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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5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自定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1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968號、第19609號、第32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8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王自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王勝輝」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王自定前於民國99年初至100 年初間受僱於林口東森楷盟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營業人員,負責房屋仲介業務及收受、保管、代付經手款項等服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時因見房地產市場交易情況熱絡,王自定乃欲藉由投資轉賣方式以謀差價利潤,嗣因經手標的日增而有感資金周轉漸生困難,為能順利支付陸續屆至清償期之多筆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之施詐方式,且王自定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時,行使其所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信被害人,再向各該被害人尋求挹注、或予延期清償之利益,佯謂待其把相關資金投入房地買賣,短期內即可轉售獲致豐富利益,被害人等遂誤信所借或投資金額連同王自定應允利息定可充分回收,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一一借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欄內記載之金額或應允出資,王自定其後便將取得款項用於償付借款舊債,與其原先許諾之投資計畫全無關聯。又王自定另為求持續應付還款所需,免使個人償債能力出現問題之狀況遭人察覺引起催討危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再於如附表二所述時地,在收取表內各編號所示款項後,非但未依約定轉交,反先後變易原依業務關係單純保管之意思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據各該款項為己有,以得如附表二所示不法財產利益。終因王自定資金缺口不斷擴大而再難收拾,附表一、二之被害人方知上情。

二、案經李忠勝、許偉帆、林志遠、陳慶忠、李基福等人告訴及戴汝忠、吳易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2反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自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90反至92反頁),且除就附表編號3 於99年11月22日詐得金額部分,與證人林志遠證述略有出入外(詳後述),分別核與:⑴附表一編號

1、4之被害人李忠勝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遭詐騙之經過(見100偵15968號卷第7至9、129頁;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證人王勝輝於偵查中否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或知悉此情(見100偵15968號卷第255頁);證人即土地代書施昌志於偵查中供稱不清楚被告為何在自己留存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方欄簽署「王勝輝」等語(見100偵15968號卷第271頁)相符,並有李忠勝之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1份、偽造「王勝輝」署名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被告王自定簽具之本票1紙、上開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1份、解除買賣契約書1份(見100偵15968號卷第24至

25、40至43、47、52、53、85至86、107頁);⑵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許偉帆於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經過(100 偵15968號卷第2、70頁)相符,並有被告王自定簽具之本票1紙、許偉帆之大眾銀行帳戶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1份、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3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100偵15968號卷第11至15頁);⑶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林志遠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遭詐騙之經過(100 偵

159 68號卷第2至5、68至69頁;原審卷第61反至64反頁)大致相符,並有不知情之被告王自定前未婚妻賴玉玟簽具之本票1紙、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1份、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100偵15968號卷第16、77 至

80、99、101頁);⑷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陳慶忠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遭詐騙之經過(100偵15968號卷第6、146頁;原審卷第65反至66反頁)相符,並有被告王自定所交付之垣淐有限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紙附卷可稽(見100偵15968 號卷第22頁);⑸附表一編號6、7之被害人李基福於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經過(100偵15968號卷第5至6、65至66、146 頁)相符,並有被告王自定簽具之本票2紙附卷可稽(見100偵159 68號卷第20、21頁);⑹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戴汝忠於警、偵訊及原審中證述遭詐騙、侵占之經過(見100偵32356號卷第9、40至44、51至52、62頁;原審卷第88至91頁);證人許展銓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取走林玫玲所提領300萬元購屋款,未用以實際支付、及以投資房屋短期即可獲利價差為由,透過其向戴汝忠借款160萬元等語(見100偵32356號卷第3至5、59、61至62頁);證人即戴汝忠之妻林玫玲於偵查中證述其有提領交付上開款項(見100偵32356號卷第41頁);證人林志遠於原審中否認有代被告償還460萬予戴汝忠等各節(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大致相符;⑺附表二編號2、3之被害人吳易達於警詢及原審中證述遭侵占之經過(見100偵19609號卷第3至6頁;原審卷第66反至67頁)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書雖引據證人林志遠之證詞,謂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向林志遠商借之款項為760萬元,惟此原僅有證人林志遠一方說法,且為被告所否認,縱證人林志遠另以該次借貸尚曾由賴玉玟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並由賴玉玟提供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主張其所指稱之借款總額有其依據,然參以一般民間借款慣例,債權人為保自身權益,除要求需有設定抵押權之物保模式存在外,另請債務人一併出具票據更為擔保本即非屬鮮見,本件由被告前未婚妻賴玉玟簽發上開本票、訂立抵押權契約書均於

