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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光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40號),及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541號、97年度偵字第11803號、100年度偵字第17906號、101 年度偵字第1609號、102年度偵字第3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係被告於民國78年11月26日召開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有無偽造部分派下員簽名於出席簽到簿,並持以行使部分:

㈠查本件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於95年7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同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繫屬該院,於97年5月16日宣示判決,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詳9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卷㈣第228至246頁所附「附表一 」所示)分別為無罪(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部分)及不受理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28號受理後,先於100年4月18日,就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駁回其上訴,再於100年8月16日,就被告被訴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無罪部分,亦駁回其上訴後,檢察官僅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637 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後,由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撤銷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 附表一」編號一公訴不受理部分,發回原審更審, 被告雖對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業經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是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關於被告被訴如該件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即後述「參」、公訴意旨所載)部分,即經本院發回原審更審確定( 即原審101年度金重訴更㈠字第1 號)等情,此有本件起訴書及檢察官歷次上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等判決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起訴書就前揭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涉犯罪事實,

原雖有記載「 事後並多次持該會議紀錄,取信不動產買方」等語(見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4至3行),惟並未具體記載所指「不動產買方」係何人,亦未列載相關證據並說明所指「事後並多次持該會議紀錄,取信不動產買方」之具體行為內涵或態樣,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1年6月20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於同年8月6日(原判決誤載為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因起訴書並未具體記載關於前揭「事後並多次持該會議紀錄,取信不動產買方」之具體行為(含詐欺取財之具體行為、對象及所得財物等項),因認被告所為如前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為,除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外,並未另涉其他相關罪名(此經告訴代理人於同年8 月23 日具狀表示同意公訴檢察官此部分陳述),並認本院95 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似係誤解,另於原審詢問:「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指『不動產買方』,依本件卷證資料,是否尚無法確認其『買方』係指何人?從而,亦無從確認該『買方』是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指之『不動產買方』是否相同之人?」時,答覆稱:「是的」,並於原審詢問:「關於上開所謂『事後並多次持該會議紀錄,取信不動產買方』,是否能具體確認所指該『事後』之時間、地點、正確次數及行為內涵或態樣?」時,答覆稱:「因為是屬贅述,所以沒有具體的時間、地點、正確次數及行為態樣」等語;又因在前揭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詐欺取財過程中,並未有行使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是前揭「事後並多次持該會議紀錄,取信不動產買方」,與前揭附表二編號二之事實,應係無關之事實,並據以認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事實,與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事實,係屬數罪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157至160頁,卷㈡第78至81頁 ),核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等判決所認事實或意旨相符。是依上,堪認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101號「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部分,與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係屬數罪之關係無訛。而檢察官就前揭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僅就其中如前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經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就前揭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公訴不受理,及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是本件起訴書所載前揭起訴範圍,關於前揭「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部分,均已因檢察官未就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自不在本院前審即100年重上更㈠字第142號發回原審更審之範圍內,是依前開說明,原審審理之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如前揭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即前揭「壹」、公訴意旨所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78年11月26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有無偽造部分派下員簽名於出席簽到簿,並持以行使部分,而未及於其他起訴書所載「事後並多次持該會議紀錄,取信不動產買方」等是否另涉詐欺取財等罪責部分,核先敘明。

二、被告所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且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與同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其情形不同(司法院院字第1641號解釋參照)。是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喚證人而發現新事證者,自得再行起訴;且此之新證據,就不起訴言,僅須足認其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如嗣因傳喚相關證人而發現新事證,且依此新事證所示,足認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即得再行起訴。至於依該新事證是否確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由法院於受理後,依法為實體上之裁判。查本件被告所涉前揭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前經周火旺、周進財、周昌華、周植飛、周植卿、周植欽、周賢長、周金海、周萬屋、周賜吉、周進等11人,以被告利用未經合法召開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偽造派下員會議紀錄,而受推選繼任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利用此偽造之不法管理人身分,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欺騙法院,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乃共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以84年度偵續㈠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4895號卷第60至65頁)。又本件係因檢察官於93年9月6日傳訊證人周沂斌、周良福、周兩儀、周昭城、周進福、丙○○、周聖三、周啟明、周啟東、周添萬、周添壽、周清吉等12人到庭作證時,各該證人均證稱78年11月26日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之簽名,並非伊等簽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2 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卷㈡第390至392頁),經對照前揭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㈠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並未記載關於前揭周沂斌等12位證人是否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簽名乙節加以論述或判斷,是從形式上觀之,應認周沂斌等12位證人於前開偵查中所為證詞,均係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嗣後於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偵查中始行調查所得,性質上宜屬未經前案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而依周沂斌等12位證人之證言,復足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是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依偵查結果,再行提起本件公訴,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原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同法第80之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

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之事實, 其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起訴書就被告前揭行為,僅記載「並於士林地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號及士林地檢署84 年度偵續㈠字第11號案件偵審中提出以行使」,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行為期間「末日」之正確日期,亦即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持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簽到簿等文書,在士林地院(原為臺北地院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及士林地檢署84 年度偵續㈠字第11 號「侵占等」案件(按應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見臺北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4895號卷第60至65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下同)偵查中提出行使之正確日期或期間,而前揭80 年度士簡字第604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係於81年8 月12日駁回原告周宮保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周宮保提起上訴,由該院以8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受理後,周宮保復於82 年6月2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另前揭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㈠字第1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5年1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參見士林地院81 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第476至477頁、第479頁(該案卷分別誤編為第417至418頁、第419頁)、臺北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4895號卷第45至65頁,原審卷㈡第117至125頁所附前揭士林分院80 年度士簡字第604號判決、周宮保所提民事撤回上訴狀、士林分院82年6月7日士院民明81 簡上字第122號函(通知周宮保已撤回前揭上訴)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㈠字第11號偽造文書等案不起訴處分書即明。是關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行為,其中在前揭士林分院審理80 年度士簡字第604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時,持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等文書行使之行為期間,至遲應於82年6月2日,而其於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㈠字第1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持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行使之行為期間,顯係在此之後,即其行為期間應係在82年6月2日之後。從而,關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行為期間及其連續或繼續行為終止之日,據以計算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起算日,應以被告於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㈠字第11號偽造文書等案偵查中,究係於何時持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以行使,作為計算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基準日。此經原審向士林地檢署調取前揭84年度偵續㈠字第11號案卷,雖經該署函覆稱該案卷已過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無從調卷等語此有該署第1579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7頁),惟仍足認被告於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㈠字第11號偽造文書等案偵查中,持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等文件行使之期間應為84年間,而應以此時作為前揭「行為終了之日」,是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從此時起計算,始為適法。

⒉次查,關於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等罪,前經:⑴告訴人周宮

保、周欽陽、周進、丙○○(按應係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10之「丙○○」,詳後述 )、周福堂、周賜吉等人分別於87年10月8日、同年11月17日、88年4月2日、同年4月

9 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87 年度偵字第21073、24168號、 88年度偵字第8128、8670號等案受理後,將上開案件一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 年度自字第423號被告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併案審理,惟經該院於88年6月7日以第14533號函退回併辦,經該署分別改分88年度偵字第13039、13

040、13041、13042號等案偵辦後,一併移送同院88 年度自字第725號被告等人所涉背信等案併案審理, 再經該院於88年11月25日以第28329號函退回併辦, 該署乃又分別改分88年度偵字第25859、25860、25861、25862號等案偵辦後,一併移送同院88年度自更㈠字第39號被告等人所涉背信等案併案審理,復經該院於89年3月6日以第4790號函退回併辦,該署再改分89年度偵字第7366、7367、7368、7369號等案偵辦後,一併移送同院89 年度自字第635號被告所涉背信等案併案審理,又經該院於89 年11月10日以第24627號函退回併辦,該署復改分89年度偵字第22557、22558、22559、22560號等案偵辦,再一併移送本院90 年度上易字第978號被告所涉侵占等案併案審理,嗣經本院於90年11 月22日以第19622號函退回併辦,該署再改分90年度偵字第24744、24745、2474

6、24747號等案偵辦後,一併移送臺北地院90年度自更㈠字第17號被告所涉背信等案併案審理,嗣經該院於91年1 月10日以第771號函退回併辦後,該署又乃改分91年度偵字第146

7、1468、1469、1470號等背信案偵辦,嗣於91年12 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等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該署乃改分92年度偵續字第345號背信案件偵辦,嗣將該案併入該署93年度偵字第940號(即本件起訴案號 )偵辦後,於95年6月26日偵查終結,向提起本件公訴,經臺北地院於同年7 月26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受理;⑵另告訴人周有明、周連枝、周丁山、周藤章、周楊傳等人,就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等罪,前分別於89年3月22日、同年4月13日、11月24日另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或追加告訴,經該署分別以89年度偵字第6477、8129號、同年度他字第4895號受理 ( 嗣經簽結並改分90年度偵字第663號)偵辦後,分別移送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978號被告所涉侵占等案併案審理,嗣經本院於90 年11月22日以第19621、19623、19624號函分別退回併辦,該署乃各改分90年度偵字第24741、24742、24743號等背信案偵辦, 並一併移送臺北地院90年度自更㈠字第17號被告所涉背信等案併案審理,其中關於前揭89年度偵字第6477號(自訴人為「周有明、周連枝、周丁山 」)部分,經本院於91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理由欄敘明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駁回周有明、周連枝、周丁山等人之上訴,於91年6 月18日判決確定,臺北地檢署乃另簽分91年度偵字第13864號侵占案進行偵辦,嗣經簽結發交調查後, 再改分該署93年度偵字第940號(即本件起訴案號 )偵辦而一併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95 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受理;⑶又告訴人周丁山就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等罪,前於91 年4月1日另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1 年度發查字第

805 號函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察後,另分該署91年度偵字第17344 號偵辦,復函交大安分局再行調查後,改分92年度偵字第8791號偵辦,再將該件移送臺北地院91年度自字第18 7號被告所涉侵占等案併案審理,嗣經該院於92年5月23日以第11736號退回併辦,該署乃分別改分92年度偵字第12804號詐欺等案偵辦後,再併該署93年度偵字第940號偵辦而一併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受理等情,業據原審核閱前揭各案卷所附簽呈、 移送併辦意旨書、退回併辦函及相關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無訛,並有本件起訴書及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40號卷㈠第1頁所附蓋有臺北地檢署檢察長及承辦檢察官印戳之辦案進行單,及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卷㈠第1頁所附蓋有該院「95年7月26日」收文日期戳之臺北地檢署95年7月26日北檢大調93 偵940字第6702號移送函在卷可稽。是本件於前揭各階段偵查期間,其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從而,無論係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及其計算標準(即起訴書所指被告前揭行為,所犯法條為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自被告行為期間終了之日起算,經計算其追訴權不行使之期間並未滿10年),或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及其計算標準(即起訴書所指被告前揭行為,所犯法條為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並自被告行為期間終了之日起算,經計算至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時止,亦尚未滿20年 ),經計算結果,本件起訴事實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周進來於78年7 月21日亡故,被告明知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3點規定,管理人死亡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惟派下員若經變動,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點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始得確認派下員人數,俾利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核算出席及表決人數。詎被告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申請並公告,即於78年11月26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內,召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且被告為達出席及決議人數之標準,竟指示不詳之人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偽簽周沂斌、周良福、周兩儀、周昭城、周進福、丙○○(按係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10之「丙○○ 」)、周聖三、周啟明、周啟東、周添萬、周添壽、周清吉、周彬泉(已於同年11月19日死亡)等13人之姓名,並由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之周素真(按經比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42所載,應為「周素貞」之誤載,以下逕更正為「周素貞」)、周明祥、周樹木等17人混充出席,未確實核算出席及表決人數,即擅自在前揭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記載「馬上推選出甲○○為本公業新管理人」,並於士林分院(原為臺北地院士林分院,嗣改制為士林地院,以下仍簡稱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周宮保,被告為甲○○)審理時,及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㈠字第11號侵占等案偵查中提出以行使。嗣經告訴人周宮保、周欽陽、周進男、周進、丙○○、周福堂、周賜吉、周有明、周連昌、周連枝、周丁山、周藤章、周楊傳、周江生等14人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地檢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周宮保、周欽陽、周進男、周進、丙○○、周福堂、周賜吉、周有明、周連昌、周連枝、周丁山、周藤章、周楊傳、周江生等14人之指述;㈡證人周沂斌、周良福、周兩儀、周昭城、周進福、丙○○、周聖三、周啟明、周啟東、周添萬、周添壽、周清吉等12人於93年9月6日偵查時之證述;㈢臺北市○○區00000000 號函;㈣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大道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道鑑定顧問公司)鑑定報告書;㈤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號判決、士林地檢署84 年度偵續㈠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㈥士林分院83 年度訴字第21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83年度上字第103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判決;㈦報載臺北市○○區0000000區00000000區00000000 00000000000號函、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㈧系爭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周進來戶籍謄本(周進來已於78年7月21日死亡 );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第00000000000號函暨收據、第0000000000號函 ;㈩士林分院

