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8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金井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張嘉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金井為遠揚公司承攬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五楊C905標工程」之工地主任,全權負責該工地工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適當防墜設備,防止勞工墜落,並應注意使勞工從事模板支撐作業時,應指導協助再承攬公司選任訓練合格之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安全作業流程、方法及指揮監督勞工作業。另應注意工地之承攬廠商、再承攬廠商等共同作業時,應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並協調所有承攬廠商應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適於民國
100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許,因再承攬廠商浚宸公司之現場負責人黃聖傑(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僅指派1 部移動式起重機進行拆除柱頭版三角支撐拖架作業,未以另1 部移動式起重機鋼索懸吊柱頭版三角支撐拖架,亦未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決定安全作業流程及方法並指揮監督勞工作業,而被告曾金井明知其有上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指導協助浚宸公司選任訓練合格之模板支撐作業主管,亦未確實巡視工地、聯繫管制並協調再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致勞工沙威、張平昆於100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從事P98N墩柱懸臂柱頭版三角支撐拖架拆除時,因作業方法及順序錯誤,發生三角支撐拖架掉落,不慎墜落至地面死亡,因認被告曾金井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金井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黃聖傑、證人即吊車司機顧澍新、楊忠輝之證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勘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金井固坦承為遠揚公司派駐在上揭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監工、施工情形,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日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被告黃聖傑未依照既往的規則施工,擅自調派1 台吊車離開,且伊事先也不知情等語。被告曾金井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以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本件遠揚公司既將「五楊C905標懸臂工法推進施工工程」委由浚宸公司施作,並就懸臂工法之施工區域、範圍與其他工程區隔,遠揚公司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各項義務。況浚宸公司為懸臂工法之專業廠商,相關施工知識、經驗均屬豐富,對於浚宸公司擬定之施工計畫與勞工安全衛生計畫,遠揚公司僅將此送交業主審核,至多派員在旁瞭解施工進度並監督工程進行,被告曾金井並無能力且毋庸協助、輔導、監督浚宸公司施工。其次,縱認遠揚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情形,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僅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尚不構成刑罰規定。再者,被告曾金井依相關工程法則與慣例,每日上午至少巡視工區1 次,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更有巡視全部工區,並曾糾正被告黃聖傑應加強管制與警戒,足見被告曾金井業盡注意義務,被告黃聖傑於100 年11月28日下午未告知遠揚公司任何人,即臨時變更施工順序,被告曾金井確實無從得知,足徵其無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情事,亦與本件勞工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此外,國道新建工程局對於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之危險作業範圍本無定義,亦未規定各承包商應派員全程監視危險作業之進行,迄本案發生後,方將三角支撐拖架之拆除列入危險作業,並要求危險作業應配置全程監視工程師,由此可見案發當時縱係實施危險作業,各承包商人員尚且毋庸全程在場監視進行,被告曾金井自無全程監視三角拖架拆除作業之義務等語。
五、經查:㈠遠揚公司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五楊C905標工
程後,將其中之「五楊C905標懸臂工法推進施工工程」轉包由浚宸公司施作,被告曾金井為遠揚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在工地監督施工。