99 年11月22日、債務人均為李華(見100偵15968號卷第

16、99頁),即符此情。遑論抵押權最高限額之設定常高於實際借款數額,自不得僅以如上保證形式,在證人林志遠迄今均未能提出當日相關資金流程、或舉證證明被告該次投資之土地價值有高達7、8百萬元資金缺口前,難率認被告向證人林志遠當次所借款項已達7、8百萬元之譜;又證人林志遠另提出由被告簽發或轉給之面額總計79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共3紙(見10 0偵15968號卷第17、18頁),然上開本票、支票之發票日,均非商借系爭款項之99年11月22日,復經被告否認與上述借款有關,告訴人復無從證明於被告自承該次借款300萬元(見100偵15968號卷第236至237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以外,彼等該次借貸尚有超過前述金額之部分,秉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尚難單憑告訴人林志遠上開指述,在別無其他明確之佐證下,遽認被告該次詐得金額為760萬元。至被告與林志遠於本院同意願以600萬元達成和解,已超出附表編號3及理由欄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載借款,扣除已還款項後所積欠之金額,然林志遠尚持有由被告簽發或轉給之面額總計79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共3紙,已如前述,是渠2人即可能仍存有其他與本案詐欺罪無關之借款,亦不得憑此認定99年11月22日借款金額為760萬元。末者,被告、林志遠雖於本院均坦承被告有另還54萬元(見本院卷第66反至67頁),然此本與即成犯詐欺罪之構成與否無關,且證人林志遠乃一再指述該54萬元,為本案外另外償還已扣除部分(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被告亦未能舉證該54萬元,確為附表編號3之100年2月21詐得款項之還款,被害人林志遠此部分之指訴亦難遽採,均併予指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另犯有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亦另犯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王勝輝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中雖曾屢藉施詐方式向告訴人林志遠詐得財物或利益,惟其各該舉措目的既均係為於得款後供己償債所用,且依告訴人林志遠於原審中證稱:(第一次借款時)被告就說如果有機會會陸續找伊合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可知被告早已向告訴人林志遠預告將有頻繁調借現款之需求,並已獲得告訴人林志遠初步應允,足認定被告在時間相隔非甚久遠之期間內,陸續詐騙告訴人林志遠之款項所為,乃係基於相同而難區別之單一詐欺犯意,當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中,各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得利罪;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關係,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4-7、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罔顧被害人等對其既存之信賴,為解決個人因投資輕率決定引致之債務清償危機,屢次以如附表所示不法方式詐取、侵占相關款項,使被害人等蒙受重大財產之不利益,行為、動機俱無足取之處,且迄今為止仍無法提出償付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有效方案,難認對於填補被害人等損失部分有何重大助益,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後終能坦承所為,面對己非,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2、4-

7、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說明附表一編號4中由被告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王勝輝」署名1枚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及⑵如理由欄六所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僅總宣告刑之37.5%,明顯過輕,難謂符合公平云云,然查94年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並分別明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及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最高限制,此即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而刑法雖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揆其立法目的,固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犯罪之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惟仍應考量修法前後時期,人民對於法律感情之認知及衝擊,是定其刑期時,即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並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本件被告犯行,實質上具有概括犯意之連續性,整體犯罪應受之非難評價尚不達量處5年以上之徒刑,考量被告各行為之始,均為同一挖西牆補東牆,填補過去投資失利產生之缺口,難謂有施詐騙供享樂之惡性,則此連續數行為,改以分論併罰,對於被告之刑度已大幅加重,則刑罰懲戒及教育目的,已可籍此而達成,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公平正義原則。及被告上訴意旨表示針對附表一編號1、4部分上訴,但於審判程序復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於附表一編號3、8犯行之被害人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定執行刑太輕為無理由,已如上述。被告上訴指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量刑太重,則屬有據,併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上開之情,自應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罔顧被害人等對其既存之信賴,為解決個人因投資輕率決定引致之債務清償危機,屢次以如附表所示不法方式詐取相關款項,使被害人蒙受重大財產之不利益,其行為、動機俱無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林志遠、戴汝忠達成和解,雖被害人林志遠、戴汝忠仍表明不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8頁),然考量被告願以被害人所提出,並超出上開犯罪事實所認定之金額逕為認諾,而與被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省卻被害人提起民事求償程序之訟累,就此仍有助於被害人取償之情,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後終能坦承所為,面對己非,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8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法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經本院撤銷改判後,既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與被告所犯其他各罪,即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即毋庸與他罪定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所犯經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3之罪,既係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斟酌被告前開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1月19日及24日,另曾在不詳地

