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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3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守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2年 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偽造文書免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㈠緣另案被告黃國道(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間,由另案被告黃國道與「林董」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行政院高速公路工程局」(現已改制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核准其遷移國道高速公路沿線墓地之公函、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書函各1份,再偽刻「處長陳德寬」名義之職章及退輔會之公印,蓋用於上開退輔會書函後再予以影印使用,以此虛偽表示另案被告黃國道已取得高公局因應道路工程建設,而需遷葬總數量計32萬餘位墳墓之工程承攬權。另由另案被告黃國道與不知情之沛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沛慶公司)負責人吳友謨及不知情之王阿意聯繫(二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無罪確定),由另案被告黃國道出示上開高公局之公函、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退輔會書函等偽造之不實文件,向吳友謨及王阿意謊稱有機會可以合作承攬高速公路陵墓拆遷作業工程,每拆遷一靈骨灰,該局將支付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扣除成本每一單位獲利可達5,000元以上,實值投資,惟依高公局規定須先提供百分之3之工程履約保證金7,800萬元,然因資金不足,需另謀金主共同參與投資云云,使吳友謨、王阿意信以為真,誤認確有遷葬事宜可以投資合作,即分頭進行,另案被告黃國道並指示吳友謨以沛慶公司名義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另指示王阿意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將來工程分配款項之用。吳友謨遂邀集亦不知情之「法藏山極樂寺」住眾簡坤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無罪確定)合作,簡坤良因信任吳友謨,故同意提供法藏山極樂寺之空間以供未來放置遷移而至之骨灰罈;另王阿意則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許智華與告訴人林雨嫻(原名林華莉)認識,表示沛慶公司承接前開工程,有利潤可圖,邀集告訴人出資參與投資,並提出另案被告黃國道所交付之前揭退輔會書函,獲告訴人同意後,告訴人於94年6月27日在律師事務所與沛慶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告訴人並將其與親友林惠美、姜文鐘、劉永和共同集資之7,800萬元,於94年6月9日匯入許智華第一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智華再於同年6月29日轉匯至王阿意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7月19日匯至協議約定之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專款專用帳戶,並由許智華保管沛慶公司該帳戶之3枚印鑑。另案被告黃國道、「林董」見上開鉅款已存入指定帳戶內,認機不可失,遂透過不知情之吳友謨輾轉經由亦不知情之王阿意告知許智華,表示要辦理上開遷葬工程簽約手續需出具資金證明云云,要求許智華將保管之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印鑑章3枚分次交付,另案被告黃國道收受後,再以事先偽刻,在外觀、字型及大小均與開戶印鑑相雷同之印章,逐次透過王阿意交還許智華收執,使許智華、告訴人無從查知所持有之開戶印鑑已遭掉包更換,迨於94年8月8日,另案被告黃國道與「林董」已掌握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真正印鑑章,告訴人等所交付之7,800萬元已全數在另案被告黃國道與「林董」實力支配之下。

㈡被告周守男因於94年2月4日與胡冠屹(原名胡亦雄)共同與

蔡海龍簽訂買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10、11樓及臺北市○○區○○段○○段00○號以及地下3樓車位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日後可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符合另案被告黃國道與「林董」以買賣不動產為藉口,合理化其等日後提領大額贓款後,製造款項流動所需之背景條件,另案被告黃國道與「林董」乃請被告提供協助。被告竟基於幫助另案被告黃國道、「林董」順利領取前開贓款,同時避免自己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犯意,於94年3月10日向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日後另案被告黃國道等人收受、寄藏詐得款項之用。嗣另案被告黃國道及「林董」於同年8月8日上午指示另案被告鍾錦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 8月,經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57號駁回上訴確定)持上開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真正印章,前往該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領取7,600萬元,並將其中之4,000萬元匯入被告於同年月 4日在第一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另3,600萬元則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開立抬頭為被告,發票日同年8月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本行支票2紙後交付被告,由被告於其前所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嗣被告再於同年8月8日至第一銀行營業部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2,000萬元,並於同年月10日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辦理將其第一銀行營業部內之款項再匯款1,540萬元至其在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另於此期間(即同年月8至10日間)簽發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同上、其餘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交付另案被告黃國道與「林董」,使其2人順利自被告處取回部分贓款。被告、另案被告黃國道、「林董」為合理解釋被告提領上述2,000萬元及簽發5紙支票之行為,復於同年8月間共同偽造簽約日期為同年7月15日、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沛慶公司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表示沛慶公司與被告於同年7月15日達成合意,沛慶公司欲以9,6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10、11樓房屋(含基地),及被告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含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號之共同使用部分等不動產,故沛慶公司以上開方式先行支付 7,600萬元與被告,嗣被告因故於同年8月9日解除契約,故被告交付上開5紙支票與沛慶公司,以返還沛慶公司原支付之部分價金,並蓋用沛慶公司及其代表人吳友謨之印文,欲藉此掩飾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