87 年度訴字第105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等為其論據(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之檢察官101年6月20日補充理由書及第23至29頁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7、編號12至14所載)。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78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並經系爭派下員大會推選擔任管理人,及有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會議紀錄等文件,於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號審理時,及士林地檢署84 年度偵續㈠字第11號偵查中提出以行使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因原擔任管理人之周進來等人已先後死亡,致祭祀公業所有產業無人管理,恐影響派下員權益,乃於78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並擔任會議主席,在大會中經派下員合法推選其擔任管理人,至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則係由派下員周天送等人負責處理,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其在主席台上主持會議,並未親見派下員報到及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簽名情形,自不知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是否有由他人代簽或偽簽之情形,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其曾指示不詳之人在簽到簿偽簽派下員周沂斌、周良福、周兩儀、周昭城、周進福、丙○○、周聖三、周啟明、周啟東、周添萬、周添壽、周清吉及周彬泉等13人之簽名,伊並無偽造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及前揭會議紀錄等文書,或行使上開文書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關於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周進來已於78年7 月21日死亡,並無其他管理人可管理系爭祭祀公業祀產,被告乃於78年11月26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召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經部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出席,於此次派下員大會推選被告繼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由同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周天送負責製作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記載「馬上推選出甲○○為本公業新管理人」等語,嗣經被告在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 該件原告為周宮保,被告為甲○○)審理,及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㈠字第11號偽造文書等案(起訴書誤載為侵占等案)偵查中提出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以行使等事實,業據證人周天送、周水圡(均已死亡,見原審卷㈤第122至123頁所附周天送、周水圡之個人基本資料)、周玉麟、周朝棟、周再添等於81年7月24日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號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在卷( 見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號卷第172至175頁 ),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周進來除戶謄本、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系爭派下員大會現場照片、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㈠字第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4895號卷第19、45至65頁、93年度偵字第940號卷㈠第140至157、197頁、士林分院8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第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公訴意旨所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周沂

斌、周良福、周兩儀、周昭城、周進福、丙○○、周聖三、周啟明、周啟東、周添萬、周添壽、周清吉、周彬泉」等13人之簽名(其中「丙○○」係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10之「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 號,下稱「丙○○(編號210 )」),經依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列編號順序予以調整後,分別為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列「周清吉(編號87)」、「周聖三(編號88 )」、「周啟東(編號90)」、「周啟明(編號91)」、「周兩儀(編號98)」、「周良福(編號99)」、「周彬泉( 編號100;依起訴書所載,已於78年11月19日死亡)」、「周沂斌(編號136)」、「周昭城(編號140)」、「周進福(編號192)」、「丙○○(編號210)」、「周添萬(編號400)」、「周添壽(編號401)」等13人,而其中 :⒈「周清吉、周聖三、周啟東、周啟明」等4人,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列如附表序號1之「周洋吉(編號86)」(於95年8月15日死亡)、序號4之「周敏福(編號89)」、序號7之「周啟亮(編號92 )」等共7人為親兄弟(係指同父母所生之兄弟,下均同;上開7人均編列為附表「組別」欄所示第一組);⒉前揭「周兩儀、周良福、周彬泉」等3人,其中「周兩儀、周良福 」為親兄弟,「周彬泉」則為「周兩儀、周良福」之親叔叔(其等均編列為附表「組別」欄所示第二組);⒊「周沂斌」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列如附表序號11 之「周文隆(編號134)」、序號12之「周銘泳(編號135)」等共3人為親兄弟(其等均編列為附表「組別」欄所示第三組);⒋「周昭城」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列如附表序號14之「周昭一(編號139)」、序號16之「周昭墻(編號141)」、序號17之「周昭貴(編號142)」等共4人為親兄弟(其等均編列為附表「組別」欄所示第四組);⒌「周進福」(已於96 年5月31日死亡 )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193所列,即如附表序號19所示之「丙○○ 」(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丙○○(編號193)」)等共2人為親兄弟(其等均編列為附表「組別」欄所示第五組 );⒍編號210之「丙○○」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列如附表序號21之「周進順(編號211)」、序號22之「周進盛 (編號212,已於85年2月15日死亡)」、序號23之「周進益(編號213)」等共4人為親兄弟(其等均編列為附表「組別」欄所示第六組);⒎「周添萬、周添壽」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列如附表序號24之「周添發(編號399)」等共3人為親兄弟(其等均編列為附表「組別」欄所示第七組)等事實,業據證人周清吉、周聖三、周啟東、周啟明、周兩儀、周良福、周文隆、周銘泳、周昭一、周昭城、周昭墻、周昭貴、丙○○( 編號193)、丙○○(編號210 )、周進順、周添萬、周添壽、周添發等於本件10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6日、12月10日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86至199、219至232、256至268頁),並有祭祀公業周元榮派下系統表、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由被告造報之「 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派下系統表、中華日報84年8月6日第16、17版刊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84 )北市000000000號公告之「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派下子孫系統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及前揭各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或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40號卷㈠第140至157頁、原審卷㈡第184至201頁、卷㈢第65至110頁、卷㈤第55至77、82、110、125至148、173至174頁; 前揭「中華日報84年8 月6日第16、17版刊載大安區公所第25469號公告之「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派下子孫系統表」另存原審卷㈤所附證物袋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㈢關於公訴意旨所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周沂斌

、周良福、周兩儀、周昭城、周進福、丙○○( 編號210 )、周聖三、周啟明、周啟東、周添萬、周添壽、周清吉、周彬泉」等13人之姓名,均係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乙節,業據原審依前揭七組之不同組別,分別傳訊前揭均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證人(不含已死亡之「周洋吉」、「周彬泉」、「周進福」、「周進盛」等4 人)到庭為證,其中除證人「周敏福」、「周啟亮」均以伊等現均罹患家族遺傳之小腦萎縮症,均已不良於行,其中證人周敏福甚至已長年臥病在床,無法清楚表達自己意思,完全無法書寫,而證人周啟亮之病況亦相同,均具狀並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請求免予出庭作證( 見原審卷㈤第175至177、179頁),檢察官亦當庭捨棄傳訊上開二位證人。又證人周沂斌、周進益經傳均未到庭,其中證人周沂斌與證人周文隆為親兄弟,戶籍與其兄周文隆住址雖相同,但實際住所、行蹤及現況均不明,無法以電話聯繫周沂斌本人到庭作證等情,業據證人周文隆於101年11 月29日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87頁 );另證人周進益亦因生意失敗,現已離婚,行蹤不明,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亦無電話可供聯繫周進益到庭作證乙節,亦據證人周進益之兄即證人丙○○(編號210)於同年12月6日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㈤第220 頁),而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捨棄傳訊證人周沂斌、周進益到庭作證外,餘18位證人均分別於101 年11月29日、同年12 月6、10日審理時結證在卷,並就公訴意旨所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周沂斌、周良福、周兩儀、周昭城、周進福、丙○○( 編號210)、周聖三、周啟明、周啟東、周添萬、周添壽、周清吉、周彬泉」等13人簽名是否係由伊等本身親自簽名,或是否曾授權他人代為簽名等情,分別證述如下:

⒈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前揭「周清吉、周聖三、周啟東、周啟明」等4人簽名部分,經查:

⑴證人周啟明於101年12 月10日審理時證稱:伊等親兄弟依序

為周洋吉(已過世)、周清吉、周聖三、周敏福(患有小腦萎縮症,目前重度殘障臥床)、周啟東、周啟明、周啟亮(亦患有小腦萎縮症、目前重度殘障臥床),因伊本身亦患有小腦萎縮症,有此事情伊已忘記,亦忘記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1「周啟明」 簽名是否係本人所簽,但其中「周」之簽名筆跡像伊之字跡,「啟明」二字則不確定是否係伊之字跡,伊曾於93年9月6日偵查中到庭作過證,但已忘記當時所述內容,亦不確定該次偵訊筆錄所問關於前揭78年(按係指系爭祭祀公業於78年11月26日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下均同)及87年(按指系爭祭祀公業於87年12月27日召開另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祭祀公業87 年派下員大會,下均同)簽到簿(下稱系爭祭祀公業87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周啟明」簽名是否係伊本人所簽之問題,在該次偵訊筆錄所載:「第一次(即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簽名)否,第二次(即系爭祭祀公業87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簽名)是」等語是否實在,另關於臺北地檢署92 年度偵續字第345號卷㈡第54頁背面所附系爭祭祀公業87 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79之「周啟明」簽名是否由伊本人簽名,則稱:「我很久沒有寫字了,我都忘記怎麼寫了」等語,伊並未去過臺北市士林區之蘭雅國中開過會,並稱其因前揭身體健康因素,在法庭作證應訊過久,已開始頭暈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57 頁背面至258頁 ),顯無法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1之「周啟明」簽名是否係由周啟明本人親自所為。

⑵證人周清吉於101年12 月10日審理時雖證稱伊等祖先有成立

一個祭祀公業,伊係派下員,因伊曾於服役時,頭部遭火車撞擊而嚴重受傷,影響其記憶,致伊雖記得曾收過派下員開會通知,惟並不確定是否曾在78年或87年間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之蘭雅國中參加派下員大會,但卷附系爭祭祀公業87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75之「周清吉」簽名可能係伊所簽,因看起來像是伊本人之字跡,至伊當時簽名之筆跡,與伊當日經原審當庭諭知所寫「周清吉」之簽名筆跡似有不同,係因伊以草寫簽名時,可能會寫成像系爭祭祀公業87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75樣式之簽名, 至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87之「周清吉」簽名,看起來不像伊之簽名,因與伊簽寫「周」之簽法不同云云(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345號卷㈡第54頁背面、原審卷㈤第258頁背面至第259頁)。

惟經被告辯護人以其兄弟即證人周啟東在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審理時證稱:「(問:周清吉有無參加78 年派下員大會?)有」,並稱當時係由伊兄弟,包括周洋吉(當時尚在世)、周清吉、周聖三、周敏福、周啟明、周啟亮及周啟東等共同前往參加78年11月26日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當場在派下員大會現場所發推選書上簽名蓋章後,當場交出去等語進行詰問後,證人周清吉則改稱因時間已久,已不記得等語( 見原審卷㈤第259頁),前後所述,顯然不一,是證人周清吉前揭證稱伊不確定是否曾參加過78年之系爭派下員大會,及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87之「周清吉」簽名不像伊之簽名云云,自無足採信。

⑶證人周啟東於101 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稱:伊係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印象中伊曾參加過派下員大會,但不太確定開會之日期,只記得當時係由伊兄弟7 人共同前往臺北市○○○○路之某處學校禮堂開會,並因伊等兄弟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故當時即推由兄弟中之一人幫兄弟7 人一起簽名,而依伊判斷,上開「周啟東」簽名應係由伊兄弟「周啟明」代為簽名,因該「周啟東」簽名之「周」與伊簽寫之「周」字跡不同,故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0之「周啟東」簽名並非伊簽名;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當天,伊有看到被告在場,當時被告係在該處禮堂講台上,對參加開會之眾人講話,但伊不記得講話內容為何,卷附10張照片(見士林分院8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第365頁)係系爭派下員大會於78年在前揭禮堂召開時之現場照片,照片上所示在台上講話者,看起來像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2至264頁),而經提示證人周聖三於同日作證時當庭書寫之字跡予其閱覽,並告稱周聖三已當庭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86至92之「周洋吉、周清吉、周聖三、周敏福、周啟東、周啟明、周啟亮」等7 人之簽名均係由周聖三本人親自或代為簽名後,證人周啟東則改稱上開簽名均係由周聖三代簽,因周聖三比較熱心,並稱伊在97年3月19日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審理時作證所稱前揭編號90之「周啟東」簽名係由伊簽名,真意係當時係由伊等兄弟一起去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惟前揭編號90之「周啟東」簽名並非由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3頁背面至264頁)⑷證人周聖三於101 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曾收過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並曾至臺北市○○區○○路之蘭雅國中大禮堂開過派下員大會,當時伊等7 個兄弟係結伴去開會,開會時有人在講台上發言,卷附10張照片(見士林分院8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第365頁)係伊等當時至蘭雅國中大禮堂參加派下員大會之現場照片,而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86至92所示「周洋吉、周清吉、周聖三、周敏福、周啟東、周啟明、周啟亮」等7 個簽名均係由伊親自或代為簽名,因當時伊等兄弟係一起去開會,其他兄弟就叫伊一起幫忙簽一簽,伊乃幫其他兄弟簽名,另經提示證人周聖三於93年9月6日偵訊時證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周聖三」簽名是否係伊親自簽名,伊答稱「否」等語,與伊於本件前揭審理時所述有所不同,證人周聖三仍證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86至92之前揭7 個簽名,確均係由其親自或代為簽名,因伊能認定自己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0至262頁)。是依證人周聖三上開證述,與證人周啟明、周清吉、周啟東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另經比對原審於審理時,當場命證人周清吉、周啟東、周聖三書寫前揭「周洋吉、周清吉、周聖三、周敏福、周啟東、周啟明、周啟亮」等7 個簽名,其中關於證人周聖三所書寫「周聖三」之簽名樣式,並命證人周聖三各依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及系爭祭祀公業87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簽名樣式,各別簽名供比對結果(見原審卷㈤第269至271頁),亦足認前揭「周洋吉、周清吉、周聖三、周敏福、周啟東、周啟明、周啟亮」等7 個簽名樣式,與證人周聖三當庭書寫之前揭簽名樣式確屬相符(不含證人周聖三另以系爭祭祀公業87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簽名樣式簽寫「周聖三」簽名之部分),與證人周清吉、周啟東當庭書寫之簽名樣式則均不相符。再依卷附相關簽名資料(詳如附表「相關簽名之卷證出處」欄所示),分別經原審勘驗如附表序號1至7(組別欄均為第一組)之「周洋吉、周清吉、周聖三、周敏福、周啟東、周啟明、周啟亮」簽名結果,亦認「關於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86至92等7 人之簽名,應係由『周聖三』或『周啟明』其中一人簽名或代簽名。另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即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86至92等7 人之簽名,亦應係「周聖三」或「周啟明」簽名或代簽名(見原審卷㈤第158至170頁所附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再參諸證人周啟明、周清吉、周啟東及周聖三前揭證述,關於前揭「應係由『周聖三』或『周啟明』其中一人簽名或代簽名」等語,應確認並更正為「係由『周聖三』簽名或代簽名」),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見原審卷㈤第187頁反面 )。是依上,及綜合比對前開相關筆跡結果,堪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周洋吉、周清吉、周聖三、周敏福、周啟東、周啟明、周啟亮」簽名均係由周聖三本人親自或代為簽名,證人周聖三於93年9月6日偵訊時證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88之「周聖三」簽名並非伊之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另伊於該次偵訊時,未主動說明伊曾於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時,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同時代簽伊親兄弟即前揭「周洋吉」、「周清吉」、「周敏福」、「周啟東」、「周啟明」、「周啟亮」等派下員之簽名,亦顯有供述不實,誤導偵辦之嫌。另證人周啟東於97年3月19日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審理時證稱前揭簽名均係由「周啟明」簽名或代為簽名云云(見該卷㈣第24頁),顯與前揭事證及字跡比對結果不符,亦無可採。綜上,前揭「 周清吉、周聖三、周啟東、周啟明」等4 人之簽名,均係由周聖三親自或代為簽名之事實,堪予認定,且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周聖三係依被告之指示,或係受被告指使而為前揭簽名或代為簽名。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指示不詳之人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偽簽前揭「周清吉、周聖三、周啟東、周啟明」簽名乙節,應屬誤會。

