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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國賢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律師被 告 楊武雄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略以:被告周國賢係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及祭祀公業周存爵(下合稱周氏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周江生(已歿)之子,於民國92、93年間起周江生中風及失智後,即協助周江生處理該祭祀公業業務,而被告楊武雄則係從事土地代書之業務。

緣周江生於00年0月00 日過世,被告周國賢、楊武雄明知周氏祭祀公業,除「宗祠」所在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至5層共15間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外,該祭祀公業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且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5月26日公告徵收,周氏祭祀公業得領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惟因周氏祭祀公業尚未推選新任管理人,無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發該款項,詎被告周國賢、楊武雄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武雄於95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被告周國賢所交付之周氏祭祀公業大小章,在附表一所示之祭祀公業周存爵、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具領申請書、委託書及切結書上,偽造周江生之簽名,並蓋用周氏祭祀公業大小章,於95年6月29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核發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於95年7月27日交付受款人為祭祀公業周存爵管理人周江生、祭祀公業周聖明管理人周江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4萬9,600元、1,852萬2,518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支票2紙予被告楊武雄,再由被告楊武雄轉交被告周國賢。嗣被告周國賢取得上開2紙支票後,為取得該票款並詐使其他派下員放棄派下權,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5年8、9月間起,陸續寄發通知書予周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通知其等於指定期日至該祭祀公業宗祠聚會,而未舉行派下員大會,嗣附表三所示派下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宗祠聚會後,被告周國賢即利用其他派下員對周氏祭祀公業財產無所悉之機會,於聚會中隱匿周氏祭祀公業已領有上開徵收補償費,且土地資產頗豐之事實,向與會祭祀公業派下員,佯稱周氏祭祀公業已無值錢財產,並以政府將於97年起實施祭祀公業條例,將使派下員權利受損,願接受派下員推選接任周氏祭祀公業管理人一職,並願補貼每位派下員10萬元,以取得派下員「歸就」(即將派下權轉讓之意)如附表二所示29筆土地之派下權云云,使附表三所示派下員同意推選被告周國賢接任周氏祭祀公業管理人一職,並陷於錯誤,分別於參與聚會當日,僅以10萬元顯不相當之代價,就附表二所示29筆土地,簽立派下權歸就契約書、協議書,將該29筆土地之派下權「歸就」予被告周國賢,而受有損害。嗣被告周國賢成為周氏祭祀公業管理人,並取得吳寶鳳交付周氏祭祀公業銀行之存摺後,即分別於95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2日,先後提示上開1,852萬2,518元、444萬9,600元支票2紙,並將取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共2,297萬2,118元侵占入己,而未分配予其他派下員等語。因認被告楊武雄、周國賢就冒用周江生名義詐領徵收補償費支票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另被告周國賢就詐使其他派下員歸就如附表二所示29筆土地派下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周國賢、楊武雄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周國棟之指訴。

㈡證人吳寶鳳、周國隆、周年雄、周明煌、周武治、周賢明、

周輝雄、周健文、周聖傑、周英夫、周原能、周金川、吳盈奮、沈黃清粉、楊紳及陳永星等人之證述。

㈢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受鑑定人周江生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周江生除戶戶籍謄本影本。

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7月15日北市地000 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具領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各1 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具領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各1份、系爭4筆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清冊4 紙及告訴人周國棟於95年6月23日所簽立之委託書4紙。

㈤臺北富邦銀行1,852萬2,518元支票1 紙、祭祀公業周芬(周

聖明)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 444萬9,600元支票1紙、祭祀公業周存爵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

㈥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員推選書、附表三所示派下員所簽立之契

約書、授權書、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5年12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周存爵95年11月7日造報之派下員名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5年11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周聖明95年10月12 日造報之派下員名冊、附表三所示派下員領取2萬元支票之收據共105紙。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應為維持

原審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楊武雄、周國賢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

犯行,被告楊武雄並辯稱:周江生於生前就曾託請我代為辦理申領補償費之事務,嗣後周國棟拿委託書來,因為格式不符,才由其重新填具委託書,再由周國棟持公文、祭祀公業大小章、所有權狀等物,開車搭載我前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補償費申請,我不疑有他,周國棟亦從未告知周江生已亡故之事等語;被告周國賢則辯稱:我並未委託楊武雄前往請領補償費支票,是周國棟與楊武雄一起去的,我當時並不知情;又我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要求派下員歸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派下權,係因公業派下員眾多,管理困難,為凝聚共識,才使派下員簽署契約書、授權書等文件,當時我並不知道補償費是否可以請領、數額多少,周國棟是我當管理人之後才把支票交給我,我才存入公業的帳戶內,我並無隱匿補償費、向派下員佯稱周氏祭祀公業已無值錢財產等語。

經查:

⒈被告2人被訴偽造文書及詐領徵收補償費部分:

①祭祀公業周存爵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

○0 地號土地以及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000之0號、000之0號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5月26日公告徵收,並分別得領取444萬9,600元、1,852萬2,518元之徵收補償費。嗣周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周江生於00年0月00日病逝,被告楊武雄於95年6月29日持周氏祭祀公業之大章、管理人周江生之小章、土地徵收補償費具領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核發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於95年7月27日領得受款人為祭祀公業周存爵管理者周江生,金額為444萬9,600元之支票,以及受款人為祭祀公業周聖明管理者周江生,金額為1,852萬2,518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支票共2紙等情,為被告楊武雄、周國賢2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支票2紙(偵查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7月15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000之0號、000之0號等4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申請及領取相關案卷等資料(偵查卷第311頁至第380頁)、徵收補償清冊影本(偵查卷第392頁至第396頁)及記載周江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之戶籍謄本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704號偵查卷〈下稱第8704號他卷〉第3頁)在卷可參。

