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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9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正與告訴人李秀娟原為男女朋友,並與邵雪珠因購屋事有糾紛,明知李秀娟與邵雪珠人並未夥同真實姓名年藉不詳,自稱「華山幫」之3 名成年男子,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吟酒易」卡拉OK店(下稱「吟酒易」卡拉OK店)內,以圍坐方式阻擋被告離去,並恫嚇被告不准報警,不准出聲,小弟在門外等語,另上開自稱其為「華山幫」之成員,將被告攜至該店後門防火巷3 次,作勢毆打被告,強迫被告簽署上開購屋糾紛之和解協議書1 份,致使被告心生畏懼,而簽署該紙協議書,被告竟意圖使李秀娟、邵雪珠受刑事處分,於100 年8 月1 日,以上開不實事項,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對李秀娟、邵雪珠提出妨害自由、恐嚇等告訴,誣指李秀娟、邵雪珠涉有該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1470 號就李秀娟、邵雪珠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迭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邵雪珠、證人利庭語、證人劉添福證述及100 年偵字第21740 號7 全卷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度偵字第21470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影印卷第58頁)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向員警提告自身遭告訴人李秀娟、證人邵雪珠妨害自由、恐嚇等行為,於原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而以:伊提出告訴之內容均為真實,當日確遭李秀娟、邵雪珠及「華山幫」3 名男子妨害自由、恐嚇,且遭強迫簽和解協議書,雖劉添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並未見伊與其他人互動情形、又不提出現場錄影畫面,但已明確證及伊當日買單7 人費用,故可認確實有3 名不知名男子在場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告訴李秀娟、邵雪珠等於前揭時地涉犯妨害自由、恐嚇

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470號就李秀娟、邵雪珠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原審調卷查閱屬實,且有前開影卷附卷可查。惟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視其是否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不能逕以被告所告訴之李秀娟、邵雪珠犯恐嚇、妨害自由罪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之行為與誣告罪行相當,核先敘明。而被告向員警提出告訴之事實為:邵雪珠與李秀娟及另外三名自稱「華山幫」之年籍不詳男子,共計五人,於前揭時地坐在伊身旁拿取手機與隨身背包檢查並無錄音器材後,即限定伊行動自由,逼迫伊簽和解協議書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1740號影印卷第9頁背面),更於偵查中補稱:伊一人坐在角落那桌,後有三名男子圍住伊,表明李秀娟告知該車為伊所有,再將伊手機、桌上東西拿走,詢問伊是否有與邵小姐有房屋糾紛、拿出一份協議書要求伊簽署,期間尚有帶伊至防火巷三次作勢毆打,後邵雪珠亦加入表明沒簽協議書無法離去,該三名男子表明為「華山幫」,後再要求伊向李秀娟道歉,故伊至李秀娟該桌喝了三杯後,伊始能離去等語(見前開影印卷第55、56頁),是本件之關鍵即在於被告對告訴人李秀娟、證人邵雪珠提出告訴之內容是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

㈡就被告告訴指稱現場有三名不知男子為主要之妨害自由、恐嚇行為乙節:

1.被告辯稱伊於前揭時地一人至卡拉OK現場,而李秀娟、邵雪珠已在店內,事後伊離開現場時,幫伊自己及李秀娟二桌買單等情,核與李秀娟、邵雪珠等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當日下午6 、7 時,約同邵雪珠、利庭語三名女性在該店同桌內聊天,後11時許,被告一人進入店內、自己一桌,後邵雪珠即過去與被告同桌,待邵雪珠返回來時,即與被告一同過來變成四人一桌,後伊這桌由被告買單,渠等所坐桌自始至終均為三名女子、或加入被告,並無其他男子與渠等同桌等情(見原審卷第125- 126頁、第129 頁正反面)相合,堪予採信。

2.又證人即「吟酒易」卡拉OK店經營負責人劉添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李秀娟與邵雪珠同坐於第3 桌(該桌可容納4 、5 個人),後被告入場時因現場客人很多,但被告硬要進來,只得安排被告坐於第7 桌,與李秀娟等人坐的第3 桌,中間尚隔了第5 、6 桌(沒有第4 桌)。

