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柏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柏翰: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496號、第5535號、第6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 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與上開①部分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陳柏翰基於意圖以假鈔詐買財物、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游文德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代價向游文德購買廠牌HTC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1萬2,000元)及電腦螢幕1個, 致游文德陷於錯誤,而與陳柏翰約定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雨農路附近交易,嗣陳柏翰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佩茹(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至上開地點後,游文德將上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取出後交付予坐在車內駕駛座上、車未熄火之陳柏翰;嗣陳柏翰旋即交付數量不詳之假鈔予游文德,並於游文德發現玩具紙鈔前駕車逃逸。待游文德察覺陳柏翰交付之紙鈔為玩具鈔票後, 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追趕,並在新北市○○區○○路1段307巷內將陳柏翰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攔下,並將其機車橫停在該自小客車前,而陳柏翰為逃離現場,竟駕車衝撞游文德上開機車,游文德見狀復從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窗口處探入抱住陳柏翰,要將陳柏翰拉下車,陳柏翰竟不顧游文德仍懸掛於車窗處,仍續踩油門向前行駛,直至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路旁停放車輛後,隨即棄車逃離現場;游文德於上開追趕過程中,並受有頭部創傷、右眼挫傷、右上眼瞼撕裂傷、雙側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游文德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上開自小客車,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游文德),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文德分別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以8000元向伊購買手機1支及電腦螢幕1個,並約定於上開時、地交易,伊將手機交給被告, 被告將SIM卡取出還給伊,並交付紙鈔予伊完成交易後,即將車開走,待伊發覺上開紙鈔為玩具假鈔後,即將上開紙鈔全部丟棄並騎車一路追趕,追上後將機車停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並趁被告要倒車離開時,以雙手伸入被告車內抱住被告,直至被告駕車撞到路旁車輛始停下,被告旋即跑離現場,伊並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右眼挫傷、右上眼臉撕裂傷、 小腿多處擦傷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2123號卷第19至21頁、第103頁、 原審卷第103至105頁及本院第59頁),及證人即案發時坐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上之林佩茹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有聽到被告與對方間談到交易手機、螢幕之事,也有看到被告付錢給對方,後來對方騎車從後面追上來衝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並伸手至車內抱住被告要將被告拉下車, 直至被告車撞到另1輛車始停下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0至72頁),暨證人即警員陳佳良於偵訊時證述查獲被告經過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9頁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採樣結果、101年3月2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原審當庭勘驗之案發時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5至48頁、第52至63頁、第64頁、第115至116頁、第122至127頁及原審卷第106頁),暨手機1支扣案足資佐證。
㈡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惟
按準強盜罪,須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始以強盜論;倘非「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則無以強盜論之餘地。查: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涉有準強盜犯嫌,無非認被告於被害人游文
德步行至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旁時,被告謊稱要將該手機換插自己之行動電話SIM卡試用, 於被害人不疑有他而將手機交付之際,趁被害人不及防備,搶奪該手機得手駕車離去,嗣並駕車衝撞前來追趕之被害人機車,且於被害人自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探入抱住被告時,持不明物品毆打被害人頭部,以此強暴方式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鬆手後隨即棄車逃離現場,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以證人林佩茹、游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上開自小客車採驗紀錄表暨鑑驗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搶奪或準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所為應僅屬詐欺,而非搶奪或準強盜等語。是本件被告究竟有無於被害人將手機交付後,趁被害人不及防備,搶奪該手機或準強盜等行為,自應依全案事證憑以認定之。
