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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瞿文傑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8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瞿文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瞿文傑係任職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技士,負責辦理市地重劃開發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民國70年間,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先後改制為經濟部水利處、經濟部水利署,下同)辦理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劃工程用地徵收(含土地與地上建築物),經臺灣省政府於70年3 月25日核准徵收土地與安置原地上拆遷戶後,遂由用地機關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與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依據「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三重堤防等工程用地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內所列登之拆遷戶業主,作為辦理土地配售安置計畫之權利人,並選定「臺北縣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三重市○○○○道市地重劃區」及「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等三個地區之「抵費地」,配售予上開工程用地之拆遷戶。被告自85年間起,負責辦理「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作業」,為「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專案處理小組成員,並參與專案處理小組召開之專案會議。依據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配售50坪土地,三重堤防拆遷戶配售住宅;第3 點規定:配售對象以安置事宜處理小組審查核准公告之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為對象;第5 點規定:受理安置地點為蘆洲南港子地區、新莊頭前地區、三重重陽橋引道附近地區等三個安置地點中已重劃開發完成取得抵費地者,先行辦理登記配售作業;第6 點第1 款規定:

已開發完成地區可供辦理配售之抵費地,依照配售順序以雙掛號及公告方式通知拆遷戶,在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登記申請,登記期間為1 個月;第7 點規定:(拆遷戶)申請文件應提出申請書、拆遷證明書正本或縣府函復公文證明正本,或經濟部水利處依專案小組核准之公文書正本、身分證正、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如有繼承情事應附繼承系統表或分配協議書及除戶謄本、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第8 點規定:由臺北縣政府設置收件簿,按受理申請時先後次序,收件編號並註明收件日期於申請書與收件簿,並掣給收據交申請人收執;第9 點規定:由臺北縣政府受理後彙報經濟部水利處核對,必要時經濟部水利處邀集臺北縣政府、土地銀行等單位會同核對,如有疑慮提送專案小組審理。另於88年

6 月25日第8 次專案處理小組會議決議之辦理安置之分工情形略以:專案處理小組負責審理配售原則;臺北縣政府負責公告通知配售原則、公告受理優先次序拆遷戶登記、辦理優先順序公開抽籤、辦理土地分配公開抽籤、通知及辦理繳清地價作業、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證明文件及實施點交及土地作業。而被告係臺北縣政府參與拆遷戶安置事宜專案處理小組之成員,其職務負責受理拆遷戶申請登記,核對拆遷戶之申請書、拆遷證明書等拆遷戶資格,彙報拆遷戶名冊、申請書、拆遷證明書等供經濟部水利處審查拆遷戶資格及辦理拆遷戶配售公告等作業,並應依據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規定及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組專案會議審查決議事項,辦理拆遷戶安置業務。「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作業之初期,係由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將臺北縣政府頒制送交之「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工程用地拆遷戶拆遷證明書清冊」加以彙整後,於86年

9 月間繕製成「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分門別類整理成果表」,再交由臺北縣政府於86年11月28日以八六北府地五字第431482號函將「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分門別類配售名冊」公告。而留德因其名下所有之兩棟合法建築物(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與31-1號)均遭拆除,為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之配售土地權利人。留德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街00號、31-1號建築物,經臺北縣政府拆除後,由臺北縣政府於77年12月28日掣給「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工程用地建築物拆遷戶拆遷證明書」(下稱拆遷證明書、證書號碼:北防證字000353號、該拆遷證明書「業主姓名」登載為「留德」),此為拆遷戶留德日後配售土地之資格證明文件,亦登載於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製頒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分門別類整理成果表」(三重地區第5 頁項次5 載明拆遷戶證明書所有人留德、拆遷證號:000353號)及臺北縣政府製頒之「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工程用地拆遷戶拆遷證明書清冊」(第25頁項次第489 、該清冊誤繕為「劉德」)。瞿文傑明知拆遷戶留德為拆遷證明書北防證字000353號配售抵費地之權利人,亦明知政府配售給拆遷戶重劃區抵費地之土地價格將於日後上漲,其認為留德年事已高,對於擁有拆遷證明書之拆遷戶可獲得申請配售抵費地之權利可能不知,倘若說服其將配售之權利讓渡,再尋求有意購買抵費地之投資金主或建商出資購買,將可賺取重劃完成抵費地土地價格上漲之價差利潤,遂於90年3 月間先後2 次,前往留德位在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住處造訪,瞿文傑認為留德之媳留鄭金鳳經濟不寬裕,且配合度頗高,遂告知不具配售抵費地資格之留鄭金鳳其有拆遷戶配售土地資格,倘留鄭金鳳願意將配售權利讓渡他人,將由實際購地者負責繳清抵費地款項,留鄭金鳳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酬金,惟留鄭金鳳其明知不具配售資格,仍允諾同意此交易條件。嗣:㈠90年6 月7 日留德委託留鄭金鳳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將留德前述拆遷房屋之優惠貸款清償後,由臺灣土地銀行將留德之拆遷證明書(北防證字000353號)當場交還留鄭金鳳,留鄭金鳳明知該拆遷證明書及拆遷戶配售抵費地權利均係留德所有,且留德並未委託留鄭金鳳辦理申請配售抵費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拆遷戶證明書交還留德,而易持有為所有將留德之拆遷證明書予以侵占入己(留鄭金鳳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侵占罪刑確定),並於同日持拆遷戶配售土地之申請書、身分證正、影本、印鑑證明正本、留德之拆遷證明書,前往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向承辦該業務之瞿文傑提出申請,瞿文傑已明知該拆遷證明書所載業主姓名為留德,留德係合法拆遷戶配售權利人,留鄭金鳳並無配售資格,依據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規定,經審查證件資格後,依法應將留鄭金鳳之申請書退件,惟仍掣給留鄭金鳳「收據」(載有留鄭金鳳繳交申請書、拆遷證明書、身分證正、影本、印鑑證明正本等資料),作為日後配售土地之依據。而瞿文傑為使日後留鄭金鳳具備拆遷戶配售抵費地資格,先於職務上製作之不實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載有拆遷戶姓名:留鄭金鳳、拆遷戶證號:000353)供專案處理小組人員查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專案處理小組對於拆遷戶配售抵費地作業之正確性。嗣90年10月26日專案處理小組召開第13次會議,同為專案處理小組成員莊鳳珠(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發現上開配售名冊有誤,遂於該會議臨時提案中提出,經該會議決議:拆遷證號353 號拆遷戶流鄭金鳳(會議記錄誤繕留鄭金鳳為流鄭金鳳),應更正為留德,請臺北縣政府辦理更正公告。該專案小組成員張林麗華(任職於經濟部水利處)旋即以經濟部水利處90年11月5 日經(九○)水利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臺北縣政府略以:「拆遷證號353 號列入安置配售名冊,拆遷戶姓名誤繕為流鄭金鳳,已更正為留德,並請臺北縣政府代為轉發通知留德」。瞿文傑收到前述函文後,雖以90年11月14日九十北府地劃字第411204號函,將該前述公函轉發予留德,惟刻意將留德住址誤載為「臺北市○○街○○○ 巷○ 號

