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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3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育憲(原名蔡影衛)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佑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育憲被訴如附表一部分均撤銷。

黃育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附表二、附表四部分)上訴駁回。

黃育憲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育憲(原名蔡影衛,嗣更名為蔡育憲,復更名為黃育憲)自民國87年8月1日起,任職於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保全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仁愛世貿廣場大樓」(下稱「仁愛大樓」)擔任總幹事職務;後於92年8月1日起,仁愛世貿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仁愛大樓管委會」)改與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保全公司」)、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服務契約,由聯安保全公司、鼎積公司分別負責仁愛大樓之駐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黃育憲則改受雇於聯安保全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在仁愛大樓,續任仁愛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乙職,負責督導管理各項勤務之執行、管委會會議決策交辦事項之督導與執行、一般行政工作之處理與服務、代收管理費(自行繳交、到住戶處收取、辦理銀行自動劃撥)、代理管委員負責督導廠商及約定之服務人員與項目(如電梯保養等)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育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部分:

⒈緣仁愛大樓前於89年5、6月間,經仁愛大樓管委會決議

,先後將仁愛大樓之16樓頂樓平臺出租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大眾電信公司架設基地臺、機房、電信接收發射器等設備,並委由時任總幹事之黃育憲全權代為處理簽署合約書等細節事宜。而黃育憲受仁愛大樓管委會之委任,於89年6月19日與大眾電信公司簽署PHS系統租賃契約書,約定仁愛大樓管委會將該大樓(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供予大眾電信公司裝設PHS系統及相關設備,租期自89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共計5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需直接匯入仁愛大樓管委會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然黃育憲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89年9月22日前某日,在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89年9月22日授權書(稅賦)上盜蓋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專用章」印章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仁愛大樓管委會業已授權黃育憲代為收取與大眾電信公司簽署PHS系統租賃契約書中之租金,並由黃育憲負擔租金收入之相關稅賦等意思之私文書,再連同黃育憲自行填寫之「PHS系統租金電匯同意書」一併持交予大眾電信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大眾電信公司人員自89年9月22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按月將租金改匯入黃育憲自行設立、未列入仁愛大樓管委會掌管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影衛」)內,共計279,538元。黃育憲以此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仁愛大樓管委會暨仁愛大樓全體用戶之利益。

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部分:

⒈黃育憲因認已獲仁愛大樓管委會及全體用戶之信任,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將仁愛大樓頂樓平臺再出租予和信電訊公司架設基地臺、電信接收發射器等設備,以多賺取租金,竟於90年7月11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契約專用章」等印章,在不詳地點,自行繕打「第十屆第一次臨時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通告」(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後盜蓋上揭「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印文各2枚、1枚,虛偽表示仁愛大樓全體用戶已決議同意將仁愛大樓之16樓頂樓平臺出租供和信電訊公司,並由仁愛大樓管委會全權委託總幹事黃育憲與和信電訊公司辦理後續簽訂租賃契約等事宜之私文書,於同年月15日前某日,向和信電訊公司人員出示而行使,並冒用仁愛大樓管委會之名義,與和信電訊公司簽立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用電使用協議書(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並在該份租賃契約書、用電使用協議書上接續蓋印前揭「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印文6枚、「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契約專用章」印文4枚,以此方式偽造表示仁愛大樓管委會願將該大樓16樓頂樓平臺提供予和信電訊公司架設行動基地臺、電錶等設備,租期自90年7月15日起共計3期、每期5年,租金每年38,000元且需以票據支付,而電費則以每度3.3元、每2月抄錶付費1次(約定匯款帳戶為仁愛大樓管委會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意思之私文書,並將之持交予和信電訊公司人員收執而行使之;繼之黃育憲為順利取得租金,承前開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0年9月1日前某日,在「金融轉帳同意書」上接續盜蓋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印章印文2枚、「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契約專用章」印章印文2枚(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以此方式偽造用以仁愛大樓管委會要求和信電訊公司將租金直接匯入黃育憲自行設立、未列入仁愛大樓管委會掌管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影衛」)內之私文書,並將之持交予和信電訊公司人員收執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和信電訊公司乃自90年9月28日起,陸續將租金匯至黃育憲前開帳戶。

⒉後於93年10月間,因和信電訊公司欲在仁愛大樓頂樓平

臺擴充相關設備而與時任總幹事之黃育憲聯繫,黃育憲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隱瞞仁愛大樓全體用戶及管委會,於93年10月7日,冒用仁愛大樓管委會之名義,與和信電訊公司簽署協議書(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並在該協議書之出借人欄、立協議書人欄接續盜蓋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印章印文2枚、「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印章」印章印文1枚,用以表示仁愛大樓管委會同意和信電訊公司給付施工補償費66,000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每月增付租金3,000元後,同意和信電訊公司得在仁愛大樓16樓頂平臺上擴充相關設備等意思之私文書,並將之持交予和信電訊公司人員收執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和信電訊公司乃自93年10月15日起,每月加計3,000元後將租金匯至黃育憲前開帳戶。

⒊黃育憲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並收取和信電訊公司自90年9月28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陸續匯款至黃育憲前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之租金共計3,147,774元,致生損害於仁愛大樓管委會暨仁愛大樓全體用戶之利益。

㈢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部分:

⒈黃育憲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為將仁愛大樓頂樓平臺再出租予威寶電信公司架設通信設備,以多賺取租金,竟於94年12月2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等印章,在不詳地點,偽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仁愛管字第0123號行文」並接續盜蓋上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印文1枚、「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㈢⒈所示),虛偽表示仁愛大樓管委會已全權委託總幹事黃育憲與威寶電信公司接觸、簽訂契約等細節事宜,於94年12月2日向威寶電信公司人員出示而行使,並承前揭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擅自以仁愛大樓管委會之名義,與威寶電信公司簽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如附表一編號㈢⒈所示),並在該份契約書上接續蓋印前揭「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印文5枚、「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印文3枚,以此方式偽造表示仁愛大樓管委會願將該大樓頂樓後平臺約2坪之平面空間及屋突提供予威寶電信公司架設通信設備,租期自94年12月11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共4年,管理費每月35,000元且需直接匯入黃育憲自行設立、未列入仁愛大樓管委會掌管之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影衛」)內等意思之私文書,將之持交予威寶電信公司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威寶電信公司乃自95年1月24日起至95年11月13日止按月匯款35,000元、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按月匯款3,6050元,至黃育憲前開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共計745,500元,黃育憲以此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仁愛大樓管委會暨仁愛大樓全體用戶之利益。

⒉後於95年7月間,威寶電信公司就行動電話基地臺用電

之電費負擔問題,再與黃育憲聯繫,黃育憲另行起意,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仍繼續隱瞞仁愛大樓全體用戶及管委會,於95年7月19日,冒用仁愛大樓管委會之名義,與威寶電信公司簽署借電協議書(如附表一編號㈢⒉所示),並在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盜蓋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印章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仁愛大樓管委會同意將大樓用電設備及電力借予威寶電信公司,而由威寶電信公司每月補貼3,500元電費等意思之私文書,持交予威寶電信公司人員收執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威寶電信公司乃自95年9月22日起至96年9月14日止,按月匯款3,500元至黃育憲前開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共計42,000元,以此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仁愛大樓管委會暨仁愛大樓全體用戶之利益。

