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包雨欣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87號、第4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包雨欣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各給付黃瑞祥、陳滿真各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其給付方法: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黃瑞祥、陳滿真新台幣伍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並應另給付黃瑞祥、陳滿真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作為懲罰性賠償之違約金。
事 實
一、包雨欣與黃亭榕(已歿)二人之前係同性男女朋友關係,包雨欣於民國(以下同)100年10月底某日和黃亭榕一同回當時位在新竹市○○路○段黃亭榕之住所,拜見黃亭榕之父母,惟包雨欣與黃亭榕二人關係為黃亭榕之父母所反對,黃亭榕遂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搬出原先位於延平路1段之住所而自行租屋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樓206室(以下簡稱上開租屋處)。黃亭榕曾於100年10月至12月間某時,向其在竹北市「綠芳園」餐廳工作之同事透露,因與包雨欣感情之問題,而有輕生念頭。包雨欣除與黃亭榕有感情之問題外,本身亦長期未有工作;詎包雨欣竟基於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犯意,先於101年2月19日下午4時前某時起,在上開租屋處飲酒,待黃亭榕提早下班返回租屋處,二人一同飲酒、聊天,因雙方感情、工作不順遂,遂均萌生死意,由於包雨欣當時有喝酒,遂由黃亭榕於同日下午9時36分許外出購買木炭及烤肉架,隨後返回上開租屋處,包雨欣與黃亭榕乃共同以衣服與毛巾堵住上開租屋處房門門縫,緊閉門窗後,在客廳燒炭,嗣經隔壁207室房客彭彥龍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發現206室有燒炭味道,遂敲206室房門詢問,為何屋內傳出燒炭味道,包雨欣乃隔著門,向彭彥龍佯稱:「在屋內烤肉」等語打發彭彥龍,其後包雨欣與黃亭榕便將放有點燃木炭之烤肉架移至浴室內,並再共同以毛巾、衣物等物堵住浴室門縫,擬在浴室內燒炭自殺。嗣經隔壁房客發現有異狀,通知套房租賃公司,租賃公司管理人員袁雨帆於同月20日遲遲無法與黃亭榕聯繫上,遂於同月21日上午10時許偕同警方前往上開租屋處瞭解情況,始知黃亭榕因燒炭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致窒息、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而包雨欣亦因燒炭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致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病變等症狀。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6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63頁反面至66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包雨欣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4頁、第185頁至188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7頁反面、第4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62頁反面、第20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20頁、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63頁、第66頁、第67頁),核與證人陳義雄、蔡國權(以上二人均為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光明分隊消防員);袁雨帆(套房租賃公司管理人員)、彭彥龍(上開租屋處隔壁207室房客)、劉淑惠、張慧雯(以上二人均為被害人黃亭榕之「綠芳園」餐廳同事);陳滿真(被害人黃亭榕之母親)、黃瑞祥(被害人黃亭榕之父親)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頁第3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19頁至第21頁;相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5頁正反面),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1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22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相驗照片18張、解剖照片3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30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勘查報告與照片8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字跡比對照片19張、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黃亭榕租屋處電梯以及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1張、現場照片20張、被告身體照片4張(見相驗卷第311頁至第322頁、第201頁至第204頁、第138頁至第147頁、第329頁、第2頁、第121頁至第130頁、第158頁至第175頁、第205頁至第223頁、第110頁至第120頁、第182頁、第87頁至第107頁、第37頁、第43頁、第108頁至第116頁、第197頁至第198頁);證人陳義雄手繪現場圖、被告之東元醫院10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131頁至第176頁);被告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2月4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急診病歷及出入院病摘、東元綜合醫院101年11月13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急診病歷及一氧化碳血紅素檢驗報告、東元綜合醫院102年2月19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竹縣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與被害人門號申請書(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8頁、第88頁至第100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75頁至第8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8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8頁、第55頁至第56頁);被害人急診病歷(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等各在卷可參,暨現場遺書2張、夾取木炭之筷子2雙、被害人所有之藍色原子筆1支、貸款申請書1張、記事本1本、記事紙4張以及被告所有之記事本2本、記事紙5張等各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71頁)。