2 樓」,致使留德無法接獲該公文,而無從得悉其可向臺北縣政府提出配售土地之申請。瞿文傑於90年11月7 日以九十北府地字第407256號函經濟部水利處略以:「有關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組第12次、13次會議決議之拆遷戶安置配售資格有更正或撤銷者,請貴處依規定分別核復通知各拆遷戶同時速將更正公告名冊交本府續辦代為公告作業」。經濟部水利處再於90年11月9 日以經(九○)水利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前文轉予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由該局同為專案處理小組之成員陳秀春(另為不起訴處分)處理,陳秀春旋即依據專案小組第12、13次會議決議更正或撤銷者39戶,並製作「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更正配售名冊」(該名冊項次第32項將拆遷證號353 業主姓名更正為留德),並以90年11月15日(九○)水利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臺北縣政府辦理更正公告作業,瞿文傑收受該公文後,應依據專案小組決議事項辦理更正配售名冊公告,惟其並未將更正配售名冊辦理公告。㈡、嗣留鄭金鳳因遺失前開申請配售抵費地繳驗文件之「收據」,恐無法參與抽籤配售作業,遂於93年10月4 日前往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請書及「收據」遺失之切結書,而瞿文傑為前述相關函文之承辦人,且其於專案小組第

12、13次會議均有與會,亦應明知留德係拆遷證號第353 號具配售資格之拆遷戶,原其所製作不實之配售名冊所載留鄭金鳳並不具配售資格,且已由專案會議決議更正為留德,惟仍違反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規定及專案處理小組第13次會議決議事項,於同日製作「收據」交付留鄭金鳳,作為日後辦理配售抽籤之依據。嗣瞿文傑於93年10月11日商請友人楊獻章,再次前往拜訪留鄭金鳳,洽談購買配售抵費地權利細節,楊獻章與留鄭金鳳雙方達成協議,由留鄭金鳳以拆遷戶資格購買抵費地,抵費地價款由其他金主繳款,過戶後再將土地轉手給金主,由金主支付150 萬元給留鄭金鳳。楊獻章另與友人陳新基商議,由陳新基出面向留鄭金鳳購買上開抵費地,由其支付抵費地購地價款、留鄭金鳳抵費地權利金150 萬元及楊獻章仲介費50萬元。依據專案處理小組之分工作業流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應再將拆遷戶名冊、已辦理申請登記欲配售土地之拆遷戶申請書、拆遷證明書、身分證件、印鑑證明、收據等資料,送交經濟部水利署核對申請者與拆遷戶名冊是否相符,惟瞿文傑唯恐辦理核對名冊資料之陳秀春,發現留鄭金鳳檢附之拆遷證明書之業主姓名係留德,留鄭金鳳之配售資格將遭剔除,遂於94年2 月18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上製作之不實之「94年三重重陽橋抽籤配售名冊」EXCEL 電子檔(該電子檔之洪二、編號147 配售名單仍載明為留鄭金鳳)而行使之,並刻意將部份拆遷戶(包含留鄭金鳳)之申請書、拆遷證明書等資料未一併交付,使陳秀春於核對名冊時無法發現。陳秀春於收到上開函文、電子檔及檢附之申請書等文件後,曾發現部份拆遷戶之申請書、拆遷證明書有遺漏,遂以電話向瞿文傑查證,惟瞿文傑以該等名冊業已核對拆遷證明書無誤回應,陳秀春即未再要求瞿文傑補正遺漏資料,而以瞿文傑提供之現有資料查核,然因資料不全,且前開拆遷戶名冊之電子檔所載之拆遷戶達510 人(分成洪一、洪二、洪三共三區),而陳秀春並未再自行調閱前述第13次專案會議決議事項及拆遷戶更正函文,僅以瞿文傑提供之不實名冊及遺漏之資料做形式上查核,故未查得電子檔所載拆遷戶留鄭金鳳並無配售資格,並於核對完畢後,僅將瞿文傑檢附之配售名冊EXCEL電子檔部份欄位刪除後,另製作經濟部水利署製頒之「94年三重重陽橋抽籤配售名冊」電子檔(該電子檔之洪二、編號

147 配售名單仍載明為留鄭金鳳),於94年3 月2 日再以水產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臺北縣政府,並檢附核對過之名冊及相關申請文件,至此相關拆遷戶申請抽籤配售名冊及核對業已由專案處理小組完成,瞿文傑再將前開不實「94年三重重陽橋抽籤配售名冊」電子檔列印名冊後,交付臺北縣政府不知情之周晉平等專案處理小組之成員而行使之,由周晉平等人負責辦理後續抽籤、配售、繳款、點交土地等作業,足生損害於專案處理小組辦理拆遷戶抽籤、配售作業之正確性。嗣專案處理小組周晉平等人,定於94年4 月7 、8 日在三重勞工中心辦理「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計畫配售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抵費地之抽籤作業」,留鄭金鳳於94年4 月8 日即出具委託書,委由楊獻章出面代為抽籤,經抽中三重市○○段地號0237-1號、面積50坪之抵費地土地,價格為796 萬4920元,留鄭金鳳旋於同日再與陳新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交易價款為946 萬4,920 元(包含支付抵費地價款796 萬4920元、支付留鄭金鳳讓渡權利金150 萬元,楊獻章仲介佣金50萬元則由陳新基另行支付),再由陳新基以留鄭金鳳名義將土地價款繳納予臺北縣政府專戶後,臺北縣政府即辦理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並於94年4 月11日製作抵費地配售結果清冊,於94年4 月14日將前述抵費地,由臺北縣政府名下過戶給留鄭金鳳,94年4 月18日再過戶至陳新基女兒陳芳蘭名下。陳新基旋即將上開抵費地土地委託東森房屋仲介公司對外販售,陳源興於94年9 月12日經由前開仲介公司引介下,以2,646 萬元向陳新基購買,並由陳芳蘭與陳源興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後續土地登記。瞿文傑因而圖利陳新基賺取土地價差約1,500 萬元,留鄭金鳳與楊獻章則分別獲取不法讓渡之權利金150 萬元及仲介費5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係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留鄭金鳳、陳秀春、陳新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方銘記於調查局之供述、證人張林麗華、留德、周晉平、陳源興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留鄭金鳳提出楊獻章名片1 張、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製頒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分門別類整理成果表」及臺北縣政府製頒之「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工程用地拆遷戶拆遷證明書清冊」、臺北縣政府製頒「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三重堤防等工程用地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北防證字第000353號拆遷戶證明書、臺北防洪初期實施計畫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購屋貸款依限還清貸款及第一年補貼利息名冊、90年6 月7 日申請書(留鄭金鳳申請)、拆遷證明書353 號、印鑑證明、90年6 月7 日收據、90年10月26日專案處理小組第13次會議記錄、經濟部水利處90年11月5 日經(90)水利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90年11月15日(90)水利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更正配售名冊、簽呈、91年2 月5 日專案處理小組第14次會議記錄、93年10月4 日申請書、切結書收據、臺北縣000000 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4年3月2 日水產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證人陳秀春於99年3月23日偵查中提供之光碟1 片、被告製作之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登記三重重陽橋引道附近地區安置配售名冊列印資料(洪二)、陳秀春核對後配售名冊列印資料(洪二)、臺北縣000000 000000地區0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000000 000000地區00000000000號公告、留鄭金鳳送達回證、順序號籤、土地地號籤、委託書及楊獻章身分證影本、抽籤作業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縣府製作之拆遷戶抵費地配售清冊、土地登記過戶資料、產權移轉證明書、市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臺北縣政府96年8 月13日北府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三重市○○段○○○○○ ○號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稅單、專案處理小組第5 、8 次會議記錄、臺北縣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臺北縣政府90年11月5 日至11月14日公文收件索引登記簿、瞿文傑、吳美齡、楊獻章財產查詢、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日捷建設公司傳票、支票影本、楊獻章及瞿文傑入出境資料、楊獻章通緝資料、點名單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瞿文傑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留鄭金鳳,沒有必要故意於職務上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而圖利留鄭金鳳;伊也沒有於90年3 月間先後2 次到留德住處拜訪;上開抵費地的配售權責機關是經濟部水利處,臺北縣政府只是依照經濟部水利處製作之配售名冊辦理受理登記,再將申請人名冊連同申請時檢附之文件送到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查核後,由該處製作配售名冊,因此留鄭金鳳有無配售資格,伊並無決定權;90年10月26日專案小組第13次會議雖曾決議將配售名冊上的「流鄭金鳳」更正為「留德」,但該決議距離94年實際配售相隔很久,以致伊忘記再去核對受理登記名冊的拆遷戶資格,伊有請陳雅芳把受理申請登記的原始資料交給第十河川局審核,該局陳秀春審核後,製作配售名冊交給臺北縣政府辦理後續配售事宜,係因陳秀春沒有逐一審核就複製臺北縣政府提供的名冊製作配售名冊,才會導致疏誤。辯護人則以:90年6 月間,臺北縣政府係依據「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受理登記,該名冊之90年3 月版確實登載「流鄭金鳳」為證號00353 號之拆遷證明書之拆遷戶;又被告雖有參與90年10月26日專案小組第13次會議,但是直到留鄭金鳳於93年10月再次申請配售土地時,已相隔3 年多,被告因工作繁雜,且要處理3,000 戶的拆遷戶,以致沒有馬上想起專案小組第13次決議要更正的事項,因而未能即時更正,並非故意圖利留鄭金鳳。再者,配售戶資格審查需要經過很多程序,亦非被告能隻手遮天,被告並無審核認定配售資格之權利,且無法1 人主宰、決定抽籤資格,況被告與留鄭金鳳素不相識,亦未分配其出售土地之利益,業據證人留鄭金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益徵被告實無犯罪之動機。又坐落於桃園市○○路○○○○巷○ 號之房地,原係楊獻章向日捷建設公司購買3 戶房地中之1 戶,因銀行只願辦理其中2 戶房地貸款給楊獻章,因此楊獻章透過建設公司把其中1 戶轉售給被告,被告將上開房屋登記在其妻吳美齡名下,被告也有開立200萬頭期款的支票給楊獻章,況且本案楊獻章僅賺得仲介費50萬元,不可能給付被告200 萬元報酬,足認被告購屋之事與留鄭金鳳、楊獻章取得上開配售土地之事無關,無法逕以此推論被告涉犯圖利罪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查:

壹、被訴公務員於職務上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罪及行使該公文書罪部分

甲、關於90年6 月7 日之申請(即前揭一、公訴意旨之㈠部分)

㈠、留鄭金鳳於90年6 月7 日持申請書(其上所載申請人為「留鄭金鳳」)、臺北縣政府證明書(證號為:000353號,其上記載證明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工程用地建築物拆遷戶為「留德」,下稱「拆遷證明書」)及留鄭金鳳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申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配售登記(下稱90年安置配售登記),經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派駐該處人員收件受理後,被告即掣發收據乙紙(內容略以:「收到留鄭金鳳申請登記為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業經向本府繳交下列證件」,下稱「90年收據」)交由留鄭金鳳收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留鄭金鳳於原審結證稱曾於90年6 月7 日持前揭文件前往辦理申請登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 頁);復有前揭申請書、拆遷證明書、印鑑證明、被告掣發之90年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附於調查局移送卷一第235 至

238 頁),應甚明確;又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於完成各該拆遷戶之登記申請後,被告即指示助理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約僱人員陳雅芳據以製作「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其內記載拆遷戶姓名:留鄭金鳳、拆遷戶證號:000353等內容,下稱「90年安置配售名冊」)後,將該名冊電子檔及紙本,併同各申請人繳交之申請書、拆遷證明書及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函送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辦理後續審核作業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雅芳、證人即第十河川局負責承辦人員陳秀春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4 至

215 頁、第220 背面至221 頁),此部分事實亦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再者,留鄭金鳳前揭申請時檢附之拆遷證明書,其上明載拆遷戶為「業主:留德」,並非「留鄭金鳳」,詎承辦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仍受理留鄭金鳳以自己名義所為上開登記申請,未予退件,相關行政作業已屬違失;而被告據以指示陳雅芳彙整各申請人之申請而製作之90年安置配售名冊,其上登載「拆遷戶姓名:留鄭金鳳、証明書証碼:000353」之內容,核與該證號之拆遷戶應為留德之事實不符,要屬不實登載,亦甚明確。是本案需進一步審究,厥為被告當時是否明知「拆遷戶留鄭金鳳」為不實之事項,仍指示陳雅芳將之登載在該90年安置配售名冊內,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明知不實,仍為登載之故意,經查:

⒈證人陳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派員前往

三重市公所辦理前揭90年安置配售登記,現場1 人負責收取申請人資料、審核、1 人填寫登記簿、1 人開立收據,採分工方式;本件留鄭金鳳之申請,收件簿上有關留鄭金鳳申請之記載,係伊所為,收據則是被告的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7 至210 頁、第213 頁背面),而觀乎卷附臺北縣政府受理該次登記製作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受理公告登記收件簿(洪二)」(節本附於調查局移送卷一第234 頁)之內容,其上所載「留鄭金鳳」字跡,以肉眼觀察,即可認定與前揭90年收據上之「留鄭金鳳」字跡明顯不同,堪認係不同人所填載,又該90年收據上蓋有「技士瞿文傑」之戳章,足見證人陳雅芳前揭證詞應屬可採,即關於留鄭金鳳前揭申請,除由陳雅芳負責填寫登記收件簿,被告負責開立收據外,應另有他人負責收件、審核。從而,留鄭金鳳持非其本人所有,其上所載拆遷戶為留德之拆遷證明書前往辦理安置配售登記申請,仍獲收件受理,未遭退件,此部份之作業已難認與被告有關。

