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7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淑貞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羅明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 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淑貞於民國89年1月間,因經營泰翔玻璃行需資金週轉,遂央請其友人吳秀惠申請支票1本借渠使用,吳秀惠遂於89年1月13日,持被告代為刻妥之「吳秀惠」印章1枚,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吳秀惠」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得空白支票1本計25張後,連同上揭開戶印章交予余淑貞簽發使用。詎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吳秀惠同意,連續於89年5月5日、89年8月22日、89年12月12日、90年3月29日、90年8月9日、91年3月6日、91年8月22日及92年1月15日,持前揭「吳秀惠」印章1枚,盜蓋其印章,先後向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領取票號35976至36000號、票號43526至43550號、票號49376至49440號、票號110076至110100號、票號119101至119150號、票號129201至129250號、票號152801至152850號及票號152801至129250號空白支票本8本(前4本空白支票本均各25張,後4本空白支票本均各50張,合計300張),足生損害於吳秀惠。其後,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月某日起間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向陳香蘭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並未經吳秀惠同意,連續持前揭吳秀惠之印章,蓋印在冒領之空白支票上,偽簽支票107張交付陳香蘭作為借款之擔保,致陳香蘭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下同)990萬800元貸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另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余淑貞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淑貞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淑貞之供述、告訴人吳秀惠指訴、證人蘇宗振之證詞及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領用空白支票申請書影本8 張、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支票影本107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吳秀惠名義填具領用支票申請書申請支票本8 本,並陸續以告訴人吳秀惠名義簽發支票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證人吳秀惠確有同意並概括授權伊繼續使用第二本以後之支票簿之權限,並無偽造支票申請書、偽開吳秀惠支票之事,另其雖有持支票向證人陳香蘭借款,然在伊92年5 月間離開宜蘭之前該支票均有兌現,並無退票之事,至92年5 月以後其因週轉不靈,才導致退票,且退票部分並無吳秀惠名義簽發之支票,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無罪部分:
1、查被告余淑貞於89年1 月間以生意資金周轉為由,商請告訴人吳秀惠於89年1 月13日至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本1本,並將支票本及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嗣被告自89年5 月至92年1 月間又陸續持告訴人交其保管之印章,蓋用於支票申請書上,向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領取空白支票八本,並簽發支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余淑貞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2017號卷第70頁、原審卷第91頁背面),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92年度發查字第213 號卷第4 至6 頁)、申請領用支票申請書8 張(92年度偵字第2017號卷第17至19頁)、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92年10月2 日合金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行留存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影本共113 張(見92年度偵字第2017號卷第23至6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茲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獲得告訴人吳秀惠之授權或同意得以繼續領取第二本以後之支票簿並使用該支票?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借用本件支票帳戶使用之約定情形,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惠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伊與余淑貞是從國中就認識的好朋友,余淑貞在89年1月間有要跟伊借用支票,是生意上要用,當時伊沒有使用支票,銀行給伊1本支票伊就拿去余淑貞公司,連同印章一起給她,沒有問余淑貞要做什麼使用,也沒有跟余淑貞說要在多少金錢內才可以使用,也沒有跟余淑貞交代支票簿之用途及其他限制或不得再申請支票簿,她們一直都很好,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余淑貞說她都會處理,余淑貞後來又去領第2本支票時,伊不知道,伊以為只要用1本就好,偶而帳戶的錢不夠,銀行會打電話來,這種情形大概2、3次,伊就會跟余淑貞講,余淑貞就說她會去處理,…伊領了支票給她後就沒在過問,這中間經過3年,…伊也沒有告知余淑貞只能用這一本,…伊沒有跟余淑貞講可以使用多少支票或使用多久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6頁),核與其於偵查時證述:89年被告拜託我申請支票給他們使用,…因為我跟余淑貞是很好的朋友,她說做生意需轉來轉去,沒有說他們要用多久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017號卷第70頁)大致相符。依證人吳秀惠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自國中認識至今,交情匪淺,知悉被告係因生意往來而借用其支票使用,且於89年1月間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後,即將存摺、支票簿與印鑑章交予被告使用,未再過問該帳戶支票使用情形,無限制被告使用該支票帳戶之時間、數量,亦無限制余淑貞不得再申請支票簿使用,又告訴人經銀行通知存款餘額不足時,隨即通知被告處理帳戶內資金問題,自89年1月至92年4月間證人從未向被告取回印章,於此客觀情況下,告訴人顯有容認被告繼續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之意思表示,復參酌卷附發票日為91年10月10日、91年
