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富吉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于霈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張運弘律師被 告 蔣志德
劉逸瑋戴睿里王佑祖林志勇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42號、第3877號、第4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富吉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
蔡富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蔡富吉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蔡富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業於民國96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戴睿里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富吉明知其雖受謝覲安委託代向債務人許建中索討債務,惟並未討回欠款,且其事前未與謝覲安談妥報酬費用,故其並無獲取高額報酬之理由或依據,亦知自己與女友楊于霈縱均願為謝覲安頂替謝覲安斯時所涉之持有空氣槍、持有子彈等案件,但因未獲謝覲安允諾首肯,自亦無向謝覲安要求酬金之合法權源,卻以解決自己、楊于霈與謝覲安間之金錢糾紛一事作為藉口,於101年1月10日下午某時,電洽同曾出面催促許建中償還積欠謝覲安款項之戴睿里,表示要向謝覲安催討酬金,蔡富吉並要求戴睿里邀集多人同往,戴睿里遂洽同曾出面催促許建中還款之王佑祖,並告知上情,王佑祖乃洽友人蔣志德、林志勇同往處理金錢糾紛,蔣志德則洽房屋仲介劉逸瑋一同前往,嗣王佑祖開車搭載戴睿里、林志勇,劉逸瑋開車搭載蔣志德,分赴蔡富吉所指定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方會面,王佑祖、戴睿里、林志勇在車程中討論如何分配蔡富吉所允諾之車馬費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議由前曾出面催促許建中還款之戴睿里、王佑祖各得4萬6,000元,餘款擬交林志勇、蔣志德、劉逸瑋各得3萬6,000元,待蔡富吉、戴睿里、王佑祖、林志勇、蔣志德、劉逸瑋在該便利商店前方會合,並經蔡富吉告知其與謝覲安間受託代為索討債務、蔡富吉及其女友願為謝覲安頂罪換取酬金等事後,在場之人即同意齊赴謝覲安及其妻許向慧所在之桃園縣○○鄉○○段○○○○○○○○○○號魚塭處理金錢糾紛,其等於當日晚間7時至8時許到達該處,蔡富吉即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利用戴睿里等多人在場之人數優勢,逕命謝覲安、許向慧進入一旁之工寮內討論如何解決蔡富吉、楊于霈與謝覲安間之金錢糾紛,復取走謝覲安、許向慧之行動電話,雖經謝覲安表示:許建中乃因其自行催討款項之故,方還款2萬元,且無另以雞血石財物抵債之情,然蔡富吉仍欲強索顯不相當之高額居間報酬,迨於當日晚間9時許,楊于霈經蔡富吉聯繫亦到達前開工寮,楊于霈亦知其無可向謝覲安索取相關酬金之合法權源,卻與蔡富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續以蔡富吉受謝覲安委託代向許建中索討債務、其與蔡富吉願為謝覲安頂罪換取酬金等事要求謝覲安與其妻交付財物,並要求謝覲安及許向慧需付400萬元,否則不得離去,而因謝覲安當場表示許建中僅還款2萬元,其亦未允諾首肯蔡富吉及楊于霈頂罪之事,故此時戴睿里、王佑祖、林志勇、蔣志德、劉逸瑋等人已知蔡富吉與楊于霈實無向謝覲安夫妻要求400萬元酬金之理由與根據,卻為能獲得前述車馬費之分配,與蔡富吉、楊于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繼續在場以人數優勢壓迫謝覲安夫妻,且輪流進出該工寮而不讓謝覲安夫妻離去,期間蔡富吉並指示謝覲安、許向慧輪流拿取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1支(所涉持有槍枝部分詳後述),楊于霈則在旁亮出疑似子彈之物(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且拍下謝覲安、許向慧握槍之照片,蔡富吉隨之恫稱:「如果報警的話,這槍是謝覲安、許向慧的,你們要吃牢獄,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謝覲安要吃子彈,要死一起死同歸於盡,你們小孩在哪我知道,如果報警就對你們小孩不利,這是債務糾紛,報警的話許向慧就等著幫謝覲安收屍。」等語,期間謝覲安不過稍加分辨收留蔡富吉之事,即遭戴睿里揮拳毆打頭部及左上臂(戴睿里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志勇尚持現場之椅子作勢毆打謝覲安,惟未實際擊中,在場之蔡富吉、戴睿里、王佑祖、林志勇、蔣志德、劉逸瑋、楊于霈輪流出入工寮及魚塭周遭,而在該處形成人數優勢,不容謝覲安、許向慧離去,謝覲安、許向慧之內心意志固未達至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卻均心生畏懼,經過雙方討價還價,遂允支付330萬元解決所有爭端,於當日晚間10時許,先由劉逸瑋開車搭載楊于霈、蔣志德、許向慧前往附近之某地主住處,欲由許向慧向該地主借款,惟因該地主不在致未取得借款,其等乃返回工寮,迄於翌日上午7時許,再由楊于霈開車搭載許向慧前往金融機構取款,另由王佑祖開車搭載戴睿里、林志勇跟隨在楊于霈車後監視,但曾暫離改去早餐店用餐,而劉逸瑋則開車搭載蔡富吉、蔣志德、謝覲安繞行桃園市區,等候楊于霈回報取款結果,蔡富吉復對謝覲安恫稱「今天一定要拿到錢,否則要你吃子彈,小孩也一定遭殃,報警的話會說出槍的事讓你被關。」等語,楊于霈帶同許向慧取款途中同樣恫稱「籌不到錢,你先生就等著吃子彈。」等語,嗣於該日上午10時許,許向慧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提領現金130萬元交付楊于霈,許向慧並央託其妹許素娟出借餘款200萬元,匯入楊于霈名下之太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繼於該日下午1時許,楊于霈開車搭載許向慧赴桃園縣○○鄉○○街○○○號之蘆竹光明郵局,楊于霈速將入帳之200萬元提領一空後,便任許向慧取回行動電話自行離去,楊于霈則電洽蔡富吉、戴睿里告知取款已畢之事,蔡富吉隨即帶同謝覲安返回魚塭,且在前開工寮自行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切結書交付謝覲安,作為該筆款項之掩飾名目,復再次向謝覲安恫稱「報警的話就要對你小孩不利。」等語,隨後即與劉逸瑋、蔣志德離開該處,楊于霈則將得款之其中20萬元交給戴睿里,由其逕依前述方式朋分。嗣因謝覲安、許向慧報警後,經警於101年1月18日上午在嘉義市○區○○街○○號前逮捕蔡富吉、楊于霈。