⒉再者,被告掣發前揭90年收據予留鄭金鳳,雖亦屬違失,然

依「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組」(下稱專案處理小組)第7 、8、9 、10、11次決議,90年安置配售登記係以該專案處理小組審查核准公告之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為對象,此有臺北縣政府90年3 月27日九十北府地劃字第087145號函及臺北縣政府公告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一第229 至231 頁);而查留鄭金鳳於90年6 月7 日前往申請登記時之90年3 月版「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中係登載「流鄭金鳳」為第353 號拆遷戶證明書所有人」,而90年5 月版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配售資料對照名冊」仍為相同之記載,此有各該名冊節本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01 至103 頁),從而形式上觀之,留鄭金鳳確為符合名冊記載之配售對象;至於前開名冊將第353 號拆遷戶證明書之所有人「留德」均誤植為「流鄭金鳳」,容或係因90年安置配售登記係以未參加「臺北防洪初期實施計畫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購屋貸款」及集中興建住宅之拆遷戶為優先申請,如有餘額,再由歸還購屋貸款及政府補貼第一年貸款利息之拆遷戶為第二次序,遂因此針對曾辦理前揭貸款並已依限還清貸款及補貼利息之拆遷戶製作「臺北防洪初期實施計畫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購屋貸款依限還清貸款及第一年補貼利息名冊(配售土地第二順位)」,而拆遷戶留德前係以其媳婦留鄭金鳳之名義辦理該貸款,嗣已還清,「流鄭金鳳」(該「流」字應係「留」之誤繕)乃因而名列上開名冊,嗣因前揭90年3 月版配售名冊、90年5 月版之對照名冊均直接引用該繳清貸款及利息名冊之「拆遷戶名單」,以致「流鄭金鳳」亦名列其中,此由前揭臺北縣政府公告所載配售順序之內容確有前揭順位區分、90年3 月版安置配售名冊及90年5 月版對照名冊,均於名冊封面次頁即為前開繳清貸款及利息名冊封面,以及證人陳秀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繳清貸款及補貼利息名冊上的名字是誰,在配售名冊上就會以那個人當配售名冊上的人)基本上是這樣,因為之前開的證明書好像是70幾年開的,當時我們再收集一些資料比較困難,所以他們有一些名字可能會有誤繕」、「(問:80幾年至90年3 月間那幾份所謂的配售名冊是否援引利息補貼名冊上的人當作配售名冊裡頭符合資格的對象)基本上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觀之甚明。惟無論前揭90年3 月版安置配售名冊及90年5 月版對照名冊誤植「流鄭金鳳」為拆遷證明書所有人之真正原因為何,90年安置配售登記既以專案處理小組審查核准公告之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為對象,已如前述,則留鄭金鳳於90年6 月7 日前往辦理安置配售申請登記時,負責收件審核人員或以「留鄭金鳳」即為前揭配售名冊上之「流鄭金鳳」,遂認其資格相符,而疏未注意拆遷證明書上之拆遷戶實為「留德」,仍予收件,即屬可能;嗣陳雅芳填製收件登記簿時,逕以申請書上之資料填載,並未核對拆遷證明書,此亦據證人陳雅芳於本院證稱:伊於填寫收件登記簿時,是因為申請書上記載為「留鄭金鳳」,就直接照著登載,並沒有再去核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4 頁),核與卷附前揭收件登記簿節本上,確有「申請人:留鄭金鳳,拆遷證明書號碼:000353」之登載內容相符。從而,被告辯稱:其係以收件登記簿上資料開立收據,以致誤以留鄭金鳳為符合資格之申請人等語,即非無據,尚難以被告有掣發90年收據予留鄭金鳳之事實,逕認被告係明知留鄭金鳳並非符合資格之申請人。

⒊又,本次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二重疏洪道三重地

區拆遷戶安置作業一案,關於各單位間之分工,臺北縣政府係設置收件簿,按受理申請時先後次序,收件編號並註明收件日期於申請書及收件簿,並掣給收據交申請人收執,至於核對拆遷戶之資格,則係由臺北縣政府受理後彙報經濟部水利處核對,必要時由經濟部水利處邀集臺北縣政府、土地銀行等單位會同核對,如有疑義提送專案處理小組審理,此有新北市00000 00 00 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二第47頁)及新北市○○地00000 00000 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組89年11月6 日第10次會議臨時提案會議決議訂定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受理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附於原審卷一第216 至220 頁,其中第九點核對拆遷戶資格之內容,與前揭新北市政府函之內容一致)在卷可稽。是以,本次90年安置配售作業,臺北縣政府僅係收件單位,拆遷戶資格有無,仍需由經濟部水利處核對,甚至需送交專案處理小組確認,從而,被告指示陳雅芳製作90年安置配售名冊(其內載有拆遷戶姓名:留鄭金鳳、拆遷戶證號:000353等內容),並將該名冊電子檔及紙本,併同申請人繳交之申請書、拆遷證明書及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函送第十河川局之相關作業,實係辦理申請案之資料彙整,以便利該局進行拆遷戶資格之審核及造具配售名冊,此由證人陳秀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縣政府會將打好的配售名冊、收件資料即收據、申請書、拆遷證明書一併送交給伊,伊再針對申請書、收據、拆遷證明書逐一核對拆遷戶的姓名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背面至221 頁)觀之,益臻明確。準此,留鄭金鳳得否取得配售資格,應依上開作業要點提交臺北縣政府、經濟部水利處、專案小組審查,此間牽涉人員、事項等環節甚多,並非被告1 人可獨自決定,倘被告係明知留鄭金鳳並非拆遷證明書上所載之拆遷戶,仍故意指示陳雅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90年安置配售名冊,因該名冊連同相關申請時檢附之文件送交第十河川局進行拆遷戶資格審核時,即有因所附拆遷證明書上所載姓名為「留德」而非「留鄭金鳳」,進而遭查核更正之可能,該不實登載之作為,即無效果可言(本次申請嗣後確遭察覺上開違誤,並經專案處理小組決議更正,詳後述)。是以,被告提出配售名冊後,既已明知將有後續針對名冊中所載申請人之配售資格進行實質查核之程序,除非被告能確保後續審核亦不致察覺該登載內容不實,否則被告於待審核之名冊中故意為不實登載之可能性即屬甚低,而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陳秀春或其他辦理後續審核作業之承辦人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致被告可無庸擔心後續審核,逕指示陳雅芳為不實登載,故依前開說明,公訴人指被告係故意為不實事項乙節,即存有合理之懷疑,被告辯稱其指示陳雅芳製作90年度安置配售名冊,陳雅芳便依照受理之情形製作該名冊,當時並未注意到其上所載「拆遷戶姓名:留鄭金鳳、拆遷戶證號:000353等內容」為與拆遷證名書內容不符等語,並非全無可信。

⒋綜合前開事證,被告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仍存有前揭合理之

懷疑,尚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故意。

乙、關於93年10月4 日之申請(即前揭一、公訴意旨之㈡部分)

㈠、留鄭金鳳因於前揭90年安置配售時,未獲配受所選地點之土地,復因臺北縣○○於0000 00 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公告再度受理「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配售登記(下稱93年安置配售),乃再於93年10月4 日前往三重市公所,檢附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內容為不慎遺失於90年6 月7 日申請配售登記時取得之收據)等件,提出更改配售地點之配售登記申請,由在場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收件後,逕援用90年安置配售時製作之登記收件簿,僅於其上之備註欄內加註「93.10.1 變更三重」等字樣,並由被告掣給收據(下稱93年收據)乙紙,嗣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完成各該拆遷戶之登記申請後,被告即指示陳雅芳據以製作「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三重重陽橋引道附近地區安置配售名冊(洪二)」(其內載有拆遷戶姓名:留鄭金鳳、拆遷戶證號:000353等內容,下稱「93年安置配售名冊」)後,將該名冊電子檔及紙本,併同申請人繳交之申請書,及申請時檢附之相關文件以臺北縣000000000 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起訴書誤載為94年2 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第十河川局辦理後續審核作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留鄭金鳳於原審證稱:前揭申請書、切結書係伊親自簽名(見原審卷二第8 頁)、證人陳雅芳於原審證稱:前揭「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三重重陽橋引道附近地區安置配售名冊(洪二)」係伊繕打,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7 日函亦係伊製作,是要將拆遷戶之登記資料檢送到水利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第174 頁背面);此外,並有前揭臺北縣政府93年9 月6 日函、申請書、切結書、93年收據、登記收件簿節本、「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三重重陽橋引到附近地區安置配售名冊(洪二)」節本、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7 日函等件(附於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調查局移送卷一第234 頁、第279 至281 頁、第297 至298 頁、偵卷一第423 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於起訴書所載「留鄭金鳳因遺失前開申請配售抵費地繳驗文件之『收據』,恐無法參與抽籤配售作業,遂於93年10月4 日前往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請書及『收據』遺失之切結書」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並非屬實。