二、被告使用之上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因吳友謨於94年 8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遭另案被告黃國道詐騙,經該分局於同日通報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使被告自94年8月11日起均無從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告訴人遭詐欺且輾轉存入該帳戶之3,600萬元贓款,除同年月10日支出150萬17元外,餘款始終留存於該帳戶內。被告於95年11月7日,明知該帳戶內高達3,000餘萬元之存款非其所有,其亦無權處分,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與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成立和解,同意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將其在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與其向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貸之款項抵銷之方式,將前揭贓款據為己有,嗣再於同年月14日以前揭和解條件,與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849號請求給付存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部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貳、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即56年1月28日修正前之第294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判決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曾經由法院為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判決確定者而言(88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公訴意旨一之犯罪事實(除於94年8月間被告周守男與另案被告黃國道、「林董」成年男子共同偽造簽約日期為同年7月15日、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沛慶公司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外,詳後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760號、95年度偵字第296號、第426號、第1004號、第3494號、95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諭知免訴,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16日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審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760號、95年度偵字第296號、第426號、第1004號、第3494號、95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內容無訛(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6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件檢察官雖另以不同罪名即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等罪嫌提起本件公訴,然犯罪事實內容既均相同,兩案核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免訴判決確定,且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稱之判決,亦包含免訴判決,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重複行使,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要旨,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參、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均不能證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5條及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自明。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許智華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32號案件99年1月11日審判期日經具結之證言、證人簡坤良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32號案件99年5月31日審判期日曾經具結之證言、證人蘇東秋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32號案件99年5月31日審判期日曾經具結之證言、證人黃勝謨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32號案件99年 4月19日審判期日經具結之證言、證人吳友謨、王阿意、黃國道、鍾錦富、章義鏡之陳述、證人胡冠屹之證言、行政院高速公路局93年8月5日行政高公社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行政院高速公路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3年4月6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暨所設計50萬個神牌位大小規格式樣圖件影本、94年3月6日合作契約書影本、94年5月25日編號94001號合作協議書影本、94年6月27日合作協議書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5年5月19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許智華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日期94.6.9)影本、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印鑑3枚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4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說明、證人王阿意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94年1月20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94年2月4日被告、胡亦雄與蔡海龍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與沛慶公司於94年7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區○○段○○段00○號之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監視錄影器翻拍證人鍾錦富94年8月8日臨櫃取款領款之照片、94年8月8日證人鍾錦富憑摺支取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600萬元、4,00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紙、94年8月8日第一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94年8月8日證人鍾錦富存款4,000萬元入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條影本1紙、94年8月8日被告領取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000萬元現金之取款憑條影本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各1紙及該帳戶之印鑑卡等資料影本、被告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1份、另案被告黃國道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被告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及該分行94年10月7日函附印鑑卡等資料、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紙、證人吳友謨於94年8月11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被告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紀錄表、95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正本、本院95年度上字第849號請求給付存款等上訴事件之和解筆錄、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7年1月31日安景字第0008號書函及所附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725號支付命令、繳款紀錄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曾與安泰銀行景美分行達成和解,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之故意,關於和解的部分,抵銷是單方面的行為非我個人能夠做的行為,事實上我有欠銀行錢,抵銷是銀行的動作,不需要經過我的同意,本案就是因為說當時沒有經過檢察官做扣押而是抵銷,這樣影響相當大,我曾經想要保留這筆款還給他們,後來因為銀行就此部分,我覺得銀行把我的帳戶警示戶之後,把我的信用糟蹋了,變成所有銀行來追查,富邦銀行來假扣押,如果有被假扣押的話,貸款就到期…安泰銀行上訴時候…我剛好把房子過戶給另一半,就向銀行做個轉貸,希望能夠貸款下來那部分能夠給我,結果我另一半所有權人信用不好,沒有辦法核貸,變成沒有辦法解決,我知道可能會敗訴,會影響後來債務,所以才會想說抵銷和解」(103年8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3頁反面)、「銀行貸款的抵銷,這是債權銀行抵銷被告所欠房屋貸款的行為,非被告所能阻止,所以並沒有侵占的犯行存在」(103年11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6頁正面)。