㈣黃育憲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假藉支付鼎積公司

、聯安保全公司93年2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之機會,持發票等相關單據,據以填載提領金額38萬元之取款憑條持交仁愛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副主委、主任委員審核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仁愛大樓管委會設於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印鑑章後,由黃育憲持往第一銀行仁和分行辦理臨櫃提領現金後,卻未依循往例於當日轉匯入鼎積公司、聯安保全公司指定帳戶,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挪用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㈤黃育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

後將其因上開業務而持有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分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侵占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各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嗣經聯安公司、鼎積公司及仁愛大樓管委會清查核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仁愛大樓管委會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育憲固供承其於上開時間,擔任仁愛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乙職,並負責督導管理各項勤務之執行、管委會會議決策交辦事項之督導與執行、一般行政工作之處理與服務、代收管理費(自行繳交、到住戶處收取、辦理銀行自動劃撥)、代理管委員負責督導廠商及約定之服務人員與項目(如電梯保養等)等事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⑴伊並未偽刻「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產主任委員印章」等印章,當初簽約時,伊是會同時任仁愛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與各電信公司簽約,並沒有盜蓋上開管委員印章,而當初是在不得已的狀況下才提供伊個人名義之帳戶作為租金匯款帳戶,但伊事後有將租金領出交給主任委員,況臺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在96年7月後仍持續將租金給付仁愛大樓管委會,可見仁愛大樓管委員指稱伊未經同意私自架設各電信公司基地臺,乃係誣告;⑵伊雖有於93年3月29日從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提領38萬元現金,此係經向仁愛大樓管委會請款、同意後提領,且係交付給施作大樓外牆修補、人行道地磚更新等廠商徐重仁等人之工程款,另於93年4月初有將服務費補匯至鼎積公司、聯安保全公司之銀行帳戶(華南銀行),若鼎積公司、聯安保全公司未收到當月之服務費,應立即反應,而非歷時已久才指訴伊侵占;⑶當初三菱公司業務部主任蘇哲鋌央求伊幫忙疏通仁愛大樓各相關委員,在協議過程,蘇哲鋌有私下答應會支付伊佣金,開標結果確由三菱公司得標,因此蘇哲鋌於電話中表示該筆54萬元簽約金作為支付給伊之佣金,實非屬侵占;⑷關於應給付予三菱公司之96年4、5、6月份之電梯保養費共63,600元,伊確實有於領出現金後交付給三菱公司,但時間久遠,忘記是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給三菱公司;⑸另應給付予宇球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22,000元,伊確實有領出後交付給宇球工程有限公司,並未侵占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原係任職於千翔保全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仁愛大樓擔任總幹事職務;後於93年8月1日起,仁愛大樓管委會改與聯安保全公司、鼎積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服務契約,被告則改受雇於聯安保全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在仁愛大樓,續任仁愛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乙職,負責督導管理各項勤務之執行、管委會會議決策交辦事項之督導與執行、一般行政工作之處理與服務、代收管理費(自行繳交、到住戶處收取、辦理銀行自動劃撥)、代理管委員負責督導廠商及約定之服務人員與項目(如電梯保養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聯安保全公司、鼎積公司應徵人員資料卡、仁愛世貿廣場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仁愛世貿廣場服務計劃書暨附件、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任職人員清冊等資料附卷足稽(見96年度他字第7740號卷第3頁、第44頁至第67頁,97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第35頁至第5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70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㈢⒈、㈢⒉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自承有以仁愛大樓管委會代理人之

名義,先後於89年6月19日與大眾電信公司締約、90年7月15日與和信電信公司締約、於94年12月2日與威寶電信公司締約,將仁愛大樓16樓頂樓平臺出租供上開電信公司架設行動基地臺等通訊設備使用,並約定將租金、電費等款項匯入伊個人名義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等事實,且有大眾電信公司102年7月31日(102)眾工字第03297號函暨所檢附之PHS系統租賃契約書、PHS系統裝設同意證明書、授權書(委任)、授權書(稅賦)、PHS系統租金電匯同意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5日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不動產租賃契約、用電使用協議書、金融轉帳同意書、93年10月15日協議書、威寶電信公司102年7月18日陳報狀暨檢附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借電協議書、行文,以及第一銀行雙和分行101年1月13日一雙和字第0001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89年7月5日至96年12月2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聯邦銀行101年3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4年12月21日起至96年9月3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9頁,偵緝字第69號卷第85頁至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6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否認有盜用「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產主任委員印章」等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等行為,並辯稱:伊係經仁愛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同意而代理簽約,匯入伊銀行帳戶之租金、電費,再扣除佣金後,伊都有領出交給主任委員云云,然經本院質以伊係經何位主任委員同意授權、租金及電費係交給何人,被告則辯稱「現在記不清楚對方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亦無法舉出任何相關證人、證物以佐,而證人即仁愛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曾鉽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管委會就與電信公司簽訂契約書部分全然不知情,也未同意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第21頁),業已明確否認被告所辯稱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並無證據可佐。再者,證人即仁愛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周美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89年間起在仁愛大樓上班,從95年3月間擔任仁愛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仁愛大樓一直主張不能架設基地臺,因此沒聽過管委會曾開會討論過要將頂樓平臺出租予和信電信公司或威寶電信公司之議案,而且從沒看過有電信公司匯款進入仁愛大樓之銀行帳戶內;仁愛大樓只有一個銀行帳戶,就是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的帳戶;管委會與他人簽訂各項合約事宜,從沒有授權或全權委託被告或是總幹事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頁至第168頁),亦即仁愛大樓管委會之收支,均係透由第一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然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與和信電訊公司、威寶電信公司所簽署之契約書,均約定匯款指定帳戶係被告個人使用、未列入仁愛大樓管委會掌管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或聯邦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顯與證人周美玉所為證述情節相悖。被告雖辯稱係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提供伊個人帳戶供電信公司匯入租金等款項云云,然卷附之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與仁愛大樓管委會於89年5月20日簽訂之契約,內容係自89年6月15日起,將仁愛大樓之頂樓出租予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架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相關設備,契約期間為3年,管理費按期匯付至仁愛大樓管委會之前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內,並於92年6月15日、95年6月15日分別續約3年,期滿由曾鉽龍代表仁愛大樓管委會立據收受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開立之安全保證金支票,以抵付該公司於98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20日應給付之管理費;另仁愛大樓管委會亦曾於89年6月19日與大眾電信公司簽署租賃契約書,同意出租仁愛大樓作為裝設PHS系統及相關設備,租期自89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應給付之每月租金3,000元需直接匯入仁愛大樓管委會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上開仁愛大樓管委會與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簽署之契約書、99年2月23日收據、大眾電信公司102年7月31日(102)眾工字第03297號函暨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委任)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1頁至第67頁、第40頁至第44頁),足認仁愛大樓管委會於89年5、6月間同意將大樓頂樓平臺出租予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時,均係約定將租金逕行匯入仁愛大樓管委會所開設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並無任何困難之處,殊難想像被告所述之「不得已情況」究係為何。甚且,仁愛大樓管委會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於100年8月22日、102年6月14日簽訂之電信機房使用合約書(續約),內容係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將仁愛大樓之地下一層出租予亞太電信公司架設光纖固網機房及相關設備,租金按月匯付至仁愛大樓管委會之前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等情,亦有亞太電信公司102年8月2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電信機房使用合約書2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69頁至第73-1頁),亦係約定將租金逕行匯入仁愛大樓管委會所開設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並無任何困難或被告所述之「不得已情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大眾電信公司與仁愛大樓管委會於89年6月19日簽立PHS系統租賃契約書時,尚約定將每月應給付之租金3,000元直接匯入仁愛大樓管委會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內,在特殊情形下,於支付第一期租金前之89年9月22日,由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內容為仁愛大樓管委員授權被告收取租金及負擔租金收入等相關稅賦之89年9月22日授權書(稅賦),指示大眾電信公司將租金改匯入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且無仁愛大樓管委會之決議或授權書等為佐證,實與社會常情有違。在在可徵被告要求大眾電信公司將租金匯入伊個人帳戶,或其後被告出面與和信電訊公司、威寶電信公司簽訂契約租用仁愛大樓頂樓平臺等協議,事先均未獲仁愛大樓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