三、蔡富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取得前開槍枝並持有之,嗣於事實二所示時、地將前開槍枝取出,指示謝覲安、許向慧輪流拿取,楊于霈並在旁拍下謝覲安、許向慧握槍之照片,用以脅迫謝覲安、許向慧付款且不得報警,隨後蔡富吉即將槍枝收回,嗣蔡富吉於101年1月11日上午向謝覲安稱「今天這件事如果有狀況的話,我會先報警,告訴警方說你的貨車上有藏1把手槍…」等語,謝覲安獲釋後即在其貨車內找到前開槍枝,並將槍枝丟進魚塭之水溝內,嗣謝覲安、許向慧報警後,經警於101年1月20日會同謝覲安至前開魚塭旁水溝查獲前開槍枝。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楊于霈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謝覲安、許向慧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引上開供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本院援引證人謝覲安、許向慧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作為證據,該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應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等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9頁),自可採為證據。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蔡富吉、楊于霈、蔣志德、劉逸瑋、戴睿里、王佑祖、林志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二部分之認定依據:被告蔡富吉、蔣志德、劉逸瑋、王佑祖、林志勇等人均承認有為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楊于霈固承認有共同妨害謝覲安、許向慧自由離去之犯行,然否認有恐嚇取財之情事,辯稱是許向慧邀伊陪同前往領錢,郵局人員也說其等領錢時有說有笑,形同母女云云;被告戴睿里雖未否認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但辯稱原審之認定與事實有出入云云(本院卷一第118頁)。經查:
㈠、上述被告7人共同恐嚇謝覲安、許向慧致使其等交付錢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憑:
1、證人即被害人謝覲安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1年1月10日晚上7時許,與妻子許向慧均被要求進入工寮討論如何解決其與蔡富吉、楊于霈間之金錢糾紛,還被取走其等之行動電話,其表示許建中係經其自行催討款項後,方還款2萬元,並非蔡富吉向許建中催討債務所得,且許建中亦無另以雞血石財物抵債之情,蔡富吉仍欲強索高額之居間報酬,迨當日晚間9時許,楊于霈受蔡富吉聯繫亦到前開工寮,執其應付高額居間報酬,以及蔡富吉與楊于霈願為其頂罪之事作為藉口,要求其與許向慧須付400萬元,否則不得離去,蔡富吉還持槍枝指示其與許向慧輪流拿取,楊于霈在旁亮出疑似子彈之物並且拍下其與許向慧握槍之照片,蔡富吉隨之恫稱「如果報警的話,這槍是你和許向慧的,要吃牢獄,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要你吃子彈,要死一起死,同歸於盡,知道你和許向慧之小孩在哪,如果報警就對小孩不利,這是債務糾紛,報警的話許向慧就等著幫你收屍。」等語,其間其不過稍加分辨收留蔡富吉之事,即遭旁人毆打,且不容其與許向慧離去,經雙方討價還價後其允諾支付330萬元,迄101年1月11日上午7時許,其遭被告蔡富吉等人搭載繞行桃園市區,等候楊于霈回報取款結果,蔡富吉復對其恫稱「今天一定要拿到錢,否則要你吃子彈,小孩也一定遭殃,報警的話會說出槍的事讓你被關。」等語,嗣蔡富吉經楊于霈電話聯繫告知取得款項後,即帶其返回魚塭,蔡富吉在前開工寮自行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切結書,作為該筆款項之掩飾名目,且再次恫稱「報警的話就要對其小孩不利。」等語,嗣後即留其在該處等語詳盡(他字卷第160-162頁,第2642號偵卷一第236-241頁,第2642號卷二第145-147頁,原審卷三第38頁背面-49頁)。
2、證人即被害人許向慧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1年1月10日晚上7時許,與謝覲安均被要求進入工寮,還被取走行動電話,謝覲安雖表示許建中係因謝覲安自行催討款項,方還款2萬元,且無另以雞血石財物抵債之情,蔡富吉仍欲強索高額之居間報酬,楊于霈旋受蔡富吉聯繫到達工寮,其與謝覲安遭喝令須付400萬元否則不得離去,蔡富吉還持槍枝指示其與謝覲安輪流拿取,楊于霈在旁亮出子彈並且拍下其與謝覲安握槍之照片,蔡富吉隨之恫稱「如果報警的話,這槍是你與謝覲安的,要吃牢獄,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謝覲安要吃子彈,要死一起死,同歸於盡,知道你與謝覲安之小孩在哪,如果報警就對小孩不利,這是債務糾紛,報警的話就等著幫謝覲安收屍。」等語,其間謝覲安不過稍加分辨收留蔡富吉之事,即遭毆打,亦不容其與謝覲安離去,經雙方討價還價後其允諾支付330萬元,其提議前往附近之地主住處借款,但未借得,迄101年1月11日上午7時許,由楊于霈開車載其前往取款,有車跟隨在後監視,楊于霈帶其取款途中又恫稱「籌不到錢,你先生就等著吃子彈。」等語,嗣於該日上午10時許至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提現130萬元現金交給楊于霈,另央求其妹許素娟出借餘款200萬元,匯入楊于霈名下之太保郵局帳戶,繼於該日下午1時許,楊于霈開車載其前往蘆竹光明郵局領款,楊于霈領得200萬元後即任其取回行動電話自行離去等語(他字卷第165-170頁,第2642號偵卷二第150 -151頁、原審卷三第128-134頁)。