五、經查:㈠另案被告黃國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間,持偽造「行政院高速公路工程局」(現已改制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核准其遷移國道高速公路沿線墓地之公函、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書函各1份,佯邀沛慶公司負責人吳友謨及不知情之王阿意合作承攬高速公路陵墓拆遷作業工程,告知每拆遷一靈骨灰,該局將支付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扣除成本每一單位獲利可達5,000元以上,實值投資,惟依高公局規定須先提供百分之3之工程履約保證金7,800萬元,然因資金不足,需另謀金主共同參與投資云云,使吳友謨、王阿意信以為真,誤認確有遷葬事宜可以投資合作,即分頭進行,吳友謨又邀不知情之「法藏山極樂寺」住眾簡坤良加入,王阿意找告訴人合作,向告訴人表示沛慶公司承接國道高速公路陵墓拆遷作業工程有利可圖,惟沛慶公司資金不足,需另謀金主共同參與投資,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7800萬元,告訴人同意投資前開工程,於94年6月9日將其與親友林惠美、姜文鐘、劉永和共同集資之7,800萬元匯入許智華第一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4年6月27日與沛慶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許智華再於同年6月29日轉匯至王阿意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7月19日匯至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鍾錦富於同年8月8日持上開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真正印章,前往該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領取7,600萬元,並將其中之3,600萬元則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開立抬頭為被告,發票日同年8月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本行支票2紙後交付被告,由被告於其前所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被告後於94年8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1,50萬0,017元,而吳友謨於94年8月11日以遭另案被告黃國道詐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該分局並於同日通報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再於95年2月14日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該帳戶提領1,30萬元。嗣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於95年3月13日以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於94年8月9日向該分行借款之6,800萬元為由,將被告存放於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3,28萬0,563元與被告所積欠之前述借款本息之一部予以抵銷。被告為此以安泰商業銀行為被告於95年4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95年8月29日以95年訴字第5573號判決判決被告勝訴,安泰商業銀行不服而於95年9月19日提起上訴,嗣被告於95年11月7日同意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將其在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與其向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貸之款項抵銷,再於同年月14日以前揭和解條件,與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849號請求給付存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述甚詳,及證人許智華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32號案件99年1月11日審判時、證人王阿意、鐘錦富於偵查時供述甚詳,而被告對於上述發票日同年8月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本行支票2紙存入其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及嗣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於95年3月13日以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於94年8月9日向該分行借款之6,800萬元為由,將被告存放於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3,28萬0,563元與被告所積欠之前述借款本息之一部予以抵銷,被告因而對安泰商業銀行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勝訴,安泰商業銀行不服上訴,嗣被告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849號請求給付存款事件與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將其在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與其向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貸之款項抵銷等情節,均供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行政院高速公路局93年8月5日行政高公社字第000000000號函(主旨:台端(黃國道)申請高速公路靈墓拆遷作業工程,有關靈骨塔議價,每一骨灰位新台幣:2萬6000元整)影本(調查局94年12月20日肆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35頁),

2.行政院高速公路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同前調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

3.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3年4月6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同前調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