另被害人張平昆為浚宸公司聘用之外籍勞工,被害人沙威為遠揚公司聘用後指派至工地,接受浚宸公司之指揮監督分派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曾金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係五楊拓寬工程計畫C905標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施工之監工,沙威是遠揚公司引進之外勞,分配給浚宸公司,由浚宸公司分配工作,張平昆則是浚宸公司所雇用等語(見桃檢100 年度相字第199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4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聖傑於警詢中指稱:張平昆係浚宸公司所引進等語相符,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工地人員組織表等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3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111 頁,原審勞安訴卷第15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黃聖傑因係浚宸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管理及指揮監督安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雇主浚宸公司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適當防墜設備,防止勞工墜落,另應注意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安全作業流程,並指揮監督勞工作業,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確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亦未提供勞工防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僅指派1 部移動式起重機進行拆除柱頭版三角支撐拖架作業,未以另1 部移動式起重機鋼索懸吊柱頭版三角支撐拖架,亦未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決定安全作業流程及方法並指揮監督勞工作業,致勞工沙威、張平昆於100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從事P98N墩柱懸臂柱頭版三角支撐拖架拆除時,因作業方法及順序錯誤,發生三角支撐拖架掉落,致站立於上之沙威、張平昆不慎自約20公尺高處墜落地面而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此部分亦有被告黃聖傑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告曾金井、證人即吊車司機顧澍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刑案現場照片、中華民國居留證、外籍居留資料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驗筆錄、標準作業程序解析圖、三角拖架照片、工程詳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照片、工程位置圖等在卷可稽,經原審審理後認為此部分事證明確,認定被告黃聖傑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
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二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之際,苟原事業單位未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規定行為而致生勞工傷亡者,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仍應負過失責任無訛,其法律效果尚非單純之行政罰,被告曾金井之辯護人所指原事業單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僅有行政罰鍰效果乙節,尚屬無據。
㈢承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係構成原事業單位
負責之人之注意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遠揚公司將「五楊C905標懸臂工法推進施工工程」轉由浚宸公司施作後,遠揚公司與浚宸公司客觀上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共同作業」情形。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係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此乃對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要求該事業單位採取該條項所列各款之必要措施。而上開法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劃、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另參酌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之規定觀之,若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準此,苟原事業單位將所承攬工程之一部分轉包予次承攬人,然原事業單位本身所僱用之勞工與次承攬人僱用之勞工共同在工作場所從事勞務,縱原事業單位係將僱用之勞工交由次承攬廠商指揮監督、分派工作,此種情形仍應定性為共同作業,否則原事業單位逕可將僱用之勞工委派予次承攬廠商指派工作,以此方式規避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
1 項之法定責任,豈符事理之平,況此亦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所揭櫫「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意旨。另查,證人即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製作人胡効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遠揚公司在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所僱用勞工沙威作業,並非僅派員作監督指導等語(見原審勞安訴卷第37頁反面),佐以被告曾金井於偵查中供稱:勞工沙威係遠揚公司引進之外勞,是分配給浚宸公司的等語(見相字卷第35頁),併參以外勞沙威確在工區P98N墩柱處接受被告黃聖傑指示而進行拆除三角支撐托架之作業,則遠揚公司僱用之外勞沙威既與浚宸公司之勞工同在現場作業之事實堪以認定,即使遠揚公司係將所承包工程中之「五楊C905標懸臂工法推進施工工程」轉由浚宸公司施作,仍無礙於其與浚宸公司共同作業之認定。被告曾金井之辯護人固主張重大公共工程之得標廠商可將僱用之外勞調派至同一重大工程之分包廠商,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25日(86)勞職外字第0000000 號函為證(見原審勞安訴卷第162頁),惟依此函釋內容以觀,僅能證明遠揚公司若取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上開工程屬重大公共工程後,毋庸徵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核准,即可將僱用之外勞沙威委派予浚宸公司,由浚宸公司指揮監督並分派工作,遠揚公司不會因此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而已,尚無從執此而認遠揚公司與浚宸公司無共同作業之事實,附此指明。
