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 被 告 黎俊宏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黎俊宏係址設新竹縣○○鄉○○路○○號2 樓「寶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應注意並能注意其購自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精誠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之「褐藻粉末」原料是否含有藥事法第22條所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販賣或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藥品等禁藥成分,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接續於民國96 年6月23日(原判決誤為「96年8月間」,應予更正)、同年11月間、97 年7月間3次向精誠公司購買輸入「褐藻粉末」原料時,未善盡先行查證上開原料是否含有禁藥成分之義務,即從大陸地區廣東省進口輸入上開原料,因疏未注意而輸入含有Sibutramine、Desmethylsibutramine、Phenolphthalein等經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販賣或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成分原料。黎俊宏並於輸入含上開禁藥成分之原料後,將之交予址設新竹縣○○鎮○○路○ 段○○○巷○號「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子製藥),委託不知情之王子製藥分3 次填充製成「媚力丰采草本膠囊」(下稱系爭膠囊)數量各約3 萬粒,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且與其締約合作銷售系爭膠囊之胡怡霖而販售不特定顧客。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黎俊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43頁、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有罪部分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捲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87頁背面、9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王美華、證人即王子製藥經理楊川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8 年偵字第2901號卷一第8至9、16、53至54、60至61、68至69、77至78頁,99 年偵字第346號卷第7至8 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11月13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同局98年7月1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同局100年1月2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同局100年5月3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委託代工合約書、王子製藥99年12月15 日王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3至8、13頁,98年偵字第2901號卷一第47至48頁背面、65頁,99年偵字第346號卷第14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4至86、90至93、149至152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檢送、證人胡怡霖及被告分別提出之系爭膠囊各1 盒、證人王美華提出之系爭膠囊135 盒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另本件被告基於經營同一事業而為營業行為之接續犯意,接續於96年6月23日(原判決誤為96年8月間,應予更正)、11月間、97年7 月間輸入含上開禁藥成分之原料,有96年6月20日郵局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96 年11月21日合約書、96年11月7 日郵局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96年6月23 日快遞寄交原料之臺灣快件發遞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至81、97至101 頁)。足認本件被告交予王子製藥之上開原料及委請王子製藥憑以填製完成之系爭膠囊,均含上開禁藥成分等情屬實。參以,被告既自承:93年自大陸地區輸入同種原料時,曾聽從證人楊川力建議,將膠囊樣品送檢驗,確認是否含有西藥成分等情甚詳,足見被告從大陸地區輸入不詳之輔助減重口服物品原料,理應注意輸入之原料是否含有藥事法第22條所定之禁藥成分,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再送驗確認輸入之原料是否含有禁藥成分,即率爾輸入,並委託王子製藥填充製程膠囊再販賣營業牟利,其輸入、販賣行為顯有過失至明。是上開事證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明知上開原料含有前開西藥成分而製造、販賣系爭膠囊,而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等語。然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製造偽藥、販賣偽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6年8月間至97年7月間交付王子製藥之上開原料及所製成之系爭膠囊,確均含上開西藥成分,而被告雖於
93 年8月間第一次委託王子製藥代工製造系爭膠囊前,曾依證人楊川力之建議,於93 年7月15日將試製之系爭膠囊樣品送華友科技檢驗,檢驗結果為未檢出利尿劑類、諾美婷有效成分(Sibutramine)、羅氏鮮有效成分、Fluoxet
ine 、提神興奮類、馬兜鈴酸、類固醇類等西藥成分,然被告於相距3年後,再度於96、97 年間委託王子製藥代工製造之系爭膠囊卻檢出上開西藥成分,顯見被告提供之上開原料確含上開西藥成分,且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偽藥而製造、販賣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4頁背面)。
(二)按所謂「製造」指將成為藥品前之原料,以人為加工方法使原有之素料另成新品劑;或就原有素料添加其他物質,經加工調劑,製成一定劑型(錠劑)或劑量之藥品(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6714號、96年台上字第2947、7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將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上開原料委託王子製藥加以填充加工製成膠囊,尚無任何以人為加工方法使原有素料另成新品或添加其他物質加工調劑,改變原料藥之型態,或變更藥品原有劑型或劑量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委託王子製藥「填充加工製成膠囊」之行為屬製造藥品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按藥事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第20 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第22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惟按大陸地區領土雖仍屬憲法所定之固有疆域,然現為中共所佔領,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是以大陸地區產製之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擅自輸入者,概視為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似非妥適。