⒊況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⒈、㈢⒉所示之租金、電費

,蓋係匯入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第一銀行雙和分行101年1月13日一雙和字第00010號函暨檢附之蔡影衛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聯邦銀行101年3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蔡影衛存款帳戶交易往來名義資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第85頁至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6頁反面),由被告將該租金、電費補貼等均匯入其私人帳戶,且不列入管委會財委管理,其不欲他人知悉上情之意至顯。至被告辯稱匯入伊帳戶之租金、電費,伊均有提出後繳回管委會云云,惟被告初於偵訊時稱:因為當初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承辦人張先生(全名記不起來)要給伊回扣,所以將仁愛大樓管委會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及伊名下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均交給張先生,張先生先把租金會給伊,再轉匯到管委會帳戶,避免被管委會發現伊收回扣云云(見101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第44頁);後又稱:伊將帳戶統籌交給張先生,他包括全部電信公司之接洽事宜,後來張先生就把大眾電信公司的錢也匯進伊個人帳戶,但伊有將錢領出,再向財務委員拿存摺以現金方式存入;款項是月初轉進來,伊會在25日之前,將和信電訊公司、大眾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之租金、電費等加總起來,以存摺存現金之方式一筆存回仁愛管委會;伊所收到的佣金也都用在維護辦公現場的公務行政費用云云(見101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後又改稱:伊是將和信電訊公司、大眾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之租金、電費,在每月1日至25日之間分3筆匯入管委會帳戶,後來金額太大,和信電信公司每月的4萬元,伊直接交給財務委員,但財務委員每年都有變動,伊忘記姓名,也沒留存收據云云(見101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有提領現金出來交給主任委員、但是現在已經忘記是交給哪個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是被告所辯如何將代收租金及其後如何繳回管委會等情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觀諸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所提供之仁愛大樓管委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自89年9月1日至97年7月31日之現金收入紀錄、89年9月至96年9月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101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130頁至第139頁,原審卷㈠第230頁至第260頁),全然無被告所述上開交付租金或電費給財務委員或主任委員以存入仁愛大樓管委會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自難遽採。顯見被告與和信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簽署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等文件,事先應未經由仁愛大樓管委會同意或授權,方將租金、補貼電費匯入被告指定之私人帳戶。

⒋另被告辯稱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在96年

7月後,仍持續將租金給付仁愛大樓管委會,可見仁愛大樓管委會並非拒絕架設電信公司基地臺云云,然按電信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架設基地台,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當係指管理委員會應就各家有意架設基地臺等通信設備之電信公司,予以逐一審核、個案討論,是縱仁愛大樓管委會決議同意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在仁愛大樓架設通信設備,亦不表示被告得在未經管委會個案審核、同意前,即私自以管委會名義對外簽訂契約,其違背為管委會處理事務之善良管理人責任等情,甚為明顯。綜上,被告係為圖謀自己不法利益,利用以不詳方法取得「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產主任委員印章」等之機會,未經仁愛大樓管委會之授權或同意,逕自冒用仁愛大樓管委會之名義,與和信電訊公司、威寶電信公司簽立架設基地臺之協議並盜蓋上開印章印文,以收取租金、電費補貼等款項供己花用,所為非但已違背其任務,更致生損害於仁愛大樓管委會暨仁愛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至被告辯稱:前開租金、電費收入均作為大樓之用,並未圖不法利益云云,惟前開租金、電費補貼等收入均直接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且未列入大樓管理等情,已如前述,且除被告外,所有仁愛大樓管委會成員、甚至仁愛大樓全體用戶均不知情,則被告所稱用於仁愛大樓之用,迄今未提出任何單據或釋明調查證據之方法,其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以然昭揭,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⒌至公訴人主張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文書上蓋印之「仁愛

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專用章」均係被告偽刻等語,並舉證人即時任仁愛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曾鉽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任主委陳銀海交接給伊時,交給伊「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用章」、「主任委員會議紀錄核閱章」各1顆,另新任總幹事有交給伊「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專用章」各1顆,伊不知道新任總幹事所交付之2顆印章是不是被告自己刻的;伊覺得印章本來應該是主任委員在使用,怎麼可能是由總幹事交給伊,伊認為是被告私下在用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6頁)為證,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參以卷附仁愛大樓管委會於92年7月31日與千翔保全公司簽訂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見101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第53頁)、仁愛大樓管委員於92年5月6日、93年7月間與聯安保全公司、鼎積公司簽訂之仁愛世貿廣場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見101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第55頁至第78頁,97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第35頁第58頁),又仁愛大樓管委會於95年間與分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電視聯播廣告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96頁至第100頁)、仁愛大樓管委會於96年7月25日與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升降設備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合約書(見99年度他字第7740號卷第24頁至第33頁),其上亦分別蓋印有「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專用章」之印文,而公訴人、告訴人均不否認上開文件確屬告訴人仁愛大樓管委會所簽署,僅爭執部分印章印文係偽造(見原審卷㈡第86頁至第89頁之補充理由書、刑事補充理由㈣狀),則告訴人仁愛大樓管委會對外使用之印章應不止證人曾鉽龍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用章」、「主任委員會議紀錄核閱章」共3顆印章,尚有與本件系爭「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專用章」之印章混用或併用之情形,則證人曾鉽龍所提出、由新任總幹事交付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專用章」之印章,是否係被告未經管委會授權或同意所私下偽刻之印章,非無疑義。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上開文件蓋印之印文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專用章」印文,印文外觀形式、大小、字體極為相似,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蓋印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專用章」印章印文,是否確為被告所另外盜刻印章後所蓋印,亦非無疑。復審佐以被告當時擔任總幹事之職務,於處理大樓各項業務上,與仁愛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多所接觸,被告或可依正常管道向不知情之主任委員取得真正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專用章」,衡情,被告殊無另行偽刻印章持以蓋用而徒增曝露其未經授權之背信、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動機或必要。從而,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偽刻「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專用章」印章之情況下,自將應此利益歸於被告,而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蓋印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專用章」印章印文,與上開公訴人、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仁愛世貿廣場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電視聯播廣告合約書、升降設備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合約書上蓋印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專用章」印章印文,極其相似,堪認上開各文件上所蓋印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專用章」印章印文同一,但並非被告委託他人所偽刻,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堪採信。惟被告既未經告訴人仁愛大樓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蓋用上開印文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文件,已如前述,自難因上開印章屬於真正而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特予說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仁愛大樓管委會或其全體住戶並未

同意和信電訊公司、威寶電信公司架設基地臺,卻利用機會以不詳方式取得「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產主任委員印章」而盜用之,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文件後,持以向大眾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威寶電信公司簽約、收取租金及電費,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行為,彰彰甚明。

㈢犯罪事實一、㈣之38萬元服務費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固坦認於93年3月29日有提領現金38萬元,然辯稱