3、被告蔡富吉於原審供陳:伊於101年1月10日電洽前曾出面催促許建中償還積欠謝覲安款項之戴睿里,約定當晚在便利商店碰面,伊在該處見到戴睿里、蔣志德、劉逸瑋、王佑祖、林志勇等人,戴睿里表示王佑祖亦曾出面催促許建中償還欠款,伊便要求戴睿里一同前往魚塭欲向謝覲安索討高額之居間報酬,以及伊與楊于霈願為謝覲安頂罪之酬金代價,伊表示蔣志德等人若願一同前去協助處理伊與謝覲安之金錢糾紛,伊即願意給付車馬費而由戴睿里分配,其等遂均前往工寮,伊並聯絡楊于霈到達工寮,伊將埋在附近地下之槍枝挖出,帶入工寮交給許向慧,許向慧將槍收入包包,謝覲安講話激怒戴睿里,戴睿里以手推打謝覲安之肩膀、頭部,許向慧當晚急著半夜借錢給伊,楊于霈陪同許向慧去找地主借錢,後來許向慧回來說沒借到錢,伊於101年1月11日早上指示楊于霈開車搭載許向慧領錢,嗣經楊于霈告知已取得330萬元,伊與劉逸瑋、蔣志德、謝覲安便同車返回工寮,接著劉逸瑋開車搭載伊與蔣志德離開工寮等語(原審卷二第46-48頁)。
4、被告楊于霈於原審供陳:101年1月10日晚上接獲蔡富吉之來電要伊前往魚塭,蔡富吉說是謝覲安要找伊過去講持有子彈扛罪的事,伊進入工寮後有看到謝覲安、許向慧、戴睿里、王佑祖等人,謝覲安與蔡富吉在討論去彰化幫謝覲安討債的事,接著聽到許向慧說要去找地主借錢,伊與許向慧、劉逸瑋、蔣德志一起去,後來沒找到地主,返回魚塭後,蔡富吉有把槍枝放在桌上給許向慧看,許向慧將槍放入包包,...101年1月11日早上開車搭載許向慧領錢,途中蔡富吉以電話指示領得款項尚須分給跟車在後之戴睿里,許向慧在銀行提領現金130萬元交給伊,接著同去郵局確認餘款匯入伊帳戶後,許向慧即自行離去等語(原審卷二第48-49頁背面)。
5、被告蔣志德於原審供陳:101年1月10日晚上接獲王佑祖之來電,要伊助充人場以處理債務,約定當晚在便利商店碰面,伊找劉逸瑋載伊前往,看到王佑祖、戴睿里、林志勇、蔡富吉均在前開商店,蔡富吉提及欲向謝覲安索討代為催債之高額報酬,當場已言明若向謝覲安索款成功便會分給在場參與者報酬,伊與劉逸瑋、王佑祖、戴睿里、林志勇、蔡富吉在前開商店前方決意去找謝覲安,蔡富吉在工寮內要求謝覲安給付高額之居間報酬,以及願為謝覲安頂罪之酬金代價,後來楊于霈到場亦向謝覲安要求頂罪之酬金代價,蔡富吉取出槍枝要求謝覲安握槍,楊于霈在旁拍照,蔡富吉表示倘若謝覲安不給錢就拿照片交給警方,持槍會關,一起同歸於盡,蔡富吉揚言不讓謝覲安、許向慧於謝覲安付錢前離開,後來許向慧提議要找地主籌錢,接著許向慧、劉逸瑋、楊于霈與伊一車去找地主未果,迄於101年1月11日劉逸瑋開車載伊、蔡富吉、謝覲安,依蔡富吉指示繞行桃園市區,途中楊于霈撥打行動電話與蔡富吉聯繫,伊知謝覲安是被逼著給錢,之後其等即返回魚塭,稍後伊進工寮見到上載蔡富吉向謝覲安商借200萬元之借款切結書,後由劉逸瑋開車搭載伊與蔡富吉離開,伊與劉逸瑋各得充場報酬3萬6,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34-135頁背面)。
6、被告劉逸瑋於原審供陳:伊為蔣志德委託售屋之房屋仲介人員,於101年1月10日開車搭載蔣志德前往前開商店,聽蔡富吉稱與謝覲安存在金錢糾紛,蔡富吉告知所有在場者有關謝覲安委託蔡富吉收帳、蔡富吉願為謝覲安頂罪換取酬金等事,所有在場者於當晚7時至8時許齊赴魚塭,隨之進入一旁之工寮討論如何解決金錢糾紛,伊於輪番進出工寮之際見到許向慧手上有槍且將槍枝放入包包,蔣志德轉達蔡富吉之意,表示若謝覲安沒給交代就不放人,伊有開車搭載蔣志德、楊于霈、許向慧去找地主,係為借錢以給蔡富吉交代,卻未找到地主,伊於101年1月11日早上開車搭載蔡富吉、蔣志德、謝覲安離開工寮,循從蔡富吉之指示開車亂繞,途中蔡富吉接獲來電後便指示開回魚塭,後來伊載蔣志德、蔡富吉離開魚塭,嗣後獲得報酬3萬6,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31頁背面-133頁背面)。
7、被告戴睿里於原審供陳:伊與王佑祖均曾出面催促許建中償還積欠謝覲安之款項,伊於101年1月10日下午接獲蔡富吉之來電,伊即聯繫王佑祖轉達蔡富吉要求邀集多人同往之意,王佑祖旋洽蔣志德、林志勇同往約定之前開商店,途中伊與王佑祖、林志勇商議報酬分配之方式,到達前開商店後聽聞蔡富吉所言蔡富吉與謝覲安之糾紛,伊、王佑祖、林志勇乃對蔣志德、劉逸瑋言明上述報酬分配之方式而獲同意,伊、蔣志德、劉逸瑋、林志勇、王佑祖為了取得車馬費始赴魚塭,原係蔡富吉與謝覲安討論如何解決金錢問題,接著楊于霈到場,改為楊于霈、謝覲安、蔡富吉、許向慧一同討論扛罪之事,許向慧將蔡富吉取出之槍收入包包,伊有揮拳毆打謝覲安之頭部、左上臂,並曾看到有人手持現場之椅子作勢欲打謝覲安但未打下,當晚劉逸瑋帶同許向慧出去籌錢未果,迄於101年1月11日早上許向慧偕同楊于霈外出領錢,王佑祖開車載伊、林志勇跟車在後,惟曾暫離覓食,不久伊依楊于霈之來電指示轉知王佑祖開車前往金融機構,到達該金融機構後伊下車找楊于霈取走20萬元,繼而獲得其中報酬4萬6,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10頁)。
8、被告王佑祖於原審供陳:101年1月10日下午接獲戴睿里之來電,表示蔡富吉當晚要去找謝覲安索討金額,蔡富吉並要求邀集多人同往,伊便聯繫蔣志德、林志勇同往,伊在前開商店前方有對在場者告知會包紅包作為報酬,蔡富吉則述說願為謝覲安背罪之事,接著大家離開前開商店前往魚塭,謝覲安主張許建中只實際還款2萬元,且無另以雞血石財物抵債之情,接著蔡富吉與謝覲安、許向慧討論背罪之事,之後蔡富吉電洽楊于霈到場,楊于霈同樣言及背罪之事,蔡富吉又去魚塭挖出槍枝秀給許向慧看,許向慧還將槍枝收入包包,戴睿里有徒手握拳毆打謝覲安,林志勇持物作勢欲打謝覲安卻未打下,許向慧提議去向地主借錢來付,旋與楊于霈、蔣志德、劉逸瑋去找地主未果,伊於101年1月11日早上7時許開車搭載戴睿里、林志勇,聽從蔡富吉之指示跟在楊于霈、許向慧之車後,其間短暫未跟而逕駛離覓食,稍後楊于霈撥打電話聯繫戴睿里要伊開車前往郵局,伊到達後即見許向慧、楊于霈走出郵局,楊于霈撥打電話聯繫戴睿里,由戴睿里下車去取20萬元之車馬費報酬,蔣志德、劉逸瑋、林志勇各得3萬6,000元,伊與戴睿里各得4萬6,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12頁)。