11 月1日、92年4月27日支票影本(見92年度偵字第2017號卷第54、55、66頁)上均有銀行人員所記載告訴人住處、工作地點之電話,亦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確有接獲銀行人員撥打住處、工作地點之電話通知帳戶內存款不足之情(見原審卷第94頁),足徵告訴人始終知悉被告有繼續使用該支票之情形,而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僅要求被告補足帳戶內款項,亦未要求被告返還支票簿、印章,更徵被告應有同意並概括授權被告繼續申請、使用支票之意,被告基於此認識下,因泰翔玻璃行之業務往來需求,以告訴人吳秀惠交付印鑑章繼續領用支票本,而簽發支票使用,既係依憑告訴人先前交付支票簿、印章時之概括授權為之,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辯稱取得告訴人概括授權等語,應堪憑信。
3、另依據被告配偶蘇宗振(即泰翔玻璃行負責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80幾年開始經營泰翔玻璃行至92年,公司的帳目如工程款、工資這些應收、應付帳款都是余淑貞所管,伊負責工程承包及施作,伊不知道公司使用幾個支票帳戶,在89年間余淑貞有以吳秀惠名義申請支票簿,余淑貞是使用很久才告訴伊,至於如何使用伊不知道,以當時他們與吳秀惠的關係那麼好,互動應該是第1 本吳秀惠申請後,余淑貞要申請第2 本有跟吳秀惠講,伊認為是正常的延續使用,如果吳秀惠要討就不會讓余淑貞使用那麼久,但是後面有無授權伊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證人蘇宗振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泰翔玻璃行之財務是由被告負責,惟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吳秀惠借用支票帳戶使用之實際情形伊並不知情等語。公訴人雖以證人蘇宗振於100年9月22日偵訊筆錄中陳稱被告申請前開八本支票簿均未經告訴人吳秀惠授權云云,惟經原審於101年11月5日當庭勘驗證人蘇宗振上開偵訊筆錄錄音光碟內容(勘驗筆錄內容詳見附件),綜觀證人蘇宗振偵訊全部回答內容,其對於被告向告訴人吳秀惠商借支票帳戶使用情形,多次表示不知悉,此有原審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自不得以證人蘇宗振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好友,雙方關係密切、往來互動頻繁,故告訴人始同意向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開立甲存帳戶及申辦支票簿並連同印鑑交付予被告使用,依常情若告訴人僅同意被告只能申請並使用第一本支票簿,豈有可能允許被告長期使用其名義開立支票,而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借給被告支票時,比較常去被告的店坐坐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足見其隨時有機會可以要求被告歸還存摺、支票簿及印鑑等物,但告訴人於89年1 月13日申辦第一本支票簿並交付被告使用後,遲至92年5 月12日才向合作金庫查詢支票領用情形,而任由被告保管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支票簿、印鑑期間長達2 、3 年之久,期間並無聞問,亦有違常情。況且告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本案因牽涉告訴人之票據信用及龐大債務,其與被告間存有訴訟上之利害關係,是否因此涉及己身利益,致告訴人一改初衷改稱僅同意被告使用第一本支票簿云云,仍不無可能,則被告持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接續向銀行申領第二本以後之支票簿,究屬有得告訴人同意、授權之行為,或未得其同意之偽造行為?即難率予認定;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犯罪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偽造行為。
5、綜上所述,告訴人既將空白支票、印章交付被告使用,且並未限制被告使用該帳戶之用途、時間及數量,應係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行使,被告自有權簽發支票,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二)被訴犯詐欺罪嫌無罪部分:
1、本件起訴書關於支票部分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92年1 月某日起間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向陳香蘭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並未經吳秀惠同意,連續持前揭吳秀惠之印章,蓋印在冒領之空白支票上,偽簽支票107 張交付陳香蘭作為借款之擔保,致陳香蘭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990 萬80
0 元貸予被告。」,犯罪時間已有限定,先予敘明。
2、檢察官復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四)中,載明以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檢送之支票影本107 張作為被告簽發支票向陳香蘭詐騙990 萬800 元之主張,惟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92年10月2 日合金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行留存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影本(見92年度偵字第2017號卷第23至66頁),支票數額實際張數為113 張(函文誤載為110 張),與檢察官所指之107 張已有出入,且於偵查過程中,檢察官未曾傳喚起訴書所指被害人陳香蘭到庭釐清其受被告詐欺情形及實際收受支票之數量、金額等情,則起訴書所指「支票107 張」、「被害金額990 萬800元」等事實,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足憑。雖經原審當庭詢問公訴人起訴書所指「支票107 張」是否即為前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92年10月2 日合金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經公訴人為肯定之回答(見原審卷第25頁),但該函文檢送之支票影本均為「已兌現」後由銀行留存之支票,而非退票之支票,此由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101 年10月5 日合金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資料中已兌現之支票號碼相互對照即知(見原審卷第50至57頁),檢察官誤將已兌現之支票作為被告行騙被害人陳香蘭所簽發之支票(詳後述),其推論已有未當。