4.告訴人95年5月2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提告證七號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5年5月19日輔壹字第000000000號函(同前調查卷第214頁至第216頁),

5.94年5月25日合作協議書影本(沛慶公司與王阿意合作經營高速公路工程局骨灰位購置及進塔安置業務)(同前調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

6.94年6月27日合作協議書(沛慶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阿意與資金提供人林華莉(後更名為林雨嫻)合作購置及進塔安置業務(同前調查卷第279頁至第284頁),

7.94年3月6日合作契約書影本(沛慶公司與法藏山極樂寺合作經營靈骨灰位及神牌位遷移安置事業)(同前調查卷第43頁),

8.臺北縣政府95年4月10日北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三第135頁至第137頁),

10.王阿意於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影本及94年7月19日內頁(同前調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

11.告訴人95年4月4日刑事補呈證物狀暨附件五林華麗94年6月9日國泰世華匯款單及許智華、王阿意之存摺影本各1份(即被害人告訴人、許智華匯款7800萬元資料)(同前偵查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12.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5年7月26日(九十五)一民生字第149號函暨附件許智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92年12月30日至95年5月止交易明細表(同前偵查卷四第83頁至第94頁),

13.第一銀行民生分行95年8月8日(九十五)一民生字第162號函暨附件許智華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94年6月9日由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所匯新台幣7800萬之交易明細帳(同前偵查卷四第107頁至第108頁),

14.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監視錄影器翻拍94年8月8日上午9時56分鍾錦富臨櫃取款領款之照片(同前調查卷第24頁),

15.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監視錄影器翻拍鍾錦富臨櫃取款領款之照片(同前偵查卷第19頁),

16.沛慶公司94年7月10日之委任書(自94年7月15日至94年8月20日止,聘任本公司經理鍾錦富全權處理公司大金額財務調度作業)(同前調查卷第28頁),

17.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95年5月25日一圓山字第58號函暨附件沛慶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第202頁至第209頁),

18.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大小章分別係:沛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吳友謨)(同前調查卷第4頁至第5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前調查卷二第290頁至第299頁),

20.94年8月8日證人鍾錦富憑摺支取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600萬元、4,00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同前調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

21.94年8月8日鍾錦富存款4,000萬元入被告周守男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條影本(同前偵查卷一第163頁),

22.第一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包括94年8月8日第一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同前偵查卷第156頁至第187頁),

23.第一銀行94年8月8日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抬頭人:周守男,存款戶姓名:沛慶公司)(同前調查卷第49頁),

24.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戶名:沛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日期:94年7月19日、金額:5000元)(同前調查卷第50頁),

25.附沛慶公司於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帳號:00000000000)及94年7月19至94年8月10日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同前調查卷第46頁至第48頁),

26.94年8月8日被告周守男領取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000萬元現金之取款憑條影本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各1紙及該帳戶之印鑑卡等資料影本(同前偵查卷一第168頁至第173頁),

27.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95年5月26日(95)一營扣字第31號函暨附件被告周守男(帳號:00000000000)94年6月至94年9月止往來明細(同前偵查卷三第210頁至第211頁),

28.被告周守男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94年8月8日存入3600萬、94年8月10日支出150萬17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8月8日至94年8月11日之交易明細、94年8月8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提取新台幣2000萬元整)及取款憑條、94年9月7日語音轉帳轉入帳號查詢單;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日期94年8月1日至94年8月22日)對帳單細項(同前調查卷第61頁至第65頁),

29.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4年10月7日(94)安景字第000198號函暨附件帳戶00000000000000周守男開戶基本資料影本、94年3月10日開戶日起至94年8月11日登錄警示戶止之存提紀錄查詢表、語音交易明細及ATM交易資料明細等相關傳票影本(同前偵查卷一第214頁至第222頁),