9、被告林志勇於原審供陳:101年1月10日晚上接獲王佑祖之來電要求陪同協調債務,王佑祖開車載伊與戴睿里前往前開商店前方,蔡富吉告知欲索取催債報酬之事,接著在場者齊赴魚塭,楊于霈稍後才進工寮,蔡富吉從外取出槍枝帶入工寮亮給許向慧觀看,許向慧將槍放入包包,楊于霈有對槍枝拍照,蔡富吉言及願為謝覲安扛罪之事,戴睿里則有揮拳毆打謝覲安,伊則舉起椅子作勢要打謝覲安,堅不離開魚塭係為等待取得款項才可離去,楊于霈提及願扛罪換取酬謝代價,許向慧提議去找地主借錢然未借得,嗣於101年1月11日早上王佑祖聽從蔡富吉之指示開車載伊與戴睿里一路跟在楊于霈之車後,許向慧乃由楊于霈開車搭載陪同進入銀行領錢,其間暫離未再跟車而去覓食,後來楊于霈走出郵局交給戴睿里20萬元作為伊與王佑祖、戴睿里、劉逸瑋、蔣志德之走路工報酬,王佑祖、戴睿里各得4萬6,000元,伊與劉逸瑋、蔣志德各得3萬6,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46頁)。
㈡、檢視上述被告供述及證人謝覲安、許向慧之證詞,主要內容均屬一致;且被告劉逸瑋身為被告蔣志德之房屋仲介,被告王佑祖與被告蔣志德、林志勇、戴睿里均為朋友,被告蔡富吉與被告戴睿里、王佑祖亦素有認識,被告蔡富吉與楊于霈更為男女朋友,故所有被告素無仇怨,此情復據其等供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28、13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2、46頁),衡情其等自無故為不利對方陳述之虞;參以被告等人係於101年1月10日晚間前往要求被害人謝覲安、許向慧付款,被害人2人若非遭受恐嚇致心生畏懼,當無留處工寮整夜而未返家,且一待翌日天明金融機構甫營業之際,便速往取款,且領款金額高達330萬元,又係全額提領現金之理,顯見被害人謝覲安、許向慧係因被告等人人數眾多,且因被告戴睿里、林志勇等人曾有出手毆打或作勢毆打之舉,復因被告蔡富吉取出槍枝又要求被害人2人輪流拿槍拍照,且以報警舉發或對被害人子女不利等語相脅,而造成被害人2人之心理壓力,始同意籌款交付。此外,復有本票及切結書、金融款項匯款及提領所需填寫資料、金融帳戶列印資料、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他字卷第22-31、112-118頁,第2642號偵卷一第85-86頁,第3877號偵卷第92- 94頁),足見被告蔡富吉等人上開供述及被害人2人之證詞均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條件,雖指欠缺適法權源卻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除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若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已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同可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蔡富吉、戴睿里等人固有於案發前至彰化代被害人謝覲安向案外人許建中討債之情事,然其等並未討得欠款,之後許建中亦僅返還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許建中於偵查中證稱:100年9、10月間有7個人到我彰化魚塭來找我,我說我不是許建中,他們就走了;5、6天後上次那些人又到我家,我不在家,他們跟我老婆說是謝覲安叫他們去的,我就打電話給謝覲安,謝覲安說他最近缺錢,看我可不可以多少匯點錢給他,我就匯2萬元給他,我最近2、3年都沒有給過謝覲安雞血石,也沒跟謝覲安聯絡,也沒把雞血石給蔡富吉等人過等語明確(第2642號偵卷二第38-40頁);亦經證人即許建中之妻王素月於警詢時陳明上情無誤(第2642號偵卷二第190-195頁),足見被告蔡富吉等人並無為被害人謝覲安討回高額欠款或取得高價雞血石之情。且被告蔡富吉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證伊與被害人謝覲安間具有3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加以被害人謝覲安於本案發生前所涉之持有子彈罪嫌,嗣因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4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涉犯持有空氣槍等罪,亦於本案發生前即經一審判決有罪,其於該案之一審及二審均承認有購入該案遭扣之空氣槍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96頁);再參酌被告蔡富吉與楊于霈縱表示願意頂罪,然被害人謝覲安均未允諾首肯,益見本案發生時並未存在被告蔡富吉、楊于霈有代被害人謝覲安頂罪,其等並已達成合意,應由被害人謝覲安給付酬金之情形。況證人蔣志德與劉逸瑋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只是要去要要債的報酬,我覺得謝覲安根本沒有欠蔡富吉錢」、「被害人夫妻和被告蔡富吉等人在工寮裡面吵,講的都是一些陳年往事,完全沒有講到任何欠錢或是金錢糾紛的事...楊于霈來了之後,和蔡富吉一樣在講之前幫男主人做了很多事情,要討人情,沒有提到欠錢的事...我的判斷是謝覲安和蔡富吉根本沒有金錢糾紛,感覺是蔡富吉在討人情」等語(第2642號偵卷二第120頁,他字卷第2