㈡、又因前揭93年安置配售實係接續90年安置配售作業,由前次未能配受土地之拆遷戶,得以變更配售土地意願,再次提出配售登記申請,而留鄭金鳳並非拆遷戶,自不具配售資格,詎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仍受理留鄭金鳳於93年10月4 日提出之申請,被告並掣給收據,該等行政作業即有違失;又被告指示陳雅芳據以製作載有「拆遷戶姓名:留鄭金鳳、拆遷戶證號:000353」等內容之93年安置配售名冊,並函送第十河川局審核,客觀上即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固甚明確。惟仍應進一步審究,厥為被告當時是否明知「拆遷戶留鄭金鳳」係不實之事項,仍故意指示陳雅芳將之登載在93年安置配售名冊,而具備主觀犯意。經查:

⒈93年安置配售係接續90年安置配售所為,因此相關受理登記

程序均引用90年安置配售時之資料,此觀乎:⑴臺北縣政府受理登記時所應製作之登記收件簿,卷內僅有1 份,其中關於留鄭金鳳申請之記載部分,該份收件簿上所載收件日期為90年6 月7 日,但備註欄則以不同字跡加註「93.10.4 變更三重」等文字,亦即並未針對93年安置配售重新製作登記收件簿;⑵依留鄭金鳳於93年10月4 日申請時檢附之申請書內容觀之,其上檢附文件清單之「拆遷證明書正本或縣府函覆公文證明正本或經濟部水利署依專案小組核准之公文書正本一欄係劃「X 」,亦即留鄭金鳳於本次申請時並未提出拆遷證明書等情甚明。是以,因臺北縣政府於辦理90年安置配售時,即已誤將留鄭金鳳列入所製作送交第十河川局之90年配售名冊,除非在此之後已察覺更正,並為相關承辦人員於辦理93年安置配售時所注意,否則,前揭辦理93年安置配售時仍發生相同之不實登載,即無法排除係因沿用原本錯誤資料之行政違失所致。

⒉對此,公訴人以專案處理小組於90年10月26日召開第13次會

議時,即已決議將安置配置名冊中之拆遷證號353 ,拆遷戶「流鄭金鳳」更正為「留德」,且被告亦有出席該次會議,經濟部水利處並旋於90年11月1 日以經(九0)水利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前揭會議紀錄轉送臺北縣政府,請該府就決議事項依權責辦理,復於同年月5 日以副本發函臺北縣政府(正本由臺北縣政府轉發留德)載明前開會議決議更正之內容,而第十河川局並已於90年11月15日以(九0)水利十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送該局依前開決議更正內容後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更正配售名冊」(下稱更正配售名冊),交由臺北縣政府辦理公告為由,並提出前開會議紀錄、函件(附於調查局移送卷一第239 至253 頁)佐證,主張被告於辦理93年安置配售時,對於「留鄭金鳳」業經決議更正為「留德」,留鄭金鳳並非具備配售資格之拆遷戶乙情,當知之甚詳。然查:

⑴臺北縣政府收受前揭第十河川局檢送之更正配售名冊後,於

90年11月29日以九十北府地劃字第424976號函覆第十河川局,函旨為「所送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組第十二、十三次會議決議之拆遷戶安置配售資格需更正或撤銷名冊乙案,請貴局就案內第十二次會議柒討論事項第三案決議四、七於定案後併同列冊送府,俾憑辦理代公告作業,請查照」,此有該函在卷可考(附於調查局移送卷一第255 頁),亦即臺北縣政府收受該更正配售名冊後,並未立即辦理公告該名冊,而係以尚有部分討論未定案為由,請第十河川局俟該等討論定案後,再併同先前已定案之內容,重新檢送更正名冊,由該府代為公告。而遍觀全卷,均無第十河川局嗣依該函重新檢送更正名冊之事證。是以,臺北縣政府以前揭第十河川局檢送之更正配售名冊尚未完整為由,未予公告,復未收到該局重新檢送之更正配售名冊,以致該府承辦人員未依更正配售名冊內容,配合修正權責內所製作相關文件,例如在收件登記簿上為更正、註記,自屬可能。

⑵又查,前揭專案處理小組之更正決議係於90年10月間做成,

而93年安置配售則係於93年9 月間開始辦理,留鄭金鳳於同年10月4 日提出申請,距做成前開更正決議之時間已逾3 年之久,且專案處理小組歷次會議決議更正配售資格之人數甚多,非僅留鄭金鳳1 人而已,單以前揭第13次會議為例,即同時更正陳彩雲等20餘人之配售資格,此觀乎卷附該次會議紀錄甚明;再者,針對留鄭金鳳本次申請進行資格審核之陳秀春亦有參與該次會議,衡情其對留鄭金鳳業經更正為留德乙事亦應知之甚詳,然其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專案處理小組第13次會議,知悉該次會議就留鄭金鳳資格所為之更正,嗣伊負責93年安置配售之配售名冊核對,伊共計核對4 、5百戶,並未發覺異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雖陳秀春並證稱其當時只是依被告提供之紙本資料及名冊檔案做核對(見原審卷一第

156 頁),然陳秀春見到名冊上所載「留鄭金鳳」之姓名時,顯然亦未憶起90年間專案小組曾決議將「留鄭金鳳」更正為「留德」之事;又證人張林麗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擔任專案處理小組幕僚人員,第13次會議伊有參加,並知道該次會議中將「留鄭金鳳」改為「留德」之事,93年安置配售誤將留鄭金鳳列入配售名冊,於94年4 月7 、8 日辦理抽籤程序時,伊有在場,並在留鄭金鳳提出之收據上蓋「查核無誤」章,伊蓋此章並非作資格審查,而是因為來抽籤的人與名冊上的人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 至103 頁),足見張林麗華實際擔任專案處理小組之幕僚人員,對於該小組做成各該拆遷戶資格更正決議當知之最詳,於事隔3 年後辦理拆遷戶抽籤時,見前來之人提出載有「留鄭金鳳」之收據,亦無法憶起「留鄭金鳳」之資格曾遭更正之事,而仍准予抽籤。綜上,被告雖曾實際參與做成前揭更正留鄭金鳳資格決議之會議,然因辦理93年安置配售時,距90年10月間決議做成時已逾3 年之久,加上歷來遭更正資格之人數甚多,乃於93年間再度辦理安置配售時,不復記憶該決議之內容,自屬可能,被告執此為辯,非無可採。至於證人張林麗華於調查局偵詢時稱被告絕對知道留鄭金鳳不具抵費地補償之資格,因為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始終都是他云云、證人即案發時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長方銘記於調查局偵詢時稱:被告不應該發生這種錯誤,邏輯上不合理云云,僅係其等個人臆測或推測之詞,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⑶從而,檢察官徒憑專案處理小組曾做成前揭更正決議,且被

告有出席做成該決議之會議,第十河川局並已將依該決議做成之更正配售名冊送交臺北縣政府公告為由,即謂被告於93年間辦理留鄭金鳳之配售申請時,係明知留鄭金鳳遭更正為留德,留鄭金鳳不具配售資格,而仍故意指示陳雅芳在93年安置配售名冊中不實登載留鄭金鳳為拆遷戶,忽略前述被告因時間經過,對該更正決議不復記憶,致生作業違失之可能性,尚嫌速斷。

