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3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耀新(原名黃耀申)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蕭宇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耀新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黃耀新以代書為業明知內政部民國89年6月14日台(八九)內第字第0000000號函之要旨係:「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部分繼承人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抵價地,其他未提出申請之繼承人,仍應按其應繼分發給現金補償」,適桃園縣政府地政局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之區劃範圍內,有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樟腦寮15地號土地,依舊式土地登記簿,僅知所有人洪排,於36年登記時年已60歲,居住地址為臺北市綠町四丁目參貳番地,其餘資料均不詳,故繼承人亦不詳;惟土地繼承人如申領現金補償費,則依該地號之面積與公告地價計算,補償費可達新臺幣(下同)1,342萬680元。適黃耀新得知洪文生之父姓名亦為洪排,但其生日為12年7月18日,於36年時年僅24歲,以年紀而論,絕非上開龜山鄉牛角坡樟腦寮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洪排,黃耀新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以要代為調查有無繼承該地之權利為由,取得不知情之洪文生委託書,並向洪文生索取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資料後,先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以辦理繼承之名義取得「洪排」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並於100年12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街辦公室中,就該戶籍謄本公文書使用毛筆將「現住所」欄內變造為「臺北市綠町四丁目三十二番地」,並將洪排及其父洪桂之「事由」欄內分別變造為「大正十五年十月二日隨父遷出」、「大正十五年十月二日遷出」等不實事項,再將背面謄本證書案號由變造為「北市萬戶謄字第(乙)000000」,並彩色影印該變造之戶籍謄本後,於101年年初將上開經變造之戶籍謄本連同其所製作之被繼承人洪排即洪文生父親之繼承系統表、該繼承系統表上所有相關人即洪文生等人之戶籍謄本,送交桃園縣政府地政局而行使之,企圖使該管承辦公務員誤信洪文生等人為前開土地之繼承權人而發放抵價地或補償金,足生損害於上開土地真正繼承人及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對於該等土地發放抵價地或補償金之正確性。嗣因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於審查申請資料時,發現主張自己為該土地繼承人者,竟分別有洪文生等人及洪王為香等人,因而以上開變造戶籍謄本為附件,先以桃園縣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設籍臺北市萬華區洪排之全戶戶籍資料」,再以桃園縣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確認上開變造之戶籍謄本是否係核發「洪排設籍臺北市綠町四丁目三十二番地」之戶籍資料,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乃於101年3月9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桃園縣政府地政局稱:查無洪排設籍「臺北市綠町四丁目三十二番地」之戶籍資料,且無案號為「北市萬戶謄字第(乙)000000」之申請資料,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進而查知黃耀新所提出之上開變造戶籍謄本為假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政風處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耀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81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54頁),復有被告黃耀新所變造之戶籍謄本影本、洪文生父親洪排之戶籍謄本、桃園縣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地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附「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案所有權人洪排(含申請人)」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始為相當;再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另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變造之公文書戶籍謄本送交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企圖使該管承辦公務員誤信洪文生等人為前開土地之繼承權人而發放抵價地或補償金,自有足生損害於上開土地真正繼承人及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對於該等土地發放抵價地或補償金正確性之虞,而其雖已向桃園縣政府地政局行使上開變造公文書而著手施行詐術,惟因尚未取得該抵償地或補償金,應屬已著手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此二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則係以使用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成立要件。本件行使上開變造戶籍謄本係為使桃園縣政府地政局誤信洪文生等人為上開土地之繼承權人而發放抵價地或補償金,均係屬於財物,而非利益,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當時是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才會決定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才會為前揭犯行,是其意在取財應堪認定,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辯稱伊前揭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云云,要無可採。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未記載被告上開犯行,且未於理由欄內說明究係有何足生損害之虞,或係足生損害於何公眾或他人,揆諸前揭說明,即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犯應係基於為第三人洪文生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施行詐術,且應係使第三人洪文生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非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取得財物,故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原判決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又其因離婚及經營地政士事務所經濟負擔沈重,依地政士法及法務部解釋,苟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縱有緩刑,亦喪失地政士資格,而未能再執業,將迫使其走上歧路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而非同法條第3項、第2項,已如前述,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本院自無從量處低於該法定本刑之刑度,故被告以其經濟負擔沈重希望能繼續執行地政士工作,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刑,即難採取,是其此等上訴理由固均無可採。惟其另以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分別記載、說明「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理由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大學肄業,從事專業地政士工作(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竟未尊重本身專業人士之職業道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鉅額之補償金或抵價地而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方式,向桃園縣政府地政局辦理上開土地繼承施用詐術,企圖詐騙桃園縣政府地政局,足生損害於該局對上開土地發放抵價地或補償金之正確性及上開土地真正繼承人之權益,情節非輕,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上開變造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雖係供被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桃園縣政府地政局申請徵收補償費而移轉所有,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深表悛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認被告於緩刑期內需受監督及再教育,認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