14、218頁),顯見被害人謝覲安前無積欠被告蔡富吉等人金錢債務;縱認被告蔡富吉曾夥同多人前往彰化催討債務,因此可向被害人謝覲安要求相關車馬費用,但此與被告蔡富吉要求之400萬元相較(嗣後還價為330萬元),亦屬顯不相當,足見被告蔡富吉等人係以前揭言語及持槍恐嚇等方式,向被害人2人取得並無適法權源之高額財物。而被告蔡富吉以外之其餘被告,在場既已聽聞被害人謝覲安辯解其無積欠被告蔡富吉債務之情,再參證人蔣志德、劉逸瑋所述上情,可知所有被告均知被告蔡富吉並無向被害人2人求取330萬元高額報酬之理由依據,是其等主觀上均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無訛。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亦即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為必要,惟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于霈接獲被告蔡富吉之電話前往魚塭後,已可明瞭被告蔡富吉等人仗勢人多而向被害人2人索款之情形,被告楊于霈復親自參與討論索款金額之過程,又一同要求被害人2人持槍且拍照,復由被告楊于霈負責陪同被害人許向慧前往領款,則被告楊于霈與其餘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于霈辯稱伊僅有妨害自由犯行,並無恐嚇取財行為云云,顯與前開各項證據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楊于霈又辯稱被害人許向慧係自願交付款項,其等前往領款時形同母女云云,然證人李崇業即為被害人許向慧辦理取款事宜之土地銀行行員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就認識許向慧,當天她要領錢,我問她要領這麼多現金做什麼用,我還問她是否要改用匯款,不然很危險,我還小聲問她是否被詐騙,她說不是,...她有回頭問一位小姐是否可用匯款,那位小姐說不行,許向慧她當時很急,要趕快把錢領出來,她小聲說改天再來找我等語(第2642號偵卷二第2-5頁),顯見被害人許向慧當時係因擔心先生安危,急著依照被告楊于霈之指示領取現金,並無神情愉悅之情形。再證人楊媛婷即蘆竹光明郵局辦事員固證稱:101年1月11日上午有兩名女子臨櫃說要領200萬元現金,我說沒有這麼多現金,年紀較輕女子就開口堅持要領現金,我問是否可用匯款或支票方式支付,年輕女子就說有多少現金就領多少現金,...我以為她們是母女等語(第2642號偵卷二第136-137頁),依上可知,其以母女形容被告楊于霈及被害人許向慧,顯係以年紀作為依據,並非表示其等互動親密良好,且依其所述被告楊于霈一直堅持要領現金乙節,亦可知悉當時係由被告楊于霈主導領款之事,且因被告楊于霈知悉自己所為不法,方一再堅持要求需以領取現金方式為之。至被告戴睿里雖稱原審判決有部分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其並未具體指明何處不符,而有關事實欄二部分認定之依據,既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被告戴睿里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于霈、戴睿里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蔡富吉、楊于霈、戴睿里、蔣志德、劉逸瑋、王佑祖、林志勇7人於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事證臻達明確,其等犯行皆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之認定依據:訊據被告蔡富吉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謝覲安去警局報案與查獲扣案槍枝之日期並非同一天,故扣案槍枝是否為案發當時的槍枝,已有可疑,又案發當時槍枝經許向慧收入包包後,即未再取出,伊不可能再取回放在謝覲安車上,本案顯係謝覲安、許向慧故意栽贓誣陷云云,經查:
㈠、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有該局101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第2642號偵卷一第8頁),故扣案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械,首堪認定無誤。
㈡、扣案槍枝係由被告蔡富吉於案發當日取出持至現場,被害人謝覲安當場否認槍枝為其所有,嗣被告蔡富吉與楊于霈要求被害人謝覲安夫妻輪流持槍拍照後,被告蔡富吉即將槍枝收回等節,業據被害人與同案被告證述明確。證人謝覲安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問:【提示許向慧、謝覲安持槍照片】這是什麼情形?)這就是被告蔡富吉拿槍枝出來,要我老婆先拿著拍照,然後再換我拿著拍照,拍完照片就說,你們夫妻已經拿那把槍,上面有你們的指紋了,你們如果去報案,就要被關5到8年」、「我不知道蔡富吉從哪裡拿槍出來,他們叫我老婆把槍放到包包裡面,之後就照相錄影,我老婆拿好之後,他們又叫我拿給我,並且對我照相」等語(他字卷第161頁,原審卷三第40頁);證人許向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許向慧、謝覲安持槍照片】這是什麼情形?)蔡富吉叫我把手伸出來,並把槍放在我手上,然後楊于霈在旁邊照相,楊于霈又拿出一排子彈,意思是說裡面沒有子彈不用怕,並叫我把槍放進包包裡面,然後蔡富吉又叫我把槍拿出來,交給我先生,然後要我先生拿著槍,楊于霈又繼續拍我先生拿槍的照片」等語(他字卷第166頁,原審卷三第128頁背面-129頁)。其等所述復與同案被告蔣志德於偵查中證稱:蔡富吉人走出去,進來時手上就多一把槍,然後就跟謝覲安說這把槍是謝覲安用23萬元買的,叫謝覲安拿著槍,並由楊于霈拍照,拍完照蔡富吉跟謝覲安說,我現在已經幫你拍照了,如果不給我錢的話,就要跟警察說出來槍是謝覲安的等語相符(他字卷第243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勇、王佑祖、戴睿里、劉逸瑋分別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蔡富吉有拿槍出來恐嚇」、「蔡富吉走出工寮,過一會兒進入工寮,隨即從他的背包拿出一把黑色手槍...最後蔡富吉把手槍收起來並向謝覲安夫婦說今天你們要是不給我一個交代,我就去向警方供稱槍是你買給我的,...謝覲安就說哪裡有,還說上次4顆子彈被抄到,不知道是誰去藏的。謝覲安並沒有承認槍是他買的。...後來我出去工寮再進去工寮的時候,槍就已經換成蔡富吉持有,然後蔡富吉把槍帶出去,蔡富吉回來之後槍就不見了。...槍一開始是拿在蔡富吉手上,結束時槍也是在蔡富吉手中」、「謝覲安沒有承認槍枝是他的,他們把槍推來推去,謝覲安說槍不是他的,蔡富吉有跟謝覲安說那把槍上已經有謝覲安的指紋了,如果報警的話會舉報說槍是謝覲安的」、「蔡富吉說槍是謝覲安的,謝覲安沒有承認」等語(第2642號偵卷一第17
