之『貨物』苟無違法,衡以該『貨物』之價值高達新台幣10萬元,被告儘可明示貨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又何需以隱諱不明之暗語互為溝通,徒增交易不明確可能衍生之糾紛,顯然被告對於所欲運輸入境臺灣之該『貨物』係屬違法乙情知之甚明,始會以上述暗語進行溝通,再者,被告就該『貨物』運抵臺灣後之收件人、收件地址等資料,係捏以「范進成」為收件人,及以非被告實際住居之「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0號」作為收貨地點,更足證明被告顯然明知該『貨物』係屬違法,為隱匿身分及所在地點,始虛捏上開不實之人作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以免個人真實身分曝光至明。而該包經「二郎」委由快遞公司運送來台而經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為鑑定之結果,該包經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毛重1004.49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重量後之驗餘毛重997.51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967.72公克)等情,有該局10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7頁),茲毒品為法所嚴禁,取得不易且價值不菲,又於毒品運送供給時並需冒遭警查緝之風險,除可能造成財物損失,亦可能致己身身陷囹圄,是毒品價格自較一般藥材高出許多,被告與綽號「二郎」之男子若非已達成一定之共識,「二郎」焉有無端寄送價值不菲之毒品予被告之理,而被告於101年6月9日及12日在與「二郎」確認貨物收件人、寄送地點各情之時,「二郎」建議被告換他址作為收受地點,並以「有風險的」之語提醒被告,被告因而回以「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0號、范進成、0000000000、麻煩了」之訊息予「二郎」,顯然彼此就購買寄送上開貨物之內容、收件人、寄送地址,已確認無誤,而被告隱匿掩飾真實身分並冒用「林有財」之名義簽收該包裹,被告顯然明知「二郎」寄送之貨物係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仍甘冒重罪查緝之風險,與綽號「二郎」之男子非法共同運輸管制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進入臺灣等情至明。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被告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衡諸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自屬昂貴,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自屬符合社會一般之合理經驗及論理判斷,此觀之被告向「二郎」購入毒品3,4-亞甲基卡西酮時亦曾向「二郎」表示「慢慢經營也是有利可圖」等語,依此亦已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向「二郎」販入並與「二郎」共同運輸上開毒品來台。綜上,被告於101年6月9日確係向「二郎」以抵償上開借款之方式販入上開毒品,並欲供己販賣牟利,嗣並與「二郎」共同以上揭方式將上開毒品寄送運輸來台,惟因遭警查獲而未使被告得以售出牟利各情,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於上開時、地請「二郎」寄送來台之物係中藥「延胡索乙素」,而非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云云,惟細譯被告各次之供述,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要買的東西是可治療內傷、活血、幫助睡眠及止痛之中藥,這是我大陸朋友「二郎」主動要寄給我的,因為他欠我5萬元左右,想以此抵債,我是自己要用的云云(見偵字卷第6頁);嗣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則稱:我這次叫「二郎」寄1公斤「延胡索乙素」給我,其價值約人民幣12,000元亦即新臺幣5、6萬元,我收到的「延胡索乙素」並非都要自己吃,有時候給朋友,此次寄來的「延胡索乙素」是要賣給朋友,我都是裝膠囊賣,300毫克裝成1個膠囊,1個膠囊賣50元至100元之間云云(見原審聲羈字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復於原審101年7月30日訊問時供稱:就我所知「延胡索乙素」1公斤差不多新臺幣8、9萬元,我是想跟「二郎」買「延胡索乙素」到臺灣來賣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而後於原審101年11月19日先稱:我與「二郎」以抵銷之方式購買「延胡索乙素」之用意,是要自用,但如朋友有需要,我會無償提供朋友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嗣改稱:我進這批貨是預計要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繼而改稱:有關我先前所述販賣「延胡索乙素」之事只是還在考量而已,事實上都還沒有賣云云(見原審卷第164反面),復再稱:我買1公斤「延胡索乙素」約要新臺幣8、9萬元左右,我先前購買的「延胡索乙素」提供給朋友使用比較多,我不跟朋友收錢,我只是要他們使用後的資料,因為屆時我可以透過合法管道去推廣云云(見原審卷第206頁反面至207頁),觀諸被告前開各次之供述內容,其雖均稱其請「二郎」自大陸寄送之物係「延胡索乙素」,然針對其請「二郎」寄送「延胡索乙素」來台之目的及用途究係供己施用、或以膠囊包裝販賣、或預計販賣、抑或無償提供友人施用,以及其向「二郎」購買「延胡索乙素」之價格究係1公斤價值