②告訴人周國棟於100年4月8 日偵查中指稱:周國賢偷取

我父親保管的祭祀公業印章與周江生印章,再於95年 6月29日委託楊武雄出具偽造之委託書及切結書,向臺北市地政處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我父親都是委託我或大哥周國隆辦理祭祀公業的事情,周國賢是不事生產之人,我父親不會委託他做任何事,也不會將印章交給他保管,關於周國賢指示楊武雄領取徵收補償費,我是推測的,因為徵收補償費確實被領走了,我有向楊武雄查證,他說是周國賢指示的,但我沒有錄音,沒有證據,我自93年中有受周國賢聘雇,曾受他指示載楊武雄辦事,所以我不確定有無陪同楊武雄去領取補償費,3 份委託書應該是周國賢告訴我祭祀公業的權狀舊了要換新,委託書上「周國棟」、「周江生」應該是我簽的,徵收補償費2 張支票上有我的簽名,可能是楊武雄拿支票給我要我給周國賢,我拿到支票當然會簽名,我對2 筆徵收補償費有入祭祀公業的帳沒有意見等語(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復於100年6月17日偵查中陳稱:委託書上「周江生」好像是我寫的,有2 種內容完全相同,但署名方式不同的委託書,是周國賢說要這樣簽,我就這樣簽,因為當時要辦理土地權狀換發等語(偵查卷第 246頁);復於101年7月6日於原審具結證稱:2張支票(指前述徵收補償費之2 張支票)上面有我的簽名,一定有看過,可以推測我都受周國賢差遣,拿到什麼就簽什麼,我不否認一定從楊武雄那邊拿的,2 張委託書都是我的字跡,是我簽的,周國賢有跟我說要辦權狀的換發,另1 張委託書上也是我簽的,底下「周江生」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4頁、第5頁)。

③被告楊武雄對於前述時、地前往申領徵收補償費支票部

分並不否認,並於100年3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周江生死亡,周江生死亡前2、3月就有委託我代辦徵收補償費的領取,因為我是代書且跟他是多年的好友,所以他才口頭委託我,6月23 日周國棟到我的代書事務所,他當時有帶祭祀公業的大小章、委託書及補償費的公文來,委託書是他帶來前就簽好的,所以我也沒有懷疑,就拿委託書及相關文件去辦理,因為周國棟拿來的委託書不符格式,正確的委託書應該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具名,所以在6月29日我才會填2份正確的委託書請周國棟蓋用2個祭祀公業的大小章,切結書也是我6月29日陪同周國棟去領款時,在發放補償費人員要求下寫的,大小章也是周國棟蓋的等語(偵查卷第11頁);復於100 年4月26 日偵查中供稱:周國棟亂講,他只有委託代辦申請徵收款,並未委託我代辦其他祭祀公業的事務,且是周國棟帶我去北市府領取徵收補償費,我之前都是當面跟周江生談,但當時周江生生病,所以我去他家時,他告知我徵收補償費可能要麻煩我代領,因此周國棟拿委託書來的時候,我就認為是周江生的意思等語(偵查卷第146頁);復於101年12月21日原審具結證稱:95年 6月29日是周國棟跟我去北市府地政處申領周氏祭祀公業的補償費,6月28 日周國棟拿公文、印鑑證明、祭祀公業證件、委託書等資料,說他爸爸交待他要去領,周江生之前也有跟我提過,周國棟就開車來我樓下載我去地政處領,28日去領的時候,委託書沒有寫地號,我去辦的話當場他們說要換,有一筆土地分割沒有權狀,所以29日我們先去地政事務所把權狀換好,再去地政處申請徵收款,95年7月27日是周國棟帶我去領補償費的支票,是周國棟通知我去領的,他有帶大小章我才可以去領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85頁至第187頁)。

④前述所稱之「委託書」,係指周國棟於95年6月23 日以

自己與「周江生、周國棟代」之名義分別出具土地權利書狀換發手續委託書1紙及2紙,以及以「祭祀公業周存爵管理人周江生」之名義,出具領取徵收款補償手續之委託書1 紙交予被告楊武雄等情,此為周國棟所不否認(原審卷第2宗第5頁),並有上開委託書4 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又依上開4 紙委託書之上明確記載有「茲因本人身體不適無法親自辦理土地權狀書狀換發,特委任代為辦理祭祀公業周存爵土地權狀換發手續」,或於上開「存爵」2 字用筆刪去改為「聖明」,或記載「茲因本人身體不適無法親自貴府興辦西大排整治工程之徵收款,特委任代為辦理祭祀公業周存爵領取補償手續」,或於委任人欄中特別用筆記載「祭祀公業周存爵管理人周江生」及於簽名欄中除簽「周江生」,並蓋印外,另在旁記載「祭祀公業周存爵」。又查:○○段○小段000之1地號之土地,於94年10月7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為522之1、522之2地號,是如欲申領522之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必須先申請換發522之2地號土地之權狀,始得憑以辦理,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4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異動索引、所有權換發申辦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7月15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區○○段○○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申請及領取案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54頁至第72頁、偵查卷第311頁至第350頁)。是周國棟所出具之土地權利書狀換發手續委託書、領取徵收款補償手續委託書,恰與領取○○段○小段000之0地號徵收補償款所需之手續相符,故被告楊武雄所稱:係周國棟委託代為領取徵收補償款,惟因周國棟所書寫之委託書不符格式要求,才未使用等語,並屬有據。此外,依前述,於95年7月27日領得受款人為祭祀公業周存爵管理者周江生,金額為444萬9,600元之支票,以及受款人為祭祀公業周聖明管理者周江生,金額為1,852萬2,518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支票共2紙,且其上確有周國棟之簽名,亦有上開支票2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1頁)。

