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弘毅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弘毅與森豪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原名森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日更名)之實際負責人林子豪為朋友關係,常有資金往來。劉弘毅明知其前於民國97年某日自林子豪處所收受森豪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業已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權利,且明知其與林子豪因此於99年8月12日簽立切結書,約定由森榮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簽發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交付劉弘毅,用以清償林子豪、森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森豪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森榮公司積欠劉弘毅之債務,並約定劉弘毅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作廢,劉弘毅不得再執該2紙支票主張權利,而森豪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亦未將該2紙支票自劉弘毅處取回。詎劉弘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9年8月12日至100年2月25日間某日,分別將其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原發票日期畫線後,再於空白處填寫如附表所示「變造後發票日期」欄之日期,復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森豪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黃奐懿」之印章1枚,並持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欄位處,而變造有價證券。劉弘毅復於99年8月12日至100年1月26日間某日持如附表編號1之變造支票向劉大正調取現金,另於99年12月22日持如附表編號2之變造支票向趙麗棋調取現金以行使,劉大正及趙麗棋誤以為上開票據發票日期欄均係經支票發票人同意後所為之變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出借現金予劉弘毅,嗣劉大正及趙麗棋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以提示,分別因發票人簽章不清及更正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之原因遭銀行退票,而林子豪經銀行通知有他人執票據欲以承兌,始悉上情。
二、案經森豪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林子豪、趙麗棋、劉大正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本件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問題文書鑑定報告,係原審囑託該機關所實施之鑑定,有原審法院101年9月11日板院清刑任101訴1025字第059747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頁),則前開鑑定係受法院囑託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弘毅固坦承有於97年某日自林子豪處收受發票人為森豪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但已於99年8月12日與林子豪簽立有切結書,約定由森榮公司開立面額共100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林子豪、森豪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森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森榮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並約定其所執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作廢,不得再執該2紙支票主張權利,嗣亦有持已蓋印更改發票日之該等支票分別交付劉大正、趙麗棋調借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我於99年8月12日與林子豪簽立上開切結書後,雖仍保管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然於簽立上開切結書後約半年,有2、3名自稱是森豪公司的委託人到我新莊家找我,稱「票主」要取回切結書上所載之
6 紙支票,並稱我害林子豪損失100萬元,要我歸還,我知道這些人是黑道,只好說我沒有這麼多錢,然這些人當天又說要將索回之支票更改一下,要我之後持更改後支票去調取現金,嗣後約過了2天,其中1人把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拿給我,此時該2紙支票上之發票日欄位即已有更正,我才執該2紙支票分別向劉大正及趙麗棋調取現金,借得款項後隔日我就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上開自稱森豪公司委託人中之2人,但並未要求他們簽收,我當時看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上更正處所蓋用之「黃奐懿」印章應該是真的,因之前常有更改情事發生,所以我沒有變造支票發票日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有於97年間自森豪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子豪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而該2紙支票嗣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權利,雙方遂於99年8月12日簽立切結書,約定由森榮公司簽發面額共100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森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森豪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森榮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並約定被告所執有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均作廢,被告不得再執該2紙支票主張權利,森豪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亦因此而未取回該2紙支票,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號碼UC0000000號之支票原發票日期為97年7月30日,嗣後變更為100年1月26日,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號碼UC0000000號之支票原發票日期為97年9月10日,嗣後變更為100年2月25日,且該2紙支票發票日期變更處均各蓋有3枚「黃奐懿」之印文,而後由被告各持向劉大正、趙麗棋調得現金,然經劉大正、趙麗棋分別提示該等支票後,均遭銀行退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第