新臺幣5、6萬元抑或新臺幣8、9萬元,其前後供詞迥異未有一致;倘被告確實如其所辯先前即曾向「二郎」購買「延胡索乙素」,且其此次亦係向「二郎」購買「延胡索乙素」,則被告針對其向「二郎」所購「延胡索乙素」之價值為何,以及其先前及此次購買「延胡索乙素」之用途係欲供己施用抑或販售他人各情,理應知之甚詳且前後供述一致,何以有如上所述供詞前後迥異不一之情;再者,依前所述,被告本次向「二郎」所購買之物,係由「二郎」以其前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所貸之新臺幣10萬元借款以為抵償,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與「二郎」於101年5月16日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設若被告確係向「二郎」購買「延胡索乙素」並以其先前對「二郎」之新臺幣10萬元借款債權作為抵償,則其就此次「二郎」所寄送之「延胡索乙素」價值為何,自應明確知悉,始能供己確認「二郎」所寄送之「延胡索乙素」價值是否足以抵償自身對「二郎」之前開新臺幣10萬元債權,以免「二郎」私以低價之物抵償,致其反受未足額受償之財產上不利益,然被告就其所辯有關其請「二郎」寄送「延胡索乙素」之目的用途及價格,卻前後供述歧異,與常情相悖,所辯是否可信,實足堪疑。況查,被告前於101年6月9日在以QQ通訊軟體請「二郎」提供『貨物』之際,同時即向「二郎」告以「環境不景氣、欣賞看演出的人較少、門票價格不好」、「慢慢經營也是有利可圖」之語,藉以表示其請「二郎」所提供之『貨物』,因市場環境不佳、需求者少,該『貨物』之市場價格非佳,惟若慢慢經營也是可藉此牟利,則依被告與「二郎」間之此等對話內容已足推認,被告對於欲向「二郎」購買之『貨物』市場價格及供需情形有知悉、瞭解,並有欲再行售出以藉此牟利至明,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我不知道「延胡索乙素」外面行情為何,事實上還沒有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64頁背面),顯然被告於101年6月9日向「二郎」所購之『貨物』並非「延胡索乙素」,否則焉有就「延胡索乙素」在台市價及供需環境全然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於本件向「二郎」所購之物係「延胡索乙素」,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警方於101年6月18日至被告上址住處雖另扣得淡黃色細晶體1包,且該包淡黃色細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為鑑定之結果,係含「Tetrahydropalmatine(延胡索乙素)」成分,有該局上揭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7頁及其反面),然此僅足徵被告確曾持有「延胡索乙素」乙情,而依卷內相關證據既無從認定該包延胡索乙素之來源究係為何,自難認被告所述該包「延胡索乙素」係向「二郎」購得為真,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述本次亦係向「二郎」購買「延胡索乙素」係屬真實,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之女友林思伶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被告有使用延胡索乙素,是被告跟我說的,有在被告家中看過等語,惟亦證稱: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購買的等語明確,則證人林思伶所述亦僅能證明曾聽聞被告有使用延胡索乙素乙情,惟就被告究係向何人、購入何商品既均不知情,則就本次被告向「二郎」購入何商品自無從知悉,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四)再查,被告因涉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向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於101年6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而諭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執行在案,嗣被告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移審原審法院,而經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30日以被告雖具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准其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被告於101年8月3日因提出前開金額之保證金而經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押票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7月30日訊問筆錄2份、刑事被告保證書1份、刑事保證金收據1份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份等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9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7頁、第25至26頁),則被告自101年8月3日起即因具保停止羈押而未受羈押。