30.被告周守男於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明細(95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31.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7年1月31日(97)安景字第0008號書函(檢送周守男貸款相關文件)暨附件(消費性貸款申請書1紙、身份證影本1紙、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3紙(94總150號)、個人戶授信變更授信條件審核表2紙(94總150-1號)、周守男存款畫面1紙(日期94年6月29日,帳號:00000000000000)、安泰商業銀行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紙、客戶歸戶整合查詢明細表2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8紙(日期94年6月29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5紙、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不動產擔保物估價表3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計5紙、貸款契約書12紙、本票2紙、拍賣抵押物聲請狀3紙、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5紙、假扣押聲請狀及假扣押裁定5紙、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假扣押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計26紙、債務抵銷通知書、回執、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計3紙)(100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三第2頁至第92之1頁),

3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73號民事判決(案由:給付存款等事件;主文:被告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應給付原告周守男新台幣300萬元)(同前他字卷三第94頁至第98頁),

33.本院民事庭95年度上字第849號請求給付存款等上訴事件於95年11月14日和解筆錄(同前他字卷三第101頁至第104頁),

3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95年度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周守男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公證書於民國95年11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同前他字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

35.94年1月20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買方章義鏡、賣方游世一,標的:土地座落台北市○○段○○段○○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及16號B3)暨附件章義鏡身份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同前偵查卷三第146頁至第155頁),

36.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2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10樓、11樓(信義段五小段49、2208、221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00年度偵續字第944號卷第48頁至第53頁),

37.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0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10樓、11樓(信義段5小段49、2208、2210號建物)建物之異動索引(同前偵續卷第54頁至第67頁),

38.94年7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沛慶公司、賣方:周守男;標的: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持分4560/180000,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段○○號9樓、10樓、11樓,台北市○○路○段○○號○○號房屋地下二樓,及台北市○○區○○段○○段00○號共同使用部份;價金:9600萬元)(同前調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39.94年8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鍾錦富(沛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賣方:周守男、胡益雄;標的: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建號49、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9、10及11樓,價金:9600萬元)(同前偵續卷第82頁至第84頁),

40.臺北市政府94年7月13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沛慶公司登記卷影本(同前偵查卷一第146頁至第153頁),

41.聯邦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94年10月3日九十四聯南永和字第0082號函暨附件周守男(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其帳戶自93年4月6日至94年9月28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前偵查卷一第188頁至第195頁),

42.被告周守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日期94年8月1日至94年9月13日)及支票(正面發票日94年8月10日,票號UA0000000號,金額1760萬;背面領款人黃國道,提示人填寫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影本1紙(同前調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

43.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支票影本1紙(發票人周守男,發票日94年8月14日,票號UA0000000,憑票支付沛慶公司新台幣1124萬元)(同前偵查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48頁)。

㈡由上可知,告訴人因於94年6月間因受另案被告黃國道等人

詐欺,因陷於錯誤而以自己及同事林惠美、劉永和、姜文鐘名義,自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分別匯出1,8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共計7,800萬元,至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許智華帳戶,並經另案被告黃國道等人先後轉存至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王阿意帳戶、沛慶公司帳戶,再提領申購發票日期94年8月8日,支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面額均1800萬元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本行支票後,存入被告在安泰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知告訴人被詐欺而交付之款項輾轉存入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前開被告帳戶,並非基於告訴人與被告委託信任關係至明。

