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順
林邱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孝順、林邱于犯詐欺取財罪暨林孝順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孝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部分,無罪。
林邱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林孝順上揭撤銷改判之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孝順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應予更正)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聯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綜理聯成公司所有業務及財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以按月為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及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林孝順明知其母林邱于於聯成公司未任職達退休年限,竟與林邱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孝順於96年3月15日,在聯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聯成公司助理會計劉順英,以林邱于於聯成公司工作15年以上(實際工作16年4月12日)及年滿55歲(實際年齡64歲2月)為由請領勞工退休金,而製作內容不實之聯成公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並持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中央信託局)行使,以請領聯成公司於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專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中央信託局因而陷於錯誤,遂編製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起訴書誤載此亦聯成公司製作,應予更正),並開立發票人為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處、票號PF0000000號、發票日96年3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萬5,724元之支票1紙予林邱于;林孝順旋於96年4月2日將該筆款項存入林邱于所開立之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詐得前開金額。林孝順另明知林邱于未於聯成公司任職達退休年限,為向該公司領取林邱于之退休金(林邱于所涉詐欺聯成公司部分無罪,詳後述),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之犯意,於96年5月21日,在前開聯成公司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聯成公司助理會計劉順英填製支付林邱于退職金之現金支出傳票,並記入現金及職工退休金分類帳,聯成公司亦因之於同日撥付85萬7,276元至林孝順所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林玉琪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2 人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卷二第160頁、第175頁背面)。復查:
㈠被告2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向中央信託局詐欺取
財部分,並有支票影本、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臺灣銀行信託部102年2月18日信勞給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聯成公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被告林邱于所開立南港同德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證(見101年度他字第868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原審卷一第102頁、第10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次依前開臺灣銀行信託部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可知,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係由該行人員所製作,並非聯成公司所出具請領之資料,故起訴書此部分顯然記載有誤,自應予以更正。另被告林孝順所犯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有聯成公司現金及職工退休金分類帳(見101年度他字第868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外放之聯成公司登記卷可資為憑,而根據該外放之聯成公司登記卷內容,顯見被告林孝順係於95年4月12日起擔任聯成公司負責人,是起訴書此部分亦有誤載,併應予更正。
㈡又查,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林邱于未曾於聯成公司實際任職
云云,並提出證人林玉琪、劉順英、林茂雄之證述及被告林孝順及林邱于之供述為其證據;然被告2人對此則一再辯稱:被告林邱于於95年5月至96年9月間曾在聯成公司實際工作等語。經查:被告林邱于雖於98年12月10日在另案偵查中供稱:91年至97年間均未在聯成公司工作等語;而被告林孝順、證人林茂雄對此均無意見(見98年度偵字第11801號卷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然被告林邱于嗣後於101年4月20日警詢、101年6月15日偵查中已改稱:僅於95年間工作過幾個月云云;且說明:先前偵查中並未聽清楚問題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868號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453頁至第454頁);則見被告林邱于之供述前後有所歧異,仍須參照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而證人林茂雄雖於98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對於被告林邱于先前自承91年至97年未於聯成公司工作一節表示並無意見;然渠於95年4月後已非聯成公司負責人,能否知悉被告林邱于此後有無實際在聯成公司工作,並非無疑。再者,證人劉順英於98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並未明確供證:被告林邱于未曾於聯成公司工作云云,僅陳稱:另案自首狀所載之人均屬薪資人頭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801號卷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而核諸該證人所指自首狀中,係記載被告林邱于擔任薪資人頭之時點為80年餘間至95年4月(見98年度偵字第11801號卷卷一第424頁),並非91年至97年間;是以,證人林玉琪於偵查中所指之自首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01號案件98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等證據(見101年度他字第868號卷第383頁),亦即起訴書前揭所指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林邱于自始未曾於聯成公司實際任職;更遑論證人即聯成公司員工李松江、黃國松、劉順英等人均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於95年5月間即被告林孝順接任聯成公司負責人後至96年9月間,被告林邱于確曾在聯成公司工作,或指揮加油車,或在現場監督員工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868號卷第410頁、第414頁、第500頁至第501頁),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林邱于自始未曾於聯成公司工作之心證。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林邱于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18號案件中作證稱:
伊於聯成公司工作時未打卡,也未受過訓練,不知有退休金乙節,認為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林邱于未曾於該公司上班(見原審卷二第133頁、第189頁);然聯成公司乃屬家族集資經營之企業,且該公司於95年4月12日後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孝順為被告林邱于之子,故被告林邱于縱使上班未定時簽到或非經訓練而任用,亦難謂與一般常情明顯扞挌,此部分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林邱于未曾於聯成公司任職。綜上,依照卷內事證判斷後,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邱于於95年5月至96年9月間未於聯成公司實際工作,更何況被告2人之辯解縱使屬實,亦不影響本件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之成立;是以,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林邱于於聯成公司未任職達退休年限,附此敘明。
㈢綜上,堪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林孝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
被告林邱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孝順利用不知情之聯成公司成年員工劉順英填製聯成公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現金支出傳票並記入現金及職工退休金分類帳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渠等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二罪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林孝順所犯詐欺取財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及帳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判決:
㈠關於林孝順、林邱于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認被告林孝順、林邱于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聯成公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持向中央信託局行使詐領勞工退休金(即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詐欺有罪部分),及製作聯成公司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持向聯成公司行使詐領勞工退休金(即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詐欺無罪部分)之行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時、地不同,詐騙之對象亦屬有異(一為中央信託局,一為聯成公司),乃係各自獨立之不同犯罪事實,並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起訴書亦未敘及該二罪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既認被告2人所涉該等二個犯罪行為,其中一行為成立詐欺犯罪,另一屬犯罪不能證明(另詳如下列無罪部分所述),自應分別為有罪、無罪之判決方為適法;乃原判決就被告二人持製作內容不實之聯成公司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向聯成公司行使詐領勞工退休金部分認被告二人詐欺犯罪不能證明,卻說明「至於被告2人所涉詐欺聯成公司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法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等犯後未曾與股東洽談和解,足見被告等對於其等犯行,未生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是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聯成公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持向中央信託局行使,以請領聯成公司於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專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使中央信託局因而陷於錯誤,遂編製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並開立金額46萬5,724元之支票1紙予林邱于,有如前述,則受詐騙之主要被害人應係中央信託局,而被告等於犯罪後已將46萬5,724元退回予中央信託局,有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對帳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至於聯成公司之股東並未具體受到如何之財物損失,被告等犯後未曾與之洽談和解,尚難遽認係「未生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就被告林孝順、林邱于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刑過輕,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孝順、林邱于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孝順、林邱于犯詐欺取財罪暨林孝順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被告林孝順為聯成公司負責人,渠2人明知被告林邱于未於聯成公司任職達退休年限,竟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聯成公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向中央信託局行使,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林邱于支票1紙,其手段及目的均值非難,惟渠2人業已坦認犯罪,且已將46萬5,724元退回予中央信託局,有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對帳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刑如主文第2項前段、第3項所示。並就被告林邱于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被告林孝順部分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林孝順違反罪商業會計法部分:
原審認被告林孝順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孝順為聯成公司負責人,為向聯成公司請領被告林邱于之退休金,另製作內容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並記入現金及職工退休金分類帳,其手段及目的均值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被告林孝順上揭撤銷改判之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被告林孝順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修正前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則否,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林孝順自以修正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縱應執行刑逾6月,仍可諭知易科罰金;是乃就被告林孝順前揭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孝順明知被告林邱于並未於聯成公司