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倘向外地友人購物而請其寄送,卻於收受之際發現友人所寄之物為法所嚴禁之毒品等違禁物,並使自身因而遭受運輸、販賣毒品犯行等罪責之追訴,勢必想方設法急於與該名售其物品之友人聯繫,要求該名友人交代說明,甚或強烈要求該人出面為其作證,以求洗刷自身因此蒙受之冤屈及可能涉犯之重典。而被告於於原審審理時既供稱其與「二郎」係在大陸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並已見過2、3次面,復稽諸被告前於101年5月間曾借款新臺幣10萬元與「二郎」以及其與「二郎」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可認被告與「二郎」間實具一定交誼而非毫無交情或全然互不相識之陌生人;而被告前於101年6月18日下午因收受「二郎」所寄送之上開毒品,因而遭警逮捕並於移送檢察官偵訊後,經檢察官以其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直至本案起訴後之101年8月3日始經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倘若被告確係向「二郎」購買「延胡索乙素」並請之寄送來台,卻因「二郎」所寄之物係第三級毒品而遭受羈押,則被告於停止羈押後,理應旋即就何以所收受之物為上開毒品一事,設法聯繫詢問「二郎」,請求「二郎」給予完整說明,甚或要求「二郎」出面作證以為己謀求澄清機會,然被告自101年8月3日停止羈押後,竟遲至相隔1月後之同年9月3日上午2時49分許,始以QQ通訊軟體向「二郎」發送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詢問「二郎」何以寄送之物品為毒品,嗣經「二郎」於同日下午12時3分許以「中國聯邦快遞的作業問題吧!」之語作為回覆後,被告除於同年9月4日上午12時21分許向「二郎」發送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藉以詢問「二郎」其應如何證明自身清白外,其與「二郎」間迄至原審法院飭警於101年12月26日至被告上開住處扣押被告所有上開電腦主機前之此段期間,雙方全無任何對話紀錄此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所附之訊息紀錄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8頁及其反面),被告未就「二郎」何以寄送上開毒品一事續予質問,甚或要求「二郎」提出相關有利佐證,以供其於法院審理之時再行提出作為有利己身之憑,凡此均與常情相悖。另被告於原審雖復辯稱,其係因QQ通訊軟體中「二郎」之聯絡人名單遭他人逕予移除,致其遲至101年9月3日始將聯絡人名單復原而得與「二郎」聯繫,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我被放出來(指停止羈押)後回去用電腦還看得到「二郎」在聯絡人上面,我無法確定是過了多久才不見云云(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166頁),被告所辯因「二郎」之聯絡人名單遭不明移除致其無法與之聯絡,已難憑採,況且,被告既稱其於停止羈押返家後,仍於電腦上有看見「二郎」此聯絡人,何以被告斯時未曾旋即發送訊息而就本件毒品一事對之詢問,以為己謀求澄清機會?而被告於101年9月3日前既已得藉QQ通訊軟體與「二郎」聯繫,卻從未為之,而遲至101年9月3日始藉上開通訊軟體與「二郎」為上述之對話,依此再佐以被告自其停止羈押後與「二郎」間所為之上開通話時間、內容及次數,與一般如受冤屈者理應積極試圖與關鍵證人聯繫,從而希冀尋得對己有利證據之情友明顯扞挌之不合常理之情,被告就其所涉本件毒品犯行並無積極為己尋求有利證據,甚或要求關鍵證人「二郎」出面為其澄清說明之舉,反足推認其確實清楚知悉向「二郎」所購之物即為上開毒品,從而於遭警查獲後認知倘於事後聯繫要求「二郎」出面澄清,無異迫使「二郎」供述自身運輸毒品犯行此等不利情事而必遭「二郎」所拒,故而於經停止羈押後,自無再與「二郎」聯繫以求為己澄清之必要,至於其嗣於接近原審10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同年9月3日,始與「二郎」間為如上所述之對話內容,而依「二郎」上開對話中所回覆之「中國聯邦快遞的作業問題吧!」等語,適與被告一再抗辯之「寄錯」辯詞,不難窺見被告顯係於臨訟之際與「二郎」勾串,而試圖藉上開通話為己謀求卸責之舉。是被告與「二郎」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01年9月3、4日之對話內容,係被告為謀脫罪而於臨訟之際草率所為,該等對話內容非但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反足徵被告非但對「二郎」於上揭時間委由快遞公司所寄送之貨物內容即為上開毒品,知之甚詳,更足認被告於101年6月9日藉QQ通訊軟體向「二郎」購買該包貨物之時,其本意即在向「二郎」購買上開毒品無疑。
(五)末查,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在貨物簽收單收件人欄上簽立「林有財」之署名進而行使,並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云云。惟針對被告於上開時、地何以於該貨物簽收單收件人欄上簽立「林有財」之名,其於警詢中先稱:我習慣簽「林有財」云云(見偵字卷第6頁);嗣於移審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隨便寫,因為這畢竟不是合法的事,並沒有林有財這個人,我以前沒有在其他需要簽名的文件上簽過「林有財」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林有財」是我的別號等語,觀諸被告前開各次針對其簽署「林有財」行為所為之解釋,或稱「林有財」為其別號而為其習慣所簽之名,惟又稱「林有財」之名為其隨便所寫,其先前並無在其他文件上簽署「林有財」之名,前後供述明顯歧異,自難僅憑被告前揭先後不一之供述逕認其有關「林有財」為其習慣使用之別號此情為真。