後被告有向李秀娟打招呼,請李秀娟喝酒,邵雪珠亦曾挪移與被告同桌交談,但因店內音響吵雜,伊無法聽聞被告、邵雪珠二人交談內容,店內消費方式係計算人數、每人新臺幣(下同)300 元,當日伊計算算人數後,被告及李秀娟桌共有7 個人,共計消費2,100 元,該7 人除被告、李秀娟、邵雪珠、利庭語外,其他3 名均係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更稱:被告坐在第7 桌,而另3名男子與被告坐在一起,大約坐在第6 、7 桌等語(見第

135 頁背面)。證人劉添福為該店經營者,對於客人出入、結帳及營收事宜記憶應係最為深刻、計較,證述伊當日係算被告桌、告訴人桌最後由被告應負責買單之相關在場人數、消費款項為「7 人共計2,100 元」,由最後買單情形觀之,現場顯係除被告、李秀娟、邵雪珠、利庭語外,確實尚有「三名不知名男子」存在,再參酌李秀娟、邵雪珠之證述「被告係一人至現場」、及李秀娟等人該桌並無其他男性同桌等情,則現場確實有「三名不知名男子」事後加入與被告同鄰、或同桌。

3.證人劉添福拍攝「吟酒易」卡拉OK店內擺設情形,被告所坐之第7 桌旁邊為電視螢幕,屬夾角位置,方桌僅正對之兩側置有一椅,另一側為牆版封住無法進出,僅得由緊鄰第6 桌共同走道出入,隔鄰第6 桌亦僅與第7 桌同側有座位相鄰、但未與第7 桌相接,2 桌相距甚近,有相片6 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4 至176 頁),而李秀娟亦證述:被告所坐之角落第7 桌,僅可坐2 人,很小一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倘若被告坐於第7 桌之角落,其餘3 名男子分更再坐於第7 桌、第6 桌座位,應係一人坐於被告之正對面,另2 名則坐於第6 桌,即將第7 桌之走道圍住,被告將無法由第7 桌走道離開現場,的確產生被告所稱「圍坐」情形。從而被告指稱現場尚有三名不知名男子於現場圍坐於其旁等情,顯非憑空捏造。

4.又證人劉添福所述:客人得隨意進出該店後門,後門可通後方防火巷,通過該巷才至廚房,平常客人可以開後門至防火巷,以便至處房看有無東西要特別交代乙節,亦徵被告所稱曾遭該等自稱「華山幫」男子帶到後方防火巷、作勢毆打等節,非無可能。證人劉添福於原審雖尚證稱:伊並未注意被告有無與其他男子開後門進入防火巷等情,但因當日客人眾多,人聲吵雜,店家既允許客人自行穿越後門至後方廚房查看欲點選餐飲,經營者劉添福忙於招呼,未能「全程」注意被告與他人有無由後門出入防火巷之情形,並未違常,則亦無從遽以證人劉添福未「全程」注意此景,認定被告所辯屬於虛妄。

5.被告另指自身遭「華山幫」等人,強迫簽署購屋糾紛之和解協議書1 份,雖未能提出該協議書以供調查,然詳觀被告指訴內容,其既遭3 人男子圍坐角落之第6 、7 桌、且遭帶至店後方防火巷、作勢毆打、強挾簽立協議書,本無法期待該等人士將該份文書交由被告留存,亦難苛求被告何以未趁機留存該文書,故縱令被告無該書證以證其說,亦難直斥被告所言,空泛虛假。

㈢另原審勘驗被告與邵雪珠二人私下談話內容,其中提及「押

人之刑事案件」、「卡拉OK」(雖本件錄音尚未經由證人邵雪珠確認,惟因對話中數度提及「邵雪珠」之名,而該對話女子並未出言反對,是可認該對話內容為被告、證人邵雪珠二人所言)對話結果:

「被告:我跟你講喔,你還沒到的時候,他們幾個人圍住我

的時候是跟我談李秀娟的事情,你一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寫好了拿一張是你那一間房子的事,那五間房子的事,所加壹佰萬,叫我簽個名叫我退,叫我放叫我退。