:該筆款項係作為支付施作大樓外牆修補等工程之工程款,應給付聯安保全公司、鼎積公司之93年2月份服務費係於93年4月初另行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之刑事上訴狀)。惟查,仁愛大樓管委會設於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存款帳戶,於93年3月29日由被告以取款憑條提領38萬元一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復有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仁愛大樓管委會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之93年3月29日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102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第40頁,原審卷㈠第244頁反面),就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而被告辯稱該筆款項用於支付工程款,93年4月初有補行匯款服務費給聯安保全公司、鼎積公司云云,然遍查鼎積公司、聯安保全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76頁至第184頁),全然未有被告所稱93年4月初、38萬元之匯入款,是被告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

⒉參佐以仁愛大樓管委會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之交易往

來明細,有於93年3月1日、3月29日、4月28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28日、8月31日提領38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44頁至第246頁反面),對應聯安保全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於93年3月1日、4月28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28日、8月31日則有匯款人蔡影衛、仁愛大樓管委會之匯款379970元(加上20元手續費、10元應付款,總計為38萬元)之紀錄(見96年度他字第7740號卷第70頁至第77頁,92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40頁,原審卷㈠第176頁至第184頁),亦即依作業模式,被告從仁愛大樓管委會之帳戶提領38萬元後,同日即以其個人名義、仁愛大樓管委會之名義,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聯安保全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獨獨於93年3月29日提領之38萬元款項未轉匯入聯安保全公司之帳戶,且查無被告所稱之93年4月初有補行匯款之情形,則被告自應就其於93年3月29日從仁愛大樓管委會帳戶內提領38萬元之用途,詳予說明,被告空言辯稱係用以支付施作大樓外牆修補等工程之工程款,卻未釋明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法院調查、審酌,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即仁愛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周美玉於原審時證稱:工程款之請款流程是由下而上,由總幹事填寫請款的各項單據、取款憑條,再依序交由財務委員、副主委、主任委員用印,主任委員用印後會直接交給總幹事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頁反面),亦即被告於請款時,當需檢附各項單據,不至有被告所稱請款後挪作他用之情形,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諉過之詞,實無足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㈤之應給付三菱公司63,600元電梯保養費、54萬元訂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

⒈被告固坦認於96年4月26日、96年5月31日、96年6月27

日分別自仁愛大樓管委會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1,200元之事實,復有第一銀行仁和分行103年2月17日一仁和字第25號函暨所檢附之96年5月31日、6月27日之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第一銀行仁和分行103年3月4日一仁和字第34號函暨檢附之96年4月26日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仁愛大樓管委會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7頁至第259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

⒉被告雖辯稱:其提領後以現金交付給三菱公司,因為到

其離職時,三菱公司都未來領取,其就以匯款方式匯給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惟經本院質以係匯款到哪個帳戶、匯款單據何在,被告則辯稱「我現在已經忘記,匯款單已經這麼多年了,不可能帶在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始終無法舉出任何相關證人、證物以佐,且參佐以三菱公司確於97年1月24日發函向仁愛大樓管委會催收96年4月至同年6月共3期之服務費63,600元,此有三菱公司97年1月24日三菱電梯經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第98頁),復經原審調取三菱公司申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6年7月1日至96年9月3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均無以被告名義或仁愛大樓管委會名義匯款之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31頁),顯見被告當時並未將其以支付三菱公司96年4、5、6月份服務費為由向仁愛大樓管委會請領之63,600元,均未交給三菱公司,被告空言辯解,殊無可採。此外,被告並未就伊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而本案中,仁愛大樓管委會既係依照被告所填寫之請款單、取款憑條,層由財務委員、副主委、主任委員審核用印後交給被告,被告於96年4月26日、5月31日、6月27日分別提領21,200元後即應交給三菱公司,然三菱公司始終未收到該3筆21,200元,而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交付給三菱公司之簽收資料或釋明調查方法,顯見該3筆款項確係被告提領後侵占入己無誤。被告徒以上情置辯,實難採信為真。

⒊又被告於96年7月31日以支付大樓電梯更新工程訂金(

簽約款)為由,向仁愛大樓管委會請領54萬元,並於96年8月6日如數從仁愛大樓管委會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提領後,當日即轉匯入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而未交付給三菱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5頁),復有仁愛大樓管委會與三菱公司簽訂之升降設備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合約書、電梯更新分期付款方案、協議書、仁愛世貿廣場管理服務中心購置財物包括營繕工程費用申請單、96年8月6日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96年8月6日第一銀行匯款單(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7740號卷第24頁至第36頁),是被告向仁愛大樓管委會請款54萬元後,未依請款緣由交付給三菱公司,而係挪供己用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當初三菱公司業務部主任蘇哲鋌央求伊幫忙疏通仁愛大樓各相關委員,在協議過程,蘇哲鋌有私下答應會支付伊佣金,開標結果確由三菱公司得標,蘇哲鋌於電話中表示該筆54萬元簽約金作為支付給伊之佣金,並非伊侵占云云,然此節為證人蘇哲珽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否認,並證稱:當初仁愛大樓的電梯要汰舊換新時,其係業務承辦人,因此認識該大樓總幹事即被告,其與被告的聯絡都是業務上往來,除此未再與被告討論何事,締約前其有透過總幹事即被告為窗口提出估價單,是透過公開會議,經管委會招商、議價等程序才簽訂電梯更新協議,其個人或公司均未曾承諾被告會因此給予被告相當之報酬、傭金或其他名目之款項,其更不可能同意將管委會支付之定金54萬元充作給被告之佣金,被告也未曾向其提出此類要求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是被告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且本件仁愛大樓管委會與三菱公司簽訂之升降設備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合約書之工程總價不過為360萬元,如被告所述該筆54萬元訂金係充作佣金,則佣金比例高達6分之1(15%),亦顯逾商業行情,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㈤犯罪事實一㈤之應給付宇球工程有限公司22,000元工程款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

⒈被告固坦認於96年6月15日自仁愛大樓管委會第一銀行

仁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2,000元之事實,復有第一銀行仁和分行103年2月17日一仁和字第25號函暨所檢附之96年6月15日之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仁愛大樓管委會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7頁至第259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就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

⒉被告雖辯稱:其提領後以現金交付給宇球工程有限公司

,且有入帳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查,宇球工程有限公司確實未收到該筆22,000元之工程款一情,有宇球工程有限公司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各1份(見97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而被告始終無法舉出任何證人、證物以佐其確有將款項交付宇球工程有限公司;而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固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然被告對於有利於己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而本案中,仁愛大樓管委會既係依照被告所填寫之請款單、取款憑條,層由財務委員、副主委、主任委員審核、用印後交給被告,被告如數提領後即應交給宇球工程有限公司,然宇球工程有限公司並未收到該筆22,000元之工程款,而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交付給宇球工程有限公司之簽收資料或釋明調查方法,顯見該筆工程款確係被告所侵占無誤。綜上,足認被告於96年6月15日提領22,000元後,即未代仁愛大樓管委會繳付給宇球工程有限公司而予挪作他用,被告空言否認,實難採信為真。

㈥綜上所述,被告先後有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而辯護意旨所執,亦與卷證所示之事實未合,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徐重仁,以證明38萬元係仁愛大樓因地震受災修補換新之費用,聯絡方式於查明後再行陳報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陳報該證人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供法院傳訊調查,或釋明此部分調查證據之方法,自無從就此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⒈、㈣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

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其等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被告

所為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規定可資適用,則各個犯行有以數罪併合處罰之可能。是以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又按上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法律適用,詳如後述說明。