2、183、194-196頁、偵卷二第27、52、59、110 -112、125-126頁)。足見該把槍枝於案發當時確係在被告蔡富吉掌握、持有之中,並由其主動提出予謝覲安夫婦拿握,於拍照後又自行收回藏放無疑。
㈢、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楊于霈所有之手機內之101年1月10日夜間錄影檔,確有被害人許向慧先持槍後,被告楊于霈叫被害人許向慧將槍交予被害人謝覲安之錄音及畫面檔案,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第2642號偵卷二第201-203頁),亦足徵被告蔡富吉及楊于霈確有指示被害人謝覲安、許向慧輪流拿取上開槍枝,並且拍下其等握槍之照片用以脅迫其等不得報警之情。
㈣、被告蔡富吉固辯稱:被害人謝覲安去警局報案之日期與查獲槍枝之日期不同,故扣案槍枝是否為案發當時的槍枝,已有可疑,又案發當時槍枝經被害人許向慧收入包包後,即未再取出,伊不可能再取回放在被害人謝覲安車上云云,然扣案槍枝即為案發時被告蔡富吉所持之槍枝乙節,亦據被害人及同案被告證述明確;證人謝覲安於原審中證稱:我獲釋後看到我貨車手煞車後面放有被告蔡富吉拿來威脅我的槍枝,被告蔡富吉在押我出去時說過,如果我報案,他就會馬上打電話給警局說我的貨車中有1把槍等語(原審卷三第47頁背面);同案被告蔣志德、王佑祖於偵查中亦分別證稱:扣案槍枝是被告蔡富吉用來恐嚇謝覲安的槍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49頁,第2642號偵卷一第196頁)。再參酌被告蔡富吉歷經警詢、偵查、原審將近10次之訊問程序,均未否認扣案槍枝即為案發當日出現在現場之槍枝,僅一再辯稱該把槍枝係被害人謝覲安所有,顯見被告蔡富吉對於槍枝之同一性並無爭執,其嗣後始為上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害人謝覲安固未於初次報案時即帶同警方起獲槍枝,但其於報案後翌日即至警局製作第二次筆錄,陳明其想起有關槍枝之細節,所以至警局製作第二次筆錄,復說明其獲釋後在貨車駕駛座周圍尋找,結果在手煞車後面找到1把黑色的槍,把槍拿起來發現有些重量,嚇了一跳,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就把槍丟到魚塭工寮的水溝等情詳盡(他字卷第13頁);之後並會同警方至桃園縣○○鄉○○段○○○○○號魚塭旁水溝內起獲扣案槍枝,有起獲槍枝之現場照片可佐(他卷第194-195頁),益見扣案槍枝之起獲過程並無違常之處。而扣案槍枝若果為被害人謝覲安所有,被害人謝覲安應無主動告知警方槍枝存在之理,由此亦徵被告蔡富吉辯稱該把槍枝係被害人謝覲安所有乙節,亦不足採。
㈤、參諸本案發生前之100年12月22日,警方曾接獲線報在本案案發現場查獲4顆制式子彈,雖案發現場屬於謝覲安租用之場所,謝覲安因此涉有重嫌,然因證人戴睿里在該案證述上開子彈應係被告蔡富吉所有,且蔡富吉就上開子彈非伊所有乙節,並未通過測謊,故檢察官就謝覲安所涉持有子彈案件,以101年度偵字第144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9-90頁),故於本案發生不到1個月前,警方已至本案案發現場進行搜索,並認謝覲安涉有持有子彈之嫌,況被告蔡富吉與謝覲安因該案已生嫌隙,進而立於相互對立之立場,故本案扣案槍枝若屬謝覲安所有,其自無將槍枝再隨意置放於本案現場,且置於被告蔡富吉所知悉而可輕易拿取之地點之可能;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佑祖等人既稱本案槍枝係被告蔡富吉自行取出並拿進工寮內,顯見本案槍枝係屬被告蔡富吉所持有支配無誤。況由被告蔡富吉在場宣稱槍枝係屬被害人謝覲安所有時,謝覲安予以否認並質疑日前魚塭遭查獲之子彈是否亦屬被告蔡富吉栽贓乙節,亦可佐證本案槍枝顯非被害人謝覲安所有,應係被告蔡富吉為栽贓被害人謝覲安所放置。
㈥、同案被告楊于霈雖於警、偵訊時指稱:槍枝是謝覲安所有,是謝覲安出資叫蔡富吉購買,叫蔡富吉去彰化收帳云云(他字卷第63頁背面、65、139、142頁);然與被告蔡富吉所稱謝覲安本來就持有槍枝,伊只是把謝覲安持有槍枝之事說出來,槍一直在謝覲安手上,槍是謝覲安買來防身云云,均有未合(他卷第71、149-150、184頁);況證人許建中與其妻王素月均未述及被告蔡富吉等人至其等彰化住處時,有持槍討債之情形(第2642號偵卷二第38-41、190-195頁),是被告蔡富吉與楊于霈2人所述自難採信。縱認被告蔡富吉所稱扣案槍枝係被害人謝覲安出資購買,交予伊持有乙節屬實,亦足徵扣案槍枝係在被告蔡富吉之持有支配之下,則被告蔡富吉當亦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被告蔡富吉持有扣案槍枝之犯行,已堪認定。檢察官雖曾聲請對被告蔡富吉進行測謊鑑定,惟被告蔡富吉不同意接受測謊(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況被告蔡富吉此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上開證據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論罪之理由:
㈠、事實欄二部分:
1、按擄人勒贖罪之犯罪目的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即須行為人自始存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方是,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外,委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乃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恐嚇取財罪則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縱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之(最高法院80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富吉初始係以伊曾代被害人謝覲安向案外人許建中討債,以及伊與被告楊于霈願幫被害人謝覲安頂罪為由,藉以向被害人2人索取顯不相當之高額鉅款,是被告等人就其等欲索取之款項,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被告蔡富吉欲以半脅迫半討人情之方式取得款項,然此尚非事出無因,毫無緣由即全以限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欲以被害人之人身換取贖款;再從被告蔡富吉等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觀察,其等雖以人數優勢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壓力,且曾亮出槍枝與疑似子彈之物,然依被告蔡富吉等人恫稱「如果報警的話,這槍是謝覲安、許向慧的,要吃牢獄,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謝覲安要吃子彈,要死一起死,同歸於盡,你們小孩在哪我知道,如果報警就對你們小孩不利,這是債務糾紛,報警的話說出槍的事讓你被關」等語觀察,可知被告蔡富吉等人係以要報警讓被害人坐牢、對被害人小孩不利、傷害被害人身體等方式相脅,而要求被害人2人付款,其等並未以剝奪被害人生命或以贖款換取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意旨相脅,可見被告蔡富吉等人並無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又被告蔡富吉雖曾要求被害人2人於付款前不得離去,然此僅係其等欲達成取得財物目的之方法,而由被害人許向慧曾由被告楊于霈等人陪同外出尋找地主借款、至金融機構領款,且被害人謝覲安未遭持械毆打、未經以手銬、牢籠等器械加以拘禁、未由行為人在房外嚴加看守、尚且搭載其外出繞行而未阻斷其與外界接觸之機會等情觀之,亦可知悉被告等人並無完全切斷被害人與外界聯繫機會,而完全剝奪其等人身自由之意,自難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擄人勒贖之意。另參酌上述各節,兼衡被告蔡富吉雖持有改造手槍,然主要意在使被害人2人在槍枝上留下指紋,以防止其等報案,而非直接用以加害其等之生命、身體,再考量被害人2人尚與被告等人情商降低給付金額等情,足認被害人2人意思自由尚未達於全然被剝奪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併予說明。
2、核被告蔡富吉、楊于霈、戴睿里、王佑祖、林志勇、蔣志德、劉逸瑋等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同一目的對被害人2人同時為恐嚇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只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至被告蔡富吉於取得款項後雖再對被害人謝覲安恫稱報警的話要對謝覲安的小孩不利,然被告蔡富吉係為完成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方為上開言詞,並無另行恐嚇被害人謝覲安之意,此部分不另構成犯罪。
3、被告等人係因被告蔡富吉、楊于霈與被害人謝覲安間之糾紛而為上述恐嚇取財犯行,儘管其等係藉端勒索被害人2人,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行為方式亦含要求被害人2人不得離去之妨害自由手段,但尚非出於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富吉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蔡富吉、戴睿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蔡富吉於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蔡富吉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已如前述,其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維持部分(事實欄二部分):
1、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蔡富吉、楊于霈、戴睿里、王佑祖、林志勇、蔣志德、劉逸瑋等人罪證明確,分別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上開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所生之損害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富吉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楊于霈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戴睿里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餘被告蔣志德、劉逸瑋、王佑祖、林志勇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蔣志德、劉逸瑋、王佑祖、林志勇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之程度非深,進查其等各於5年內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