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俊
劉志剛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胡宗典律師張百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7、34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619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文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志剛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文俊明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與供公眾通行之桃園縣○○鎮○○路○段○○巷道路重疊部分(下稱本件土地),為上開供公眾通行道路之範圍,因不滿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嵩公司)所有之砂石車無償通行於上開路段,竟未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基於壅塞陸路使漢嵩公司及公眾難以通行,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請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工人劉志剛,由林文俊提供其所有之挖土機予劉志剛,並由劉志剛駕駛該挖土機將水泥塊7塊放置在本件土地中間,使上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僅剩2.6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89公尺)寬度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漢嵩公司負責人姜國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漢嵩公司訴請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文俊、劉志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主張證人姜國樑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姜國樑所陳報路霸行為記事及說明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判決並未引用,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文俊、劉志剛固均坦承有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林文俊以2,000元之工資僱請劉志剛使用挖土機搬運大型水泥塊7塊堆置在本件土地上,致上開道路路面寬度縮減為2.6公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辯稱:本件土地並非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對外聯絡所必經,故非既成道路,亦非刑法第185條所稱之「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一般自小客車的寬度多為1.825公尺,其行為並無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云云;林文俊另辯稱:其有在本件土地上設置告示牌、反光三角錐,並無致生人車往來危險之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林文俊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以2,000元之工資僱請劉志剛使用挖土機搬運大型水泥塊7塊堆置在本件土地上,致上開供公眾通行道路路面寬度縮減為2.6公尺等情,業據林文俊、劉志剛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第347卷【下稱原審卷】第51、273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姜國樑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王志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林原平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9619卷第105-106、110頁,偵字第1954卷第67頁,原審卷第162-166頁),復有告訴人漢嵩公司所呈100年12月23日現場照片7幀及警方於100年12月23日拍攝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9619卷第100-102頁,偵字第1954卷第38-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本件土地並非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對外聯絡所必經,故非既成道路,亦非刑法第185條所稱之「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定,考其規範目的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故所處罰行為,其客體陸路、水路或其他往來設備,必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固不待言,然所謂「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舉凡依其存在或設置之目的、通常所具有之功能,並非僅供特定少數人使用而限制其他人不得使用,乃係作為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往來所需之水、陸道路及其他一切設備者,均屬之,縱該道路設備因地處偏僻,人跡罕至,實際上往來人煙稀少,或因一時失修,致於某段期間未能供往來通行之用,俱不生影響。又既成道路乃指私有土地,或因係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對外聯絡所必經而已形成事實上之通行關係,或因政府機關於徵收前之開路行為、原有都市○○道路之拓寬、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致成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成通路或原有道路之一部分,是依其存在、設置之目的及通常具有之功能,自係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既成道路固尚須符合一定要件方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即應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足徵所謂既成道路,非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顯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而得為上開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參照)。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並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而既成道路固當然屬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縱非既成道路,如依其存在或設置之目的、通常所具有之功能,並非僅供特定少數人使用而限制其他人不得使用,乃係作為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往來所需之道路,亦屬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
2.林文俊所有上開土地,經桃園縣縣政府行政調查後,固認為上開土地之現況道路部分(即本件土地)非屬前經桃園縣政府認○○○鎮○○路○段○○巷既成道路範圍,此固有桃園縣縣政府101年6月15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然細繹上開公函說明三所載「○○○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前任地主林文俊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提供民國69年2月26日由簡昭隆、簡名德與漢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承租土地租約書影本,…,案經本府辦理相關行政調查,承租土地租約書影本內承租做為道路用地使用之土地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00號理由書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條件之『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不符,不應予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是以桃園縣縣政府僅認定本件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並非是否屬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之要件,是以,本院仍得依本案卷內事證,自行認定之。
3.查原審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上開土地與道路重疊部分(即本件土地)之面積,經被告林文俊指界後,本件土地面積為175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政府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8、114頁),另經原審於101年8月24日至本件案發地點勘驗,本件土地中轉彎處之寬度為7.9公尺,且勘驗期間仍有轎車通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8頁),參以上開道路路口立有○○路0段00巷之道路標誌,此亦有相片1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則本件土地於原審勘驗期間仍有小轎車通行,且上開道路亦設有供公眾識別之道路標誌,綜觀上情,苟公眾無法通行本件土地,則上開道路即無由在路口處設置道路標誌,且仍有車輛行駛而過,另證人林原平亦於原審就上開道路確有供人車通行之情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從而,依本件土地存在或設置之目的、通常所具有之功能,足認非僅供特定少數人使用而限制其他人不得使用,乃係作為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往來所需之道路,而可認屬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縱無法通行本件土地,仍有其他聯外道路可供通行,本件土地非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對外聯絡所必經之道路,故本件土地非既成道路云云,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6月7日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57頁),並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為據。