四、論罪: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其盜用上述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違背其任務而獲得個人利益之背信犯行,兩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偽造「89年9月22日授權書(稅賦)」及行使該份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背信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其盜用上述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違背其任務以獲得個人利益之背信犯行,兩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其盜用上述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違背其任務以獲得個人利益之背信犯行,兩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核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其盜用上述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此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實行以後,因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該部分之行為,係發生在新法施行後,即不能與新法施行前之行為一併論以連續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故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不能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㈢⒈犯行論以連續犯之一罪,特此說明。

㈤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0911號)部分,已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6),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實行以後,因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該部分之行為,係發生在新法施行後,即不能與新法施行前之行為一併論以連續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故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㈤中所為犯行,均不能與犯罪事實一㈣(即93年3月29日)犯行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且因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於時間上、空間上均可明顯區隔,於法律上自應均予以個別評價,故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個別成立一罪,共5罪,且應各別論述處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㈦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犯罪事實一㈢⒈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犯罪事實一㈢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間、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⒈、㈢⒉、㈣所示之犯

行,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⒈、㈢⒉部分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此部分被訴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仁愛大樓之社區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

,應忠於職守,竟為貪圖自身私利,利用仁愛大樓管委會、仁愛大樓全體用戶對其之信任,違背其任務,盜用管委會印章與和信電訊公司、威寶電信公司簽立協議書,提供大樓之頂樓平台供上開電信公司架設基地臺,危害大樓住戶之身體健康,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將租金、電費補貼等匯入個人帳戶,供作己用,所為實屬非是,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徵得管委會或大樓住戶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⒈、㈢⒉所示之犯行,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所處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各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於減刑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書,經被告持交予大眾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威寶電信公司經辦人員收執,據以簽署租賃契約書或辦理租金、電費匯款,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其物之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其上「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專用章」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所應沒收之列,而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說明。

六、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原審判決漏引此法條,應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未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所受之財物損害,佐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一再翻異前供,顯未能正視己非、省己之錯,難認有何悛悔之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高低有間、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㈣、㈤之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7月、7月、1年,同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之業務侵占罪所宣告之刑,減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5月,併依該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經此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

當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被告所為上訴,為無理由。

㈢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屬過輕乙節。然⑴原審係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而附表二編號1所處之刑則併合處罰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係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顯有誤會;⑵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數罪併罰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尚不宜以機械式之公式,按合併數案之總刑度,依一定之比率計算,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否則將有失個案之權衡;再者,檢察官亦未能闡述「累進遞減」原則之內涵及其法理依據,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參酌,且固有學者建議採用上開原則作為法院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參考,然於實證不足之情形下,尚屬學術理論,未經廣泛實踐或由上級審引為內部界限而藉審級制度拘束下級審前,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何況,原審法院對於被告上開附表二編號2至6共5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年9月)以下為之,且此部分前未有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紀錄,自無內部性界限之問題,從而原法院就被告上開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5罪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既未逾越上開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至2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實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爭執原審就執行刑之量定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⒈、㈢⒉、㈣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修正條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即,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而,經此刑法第50條新舊法單獨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⒈、㈢⒉、㈣所示之犯行,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

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⒉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⒈、㈢⒉、㈣之行為後

,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中間時法),嗣又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中間時法),後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裁判時法),依被告行為後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依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後,以該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第1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1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第2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移列至第八項,內容則未改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該易科罰金之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至第3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則配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所持「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之理由而予修正。是有關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問題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98年修正後原易科罰金亦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且關於數罪併罰,原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亦適用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就此部分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㈢末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並未超過有期徒刑20年,故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然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之金額定其折算標準,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顯然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次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有關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第41條第1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⒈、㈢⒉、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既經撤銷,本院自應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⒈、㈢⒉),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且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業經本院為上訴駁回(詳如理由六所述),本院爰不重複諭知,附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款及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五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展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對帳明細表、士潔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士潔公司」)之切結書、德力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力亞公司」)之聲明書、臺灣豪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豪雅公司)」之聲明書、仁愛管委會一銀仁和分行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附表五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向管委會請領之工程款、費用均已如數交付給廠商,另其向住戶所收得之管理費也均匯回管委會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應支付予展翊公司之工程款,被告以現金如期支付,苟未支付,該公司豈可能未反應而持續施作後續工程,再被告係以現金支付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眾公司」)96年3月份之款項、士潔公司96年6月份之款項,然未經手士潔公司96年7月份之服務費,另被告並未侵占管理費,不知告訴人係如何勾稽此部分款項未入帳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足資參照。綜上所述,侵占罪之成立,首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主觀上須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尚非逕得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

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附表四所示之工程款

及管理費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構成業務侵占罪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有無侵占行為,自須以檢察官或告訴人仁愛大樓管委會主張遭被告侵占之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被告確實有「已收取」之事實為前提。蓋相關費用必須先證明「被告已經收取」,始能證明被告「持有他人之物」,而後才有繼續調查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或被告有無「擅自處分他人之物」之必要,否則,若被告自始並無「持有他人之物」,又何有「易持有為所有」或「擅自處分他人之物」之可能?是有關本案被告有無涉犯侵占罪名,自須先證明被告確有「已收取」如附表四所示各筆款項之行為事實為前提。

㈢就有關附表四編號1(即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部分,公

訴人固提出展翊公司郵局存證信函、對帳明細表資為佐證(見97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然此僅能證明仁愛大樓管委會於96年12月間,確積欠展翊公司合計114,170元之工程款,而仁愛大樓管委會是否已支出此筆款項、被告是否曾持有該筆款項而未支付予展翊公司,則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且觀諸前揭仁愛管委會一銀仁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亦無檢察官或告訴人仁愛大樓管委會所指被告侵占日期(即95年9月至96年3月間)有提領與此筆工程款數額相符之款項(見原審卷㈠第230頁至第258),而經本院當庭請告訴人提出展翊公司向之請款資料、告訴人支出之帳目等相關資料,告訴人具狀表示因被告於96年9月11日曠職時,即將其擔任總幹事期間所保管之契約文件等相關資料全數攜走或銷毀,故無法提出相關帳目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是依卷內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足認被告曾持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114,170元工程款,當不能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行。

㈣就有關附表四編號2(即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部分,經

本院詳予比對卷附之仁愛管委會一銀仁和分行帳戶於96年3月至4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57頁至第258頁),並依職權向第一銀行仁和分行調取96年3月3日、3月29日、4月26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2頁),而被告亦坦認該取款憑條係其所填載(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然堅稱該筆款項已交付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檢察官就此並未舉證證明附表四編號2所指廠商即賀眾公司確未收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96年3月份費用3,570元之事實,縱經本院當庭請告訴人提出賀眾公司向之請款、告訴人支出之帳目等相關資料,告訴人亦已無法提出(同前所述),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就此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侵占犯行。

㈤就有關附表四編號3(即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部分,公

訴人固提出士潔公司出具之97年1月31日切結書資為佐證(見97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第99頁),然上開切結書載明「唯因貴委員會(即告訴人仁愛大樓管委會)特殊原因故本公司(即士潔公司)尚未收到貴委員會96年6、7月份貨款共計11,704元,特此切結」等語,惟公訴人起訴所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5,852元已有所不同;況仁愛大樓管委會是否已支出此筆款項、被告是否曾持有該筆款項,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縱觀諸前揭仁愛管委會一銀仁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58頁至第259頁),亦無檢察官或告訴人仁愛大樓管委會所指被告侵占日期(即96年6月至96年7月間)有提領11,704元或5,852元之紀錄,縱經本院當庭請告訴人提出士潔公司向之請款資料、告訴人支出之帳目等相關資料,告訴人亦具狀表示無法提出相關帳目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是依卷內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足認被告曾持有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5,852元款項,當不能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行。