任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15日,以被告林邱于於聯成公司工作15年以上(實際工作16年4 月12日)及年滿55歲(實際年齡64歲2 月)為由請領勞工退休金,指示不知情之聯成公司職員製作聯成公司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並出具聯成公司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給付對象為被告林邱于),持以向聯成公司行使,並於同年5 月21日,填製支付被告林邱于退職金之現金支出傳票並記入現金及職工退休金分類帳,使聯成公司支付被告林邱于現金85萬7,276 元,因認被告林孝順、林邱于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邱于則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2人供述、證人
即告發人林玉琪之證述、證人劉順英、林茂雄之證述、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1日保證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聯成公司職工退休金分類帳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01號98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認聯成公司以給付被告林邱于退休金之名義於96年5月21日撥付85萬7,276元至被告林孝順所開立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聯成公司之行為,2人辯稱: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聯成公司使用之內帳帳戶,該筆款項僅係作帳使用,伊等並未詐欺聯成公司云云。又被告林邱于另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行為,辯稱:伊對聯成公司帳目並不清楚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林孝順所開立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係根據聯成公司股東96年4月6日決議所開立,該帳戶乃聯成公司內帳帳戶,且先前告發人亦有對該帳戶之使用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告訴,但業經檢察官偵結認定係聯成公司所使用之帳戶而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林邱于並不知道聯成公司因支出退休金而作帳等語。
被告2人所涉詐欺聯成公司部分:
㈠被告林孝順明知被告林邱于未達退休年限,為向聯成公司
領取被告林邱于之退休金,於96年5月21日,在聯成公司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聯成公司員工劉順英填製支付被告林邱于退職金之現金支出傳票並記入現金及職工退休金分類帳,被告林孝順因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等情,業已詳如前述;而聯成公司亦於96年5月21日自該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撥付85萬7,276元至被告林孝順所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102年5月13日合金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財富管理102年5月14日北富銀玉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依據卷內資料所示,未能證明被告2人詐欺聯成公司:
⒈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林邱于並未於聯成公司任職至退休
年限,被告林孝順為其子理當明知此事,渠2人雖據此向聯成公司申請給付被告林邱于之退休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林孝順身為聯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及財務事宜,自然包含審核發給被告林邱于退休金之事宜,其既知被告林邱于根本不符申請退休金之資格而發給退休金,自不可能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被告林孝順所代表之法人即聯成公司亦難認有受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性,此核與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已屬有間。
⒉次查,此部分85萬7,276元係存入被告林孝順所開立之
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依照被告2人所提出之95年4月6日會議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二第70頁),其中第七點明確記載聯成公司內帳存摺以被告林孝順名義開立,並經聯成公司股東林茂雄、李淑媛簽名無訛。本院審酌:證人即聯成公司股東李淑媛曾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林茂雄表示聯成公司有剩錢,因被告林孝順要當負責人,故將剩餘款項存放於被告林孝順帳戶內,此即會議紀錄第7點之意思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1801號卷卷一第412頁);證人聯成公司股東劉順英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聯成公司虛報薪資款項均存放在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之公司帳戶內,交由股東去支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801號卷卷二第14頁)。
再對照前揭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戶係於前揭會議紀錄後之95年4月7日開立,有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財富管理102年5月14日北富銀玉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其時間點互核尚屬一致。另參以:此部分曾經聯成公司股東林孝仁以被告林孝順擅將聯成公司款項匯入前揭以其名義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內,對被告林孝順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該帳戶確屬聯成公司使用之內帳帳戶為由,而以98年度偵字第11801號、99年度偵字第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因認被告2人所辯尚非無據。此筆85萬7,276元款項存入之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既屬同一聯成公司使用之內帳,基此,自難認被告2人所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公訴人雖另以:被告2人利用個人帳戶隱匿聯成公司資產,以侵害債權人(含協力廠商、提供資金之銀行等)權益方式不法保障聯成公司股東權益,而認仍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背面);此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聯成公司之債權人受有何等具體損害;況且,前開論述係認被害對象為聯成公司之債權人,與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為聯成公司本身,顯然不同;則縱認公訴人所述屬實,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㈢綜上,根據卷內資料加以判斷,被告2人所為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尚不能以該罪相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林孝順、林邱于有罪之心證。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孝順、林邱