惟依照前開說明,既成道路固當然屬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然既成道路並非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規定之構成要件要素,考該條規範目的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故所處罰之行為客體為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本件土地事實上已作為不特定之人往來所需之道路,可供公眾往來,已如前述,自屬本罪所保護之行為客體。至於本件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是否為非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對外聯絡所必經之道路,均與本罪之成立無涉。復按最高法院判決僅具個案拘束之效力,細繹上開辯護人所引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僅表示:「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調查說明被告設置鐵柱、路障、盆栽圍堵進出口之土地,係屬於其私人土地部分,並非既成道路,也無公用地役權存在,並非壅塞陸路,而其佔用建築物法定空地三十九.三平方公尺部分,並不能證明為故意,且被告設置路障等行為,該處居民仍可對外通行,尚未達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難認有違」,就該個案認定非擁塞陸路,尚未達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然本件土地雖同為私人土地,縱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然係平常即屬供不特定之人以車輛通行之道路,且緊鄰山壁,經壅塞後即易生危險(詳後述),自與上開個案不同。故被告否認本件土地非「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云云,並不足採。
(三)查原審於101年8月24日勘驗本件土地,該土地一側為坡崁無圍籬,且為山壁,自山壁至山底之垂直高度約為9公尺,而自上開道路路口至本件土地一路均為下坡路段,長度約236公尺,且不甚平緩,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存查(見原審卷第108頁),而林文俊於100年12月23日以水泥塊堵塞上開道路,路面縮減後,可供通行之一側,皆緊鄰上述之山壁處,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954卷第42頁),衡情,該路段既屬不甚平緩之下坡路段,且山壁至山底深度約9公尺,道路之最大寬度驟然縮減至2.6公尺,僅比一般自小客車的寬度多不到1公尺,對於通行上開道路之公眾,稍不注意,即有可能摔落深達約9公尺之山谷,則林文俊此舉,顯已足生往來之危險甚明。況林文俊於本件案發時,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9619卷第18、20頁),則林文俊對於當地之路況及週遭環境當屬知之綦詳,相互觀之,林文俊對於其為本案阻塞本件土地之行為,確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之情,斷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具有壅塞陸路使公眾難以通行,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昭昭甚明。林文俊空言辯稱:其所為客觀上並無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主觀上無此犯意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又被告林文俊雖另辯稱:其有於現場預放告示牌警示「私人土地施工中,駕駛小心注意安全」,另於現場兩側分別放置三個以上的大型反光三角錐,足以達提醒通過人車留意之效果,並無任何造成人車往來危險之犯罪故意云云。證人即被告友人洪文圳於原審亦證稱:100年12月23日林文俊有要他買三角錐及警示燈到現場,林文俊有跟他說是為了安全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惟查林文俊於100年12月23日置放三角錐之處,並非本件土地中為坡崁無圍籬之側,此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54卷第38頁),從而,林文俊置放三角錐之目的意在堵塞上開道路,而非係維持道路通行之安全,本件土地之該側顯然仍有通行上之危險。況且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已如前述,縱其為上開預防、警示設施,亦足認其主觀上對該危險有所認識,益證其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
(五)被告劉志剛於原審固辯稱:其只是受林文俊僱請操作怪手搬運水泥塊,對於林文俊所為,並不知悉云云。惟查,劉志剛於10 0年12月23日到現場時,已知悉林文俊要堆置水泥塊在本件土地,已據劉志剛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另劉志剛於100年9月15日被告林文俊要以水泥塊堵塞本件土地之際,已身處現場,此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619卷第61頁),顯然劉志剛並非第一次親至本件土地,衡以劉志剛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士,則劉志剛對於該處路況、環境亦無不知之理,顯然知悉本件土地遭水泥塊堵塞後,確會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而劉志剛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確有操作挖土機將水泥塊堆置在本件土地,則劉志剛行為之際,主觀上確有基於壅塞陸路使公眾難以通行,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甚明,且與林文俊有共同犯意聯絡,劉志剛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另以:林文俊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壅塞陸路使漢嵩公司及公眾難以通行,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先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將挖土機1輛停放在本件土地中間,使該既成道路僅剩4.1公尺寬度而致生往來危險,而以此強暴方式,阻礙漢嵩公司之砂石車進出,嗣經警方到場協調後,林文俊仍拒將挖土機移開,嗣於當日下午5時許,方由員警將挖土機移置他處;林文俊接續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再將大型石塊堆置在本件土地中,使既成道路僅剩2.6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89公尺)寬度可供通行,而以此強暴方式,阻礙告訴人漢嵩公司之砂石車進出,因認林文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查:林文俊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將挖土機置於本件土地中間,致上開道路雙邊各僅餘1.8公尺及4.3公尺之事實,固為林文俊所坦承,並有警方於100年10月24日拍攝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9619卷第33-36頁)。然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挖土機右側道路仍有4.3公尺之寬度,當時砂石車均仍可順利通過,亦顯足供一般自小客車安全通行,林文俊辯稱其行為並無造成人車往來之客觀危險,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林文俊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遽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相繩。復按刑法之強制罪,係以強暴或脅迫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武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作為、不作為或忍受,或行使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查林文俊先後將挖土機、水泥塊置於本件土地上,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或妨害他人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林文俊之行為雖使他人通行道路之權利受到妨害,然因非強暴脅迫行為所致,故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亦難以強制罪相繩。公訴意旨認林文俊涉犯上開二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林文俊於100年10月24日涉犯公共危險、強制罪嫌部分、被告二人於100年12月23日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均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劉志剛強制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不成立犯罪之理由同林文俊),原審未為詳查遽以論罪,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林文俊明知其所有本件土地,為可供公眾通行道路之範圍,僅因不滿領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所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告訴人漢嵩公司所有之砂石車無償使用該道路所坐落之本件土地,竟不循正當管道與告訴人漢嵩公司協調、談判,而罔顧公共安全,以大型水泥塊阻礙道路通行,而劉志剛為受僱人,於明知林文俊與告訴人漢嵩公司間就本件土地之通行存有糾紛之情況下,依林文俊指示將大型水泥塊堆砌在本件土地上阻礙通行,暨渠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林文俊、劉志剛分別為國中肄業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俱屬小康之生活狀況(詳本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二人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林文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已非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其為維護所有權而不慎觸法,劉志剛於本件僅為受僱人依林文俊指示行事,其二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法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