㈥另就公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如附表四編號4至10(即原起訴

書附表五編號7至13)所示之用戶於96年7月份管理費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德力亞公司及臺灣豪雅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外(見原審卷㈡第90頁、第91頁),並未提出用戶繳納管理費之收據、帳冊等資料資為參佐,況依證人即仁愛大樓用戶代表李碧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其係元堯地政聯合事務所在仁愛世貿廣場大樓的代表,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800餘元,都是以現金繳交,除了交給總幹事即被告外,還有2個管理員,會由管理員上樓來收管理費,直到97年5月搬離仁愛大樓為止,從沒被管委會通知遲交或未繳納管理費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證人即仁愛大樓用戶陳佩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其為財團法人真光教團臺灣總會基金會在仁愛世貿廣場大樓的服務志工,印象中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約2、3千元,由其到管理員值班櫃台繳納給值班的人,不一定是總幹事,如果是管理員在的話,也會開收據給其;96年7月間沒聽說過基金會有欠繳管理費或繳納但未入帳的情形,也沒聽說過其他住戶繳納的管理費遭侵占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證人即大樓用戶王淳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係德力亞公司在仁愛世貿廣場大樓的代表,每月之管理費係由德力亞公司人員直接到樓下櫃台給付現金3千多元繳納,印象中德力亞公司均有按時繳納管理費,96年7月份的管理費亦有確實繳納,但是不是交給被告,因為不是伊前往繳納,所以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頁至第172頁),足認有關仁愛大樓用戶繳交管理費之方式,如以現金繳納者,除向總幹事即被告繳納外,亦可直接交由大樓值班之管理員代收,則附表四編號4至10所示仁愛大樓用戶所繳納之96年7月份管理費,能否逕視為被告所收取而持有,不無率斷之嫌,而難謂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㈦又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

,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準此,被告前後辯解,部分或有不一,或非肯定語句,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蓋被告辯解反覆、游移,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併此指明。而被告雖有為如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被告所涉相類案件之事證,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㈧至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