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其前於警詢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並詢以若「林有財」為其別號,何以其於警詢之時未曾向警提及其別號為「林有財」,以供警記明筆錄,被告就此非但未有提出任何說明,更僅能沈默以對,此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頁),被告就其於警詢接受詢問時未表明別號係「林有財」乙情提出解釋,復曾自承「林有財」為其隨便所寫,其先前未曾簽署「林有財」之名,顯見被告於喬裝員警交付上開毒品時,之所以在上開簽收單收件人欄簽署「林有財」,顯然係因其明知所收取之物係屬毒品,為免簽立本名致個人真實身分曝光,徒增日後遭警查獲之風險,故而偽簽「林有財」之名於上開簽收單上據以行使,以欲藉此避卸收受該包毒品所生風險至明,其空言辯稱「林有財」為其別名,從而否認有何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洵無足採。至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林思伶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平日有使用別名之習慣,路上若有問卷調查,他會用「林有財」等語,惟證人林思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身邊的同事、朋友、親屬沒有人知道被告用「林有財」此別名,平常信用卡公司或營業的公司或包裹等物寄到被告家中,所用的名字是「林和舜」,不會用「林有財」等語,而按所謂別名或藝名乃係經常使用,足以使人得知該別稱即為本人,被告既曾坦承先前未曾使用「林有財」之名,且被告身邊同事、朋友、親屬皆不知「林有財」即為被告,是證人林思伶證稱被告有用「林有財」當別號,要屬附和被告、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在上開簽收單上偽簽「林有財」之名,進而持以向喬裝員警行使以表示上開毒品係「林有財」所收受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亦堪認定,而其就此部分所為之上揭辯詞,亦純屬卸飾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101年7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略)」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大法官釋字第680 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亦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年7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 encdioxy 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是就被告所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成立並無影響。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有明文規定。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 意圖營利而販入,(2)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自國外地區販入毒品並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販賣毒品未遂罪為法規競合,已為販賣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㈠被告就其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中所示有關其意圖營利自大
陸地區向「二郎」販入上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並與「二郎」共同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惟因遭警查獲而未能遂行其販售營利部分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未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程度,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未遂、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之犯行,與「二郎」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二郎」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上揭快遞公司及該公司所屬從業人員從事運輸上開毒品及走私入境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自大陸地區販入上開毒品之始,即計畫在臺灣地區賣出,則其運輸、私運上開毒品進入臺灣地區與販賣上開毒品(未遂)間,即屬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故其所犯上開3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衡諸製造、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乃各自獨立之犯罪,彼此間不具備階段、輕重之關係,無法類比。在法制面,各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俱屬相同,其侵害性及違法性,已經立法者評價為同一位階之犯罪態樣,就罪名及刑度而言,尚無從區分其重輕(參照刑法第35條規定);實務上,個案情節千差萬別,尤無預先設定之可能,似不許裁判者逾出立法本旨,就抽象法條規定之各罪,事前劃一界定彼等間之重輕關係。故具體個案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時,只能依其行為態樣(既、未遂)、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實害或危險)、使用之手段等各情節、擇其較重者處斷,以符個案裁判具體妥當性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被告運輸毒品之所為,既已既遂,且其運輸數量毛重業達1公斤許,相較其同時觸犯之販賣罪,僅止未遂階段,情節顯較運輸為輕,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自應併予審理。