⒉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周兩儀、周良福、周彬泉」等3人簽名部分,經查:

⑴證人周兩儀於101 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稱:伊係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關於通知伊與伊弟弟周良福參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的開會通知,會一併寄至伊弟弟周良福住處,再由周良福通知伊,並與伊一起去開會,且如收到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伊等就會去開會,伊記得開會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某所國中,卷附前揭10張照片(見士林地院8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第365頁)似乎係當時在該所國中禮堂內開會之現場照片,另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8之「周兩儀」簽名係由伊本人親自簽名,至於編號99「周良福」(係伊親弟弟 )、編號100「周彬泉」(係伊親叔叔)之簽名則非由伊代為簽名,另卷附( 原審卷㈡第371頁(原編頁數及上開審判筆錄均誤載為第300頁 )之推選書上所載「周兩儀」簽名亦係由伊簽名,所蓋印章係伊所有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4頁背面至266頁)。另證人周兩儀於前揭審理期日,嗣雖改稱:「我現在再看一次,我覺得『周兩儀』的『儀』好像也不是我的字跡,因為我的『儀』不會寫的這麼簡單,而且『周兩』好像也不是我寫的,另陳稱卷附(原審卷㈡第372頁(原編頁數及上開審判筆錄均誤載為第301頁)之同意授權書並非伊簽名,印章亦不對云云。然經比對前揭原審卷㈡第371頁(原編頁數誤載為第300頁)所附推選書與第372 頁之同意授權書,其所蓋印文,除印文字跡深淺雖稍有不同,惟可能係因蓋印時所沾印泥多寡或用力大小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外,其餘印文形式、字跡大小、字體及字形等,均為相同,顯係經同一枚印章蓋用所得。是證人周兩儀證稱上開推選書、同意授權書所蓋印文,其中「兩」字之字跡不同云云,自無足採。況證人周兩儀既陳稱伊對於前揭推選書所載關於同意推選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內容有印象,且伊亦曾參加派下員大會,並推選被告為管理人,而上開推選書、同意授權書之日期均係記載「78年11月26日」,顯係關於系爭祭祀公業於78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同意推選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而一併提出之文書,自無其中一份(即前揭「推選書」)係由證人周兩儀自行簽名並蓋印其印章,另一件(即前揭「同意授權書」)非由伊簽名並蓋印之理。是證人周兩儀證稱前揭「同意授權書」非由伊簽名蓋章云云,自無足信。證人周兩儀嗣後改稱上開「周兩儀」之「周兩」或「儀」字均不像伊字跡云云,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又關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9之「周良福 」、編號100之「周彬泉」簽名,證人周兩儀於審理時,初雖否認均係由伊代為簽名,惟經原審提示經周兩儀確認係由伊提出之上開推選書,及原審卷附(見原審卷㈡第376頁,原編頁數及上開審判筆錄均誤載為第305頁)之「周良福」推選書後,證人周兩儀確認上開兩份推選書上所載電話號碼均係伊家中之電話號碼「0000000 」,並稱該電話號碼之字跡均係伊之字跡,或看起來像伊之字跡,關於上開以周良福名義提出之推選書,好像是伊幫周良福寫的,當時可能係伊與周良福一起去開會,由伊幫周良福書寫,因周良福書念的比較少,只有小學畢業,有時候一起去開會時,周良福會叫伊幫忙簽名,再由周良福自己蓋印章等語。是證人周兩儀原陳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9之「周良福」非由伊代為簽名云云,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經原審再提示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8至100之 「周兩儀、周良福、周彬泉」簽名,並以各該簽名「看起來筆跡很像」,是否確非證人周兩儀或伊弟弟周良福簽名之問題,質問證人周兩儀結果,證人周兩儀復答稱:「這3 個簽名看起來是很像」,並稱伊無法確定上開3 個簽名是否係伊所簽,因伊之簽名會變來變去等語,所述與其前所述不一,堪認證人周兩儀前開所述未可盡信。是證人周兩儀於93年9月6日偵訊時證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8之「周兩儀」簽名並非由伊為之云云,是否屬實,亦有疑義。

⑵另證人周良福於101年12 月10日審理時證述時,除確認伊為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及系爭祭祀公業通知伊及伊兄周兩儀參加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均係寄至伊家中,伊收到開會通知後,大致上均會參加開會,並稱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9之「周良福」簽名並非伊簽名外,對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開會地點、伊是否與周兩儀一起去開會、是否曾提出推選書、同意授權書等情,均表示因時間過久,均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6頁背面至268頁)。是依證人周良福前開所述,自不足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9之「周良福」簽名係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所偽簽。

⑶又本件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證人周兩儀、周良福分別書

寫「周彬泉、周兩儀、周良福」之簽名樣式比對結果,前揭「周彬泉、周兩儀、周良福」等3 個簽名樣式,與證人周兩儀當庭書寫之簽名樣式相符,與證人周良福當庭書寫之簽名樣式則不相符;再參酌原審依卷附相關簽名資料(詳如附表「相關簽名之卷證出處」欄所示)分別勘驗如附表序號8 至10(組別欄均為第二組)之「周彬泉、周兩儀、周良福」簽名結果,亦認:「依上開比對結果所示,前揭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98至100,及本件偵查卷所附78 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8 至100所示之簽名,應係由同一人所簽或代簽名,並均係由『周兩儀』所簽或代簽名」等語,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58至170頁),亦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㈤第187 頁背面)。是依上,並綜合比對上開相關筆跡結果,堪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周彬泉、周兩儀、周良福」簽名均係由周兩儀本人親自或自行代為簽名,且依本案全卷事證,並無證據足認周兩儀係依被告之指示,或係受被告指使而為前揭簽名或代為簽名。而證人周兩儀於93年9月6日偵訊時證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8之「周兩儀」簽名並非伊之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周兩儀於該次偵訊時,未主動說明伊曾於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時,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同時代簽伊親叔叔「周彬泉」及伊兄弟「周良福」等派下員之簽名,亦顯有供述不實,誤導偵辦之嫌。綜上,足認公訴意旨稱被告有指示不詳之人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偽簽前揭「周彬泉、周兩儀、周良福」簽名等情,應屬誤會。又依上所述,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周彬泉、周兩儀、周良福」簽名既均係由周兩儀簽名或代為簽名,則無論周兩儀係經「周良福」授權或囑託而代「周良福」簽名,或係由伊自行決定代「周良福」、「周彬泉」簽名,則本件自無事證足認周兩儀係依被告之指示,或係受被告指使而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代簽「周良福」、「周彬泉」之姓名,而周兩儀縱因代簽姓名而涉犯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嫌,亦與被告無涉。告訴代理人僅憑證人周良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9之「周良福」簽名並非伊親自簽名,亦未授權其他兄弟代簽,及周彬泉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前即已死亡等情,即遽以指稱前揭「周良福」、「周彬泉」之簽名係偽造或由被告偽造所得云云,自嫌無據。

⒊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周沂斌」之簽名部分:

查證人周文隆於101年12 月10日審理時證稱:伊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伊記得曾參加過一次在78年間於臺北市天母蘭雅國中舉行之派下員大會,伊不記得該次派下員大會,伊兄弟周銘泳、周沂斌是否曾參加,但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34「周文隆」之簽名係伊本人親簽,另編號136之「周沂斌」簽名係由伊代為簽名,因伊認為如由伊幫周沂斌簽名,應該較能保障周沂斌之權益,而當時伊尚不認識被告,並非被告指示伊幫周沂斌簽名,伊在開會現場亦未聽到被告有指示他人代簽名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8至191頁);而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35之「 周銘泳」簽名,證人周文隆原雖證稱並非由伊代為簽名,但經原審訊問伊當時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時,有無領到系爭祭祀公業所發放之款項後,證人周文隆證稱伊記得有領到錢,因為錢大部分均係由伊領取,並稱:「這個簽到簿編號135 『周銘泳』簽名的『泳』應該是我寫的,所以現在再經過我辨識結果,這個『周銘泳』的簽名好像也是我寫的」等語,經原審請伊確認結果,伊再陳稱「因為我看『泳』應該是我寫的,所以『周銘泳』應該也是我簽的」等語( 見原審卷㈤第190頁背面至191頁 ),核與證人周銘泳於該日審理時證稱:伊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曾參加過一次派下員大會,前揭編號135 之「周銘泳」 簽名並非伊簽名,另編號136之「周沂斌」簽名亦非由周沂斌之簽名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㈤第189至191頁),堪信為真實。再參酌原審依卷附相關簽名資料(詳如附表「相關簽名之卷證出處」欄所示),分別勘驗如附表序號11至13(組別欄均為第三組)之「周文隆、周銘泳、周沂斌」簽名結果,亦認「依上開比對結果所示,前揭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134至136,及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134至136所示之簽名,應係由同一人所簽或代簽名,並均應係由『周文隆』簽名或代簽名」等語,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58至170頁),復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同卷第187頁背面 )。是依上,並經綜合比對前開相關筆跡結果,堪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周文隆、周銘泳、周沂斌」簽名,均係由周文隆本人親自或自行代為簽名無訛。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周沂斌」之簽名係由周文隆代為簽名之事實,堪予認定,且依全案事證顯示,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周文隆係依被告之指示,或係受被告指使而為代為簽寫「周沂斌」之簽名。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指示不詳之人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偽簽前揭「周沂斌」簽名等情,應屬誤會。

⒋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周昭城」之簽名部分,經查:

⑴證人周昭一於101年11 月29日審理時證稱:伊係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印象中伊曾於78年間參加過一次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蘭雅國小或國中禮堂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按經比對卷附地圖,見原審卷㈤第149至150頁所示,位於前揭「臺北市○○區○○路附近之學校應為「蘭雅國中」),當時伊兄弟4 人即伊與周昭城、周昭墻、周昭貴係共同參加開會,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39 之「周昭一」係由伊本人簽名,但編號140至142之「周昭城」、「周昭墻」、「周昭貴」簽名均非伊代簽,應係由伊等兄弟各自簽名,因當時伊等兄弟4 人均有參加開會,另卷附「周昭一」之推選書、同意授權書(見原審卷㈡第410至411頁,原編頁數及上開審判筆錄均誤載為第339至340頁)亦均係由伊簽名,所蓋用之印章亦正確,至於各該推選書及同意授權書所載「周昭一」之簽名,與前揭編號139 之「周昭一」簽名不太相符,應係因伊當時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簽名時,係站著簽名,字跡較潦草,致字跡可能不太一樣,另在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現場,伊並未聽到或見到有別人叫他人代簽名之情形;伊在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前,雖曾見過被告,但不太認識,而在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當天,因當時參加的人很多,伊未注意是否有看到被告,亦未注意在禮堂講台上致詞者係何人,於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後,伊亦未曾再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1至192頁),堪認當時證人周昭一係與伊兄弟即周昭城、周昭墻、周昭貴等人一起參加開會,其中如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39所示之 「周昭一」簽名確係由其本人親自所為,殆無疑義。

⑵證人周昭城於101年11 月29日審理時證稱:伊係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但在78年間,參加於臺北市○○區○○路附近某所學校大禮堂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前,伊並不認識被告,當時伊係與伊兄弟周昭一、周昭墻、周昭貴共同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在開會當天,伊有看見被告坐在禮堂講台椅子上,卷附「周昭城」之推選書、同意授權書( 見原審卷㈡第415至416頁,原編頁數及上開審判筆錄均誤載為第344 至345頁 )確均係由伊簽名,因該「周昭城」之簽名,其中「周」之簽法與伊簽名之習慣相符等語。惟關於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40 之「周昭城」簽名是否亦係由周昭城親自或囑託他人代為簽名乙節,證人周昭城先係證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40之「周昭城」 簽名係伊簽名,嗣更正稱:「我不太記得,因為我每次的簽名都不一定一樣」;再改稱:「上開簽到簿上的『周昭城』簽名,我覺得跟我的簽名看起來有點不太一樣,我不能肯定,簽到簿上的『城』不太像是我寫的,『昭』也不是我寫的」,再稱:「『周』好像亦非伊簽的」;又稱伊已忘記在伊等兄弟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時,係由伊自己報到並簽名,或係託人幫伊簽到;再稱伊忘記在開會當天是否有簽署文件,或是否曾於報到時,在簽到簿簽名等語。另伊於93年9月6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其前揭「78年」及「87年」簽到簿之「周昭城」簽名是否係伊簽名乙節時,伊答稱:「第一次不是,第二次沒有簽」等語,係指伊在偵訊時表示上開編號140「周昭城」 簽名看起來好像不是伊簽的,伊覺得怪怪的,而伊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仍不敢確定上開編號140之「周昭城」 簽名是否是由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2頁背面至194頁)。是依證人周昭城前開所述,除得據以確認周昭城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曾與伊兄弟即周昭一、周昭墻、周昭貴等人一起參加78年間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曾簽名提出前揭「周昭城」之推選書、同意授權書等事實外,關於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40之「周昭城」 簽名究否由周昭城親自或囑託他人代為簽名之事實,則尚難確認。⑶證人周昭墻於101年11 月29日審理時證稱:伊不知系爭祭祀