⑤證人即周國賢與周國棟之妹周秀萍於101年12月7日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我與媽媽、周國賢、周江生同住,哥哥周國隆、周國棟也常常來家裡,進進出出的,周國棟可以隨時進入家裡,雖然他沒有鑰匙,但他按電鈴我們一定會開,就算我們不在家,小孩子也會開門,周氏祭祀公業的大小章、文件,都是放在家裡神桌裡的抽屜,家人都知道這件事,抽屜沒有鎖,95年6、7月領土地徵收款時,是周國棟陪同楊武雄一起處理,因為周國棟後來還有邀功,因為周國賢當了管理人後,周國棟把支票交給周國賢,周國棟覺得這是幫了周國賢很大的忙,那時我父親去世一團亂,之前我父親提到領取徵收款的事,這大家都知道,我雖沒有親眼見到周國棟將支票交給周國賢,但我事後有聽周國棟說,兄弟姊妹間也都知道是周國棟去領的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41頁反面至第145頁)。證人周秀萍與告訴人周國棟及被告周國賢同為手足之親,應無刻意偏袒一造、陷害他造之理,所言應可採信,足見周國棟如欲取得周氏祭祀公業的大小章與相關資料憑以辦理申領補償費業務,應非難事。

⑥基上,周國棟初則稱祭祀公業之事,周江生是委託他或

周國隆辦理,而周國賢是不事生產之人,周江生不會委託他做任何事情,之後又改稱其受周國賢差遣,還領其薪水,要聽周國賢之指示,周國棟前後之說法已矛盾不一;況經原審質以周國賢究係如何指示其前往楊武雄處領取支票,周國棟先答稱:這是我的判斷,一陣沈默之後,則改稱:我忘記了,但沒他交代我不可能去,這部分我沒辦法去編云云(原審卷第2宗第19 頁)。周國棟對於周國賢指示之過程竟全然無法交代,所言顯難以遽信。又上開委託書及支票上有周國棟之簽名,而2 紙支票上之金額合計高達2 千餘萬元,並非小筆款項,委託書上亦有文字明確記載,詳如前述。周國棟對於該2 紙支票上何以會有其簽名,其前後之說法,已令人置疑。又周國棟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社會經歷豐富,並非幼童稚兒,斷無機械性聽從他人指示隨意簽署法律文件之可能,是周國棟所述,顯與常情不相符,自難採信。再依證人周秀萍前揭之證述與徵收補償費支票影本上之簽名、4紙委託書相互勾稽,堪信楊武雄、周國賢2人所辯以:係周國棟自行委託楊武雄前往領取徵收款補償費支票,2張支票亦交由周國棟簽收等情,確為實情。

⑦另周國棟雖提出周江生於00年0月00 日之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偵查卷第67頁至竹69頁),藉以證明周江生於去世前已罹患重度失智症,不可能交代楊武雄為其辦理申領補償費一事;惟查:證人即周江生之妻吳寶鳳於 100年6月17 日偵查中證稱:周江生生前沒有失智或精神異常情形,都很清楚,當時是要請菲傭才這樣寫,不這樣寫分數不夠不能請外籍看護工等語(偵查卷第238 頁),證人周秀萍於101年12月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周江生過世前曾經生病,時好時壞,但沒有失智,講話什麼都很好,事情也都知道,哥哥他們都有來跟周江生下棋、聊天,因為周國棟的老婆是做看護的,出主意說要我去辦社會福利、看護,減輕家裡經濟上的壓力,那時候因為周江生身體的毛病還不到要開證明的程度,所以才轉去身心科開證明,是為了申請外勞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41頁反面、142 頁);證人即周氏宗親周有欽亦於101年12月7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周江生去世前沒有失智,我經常去他家,周江生可以與我正常交談,我不覺得他有失智,宗祠拜拜時周江生也有到場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30頁);證人即周氏宗親周賢昆於101 年12月7 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周江生過世前,除非他住院,都會出席每年春冬兩季與過年的祭祀,出席時並沒有失智狀況,我都有與周江生談話,我在宗祠跑來跑去,周江生會唸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36頁);證人即周氏宗親周年雄101年12月7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沒聽說周江生過世前有失智,周江生還會主持,叫他太太發紅包給孫輩,雖然說話比較慢,沒有精神,但沒有失智,清明、春冬兩季、過年時祭祀,周江生也會出席等語(詳原審卷第2宗第139頁)。審酌上揭證人對於周江生並無失智狀況乙節證述明確,顯非虛偽。況國人為申請外籍看護,確實可能想方設法增加自身申請之「分數」,此為經驗上常有之事。是證人吳寶鳳、周秀萍2 人證稱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係為了申請外勞而做等情,尚與經驗法則無違。從而,周江生於生前並無失智狀況,堪可採信。再者,周江生於生前確曾要求從事代書業務之被告楊武雄代為處理申領徵收補償款乙事,亦據證人周秀萍證稱:楊武雄與我父親認識已經幾十年,是朋友,周江生很久前就有將補償費的事情委託給楊武雄辦理,我有聽到他們的談話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44頁反面、145頁)。是被告楊武雄所辯周江生生前曾交代其申領徵收補償費乙節,尚非無憑。

⑧又周江生於00年0月00日去世,周國棟於95年6月29日即

委託楊武雄前往領取徵收補償費,而楊武雄並非周江生之家人或親屬,如未經特意告知,未必能於一週內得知周江生過世之消息。再衡情以量,周國棟既持周氏祭祀公業之大小章、相關文件前往委託楊武雄辦理申領徵收補償款一事,如特別提及周江生已經過世一事,楊武雄即有可能不願意冒偽造文書之刑事處罰風險為周國棟辦理,周國棟為順利完成徵收補償款一事,應會隱瞞周江生過世之消息。又查閱全卷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楊武雄於95年6月29 日之前即已得知周江生過世一情,自難認定楊武雄於此一時點前即知悉周江生過世之消息。又楊武雄於接受周國棟委託之際,未再親自與周江生確認授權一事,固有虧其身為代書之專業,然周國棟為周江生之子,其持周氏祭祀公業大小章前來,而周江生於生前復曾要求楊武雄代為處理申領徵收補償款,楊武雄應有相當理由相信周國棟係取得周江生之授權始委託其代為辦理申領補償款一事,故楊武雄所辯尚非無稽。據此,楊武雄於95年6月29 日前往臺北市地政處申辦徵收補償費相關事宜時,既尚未知悉周江生已經過世,亦以為周國棟係應周江生之授權而來,其代為申領徵收補償費,在附表一所示之祭祀公業周存爵、祭祀公業周聖明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具領申請書、委託書及切結書上,簽署周江生之簽名,並蓋用周氏祭祀公業大小章,憑以申領支票,事後復將支票交予周國棟,即難謂其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