㈡另被告就其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中所示有關其於上開時、
地,於上開貨物簽收單收件人欄上偽簽「林有財」之目的,既在於領取上開貨物,是其偽簽「林有財」顯然有表示該貨物業經「林有財」領取之意,則其偽簽「林有財」之作用,顯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兼有受領之收據性質,則被告偽簽「林有財」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假冒他人名義簽名於上揭簽收單後,復持以向員警所喬裝之快遞人員行使而領取貨物,是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偽造「林有財」之署押而偽造上開簽收單,再提出予喬裝員警以為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基此認定,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審酌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或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甚鉅,本件被告所販入之上開毒品雖因遭警查獲而未及售出,然其販入之上開毒品驗前純質淨重高達967.72公克,則其販入之毒品數量實屬甚眾,又其猶飾卸其責、否認犯行,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3月,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將原條文內容移列為第1項,並同時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明文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即同此立法意旨。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考其立法目的,雖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現行實務上之運作,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係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餘毛重997.51公克),已如上述,此毒品係被告所犯前開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既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且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前開販賣、運輸毒品等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屬被告所有之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中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亦係被告所有而供其作為私運上開毒品來台聯絡電話所用之物,又扣案屬被告所有之黑色電腦主機,亦係供被告藉以與「二郎」聯繫販入上開毒品事宜,以便其遂行其前開販賣、運輸毒品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則前開各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各物既均經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就前揭應沒收之物自無予諭知如不能沒收應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再被告於上開簽收單上所偽造之「林有財」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簽署上開偽造之署押所而製作之上開簽收單,既經被告持以向喬裝員警行使並經喬裝員警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自被告上址住處所扣得之淡黃色細晶體1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該包淡黃色細晶體經檢驗含「Tetrahydropalmatine(延胡索乙素)」成分(驗前毛重627.31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重量後之驗餘毛重