二、至被害人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為73.4%,而被告經送醫急救後之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僅有0.2%,二者會有如此大的差異,主要在於在同一空間內影響每個人吸入一氧化碳的量,除了個人所處的位置以外,還包括個別體質、耐受性的差異,以及有無給予氧氣急救、是否飲用較多酒精等因素,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8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查被告於101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警發現倒臥在上開租屋處浴室內,由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施以急救並送醫,於救護車上有使用氧氣治療,至東元綜合醫院時,院方亦立即給予氧氣治療,約5分鐘後再給予抽血檢驗,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2月19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暨函所檢附之新竹縣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又被告供稱,其於101年2月19日下午4時前即在上開租屋處飲用啤酒,當天飲用約10幾瓶啤酒以及紅酒5、6瓶,而被害人僅飲用不到1瓶紅酒(見相驗卷第19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則被告既然飲用較多酒精,而酒精會抑制人體中樞呼吸,減緩一氧化碳的吸入量,再加上被告係經過上述氧氣治療後才施以抽血檢驗,二人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方有如此大的差距,參酌被告病歷有提及一氧化碳中毒併發缺氧性腦病變,有被告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8頁),則案發當時,被告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應非僅有0.2%,並不得以此否認被告有一同燒炭自殺之意圖與舉措。
三、又上開租屋處於案發時,窗戶係打開,且電風扇朝窗外吹等情,業經前開證人蔡國權於警詢時陳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8頁),惟證人蔡國權於警詢時陳稱,101年2月21日進去上開租屋處時,被告與被害人所處之浴室,門係關著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而浴室門縫已遭人以衣物塞住,且浴室狹小,並無其他窗戶,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第210頁),足認縱房間窗戶係打開,且電風扇向外吹,然於案發當時,浴室乃呈現緊閉狀態,並無影響被告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之意圖。
四、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有發話情形,雖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6頁),惟當日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被告未接聽,而轉接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月租型語音信箱代表號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並留言4秒,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8頁),亦即,因有來電轉接語音信箱,方於上開通聯紀錄上有發話之記載,實則被告於101年2月20日並無撥打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其當時因酒精以及一氧化碳之影響呈現昏迷狀態足堪認定。
五、查被告於偵審階段之陳述時雖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係因被告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導致一氧化碳中毒併發缺氧性腦病變症狀,而產生反應遲緩、記憶力變差等情況,有被告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8頁),是被告應係由於病變致記憶衰退,再加上案發前有飲酒,故對於案發前後之細節無法清楚表達、完整陳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確有自殺之舉,而被告於其自殺之際提供助力,並謀為同死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七、論罪部分: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旨,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維持生命之意念,或甚至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貴賤或有無價值之生命之分。因此,任何人對他人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惟生命權之保障包含個人在不侵害他人權利下,有選擇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際意義:首先,自殺者既不畏死,則刑罰當失其效力;其次,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而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且既遂無處罰,未遂卻反要受罰,可能有獎勵既遂之嫌。再者,無法藉由法律之制裁,期待人們不會自殺。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經查:本件被告基於謀為同死之決意,幫助原有自殺意願之被害人於101年2月19日下午10時許一同在上開租屋處浴室內以燒炭之方式自殺,並致被害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之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
叁、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之
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事證明確;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同性男女朋友,僅因被害人父母反對渠等二人交往等因素,即萌生死意,幫助被害人與其一同燒炭自殺,顯示被告不僅未能愛惜生命法益,亦不尊重他人生存權利,並致被害人斷送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更帶給社會不良之示範,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因認被告應受刑事非難,故不宜依刑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免除其刑。復以被告幫助被害人一同燒炭自殺,因而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傷痛至今仍無法彌補,雖被告於一同自殺時,亦產生重大後遺症,然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故不依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與被害人為同性男女朋友,僅因被害人父母反對渠等二人交往等因素,竟不思溝通管道,或尋求社會團體之協助,以自殺方式逃避問題,實非恰當,而致被害人斷送年輕寶貴生命、被害人之父母需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此慟失至親之長久傷痛,對於社會也產生負面不良之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身係在年輕失慮、輕忽生命的態度下所致,手段尚非兇殘,被告自己亦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導致一氧化碳中毒併發缺氧性腦病變,有尿失禁、反應遲緩、右手無力、右手食指會不斷抽動及記憶力變差等後遺症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各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免除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循被害人之家屬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內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關於現場狀況及補述之記載為:「竹北92到達現場PT躺在浴室內,還有一名PT已被光明91載走(PT為OHCA)竹北這名PT表示昨晚喝酒、前晚有烤肉...」