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檢察官就

甲、乙兩事實以其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法院觀察結果,認甲、乙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本應將乙事實部分於判決主文內明白諭知無罪,始為適法,若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屬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公訴人固認附表四(即原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犯行,應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係屬數罪關係,自應於判決主文內明白諭知無罪,特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四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摘附表四之犯行,應認被告犯行之事證尚有不足,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附表四部分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方式 │偽造文書名稱及│ 宣告刑 ││ │ │盜用印文 │ │├──┼─────────────────┼───────┼───────┤│ ㈠ │黃育憲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私│89年9月22日授 │黃育憲犯行使偽││ │文書之犯意,於89年9月22日某日,在 │權書(稅賦),│造私文書罪,處││ │不詳地點自行繕打「授權書(稅賦)」│其上欄蓋印「仁│有有期徒刑捌月││ │並在其上蓋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仁愛│愛世貿廣場主任│;減為有期徒刑││ │世貿廣場主任委員專用章」印章印文1 │委員專用章」印│肆月,如如易科││ │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仁愛大樓管│文1枚 │罰金以銀元叁佰││ │委會授權黃育憲代為收取與大眾電信公│(見原審卷㈡第│元即新臺幣玖佰││ │司簽署PHS系統租賃契約書之租金,並 │46頁) │元折算壹日。 ││ │由黃育憲負擔租金收入之相關稅賦等意│ │ ││ │思之私文書,再連同黃育憲書寫之「 │ │ ││ │PHS系統租金電匯同意書」一併持交予 │ │ ││ │大眾電信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 │ ││ │之大眾電信公司人員自89年9月22日起 │ │ ││ │至96年9月10日止,按月將租金匯入黃 │ │ ││ │育憲自行設立、未列入仁愛大樓管委會│ │ ││ │掌管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第235502│ │ ││ │85268號帳戶(戶名:蔡影衛)內,合 │ │ ││ │計279,538元。黃育憲以此偽造私文書 │ │ ││ │後行使之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 ││ │,致生損害於仁愛大樓管委會、仁愛大│ │ ││ │樓全體用戶之利益。 │ │ │├──┼─────────────────┼───────┼───────┤│ ㈡ │黃育憲因認已獲仁愛大樓管委會及全體│1.90年7月11日 │黃育憲犯連續行││ │用戶之信任,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第十屆第一次臨│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時所有權人會議│,處有期徒刑壹││ │將仁愛大樓頂樓平臺再出租予和信電訊│會議記錄、通告│年;減為有期徒││ │公司架設基地臺、電信接收發射器等設│,其上蓋印「仁│刑陸月,如如易││ │備,以賺取租金,竟於90年7月11日前 │愛世貿廣場管理│科罰金以銀元叁││ │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仁愛世貿廣│委員會專用章」│佰元即新臺幣玖││ │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印文各2枚、1枚│佰元折算壹日。││ │場管理委員會契約專用章」之印章,在│(見97年度他字│ ││ │不詳地點,自行繕打「第十屆第一次臨│卷第1547號卷第│ ││ │時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通告」│10頁、第11頁)│ ││ │後各蓋印「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 │ ││ │用章」印文2枚、1枚,虛偽表示仁愛大│2.90年7月15日 │ ││ │樓全體用戶已決議同意將大樓之頂樓平│行動電話基地臺│ ││ │臺出租供和信電訊公司使用,並由仁愛│不動產租賃契約│ ││ │大樓管委會全權委託總幹事黃育憲與和│、用電使用協議│ ││ │信電訊公司辦理後續簽訂租賃契約等相│書,其上蓋印「│ ││ │關事宜之私文書,於90年7月15日前某 │仁愛世貿廣場管│ ││ │時許,向和信電訊公司人員出示而行使│理委員會專用章│ ││ │,並以仁愛大樓管委會之名義,與和信│」6枚、「仁愛 │ ││ │電訊公司簽立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世貿廣場管理委│ ││ │賃契約書、用電使用協議書,而在前開│員會簽約專用章│ ││ │租賃契約書、用電使用協議書上接續蓋│」4枚(見97年 │ ││ │印前揭「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度他字第1547號│ ││ │章」6枚、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契 │卷第6頁至第7頁│ ││ │約專用章」4枚,以此方式偽造表示仁 │、第66頁) │ ││ │愛大樓管委會願將該大樓16樓頂樓平臺│ │ ││ │提供予和信電訊公司架設行動基地臺、│3.90年9月1日金│ ││ │電錶等設備,租期自90年7月15日起共 │融轉帳同意書,│ ││ │計3期、每期5年,租金每年38,000元且│其上蓋印「仁愛│ ││ │需以票據支付,而電費則以每度3.3元 │世貿廣場管理委│ ││ │、每2月抄錶付費1次(約定匯款帳戶為│員會簽約專用章│ ││ │仁愛大樓管委會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印文2枚、「 │ ││ │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意思之 │仁愛世貿廣場管│ ││ │私文書,將之持交予和信電訊公司人員│理委員會專用章│ ││ │收執而行使之。其後黃育憲為順利領得│」印文2枚(見 │ ││ │租金,乃承前開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97年度他字第 │ ││ │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0年9月1日前某│1547號卷第8頁 │ ││ │日,在「金融轉帳同意書」上接續盜蓋│) │ ││ │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仁愛世貿廣場管│ │ ││ │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 │ ││ │場管理委員會契約專用章」印章蓋印印│4.93年10月7日 │ ││ │文各2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仁愛大樓 │協議書,其上蓋│ ││ │管委會要求和信電訊公司將租金直接匯│印「仁愛世貿廣│ ││ │入黃育憲自行設立、未列入仁愛大樓管│場管理委員會專│ ││ │委會掌管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第 │用章」印文2枚 │ ││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影衛」 │、「仁愛世貿廣│ ││ │內之私文書,並將之持交予和信電訊公│場主任委員印章│ ││ │司人員收執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和信│」印文1枚(見 │ ││ │電訊公司自90年9月28日起陸續將租金 │97年度他字第 │ ││ │匯至黃育憲前開帳戶。 │1547號卷第9頁 │ ││ │又於93年10月間,因和信電訊公司欲在│) │ ││ │頂樓平臺擴充相關通訊設備而與黃育憲│ │ ││ │聯繫,黃育憲竟承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 │ ││ │概括犯意,繼續隱瞞仁愛大樓全體用戶│ │ ││ │或仁愛大樓管委會,於93年10月7日, │ │ ││ │冒用仁愛大樓管委會之名義,與和信電│ │ ││ │訊公司簽署協議書,並在該協議書之出│ │ ││ │借人欄、立協議書人欄內接續盜蓋其以│ │ ││ │不詳方式取得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 │ ││ │員會專用章」印文2枚、「仁愛世貿廣 │ │ ││ │場主任委員印章」印章印文1枚,用以 │ │ ││ │表示仁愛大樓管委會同意和信電訊公司│ │ ││ │於大樓之16樓頂平臺上擴充相關設備,│ │ ││ │而和信電訊公司則應給付施工補償費 │ │ ││ │66,000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每月增付│ │ ││ │租金3,000元。 │ │ ││ │黃育憲以此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方式,│ │ ││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收取和信電訊│ │ ││ │公司自90年9月28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 │ ││ │,陸續匯款至黃育憲前開帳戶之租金共│ │ ││ │計3,147,774元,致生損害於仁愛大樓 │ │ ││ │管委會、仁愛大樓全體用戶之利益。 │ │ │├──┼─────────────────┼───────┼───────┤│㈢⒈│黃育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1.「中華民國九│黃育憲犯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將仁愛大│十四年十二月二│使偽造私文書罪││ │樓頂樓平臺再出租予威寶電信公司架設│日仁愛管字第 │,處有期徒刑拾││ │通信設備,藉以多賺取租金,竟於94年│0123號行文」,│月;減為有期徒││ │12月2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 │其上蓋印「仁愛│刑伍月,如如易││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世貿廣場管理委│科罰金以銀元叁││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員會簽約專用章│佰元即新臺幣玖││ │之印章,在不詳地點,偽造「中華民國│」印文1枚、「 │佰元折算壹日。││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仁愛管字第0123號│仁愛世貿廣場管│ ││ │行文」並接續盜蓋上開「仁愛世貿廣場│理委員會專用章│ ││ │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印文1枚(見 │ ││ │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印文各1枚, │97年度他字第 │ ││ │虛偽表示仁愛大樓管委會已全權委託總│1547號卷第14頁│ ││ │幹事黃育憲與威寶電信公司簽訂契約等│) │ ││ │細節事宜,在94年12月2日向威寶電信 │ │ ││ │公司人員出示而行使之,並承前揭偽造│2.94年12月2日 │ ││ │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擅自以仁愛│行動通信業務設│ ││ │大樓管委會之名義,與威寶電信公司簽│備設置契約,其│ ││ │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而在該份│上蓋印「仁愛世│ ││ │契約書上接續蓋印前揭「仁愛世貿廣場│貿廣場管理委員│ ││ │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印文5枚、「 │會簽約專用章」│ ││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5枚、「仁愛世 │ ││ │印文3枚,以此方式偽造表示仁愛大樓 │貿廣場管理委員│ ││ │管委會願將該大樓頂樓後平臺約2坪之 │會專用章」3枚 │ ││ │平面空間及屋突提供予威寶電信公司架│(見97年度他字│ ││ │設通信設備,租期自94年12月11日起至│第1547號卷第13│ ││ │98年12月10日止,共4年,管理費每月 │頁) │ ││ │35,000元且需直接匯入黃育憲自行設立│ │ ││ │、未列入仁愛大樓管委會掌管之聯邦商│ │ ││ │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戶名「蔡影衛」)內之私文書,將之│ │ ││ │持交予威寶電信公司人員收執而行使之│ │ ││ │。威寶電信公司乃自95年1月24日起至 │ │ ││ │95年11月13日止按月匯款35,000元、自│ │ ││ │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按月 │ │ ││ │匯款36,050元,至黃育憲前開聯邦銀行│ │ ││ │仁愛分行帳戶,共計745,500元。黃育 │ │ ││ │憲以此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方式,而為│ │ ││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仁愛大│ │ ││ │樓管委會、仁愛大樓全體用戶之利益。│ │ ││ │ │ │ │├──┼─────────────────┼───────┼───────┤│㈢⒉│後於95年7月間,威寶電信公司就行動 │95年7月19日借 │黃育憲犯行使偽││ │電話基地臺用電之電費負擔問題,再與│電契約書,其上│造私文書罪,處││ │黃育憲聯繫,黃育憲為圖自己之不法利│蓋印「仁愛世貿│有期徒刑捌月;││ │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仍繼│廣場管理委員會│減為有期徒刑肆││ │續隱瞞仁愛大樓全體用戶及仁愛大樓管│專用章」1枚( │月,如如易科罰││ │委會,於95年7月19日,冒用仁愛大樓 │見97年度他字第│金以新臺幣壹仟││ │管委會之名義,與威寶電信公司簽署借│1547號卷第16頁│元折算壹日。 ││ │電協議書,並在立協議書人欄盜蓋其以│) │ ││ │不詳方式取得「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 │ ││ │會專用章」印章之印文共1枚,用以表 │ │ ││ │示仁愛大樓管委會同意將大樓用電設備│ │ ││ │及電力借予威寶電信公司,而由威寶電│ │ ││ │信公司每月補貼3,500元電費等意思之 │ │ ││ │私文書,並持交予威寶電信公司人員收│ │ ││ │執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威寶電信公司乃│ │ ││ │自95年9月22日起至96年9月14日止,將│ │ ││ │補貼電費3,500元按月匯款至黃育憲前 │ │ ││ │開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共計42,000│ │ ││ │元,以此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方式,而│ │ ││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仁愛│ │ ││ │大樓管委會、仁愛大樓全體用戶之利益│ │ ││ │。 │ │ │└──┴─────────────────┴───────┴───────┘附表二:

┌──┬─────────────────────────┬──────────┐│編號│ 侵 占 時 間 、 地 點 及 行 為 方 式 │ 宣告刑 │├──┼─────────────────────────┼──────────┤│ 1 │於93年3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第一│黃育憲意圖為自己不法││ │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內,持取款憑條自仁愛管委會於一銀仁│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和分行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領取仁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愛管委會用以支付聯安保全公司、鼎積公司之93年2月份 │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服務費38萬元現金,旋將之侵占入己,而未匯付予鼎積公│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司及聯安保全公司。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2 │於96年4月26日在上址內,持取款憑條自仁愛管委會於一 │黃育憲意圖為自己不法││ │銀仁和分行所開設之前揭金融帳戶領取該管委會本用以支│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付三菱公司96年4月份電梯保養費之21,200元現金,卻未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將之支付予三菱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挪供己用。 │期徒刑柒月。 │├──┼─────────────────────────┼──────────┤│ 3 │於96年5月31日在上址內,持取款憑條自仁愛管委會於一 │黃育憲意圖為自己不法││ │銀仁和分行所開設之前開金融帳戶領取該管委會本用以支│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付三菱公司96年5月份電梯保養費之21,200元現金後,旋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將其業務上所管領持有而為仁愛管委會所有之現金21,200│期徒刑柒月。 ││ │元悉數侵占入己,而未支付予三菱公司。 │ │├──┼─────────────────────────┼──────────┤│ 4 │於96年6月15日在上址內,持取款憑條自仁愛管委會於一 │黃育憲意圖為自己不法││ │銀仁和分行所開設之上揭金融帳戶領取該管委會本用以支│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付宇球工程有限公司96年5月29日施工費用之現金22,000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元後,旋將其業務上所管領持有而為仁愛管委會所有之現│期徒刑柒月。 ││ │金22,000元侵占入己,而未支付予宇球工程有限公司。 │ │├──┼─────────────────────────┼──────────┤│ 5 │於96年6月27日在上址內,持取款憑條自仁愛管委會於一 │黃育憲意圖為自己不法││ │銀仁和分行所開設之前開金融帳戶憑條領取該管委會本用│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以支付三菱公司96年6月份電梯保養費之21,200元現金後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旋將其業務上所管領持有而為仁愛管委會所有之現金 │期徒刑柒月。 ││ │21,200元悉數侵占入己,而未支付予三菱公司。 │ │├──┼─────────────────────────┼──────────┤│ 6 │於96年8月6日在上址內,持取款憑條自仁愛管委會於一銀│黃育憲意圖為自己不法││ │仁和分行所開設之前揭金融帳戶領取該管委會本用以支付│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三菱公司升降設備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定金之現金54萬元後│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旋將其業務上所管領持有而為仁愛管委會所有之現金54│期徒刑壹年。 ││ │萬元悉數匯入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玉山商業銀│ ││ │行雙和分行帳戶內,用以支付其購屋款而據為己有。 │ │├──┴─────────────────────────┴──────────┤│附註: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業已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附表三之1:大眾電信公司匯款部分┌──┬────────┬──────┬─────────────┐│編號│ 期間 │每月匯入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 │├──┼────────┼──────┼─────────────┤│ 1│89年9月至90年8月│ 3,000 │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235502││ │ │ │85268號帳戶(戶名蔡影衛) │├──┼────────┼──────┼─────────────┤│ 2│90年9月至91年8月│ 3,090 │同上 │├──┼────────┼──────┼─────────────┤│ 3│91年9月至92年8月│ 3,183 │同上 │├──┼────────┼──────┼─────────────┤│ 4│92年9月至93年8月│ 3,278 │同上 │├──┼────────┼──────┼─────────────┤│ 5│93年9月至94年8月│ 3,376 │同上 │├──┼────────┼──────┼─────────────┤│ 6│94年9月至95年8月│ 3,477 │同上 │├──┼────────┼──────┼─────────────┤│ 7│95年9月至96年8月│ 3,581 │同上 │├──┼────────┼──────┼─────────────┤│ 8│96年9月 │ 3,688 │同上 │├──┼────────┼──────┴─────────────┤│合計│ │ 279,508 │└──┴────────┴────────────────────┘附表三之2:和信電訊公司匯款部分┌──┬──────┬─────────────────┬────────┐│編號│日期 │匯入金額(稅款、租金金額) │匯入帳戶 │├──┼──────┼─────────────────┼────────┤│ 1│90年09月28日│345,600(稅款38,400、租金384,000)│第一銀行雙和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 ││ │ │ │號(戶名蔡影衛)│├──┼──────┼─────────────────┼────────┤│ 2│90年09月28日│60,000(租金) │同上 │├──┼──────┼─────────────────┼────────┤│ 3│91年07月11日│362,880(稅款40,320、租金403,200)│同上 │├──┼──────┼─────────────────┼────────┤│ 4│92年07月11日│381,024(稅款42,336、租金423,360)│同上 │├──┼──────┼─────────────────┼────────┤│ 5│93年07月09日│400,075(稅款44,453、租金444,528)│同上 │├──┼──────┼─────────────────┼────────┤│ 6│93年11月25日│59,400(稅款5,9400、租金66,000) │同上 │├──┼──────┼─────────────────┼────────┤│ 7│94年07月15日│488,119(稅款54,235、租金542,354)│同上 │├──┼──────┼─────────────────┼────────┤│ 8│95年07月14日│512,525(稅款56,947、租金569,472)│同上 │├──┼──────┼─────────────────┼────────┤│ 9│96年07月13日│538,151(稅款59,795、租金597,946)│同上 │├──┼──────┼─────────────────┴────────┤│合計│ │ 3,147,774元 │└──┴──────┴──────────────────────────┘附表三之3:威寶電信公司匯款部分┌──┬─────────┬──────┬──────┬─────────┐│編號│期間 │每月匯入租金│每月匯入電費│匯入金融帳戶 │├──┼─────────┼──────┼──────┼─────────┤│ 1│95年1月至95年11月 │ 35,000 │ │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戶名:蔡影衛)│├──┼─────────┼──────┼──────┼─────────┤│ 2│95年9月至95年11月 │ │ 3,500 │同上 │├──┼─────────┼──────┼──────┼─────────┤│ 3│95年12月至96年9月 │ 36,050 │ │同上 │├──┼─────────┼──────┼──────┼─────────┤│ 4│95年12月至96年5月 │ │ 3,500 │同上 │├──┼─────────┼──────┼──────┼─────────┤│ 5│95年7月至96年9月 │ │ 3,500 │同上 │├──┼─────────┼──────┴──────┴─────────┤│合計│ │787,500 元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部分):

┌──┬───────────┬───────┬─────────┐│ │ │ │ 侵占款項項目 ││編號│ 侵占對象 │ 侵占時間 ├────┬────┤│ │ │ │ 工程款 │ 管理費 │├──┼───────────┼───────┼────┼────┤│ 1 │展翊工程有限公司 │95年9月至96年3│ 114,170│ ││ │ │月間 │ │ │├──┼───────────┼───────┼────┼────┤│ 2 │賀眾飲水 │96年3月間 │ 3,570│ │├──┼───────────┼───────┼────┼────┤│ 3 │士潔服務有限公司 │96年6月至96年7│ 5,852│ ││ │ │月間 │ │ │├──┼───────────┼───────┼────┼────┤│ 4 │德力亞國際有限公司 │96年7月間 │ │ 3,387│├──┼───────────┼───────┼────┼────┤│ 5 │時吉特有限公司臺北辦事│96年7月間 │ │ 3,923││ │處 │ │ │ │├──┼───────────┼───────┼────┼────┤│ 6 │元堯聯合地政士事務所 │96年7月間 │ │ 2,950│├──┼───────────┼───────┼────┼────┤│ 7 │富邦美國控股公司 │96年7月間 │ │ 4,945│├──┼───────────┼───────┼────┼────┤│ 8 │臺灣豪雅股份有限公司 │96年7月間 │ │ 5,544│├──┼───────────┼───────┼────┼────┤│ 9 │財團法人真光教團臺灣總│96年7月間 │ │ 3,370││ │會基金會 │ │ │ │├──┼───────────┼───────┼────┼────┤│ 10 │Amotech公司 │96年7月間 │ │ 3,37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