30 頁、第89頁反面、第95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森豪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森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子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102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95頁反面),且上開被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向劉大正、趙麗棋調取現金及退票情事,亦據證人劉大正、趙麗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3253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93頁至第94頁);此外,復有經濟部97年2月1日授中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森豪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森豪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8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6月1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森豪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00年6月2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他3253卷第17頁至第21頁,另該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放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切結書(見他3958卷第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證人劉大正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交換後,經付款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經肉眼審視更改處簽章,並將留存印鑑複製於投影片與之比對後,判斷更改處之簽章與留存印鑑似有不同,且發票人簽章中「國」字之印文稍顯模糊,因而退票;另證人趙麗棋所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交換後,亦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審視更改處印文,發現其更改處印章不清並有重疊及印文擴散等情形,與留存印鑑比對困難,且勉強將留存印鑑複製於投影片與之比對後,判斷更改處之簽章與留存印鑑似有不同,故予以退票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01年7月23日華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該2紙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7頁)及前開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放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另影本見他3253卷第17頁至第21頁)在卷可憑。再就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變更後之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支票發票人處之「黃奐懿」印文與原留銀行之印鑑印文、印章實物1枚均屬相符,惟上開2紙支票發票日期更正處之最右方第3枚印文與支票發票人處之「黃奐懿」印文不同,亦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10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分析表4張在卷足按(見原卷第61頁至第65頁)。至上開2紙支票發票日期處由左起算之第1、2枚印文,因蓋印不清,且有畫線干擾,致特徵不明,致法務部調查局判定無法鑑定,然證人劉大正及趙麗棋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伊等收受支票之際,發票日期更正處均已蓋印完成等語在卷(見他3253卷第105頁、第93頁至第94頁),且該印文與最右邊第3枚印文之印泥顏色均屬相符,而與發票人處之印泥顏色不符,則各該2紙支票發票日期處由左起算之第1、2枚印文可認與最右方之印文相同,是本件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發票日期處所蓋用之印文各3枚(共計6枚)與發票人處「黃奐懿」之印文、原留銀行之印鑑印文及印鑑實物均不同,應屬偽造之印文一節,應堪認定。
(三)至證人賴明雄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劉弘毅,我的老闆「明哥」曾帶我及另外二個我不認識的人去林口找被告請工程貨款,「明哥」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不知道「明哥」的真實姓名,他姓曾是被告說的,我有看過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是我們去找被告時,被告拿出來的,因為我是跟著「明哥」去的,所以我不知道這2紙支票做什麼處理,後來「明哥」帶我去森豪公司,我在樓下等,沒有進去,「明哥」出來時,所拿的那2張票就多了很多印章,原本被告拿該2紙支票給我們時,只有1個印章,後來從森豪公司出來變3個印章,多出的是發票日期那邊後來多蓋2個章,我不知道這3個章是誰蓋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沒有日期有無被改過的印象,後來被告有在三重綜合體育場旁邊交給我們150萬元,跟被告拿支票和去森豪公司不是同一天,但我們去森豪公司簽好之後當天就給被告(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而經本院依其證詞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後,查知該電話係曾義明所申請,雖亦有威寶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惟證人曾義明已於100年4月30日亡故一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證人賴明雄前揭所述,除被告之供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然證人賴明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前,曾提出載有:「本人證明當初2張(總計6張)支票,確實由我在內共4人向劉先生取走,是曾大哥(明哥)要跟森豪公司請的工程款。由曾大哥交給票主(森豪公司),之後再交給劉先生調錢,當時曾大哥從票主(森豪公司)再取回的2張支票時,票期就已經修改並蓋了森豪公司負責人的印章(我們有看一下),及證明劉先生曾交付給我們工程款150萬元之事實,並證明2支票上之發票日確實不是劉先生修改的,劉先生他們的真正關係我並不知情」等內容之聲明書,有該聲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惟該聲明書載稱證人賴明雄知悉支票票期已改,顯與證人賴明雄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票期有無被改之證詞不符,且其於同次審理時先證稱:該聲明書是叫朋友打字的(見本院卷第93頁),再改稱:該聲明書是被告叫我打的(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嗣始坦承該聲明書係被告打字後,叫我簽名(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如非該聲明書內容有疑,證人賴明雄自無再三隱瞞該聲明書係由被告打字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賴明雄要去大陸,以致無法出庭,所以聲明書是我拜託賴明雄的,我是先找資料把之前的判決給賴明雄,告訴他時間點,才擬這個稿出來請賴明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已足見該聲明書內容並非出於證人賴明雄,又依證人賴明雄復於同次審理時所述:我覺得沒什麼,所以沒有全部看完聲明書內容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苟非有意附和以迴護被告,自無賴明雄見聞情事竟由被告擬定並告知時間點,而賴明雄復未將該聲明書看完即率然簽名之理,況證人賴明雄證稱其知悉「明哥」姓曾,是被告所告知,已如前述,且證人林子豪亦證稱伊與被告均認識曾義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是證人賴明雄所謂「明哥」及「明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