⑨至檢察官雖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職員沈黃清粉、

楊紳、吳盈奮等3 人之證述,認本件徵收補償費案件之收件人沈黃清粉不負責資料審核,其等均未於95年6 月29日楊武雄送件當日補正切結書,佐證楊武雄所辯係與周國棟共同前往申請徵收補償費,並由周國棟在委託書上蓋印周氏祭祀公業大小章等情為不實,然查:證人沈黃清粉、楊紳2人分別於100年8月16日、100年11月16日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距離案發之95年6月29 日,已經相隔5 年有餘,證人等又係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科專門之負責人員,處理此類案件之數量必定繁多,自難期待其等能對於5 年前一個尋常案件能有清晰準確的記憶。又證人即負責收件業務之沈黃清粉證稱:我收件時不會審核文件是否齊備,是承辦人在審核的,我不會審核切結書,我沒有看過該2 紙切結書,也沒有請送件人補正等語(偵查卷第437頁、第438頁),證人即負責審核業務之楊紳證稱:本件因為太久了,已經不記得了,一般如果需要補正切結書的話,就用印好的範本,很少全部用手寫等語(偵查卷第468頁、第469頁)。足見證人沈黃清粉、楊紳2 人均無法確認楊武雄並無當場補正切結書一事,亦僅能從旁推敲猜測,所言自難採為對楊武雄不利之證據。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地用科科長吳盈奮於100年8月5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核發徵收補償費,我們有在95年5月26日以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上應備文件表,寄給土地所有權人,應備文件表上並沒有註明要提出切結書,但是在收件時會告知,我想可能是楊武雄有先打電話詢問,或他本來就知道,或楊武雄應該是當天有帶管理人印鑑過來才能及時補正,依照收據上有祭祀公業大小章判斷,當天楊武雄應該有帶祭祀公業大小章,依照處理程序,承辦人楊紳會在現場處理,我不知道楊紳有無當場請楊武雄補正,如果沒有切結書,基於便民,因為已經有委託書及祭祀公業大小章,其他證明文件也都齊全,所以我們不會挑剔讓代書現場製作切結書並蓋印之作法(偵查卷第388 頁)。故被告楊武雄辯稱:當天係周國棟持大小章帶同我前往地政處辦理等情,並非全然無憑。是尚難僅以證人沈黃清粉、楊紳之證述,作為對楊武雄不利之論斷。

⑩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論告時略以:周江生00年生病後,

祭祀公業事務就由周國賢幫忙處理,周國賢亦自承祭祀公業之郵件都由其幫忙處理,證人楊紳則證稱地政處會寄發通知及應備文件給土地所有權人,再佐以周國賢與父親同住,而認周國賢有委託楊武雄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復以楊武雄未詢問周江生之身體情況,本件業務又未收費,與常情不符,平常均係由周秀萍或周國賢拿祭祀公業印章給楊武雄,本件卻由周國棟出面委託,認楊武雄主觀上應有偽造文書與詐欺之故意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212頁),惟此多屬推測之詞。況周國棟為周江生之子,經常出入周江生之住處,已如前述,是周國棟要取得徵收補償費相關公文,並非難事,尚難僅以檢察官推論之情節,而遽認周國賢有指示楊武雄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事。至於楊武雄本件業務未收費之原因,已據其陳稱:本件不是辦案件,只是去領徵收款,因為與周江生是好朋友,所以不收費等語甚詳(原審卷第 2宗第187 頁反面),此尚與常情無違。又周國棟同為周江生之子,其持周氏祭祀公業之印章前往楊武雄之處委託辦事,於外觀上並不致引人產生懷疑,故尚難憑此即遽認楊武雄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主觀犯意。

⑪綜上所述,本件應係由周國棟持周氏祭祀公業大小章與

相關文件,偕同楊武雄前往申領補償費支票2紙,該2紙支票並由周國棟簽收無訛,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周國賢有牽涉其中,亦無證據證明楊武雄有明知周江生已經死亡而仍故意製作相關申領文書之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是以,檢察官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罪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周國賢被訴詐使派下員歸就權利(涉犯詐欺得利)部分:

①周國賢自95年8、9月起,陸續寄發通知書給周氏祭祀公

業全體派下員,通知其等於指定期日至該祭祀公業宗祠聚會,周國賢並於該些派下員至宗祠聚會之際,將契約書、授權書交由該些派下員簽名,並約明由派下員推選周國賢擔任周氏祭祀公業管理人,並將「宗祠」所在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至5層共15間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736之3地號、737之3 地號)以外如附表二所示之29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轉讓周國賢全權處分,周國賢並先行支付2 萬元之支票,並於辦妥管理人變更登記及領取土地徵收款之後,再發放8 萬元之支票。嗣周國賢成為周氏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後,即分別於95年11月27日、12月22日提示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1,852萬2,518元、444萬9,600元之徵收補償費支票至祭祀公業周聖明、祭祀公業周存爵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並於96年間4、5月間,發放8 萬元之支票予各派下員具領等情,此為被告周國賢所不爭執,且有各派下員所簽署之契約書、授權書、收據、具領切結書(以上文件附於 100年5月18日刑事答辯續㈠及100年6月15 日刑事答辯續㈡狀第17頁至第121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1年3月7日合金東門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祭祀公業周存爵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宗第196至198頁)。