⒊再者,93年安置配售實係接續90年安置配售,相關作業流程

均與90年安置配售相同,亦即臺北縣政府仍僅負責辦理登記收件,至於配售資格之審核,則由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為之,此由證人陳秀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照你的職務,你確實有義務要審核拆遷證明書上的名字是否是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送給你的名冊上的名字,是否如此)是。」、「(問:剛才提到的是90年6 月的情形,93年10月的申請是否也是相同)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觀之甚明。是以,被告指示陳雅芳繕打93年安置配售名冊,併同其他書面文件送交第十河川局,所為僅係彙整申請資料,以便利該局進行名冊內所載申請人之資格審核,雖證人陳秀春證稱:因本次申請所需審核件數達4 、5 百件,印象中有些申請的證明文件有缺,伊聯絡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要如何處理,該承辦人員告知關於這部分他們有核對過,所以伊並未再要求補送,而僅針對舊有資料核對,亦即直接拿臺北縣政府核發之收據與名冊核對,而不再核對名冊上的名字與拆遷證明書上的姓名是否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公訴人並據此指被告係刻意將部分拆遷戶(包含留鄭金鳳)之拆遷證明書未一併交付,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陳秀春前揭證述,僅稱有些申請之證明文件有缺,然並未證述確認留鄭金鳳部分即有欠缺,而證人陳雅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係伊負責將繕打之配售名冊連同相關資料送交第十河川局,原則上,臺北縣政府收什麼資料,就會送什麼資料到第十河川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而留鄭金鳳本次申請原本即未再檢附拆遷證明書,業據說明如前,則臺北縣政府未將該拆遷證明書一併送交第十河川局,自屬當然,毋寧因本次申請係延續90年安置配售而來,是原申請案卷中自應已有前次申請時提出之拆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自無再次檢送之必要,而陳秀春僅需調閱該案卷宗,亦可獲得該資料,是以公訴意旨指被告於本次申請刻意將留鄭金鳳檢附之拆遷證明書未一併交付,容有誤會;又參酌證人陳秀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依照伊的職務,伊有義務要審核拆遷證明書上的名字與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提供(配售)名冊上的姓名是否相符,被告並不知道針對拆遷證明書有缺的部分,伊只有核對收據與名冊上的姓名是否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

221 頁背面),證人陳秀春因圖一時作業方便,實際上並未就臺北縣政府提供之前揭93年配售名冊,逐筆核對名冊上之姓名是否與拆遷證明書相符,乃未察覺臺北縣政府提供之配售名冊誤列留鄭金鳳為拆遷戶,此等便宜行事之疏失既非被告所能知悉,公訴人復未證明該等違誤實係陳秀春配合被告所為,從而,該93年配售名冊交由第十河川局實質審核之結果並非被告所能單獨掌握,依據前開甲、㈡、⒊所述相同理由,被告有無可能及必要指示陳雅芳於製作93年配售名冊時,故意將留鄭金鳳為拆遷戶之不實事項登載其上,即存有合理之懷疑。

⒋是以,綜合前開事證,被告就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係因疏

失所致,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故意等語,尚非全無可信。

貳、被訴圖利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指被告認留鄭金鳳經濟不寬裕,且配合度頗高,遂於90年3 月間先後2 次,前往留德位在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住處造訪,並告知不具配售抵費地資格之留鄭金鳳其有拆遷戶配售土地資格,倘留鄭金鳳願意將配售權利讓渡他人,將由實際購地者負責繳清抵費地款項,留鄭金鳳則可獲得150 萬元酬金部分:

⒈證人留鄭金鳳於偵查中證稱:在伊前往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

拆遷戶購買抵費地之前,有1 個自稱臺北縣政府的官員到伊住處拜訪伊,跟伊說伊有購買抵費地的資格,問伊要不要賣,伊後來有同意,因為伊當時沒有資金可以購買抵費地,所以伊同意對方代為購買,約定的條件是對方給伊預付款10萬元,抽籤配售後再付伊尾款140 萬元,所有的抽籤、配售及繳交抵費地款項全部委託對方處理,等於是對方出資購買抵費地,先由縣政府過戶到伊名下,再過戶給出資的人;在抽籤購買抵費地前,前後共有2 個人私下與伊接觸,1 個是自稱臺北縣政府官員的男子,另1 個是前述要出資購買抵費地給伊150 萬元的人,應該是建商;自稱是臺北縣政府官員的那名男子只有口頭跟伊說伊有配售資格,沒有拿文件給伊看,當天該名男子是在伊住處樓下按門鈴,伊下樓跟他對談大約2 、3 分鐘。伊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陳秀春等語(見偵卷第54、55、416 至417 頁);嗣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在申請抵費地之前,有1 個自稱臺北縣政府官員的人來伊住處找伊,該名男子問伊有沒有要賣50坪的抵費地,因為伊不認識該名男子,所以就沒有跟他多說。伊不知道該名男子到底是不是臺北縣政府的官員,因為該男子沒有拿證件給伊看。伊確定該名男子並不是在庭的被告,伊不記得其長相,但若站在伊面前,伊約略認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至10頁)。

⒉經核證人留鄭金鳳前揭所述是否與被告相識,及被告是否曾

與之接洽本案安置配售申請事宜等節,與證人留鄭金鳳自身並無利害關係,且其於原審作證時,就自身因本案被訴侵占拆遷證明書持以申請安置配售之犯行,業已自白,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一第77至80頁),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迴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留鄭金鳳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依證人留鄭金鳳所述,其並不認識被告,且被告並無與之接洽安置配售抵費地之事,則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與認定被告涉犯圖利罪相關之事實,即屬有疑,難謂可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辦理90年安置配售時,明知留鄭金鳳並非拆遷戶,仍於留鄭金鳳以拆遷戶身分辦理登記申請時掣給收據(即90年收據),並指示陳雅芳於製作90年配售名冊時,將不實登載留鄭金鳳為拆遷戶部分,因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犯意,仍存在合理之懷疑,此部分無從認定公訴人所指屬實,業據說明如前,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圖利犯行。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刻意將留德之住址誤載為「臺北市○○街○○○ 巷○ 號2 樓」,致使留德無法收到臺北縣政府90年11月14日90北府地劃字第411204號函文(該函係通知專案處理小組於90年10月26日召開第13次會議,決議將安置配置名冊中拆遷證明書證號353 之拆遷戶「流鄭金鳳」更正為「留德」之事),以致留德無法得悉其可向臺北縣政府提出配售土地之申請部分:

⒈證人陳雅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臺北縣政府90年11月14

日90北府地劃字第411204號函稿是伊打的,伊沒有印象被告有指示伊要把留德的地址寄到臺北市○○街○○○ 巷○ 號2 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背面),是依證人陳雅芳所述,已難認係被告刻意指示誤載留德地址;又前揭住址雖非留德而係留金花之地址,然訊據證人即留金花女兒張翠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留德是伊四叔公的兒子,以前寄到我們家的公文,有時是寄給留德,有時是寄給留金花,有時是寄給留德、留金花的名字連在一起的公文;公文是來叫我們去登記去抽籤,我們收到公文後就去找名冊,我們去找時才發現留德跟留金花的名字連在一起;伊母親留金花不認識字,寄來家裡的公文是伊母親拿給伊看的,伊看完後再跟她說內容,伊母親有聯絡留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8 至12

0 頁),證人張留忠亦於原審證稱:留金花係伊母親,伊母親與留德有聯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3至74頁),足徵被告辯稱:當初因為拆遷戶失聯,找不到留德地址,因為留德共有3 間房子被拆,其中一棟是留德與留金花共有,因此承辦人員可能認為通知不到留德也可通知留金花,留金花應該會幫留德代收,所以就把公文寄到留金花的住處等語,尚非無據。