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接續犯意,以需要資金進行周轉為由向告訴人林志遠借款,致告訴人林志遠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05萬元、47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因指被告此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公訴人指被告此亦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志遠指

訴此情,事實上與被告之供承經過並無出入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述時日向告訴人林志遠借得該等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只曾向告訴人林志遠透露自身之借款周轉需求,未再有任何之施用詐術所為云云。

㈣經查:

⒈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之中,本須由其等各自

評估往來風險,以為法律關係締結與否之決定,如於其間不曾涉及藉「不法手段」造成他方意思表示形成之瑕疵,意即未對契約重要之點,或足以影響契約成立與否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所為當仍與詐欺之要件未盡相符,蓋當事人原即得依憑個人衡量,確認彼此所需資訊,進而自行或以詢問方式加以取得,倘一味要求對造應毫無隱瞞,將個人之一切狀況予以透明化,勢將影響磋商效率,損及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是查被告當時縱已因資金周轉出現狀況,致其在向告訴人林志遠借款當下或真存有屆期無法返還之違約風險,然在別無證據可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便已抱定主意會對告訴人林志遠惡意欠債之前,既難排除被告斯時仍對投資將會獲利,以便屆時順利還款一事抱有合理期待此等可能,實無由逕行臆測被告自始即無任何償債意願之詐欺犯意,此從告訴人林志遠亦不爭執前開兩筆借款,事後多已取得被告大部分清償,毋寧更可獲致印證。

⒉再查,告訴人林志遠並未明確指訴被告於此有何隱匿財務

狀況不佳之事實,或製造仍存返還借款能力之假象,本即難與被告佯稱會將取得借款資金投入房地產投資在先,方使各該被害人錯判被告支用款項目的之上述經論處罪刑所為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等同視之,而依告訴人林志遠於原審中證稱:當時介紹的人說被告沒有問題,伊就想如果有合作調借款項的需求,伊會願意借錢,而且第一次(即99年11月22日該次)還有擔保,被告有時二、三天跟伊借錢一次,有時一星期一次,被告跟伊借錢之用途伊亦不知道,之所以相信被告是因為過去的確有獲利,100萬元借出去會回來115萬元,伊確實知道被告騙伊錢部分是附表一編號3 等語,顯見告訴人林志遠是在和被告已有一定往來經驗之情形下,才另基於雙方認識及信任關係再次同意借與被告款項週轉,要難率認被告於其中真有何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告訴人既一再堅稱於99年11月22日交付被告之首筆借款後,則在前債未清之前,復願於100年1月19日、24日另行借款給被告週轉而甘冒風險,自難再認告訴人林志遠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