邵雪珠:…. 明知道我房子的事情,你從頭到尾都知道,那

告訴我都…(聽不清楚)被 告:你有沒有委託李秀娟幫你處理?邵雪珠:我怎麼委託她,他又是什麼什麼角色。」、「被 告:因為你現場來的時候你,你也叫我簽名,然後說我

現在簽名,有多壹佰萬可以拿,我如果沒有簽名以後一毛都拿不到,這句話是你說的。

邵雪珠:沒有啦,我哪有說這樣,喔你實在是,我沒有說這

樣,我的意思是說喔我們講一講…(聽不清楚)被 告:這樣這樣,我在他們的面前說,邵姊我可以離開了

嗎,你說你有沒有說林育正你不能走,你簽好你才走,是不是你講的?邵雪珠:…. 不是不是,我是說我們兩個喬一下,喬就是說一百兩百,看要怎麼喬。

被 告:阿喬要沒收我的手機,要扣押我的皮包,要搜我的身有沒有錄音,對不對。

邵雪珠:那不是我那不是我,..我不知道有這種事情。我告

訴你那不是我,我根本不是,人家叫我過去,你也叫我過去,我這不在我…(聽不清楚)」,顯示被告、邵雪珠於私底下談及有關「卡拉OK」店內發生之「刑事案件」述及相關之押人、簽字等情境,邵雪珠均未為否認,僅就行為之內容為解釋,亦徵被告述及現場發生之情節,顯非其捏造。再被告由本件在店內受三名成年男子圍坐過程中,主要係討論其與邵雪珠之房產糾紛,而與邵雪珠同桌、同行者即為李秀娟,遭人圍迫之最後又需再向李秀娟道歉,據此推論,本件圍坐其旁者顯係出於證人邵雪珠、李秀娟二人同謀指使,自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

㈣此外,證人利庭語固證稱:伊見邵雪珠過去與被告聊天時,

僅被告、邵雪珠二人一桌,並無他人同桌等語(見原審卷第

165 頁背面)。惟因被告所坐之第7 桌很小、僅有2 人座位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與邵雪珠同桌時,自然並無他人可得同桌,自無從以證人利庭語之證述,認定被告描述於現場與鄰桌第6 桌其他男子接觸之情形為捏造。

㈤至:

1.證人劉添福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不知道當日有無「華山幫」男子在場,不知道也沒看到李秀娟、邵雪珠強迫被告簽立和解協議書,被告得於店內與他人飲酒、打招呼,行動自如等語(見前開影印卷第23至25、53至54頁),惟以前揭現場繁忙、甚且被告係「硬進入店內消費」等情相參,證人劉添福身為該店老闆,忙前顧後之際,對於待在該店前後有約有2 小時之久、又為眾多客人中一名之被告,證人劉添福豈能「全程」見聞、甚且記憶其在店內之所有舉動?故尚難以證人劉添福此部分證言即遽認被告全程行動自如。

2.李秀娟、邵雪珠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未注意被告與其他任何男性友人有互動、交談、簽寫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

126 至該頁背面),惟李秀娟為本件告訴人,與邵雪珠同為被告先前所指犯嫌,與被告之立場完全對立,渠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是否為真,本應多加檢驗,而李秀娟就當日情形係證稱:伊見被告一人進入店內後,伊即至洗手間,由洗手間出來後,見邵雪珠已過去與被告同桌,沒多久,被告與邵雪珠過來同桌,被告一直找伊喝酒、喊拳、唱歌,伊並不理會,被告叫老闆過來買單後一人離去等情(見原審卷第125 、126 頁、第129 頁背面),竟絲毫未提及尚有「三名不知名男子」在場與被告互動,李秀娟證述:

「(檢察官問:你當天在吟酒易消費時,你有無看到被告有寫任何文件?)我沒有注意(證人哭泣)。」,出現明顯情緒激動情形。另邵雪珠則於交互詰問中證述:「(檢察官問:當天你在吟酒易卡拉OK消費,你有無看到被告有跟任何男士交談或是互動?)這我不清楚,因為當天是滿桌,且客人沒有位置坐,且音樂很吵雜,聽不到對方說什麼,我第一次,對那地方不熟悉,或許他有跟其他客人互動,但是我不熟悉,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當天在吟酒易卡拉OK消費期間,有無看到有三個男子與被告同桌?)因為當天客人穿插,我不知道誰是誰。」、「(檢察官問:我是問你有無看到三個男子與被告同桌?)我不知道,因為當天客人有人站著,有人穿插,我不知道,那家店很小。」,證人邵雪珠顯然就於狹小店內被告有無與他人互動之情形有所迴避。渠等證言是否堪予信實,容有可疑,自不能逕以渠等證言與被告之指訴不符,反證被告所言「現場尚有三名男子言語、行為恐嚇」等語即為虛妄,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另證人利庭語於原審結證:當日李秀娟找我去該店,伊約下午約8 時至現場,李秀娟要介紹邵雪珠給我認識,被告有過來找我喝酒,有在店內走動,印象中李秀娟、邵雪珠沒有與被告以外之男性交談、互動,被告有無與其他男性交談,伊未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至166 頁)。以常情相衡,證人利庭語於第一次至該店內消費,僅認識證人李秀娟一人,該店又為擁擠、人來人往,則迄被告至證人利庭語同桌前,被告僅係該店內眾多陌生人中之一人,被告亦非其至店內之主要原因,其未注意被告舉止、有無與他人交談等情,實屬正常。自難以其證述,遽認被告並無與現場其他男子有何接觸情形。

㈥被告於前案指控李秀娟、邵雪珠夥同「華山幫」3 名男子為

妨害自由、恐嚇行為,然於原審審理時,重申告訴人實為教唆或幫助犯,並未下手實施妨害自由、恐嚇(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被告提告李秀娟、邵雪珠之警詢筆錄(見21740號偵卷第8 至10頁),就告訴內容、案發細節,並未詳實連續陳述,且彼時其既遭限制行動自由,身心必受影響,本可合理懷疑該3 名「華山幫」男子所為,應與自身、邵雪珠間之另案房屋糾紛有關,或以為該等男子係受邵雪珠指示而為,李秀娟同處現場,亦難脫干係,縱令檢察官就此部分,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佐證李秀娟、邵雪珠為共犯,或追查該等男子之真實身分,惟該等男子之存在,既已確認如前,被告本諸懷疑而提告,尚非全然無因,故無從以被告說法前後細微之差異,即以誣告罪相繩。

五、原審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向警方申告自身遭妨害自由、恐嚇等節,實本諸在場見聞,請求警方查明,而現場確實存在該3 名男子,渠等消費甚由被告買單,故被告所為申告,並非全然無因,缺乏誣告故意,縱令檢警其後無法確認該等3名男子,是否與李秀娟、邵雪珠有關,或明確查證該3 名男子年籍行蹤,亦無法遽論被告提告,屬全然無據、憑空杜撰,故意誣陷李秀娟、邵雪珠入罪。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就被告被訴誣告罪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認定證人劉添福為該店經營者,對於客人「出入」、結帳及營收事宜,理最熟稔、計較,卻又認「證人劉添福當天忙於招呼,未及注意被告與他人有穿越後門之舉動,亦屬合理」,實有矛盾之處,純屬原審之主觀臆測。且以被告為證人劉添福所認識之客人,該店面積並非佔地廣闊,倘被告果遭第一次至店消費之3 名男子攜至其所經營卡拉OK店後門,則每次必有4 人同行,此為數不少之人群從座椅上起立,並自被告進店消費至離去約2 小時之時間內,同時進出後門達3 次之多,勢必引起證人劉添福或其他客人之注意,且證人劉添福起碼會有一次上前詢問需何種餐飲服務方符常理;然證人劉添福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當日不知道也沒看到告訴人、邵雪珠強迫被告簽立和解協議書,被告得於店內與他人飲酒、打招呼,行動自如等語,足認被告遭自稱「華山幫」之3 名成年男子,將其攜至上開卡拉OK店後方防火巷3 次之多等情,為被告所虛構。⑵復據證人劉添福、邵雪珠、利庭語所證,告訴人當晚均未前去與被告同桌,僅邵雪珠有與被告同桌過,被告竟於警詢中稱:當時邵雪珠與告訴人及自稱「華山幫」男子3 名,共計5 人,坐於其身旁,拿取其手機與隨身背包,妨害其自由云云,虛捏告訴人圍坐其身旁之事實,且被告稱其係被迫簽署與邵雪珠間購屋糾紛之和解協議書,告訴人時非被告家屬或好友或具有其他親密關係之人,縱告訴人同在現場,亦無給予被告幫助之義務,原審何以認定「告訴人同處現場,未予幫助,恐與該等人同夥,非無從想像」?本件係被告自己親歷被害事實,縱確認上開3 名男子之存在,被告之懷疑亦非當然得及於告訴人,是被告顯具有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與虛構事實之行為。故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告訴人林陳貴美亦據以請求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證人劉添福於偵查中證稱:「(問:事發當天晚上你有無看