⒉次查,證人即被害人游文德先後於偵、審中之供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供述:綽號「阿傑」之被告係以8000元向伊購買
手機,並相約於上開時、地交易,當時被告坐在自小客車上,叫伊將手機SIM卡取下交給被告檢查,伊不疑有他, 即將手機交給被告,未料這時被告竟直接將車開走,伊騎機車一路追趕,追上後並將機車停在被告自小客車前,被告見狀即駕車向伊衝撞,並轉往一旁巷子準備逃逸,之後伊趁被告倒車之際,以雙手伸入自小客車車窗並抱住被告,但被告還是不願把車停下,還不斷以右手持械(物品不詳)攻擊伊頭部及臉部,最後被告因撞上路旁車輛才停下下車跑離現場云云(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⑵嗣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伊本來跟被告說好要賣被告HTC手機
8000元,被告當天載林佩茹來,被告在車上,隔著窗邊講話,被告要伊把手機SIM卡拔下來說要看看, 伊將手機交給被告,被告馬上就開車走了,伊就騎車去追,追上後,被告把伊的機車撞倒,伊從車窗抱住被告,後來被告停下車,伊沒力放手,被告就跑掉云云(見偵卷第103頁 ),並就檢察官多次訊問其被告有無拿錢或假鈔給伊乙節時,供稱:沒有云云(見偵卷第103至104頁、第106頁)。
⑶迄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當時伊走到駕駛座旁拿手機給被告
,被告說要先看, 把伊手機裡的SIM卡拿下來並還給伊,並拿錢給伊,之後就突然開走了,伊有叫被告上樓看螢幕,但被告說不要了,伊覺得奇怪,翻開紙鈔後,才看到大部分紙鈔有印「玩具紙鈔」的空格,發覺被騙,始騎機車追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
⒊依證人游文德先後供述觀之,堪認本件被告係以8000元向游
文德購買HTC手機1支及螢幕1個, 嗣游文德於案發當天交付手機予被告,被告取出SIM卡還給游文德, 有以假鈔充作真鈔交付游文德之事實無訛,證人游文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原稱被告並未付錢或假鈔給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依證人即被害人游文德於原審中所稱當天伊拿手機給被告,被告把手機裡的SIM卡拿下來還給伊,並拿假錢給伊後,就把車開走了,伊覺得奇怪,翻開紙鈔,發覺被騙,始騎車追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 ),顯見被害人原係誤信被告所佯稱欲以8000元向其購買HTC手機1 支及螢幕1個為實,始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予被告,並誤認被告所交付紙鈔為真鈔無疑。此由證人即被害人游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將車開走後,伊才發現是假鈔,原先伊交付手機予被告,被告付錢後,交易即已完成,但因被告給的是假鈔,伊始騎車去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亦足認被害人係誤信被告所佯稱欲以8000元向其購買上開手機1支等物, 始陷於錯誤而將手機交付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紙鈔,至被告駕車駛離後,才發現係假鈔而騎車追趕無訛。是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趁被害人不及防備,搶奪該手機得手駕車離去之行為,即非無疑。
⒋至證人即被害人游文德雖曾於原審中證稱:「……(問:你
交手機給被告,你是已經打算把手機給被告,還是讓他驗貨而已?)被告說他要驗貨」,「……(問:所以你手機還沒有要給他嗎?)就是我只是給他看手機狀況,交易還沒有完成」,「(問:所以你手機給被告看之後,手機還是算你的嗎?)應該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 ),固堪認被害人游文德始初將手機交付被告,係為使被告得以檢驗手機功能是否正常之目的,尚未脫離被害人之實力支配狀態無疑,惟嗣被告將該手機內SIM 卡取下還給被害人並交付紙鈔,駕車駛離現場後,被害人與被告間之交易即已完成,此由證人即被害人游文德於原審中所稱:「……(問:當時你是發現被告拿給你的錢是假的,所以你才追上去嗎?)是」,「(問:如果當時沒有發現錢是假的,而錢是真的的話,你會追上去嗎?)不會 」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亦足認被害人交付手機予被告並收受被告所交付紙鈔時,確係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交付之紙鈔為真無訛。
⒌綜上,足認本件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趁被害人不備,「搶奪」上開手機離去之情形。盜罪嫌,容屬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該項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係犯搶奪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上訴,否認有搶奪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平時擔任其父助手,以駕駛吊車為業,惟經濟狀況不佳,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報酬以獲取所需,而以假鈔充作真鈔詐購財物,已有非是,竟又於被害人發現自後追趕後,不顧其安危,駕車衝撞被害人,並於被害人為攔下被告而攀附在被告駕駛車輛車窗時,仍繼續行駛,兼衡其前開素行及犯罪動機、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且願意賠償被害人8000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給付 ),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害人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