㈢又安泰銀行景美分行於95年3月13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執全寅字第894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於安泰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因當時被告對安泰銀行景美分行負責貸款債務,安泰銀行景美分行遂依被告與該分行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9款(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動發出抵銷通知函予被告,並對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33,28萬0,563元與被告所積欠之借款本息之一部進行抵銷一節,此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2年5月31日(102)安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第239頁、第240頁)及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3年10月31日安泰銀行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傳票影本7紙與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2頁)在卷可稽。而於安泰銀行主張抵銷之際,「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尚未施行,此由該辦法第20條規定「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第一項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自明。查安泰銀行景美分行上開所為之抵銷行為,為單方之意思表示,姑不論其民事上法律效果如何,並無被告之行為參與其中。且安泰銀行抵銷後,被告即未持有鍾錦富所匯入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被告雖於安泰銀行主張抵銷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存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5573號判決被告勝訴,嗣經安泰銀行景美分行提起上訴時,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849號審理中,被告與安泰銀行景美分行達成和解,然和解行為,僅足使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擔給付義務,係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就被告與安泰銀行達成和解乙事,難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處分行為,此時被告並未持有上開款項,無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情,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與安泰銀行景美分行達成和解而同意安泰銀行景美分行抵銷權之行使涉有刑法侵占犯嫌,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論,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刑法侵占犯行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上開所謂「曾經判決確定」,就裁判上一罪言,乃專指有罪之判決確定,如非經有罪判決確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之一部、全部之關係,既無一部、全部之關係,自亦不發生既判力所及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有關「被告周守男與另案被告黃國道、『林董』成年男子於94年8月間共同偽造簽約日期為同年7月15日、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沛慶公司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表示沛慶公司與被告於同年7月15日達成合意,沛慶公司欲以9,6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9、10、11樓房屋(含基地),及被告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含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號之共同使用部分等不動產」,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前案起訴犯罪事實記載「周守男時係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地號,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9樓至1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名義所有人,明知章義鏡乃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僅因貸款需要,始將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信託登記在其與胡亦雄名下,實無權將之處分,且黃國道、鍾錦富及綽號「林董」者,均無買受系爭房屋之真意,亦能預見渠等所持鉅款來源顯屬不明,僅因貪圖獲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掩飾渠等犯行與所得之犯意,於94年8月8日,黃國道、「林董」推由鍾錦富持上開沛慶公司於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填寫取款條領取7,600萬元,將其中4,000萬元匯入周守男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3,600萬元則開立抬頭為周守男,發票日94年8月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二紙交付周守男,由周守男於其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周守男旋於同日下午至第一銀行營業部提領現金2,000萬元後,與黃國道、鍾錦富及『林董』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某餐廳,由黃國道以沛慶公司代表人吳友謨名義具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不悖於交易常情,雙方協議將簽約期日回溯倒填為94年 7月15日」,二者內容不同,且由該起訴書亦列沛慶公司負責人吳友謨為被告(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處無罪確定),可知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非前案起訴範圍,前案係起訴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國道等人涉犯罪名為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原審認二次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均屬相同,已難謂合,且被告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係經法院判處免訴判決確定,該免訴判決既非有罪判決,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全部、一部之關係,既無全部、一部關係,自不發生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既經起訴,原審本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竟誤為免訴之判決,自屬未合。綜上所述,原審未究明上情,就本件被告被訴之偽造文書事實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為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件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免訴不當而撤銷,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發回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審理。

伍、上訴駁回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部分原審判決對於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寄藏贓物,認已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諭知免訴,起訴之侵占部分,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諭知無罪,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未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㈠、關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寄藏贓物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起訴且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僅係起訴罪名不同,而前案既經免訴判決確定,後起訴之相同犯罪事實之本案,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重複行使,自應為免訴判決,本院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㈡關於侵占部分,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之理由,並說明對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未予准許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猶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檢察官對於幫助詐欺取財、寄藏贓物及侵占罪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原審判決對於起訴之偽造私文書,認已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諭知免訴,固非無見,惟查,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非前案起訴範圍,前案係起訴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國道等人涉犯罪名為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已詳如前述,原審認二次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均屬相同,已難謂合,且被告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係經法院判處免訴判決確定,該免訴判決既非有罪判決,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全部、一部之關係,既無全部、一部關係,自不發生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既經起訴,原審本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竟誤為免訴之判決,自屬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未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理由雖均係就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論述,就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免訴不當未予說明,理由尚有疏漏,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予以撤銷,由於本件係因原審諭知免訴不當而撤銷,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發回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偽造文書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票號 │票載發票日 │ 金額 │├──┼────────┼──────┼───────┤│1 │UA0000000 │94年8月9日 │1,760萬元 │├──┼────────┼──────┼───────┤│2 │UA0000000 │94年8月14日 │560萬元 │├──┼────────┼──────┼───────┤│3 │UA0000000 │94年8月14日 │1,124萬元 │├──┼────────┼──────┼───────┤│4 │UA0000000 │94年8月14日 │1,600萬元 │├──┼────────┼──────┼───────┤│5 │UA0000000 │94年11月9日 │100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