且由大陸地區運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至台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屬藥事法第22 條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如明知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而販賣,自應依同法第83 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論處,無庸併論販賣偽藥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82 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6 月23日、11月間、97年7 七月間輸入之原料所含Sibutramine 、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均為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藥品;至所含Phenolphthalein 成分則於96年10月30日經公告廢止藥品許可證,不得製造、輸入,業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核均屬禁藥無誤。公訴意旨認被告輸入上開含上述藥品成分之原料委託填製膠囊後販賣營利,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販賣之偽藥,顯有誤解。
(四)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為成立要素,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堅決否認主觀上知悉其輸入之原料及委託填製膠囊後販賣之系爭膠囊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並辯稱:其向精誠公司購買上開原料時,精誠公司已出示相關檢驗報告,證明安全性無虞,且於93年間輸入同一原料時為慎重起見,曾聽從證人楊川力建議,於93年正式委託填製系爭膠囊前,將系爭膠囊之樣品送交華友科技檢驗,檢驗結果均無減肥藥物等西藥成分在內,其主觀上認輸入之原料不含西藥成分,始予填製膠囊後販售,嗣於96、97年間購買輸入相同原料,其認係向同一家公司訂購相同貨品,王子製藥復已就上開原料進行外觀、水分、衛生檢測,判斷與第一批原料相同,兼以考量檢驗費用不貲,遂未再送驗,並非明知該原料含禁藥成分而故意輸入、販賣等語。經查:⑴被告於93年間經配偶王美華友人江翠玲引介,得悉上開原料,且親赴陸瞭解大陸精誠公司製作上開原料過程,並取得經城公司提供之證明文件及檢驗報告,認係不含藥品成分之食品等情,業據證人江翠玲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最初是經人介紹自行服用以上開原料製成之膠囊,其覺得不錯,介紹證人王美華服用,後來透過關係找到精誠公司,其與被告夫妻先一起赴精誠公司參觀,覺得沒有問題,原料是天然草本食品,才與被告合作投資系爭膠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5至48、52至52-1頁)。⑵被告於93年間輸入上開原料時,曾依楊川力建議,委請華友公司檢驗確認不含指定項目之西藥成分,乃予輸入生產,嗣於96、97年間經王子製藥依外觀、水分、衛生檢測認與93年間第一批輸入原料相同,乃未再送驗確認成分等情,亦據證人楊川力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完全不懂食品藥品,93年間被告與王子製藥接觸時,被告表示要製造瘦身產品,因原料來自中國,其擔心有問題,建議被告送驗,確認沒有問題才接受為被告代工,被告同意,遂依王子製藥之通常流程,先試製系爭膠囊2000粒,然後由王子製藥將樣品直接寄送至華友科技檢驗,檢驗項目是其建議被告的,針對當時流行的減肥西藥成分檢驗,檢驗結果未含西藥成分,其也親自看過這份檢驗報告,所以王子製藥才接受被告委託填充系爭膠囊。至於後續原料之逐批檢測,端視客戶的成本考量,王子製藥不強求,被告於96、97年間交付之上開原料,王子製藥也有進行外觀、水分、衛生檢測,外觀上與第一批原料大致相符,加上被告表示上開原料向同一廠商訂購,其基於93年檢驗結果認為上開原料是草本植物,所以很放心,就未建議被告再次送驗等語屬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至29、62至63頁),並經證人王美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93年請王子製藥填充包裝前,因其對食品藥品領域不熟,有先請王子製藥送華友科技檢驗,確認產品沒有問題;上開原料都是被告從中國進口的,取得後直接交給王子製藥,其和被告沒有想過每一批都要檢驗,一直認為原料是安全的等語明確(見98 年偵字第2901號卷一第8至9、16、53 頁),互核相符。⑶此外,復有精誠公司2007年10月18日證明書、精誠公司2008年5月1日保證書、廣州市化學工業研究所2004 年5月24日檢驗報告、同所2007年11月15日化學品危險鑑定書、廣東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2004 年8月27日檢驗報告、廣東入出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食品實驗室2007 年12月7日檢測報告、華友科技93 年7月23日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1至
28、34至46頁)。足見被告向精誠公司輸入本件原料時,確因精誠公司提供相關檢驗報告取信之,且曾於第一次輸入時依有食品藥品專業之證人楊川力之建議,將93年輸入之第一批原料送驗,當時檢驗結果並未含檢驗項目所示西藥成分;再96、97年輸入之原料經王子製藥依外觀、水分、衛生檢測認與93年間輸入之第一批原料相同,且考量營業成本,乃未再送驗確認是否含有上開禁藥成分。難認係自始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而故意輸入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原料,並委託填製為膠囊販賣不特定人牟利。是卷存客觀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因疏未注意輸入並販賣含上開禁藥成分之膠囊,惟無足認定被告具備輸入、販賣禁藥之直接故意。
(五)再被告委託王子製藥代工,書立委託代工合約,其中約明:「甲方(寶寰公司)保證所提供之原料絕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藥物藥商管理法等規定,如有違反法規,一切責任歸屬概由甲方負責」等語,有委託代工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3頁),被告復就系爭膠囊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000萬產品責任保險,有保險單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6頁),被告倘明知且有意販賣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產品,應力圖脫免自身之法律責任,而無與受託填製膠囊之王子製藥為前揭約定並投保高額責任保險,自陷受法律制裁及保險人代位求償之風險之理,是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為禁藥而故予輸入後委託填製膠囊販賣甚明。