②檢察官指被告周國賢上揭行為涉有詐欺得利之罪嫌,無

非係以周國賢早已取得徵收補償費支票2 紙,卻仍隱匿此情,向派下員佯稱周氏祭祀公業已無值錢財產,使派下員陷於錯誤,而以不相當之對價將派下權歸就與周國賢。然查:被告周國賢自始辯稱:系爭支票係周國棟在我當管理人之後才交給我等語,而上揭徵收補償費支票2紙,係由周國棟偕同楊武雄於95年6月2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領,並於同年7月27 日領得支票,由周國棟簽收無訛,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周國賢有所指示或委託而牽涉其中等情,已如前述。是周國賢於95年7、8月間發放通知書與各派下員時,是否知悉已領取該徵收補償費2紙支票之存在,已非無疑。再各派下員於95 年間所簽立之授權書上所載之土地地號,並未包括○○段○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有該授權書等資料附卷可佐(100年5月18日刑事答辯續㈠狀),而○○段○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正好為祭祀公業周存爵遭政府徵收之土地,亦為444萬9,600元徵收補償費支票之補償標的。倘周國賢果有意藉由使派下員簽立授權書而侵吞其所取得之補償費支票,理應會將○○段○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明列於授權書上,以杜爭議,斷無可能將此一重要之地號遺漏而落人口實。反觀,周國賢及其辯護人辯稱:○○段○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乃係由○○段○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係周國棟偕同楊武雄申領徵收補償費時更換新土地權狀,而周國賢因未參與申領補償費之事,故未及得知逕行分割產生之新地號,始於重要之授權書上漏載等情,非但與前述周國棟與楊武雄一同申領徵收補償費部分之事實相符。益足見周國賢辯稱於95年8、9月間辦理推舉管理人事務時,尚不知徵收補償費支票已經請領等情,堪予採信。

③又證人周有欽於101年12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周江生

有講過有土地會被徵收,周國賢要當管理人時也有講說有徵收款,但多少錢、領得到領不到他也不知道;我們請周國賢出來當管理人時,周國賢就說有徵收款,但不知道領得到領不到,多少錢也不知道,周國賢說如果管理人備查出來,領到徵收款後,就發8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30頁反面、第133 頁);證人周賢昆亦證稱:一開始先發2萬元,等到徵收款領到再發8萬元,如果沒有辦成,周國賢要自行負擔那2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36頁反面);證人周年雄復證稱:周國賢說發 10萬元,先發2萬元,等到徵收款進來後再發8萬元,那時候周國賢有說土地要被徵收,他也不知道徵收款多少錢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39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周國賢於發放2 萬元獲取管理人之推選時,確曾提及有土地被徵收,然尚未領得徵收款等情;再觀諸各派下員簽署之契約書,其上亦載明:「當本公業管理人各項變動登記為乙方(按:即被告周國賢)完備並領取征(按:應為徵之誤繕)收款當日起,即負保證支付甲方(按:即派下員)餘款新臺幣捌萬元整之責任」等語(100年5月18日刑事答辯續㈠狀所附之契約書)。倘被告周國賢有意侵吞上開徵收補償費,衡情應會刻意隱瞞此事,應不致在契約書上透露祭祀公業將有徵收款乙事而引人注意與日後追究。是以,上開證人所述與書面資料相互參照,益徵周國賢於發放2 萬元以獲取推選為管理人之際,確實不知徵收補償費支票已經由周國棟申領完畢。從而,檢察官認周國賢早已取得徵收款卻仍故意隱瞞,使派下員簽署歸就派下權之契約而涉有詐欺得利之罪嫌云云,顯與前揭認定之事證不符。

④證人即告訴人周國棟雖於101年7月6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周國賢在95年9 月寄信給宗親叫大家來宗祠,跟大家說周氏祭祀公業沒有錢,要變賣不動產才有辦法維持,這29筆土地都是沒有價值的道路用地跟畸零地,要求授權給周國賢處分云云(原審卷第2宗第6頁反面);另證人即周國賢之兄周國隆於100年6月17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聽到的解釋是祭祀公業已經沒有錢了,所以需要變賣祖產取得維持祭祀公業的資金云云(偵查卷第243 頁);復於103年2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財產是屬於整個祭祀公業,也有領到徵收補償費,可是我們不曉得這些事情,周國賢要我們把管理人選他的時候,沒有提到公業到底還有多少財產,也沒有提到領到徵收補償費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9頁反面、第10頁),證人即派下員周輝雄於100年7月5 日偵查中證稱:周國賢好像有大略解釋,說那個祭祀公業沒有錢,且土地沒什麼價值,所以貼我們10萬元,要我們簽上開文件云云(偵查卷第260頁),證人即派下員周禎祺於103年2月12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周國賢說祖產要處理,因為祭祀公業沒有費用,周國賢是拿2 萬元作餌,後來他們說賣土地了,先拿2萬元權利金,過來再拿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2宗第16頁、第18頁)。惟查:周國棟已於95年7月27 日偕同楊武雄前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周氏公業徵收補償費支票2紙,總金額高達2,297萬2,118 元,周國棟並親自於支票影本上簽收確認等情,詳如前述。周國棟又稱:當時管理人的祖產依判斷有10億元左右云云(原審卷第2宗第4頁反面、第5頁),然周國棟卻於95年9月15日簽立契約書、授權書、收據,將派下權歸就與周國賢,有該等文件附卷可佐(100年5月18日刑事答辯㈠狀第12頁至第14頁)。倘果如周國棟所述,周國賢確有於95年8、9月間以「祭祀公業沒有錢」等語訛詐派下員,周國棟既已知悉祭祀公業已領有徵收款支票,且金額共計高達2千餘萬元,又認為祖產之價值有10 億元左右,如何可能受騙上當而簽署歸就派下權之契約書及授權書?從而,周國賢有無如周國棟所述有以「祭祀公業沒錢」等不實之語訛詐派下員之情,實令人置疑。況證人即其餘派下員周年雄、周明煌、周武治、周賢明、周健文、周聖傑、周英夫、周原能、周金川等人,均未證述周國賢有聲稱「祭祀公業沒錢」等語(偵查卷第239 頁至第241頁、第254至第258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78頁至第282頁),證人周健文更於101年11月1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10月22日當天周國賢沒有提到周氏祭祀公業之收入支出,領錢過程都沒有講什麼話,領完錢就離開,周國賢也沒有發言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02頁);證人周年雄於101年12月7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周國賢同意當管理人時,並沒有說周氏祭祀公業15間房屋以外的其他畸零地、徵收款沒什麼價值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39頁反面)。是依前述證人之間所述即互有出入,復審酌周國棟之證言前後矛盾,與其客觀所為亦有不符。是自應以其餘證人周年雄、周原能及周健文等人之證述較為客觀可採。從而,檢察官指被告周國賢以「祭祀公業沒錢」等語訛詐前述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員一事,亦與卷內事證不符。