㈣準此,既然遠揚公司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之責
任,此際所應探究者則為遠揚公司派駐在工地現場之被告曾金井是否為負有上開責任之人。經查,依證人胡効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是根據訪談的結果認定工作場所負責人為被告曾金井,當時遠揚公司之工地主任只有被告曾金井1 人,其他還有幾位是副主任。至於工作場所負責人、勞安管理員、勞安業務主管等均係從事勞工安全衛生的,但各司其職,工作場所負責人是最高位階的,其次是勞安業務主管,最基層者則為勞安管理員,而本標案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只有1位,並無分區等語(見原審勞安訴卷第34頁正面、第36頁正面),徵諸證人胡効中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曾金井之辯護人所提供之遠揚公司C905標工地人員組織表相符(見原審勞安訴卷第155 頁)。另參以被告曾金井在工區內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施工之監工,業如前述,則被告曾金井顯係遠揚公司派駐在施工區域綜理事務之人,其自應負責工區各承包商之連繫、調整與巡視工地。況參以卷附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所示(見原審勞安訴卷第62頁),被告曾金井確有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事項,並有蓋印章戳之紀錄,且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是以,被告曾金井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連繫、調整、巡視工地及營造業法第32條第1 項第4 款之責任,堪以認定。
㈤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
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要旨參照)。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又如事出突然,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有他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遠揚公司C905標工地人員組織表所示(見原審勞安訴卷第155 頁),被告曾金井為工地主任,而除工地主任外,尚有施工組、品管組、安衛組、工務組、測量隊等編制,其中施工組部分又依工區所在而細分為第1 至第6 工區,而第1 至第4 工區、第5 至第6 工區各指派陳賢恭、羅貿成擔任組長,且第6 工區中,上構懸臂柱頭版工程由羅貿成負責,上構支撐先進工程由廖崇喜負責,下構橋墩工程則由林伯翰負責,至其他各工區亦有不同之人負責各工程項目,諸如上構場稱工程、下構橋墩工程、護岸工程、擋土牆工程、上構鋼橋調裝工程等,足徵遠揚公司在工區現場分工細膩,各工區之不同施工項目均有專屬之人負責,被告曾金井僅係負責統籌之工地主任,縱認被告曾金井有巡視工區及連繫、調整各再承攬廠商之義務,亦無法期待其能隨時掌控各工區之施作情形,尤其突發狀況發生之際,擔任工地主任之被告曾金井能否立即察覺並盡監督、指導改善之責,容有疑問。參以證人胡効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依照伊先前為勞動檢查之經驗,五楊C905標工程都是分區負責的方式,現在是分成6 區,伊不記得當時分成幾區,但應該也是分成6 區,發生事故的地點是在第6 工區的P98N墩柱等語,核與卷附施工區域示意圖相符(見原審勞安訴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第63頁),堪認外勞發生墜落死亡之地點即位在第6 工區之P98N墩柱無訛,且依證人胡効中證述以觀,其亦證稱五楊C905標工程係採分區負責制度,依此,直接負責該第6 工區現場監看、施作之人應為組長羅貿成,及負責各該工區工程之廖崇喜、林伯翰,此等人較之被告曾金井而言,應更為瞭解工區之現場狀況,亦更能掌握工區各種臨時突發狀況,此亦是工區分層負責之展現。是以,被告曾金井於偵查中辯稱:羅貿成主要負責施工流程之監督,如果施工流程違反正常之規定,應該是由羅貿成負責指正等語(見相字卷第37頁),應屬可採。循此而論,佐以證人即被告黃聖傑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是伊指示外勞沙威、張平昆前往拆除柱頭版三角支撐拖架,伊沒有告知擔任工地主任之被告曾金井,亦未告知擔任現場巡邏工程師的羅貿成等語(見相字卷第41頁),足徵證人黃聖傑100 年11月28日當日下午1 時許,指派外勞沙威、張平昆拆除柱頭版三角支撐拖架時,被告曾金井對證人黃聖傑之舉尚無從知悉,被告曾金井所辯無從得知證人黃聖傑之行為乙情,尚屬可採,則被告曾金井對此當無預防、監督或要求證人黃聖傑依標準工法進行拆除作業之可能,其對此實無任何注意、管制之可能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以觀,其無過失至為明灼。至證人胡効中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遠揚公司的其他人員在案發當時,確有在P98N墩柱附近等語(見原審勞安訴卷第38頁反面),然被告曾金井是否於案發當時在P98N墩柱旁或附近,單以證人胡効中此部分證述,尚屬無從認定。況依上所述,五楊C905標工程既採分區負責制度,依卷內證據已無從證明擔任第6 工區組長及在該工區負責上構懸臂柱頭版工程之羅貿成知悉證人黃聖傑突然調派外勞進行拆除柱頭板三角支撐拖架作業,豈能期待綜理工地事務之被告曾金井能立即得知,是被告曾金井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且依當時情況,亦無從防護避免,自難遽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此外,依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第4 點之規定以觀,「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一次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聯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在巡視時如發現承攬人或其作業人員有違反情事應予以糾正。巡視之結果應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紀錄。原事業單位如已實施巡視且留有紀錄,惟因承攬人臨時將安全防護設施移除造成不符規定時,原事業單位如已定有承攬商稽核制度並落實執行,且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該巡視紀錄為不實時,不得認原事業單位違反規定。」,參諸被告曾金井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進行巡視,對於P98N墩柱未圈圍管制之情形,業要求作業主管確實監督指揮勞工作業安全,有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勞安訴卷第62頁),顯見被告曾金井業已盡到連繫、調整及現場巡視之義務。至上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認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之一為原事業單位(即遠揚公司)未確實實施柱頭板三角支撐拖架拆除作業之連繫調整及現場巡視,被告曾金井未確實巡視災害地點、未管制連繫、調整協調高度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見相字卷第