有該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歷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允寬典緩刑4年,用啟自新;惟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俱付保護管束,兼命其等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勉後效;亟思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務須要求已受緩刑宣告之被告履行特定賠償事項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責命其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各應支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充作緩刑宣告之負擔。末論扣案之現金,原非任一共犯可藉非法途徑取得所有權之財物,不得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被告楊于霈名下帳戶存摺,僅為恐嚇取財犯罪完成時用以提領匯入款項之物,非供犯罪所用,亦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所搭配之SIM卡,尚無證據足證確為任一共犯所有,既非義務沒收之物,茲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駁回被告蔡富吉、楊于霈上訴之理由:被告蔡富吉上訴意旨陳稱:伊母親得了帕金森氏症,伊也打算還被害人錢,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楊于霈上訴辯稱:伊沒有恐嚇被害人,也沒有傷害他們,主觀上只是協助被告蔡富吉追討債務,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蔡富吉、楊于霈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以及被告楊于霈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且被告楊于霈何以成立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再參諸被告蔡富吉為主要實行並主導恐嚇取財犯行者,並有累犯之加重情形;至被告楊于霈雖非累犯,然為主要索款及監督領款者,且本案恐嚇取得之財物絕大部分係由被告蔡富吉與楊于霈取得,故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事由,判處其等前開刑度,亦無量刑過重或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蔡富吉、楊于霈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3、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以被害人許向慧偵、審中證詞可知,取款之過程中,被告楊于霈向其稱謝覲安在他們手上,如果不想出事就趕快籌錢;被告蔣志德於偵查中亦稱:被告蔡富吉當時告訴伊,要讓謝覲安夫妻隔天早上領到錢再讓他們走等語,顯見被告蔡富吉等人不僅將被害人謝覲安、許向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許向慧外出領款時,將被害人謝覲安之人身安全作為索討金錢之籌碼;又以被害人謝覲安、許向慧歷次證詞可知,被告蔡富吉等人向謝覲安夫妻索討金錢之初,即已提出數百萬元之要求,並表明被害人不付款即不讓被害人離去,是其等主觀上具有取贖之意圖甚明;再由被害人夫妻為求脫困向他人借款等情狀,堪認該筆330萬元款項是用以換取被擄者人身安全自由之贖款等語。惟按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使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富吉、楊于霈、戴睿里、王佑祖、林志勇、蔣志德、劉逸瑋等人係欲強索被告蔡富吉代謝覲安向許建中討債之高額報酬,及以被告蔡富吉、楊于霈願為謝覲安頂罪為由,擬索取相關報酬,其等以強暴、脅迫方式達成上開目的,縱有不法,且其等主觀上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圖取無合法權源、顯不相當之高額勞務報酬,然其等並非基於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為上開行為,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故原判決認被告蔡富吉等7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事實欄三部分):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蔡富吉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蔡富吉此部分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富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枝,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所為非是,且於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並考量其持有之槍枝數量尚少,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蔡富吉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被告戴睿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成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