到華山幫的人來對林育正做妨害自由、恐嚇的事?)我在櫃臺裡面,我不知道外面發生什麼事,我沒有看到不敢說...」(見101 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第24頁),於原審具結證稱之全文係:「(檢察官問:當天你看到被告到你店裡消費之後,你有無看到被告跟店內任何男子有互動或是交談?)沒有,我在吧台裡面看不到外面,所以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當天李秀娟幾點來?)他幾點來我不清楚,當天客人比較多。」、「(檢察官問:你說店內可以自由走,被告當天在你店內消費時,被告有無自由走動與其他客人寒暄的情形?)有,林育正有跟熟識的客人會打招呼,像是林育正有向李秀娟打招呼,請他喝酒,除了李秀娟外,其他人我沒有注意,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吧台裡面。」、「(審判長問:你剛剛所指,與被告坐在一起的三個男子,你有看到這三個男子有和李秀娟、利庭語或是邵雪珠他們三個女生談話嗎?)我沒有注意,因為客人很多,我們沒有辦法去注意。」、「(審判長問:他們〈指前開三名男子〉進來時,你有無去招呼?)沒有,我店裡還有人幫忙,是由另外的員工招呼入座的。」是由證人劉添福證稱情節可知當日現場客人很多,其亦非現場唯一之服務人員,其於吧台內之際,並未太過專注、過問於現場客人情形,其非但對被告之行徑難以全程掌握,就告訴人李秀娟等人該桌狀況,亦未能全然知悉,而以證人劉添福本非全程盯場者,自未能全程專注於現場全部狀況,其就有無四人同行進出防火巷、被告當時之舉止表情等,自未若親身結帳時之專注,是以證人劉添福證稱之「沒注意」、「未看見」,無代表「現場並未發生」。故證人劉添福證稱:當日不知道也沒看到李秀娟、邵雪珠強迫被告簽立和解協議書,被告得於店內與李秀娟、邵雪珠飲酒、打招呼(檢察官誤認證人劉添福係證述「被告得於店內與他人飲酒、打招呼,行動自如」)等情,並未顯現當日全貌,自難以此認定證人劉添福證述之情節與李秀娟、邵雪珠證詞內容,係「三人證述相符」。原審就證人劉添福證述之推論,亦無違常情之處。

㈢再證人劉添福已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當天在你店裡消

費,有無跟你交談?)沒有。」、「(檢察官問:被告當天在你店裡消費時,有無對你使眼色過?)沒有,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而以證人劉添福未全場全程盯注現場每一人之習性、現場又非僅有證人劉添福一名服務生、被告又僅係其該日眾多客人中之一名等情相參,證人劉添福並未對被告多做特別注意、被告當日並無與證人劉添福交談,就被告有無點歌與他人同歡、結帳時有無與他人談笑風生、或與面無表情等細節,自難憶及而再於本院證述,而無再行調查之可能、必要,甚且亦無法以此「證人劉添福未及注意被告有無特殊表情、舉止」推論被告並未遭受任何妨害自由、恐嚇情事。

㈣由卷內照片顯示,證人劉添福店內掛有「禁止吸煙」標誌,

於禁止吸煙之飲食、消費場所,難免有多人出入營業場所抽煙之情形,經營者本無需對此一一注意及記錄,並無何「多人進出防火巷勢必引起證人劉添福注意」之當然推論,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定:「多人數度進出勢必引起證人劉添福之注意」實為其主觀臆測,尚嫌速斷。

㈤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