⒉從而,臺北縣政府未詳加查證即將上開公文寄送至留金花住

處而有可議之處,然應僅係行政疏失之不當行為,因無從證明該地址係由被告指定,且留金花與留德確有親戚關係,2人並有共有之房子遭拆遷,將前揭公文寄送留金花,留德未必無從因留金花代轉而收受該公文,尚不得以前揭公文係寄送留金花住處,逕認被告係故意不使留德接獲該公文,而指示將公文寄至該址,進而認其有公務員圖利之犯意。是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刻意將留德之住址誤載為臺北市○○街○○○ 巷○ 號2 樓,致使留德無法收到上開公文乙節,所為論證,尚有不足。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3年10月11日,商請友人楊獻章再次前往拜訪留鄭金鳳,洽談購買配售抵費地權利細節,楊獻章與留鄭金鳳雙方達成協議,由留鄭金鳳以拆遷戶資格購買抵費地,抵費地價款由其他金主繳款,過戶後再將土地轉手給金主,由金主支付150 萬元給留鄭金鳳。楊獻章另與友人陳新基商議,由陳新基出面向留鄭金鳳購買上開抵費地,由其支付抵費地購地價款、留鄭金鳳抵費地權利金150 萬元及楊獻章仲介費50萬元;又楊獻章應明知留鄭金鳳不具配售抵費地資格,卻願意與留鄭金鳳簽約,實有違常情部分:

⒈證人留鄭金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大約在92年間,臺北

縣政府寄公文給伊,要伊到三重市某個公家機關的4 樓辦理抵費地的程序,當時楊獻章在4 樓旁邊收購資料,楊獻章詢問伊及在場之人要不要賣出土地,當場提供願意賣出土地的人每筆10萬元的簽約金,並約定數日後到「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B1」簽約,之後伊和留阿掌2 人親自到上開處所和楊獻章簽約,契約中規定,伊等分配戶委託楊獻章去抽籤,抽到抵費地後,楊獻章再付給伊現金140 萬元,至於繳交抵費地的開發費用,伊等分配戶都不用管,均由楊獻章來處理,所以伊就把申請書、拆遷戶證明書正本、伊的身分證正本、影本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交給楊獻章,再由楊獻章去辦理50坪土地的抽籤事宜。之後楊獻章也沒有把抽中的土地權狀交給伊,上開土地後來賣給陳芳蘭,設定抵押權給土地銀行等等都是楊獻章辦理的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臺北縣政府寄信給伊,叫伊去三重的4 樓辦公室辦理參加抵費地配售事宜,當時楊獻章在那裡邀約有沒有人要賣土地,伊就圍過去看,楊獻章說有沒有人要賣50坪的土地,伊就過去問價錢,他說150 萬,但是這時簽契約就可以先拿10萬元,抽籤完再拿140 萬元,當時伊就與楊獻章另外約時間,之後約在建商那裡簽約。當時除了楊獻章跟伊談抵費地外,沒有其他人跟伊談過抵費地的事。伊是在三重4 樓辦公室那裡認識楊獻章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至7 頁);而證人楊獻章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伊在臺信公司上班,因為臺信公司有重劃的業務,伊有跟公司的人去過臺北縣政府,但是伊和被告沒有互動。伊好像是在96年搬到桃園春日路社區,伊搬到春日路社區後才和被告比較熟,之前與被告並沒有往來。留鄭金鳳是伊在臺信公司做的1 個案子。那時伊剛進臺信,公司讓伊跟留鄭金鳳購買抵費地配售的權利。因為抵費地有委員會,委員會及電腦上都有拆遷戶的資料,伊

1 個人就去留鄭金鳳家找她談。伊與留鄭金鳳第1 次見面大約是在94、95年間。談了幾次就以150 萬成交,伊是公司代表,後來留鄭金鳳覺得賣便宜了,又提出幾次要求,伊又給她50萬。是伊代表留鄭金鳳去參加抵費地抽籤,伊開發這筆抵費地可以抽15萬元佣金,伊沒有把15萬元佣金分給被告,那時伊完全不認識被告。臺信公司只是跟留鄭金鳳買權利,伊有佣金可以拿,與臺北縣政府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至37頁);證人陳新基於調查局詢問時稱:伊於90年成立「慶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94年再成立「臺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伊擔任董事長,94年間另成立「臺信開發建設機構」並擔任總裁,主要是從事土地開發、興建房屋、銷售房屋、室內裝潢等不動產買賣,臺北縣政府原應核配給留德的抵費地實際上是伊買的,伊借用伊女兒陳芳蘭的名義買賣這筆土地,因為伊的年紀比較大,不容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上開土地收購過程,都是由楊獻章負責和留鄭金鳳接觸。94年4 月8 日留鄭金鳳抽中上開土地後,伊用陳芳蘭的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繳交796 萬4,920 元的開發費用,伊另外給楊獻章200 萬元的開發費用,楊獻章將其中的150 萬元付給留鄭金鳳,楊獻章賺得佣金50萬元。

伊事後以2,646 萬元把上開土地賣給陳源興,扣除代書、稅金等費用,淨利約有1,600 萬元。因為上開土地抽籤前,臺北縣政府有開過好幾次會,伊都有參加,因此認識被告、周晉平2 人,但是都沒有深交。伊不知道留鄭金鳳沒有資格取得上開土地,伊參加會議時,被告、周晉平也沒有告訴伊抵費地的權利已經更正為留德。本件買賣抵費地除了楊獻章是仲介外,伊沒有聽說臺北縣政府的人員有配合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是臺信開發公司的董事長,公司營業內容為土地開發,土地買賣,從97年開始蓋房子。伊有向留鄭金鳳購買臺北縣三重市○○段○○○ ○○ 號地的土地,上開案件是伊公司員工楊獻章去開發回來的。伊沒有與留鄭金鳳接觸過,也不認識她,楊獻章開發完成後,伊給楊獻章50萬佣金。後來上開土地以2,646 萬元賣給陳源興。伊沒有請臺北縣政府的承辦人員幫助伊購買該抵費地,伊在三重富貴段拆遷戶開會的時候看過被告,但是並非只有伊認識被告,所有拆遷戶都認識被告。伊平常沒有跟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 背面面至200 頁)。

⒉經核證人留鄭金鳳、楊獻章、陳新基就上開留鄭金鳳申請安

置配售購買抵費地、參與抽籤,及與臺信公司就該抵費地買賣交易過程等事宜,所為證詞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則渠等證述被告並未參與上開抵費地交易,應認屬實。又依證人留鄭金鳳、楊獻章所證,楊獻章固有機會閱覽留鄭金鳳交付之拆遷證明書,進而得知留鄭金鳳實際上並非拆遷戶,然因留鄭金鳳確有收到臺北縣政府通知前往辦理安置配售登記申請之公文,且迄至90年5 月版之配售戶名冊上亦確實載明「流鄭金鳳」為拆遷戶,業據說明如前,楊獻章乃因此認為留鄭金鳳為有資格參與配售之人,遂同意與之簽約,自屬合理可能;況縱令楊獻章明知留鄭金鳳並無配售資格,然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留鄭金鳳或楊獻章、陳新基等人有聯繫如何使留鄭金鳳順利購得抵費地之相關事宜,自無從逕以認定被告係故意違背職務協助促成上開交易,俾圖利證人留鄭金鳳、楊獻章、陳新基等人。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依專案處理小組第13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更正配售名冊公告,並於93年10月間辦理93年安置配售時,被告刻意掣發93年收據予留鄭金鳳,並將職務上製作之93年配售名冊,故意於其上登載「拆遷戶姓名:留鄭金鳳、拆遷戶證號:000353」等不實內容後交付陳秀春,並刻意將部份拆遷戶(包含留鄭金鳳)之申請書、拆遷證明書等資料未一併交付給陳秀春,使陳秀春僅以不實名冊及其他現有之資料做形式上查核,即製作「94年三重重陽橋抽籤配售名冊」電子檔(該電子檔之洪二、編號147 配售名單仍載明為留鄭金鳳),被告再將上開不實「94年三重重陽橋抽籤配售名冊」電子檔列印名冊後,交付臺北縣政府不知情之周晉平等專案處理小組之成員而行使之,由周晉平等人負責辦理後續抽籤、配售、繳款、點交土地等作業部分,因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故意遺漏部分資料未交付陳秀春,且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在職務上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故意,仍存在合理之懷疑,此部分無從認定公訴人所指屬實,業據說明如前,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圖利犯行。

