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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3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吳月霞自訴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被 告 黃維祝

黃岳盟陳錦發王榮吉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自訴狀、準備暨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係屬轉讓股票之生效要件,記名股票只要以記名背書轉讓,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乃指股東之資格對公司而言「過戶」(即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行為後,於公司而言,即推定受讓人為股東;反之,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公司主張其為股東,亦即無法對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股票而享受開會(出席股東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於受讓人(股票持有人)請求公司更換股東之名義或請其登簿未完成前,公司得以其未踐行「過戶」程序,否認其為股東,從而公司為上述行為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自訴,首應審酌者厥為自訴人受讓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之股份是否已登載於該公司之股東名簿,而得以股東身份對光聯公司主張分派股息、紅利及開會之權利。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依自訴人提出之100年12月21日光聯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所附之股東名冊,其上股東姓名欄並無記載自訴人,有該次光聯公司股東名冊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復經原審向經濟部調取光聯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後發現,光聯公司自97年間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確實僅有向經濟部陳送此份股東名冊存卷乙節,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11月2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公司案卷資料可稽。則依上開自訴人所提出之股東名冊及存於光聯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股東名冊,既均未將自訴人列為股東,自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未經登載於光聯公司之股東名簿,自訴人即非光聯公司股東名簿的股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訴人即不得對抗光聯公司,而不得對光聯公司主張其為股東,自亦無享有分派股息、紅利及開會等權利。

(二)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另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文書罪。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資料,即參酌卷附光聯公司10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及同日下午2時,分別召開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內容(見原審卷第7至9頁),均無自訴人「吳月霞」之名義,而該2份會議事錄,均係由被告陳錦發擔任記錄,並以自己名義作成,而被告黃岳盟為光聯公司之代表人,自有權擔任會議主席,以公司名義製作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成立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亦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況且,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涉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云云,縱令屬實,亦因直接受害人為經濟部,或光聯公司及其股東,自訴人既非該公司股東,而被告等人亦未冒用自訴人名義偽造任何文書,從而,原審乃以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照上述法條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因公司法修正,98年以後無須提供股東名冊至主管機關備存,而自訴人係於98年以後始取得被告黃維祝轉讓之股份,故不得以經濟部陳送之股東名冊作為判斷基準;又自訴人提出101年版「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黃維祝股權數為34,147,與前開股東名冊記載黃維祝股權數為483,4147,明顯相差480萬股,可見該公司股東人數必然產生變化,而有最新股東名冊,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有違誤云云。經查:自訴人是否於98年間已向光聯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為股東乙節,業據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且依自訴人提出其所受讓之光聯公司股票(見原審卷第6頁正反面),於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出讓人及受讓人處固分別有黃維祝及自訴人蓋章於其上,然於公司登記證章處卻為空白,顯見自訴人受讓股票之事實,並未踐行過戶程序,登載於光聯公司之股東名簿,而不得以其為股東之身分對抗光聯公司。至101年7月25日光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顯示黃維祝持有之股份為34,147(見原審卷第5頁),與自97年間起即留存於經濟部之股東名冊所載黃維祝持有之股份為4,834,147(見原審卷第10頁),固差距480萬股,顯見被告黃維祝所持有之股份確有減少,然被告黃維祝為光聯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僅需在任期中股份有增減時,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並未限制董事需將股份轉讓情形如實記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則被告黃維祝股份減少與自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是否經登載於光聯公司之股東名簿亦無絕對相關,尚難執此作為認定依據。是自訴人上訴意旨執上理由,仍認其為直接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