112 頁、第116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然被告曾金井對於證人黃聖傑違反作業規則之舉既無所悉,其如何能為管制、連繫或其他防範職業災害發生之行為。此外,就現場巡視之責任部分,被告曾金井已於該日上午巡視工地,並指出廠商應改善之缺失,前已敘及,且依上揭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觀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亦不負有隨時巡視工地之義務,蓋此在事實上非但不可能,亦屬強人所難之舉,故而上揭規定僅要求工作場所負責人每日巡視1 次以上即可,因本件工程工區多達6 處,總長度約6 公里左右,有C905標施工區域示意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勞安訴卷第63頁),則被告曾金井豈能逐一知曉各工區突發狀況,從而,上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僅籠統論述被告曾金井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之連繫、調整、巡視工地等義務,然未將本件證人黃聖傑未知會被告曾金井即指派勞工進行拆除三角拖架作業乙節,加以審究、考量,顯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此部分論述未臻詳盡,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曾金井之認定。
㈥另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被告曾金井未指導協助承攬人
(即浚宸公司)選任經訓練合格之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在場指揮勞工作業,為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之一乙節,然依浚宸公司在施工現場之組織架構以觀,工地主任係被告黃聖傑、勞工安全負責人為王廣盛,而王廣盛具有合格之模板支撐作業主管資格,此有結證證書、浚宸公司施工組織架構圖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勞安訴卷第43頁、第69頁),另證人胡効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依卷附結業證書所示,王廣盛具有模板支撐作業主管之合格資格等語(見原審勞安訴卷第39頁反面),顯見浚宸公司確有配置訓練合格之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公訴人認被告曾金井未指導協助浚宸公司選任經訓練合格之模板支撐作業主管部分,尚非有據,斷難據此而認被告曾金井有違反此項注意義務,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遠揚公司僱用之外勞沙威既與浚宸公司之勞工同在現場作業,即使遠揚公司係將所承包工程中之「五楊C905標懸臂工法推進施工工程」轉由浚宸公司施作,亦無礙於遠揚公司與浚宸公司係共同作業之認定,是遠揚公司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之責任之事實,為原審所是認,再據證人胡効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曾金井之辯護人所提供之遠揚公司C905標工地人員組織表相符,另參以被告曾金井在工區內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施工之監工,則被告曾金井顯係遠揚公司派駐在施工區域綜理事務之人,其自應負責工區各承包商之連繫、調整與巡視工地,被告曾金井既負有上開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本件災害發生,其顯有過失,原審判決並未述明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曾金井有何不能督促執行之情事,詎未能落實,而其義務之未履行,依照一般通念,尚難認對於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得以想像其不存在,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歸責,尚不得以事故發生時其未在工地現場充為免責事由。縱上,被告就本案工地安全事項,並未盡其督導規劃之責,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並無過失,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然查:
㈠被告曾金井雖身為工地主任,綜理工地事務,惟並未負責各
細項工程(包含系爭工程)之監工,此有該遠揚公司組織表在卷可佐;又浚宸公司為懸臂工法之專業廠商,全程責任施工,被告曾金井亦無可能聯繫及調整系爭專業工程之詳細作業,且依工程慣例,專業廠商對其施工人員保有自由調度權,浚宸公司既有僱用具有合格模板支撐作業人員,被告並無從知悉特定期日之施工人員是否為具有上開資格;另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確有依例巡視全部工地,並曾糾正被告黃聖傑應加強管制及警戒,此有巡視及處理紀錄表、施工區域示意圖及巡視當時所拍攝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曾金井確已善盡工地主任之注意義務,被告黃聖傑於案發當日下午未告知遠揚公司任何人員,即臨時擅自變更其施工程序,未依既往安全模式施工,其行為實與被告曾金井無涉。
㈡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七、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曾金井被訴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