⑤復觀之95年間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員所簽立之授權書上,

確載明「其餘土地大部分均為畸零地及道路用地」等字句,此有該等授權書附卷可考(100年5月18日刑事答辯續㈠狀),並經原審調取上開授權書上所載明地號土地之謄本,其○○○區○○段○○段○○○○號、○小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000地號、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段○小段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段○小段00地號、000地號、000之0地號等14筆土地之面積均在100平方公尺以下,○○段○小段000地號、○小段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段○小段000之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等7筆土地,面積亦不滿200平方公尺;其中面積最大之一筆土地係○○段0小段000之00地號土地,面積為2175平方公尺,惟祭祀公業之持分僅有萬分之1838等情,有上揭土地之謄本在卷可參(上開地號土地謄本附於外放證據袋內)。是上揭土地大部分確屬面積較小之畸零地無訛。再者,授權書上所載29筆土地,有12筆為既成道路用地一節,亦有95年公業土地一覽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宗第303頁)。是以,授權書上所載之「其餘土地大部分均為畸零地及道路用地」等字句,與事實並無乖離之處。

⑥又周國賢於95年間交與派下員簽署之契約書、授權書,

均明白記載兩造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亦即周國賢先支付各派下員2 萬元之支票,由各派下員推選周國賢為周氏祭祀公業管理人,並將授權書所載各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讓與周國賢全權處分,待嗣後周國賢順利成為管理人並領取徵收補償款後,再支付各派下員8 萬元之支票,堪屬清楚明確。復據證人周健文於101年11月1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宗祠放了一排桌子,除了管理人外,還有一些可能是委員到場,簽這些都要附印鑑證明,有些人核對印鑑,有些人核對印鑑證明,最後在周國賢那邊拿到支票。就是給付10萬元分兩期,一期2 萬元,一期8 萬元。當天直接拿合約書、授權書、收據,當天簽,當天拿一張2 萬元支票,隔年又有另外一次也是經過這樣程序拿到8 萬元支票,那時附了一張放棄的切結書。我不知道授權書上29筆土地實際價值,是信任管理人,所以沒有去對這些土地作查詢,我知道契約書上寫的「派下權歸就」就是讓與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01頁、第103頁反面);證人周年雄於101年12月7 日具結證稱:發2 萬元給派下員時,大家簽的契約書、授權書都有貼在牆壁上,公證人也有來,公證人說這些文件大家看清楚,有同意再簽,委員也有這樣說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40頁反面)。從而,授權書上雖未詳細載明各土地地號之實際價值,縱稍嫌簡略,然各派下員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於宗祠現場亦有充分之自由得決定是否簽署授權書、契約書,如對其內容有所疑義,亦可隨時向在場之委員、公證人發問,並有另向地政機關查詢土地詳細資料之權,當可依其自由意思選擇拒絕簽署,然各該派下員既然願意於現場簽署該等文件,自表示其對各該文件之內容表示瞭解與同意之意。據此,周國賢既未刻意隱瞞徵收補償費之訊息,亦未傳達錯誤資訊刻意誤導各該派下員,各派下員亦係基於自身之判斷與理解而簽署契約書、授權書,自難謂周國賢以該契約書、授權書取得各該派下員所讓與之權利,有何詐欺得利之可言。

⑦雖證人周明煌、周武治、周賢明、周健文、周聖傑、周

英夫、周原能及周金川等人分別於100年7月5 日偵查中均證稱:如果在簽署歸就契約書及授權書前,已知上開4筆土地祭祀公業領得2297 萬元徵收補償費,平均每個派下員可分配約20萬元,我們不會簽授權書將授權書上共29筆土地的權利讓與歸就與周國賢,我們覺得受騙等語(偵查卷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6頁、第267頁、第279頁、第281頁、第282頁)。然上開證人所述係以周國賢明知周氏祭祀公業已經領有徵收補償款,並應將2297萬之徵收補償費全部分配與派下員,卻仍故意隱匿,然同前所述,徵收補償費之支票係由周國棟與楊武雄前往申領,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周國賢於95年8、9月間當選管理人之前,已知悉徵收補償費之支票已經申領完竣,自不得謂周國賢有故意隱匿領得徵收補償費之情。又所謂「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足見祭祀公業之存在目的在於祭祖,本身並非僅係單純之財產集合體,其運作、祭祀、修繕等業務均需經費,如將祭祀公業所有財產全部分配與派下員,祭祀公業即無繼續存續之可能。從而,被告周國賢縱有領得祭祀公業之徵收補償費支票,亦無義務將補償款全數分配與各派下員。此觀證人周年雄亦證稱:因為要祭祖、繳稅金、修墓、請宗親吃飯,所以縱使我知悉祭祀公業已領得2297萬元徵收補償費,我仍願意將權利歸就與周國賢,不會感覺被騙等語(偵查卷第 241頁、原審卷第2宗第139頁反面)。綜上,前述證人周明煌等人據以回答之內容顯遭受誤導,尚難作為對周國賢不利之證據。