公業全名,僅知係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員,伊曾於78年間,參加過一次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所學校召開之派下員大會,當時係因伊父親已過世,祭祀公業乃改通知伊等兄弟4人開會,伊等兄弟4人即伊與周昭一、周昭城、周昭貴即共同參加開會,在開會現場報到時,現場有人要求伊等參加開會者要簽到,而當時現場亦有甚多人在簽到,但伊並未看到有別人請他人代簽名,伊等4 兄弟當時亦在現場簽名或簽到,不過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41之「周昭墻」 簽名,伊無法肯定是否係伊之筆跡,因伊現在簽名之筆跡與前揭編號141「周昭墻」 簽名之筆跡不太一樣,但伊所書寫之「周昭墻」簽名,其中「墻」 字之寫法與前揭編號141「周昭墻」之「墻」字寫法不同;另卷附「周昭墻」推選書、同意授權書(見原審卷㈡第420至421頁,原編頁數及上開審判筆錄均誤載為第349至350頁)上之「周昭墻」簽名,伊亦無法確認是否係伊簽名,但卷附「周昭墻」之切結書、領款收據、證明書所載「周昭墻」簽名(見原審卷㈡第422至424頁,原編頁數及上開審判筆錄均誤載為第351至353頁)則均係由伊簽名;伊在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前並不認識被告,但被告在開會時,有到場與伊等打一下招呼,當時開會有依儀式進行,但伊忘記係由何人主持會議、由何人在講台上致詞,亦忘記是否有填寫並交出文件,只記得當天有去領錢,而在開會後,伊亦未與被告有何往來等語( 見原審卷㈤第194頁背面至196頁 ),堪認周昭墻確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曾與伊兄弟即周昭一、周昭城、周昭貴等人一起參加78年間在台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曾簽名提出前揭「周昭墻」之切結書、領款收據、證明書,惟關於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41 之「周昭墻」簽名是否由周昭墻親自或囑託他人代為簽名,亦難以認定。

⑷證人周昭貴於101年11 月29日審理時證稱:伊係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但在78年間,參加於臺北市○○區○○路附近之蘭雅國中或國小( 按經比對卷附地圖,見原審卷㈤第149至150頁所示,位於前揭「 臺北市○○區○○路附近之學校應為「蘭雅國中」)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前,伊並不認識被告,當時伊係與伊兄弟周昭一、周昭城、周昭墻等人均有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並均在報到現場排隊簽名,印象中係由兄弟各自簽名,但伊忘記當時係簽在何種文件上,亦不清楚該簽名是否算是簽到, 而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42之「周昭貴」簽名與伊簽名之字跡不同,看起來怪怪的,蓋上開編號142之「周昭貴」簽名距今已20 幾年,伊當時之簽名與現今簽名不一樣,故無法確定是否係伊之筆跡;另卷附「周昭貴」之推選書、同意授權書(見原審卷㈡第425至426頁,原編頁數及上開審判筆錄均誤載為第354至355頁)則均係由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6頁背面至198頁),亦堪認周昭貴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曾與伊兄弟即周昭一、周昭城、周昭墻等人一起參加78年間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曾簽名提出前揭「周昭貴」之推選書、同意授權書,惟關於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42之「周昭貴」 簽名是否由周昭貴親自或囑託他人代為簽名乙節,則無從確認。

⑸是依前揭證人周昭一、周昭城、周昭墻、周昭貴所述,雖堪

認渠等均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亦均曾一起參加78年間在蘭雅國中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惟其中僅周昭一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39之「周昭一」 簽名係伊之簽名,至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40至142之「周昭城」、「周昭墻」、「周昭貴」之簽名,則難以確認係由周昭城、周昭墻、周昭貴等人親自或囑由他人代為簽名等情,已如前述。另本件經原審於審理時,以「是否有可能係周昭一在簽名時,其餘3 位兄弟即周昭城、周昭墻、周昭貴等一併請周昭一代為簽名?」之問題詢問證人周昭一、周昭城、周昭墻、周昭貴時,證人周昭一、周昭城、周昭墻、周昭貴均答稱:「沒有印象」,惟經原審當庭諭知證人周昭一、周昭城、周昭墻、周昭貴分別書寫前揭「周昭一」、「周昭城」、「周昭墻」、「周昭貴」之簽名樣式比對結果(見原審卷㈤第206至210頁),堪認證人周昭一之簽名樣式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39至142之「周昭一」、「周昭城」、「周昭墻」、「周昭貴」等簽名樣式最為符合;再參酌原審依卷附相關簽名資料(詳如附表「相關簽名之卷證出處」欄所示)分別勘驗如附表序號14至17(組別欄均為第四組)之「周昭一」、「周昭城」、「周昭墻」、「周昭貴」之簽名樣式結果,雖尚無法確認前揭「周昭一」、「周昭城」、「周昭墻」、「周昭貴」之簽名究係由何人簽名或代簽名,惟仍足堪認「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139至142,及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139至142係同一人所書寫」等語,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58至170頁),並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同卷第187頁背面 )。是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39 之「周昭一」簽名係由周昭一親自簽名,編號140至142之「周昭城」、「周昭墻」、「周昭貴」簽名,均係由周昭一代為簽名,堪予認定。且依本案卷證所示,尚無證據證明周昭一係依被告之指示,或係受被告指使而為代為簽寫「周昭城」、「周昭墻」、「周昭貴」之簽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指示不詳之人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偽簽前揭「周昭城」簽名等情,應屬誤會。

⒌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周進福」之簽名部分:

經查,證人丙○○(編號193)於101 年12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之兄弟有4 人,其中老大、老三均姓「江」,老二「周進福」(已在96年間死亡)與伊(排行老四)則姓「周」,伊知悉本身被列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並曾於78年間,偕同伊二哥周進福等人,共同參加過1 次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卷附10張照片(見士林分院8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第365頁)即係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現場之照片,照片上所示當時在講台上致詞者即係被告,又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93之「丙○○」 簽名係由伊簽名,編號192之「周進福」 簽名則係由伊代周進福簽名,因當時周進福在伊報到簽名時,要求伊一併代為簽名;在伊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前,伊並不認識被告,且在伊於前揭派下員大會現場報到簽名時,伊並未聽到現場其他人要求他人幫未到場之派下員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6至227頁)。另依原審於同日當庭命證人丙○○(編號193 )書寫前揭「丙○○」、「周進福」之簽名樣式比對結果(見原審卷㈤第236頁),確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92之「周進福」、編號193之「丙○○」 簽名樣式相符,再參諸原審依卷附相關簽名資料(詳如附表「相關簽名之卷證出處」欄所示),分別勘驗如附表序號18、19(組別欄均為第五組)之「丙○○」、「周進福」簽名樣式結果,雖尚難以確認前揭簽名究係由何人所為或代為簽名,惟亦堪認其中「周進」二字之筆跡相同,應係由同一人所為或代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58至170頁),並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同卷第187頁背面 ),是依上,堪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93之「丙○○」簽名係由丙○○(編號193)親自簽名,而編號192之「周進福」簽名則係由周進福囑由其弟丙○○(編號193 )代為簽名,而非由丙○○(編號193 )依被告之指示,或係受被告指使而為代為簽寫「周進福」簽名,殆無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指示不詳之人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偽簽前揭「周進福」簽名云云,即非有據。

⒍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丙○○(編號210)」之簽名部分:

查證人「丙○○(編號210 )」於101年12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伊兄弟共有4 人,依序係伊、周進順、周進盛及周進益(已死亡),伊未曾參加過系爭派下員大會,但伊不清楚其他兄弟是否有參加過此次派下員大會,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10之「丙○○」 簽名並非伊之簽名;另伊於93年9月6日偵訊時所稱關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丙○○(編號210 )」簽名並非由伊簽名,並稱「好像筆跡是我弟弟的」等語,所指伊之「弟弟」,依伊猜測,可能係「周進盛」,因周進盛書讀的較多,較有藝術感,頭腦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8頁背面至229頁)。另證人周進順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伊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但不知詳細名稱 ),伊兄弟共有4人,依序係「丙○○(編號210 )」、伊、周進盛及周進益,伊並未參加過系爭派下員大會, 但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11之「周進順」簽名係伊之簽名,編號212之「周進盛」、編號213之「周進益」簽名亦均係由伊代為簽名,而編號210之 「丙○○」簽名,看起來亦像是伊之簽名,當時係因周進盛、周進益授權伊至臺北市○○區○○路之蘭雅國中代為領錢,故由伊於前揭編號211至213所示「周進順」、「周進盛」、「周進益」簽名或代為簽名,至於「丙○○(編號210 )」簽名部分,伊記得「丙○○(編號210 )」並未授權伊領錢;另稱卷附前揭10張照片(見士林分院81 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第365頁 ),看起來像是伊前往上開蘭雅國中領錢現場之照片,當時伊曾於該處現場之某些文件簽名,但不記得簽名之內容為何,而當時現場係在開會,有很多人在場,有人在現場廣播,所述內容均係與祭祀公業有關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9頁背面至232頁 ),核與證人丙○○(編號210)於原審提示證人周進順表示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10 之「丙○○」簽名筆跡,看起來像是周進順之筆跡後,證人丙○○(編號210 )證稱:「我只能確定不是我簽的,但是我不知道是哪一個弟弟幫我簽的,我剛才說可能是周進盛簽的,只是我的猜測」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㈤第232頁 );另參諸原審於同日當庭命證人「丙○○(編號210)」、「周進順」分別書寫前揭「丙○○」、「周進順」、「周進盛」、「周進益」之簽名樣式比對結果( 見原審卷㈤第237至238頁 ),其中由「周進順」書寫之樣式,與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10至213之「丙○○」、「周進順」、「周進盛」、「周進益」簽名樣式均相符,另「丙○○(編號

210 )」之書寫樣式則不相符;再揆之原審依附卷相關簽名資料(詳如附表「相關簽名之卷證出處」欄所示),分別勘驗如附表序號20至23(組別欄均為第六組)之「丙○○」、「周進順」、「周進盛」、「周進益」簽名樣式結果,亦認「前揭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210至213,及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210至213所示之簽名,應係由同一人所簽或代簽名,並係由『周進順』或『周進益』其中一人簽名或代簽名(以『周進順』代簽名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58至170頁),復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同卷第187頁背面 )。是依上所示,堪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11之 「周進順」簽名係由周進順親自簽名,而編號210、212、213之「 丙○○」、「周進盛」、「周進益」簽名,亦均係由「周進順」代為簽名,且依本案卷證所示,尚無證據證明周進順係依被告指示,或係受被告指使而為代為簽寫「丙○○( 編號210 )」簽名,殆無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指示不詳之人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偽簽前揭「丙○○(編號210 )」簽名云云,應屬誤會。至證人周進順於原審審理時雖稱伊並無印象曾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幫丙○○(編號210 )簽名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是否因受限於記憶或其他因素所致,亦未可知,惟此對前開認定尚不生影響。另證人周進順雖稱當當時周進盛、周進益等人係授權伊代為領錢,「丙○○(編號210)」則未授權伊代為領錢等語,縱使非虛,惟參之證人周進順證稱前揭10張照片看起來係伊當時前往蘭雅國中領錢現場之照片,當時現場係在開會,有很多人在場,有人在現場廣播等語觀之,所述均與祭祀公業有關,堪認證人周進順所述領取或代領款項之現場,應即係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現場無訛,則證人周進順於該次開會現場所簽署之前揭「某些文件」,自應包括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在內。是本件參諸前開事證,足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10至213之「丙○○」、「周進順」、「周進盛」、「周進益」簽名,確均係由周進順本人簽名或代為簽名,殆無疑義。況「丙○○(編號210 )」是否授權其弟周進順代為領錢,與伊是否囑由周進順代為簽名,本非具必然關係,且依證人周昭墻於101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稱::領錢有領很多次,78年開會這次有開會也有領錢,是同一個地點,都在大禮堂」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6頁 ),足認系爭祭祀公業除於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現場有發放款項外,於其他時、地亦曾發放款項予派下員,是證人「丙○○(編號210 )」雖證稱伊係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後,另向系爭祭祀公業領取發放款項云云,自尚難遽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10至213之「丙○○」、「周進順」、「周進盛」、「周進益」簽名,均非由周進順簽名或代為簽名。告訴代理人徒憑證人周進順於審理時證稱伊並無印象曾受「丙○○(編號210) 」授權領款,及證人丙○○(編號210 )表示伊係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後,另向系爭祭祀公業領款云云, 即遽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10之「丙○○」簽名非由周進順代為簽名,亦無足採。

⒎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周添萬、周添壽」等2人簽名部分:

經查,證人周添發於101年12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伊曾於78年間參加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學校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卷附前揭10張照片(見士林分院8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第365頁)所示即係系爭派下員大會現場之開會照片,且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399之「周添發」簽名係伊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1至至222頁);證人周添萬於該次審理期日則結證略稱伊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伊曾與其兄弟周添發等人一起參加在臺北市天母附近某處學校禮堂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卷附前揭10張照片應該就是開會現場之照片,當時被告曾在講台上致詞,伊則坐在台下聽講,但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400之「 周添萬」簽名並非伊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2至224 頁);另證人周添壽亦於同時審理時證稱伊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伊未曾參加過派下員大會,但曾與伊兄弟周添發、周添萬等人一起至臺北市○○區○○路附近領過錢,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401之「周添壽」 簽名並非伊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4至225頁),堪認除證人周添壽所述伊僅曾至臺北市○○區○○路附近領過錢,但未曾參加過系爭派下員大會外,其餘證人周添發、周添萬、周添壽所述則無不符,應值採信。又關於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400「周添萬」、編號401「周添壽」之簽名是否由周添發一併代為簽名乙節,證人周添發於前開原審審理時原雖證稱並非由伊代為簽名,惟經原審命證人周添發、周添萬、周添壽三人當庭分別書寫前揭編號399至401之「周添發」、「周添萬」、「周添壽」簽名樣式比對結果,以周添發之簽名樣式與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399至401之「周添發」、「周添萬」、「周添壽」簽名樣式相符,周添萬、周添壽之簽名樣式,則均不相符,並當庭提示上開比對結果,並命證人周添發確認後,證人周添發亦當庭證稱上開編號400、401之「周添萬」、「周添壽」簽名樣式,看起來確與伊簽名較為相像,並就前揭編號400、401之「周添萬」、「周添壽」簽名是否係由伊一併代為簽名等情,改稱:因時隔已久,伊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5頁背面 )。是依上,足認前揭編號399「周添發」 之簽名,應係由周添發自己簽名,另前揭編號400、401之「周添萬」、「周添壽」之簽名,亦應係由周添發代為簽名無訛。另再參之原審依附卷相關簽名資料(詳如附表「相關簽名之卷證出處」欄所示)分別勘驗如附表序號24至26(組別欄均為第七組)之「周添發」、「周添萬」、「周添壽」簽名樣式結果,雖尚無法確認前揭「周添發」、「周添萬」、「周添壽」簽名究係由何人所簽及代簽名,但亦認:「本件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399至401,及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399至401之簽名,應均係由同一人所簽或代簽」等語,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58至170頁),並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同卷第187頁背面 )。是綜上所述,足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399之「周添發」 簽名係由周添發親自簽名,編號400、401之「周添萬」、「周添壽」簽名,亦均係由周添發代為簽名,應可認定。且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周添發係依被告之指示,或係受被告指使而為代為簽寫「周添萬」、「周添壽」之簽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指示不詳之人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偽簽前揭「周添萬」、「周添壽」簽名云云,應屬誤會。又依上所述,本件既足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周添發」、「周添萬」、「周添壽」之簽名,均係由周添發簽名或代為簽名,則縱周添發係經「周添萬」、「周添壽」授權或囑託而代簽,或係由伊自行決定代「周添萬」、「周添壽」簽名,於查無事證足認周添發係依被告之指示,或係受被告指使而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代簽「周添萬」、「周添壽」之姓名,則無論周添發是否因代簽而涉犯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亦與被告無涉。告訴代理人僅憑證人周添萬、周添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400之 「周添萬」、編號401之「周添壽」 簽名並非伊等親自簽名,亦未授權其他兄弟代簽等情,即遽認前揭「周添萬」、「周添壽」簽名係偽造或由被告偽造所得,自無足採。另告訴代理人僅以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簽名,與計算該次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被告是否經合法推選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得以管理系爭祭祀公業所有龐大公產土地之利益有關,具有重要性,遽以指稱被告因此有偽造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簽名之極大誘因云云,亦為片面猜測之詞,無足憑採。

㈣另依證人周進墻前開所述,本件既足認系爭祭祀公業曾先後

發放數次款項予派下員,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本身是否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並由派下員本人簽名或囑由其他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通常為派下員親兄弟或其他近親等之派下員)代為簽名,與渠等是否曾本人向系爭祭祀公業領款,或授權他人(通常亦為渠等親兄弟或其他近親等之派下員)代為領款,本屬兩事,其間並無必然併存之關係,亦如前述。且系爭祭祀公業於78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亦於開會現場或其附近發放款項,是縱部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參加派下員大會之主要目的,並非係為參加開會及推選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而係為領取祭祀公業發放之款項,並因而出具前揭推選書、同意授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或縱有部分派下員並未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現場領款,而係事後另至臺北市○○區○○路某處公寓領款,並補提部分推選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對於各該派下員等確曾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並各由渠等本人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簽名,或授權其他出席之派下員代為簽名等節,並無影響。又無論上開部分派下員是否係因未於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現場提出前揭推選書、同意授權書等文件,或係因其他因素而未當場領款,始於事後補提前揭推選書、同意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並領取款項,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仍無影響。是本件周洋吉、周清吉、周聖三、周敏福、周啟東、周啟明、周啟亮、周兩儀、周良福、周文隆、周銘泳、周沂斌、周昭一、周昭城、周昭墻、周昭貴、周進福、丙○○( 編號193 )、丙○○(編號210 )、周進順、周進盛、周進益、周添發、周添萬、周添壽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而於開會現場報到時,除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親自簽名,並自行或受囑託而代其他出席派下員簽名外,是否同時或另於開會現場領款並當場交付前揭推選書、同意授權書等文件,及是否於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後,另向系爭祭祀公業領款,並另提或補提推選書、同意授權書或切結書、領款收據或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亦與公訴意旨所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周沂斌、周良福、周兩儀、周昭城、周進福、丙○○(編號210 )、周聖三、周啟明、周啟東、周添萬、周添壽、周清吉、周彬泉」等13人之簽名是否係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等節無涉。告訴代理人僅以到庭作證之部分派下員證稱渠等當時係為了領錢才出具前揭推選書、同意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或稱伊等在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現場並未領款,係在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後,始於事後另至臺北市○○區○○路某處公寓領款,及卷附部分推選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其出具日期係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日期即78年11月26日之後,即遽認部分派下員並未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進而推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可能係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未到場派下員之簽名云云,顯僅係片面推測,自無足採。另告訴人周宮保、周欽陽、周進男、周進、丙○○、周福堂、周賜吉、周有明、周連昌、周連枝、周丁山、周藤章、周楊傳、周江生等人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有何指示不詳之人偽簽前揭周沂斌等13人簽名之偽造文書等行為,惟渠等指述因與前揭事證及筆跡比對結果不符,均無可採。至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提出之大道鑑定顧問公司鑑定報告書,雖係其等自行委請民間私人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惟經比對該鑑定報告書其中關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編號86至92之「周洋吉、周清吉、周聖三、周敏福、周啟東、周啟明、周啟亮 」、編號98至100之「周兩儀、周良福、周彬泉」、編號139至142之 「周昭一、周昭城、周昭墻、周昭貴 」、編號210至213之 「丙○○(編號210)、周進順、周進盛、周進益」、編號399至401之「周添發、周添萬、周添壽」等簽名樣式( 見93年度偵字第940號卷㈠第101、103、105、108頁)是否相符或係由同一人所簽乙節,該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與本件前開認定並無不符,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查:

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之周素貞

、周明祥、周樹木等17人混充出席」乙節。經查,前揭「周素貞、周明祥、周樹木等17人之正確姓名,業據公訴人以101年8月13日補充理由書確認為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載「編號42( 周素貞)、46(周明祥)、115(周宜根(按經比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15所載,應為 「周宜振 」),下逕稱「周宜振」)、133(周正宗)、188(周具,按應為「周貝」之誤載)、290(周繡梅)、291(周繡芬)、292(周繡玲)、360(周英福)、370(周清鋒)、375(周樹木)、377(周樹林)、378(周建南)、379( 周福南)、436(周金鳳)、43 8(周文義)、492( 周雅蘋)等17人」,此公訴人前揭補充理由書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68頁)。

而關於前揭17人,不僅其中「375(周樹木)、377(周樹林)」是否為不同人,或係同一人之重複贅載乙節,僅據公訴人於前揭補充理由書敘明:「周樹木重複列名並簽名,且簽名筆跡不同」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編號375及377之「周樹木」究係不同人,或係同一人之重複贅載,已有未明。另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揭「周素貞等17人」確均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是公訴意旨所指「周素貞等17 人」均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遽認被告有何未確實核算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及表決人數,即擅自在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記載「馬上推選出甲○○為本公業新管理人」等情,即乏所據。是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將前揭「周素貞、周明祥、周宜振、周正宗、周貝、周繡梅、周繡芬、周繡玲、周英福、周清鋒、周樹木、周樹林、周建南、周福南、周金鳳、周文義、周雅蘋」等17人分別列載為「編號42、

46、115、133、188、290、291、292、360、370、375、377、378、379、436、438、492 」等派下員,經渠等各別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並簽名,即難指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依公訴意旨所稱,前揭「周素貞等17人」既均係親自出席(即公訴意旨所指「混充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衡情渠等應均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前揭各別編號簽名欄各自簽名或授權其他出席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代為簽名,而公訴意旨亦未指明此部分有何偽造他人簽名之情形,自難遽認有何偽造署押之情形。另依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或會議紀錄關於此部分所載,亦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情形。又原審雖曾依職權向大安區公所調取該所檔案保存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統表等相關文件,並經該所函覆及檢送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卷㈣所示),惟依該函所檢送之系爭祭祀公業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係由被告於系爭派下員大會78年11 月26日召開後,始另於84年7月21日造報之名冊資料,其據以造報該名冊資料所依據之時間,距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日期,已逾5 年,其資料內容自可能因時間變化或勘誤結果而有所變動,自不足資為本件78年11月26日所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經當時確認如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載派下員是否完全正確之參考或佐據,亦與前揭周洋吉、周清吉、周聖三、周敏福、周啟東、周啟明、周啟亮、周兩儀、周良福、周文隆、周銘泳、周沂斌、周昭一、周昭城、周昭墻、周昭貴、周進福、丙○○(編號193 )、丙○○(編號210 )、周進順、周進盛、周進益、周添發、周添萬、周添壽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是否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親自簽名,或受託代其他出席派下員簽名,及公訴意旨所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周沂斌、周良福、周兩儀、周昭城、周進福、丙○○(編號210 )、周聖三、周啟明、周啟東、周添萬、周添壽、周清吉、周彬泉」等13人之簽名是否係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等節無涉。告訴代理人僅以大安區公所函檢附被告84年7 月21日所造報之系爭祭祀公業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與被告於本件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名冊或派下系統表(見原審卷㈡第153、183至201、202頁( 其中自第184頁以下係「82年」間造冊,第202頁部分則為「78年 」間造冊),內容或有部分不符,即指稱被告有何為達出席及決議人數之標準,指示前揭周素貞等17人「混充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並參與表決,遽認被告有前揭偽造派下員簽名之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⒉又關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係由何人負責系爭派下員大

會簽到簿簽到之事乙節,被告於101年12 月27日審理時,雖原供稱係由派下員周天送、周兩泉、周水圡、周正元、周玉麟等人負責,因當時係分5組報到,每組負責大約100人左右之派下員報到及收受相關文件手續等語,嗣則更正稱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前揭簽到簿就放在報到處桌上供派下員報到簽名,並無人管理,至前揭周天送等5 人則係負責收受印鑑證明、推選書等文件等語,前後所述略有不符,惟此尚不足認被告有何指示不詳之人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偽造前揭「周沂斌、周良福、周兩儀、周昭城、周進福、丙○○(編號210 )、周聖三、周啟明、周啟東、周添萬、周添壽、周清吉、周彬泉」等13人簽名之事實。另被告於78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前,是否曾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業於97年07月01日經廢止/停止適用 )之相關規定,遵行先報請民政機關許可,再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依上開規定公告核發派下員名冊等程序,經核雖與被告是否合法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經該次派下員大會合法推選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乙節有關,惟與被告於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是否曾指使不詳之人偽簽前揭周沂斌等13人簽名等事實之判斷,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是否遵行當時有效施行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所定之程序,僅與相關民事糾紛或爭執有關,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何指使不詳之人偽造周沂斌等13人簽名之行為。公訴意旨援引○○區00000000號函、 報載臺北市○○區0000000區00000000號函、 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認被告有指使不詳之人偽簽前揭周沂斌等13人簽名之行為云云,自屬誤會。

⒊另查,臺北地院83 年度訴字第21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判決雖認被告有明知派下員人數尚未確定,卻逕自於78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有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而該案經上訴後,並經本院83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惟該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由本院以84年度上更㈠字第309 號受理,嗣經兩造於84年9 月1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此有前揭各該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士林分院83年度訴字第213號卷第155至158頁、本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09號卷第5至8、20頁)。是公訴意旨所援引之士林分院83年度訴字第213號、本院83 年度上字第1036號等判決,既尚未確定或經上級審判決撤銷,自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查,士林地院87 年度訴字第105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

(該案原告包括本件告訴人丙○○(編號210 )、周進及周東波等3 人)判決雖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而該案經上訴後,並經本院94 年度上字第975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被告之上訴,惟該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由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受理, 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有管理權,而駁回對造第一審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嗣經對造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再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第二次更審後,本院仍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103 號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有管理權而駁回對造第一審之訴(除確定部分外)等情,此有前揭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㈦第43至71頁)。是公訴意旨所引前揭士林地院87 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既經部分廢棄,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另公訴意旨援引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

地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第00000000000號函暨收據、 第0000000000號函等,經核僅係有關系爭祭祀公業提存及領取補償費等相關事宜,與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指使不詳之人偽造周沂斌等前揭13人簽名等偽造文書行為之事實之判斷無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誤會。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