等情,足認被告獲救當時意識清楚。㈡再佐以證人蔡國權於101年2月22日在警詢時證稱:伊進入當時窗戶是打開的,電風扇朝窗戶外面吹,浴室的門是關著,但沒有鎖上等語。㈢.到場消防隊員陳義雄於101年2月29日在警詢證稱:套房內有窗戶一扇已經打開了等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獲救時套房窗戶已經開啟,且案發當時為冬季,無使用電風扇之必要,然當時電風扇卻開啟且朝窗外吹動,顯見應係被告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離開充滿一氧化碳之浴室現場,自行開啟電扇,用以加速空氣對流,其顯無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之意。故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與被害人黃亭榕謀為同死之意,稍嫌速斷等語。
二、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意殺害被害人黃亭榕之犯行,辯稱其係要與被害人同死,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欲與被害人同死,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體內一氧化碳濃度較低是因為被告獲得急救,被告事後雖獲救,但有後遺症無法痊癒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指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75條第3項加工自殺罪,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亦陳稱:「陳述起訴概要如起訴書所載。」、「目前還是維持起訴書所載第275條第3項。」、「因為包雨欣、黃亭榕是共同自殺,其行為態樣是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繼於原審審理論告時復陳稱:「被告已經坦承加工自殺的犯行,至於是否有謀為同死的情形,請鈞院參酌卷證,依法判刑。」各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4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2頁背面、第201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二第96頁)。由此可見,本案檢察官自起訴迄至原審審理時,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5條第3項之幫助加工自殺罪,並未起訴或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論告指稱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甚明。檢察官循被害人之家屬請求提起上訴,單方面指稱被告顯無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之意一節,核與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5條第3項,因為包雨欣、黃亭榕是共同自殺,其行為態樣是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等語不符,故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與被害人黃亭榕謀為同死之意,稍嫌速斷等語,尚非可採。又檢察官於上訴後單方面指稱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一節,此部分並未積極舉證,亦非可採。
㈡.前述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關於現場狀況及補述之記載,係敘述案發前晚被告與友人喝酒、烤肉之情事,並無法證明被告於獲救時係意識清楚。
㈢.依證人蔡國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打開窗戶,亦無法證明電風扇朝外面吹係被告所為,更無法證明浴室門關著沒鎖上係被告所為;退萬步言,縱係被告所為,亦無從進而推論被告無謀為同死之意。
㈣.另依消防隊員陳義雄於警詢之證述可知,係證明窗戶一扇已經開啟,然無法證明被告無謀為同死之意。又上開租屋處於案發時,窗戶係打開,且電風扇朝窗外開等情,雖經證人蔡國權於警詢時證述在案;惟證人蔡國權於警詢係證稱,101年2月21日進去上開租屋處時,被告與被害人所處之浴室,門係關著等語,而浴室門縫已遭人以衣物塞住,且浴室狹小,並無其他窗戶,足認係房間窗戶經打開,且電風扇向外吹,然於案發當時,浴室乃呈現緊閉狀態,並無影響被告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並非謀為同死幫助自殺,原審適用法律不當,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語,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於警、偵訊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之父母黃瑞祥、陳滿真各新台幣60萬元。給付方法:被告願自民國10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被告並同意再另給付原告各新台幣15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之違約金等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6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42頁),復據被害人之母親陳滿真委請律師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被告業已和解,並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42頁);由此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希望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故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本院姑念被告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於犯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依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前揭主文第2項所載,自10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之父母黃瑞祥、陳滿真新台幣5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並同意再另給付黃瑞祥、陳滿真各新台幣15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之違約金。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加工自殺罪)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1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