㈥、公訴意旨另指楊獻章開立支票支付被告之妻吳美齡購買桃園縣桃園市○○路○○○○巷9 樓之房屋頭期款222 萬元,足認楊獻章有提供資金供被告購屋回饋部分:

⒈查被告之妻吳美齡於96年4 月10日,以土地、建物各511 萬

元,合計1,022 萬元,向日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捷建設)購買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上開房屋(含坐落土地),其中除800 萬元係由吳美齡向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申請貸款撥付外,其餘應於交屋前所應付之各種款項合計222 萬元,係由楊獻章於96年6 月間開立支票乙紙(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發票日:96年6 月30日,票號:DA0000000 ,面額:

636 萬500 元)予日捷建設公司支付等情,有前揭房地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放款付出傳票、日捷建設96年6 月13日傳票影本等件附卷可考(附於偵卷二第14至18頁、第22至29頁、第38頁、第40頁、第45至46頁)。

⒉訊據證人吳美齡於原審證稱:伊看中前揭房屋,但建設公司

表示已經有人訂了,建設公司表示要幫伊跟先訂的人談,後來建設公司表示該房子是楊獻章先訂了,並且已經談好,所以伊就買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 頁),核與證人楊獻章於原審證稱:該房屋並非預售屋,因伊一次購買3 戶,所以付了3 戶的錢,也就是偵卷二第46頁的支票(即前揭面額63

6 萬500 元之支票),後來因為銀行只願意貸給伊2 戶的錢,所以伊跟建商說只能買2 戶,才經過建商介紹,將另1 戶賣給吳美齡等語(見原審卷第34背面至35頁)相符,堪認前揭房屋係由楊獻章購買在先,嗣並出讓予吳美齡承購無訛。⒊又證人楊獻章雖否認替吳美齡代付前揭房屋款項222 萬元,

惟觀乎吳美齡與日捷建設簽訂之房地買賣合約書,其上所載簽約日期為96年4 月10日,足見楊獻章以支票支付該房屋之交屋前應付款項222 萬元時,該房屋業已由吳美齡簽約買受,則楊獻章開票支付該房屋款項,即係代吳美齡支付款項無訛。又訊據證人楊獻章稱:伊支付前開222 萬元款項後,建設公司有把款項退還給伊(見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證人吳美齡則稱;因款項都是被告在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 頁),而訊之被告則辯稱伊之後有開立面額20

0 萬元之支票交給楊獻章予以清償,並提出支票影本乙紙為憑(付款行:板橋文化路郵局、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期96年5 月4 日、票號I0000000,附於原審卷一第114 頁),經核證人楊獻章與被告就該筆222 萬元款項事後係由建設公司退還楊獻章,或由被告開立支票予楊獻章清償,2 人所述出入甚大,又證人楊獻章於調查局偵詢時曾稱要提出相關銀行存摺等資料證明建設公司退款之說(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然嗣後均未提出;另一方面,被告提出前開支票之面額為

200 萬元,與楊獻章所支付之222 萬元金額不符,且該紙支票係存入許嘉芸之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兌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 年6 月15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蘆洲分行100 年10月6 日玉山蘆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金往來明細(附於原審卷一第113 頁、第136 至137 頁)可稽,而許嘉芸係由李豐竹處取得該紙支票,因李豐竹以該支票清償先前向許嘉芸借款之200 萬元(李豐竹取得該筆款項後,再轉借給被告),至於李豐竹則係自被告處取得該紙支票,蓋被告以該支票清償先前向李豐竹借款之2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許嘉芸、李豐竹於原審結證一致(見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堪認屬實。是以,被告辯稱伊係將該紙支票交付楊獻章,以清償楊獻章支出之前揭房屋款項乙情,並非可採。

⒋從而,由前揭事證所示被告之妻吳美齡簽約購買上開房屋後

,仍由證人楊獻章簽發支票向建設公司支付該房屋於交屋前應付之款項222 萬元,且證人楊獻章始終未能提出建設公司已將該筆款項退還予其之資料,而被告辯稱曾開立支票予楊獻章,用以清償楊獻章代付之該筆房屋款項云云亦屬無據等情綜合析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妻吳美齡購買桃園縣桃園市○○路○○○○巷9 樓之房屋(連同坐落土地)之頭期款(即交屋前應付之全部款項)222 萬元,係由楊獻章提供資金支付乙節,尚非無據。

⒌又公訴意旨指出此部份之事實,無非係認證人楊獻章因本案

仲介非拆遷戶之留鄭金鳳取得之抵費地,使留鄭金鳳、楊獻章及陳新基等人獲有利益,故楊獻章為被告支付之前揭購屋款項222 萬元,即係給予被告之回饋,並以此推論被告確有利用本案違法使留鄭金鳳取順利取得抵費地之方式,圖利楊獻章等人。然而,楊獻章前揭提供資金予被告購屋乙情縱令屬實,然其原因不一而足,本案留鄭金鳳係於94年4 月間即已配售取得抵費地,且該土地隨即經楊獻章仲介陳新基以其女兒陳芳蘭名義登記取得,楊獻章因此取得佣金50萬元,而陳新基亦旋於94年9 月間轉賣陳源興而獲利等情,亦據陳新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8 至199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辦理整體開發可建地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影本(附於調查局移送卷一第237-1 頁)、陳芳蘭與陳源興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調查局移送卷一第338 至

345 頁)在卷可稽,亦即相關人等因本案留鄭金鳳取得抵費地案而從中獲得之利益,均於94間分別取得,而被告之妻吳美齡則係於96年4 月間始購買前揭房屋,二者時間間隔超過

1 年半,衡諸常情,其間關連性已屬薄弱,且公訴意旨亦認無法證明該等購屋款項與本案有直接對價關係(見起訴書第32至33頁);至於檢察官另指被告身為主管地政事務之政府人員,卻與建商、土地仲介等與業務相關之人相交甚深,有違一般常情等,或可引發懷疑,然究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有故意違法使留鄭金鳳取得抵費地,進而圖利該等建商、土地仲介之犯行,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所為論證仍有不足。

㈦、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確有不實內容,被告並持以行使,以及留鄭金鳳因93年安置配售作業之相關人員作業違失而獲配售抵費地,進而將土地轉售他人,致楊獻章、陳新基因此獲利之客觀事實,然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與上開安置配售案之申請人留鄭金鳳、仲介人楊獻章及買受配售抵費地之業主陳新基間有何不當勾結或利益輸送之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留鄭金鳳並非拆遷戶,最終卻以拆遷戶之身分配售取得土地,該等結果,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係一連串的行政違失所致,且該等疏失部分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所致,並非被告所能事先預期或控制,公訴意旨亦僅起訴被告1人,並未舉證認定被告與其他收件、審核人員或他機關之承辦人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存在合理之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瞿文傑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3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另就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部分,原審審理後,結論固同本院,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然原審因誤認被告犯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名,且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圖利罪嫌與該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未就被告被訴圖利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詞指訴被告犯圖利罪,並指摘原審論罪科刑部分量刑過輕,前者業據本院指駁如前,後者因本院已認定被告無罪,自無原審量刑過輕問題,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