周沂斌、周良福、周兩儀、周昭城、周進福、丙○○(編號

210 )、周聖三、周啟明、周啟東、周添萬、周添壽、周清吉、周彬泉」等13人之簽名,或係由伊等自行簽名,或係由伊等自行囑由伊等兄弟代為簽名,或係由伊等兄弟自行代為簽名,均與被告無關,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渠等係依被告之指示,或係受被告之指使而代為前開簽名;告訴人周宮保等人所為相關指述,多屬不實;另證人周兩儀、周聖三於偵查中證稱相關簽名均非由伊等簽名云云,亦無可採。且與會派下員多達數百人,並發放處分祀產所得款項,每一派下員可得數十萬元,是否利之所趨而有委託代簽名或冒簽,以便領取分配款,非無可能。是以被告辯稱其雖於78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但當時係擔任會議主席而在主席台上主持會議,並未親見派下員報到及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簽名情形,亦不知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是否有由他人代簽或偽簽之情形,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曾由其指示不詳之人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偽簽派下員周沂斌、周良福、周兩儀、周昭城、周進福、丙○○、周聖三、周啟明、周啟東、周添萬、周添壽、周清吉及周彬泉等13人簽名之情形,亦無偽造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及前揭會議紀錄等文書之行為,自堪採信。公訴人未察,僅依告訴人片面不實指述或上開證人所為片面證述,亦未查明所指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前揭周沂斌等13人簽名之行為,究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方式、指示何人予以偽簽,即遽認被告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有偽造前揭派下員簽名,並在士林分院80 年度士簡字第604號審理時,及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㈠字第11號偵查中提出以行使等情,自無由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是本案依檢察官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以:㈠原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據,惟查,系爭祭祀公業祀產之土地,大多集中在臺北市○○區○○○○段,市價動輒上億元,倘若都市更新計畫完成後,所能獲得之利益難以想像,故被告確有動機唆使不詳之人偽簽簽到簿,並由不具派下權之周素真等人混充出席,以順利就任管理人乙職。原審未審酌「周彬泉」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業已辭世,其簽名顯屬偽造,而逕以「另伊(周兩儀)於該次偵訊期日,未主動說明伊曾於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時,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同時代簽伊親叔叔『周彬泉』及伊親兄弟『周良福』等派下員之簽名,亦顯有供述不詳,誤導偵辦之實情。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指示不詳之人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偽簽前揭『周彬泉、周兩儀、周良福』簽名等情,自屬誤會」,罔顧證人周兩儀極有可能係受被告指示而偽簽相關文件,且「周彬泉」於該次派下員大會召開時,業已死亡,被告顯無可能取得其本人授權處分系爭祭祀公業之依據,原判決未交代周兩儀得代「周彬泉」簽名之依據,判決理由自有未備之處。又被告偽造文書之目的在於謀奪祭祀公業財產,必於事先有所謀劃,無庸至現場才臨時指揮造假,原判決以被告於派下員大會時在台上主持會議,驟認被告並無指示他人偽造上開13人之簽名,與論理法則有違。㈡原判決認被告甲○○並無偽造「丙○○」(編號210 )之簽名,無非以證人周進順於原審證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11 之「周進順」簽名係伊之簽名,編號212之「周進盛」、編號213之「周進益」簽名均是由伊代為簽名,而編號210之「丙○○ 」簽名,看起來像是伊之簽名等語,及當庭由證人周進順書寫「丙○○」、「周進順」、「周進盛」、「周進益」之簽名樣式,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10至213之「丙○○」、「周進順」、「周進盛」、「周進益」簽名樣式相符,該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丙○○」(編號210 )之簽名應為證人周進順所代簽,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周進順係依被告指示代為簽寫「丙○○」(編號210 )簽名等為據;惟查,證人周進順於原審明確證稱未曾受告訴人丙○○(編號210 )授權領款等語,且確認有受其兄弟周進盛、周進益授權代為領錢,故編號211至213之「周進順」、「周進盛」、「周進益」為伊簽名及代簽等情;則證人周進順既係親自至派下員大會參與全程,並得明確區分有受周進盛、周進益授權代為領錢進而代為簽名,及未受告訴人丙○○(編號210 )授權領款等情,其對此記憶深刻,其證稱未有印象代告訴人丙○○(編號210 )簽名乙事應屬可採。是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丙○○ 」( 編號210)之簽名,雖與證人周進順簽名之樣式相符,但並非證人周進順所為,參諸被告為求當選為管理人,該簽名應為被告指使他人代簽。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查:㈠關於「周彬泉」、「丙○○」( 編號210)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簽名,檢察官認原審未審酌周彬泉於系爭派下員召開時業已辭世,「周彬泉」之簽名顯屬偽造,周兩儀極有可能係受被告指示而偽簽「周彬泉」相關文件,及證人周進順於原審明確證稱未受丙○○( 編號210)授權領款等語,且有受其兄弟周進盛、周進益授權代為領錢,故編號211至213之「周進順」、「周進盛」、「周進益」為伊簽名及代簽等情;則證人周進順既係親自至派下員大會參與全程,並得明確區分有受周進盛、周進益授權代為領錢進而代為簽名,及未受告訴人丙○○( 編號210)授權領款等情,其對此記憶深刻,故其證稱未有印象代告訴人丙○○( 編號210)簽名乙事應屬可採。是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丙○○」( 編號210)之簽名,雖與周進順簽名之樣式相符,但並非周進順所為,而被告為求當選為管理人,該簽名應為被告指使他人代簽云云。然查:㈠上開「周彬泉」之簽名,應係證人周兩儀所代簽,已據原審審酌證人周兩儀於偵審所述確有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推選被告為管理人,且代一起到場之周良福簽名,及伊與周良福推選書上所載電話號碼應係伊的字跡,並於原審當庭表示「『周兩儀、周良福、周彬泉』等3 個簽名看起來很像」等語,並經原審當庭命證人周兩儀、周良福分別書寫「 周兩儀、周良福、周彬泉」之簽名樣式比對結果,「周彬泉」之簽名與前開證人周兩儀當庭書寫之簽名樣式相符(「周兩儀、周良福」之簽名亦同),及勘驗結果,卷附簽到簿之「周彬泉」之簽名,應係由周兩儀所簽或代簽等節,已如前述(詳見前述㈢之⒉);㈡關於「丙○○」( 編號210)之簽名,已據證人周進順於原審證述該簽名看起來像是伊之簽名等語在卷,雖證人另稱伊記得僅周進盛、周進益授權伊至蘭雅國中代為領錢,丙○○並未授權伊代為領錢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命證人周進順、丙○○分別書寫「丙○○、周進順、周進盛、周進益」之簽名樣式比對結果,「丙○○」之簽名與前開證人周進順當庭書寫之簽名樣式相符(「周進順、周進盛、周進益」之簽名亦同),及勘驗結果,卷附簽到簿之「丙○○」之簽名,應係由周進順所代簽等節,亦如前述(詳見前述㈢之⒍),均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論述,且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徒以系爭祭祀公業祀產之土地,市價動輒上億元,倘都市更新計畫完成後,所獲利益難以想像,被告確有動機唆使不詳之人偽簽簽到簿,順利就任管理人,謀奪祭祀公業財產,認被告確涉上開犯行,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為爭執,然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312號( 96年度偵字第4541號、97年度偵字第11803號、100年度偵字第17906號、101年度偵字第1609號)略以:㈠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因該公業管理人周進來於78年7 月21日亡故,被告明知依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3點規定,管理人死亡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惟派下員若經變動,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依照清理要點第11點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始得確認派下員人數,俾利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核算出席及表決人數,竟未依規定提出申請並公告,即於同年11月26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內,召開該公業派下員大會,被告為達出席及決議人數之標準,竟指示不具該公業派下員身分之不詳人士,偽簽派下員之名於簽到簿,並混充出席及表決人數,即擅自在會議紀錄中記載「馬上推選出甲○○為本公業新管理人」,事後多次持該會議紀錄,取信不動產買方,並於士林分院80 年度士簡字第604號及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㈠字第11號案件偵審中提出以行使;㈡被告於前揭派下員大會後,即以管理人身分,接管系爭祭祀公業事務及財產,明知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非其個人所有,且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及書面授權,不得擅自處分該公業之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7年起至94年止,分別向部分派下員誆稱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不動產均設有地上權而無經濟價值,擬予變賣,致使部分派下員誤信為真,因而簽訂契約書、切結書或證明書,委託被告處分該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之31筆土地,被告因而將各該筆土地出賣移轉予第三人,得款數億元,並出具切結書向戶政事務所得價款留作公積金,作為「祭祀祖先費用」及「改建祖祠經費

」,買賣價金全數侵吞入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之侵占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並認前開事實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是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則與本案尚無併辦意旨所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其中96年度偵字第45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18、19、20、21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即97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亦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附表:【起訴書所指被偽造簽名者及其等親兄第(含已死亡之「