599.18公克),而該包白色粉末則經檢驗含「Tada lafil」成分(驗前毛重568.4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重量後之驗餘毛重540.35公克),而均未有檢出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各情,有該局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67頁),則前揭扣案物既非屬毒品等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范進成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拾得(是否有侵占遺失物罪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非屬被告所有,且除上開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1支及上開門號SIM卡1枚外,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盤1個,亦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均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此依前所述,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附表:被告以「林尋真」之暱稱而與暱稱「二郎」之人自101 年
5 月5 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使用QQ通訊軟體之訊息紀錄┌────┬───────────────────────────────────┐│ │ ││通訊日期│訊息好友:二郎 ││ │ │├────┼───────────────────────────────────┤│101 年5 │下午05:08:39 ││月5日 │二郎:朋友到了? ││ │ ││ │下午05:08:39 ││ │林尋真:您好,我現在有事不在,一會再和您聯絡。 ││ │ ││ │下午11:20:23 ││ │二郎:到了要通知! ││ │ ││ │下午11:29:33 ││ │林尋真:你朋友下午到嘉義水上機場、有跟我見面聊天、感覺不錯、蠻健談的、││ │ 我會介紹給朋友讓他有演出機會、演出費這兩天給你、謝謝! ││ │ ││ │下午11:30:07 ││ │二郎:嗯!到了就好 ││ │ │├────┼───────────────────────────────────┤│101 年5 │上午12:01:23 ││月12日 │二郎:這類朋友九月應該會離職!有要用應儘早預約 ││ │ ││ │下午12:19:30 ││ │林尋真:新人演出進度有點耽誤、我會儘快安排、謝謝! ││ │ │├────┼───────────────────────────────────┤│101 年5 │下午10:27:44 ││月16日 │二郎:在嗎? ││ │ ││ │下午10:45:55 ││ │林尋真:在 ││ │ ││ │下午10:55:07 ││ │二郎:順利嗎? ││ │ ││ │下午10:55:43 ││ │二郎:有順利想周轉下!方便不? ││ │ ││ │下午10:56:54 ││ │林尋真:不怎麼順、努力等待中 ││ │ ││ │下午11:02:21 ││ │林尋真:不怎麼順、等消息、要用到多少 ││ │ ││ │下午11:07:25 ││ │林尋真:要用多少?我想辦法 ││ │ ││ │下午11:12:38 ││ │二郎:弄十萬台幣周轉下 ││ │ ││ │下午11:25:49 ││ │林尋真:這兩天我把事情處理一下、什麼時候要? ││ │ ││ │下午11:48:22 ││ │二郎:能快是最好 ││ │ ││ │下午11:53:21 ││ │林尋真:好的、我儘快給你 ││ │ ││ │下午11:53:51 ││ │二郎:人在京城! ││ │ ││ │下午11:58:10 ││ │林尋真:我會快馬加鞭、趕進京、等我消息! ││ │ ││ │下午11:59:04 ││ │二郎:明天到北京!現在山東 ││ │ │├────┼───────────────────────────────────┤│101 年5 │上午12:01:27 ││月17日 │林尋真:我會儘快! ││ │ ││ │上午12:01:46 ││ │二郎:嗯嗯 ││ │ ││ │上午12:03:40 ││ │林尋真:拜! ││ │ │├────┼───────────────────────────────────┤│101 年5 │下午05:58:49 ││月19日 │二郎:星期一早上能否幫忙處理下!真的有急用 ││ │ ││ │下午05:58:48 ││ │林尋真:您好,我現在有事不在,一會再和您聯絡。 ││ │ ││ │下午10:52:13 ││ │林尋真:在? ││ │ ││ │下午10:52:48 ││ │二郎:在!星期一早上有辦法嗎 ││ │ ││ │下午10:53:46 ││ │林尋真:原本那個帳號? ││ │ ││ │下午10:54:08 ││ │二郎:急用!要交醫療保險金!不夠呢!能幫到嗎? ││ │ ││ │下午10:54:27 ││ │二郎:嗯!原來的帳號 ││ │ ││ │下午10:56:02 ││ │二郎:能不能都跟我說下!好有個底 ││ │ ││ │下午10:57:57 ││ │林尋真:好、星期一如果來不及、星期二可以嗎? ││ │ ││ │下午10:58:50 ││ │二郎:能夠儘快嗎? ││ │ ││ │下午10:59:43 ││ │林尋真:好、我儘快 ││ │ ││ │下午11:00:19 ││ │二郎:星期二是否一定!有沒有關係!說有把握的!這不能玩笑 ││ │ ││ │下午11:03:31 ││ │林尋真:我跟你都是說真的 ││ │ ││ │下午11:03:55 ││ │二郎:請明天給確定!謝謝 ││ │ ││ │下午11:05:53 ││ │林尋真:好、明晚跟你確定 ││ │ ││ │下午11:06:18 ││ │二郎:嗯嗯!謝 ││ │ │├────┼───────────────────────────────────┤│101 年5 │下午10:21:08 ││月20日 │二郎:回下 ││ │ ││ │下午10:41:19 ││ │林尋真:我還在等、還沒確定 ││ │ │├────┼───────────────────────────────────┤│101 年5 │上午04:17:49 ││月21日 │二郎:怎了真請你了? ││ │ ││ │上午04:17:48 ││ │林尋真:您好,我現在有事不在,一會再和您聯絡。 ││ │ ││ │下午02:17:47 ││ │二郎:有沒? ││ │ ││ │下午03:11:37 ││ │林尋真:我晚上弄一下、明天下午給你 ││ │ ││ │下午03:13:31 ││ │二郎:嗯 ││ │ ││ │下午03:33:07 ││ │林尋真:最近我也很雜、亂、煩呀! ││ │ ││ │下午03:48:00 ││ │二郎:朋友在醫院要動手術!