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林孝順、林邱于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等人以股東個人帳戶
,存放虛報之退休金費用支出,致使聯成公司帳面上之費用增加,資產減少之事實,為原審判決所確認。由於企業之資產來自業主(股東)及債權人,因此「企業個體慣例」(separate entity convention)為公認之重要會計原則,換言之,企業與業主(股東)視為兩個不同的經濟個體,以便於企業個體獨立計算損益,並保障債權人權益。本案聯成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格,獨立對外負擔權利義務,被告等利用股東個人帳戶隱匿聯成公司資產,已致聯成公司資產減少並受有損害,其詐欺犯行應屬明確。原審以被告等所為犯行,並未損及股東權益為由,即逕行認定亦未損及聯成公司,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林孝順身為聯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及財務事宜,自然包含審核發給被告林邱于退休金之事宜,其既知被告林邱于根本不符申請退休金之資格而發給退休金,自不可能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被告林孝順所代表之法人即聯成公司亦難認有受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性,此核與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有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不當,為無理由。
㈥再查,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聯成公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
書,持向中央信託局行使詐領勞工退休金(即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詐欺有罪部分),及製作聯成公司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持向聯成公司行使詐領勞工退休金(即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詐欺無罪部分)之行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時、地不同,詐騙之對象亦屬有異(一為中央信託局,一為聯成公司),乃係各自獨立之不同犯罪事實,並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起訴書亦未敘及該二罪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既認被告2人所涉該等二個犯罪行為,其中一行為成立詐欺犯罪(詳如前述),另一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分別為有罪、無罪之判決方為適法;乃原判決就被告二人持製作內容不實之聯成公司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向聯成公司行使詐領勞工退休金部分認被告二人詐欺犯罪不能證明,卻說明「至於被告2人所涉詐欺聯成公司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法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孝順、林邱于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孝順、林邱于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就被告二人持製作內容不實之聯成公司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向聯成公司行使詐領勞工退休金部分改為被告林孝順、林邱于2人無罪之判決。
被告林邱于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㈠經查,被告林邱于雖於原法院準備程序中多次坦認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見原審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3頁、第34頁背面),然於原法院審理程序時即否認知悉聯成公司製作不實傳票及帳冊一事(見原審卷二第160頁、第175頁背面)。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細繹卷內證據,共同被告林孝順自始即供稱:其自行吩咐聯成公司員工劉順英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現金及職工退休金分類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同上卷二第175頁背面);而證人劉順英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亦未曾提及被告林邱于知情此事(見98年度偵字第11801號卷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101年度他字第868號卷第500頁至第501頁)。甚且證人即聯成公司會計黃國松於偵查中證稱:聯成公司有就該85萬7,276元款項作帳為退休費用,但被告林邱于並未領取,均由被告林孝順處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868號卷第415頁)。檢察官又未能提出被告林邱于於原法院準備程序中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罪之自白,係屬實情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以僅執被告林邱于於原法院準備程序中之單一自白,即遽認被告林邱于與被告林孝順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林邱于有罪之心證。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邱于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林邱于此部分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林邱于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略以:卷附之聯成公司「員工薪資
表」,載有員工請領之薪資金額,員工並蓋個人印章以表示領得該薪資。「員工薪資表」為聯成公司支付薪資之重要記帳憑證,亦為聯成公司填製「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退職金支出傳票」及相關會計分類帳之重要依據。被告林邱于自行製作或任他人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表」,供被告林孝順據以製作不實之「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退職金支出傳票」及相關會計分類帳,被告林邱于與被告林孝順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原審就此未為審酌,容有疏漏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林孝順自始即供稱:其自行吩咐聯成公司員工劉順英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現金及職工退休金分類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同上卷二第175頁背面)。檢察官之上訴又未能提出被告林邱于與同案被告林孝順間,就此部分犯行有如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此部分上訴,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