態,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林志遠借取前述款項之際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以公訴人所引上開證據,仍未使吾人對被告此處所為確係存在詐欺犯意乙節再無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此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既認此與被告上開詐騙告訴人林志遠有罪部分,存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取款項 │被害人│ 施詐方式 │金額(新臺幣,│清償狀況│ 論處罪名 ││ │ 時間地點 │ │ │下同) │ │ 及宣告刑 │├──┼──────┼───┼────────────┼───────┼────┼──────┤│1 │99年10月20日│李忠勝│王自定以投資房地產資金尚│200 萬元(交付│尚未清償│犯詐欺取財罪││ │、臺中銀行林│ │有不足為由,向李忠勝商借│現金與王自定)│ │,處有期徒刑││ │口分行 │ │款項,致李忠勝陷於錯誤而│ │ │捌月。 ││ │ │ │出借現款 │ │ │ │├──┼──────┼───┼────────────┼───────┼────┼──────┤│2 │99年11月15日│許偉帆│王自定先稱新北市林口區文│270 萬元(交付│尚未清償│犯詐欺取財罪││ │、地點不詳 │ │化二路1 段287 號6 樓之3 │現金與王自定)│ │,處有期徒刑││ │ │ │該屋有增值空間,購入另售│ │ │捌月。 ││ │ │ │將獲利可期,進而佯邀許偉│ │ │ ││ │ │ │帆出資購買,許偉帆因而陷│ │ │ ││ │ │ │於錯誤而同意出資 │ │ │ │├──┼──────┼───┼────────────┼───────┼────┼──────┤│3 │99年11月22日│林志遠│王自定假稱因欲購買新北市│300 萬元(先後│至少已於│犯詐欺取財罪││ │及其後某時、│ │林口區某處工業用地土地,│交付現金及開立│100 年1 │,處有期徒刑││ │地點不詳 │ │然該地坪數多、總價高,故│本票與王自定)│月18日以│拾月。 ││ │ │ │需籌措款項,致林志遠誤信│ │匯款方式│ ││ │ │ │王自定真有前開投資計畫陷│ │返還借款│ ││ │ │ │於錯誤,而先後出借其所需│ │及利息計│ ││ │ │ │金額 │ │327 萬44│ ││ │ │ │ │ │52元與林│ ││ │ │ │ │ │志遠 │ ││ ├──────┤ ├────────────┼───────┼────┤ ││ │100 年2 月21│ │王自定向林志遠佯稱向陳敬│270 萬元(交付│除經賣方│ ││ │日、地點不詳│ │樹購買之新北市林口區自強│現金60萬元,並│陳敬樹同│ ││ │ │ │五街25號3 樓房屋尚有尾款│匯款210 萬元至│意退回之│ ││ │ │ │待付,倘順利轉售將有相當│王自定指定帳戶│70萬元外│ ││ │ │ │獲利,故邀集林志遠繼續投│),另同意將王│,其餘款│ ││ │ │ │資並承諾分紅,林志遠遂不│自定前所積欠之│項仍未清│ ││ │ │ │疑有他,而同意共同投資並│90萬元借款債務│償 │ ││ │ │ │出借王自定所需款項 │轉為本次投資部│ │ ││ │ │ │ │分款項,使王自│ │ ││ │ │ │ │定獲得延期清償│ │ ││ │ │ │ │該部分款項利益│ │ │├──┼──────┼───┼────────────┼───────┼────┼──────┤│4 │100 年1 月17│李忠勝│王自定向李忠勝謊稱其與不│500 萬元(向蘇│尚未清償│犯行使偽造私││ │日、地點不詳│ │知情之賴玉玟、王勝輝合資│連春商借由其簽│ │文書罪,處有││ │ │ │向陳敬樹購買之新北市林口│發、付款行為林│ │期徒刑拾壹月││ ○ ○ ○區○○○街○○號3 樓房屋,│口鄉農會本會、│ │,不動產買賣││ │ │ │因資金不足另需500 萬元周│發票日為100 年│ │契約書上偽造││ │ │ │轉,待購得該房屋後可設定│2 月17日、票號│ │之「王勝輝」││ │ │ │抵押權予李忠勝以作擔保,│分別為LK128532│ │署名壹枚沒收││ │ │ │同時冒用王勝輝名義,先於│3 、LK0000000 │ │。 ││ │ │ │前開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號、面額均為25│ │ ││ │ │ │書立契約書人甲方(買方)│0 萬元之支票2 │ │ ││ │ │ │欄偽簽「王勝輝」署名1 枚│紙給王自定) │ │ ││ │ │ │,製造王勝輝確為該屋買受│ │ │ ││ │ │ │人之假象,隨再提出該份買│ │ │ ││ │ │ │賣契約書供李忠勝確認以行│ │ │ ││ │ │ │使,致李忠勝心生誤會而陷│ │ │ ││ │ │ │於錯誤,乃如數支付王自定│ │ │ ││ │ │ │所需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王│ │ │ ││ │ │ │勝輝及李忠勝 │ │ │ │├──┼──────┼───┼────────────┼───────┼────┼──────┤│5 │100 年1 月23│陳慶忠│王自定以其投資新北市林口│250萬元 │尚未清償│犯詐欺取財罪││ │日、地點不○○ ○區○○街○○號3 樓房屋尾款│ │ │,處有期徒刑││ │ │ │尚未付清,故需資金周轉,│ │ │捌月。 ││ │ │ │惟已找到買主,購入後隨即│ │ │ ││ │ │ │可藉出售方式獲利為由,向│ │ │ ││ │ │ │陳慶忠商借250 萬元,陳慶│ │ │ ││ │ │ │忠因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 │ ││ │ │ │並同意出借款項 │ │ │ │├──┼──────┼───┼────────────┼───────┼────┼──────┤│6 │100 年1 月25│李基福│王自定偽稱已購得新北市林│485萬元(匯款 │扣除李基│犯詐欺取財罪││ │日、地點不詳○ ○○區○○街○○號3 樓房屋,│至王自定指定帳│福收得王│,處有期徒刑││ │ │ │並尋妥接手買家,轉賣後可│戶) │自定簽發│拾月。 ││ │ │ │賺取差價60萬元,惟仍需資│ │並獲兌現│ ││ │ │ │金485 萬元周轉,故開口向│ │之350 萬│ ││ │ │ │李基福借款,並允諾分紅,│ │元支票後│ ││ │ │ │致李基福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王自定│ ││ │ │ │,而如數支付前揭款項與王│ │尚欠135 │ ││ │ │ │自定 │ │萬元 │ │├──┼──────┼───┼────────────┼───────┼────┼──────┤│7 │100 年1 月27│李基福│王自定以將投資其他不動產│365 萬元(匯款│尚未清償│犯詐欺取財罪││ │日、地點不詳│ │,另需資金周轉為由,更向│至王自定指定帳│ │,處有期徒刑││ │ │ │李基福商借所需,李基福終│戶) │ │玖月。 ││ │ │ │再次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 │ │ │ │├──┼──────┼───┼────────────┼───────┼────┼──────┤│8 │100 年2 月21│戴汝忠│王自定以投資房屋獲利可期│160萬元 │尚未清償│犯詐欺取財罪││ │日、新北市林│ │為由,透過不知情之許展銓│ │ │,處有期徒刑│○ ○○區○○路71│ │向戴汝忠借款160 萬元,致│ │ │伍月,如易科││ │號1 樓星展銀│ │戴汝忠陷於錯誤並同意出借│ │ │罰金,以新台││ │行林口分行 │ │,後即囑咐其配偶林玫玲於│ │ │幣壹仟元折算││ │ │ │左述時地將提領之款項如數│ │ │壹日。 ││ │ │ │交與王自定 │ │ │ │└──┴──────┴───┴────────────┴───────┴────┴──────┘附表二:

┌──┬──────┬───┬────────────┬──────┬───────┐│編號│ 取得款項 │被害人│ 取款緣由 │ 金額 │ 論處罪名 ││ │ 時間地點 │ │ │ │ 及宣告刑 │├──┼──────┼───┼────────────┼──────┼───────┤│1 │100 年1 月31│戴汝忠│王自定仲介戴汝忠投資購買│300萬元 │犯業務侵占罪,││ │日、新北市林│ │新北市○○區○○○路○ 段│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區○○路71│ │230 巷80號3 樓房屋,待戴│ │。 ││ │號1 樓星展銀│ │汝忠囑咐其妻林玫玲將購屋│ │ ││ │行林口分行 │ │所需之右述部分款項交付,│ │ ││ │ │ │並由王自定代為保管後,王│ │ ││ │ │ │自定嗣竟未轉交屋主,而全│ │ ││ │ │ │數侵占入己挪作他用 │ │ │├──┼──────┼───┼────────────┼──────┼───────┤│2 │100 年2 月下│吳易達│王自定仲介代理吳易達表姊│110萬元 │犯業務侵占罪,││ │旬某日、桃園│ │售屋予陳志強之事宜,並代│ │處有期徒刑柒月││ │縣龜山鄉文化│ │為出面收受由陳志強簽發,│ │。 ││ │二路某代書事│ │用以支付部分購屋價款之華│ │ ││ │務所 │ │南銀行面額110 萬元支票,│ │ ││ │ │ │惟隨即於保管期間將該紙支│ │ ││ │ │ │票侵占入己予以挪用 │ │ │├──┼──────┼───┼────────────┼──────┼───────┤│3 │100年2月22日│吳易達│王自定仲介吳易達購屋事宜│150萬元 │犯業務侵占罪,││ │、地點不詳 │ │,並代為保管吳易達先行支│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付之150 萬元斡旋金,惟嗣│ │。 ││ │ │ │竟直接將之侵占入己挪作償│ │ ││ │ │ │還債務之用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