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薪運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代為簽名及代刻印章,但皆為委託人之決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被告於偵查時均據實陳述,代簽名之情事亦誠實告知,被告並無原審所稱態度不佳之情形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曾薪運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依其經阮氏玉告知謝連嬌有同意由其代為辦理,其始於該租賃契約書上代簽謝連嬌之簽名,並以其為謝連嬌所代刻之印章,用印於上,另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有關林澄堂之簽名與蓋印,亦係其於經林澄堂同意並予委託後,其始在上開文件上代簽林澄堂之簽名及用印,林澄堂確有同意擔任經典越氏養生館之負責人,另其向阮氏玉每月所收取之6 千元,係供林澄堂作為經典越氏養生館登記負責人之代價,且其每月均有交付該6 千元與林澄堂云云。惟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除被告坦承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民國99年12月4日版)上「謝連嬌」及「林澄堂」之印文均為其所蓋,且該份租賃契約書上「謝連嬌」及「林澄堂」之簽名亦均為其所簽,另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林澄堂」簽名與印文,亦均為其所簽名、蓋印,又其確有每月向阮氏玉收取6千元之事實外,並經證人阮氏玉、林澄堂、陳昭宙等人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12月
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林澄堂」、「謝連嬌」之署名及印文,均係被告於未經林澄堂及謝連嬌之同意或授權所逕予偽簽、盜蓋以為製作等情明確,復有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15日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99年12月15日委託書等在卷可稽,復敘明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席諠於原審之證述,就有關其第1 次見到證人林澄堂之時間,與被告持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以向縣政府申請辦理將湄公河健康館更名登記為經典越氏養生館之99年12月15日之時點迥異,是其證詞自無從證明證人林澄堂於證人張席諠前所證稱其第1 次遇見證人林澄堂之時,證人林澄堂有何交付身分證,以欲供被告持以辦理經典越氏養生館相關登記之情,故認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屬其虛偽卸飾之詞,無足採信。並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其於經證人林澄堂明確表示拒絕出借名義以供其為經典越氏養生館辦理商業登記所用後,竟仍在未得證人林澄堂及謝連嬌之同意授權下,即逕以上開方式而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該等文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登記,致桃園縣政府之承辦人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文書資料內容為形式審查後據為登記,從而使證人林澄堂登記為經典越氏養生館之負責人,並使其因此得依與證人阮氏玉間之委託約定,而按月向證人阮氏玉收取辦理上開登記事宜之報酬6千元,又被告於經證人林澄堂表示拒絕出名供其辦理登記後,其本可提供自身名義而為登記,但被告卻捨此不為,猶以上揭偽造方式而以證人林澄堂之名義出名,其緣由為何,除因被告深知出借名義供經典越氏養生館登記為負責人,倘經典越氏養生館日後經營涉有不法,則出借名義者亦將因此遭受相關行政抑或刑事責任追究之不利,從而為免己身蒙此不利,故逕以上開偽造方式而以證人林澄堂之名義作為登記,如此則日後若經典越氏養生館涉及不法,亦因與其無涉而能全身而退,復可依約坐收證人阮氏玉按月給付之款項外,別無其他,是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及手段,實甚卑劣無疑;再者,證人林澄堂因證人阮氏玉所經營之經典越氏養生館於100年6月21日涉嫌妨害風化案件,致證人林澄堂因遭登記為經典越氏養生館之負責人,從而遭偵查機關對之偵查訊問,則證人林澄堂亦確因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其蒙受刑事訴追之不利損害,惟被告自偵查迄至原審審理時,非但毫無悛悔之心,猶執上開虛言以求為己粉飾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差,再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被告偽造之「謝連嬌」印章1枚,與其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謝連嬌」印文暨其所偽造之「林澄堂」及「謝連嬌」署押,均依法宣告沒收;另附帶說明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林澄堂印章乙節,因證據不足,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核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反覆爭執,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