3、次查,證人陳香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大約90年至92年間與被告間有金錢上往來,是被告的姐姐介紹伊跟被告的會,才會認識被告,跟會後比較熟之後,才有金錢上往來,另外伊是信奉佛教,被告也參加法會,所以就信任她,被告是拿一疊不同人的支票,被告說都是以收貨款的客票跟伊調現,被告有拿幾張吳秀惠的票給伊調現過…被告拿給我吳秀惠的支票,之前沒有退票,被告跑掉之後才跳票…支票後面有寫活儲1117-1就是給伊的票,如果後面寫邱文翰跟邱添貴的也是,那是伊幫被告去跟朋友調的,除此之外,其他都不是…直到被告跑掉以後,才覺得被告是存心騙伊,因為被告拿的都是那幾個帳號給伊,被告連她自己有5 個帳號,後來被告跑掉之後,才知道根本不是客票,而是人頭的票,才覺得被告騙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98頁背面),且證人陳香蘭亦證稱:被告拿幾張吳秀惠支票跟我調現,已經沒有資料了(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可見有關被告持向陳香蘭借款之吳秀惠支票之退票情形、退票時間、張數及金額等節,證人陳香蘭均無法提供資料以供查證,且參照前述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92年10月2 日合金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行留存之113張已兌現支票影本背書人字樣,可知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僅有部分交予證人陳香蘭調現,亦足徵起訴書所指被告偽簽「支票107 張」交付陳香蘭做為借款擔保、陳香蘭「被害金額990 萬800 元」等情,並無根據。
4、又按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單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意圖。觀諸告訴人吳秀惠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自89年1 月1 日起至92年5 月30日止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50至57頁),顯示該帳戶至92年
4 月28日仍有支票正常交換付款之紀錄,並無退票紀錄,亦尚未有發生拒往之問題,則被告於檢察官所指「92年1月某日起間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期間,持票信良好之告訴人支票向證人陳香蘭調借現金,即難謂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向陳香蘭借款之時,即無還款之真意,而有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而陳香蘭指述其受詐欺乙節,亦無確切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被告事後生意失敗,其所開立之支票陸續退票,致被害人陳香蘭受有財財產上損失,即逆推被告於借款當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各節,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本案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舉提新事證,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不可採理由,已詳陳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件(證人蘇宗振於100年9月22日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檢察官:問你喔,吳秀惠你認識嗎?蘇宗振:知道。
檢察官:知道喔?蘇宗振:嘿。
檢察官:阿你有沒有。他是你的誰?蘇宗振:朋友的,朋友的老婆。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92年5月12日喔,用他的名義向合庫銀行羅
東分行申請了8、8本的支票?蘇宗振:應該是有。
檢察官:有啦喔,是你是不是?蘇宗振:不是。是我老、老,我老。
檢察官:是你老婆?蘇宗振:嗯。因為我有、我有聽她說過。
檢察官:喔,你有聽她說過是不是?蘇宗振:對。
檢察官:你也知道這件事情嘛?蘇宗振:嗯,應該、算知道。
檢察官:這個提示卷內的那個聲請支票,向合作金庫羅東分行申
請支票的申請書喔,9份、8份,8份有沒有意見?蘇宗振:沒有啦。
檢察官:沒意見喔?蘇宗振:嗯。
檢察官:所以這個後來,後面這一些喔,這個羅東分行,這個合
羅東分行這些支票,就是你們未經他的授權開立的是不是?蘇宗振:這個開立、開立不是我開的。
檢察官:對阿,你知道嘛,對不對?蘇宗振:嗯。但是申請支票的時候我知道。
檢察官:你知道嘛?蘇宗振:嗯。申請支票的時候我知道。
檢察官:對阿,阿你們共同經營的嘛,不是嗎?蘇宗振:對阿,我、我、我們是共同經營,可是我是說我、我管外面她管裡面。
檢察官:所以你知道她沒有經過她那麼多授權是不是?蘇宗振:沒有,沒有經過,之前第1次的時候是、可能是她有同意啦。
檢察官:對阿,就1本而已嘛?蘇宗振:嗯。
檢察官:其他沒有嘛?蘇宗振:後來、後來。
檢察官:這個你知道嘛,是不是?蘇宗振:之前那1本我知道啦,後來他們陸續的幾本我就不曉得。就是究竟有多少本我不曉得。
檢察官:對啦,就是只有第1本有授權,其他沒有授權嘛?蘇宗振:對、對、對。
檢察官:是不是?蘇宗振:對。
檢察官:但是你知道沒有授權嘛,是不是?有幾本你不知道,但
是你知道沒有授權嘛,是不是?蘇宗振:可能就是正常這樣一直沿用下去而已,但是沒有授權。
檢察官:對啦,就是沒有經過吳秀惠的授權嘛,就1次給人家申
請9本嘛?蘇宗振:沒有,是1次、1次1本而已。
檢察官:對阿,就9張給你看阿,總共有9張、總共這裡有8張給你看喔,就是說,人家沒同意你就給人家拿去申請。
蘇宗振:他、他可能是1本用完再用、再用。
檢察官:對阿,問題是人家沒有阿,是不是?蘇宗振:對,然後。
檢察官:你拿人家印章就一直給人家用沒有還嘛?蘇宗振:對。
檢察官:對不對?蘇宗振:(未回答)檢察官:當初第1、這個拿了吳秀惠的印章之後就沒有再還,是
不是?然後一直拿去申請,是不是?蘇宗振:拿去申請後、後面我就不曉得。
檢察官:對啦,就是當初拿了印章、拿了人家同意你們申請1本
嘛?蘇宗振:嗯。
檢察官:結果,後來你們再申請沒跟人家講嘛,對不對?是不是
啦?蘇宗振:應該、應該算是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