周洋吉」、「周彬泉」、「周進盛」、「周進福」等4 人),共計26人之相關簽名卷證出處】┌─┬─┬─────┬────────────────────┬─────────────┐│序│組│姓 名 │相關簽名之卷證出處 │勘驗比對及本院審理結果 ││號│別│ │ │ │├─┼─┼─────┼────────────────────┼─────────────┤│1 │一│■周洋吉 │一、推選書第一冊(編號141,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二」之簽││ │ │(編號86)│ 字號)。 │ 名不同。 ││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86。 │二、左列「二」、「三」之簽││ │ │ │三、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86。 │ 名相似,應係同一人所簽││ │ │ │ │ 。 │├─┼─┼─────┼────────────────────┼─────────────┤│2 │一│★周清吉 │一、推選書第一冊(編號142,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二」所載簽名││ │ │(編號87)│ 字號)。 │ 位置不同,但應係同一人││ │ │ │二、原審卷㈡第50頁所附推選書(未記載編號│ 所簽;印文所蓋位置不同││ │ │ │ 、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 │ ,但應係同一枚印章所蓋││ │ │ │三、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87。 │ 之印文。 ││ │ │ │四、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87。 │二、左列「一、二」與「三、││ │ │ │ │ 四」之簽名不同。 ││ │ │ │ │三、左列「三」、「四」之簽││ │ │ │ │ 名相似,應係由同一人所││ │ │ │ │ 簽名。 │├─┼─┼─────┼────────────────────┼─────────────┤│3 │一│★周聖三 │一、推選書第一冊(編號143,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二」所載簽名││ │ │(編號88)│ 字號,但記載電話號碼)。 │ 位置不同,但應係同一人││ │ │ │二、原審卷㈡第40頁所附推選書(未記載編號│ 所簽;印文所蓋位置不同││ │ │ │ 、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 │ ,但應係同一枚印章所蓋││ │ │ │三、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88。 │ 之印文。 ││ │ │ │四、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88。 │二、左列「一、二」與「三、││ │ │ │ │ 四」之簽名均相同。 │├─┼─┼─────┼────────────────────┼─────────────┤│4 │一│周敏福(編│一、推選書第一冊(編號144,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與「二、三」││ │ │號89) │ 字號)。 │ 之簽名不同。 ││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89。 │二、左列「二」、「三」之簽││ │ │ │三、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89。 │ 名相似,應係由同一人所││ │ │ │ │ 簽名。 │├─┼─┼─────┼────────────────────┼─────────────┤│5 │一│★周啟東 │一、推選書第一冊(編號145,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二」所載簽名││ │ │(編號90)│ 字號)。 │ 位置不同,但應係同一人││ │ │ │二、原審卷㈡第44頁所附推選書(未記載編號│ 所簽(其中「二」之字跡││ │ │ │ 、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 │ 較為潦草);印文所蓋位││ │ │ │三、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90。 │ 置不同,但應係同一枚印││ │ │ │四、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90。 │ 章所蓋之印文。 ││ │ │ │ │二、左列「一、二」與「三、││ │ │ │ │ 四」之簽名不同。 ││ │ │ │ │三、左列「三」、「四」之簽││ │ │ │ │ 名相同。 │├─┼─┼─────┼────────────────────┼─────────────┤│6 │一│★周啟明 │一、①推選書第二冊(編號377,未記載身分 │一、同名者有二人;本件應係││ │ │(編號91)│ 證字號);②推選書第一冊(編號146 ,│ 指左列「一」②所指之「││ │ │ │ 未記載身分證字號)。 │ 周啟明」。 ││ │ │ │二、原審卷㈡第42頁所附推選書(未記載編號│▲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 │ │ │ 、身分證字號,但記載電話號碼)。 │ 4號判決理由欄第六項所指 ││ │ │ │三、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91。 │ 「周啟明」應為上開「一」││ │ │ │四、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91。 │ ①所指之「周啟明」,並非││ │ │ │ │ 上開「一」②所指之「周啟││ │ │ │ │ 明」(此由該判決記載「周││ │ │ │ │ 啟明、周茂松」等語,而「││ │ │ │ │ 周茂松」係列於推選書第二││ │ │ │ │ 冊編號376,上開「周啟明 ││ │ │ │ │ 」係列於推選書第二冊編號││ │ │ │ │ 377,及其等係並列派下員 ││ │ │ │ │ 名冊、78年認證書簽到簿編││ │ │ │ │ 號203、204即明。 ││ │ │ │ │二、左列「一②、二」所載簽││ │ │ │ │ 名位置不同,但應係同一││ │ │ │ │ 人所簽;印文所蓋位置不││ │ │ │ │ 同,但應係同一枚印章所││ │ │ │ │ 蓋之印文。 ││ │ │ │ │三、左列「一②、二」與「三││ │ │ │ │ 、四」之簽名不同。 ││ │ │ │ │四、左列「三」、「四」之簽││ │ │ │ │ 名相同,應係由同一人所││ │ │ │ │ 簽名。 ││ │ │ │ │五、左列「三」、「四」之簽││ │ │ │ │ 名,核與87年派下員大會││ │ │ │ │ 簽到簿編號279之「周啟 ││ │ │ │ │ 明」簽名(見臺北地檢署││ │ │ │ │ 93年度偵字第940號卷㈠ ││ │ │ │ │ 第131頁反面)筆跡相符 ││ │ │ │ │ ,應係同一人所簽名。 ││ │ │ │ │ │├─┼─┼─────┼────────────────────┼─────────────┤│7 │一│周啟亮(編│一、推選書第一冊(編號147,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與「二、三」││ │ │號92) │ 字號)。 │ 之簽名不同。 ││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92。 │二、左列「二」、「三」之簽││ │ │ │三、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92。 │ 名相似,應係由同一人所││ │ │ │ │ 簽名。 │├─┼─┼─────┼────────────────────┼─────────────┤│ │ │ │ │一、上開78年認證書簽到簿編││ │ │ │ │ 號86至92等7 人之簽名,││ │ │ │ │ 應均係由同一人簽名或代││ │ │ │ │ 簽名。 ││ │ │ │ │二、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 │ │ │ │ 86至92等7人之簽名,亦 ││ │ │ │ │ 應係由同一人所簽或代簽││ │ │ │ │ 名。 ││ │ │ │ │三、另比對前揭「周聖三」之││ │ │ │ │ 簽名,核與原審卷附78年││ │ │ │ │ 11月26日推選書、同意授││ │ │ │ │ 權書之「周聖三」簽名(││ │ │ │ │ 見原審卷㈡第277、278 ││ │ │ │ │ 頁)相符;其中「聖」字││ │ │ │ │ ,另核與周聖三於93年9 ││ │ │ │ │ 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 ││ │ │ │ │ 到庭具結作證,在該次偵││ │ │ │ │ 訊筆錄及結文所簽「周聖││ │ │ │ │ 三」簽名之「聖」字筆跡││ │ │ │ │ (見92偵續字第345號卷 ││ │ │ │ │ ㈡第393頁、第40 5頁) ││ │ │ │ │ ,及偵卷所附87年派下員││ │ │ │ │ 大會簽到簿編號276「周 ││ │ │ │ │ 聖三」簽名(見93年度偵││ │ │ │ │ 字第940號卷第131頁反面││ │ │ │ │ )之「聖」字筆跡均相符││ │ │ │ │ (周聖三於前揭93年9 月││ │ │ │ │ 6日偵訊時證稱前揭87年 ││ │ │ │ │ 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 ││ │ │ │ │ 276之「周聖三」係其簽 ││ │ │ │ │ 名)。 ││ │ │ │ │四、又比對前揭「周啟明」之││ │ │ │ │ 簽名,核與周啟明於93年││ │ │ │ │ 9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 │ │ │ │ 到庭具結結文所簽「周啟││ │ │ │ │ 明」簽名之「啟」字筆跡││ │ │ │ │ (見92年度偵續字第345 ││ │ │ │ │ 號卷㈡第405頁),及其 ││ │ │ │ │ 於該次偵訊筆錄所簽「周││ │ │ │ │ 啟明」簽名之「啟明」筆││ │ │ │ │ 跡(見92年度偵續字第34││ │ │ │ │ 5號卷㈡第393頁),及87││ │ │ │ │ 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 │ │ │ │ 279之「周啟明」簽名筆 ││ │ │ │ │ 跡(見93年度偵字第940 ││ │ │ │ │ 號卷㈠第131頁背面)均 ││ │ │ │ │ 相符(周啟明於93年9 月││ │ │ │ │ 6日偵訊時證稱前揭87年 ││ │ │ │ │ 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 ││ │ │ │ │ 279之「周啟明」係其簽 ││ │ │ │ │ 名)。 ││ │ │ │ │五、依上開比對結果所示: ││ │ │ │ │ ㈠關於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 │ │ │ │ 簿編號86至92等7人之簽 ││ │ │ │ │ 名,應係由「周聖三」或││ │ │ │ │ 「周啟明」其中一人簽名││ │ │ │ │ 或代簽名(應係由「周聖││ │ │ │ │ 三」簽名或代為簽名)。││ │ │ │ │ ㈡另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 │ │ │ │ 號86至92等7人之簽名, ││ │ │ │ │ 亦應係「周聖三」或「周││ │ │ │ │ 啟明」簽名或代簽名。 ││ │ │ │ │ ㈢前揭編號86至92等7人之 ││ │ │ │ │ 簽名,均係由「周聖三」││ │ │ │ │ 簽名或代為簽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二│★周兩儀 │一、推選書第一冊(編號153,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二」所載簽名││ │ │(編號98)│ 字號,但記載電話號碼)。 │ 位置不同,但應係同一人││ │ │ │二、原審卷㈡第32頁所附推選書(未記載編號│ 所簽。 ││ │ │ │ 、身分證字號,但記載電話號碼)。 │二、左列「一、二」與「三」││ │ │ │三、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98。 │ 之簽名,筆跡雖未盡相同││ │ │ │四、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98。 │ ,即「三」之簽名較為潦││ │ │ │ │ 草,但應係同一人之簽名││ │ │ │ │ 。 ││ │ │ │ │三、左列「三」、「四」之簽││ │ │ │ │ 名相似,應係由同一人所││ │ │ │ │ 簽名。 │├─┼─┼─────┼────────────────────┼─────────────┤│9 │二│★周良福 │一、推選書第一冊(編號154,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二」所載簽名││ │ │(編號99)│ 字號,但記載電話號碼)。 │ 位置不同,但應係同一人││ │ │ │二、原審卷㈡第30頁所附推選書(未記載編號│ 所簽;印文所蓋位置不同││ │ │ │ 、身分證字號,但記載電話號碼)。 │ ,但應係同一枚印章所蓋││ │ │ │三、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99。 │ 之印文。 ││ │ │ │四、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99。 │二、左列「一、二」與「三」││ │ │ │ │ 之簽名,筆跡未盡相同,││ │ │ │ │ 但相當相似,不排除係同││ │ │ │ │ 一人之簽名。 ││ │ │ │ │三、左列「三」之「周良福」││ │ │ │ │ 簽名,其中「周」之字跡││ │ │ │ │ 與上開編號7之「三」所 ││ │ │ │ │ 示「周兩儀」簽名之「周││ │ │ │ │ 」字跡相同,故應係由同││ │ │ │ │ 一人所簽。 ││ │ │ │ │四、左列「三」、「四」之簽││ │ │ │ │ 名相似,應係由同一人所││ │ │ │ │ 簽名。 │├─┼─┼─────┼────────────────────┼─────────────┤│10│二│★■周彬泉│一、推選書未見其提出之推選書,但78年認證│一、左列「二」之「周彬泉」││ │ │(編號100 │ 書簽到簿上有其出席之「簽名」(編號 │ 簽名,其中「周」之字跡││ │ │) │ 100 。 │ 與上開編號7、8之「三」││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100。 │ 所示「周兩儀」、「周良││ │ │ │三、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100。 │ 福」簽名之「周」字跡均││ │ │ │ │ 相同,故應係由同一人所││ │ │ │ │ 簽。 ││ │ │ │ │二、依起訴書所載,「周彬泉││ │ │ │ │ 」已於78年11月19日死亡││ │ │ │ │ (但卷內未見其死亡日期││ │ │ │ │ 之相關證據資料),是依││ │ │ │ │ 上開比對結果,關於78年││ │ │ │ │ 年認證書簽到簿編號98至││ │ │ │ │ 100等3人之簽名,應係由││ │ │ │ │ 「周兩儀」或「周良福」││ │ │ │ │ 其中一人簽名或代簽名。││ │ │ │ │三、左列「二」、「三」之簽││ │ │ │ │ 名相似,應係由同一人所││ │ │ │ │ 簽名。 ││ │ │ │ │ │├─┼─┼─────┼────────────────────┼─────────────┤│ │ │ │ │一、另比對前揭「周兩儀」、││ │ │ │ │ 「周良福」之簽名,核與││ │ │ │ │ 原審卷附78年11月26日推││ │ │ │ │ 選書、同意授權書之「周││ │ │ │ │ 兩儀」、「周良福」簽名││ │ │ │ │ 、80年5月11日切結書之 ││ │ │ │ │ 「周兩儀」、「周良福」││ │ │ │ │ 簽名、86年9月5日領款收││ │ │ │ │ 據及86年5月22日證明書 ││ │ │ │ │ 之「周兩儀」簽名(見原││ │ │ │ │ 審卷㈡第300至303頁)均││ │ │ │ │ 相符;亦與周兩儀於93年││ │ │ │ │ 9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 │ │ │ │ 到庭具結作證,在該次偵││ │ │ │ │ 訊筆錄及結文所簽「周兩││ │ │ │ │ 儀」之簽名筆跡(見92偵││ │ │ │ │ 續字第345號卷㈡第391、││ │ │ │ │ 397頁)相符。 ││ │ │ │ │二、依上開比對結果所示,前││ │ │ │ │ 揭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 │ │ │ │ 編號98至100,及偵卷所 ││ │ │ │ │ 附78年簽到簿編號98至10││ │ │ │ │ 0所示之簽名,應係由同 ││ │ │ │ │ 一人所簽或代簽名,並均││ │ │ │ │ 係由「周兩儀」所簽或代││ │ │ │ │ 簽名。 ││ │ │ │ │ ││ │ │ │ │ ││ │ │ │ │ │├─┼─┼─────┼────────────────────┼─────────────┤│11│三│周文隆(編│一、①推選書第二冊(編號215,未記載身分 │一、同名者有三人;本件應係││ │ │號134) │ 證字號);②推選書第二冊(編號232 ,│ 指下列「一①」所指之「││ │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78年簽到簿未│ 周文隆」。 ││ │ │ │ 加列六人之最後一人);③推選書第三冊│二、左列「一①」與「二、三││ │ │ │ (編號433 ,未記載身分證字號,78年簽│ 」之簽名相似,應係由同││ │ │ │ 到簿編號251 )。 │ 一人所簽名。 ││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134。 │ ││ │ │ │三、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134。 │ │├─┼─┼─────┼────────────────────┼─────────────┤│12│三│周銘泳(編│一、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135。 │一、左列「一」、「二」之簽││ │ │號135) │二、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135。 │ 名相似,應係由同一人所││ │ │ │三、推選書見原審卷㈡第329 頁。 │ 簽名。 │├─┼─┼─────┼────────────────────┼─────────────┤│13│三│★周沂斌(│一、推選書第二冊(編號217,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二」所載簽名││ │ │編號136) │ 字號)。 │ 位置不同,但應係同一人││ │ │ │二、原審卷㈡第28頁所附推選書(記載編號 │ 所簽;印文所蓋位置不同││ │ │ │ 408 ,未記載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 ,但應係同一枚印章所蓋││ │ │ │三、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136。 │ 之印文。 ││ │ │ │四、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136。 │二、左列「三」、「四」之簽││ │ │ │ │ 名相似,應係由同一人所││ │ │ │ │ 簽名。 ││ │ │ │ │三、左列「一、二」與「三、││ │ │ │ │ 四」之簽名相似,應係由││ │ │ │ │ 同一人所簽名。 │├─┼─┼─────┼────────────────────┼─────────────┤│ │ │ │ │一、另比對前揭「周文隆、周││ │ │ │ │ 沂斌」之簽名,核與原審││ │ │ │ │ 卷附78年11月26日同意授││ │ │ │ │ 權書、86年5月22日證明 ││ │ │ │ │ 書之「周文隆」、「周沂││ │ │ │ │ 斌」簽名筆跡(見原審卷││ │ │ │ │ ㈡第324至325、328、334││ │ │ │ │ 至335、338頁)相符;其││ │ │ │ │ 中「周文隆」之簽名筆跡││ │ │ │ │ ,核與周文隆於93年9月6││ │ │ │ │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 │ │ │ 具結作證,在該次偵訊筆││ │ │ │ │ 錄及結文所簽「周文隆」││ │ │ │ │ 之筆跡(見92偵續字第34││ │ │ │ │ 5號卷㈡第391、412頁) ││ │ │ │ │ 相符。 ││ │ │ │ │二、周文隆於前揭偵訊期日證││ │ │ │ │ 稱前揭78年派下員大會編││ │ │ │ │ 號134 之「周文隆」簽名││ │ │ │ │ 係由其簽名。 ││ │ │ │ │三、另原審卷㈡第333、338頁││ │ │ │ │ 所附86年5月22日之「周 ││ │ │ │ │ 銘泳」、「周沂斌」證明││ │ │ │ │ 書,均記載「周文隆代」││ │ │ │ │ ,而各該證明書上之「周││ │ │ │ │ 文隆」簽名,核與前揭推││ │ │ │ │ 選書、93年9月6日偵訊筆││ │ │ │ │ 錄及結文之「周文隆」簽││ │ │ │ │ 名大致相符,亦與原審卷││ │ │ │ │ ㈡第328頁所附86年5月22││ │ │ │ │ 日「周文隆」證明書之「││ │ │ │ │ 周文隆」筆跡相符。 ││ │ │ │ │四、依上開比對結果所示,前││ │ │ │ │ 揭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 │ │ │ │ 編號134至136,及偵卷所││ │ │ │ │ 附78年簽到簿編號134 至││ │ │ │ │ 136所示之簽名,應係由 ││ │ │ │ │ 同一人所簽或代簽名,並││ │ │ │ │ 均應係由「周文隆」簽名││ │ │ │ │ 或代簽名。 ││ │ │ │ │ ││ │ │ │ │ ││ │ │ │ │ ││ │ │ │ │ │├─┼─┼─────┼────────────────────┼─────────────┤│14│四│周昭一(編│一、推選書第二冊(編號220,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與「二、三」││ │ │號139) │ 字號)。 │ 之簽名字跡不同。 ││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139。 │二、左列「二」、「三」之簽││ │ │ │三、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139。 │ 名字跡相同。 │├─┼─┼─────┼────────────────────┼─────────────┤│15│四│★周昭城(│一、推選書第二冊(編號221,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二」所載簽名││ │ │編號140) │ 字號)。 │ 位置不同,但應係同一人││ │ │ │二、原審卷㈡第34頁所附推選書(未記載編號│ 所簽;印文所蓋位置不同││ │ │ │ 、身分證字號,但記載電話號碼)。 │ ,但應係同一枚印章所蓋││ │ │ │三、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140。 │ 之印文。 ││ │ │ │四、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140。 │二、左列「三」、「四」之簽││ │ │ │ │ 名字跡相同。 ││ │ │ │ │三、左列「一、二」與「三、││ │ │ │ │ 四」之簽名字跡不同。 │├─┼─┼─────┼────────────────────┼─────────────┤│16│四│周昭墻(編│一、推選書第二冊(編號222,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與「二、三」││ │ │號141) │ 字號)。 │ 之簽名字跡不同。 ││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141。 │二、左列「二」、「三」之簽││ │ │ │三、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141。 │ 名字跡相同。 │├─┼─┼─────┼────────────────────┼─────────────┤│17│四│周昭貴(編│一、推選書第二冊(編號223,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與「二、三」││ │ │號142 ) │ 字號)。 │ 之簽名字跡不同。 ││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142。 │二、左列「二」、「三」之簽││ │ │ │三、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142。 │ 名字跡相同。 │├─┼─┼─────┼────────────────────┼─────────────┤│ │ │ │ │依上開比對結果所示: ││ │ │ │ │一、上開推選書所載字跡應均││ │ │ │ │ 非同一人所書寫; ││ │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 │ │ │ │ 號139至142、偵卷所附78││ │ │ │ │ 年簽到簿編號139至142,││ │ │ │ │ 係同一人所書寫,但尚無││ │ │ │ │ 法確認究係由何人所簽名││ │ │ │ │ 或代簽名。 ││ │ │ │ │三、上開「周昭一」、「周昭││ │ │ │ │ 城」、「周昭墻」、「周││ │ │ │ │ 昭貴」之簽名應均係由「││ │ │ │ │ 周昭一」簽名或代為簽名││ │ │ │ │ 。 ││ │ │ │ │ │├─┼─┼─────┼────────────────────┼─────────────┤│18│五│★■周進福│一、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192。 │一、左列「一」、「二」之簽││ │ │(編號192 │二、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192。 │ 名字跡相同。 ││ │ │) │ │二、左列「一、二」之簽名,││ │ │ │ │ 與87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 │ │ │ │ 編號577 之「周進福」簽││ │ │ │ │ 名(見93年度偵字第940 ││ │ │ │ │ 號卷㈠第125頁背面)不 ││ │ │ │ │ 符(周進福於93年9月6日││ │ │ │ │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 │ │ │ 結證稱上開87年派下員大││ │ │ │ │ 會簽到簿編號57 7之「周││ │ │ │ │ 進福」簽名係由其簽名)││ │ │ │ │ 。 ││ │ │ │ │三、上開87年派下員大會簽到││ │ │ │ │ 簿編號577 之「周進福」││ │ │ │ │ 簽名,與周進福於93年9 ││ │ │ │ │ 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 ││ │ │ │ │ 到庭具結作證,在該次偵││ │ │ │ │ 訊筆錄及結文所簽「周進││ │ │ │ │ 福」之筆跡(見93年度偵││ │ │ │ │ 字第940號卷㈠第393、40││ │ │ │ │ 3頁)相符。 ││ │ │ │ │四、周進福已於96年5 月31日││ │ │ │ │ 死亡。 ││ │ │ │ │ ││ │ │ │ │ ││ │ │ │ │ ││ │ │ │ │ │├─┼─┼─────┼────────────────────┼─────────────┤│19│五│丙○○(編│一、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193。 │一、左列「一」、「二」之簽││ │ │號193) │二、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193。 │ 名字跡相同。 ││ │ │ │ │二、87年派下員大會編號578 ││ │ │ │ │ (未簽名)。 │├─┼─┼─────┼────────────────────┼─────────────┤│ │ │ │ │一、依上開比對結果所示,78││ │ │ │ │ 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 │ │ │ │ 192、編號193,及偵卷所││ │ │ │ │ 附78年簽到簿編號192、1││ │ │ │ │ 93所附「周進福」、「周││ │ │ │ │ 進興」之簽名,其中「周││ │ │ │ │ 進」二字之筆跡均相同,││ │ │ │ │ 應係由同一人所簽或代簽││ │ │ │ │ ,惟僅依前揭資料,尚無││ │ │ │ │ 從認定究係由何人所簽或││ │ │ │ │ 代簽名。 ││ │ │ │ │二、上開「周進福」、「周進││ │ │ │ │ 興」之簽名應係由「周進││ │ │ │ │ 興」簽名或代為簽名。 ││ │ │ │ │ │├─┼─┼─────┼────────────────────┼─────────────┤│20│六│★丙○○(│一、①推選書第二冊(編號387 ,未記載身分│一、同名者有二人,本件應係││ │ │編號210) │ 證字號);②推選書第二冊(編號350 ,│ 指左列「一①」之「周進││ │ │ │ 未記載身分證字號)。 │ 興」,為本案「告訴人」││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210。 │ 之一。 ││ │ │ │三、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210。 │二、左列「一」與「二、三」││ │ │ │ │ 之簽名字跡不同。 ││ │ │ │ │三、左列「二」、「三」之簽││ │ │ │ │ 名字跡相同。 ││ │ │ │ │四、另比對前揭「一①」之推││ │ │ │ │ 選書,與原審卷㈡第359 ││ │ │ │ │ 頁所附78年11月26日推選││ │ │ │ │ 書、同意授權書之「周進││ │ │ │ │ 興」簽名,及丙○○於93││ │ │ │ │ 年9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 │ │ │ │ 分到庭結證,在該次偵訊││ │ │ │ │ 筆錄及結文所簽「丙○○││ │ │ │ │ 」之簽名相符,是上開78││ │ │ │ │ 年11月26日推選書、同意││ │ │ │ │ 授權書之「丙○○」簽名││ │ │ │ │ 應均係由丙○○本人簽名││ │ │ │ │ 。 ││ │ │ │ │ │├─┼─┼─────┼────────────────────┼─────────────┤│21│六│周進順(編│一、推選書第二冊(編號388,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與「二、三」││ │ │號211) │ 字號)。 │ 之簽名字跡均相同。 ││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211。 │ ││ │ │ │三、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211。 │ │├─┼─┼─────┼────────────────────┼─────────────┤│22│六│■周進盛(│一、推選書第二冊(編號389,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與「二、三」││ │ │編號212) │ 字號)。 │ 之簽名字跡不同。 ││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212。 │二、左列「二」、「三」之簽││ │ │ │三、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212。 │ 名字跡相同。 │├─┼─┼─────┼────────────────────┼─────────────┤│23│六│周進益(編│一、①推選書第二冊(編號353 ,未記載身分│一、本件應係指左列「一、①││ │ │號213) │ 證字號);②推選書第二冊(編號390 ,│ 」之周進益。 ││ │ │ │ 未記載身分證字號)。 │二、左列「一」與「二、三」││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213。 │ 之簽名字跡相似。 ││ │ │ │三、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213。 │三、左列「二」、「三」之簽││ │ │ │ │ 名字跡相同。 │├─┼─┼─────┼────────────────────┼─────────────┤│ │ │ │ │一、另比對前揭「周進順、周││ │ │ │ │ 進益」之簽名,核與原審││ │ │ │ │ 卷附78年11月26日推選書││ │ │ │ │ 、同意授權書之「周進順││ │ │ │ │ 」、「周進益」簽名筆跡││ │ │ │ │ (見原審卷㈡第362至363││ │ │ │ │ 、367至368頁)相符。 ││ │ │ │ │二、依上開比對結果所示,前││ │ │ │ │ 揭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 │ │ │ │ 編號210 至213 ,及本件││ │ │ │ │ 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 │ │ │ │ 號210 至213 所示之簽名││ │ │ │ │ ,應係由同一人所簽或代││ │ │ │ │ 簽名,並係由「周進順」││ │ │ │ │ 或「周進益」其中一人簽││ │ │ │ │ 名或代簽名(以「周進順││ │ │ │ │ 」代簽名之可能性較高)││ │ │ │ │ ,上開簽名均係由「周進││ │ │ │ │ 順」簽名或代為簽名。 ││ │ │ │ │ ││ │ │ │ │ ││ │ │ │ │ │├─┼─┼─────┼────────────────────┼─────────────┤│24│七│周添發(編│一、①推選書第二冊(編號435 );②推選書│一、同名者有二人;本件應係││ │ │號399) │ 第一冊(編號160 ,未記載身分證字號)│ 指左列「一」②所指之「││ │ │ │ 。 │ 周添發」。 ││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399。 │二、左列「二」、「三」簽名││ │ │ │三、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399。 │ 字跡相同,應係同一人所││ │ │ │ │ 簽。 ││ │ │ │ │三、左列「一」與「二、三」││ │ │ │ │ 簽名字跡不同。 │├─┼─┼─────┼────────────────────┼─────────────┤│25│七│★周添萬(│一、推選書第一冊(編號161,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二」所載簽名││ │ │編號400) │ 字號)。 │ 位置不同,但應係同一人││ │ │ │二、原審卷㈡第46頁所附推選書(未記載編號│ 所簽;印文所蓋位置不同││ │ │ │ 、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 │ ,但應係同一枚印章所蓋││ │ │ │三、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400。 │ 之印文。 ││ │ │ │四、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400。 │二、左列「三」、「四」簽名││ │ │ │ │ 字跡相同,應係同一人所││ │ │ │ │ 簽。 ││ │ │ │ │三、左列「一、二」與「三、││ │ │ │ │ 四」簽名字跡不同。 │├─┼─┼─────┼────────────────────┼─────────────┤│26│七│★周添壽(│一、①推選書第二冊(編號344,未記載身分 │一、同名者有二人;本件應係││ │ │編號401) │ 證字號);②推選書第一冊(編號162 ,│ 指左列「一」②所指之「││ │ │ │ 未記載身分證字號)。 │ 周添壽」。 ││ │ │ │二、原審卷㈡第48頁所附推選書(未記載編號│二、左列「一、二」所載簽名││ │ │ │ 、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 │ 位置不同但應係同一人所││ │ │ │三、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401。 │ 簽;印蓋位置不同,但應││ │ │ │四、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401。 │ 係同一枚印章所蓋之印文││ │ │ │ │ 。 ││ │ │ │ │三、左列「一、二」與「三、││ │ │ │ │ 四」簽名字跡不同。 ││ │ │ │ │四、左列「三」、「四」簽名││ │ │ │ │ 字跡相同,應係同一人所││ │ │ │ │ 簽。 │├─┼─┼─────┼────────────────────┼─────────────┤│ │ │ │ │一、另比對前揭「周添發」之││ │ │ │ │ 簽名,核與原審卷附86年││ │ │ │ │ 9月5日領款收據、86年5 ││ │ │ │ │ 月22日證明書之「周添發││ │ │ │ │ 」簽名筆跡(見原審卷㈡││ │ │ │ │ 第313至314頁)相符,亦││ │ │ │ │ 與偵卷所附87年派下員大││ │ │ │ │ 會簽到簿編號293之「周 ││ │ │ │ │ 添發」簽名大致相符。 ││ │ │ │ │二、依上開比對結果所示,本││ │ │ │ │ 件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 │ │ │ │ 編號399至401,及偵卷所││ │ │ │ │ 附78年簽到簿編號399 至││ │ │ │ │ 401之簽名,應均係由同 ││ │ │ │ │ 一人所簽或代簽,但究係││ │ │ │ │ 由何人所簽及代簽名?雖││ │ │ │ │ 尚待確認,惟上開「周添││ │ │ │ │ 發」、「周添萬」、「周││ │ │ │ │ 添壽」之簽名均係由「周││ │ │ │ │ 添發」簽名或代為簽名。││ │ │ │ │ ││ │ │ │ │ ││ │ │ │ │ │└─┴─┴─────┴────────────────────┴─────────────┘註一:前揭「姓名」欄加註「★」者,係指公訴意旨所指在系爭