這裡要保證金!麻煩你了 ││ │ ││ │下午03:53:12 ││ │林尋真:我應該的 ││ │ ││ │下午03:54:05 ││ │二郎:謝謝 ││ │ │├────┼───────────────────────────────────┤│101 年5 │上午07:53:39 ││月22日 │二郎:能早上去匯嗎? ││ │ ││ │上午08:36:34 ││ │林尋真:真的不行、要下午、抱歉! ││ │ ││ │下午02:35:50 ││ │二郎:弄過去了嗎? ││ │ ││ │下午03:16:31 ││ │林尋真:弄了、我剛到家、早上真的還不夠、不好意思! ││ │ ││ │下午03:17:17 ││ │二郎:謝謝 ││ │ ││ │下午03:19:33 ││ │林尋真:我先忙!有空再聊! ││ │ ││ │下午03:25:42 ││ │二郎:嗯 ││ │ │├────┼───────────────────────────────────┤│101 年5 │下午07:26:45 ││月23日 │林尋真:在? ││ │ ││ │下午07:49:29 ││ │二郎:在 ││ │ ││ │下午08:24:40 ││ │林尋真:最近都在忙什麼 ││ │ ││ │下午08:30:22 ││ │林尋真:安排演出的事情不好弄 ││ │ ││ │下午08:33:32 ││ │二郎:當然!市場漠生 ││ │ ││ │下午08:34:02 ││ │二郎:沒下線 ││ │ │├────┼───────────────────────────────────┤│101 年6 │下午02:13:04 ││月9日 │林尋真:在嗎? ││ │ ││ │下午03:52:55 ││ │二郎:在 ││ │ ││ │下午03:54:04 ││ │林尋真:最近在忙什麼? ││ │ ││ │下午03:54:32 ││ │二郎:沒 ││ │ ││ │下午03:54:43 ││ │二郎:有要走嗎 ││ │ ││ │下午04:03:45 ││ │林尋真:好、走來慢慢玩、大環境不好、一片死氣沈沈、度小月 ││ │ ││ │下午04:17:28 ││ │林尋真:環境不景氣、欣賞看演出的人較少、門票價格不好 ││ │ ││ │下午04:20:47 ││ │林尋真:慢慢經營也是有利可圖 ││ │ ││ │下午04:22:37 ││ │二郎:怎麼會!這裡忙瘋 ││ │ ││ │下午04:27:30 ││ │林尋真:環境不一樣、這邊景氣不好、欣賞的人較少、表演的人又多、不好安排││ │ ││ │下午04:32:43 ││ │林尋真:如果要安排一場演出、要給你多少費用? ││ │ ││ │下午04:33:50 ││ │二郎:算了!還欠你呢! ││ │ ││ │下午04:34:08 ││ │二郎:發一個過去就結了 ││ │ ││ │下午04:39:03 ││ │林尋真:不行、演出如果票房好、還是要付你一些費用、不然你怎麼有錢去找小││ │ 三、不找小三老2會受不了 ││ │ ││ │下午07:24:00 ││ │二郎:地址電話發來!弄過去 ││ │ ││ │ │├────┼───────────────────────────────────┤│101 年6 │上午11:21:11 ││月12日 │林尋真: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0號、范進成、0000000000、麻煩了 ││ │ ││ │上午11:23:38 ││ │二郎:跟之前一樣嗎? ││ │ ││ │下午12:21:03 ││ │二郎:建議換一個地方收 ││ │ ││ │下午12:35:45 ││ │林尋真:跟之前你用的方式、OK的 ││ │ ││ │下午12:36:15 ││ │二郎:有風險的 ││ │ ││ │下午12:38:53 ││ │林尋真:老人在這裡、有話要說嗎? ││ │ ││ │下午12:40:31 ││ │二郎:叫他保重 ││ │ ││ │下午12:40:49 ││ │二郎:亂走要吃小? ││ │ ││ │下午12:42:26 ││ │林尋真:他叫你白包、早點包、快死了 ││ │ ││ │下午12:46:21 ││ │林尋真:地址改107-6好了 ││ │ ││ │下午12:47:35 ││ │二郎:用燒的收到沒? ││ │ ││ │下午12:51:15 ││ │林尋真:地址改107-6、其它一樣、你說呢? ││ │ ││ │下午01:01:16 ││ │林尋真:朋友什麼時候能出發? ││ │ ││ │下午01:03:14 ││ │二郎:出發給你單號 ││ │ ││ │下午01:17:33 ││ │二郎:網上查 ││ │ │├────┼───────────────────────────────────┤│101 年6 │下午01:46:24 ││月13日 │林尋真:朋友何時能出發? ││ │ ││ │下午01:58:41 ││ │二郎:今天出 ││ │ ││ │下午02:00:21 ││ │林尋真:OK ││ │ │├────┼───────────────────────────────────┤│101 年6 │下午06:21:15 ││月14日 │林尋真:估計朋友何時到 ││ │ ││ │下午06:21:40 ││ │二郎:星期一二 ││ │ │├────┼───────────────────────────────────┤│101 年9 │上午02:49:45 ││月3日 │林尋真:你要寄給我是像之前5 月4 號寄給我植物萃取的中藥、延胡索乙素、為││ │ 什麼我6 月18號收到的包裹、航警局的警察會說那個是什麼3 級毒品、││ │ 我因此被收押走法院、我要的是延胡索乙素為何收到的是3 級毒品、是││ │ 不是你寄錯了、還是交代的人寄錯了?你可是要好好跟我說清楚?我們││ │ 通話說的你要寄給我的是延胡索乙素、怎麼寄來的會變成毒品、你可要││ │ 跟我說清楚? ││ │ ││ │下午12:03:10 ││ │二郎:中國聯邦快遞的作業問題吧! ││ │ │├────┼───────────────────────────────────┤│101 年9 │上午12:21:41 ││月4日 │林尋真:那我該如何向法官證明我的清白呢?你教教我該如何做、法官才能知道││ │ 我是不知情、無辜的受害者、怎樣才能讓法官相信我的清白、我們確實││ │ 沒有動機去從事毒品運輸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