⑧基上,依前述①至⑦之證據可知,經詳閱全卷事證不足

證明被告周國賢使各派下員簽署契約書、授權書之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節,自難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相繩。又被告周國賢既已取得各該派下員歸就各該土地之權利,而本件徵收補償費支票所對應○○○區○○段○○段○○○○○○號、○○段○小段000之4、6、9地號等4 筆土地,均在歸就之範圍內(授權書上雖未載有○○段○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然此筆土地既係由522之1地號分割而來,依當事人之真意自應包括000之2地號土地),則被告周國賢嗣後將本件2紙徵收補償費之支票提示存入於周氏祭祀公業之帳戶內後憑以運用,自無侵占之可言,併予敘明。

⑨至告訴人周國棟以周國賢曾於95年1 月間因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事宜,向臺北市議會陳情,足以證明周國賢已知上開地號土地領有徵收補償款支票之事;惟查:95年間周國賢曾為祭祀公業周聖明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因處西大排工程旁,可否一併徵收事宜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經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召開協調會,該會議結論為西大排水溝整治工程尚未辦理公告徵收,請陳情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於公告徵收之日起1年內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又周國賢於95年11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一併徵收,經核定為不予徵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102年12月25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宗第310頁)。是依上開函示並不足以證明周國賢已知有徵收補償費之事。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以:被告周國賢將上開徵收補償費高達 2,297萬2,118元及前述29 筆土地予以侵占入己,應變更法條予以審理等語,然檢察官起訴法條並無指被告周國賢涉犯刑法侵占之罪嫌,且上開事實亦不在原審審理之範圍內,本院自無權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國賢、楊武雄2人有檢

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

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土地所有權人及│申領文書 ││ │之地號 │徵收補償費金額│ │├──┼─────────┼───────┼────────┤│ 1 │○○市○○區○○段│祭祀公業周存爵│祭祀公業周存爵之││ │0小段000之0地號 │名下,徵收補償│土地徵收補償費具││ │ │費金額為444萬 │領申請書、委託書││ │ │9,600元。 │及切結書 │├──┼─────────┼───────┼────────┤│ 2 │○○市○○區○○段│祭祀公業周聖明│祭祀公業周聖明之││ │0小段000之0地號 │名下,總計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具│├──┼─────────┤補償費金額為 │領申請書、委託書││ 3 │○○市○○區○○段│1,852萬2,518。│及切結書。 ││ │0小段000之0地號 │ │ │├──┼─────────┤ │ ││ 4 │○○市○○區○○段│ │ ││ │0小段000之0地號 │ │ │└──┴─────────┴───────┴────────┘附表二:

┌──┬──────────────────┐│編號│被告周國賢詐使派下員歸就派下權之地號│├──┼──────────────────┤│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 9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1│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2│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3│臺北市○○區○○○○段○○○○○○號 │├──┼──────────────────┤│14│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持分萬分之1,838) │├──┼──────────────────┤│15│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6│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7│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8│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9│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0│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1│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22│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3│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4│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25│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26│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27│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28│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29│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附表三:

┌──┬─────┬───────┐│編號│派下員姓名│契約書、授權書││ │ │、收據簽立日期│├──┼─────┼───────┤│ 1 │周國棟 │95.09.15 │├──┼─────┼───────┤│ 2 │周國隆 │95.09.15 │├──┼─────┼───────┤│ 3 │周年雄 │95.09.15 │├──┼─────┼───────┤│ 4 │周朝枝 │95.09.15 │├──┼─────┼───────┤│ 5 │周傳龍 │95.09.15 │├──┼─────┼───────┤│ 6 │周雄正 │95.09.15 │├──┼─────┼───────┤│ 7 │周福德 │95.09.15 │├──┼─────┼───────┤│ 8 │周賢德 │95.09.15 │├──┼─────┼───────┤│ 9 │周有欽 │95.09.15 │├──┼─────┼───────┤│ 10 │周育宗 │95.09.23 │├──┼─────┼───────┤│ 11 │周育承 │95.09.23 │├──┼─────┼───────┤│ 12 │周清河 │95.09.23 │├──┼─────┼───────┤│ 13 │周承佑 │95.09.23 │├──┼─────┼───────┤│ 14 │周文進 │95.09.23 │├──┼─────┼───────┤│ 15 │周文成 │95.09.23 │├──┼─────┼───────┤│ 16 │周志明 │95.09.23 │├──┼─────┼───────┤│ 17 │周賢俊 │95.09.23 │├──┼─────┼───────┤│ 18 │周明豊 │95.09.23 │├──┼─────┼───────┤│ 19 │周明和 │95.09.23 │├──┼─────┼───────┤│ 20 │周金水 │95.09.24 │├──┼─────┼───────┤│ 21 │周秋雄 │95.09.24 │├──┼─────┼───────┤│ 22 │周金獅 │95.09.24 │├──┼─────┼───────┤│ 23 │周金塗 │95.09.24 │├──┼─────┼───────┤│ 24 │周根材 │95.09.24 │├──┼─────┼───────┤│ 25 │周金盛 │95.09.24 │├──┼─────┼───────┤│ 26 │周吉安 │95.09.24 │├──┼─────┼───────┤│ 27 │周財源 │95.09.24 │├──┼─────┼───────┤│ 28 │周至亮 │95.09.24 │├──┼─────┼───────┤│ 29 │周絨 │95.10.15 │├──┼─────┼───────┤│ 30 │周輝雄 │95.10.15 │├──┼─────┼───────┤│ 31 │周文賢 │95.10.15 │├──┼─────┼───────┤│ 32 │周長卿 │95.10.15 │├──┼─────┼───────┤│ 33 │周錦雄 │95.10.15 │├──┼─────┼───────┤│ 34 │周原能 │95.10.15 │├──┼─────┼───────┤│ 35 │周英夫 │95.10.15 │├──┼─────┼───────┤│ 36 │周瑞元 │95.10.15 │├──┼─────┼───────┤│ 37 │周進喜 │95.10.15 │├──┼─────┼───────┤│ 38 │周威伸 │95.10.15 │├──┼─────┼───────┤│ 39 │周進順 │95.10.15 │├──┼─────┼───────┤│ 40 │周榮組 │95.10.15 │├──┼─────┼───────┤│ 41 │周壽朋 │95.10.15 │├──┼─────┼───────┤│ 42 │周賢文 │95.10.15 │├──┼─────┼───────┤│ 43 │周清輝 │95.10.15 │├──┼─────┼───────┤│ 44 │周才彬 │95.10.15 │├──┼─────┼───────┤│ 45 │周才星 │95.10.15 │├──┼─────┼───────┤│ 46 │周清風 │95.10.15 │├──┼─────┼───────┤│ 47 │周輝彥 │95.10.15 │├──┼─────┼───────┤│ 48 │周輝晟 │95.10.15 │├──┼─────┼───────┤│ 49 │周鴻英 │95.10.15 │├──┼─────┼───────┤│ 50 │周金發 │95.10.15 │├──┼─────┼───────┤│ 51 │周文德 │95.10.15 │├──┼─────┼───────┤│ 52 │周成 │95.10.15 │├──┼─────┼───────┤│ 53 │周正雄 │95.10.15 │├──┼─────┼───────┤│ 54 │周正清 │95.10.15 │├──┼─────┼───────┤│ 55 │周吉成 │95.10.15 │├──┼─────┼───────┤│ 56 │周友民 │95.10.15 │├──┼─────┼───────┤│ 57 │周秀鳳 │95.10.15 │├──┼─────┼───────┤│ 58 │周添財 │95.10.15 │├──┼─────┼───────┤│ 59 │周武治 │95.10.22 │├──┼─────┼───────┤│ 60 │周賢明 │95.10.22 │├──┼─────┼───────┤│ 61 │周明煌 │95.10.22 │├──┼─────┼───────┤│ 62 │周禎祺 │95.10.22 │├──┼─────┼───────┤│ 63 │周禎祜 │95.10.22 │├──┼─────┼───────┤│ 64 │周明德 │95.10.22 │├──┼─────┼───────┤│ 65 │周健文 │95.10.22 │├──┼─────┼───────┤│ 66 │周金川 │95.10.22 │├──┼─────┼───────┤│ 67 │周清榮 │95.10.22 │├──┼─────┼───────┤│ 68 │周進賢 │95.10.22 │├──┼─────┼───────┤│ 69 │周建中 │95.10.22 │├──┼─────┼───────┤│ 70 │周振源 │95.10.22 │├──┼─────┼───────┤│ 71 │周振義 │95.10.22 │├──┼─────┼───────┤│ 72 │周振傑 │95.10.22 │├──┼─────┼───────┤│ 73 │周振森 │95.10.22 │├──┼─────┼───────┤│ 74 │周慶傳 │95.10.22 │├──┼─────┼───────┤│ 75 │周慶能 │95.10.22 │├──┼─────┼───────┤│ 76 │周慶和 │95.10.22 │├──┼─────┼───────┤│ 77 │周健雄 │95.10.22 │├──┼─────┼───────┤│ 78 │周信三 │95.10.22 │├──┼─────┼───────┤│ 79 │周健捷 │95.10.22 │├──┼─────┼───────┤│ 80 │周健章 │95.10.22 │├──┼─────┼───────┤│ 81 │周健雄 │95.10.22 │├──┼─────┼───────┤│ 82 │周正凡 │95.10.22 │├──┼─────┼───────┤│ 83 │周國仁 │95.10.22 │├──┼─────┼───────┤│ 84 │周金生 │95.10.22 │├──┼─────┼───────┤│ 85 │周次郎 │95.10.22 │├──┼─────┼───────┤│ 86 │周燉文 │95.10.22 │├──┼─────┼───────┤│ 87 │周明鑫 │95.11.18 │├──┼─────┼───────┤│ 88 │周聖哲 │95.11.18 │├──┼─────┼───────┤│ 89 │周政俊 │95.11.18 │├──┼─────┼───────┤│ 90 │周明昌 │95.11.18 │├──┼─────┼───────┤│ 91 │周聖傑 │95.11.18 │├──┼─────┼───────┤│ 92 │周金川 │95.11.18 │├──┼─────┼───────┤│ 93 │周德 │95.11.18 │├──┼─────┼───────┤│ 94 │周培源 │95.11.18 │├──┼─────┼───────┤│ 95 │周慶華 │95.11.18 │├──┼─────┼───────┤│ 96 │周文榮 │95.11.18 │├──┼─────┼───────┤│ 97 │周而親 │95.11.18 │├──┼─────┼───────┤│ 98 │周禮川 │96.04.29 │├──┼─────┼───────┤│ 99 │周重信 │96.04.29 │├──┼─────┼───────┤│100 │周重正 │96.04.29 │├──┼─────┼───────┤│101 │周重義 │96.04.29 │├──┼─────┼───────┤│102 │周家豪 │96.04.29 │├──┼─────┼───────┤│103 │周金耀 │96.04.29 │├──┼─────┼───────┤│104 │周智來 │96.04.29 │├──┼─────┼───────┤│105 │周重明 │97.04.09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