派下員大會簽到簿遭偽簽姓名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其餘未予註記者,係指與各該派下員為同父母所生之親兄弟,並將其等各別編列為七組,俾便勘驗比對;另「姓名」欄加註「■」者,係指業已死亡,已無從傳訊到庭作證之派下員【包括「周洋吉」(於95年8月15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274至275頁所附周洋吉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周彬泉」(依起訴書所載,其死亡日期為「78年11月19日」,但卷內欠缺其死亡日期之相關戶籍資料,見原審卷㈤第82頁所附「周彬泉」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周進福」(於96年5月31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281頁所附周進福個人基本資料)、「周進盛」(於85年2月15日死亡,見原審卷㈤第73頁所附周進盛個人基本資料)】。

註二:上開序號18「周進福」、序號19「丙○○」(即「丙○○

(編號193 )」,原係公訴檢察官101 年10月15日補充理由書貳、「聲請調查證據」第5 項所載之證人「周進福(編號192 )、丙○○(編號193 )」,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1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全部更正為「丙○○(編號210)、周進順(編號211)、周進益(編號213)」等證人後,復以101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訊上開證人「編號193(丙○○)」到庭作證。

註三:前揭第一、二、三冊推選書,均係指本件78年11月26日派

下員大會之推選書(均附於卷外);前揭「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係指士林分院78年度認字第3589號認證書;前揭「偵卷所附78年簽到簿」係指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40號卷㈠第140至153頁所附簽到簿。另偵卷所附87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見93年度偵字第940號卷㈠第115至137頁),雖亦附有前揭「周清吉」等相關證人之部分簽名,惟其等簽名或代簽名之日期距起訴書所指偽簽或冒簽之日期甚久,且各該簽名究係由何人所簽或代為簽名等情,除前揭各部分得依上開相關資料予以比對及判斷外,其餘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得供比對,爰不就各該其餘部分之簽名筆跡進行比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