至被告於系爭膠囊上市前,曾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經行政院衛生署函覆核可,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 月29日FDA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5至63頁),然該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雖僅為書面審查,且係針對食品原料之安全性提供諮詢,與上開原料是否含有西藥成分無關,是卷存有關被告於系爭膠囊上市前曾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之相關事證,無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至證人胡怡霖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於97年間為被告生產之系爭膠囊做廣告行銷,因系爭膠囊屬於食品,被告希望其設計「不能宣稱減肥,但能輔助減重」之文案,其遂經被告同意後為被告設計如98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一第36頁所示之廣告單,其上會記載之「百分之百不含西藥,備有各種檢驗文件可供查詢」字樣,係根據被告告知及被告提供之華友科技檢驗報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4至65頁背面),僅能證明被告確曾以減重功能為行銷訴求,然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膠囊含有諾美婷等減肥西藥成分。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所輸入之原料含有上開西藥成分,竟予輸入後,委請不知情之人填製膠囊並販賣牟利之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有明知為禁藥而輸入、販賣之直接故意,自無從遽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相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未敘明罪數關係),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輸入、販賣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6年6月23日起至97 年間被查獲為止,接續為同一營業之業務行為而輸入其主觀上認為相同之原料,並委請不知情之王子製藥填製膠囊後販賣,上開各犯行於概念上應認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而從事業務,所為之輸入、販賣行為,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為是。又被告所犯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二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適用刑法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過失輸入、販賣禁藥之行為,可能危害消費者身體、生理機能,潛在風險非小,惟被告犯後尚知立即登報公告停止販賣並回收系爭膠囊,有98年2月4日中國時報廣告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4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坦承過失輸入、販賣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時間之期間長短、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拘役4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說明: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惟沒入銷燬,其性質屬於行政秩序罰,如扣案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得宣告沒收,且未經行政機關予以沒入,法院自亦得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膠囊,均為被告因過失販賣禁藥犯罪所輸入、填製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但於93年間填製之膠囊,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6年、97年所輸入、販賣之系爭膠囊原料,其檢驗結果確含有Sibutramine (諾美婷)西藥成分、Desmethylsibutramine、Phenolphthalein 成分,確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被告雖於93年曾將其自稱相同成分之原料送驗認無西藥成分,然本件係於96年間遭查獲含有西藥成份之產品年,距所稱之93年間曾將原料送驗一事已間隔
3 年,且產品來源是來自中國,依一般社會經驗,間隔3 年輸入之原料成分是否仍相同已有疑義,況96年、97年間輸入、販賣之膠囊成分又與93年間輸入、販賣之膠囊完全不同,被告竟未於輸入、販賣上開膠囊前先將膠囊送驗,顯有明知係禁藥而輸入、販賣之故意,而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l 項、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係禁藥而輸入、販賣罪嫌,原審未予詳查該情,遽以被告於96年、97年輸入、販賣上述原料之行為並非故意為之,而以過失犯論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然查:被告經營寶寰公司向精誠公司購買輸入本件原料時,確因精誠公司提供相關檢驗報告取信之,且曾於93年間第一次輸入時聽從具食品藥品專業之證人楊川力建議,將93年輸入之第一批原料送驗,且當時檢驗結果並未含檢驗項目所示西藥成分;嗣96、97年輸入之原料經王子製藥依外觀、水分、衛生檢測,認與93年間輸入之第一批原料相同,且考量營業成本,乃未再送驗確認是否含有上開禁藥成分等情,業如前述,是依起訴及上訴所憑事證,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係自始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而故意輸入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原料,並委託填製為膠囊而販賣不特定人牟利。至原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之「媚力丰采草本膠囊」(系爭96、97年輸入原料填製之膠囊),及華友公司受委託檢驗之樣品「媚力丰采纖體膠囊」,檢體名稱不同,且華友公司受委託收件日期為93年7 月15日,案內檢體之製造日期為97年8月5日,二者應為不同檢體;又本件檢舉人提出及本件被告出售之膠囊與被告於93年送鑑之膠囊檢出之西藥成分不同,雖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2月2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9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0、24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93年間被告輸入之原料與本件被告於96、97年間輸入之原料成分相異之客觀事實,然被告主觀上既因前開事由,疏未注意再予送驗,而未能查悉其於96、97年間輸入之原料含有前述西藥成分,業如前述,是卷存客觀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因疏未注意而輸入並販賣含上開禁藥成分之膠囊之過失輸入、販賣禁藥犯行,惟無足認定被告具備輸入、販賣禁藥之直接故意。綜上所述,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指訴之輸入禁藥、販賣禁藥直接故意,本院自無從於缺乏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過失犯二罪之認定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附表┌──┬────────┬─────────────┐│編號│ 提出人 │ 扣案物數量 │├──┼────────┼─────────────┤│一、│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媚力丰采草本膠囊」1盒 │├──┼────────┼─────────────┤│二、│黎俊宏 │「媚力丰采草本膠囊」1盒 │├──┼────────┼─────────────┤│三、│胡怡霖 │「媚力丰采草本膠囊」1盒 │├──┼────────┼─────────────┤│四、│王美華 │「媚力丰采草本膠囊」135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