非無可能亦係聽聞自被告,尚難因其供述上開行電話號碼確經查證係曾義明所申請,即謂證人賴明雄所述屬實,是證人賴明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依被告於(1)偵查中所述:在99年11月間,有森豪公司的人,我也不認識的人,將上開2紙支票取回,我有將該2紙支票交付對方,之後對方又將已塗改之支票交付給我,並要我負責賠償100萬元,我為了家人生命安全,我無法與森豪公司的人翻臉,我想森豪公司的票會過,所以我幫他們調借款項云云(見第3253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2)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簽了切結書後過了半年後,有2、3個自稱森豪公司的人到家中找我,說要取回支票,我覺得是林子豪叫來的人,之後我把切結書上所載之6張支票交還,那些人並稱要我歸還100萬元,且認為我有辦法調借現金,約過了2天後,其中1人將已更改發票日期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拿來給我,差不多隔3天,我就向證人劉大正及趙麗棋調借到現金,約再隔3天,我就將現金交付給他們,並未請他們簽收,我覺得我已經被林子豪拗了那麼多錢,且我不希望家人受威脅,所以我想就算了,就把100萬元還給林子豪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是其就持變造後之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調取現金之目的,先稱為了賠償林子豪而返還100萬元,復又供稱是為了幫森豪公司調借現金,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而被告係以如附表所示之2紙森豪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則嗣後因出借該款項而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提示該等支票,仍需由森豪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或林子豪將支票面額存入銀行帳戶內供提示人提領,亦即最終付款之人仍為森豪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或林子豪而非被告,則被告所稱上開持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借款,是因該等前來索取支票之人表示被告造成林子豪損失100萬元,要求伊歸還林子豪100萬元,伊為歸還林子豪100萬元,才持該等變造後之支票調取現金云云,即無可採。又證人林子豪與被告既已在上開切結書中約定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作廢,縱證人林子豪意圖透過他人逼使被告再為其調取現金,大可另行簽發支票交給該等他人逼使被告為其調取現金,而無大費周章要該等他人先前往被告處取回雙方業已切結作廢之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並著手為前揭內容之變造後,再由該等他人持交被告調取現金之必要;至林子豪已因無力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而必須經由議定以總額100萬元結算債務,顯見被告對林子豪已無資力清償票款知之甚詳,不可能仍願持該等變造後之支票代為調取現金,即使林子豪有透過他人逼使調取現金,被告亦非不得循報警等合法途徑尋求救濟,實無僅因害怕即代為調取現金之可能;更遑論依被告所述,其並未親眼目睹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變造是否林子豪所為,而其既與林子豪間有前揭票據往來,顯非無票據使用經驗之人,且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非少,衡情應無不向林子豪確認上開變造是否屬實之理,然被告均未就上情與林子豪再行確認,甚或林子豪得知上開支票經他人提示後,欲與被告聯繫,被告仍未與林子豪聯絡,此業經證人林子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均有違常理殊甚,況證人林子豪如可透過派人出面取回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自無庸於上開切結書中約定該等支票作廢。另證人林子豪自97年將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交予被告後,即未曾再取回該等支票等語,復據證人即森豪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子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是無論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係由森豪公司之人取回並變造後,再交伊調借現金或伊用以賠償林子豪云云,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可徵被告於97年間自林子豪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後,迄至其分別於前揭時間執之交予劉大正、趙麗棋調取現金時止,該等支票均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而該等支票交予劉大正、趙麗棋時,發票日期均已變更且均蓋用有偽造之「黃奐懿」之印文3枚,難謂被告非上開變造該2紙支票發票日期之人。再被告既於99年8月12日與證人林子豪簽立切結書後,始持已蓋有偽造印文之支票向證人劉大正及趙麗棋調借現金,而在書立切結書時,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已遭執偽造之「黃奐懿」印章蓋用其上,則被告應係於99年8月12日簽立切結書後,迄至100年2月25日間某日,變造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黃奐懿」之印章後,再由被告持該偽造之「黃奐懿」印章蓋用於上開支票變更處無訛,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變造」,係就真正之證券,不法加以竄改,其要義為無權改變,而擅自為之,致影響其本來效果,亦即祇須對於證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之行為。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發票人森豪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同意,變造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又持該2紙支票分別向劉大正及趙麗棋借貸,非係單純以該等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而係為取得相當於該等支票票面之金額,並以該等支票作為還款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而不另論同法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黃奐懿」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黃奐懿」印章並持以蓋用於支票發票日期欄之行為,均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罪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其變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出於同一變造有價證券並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集之時間變造上開2紙支票,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與林子豪間有多次金錢往來,被告係於其與證人林子豪間債權債務結算後,認林子豪尚未清償完成後所為,又被告上開犯行,未造成林子豪財產上實質損害,另被告亦已返還劉大正借貸款項,此亦經證人劉大正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3253卷第106頁),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而本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觀諸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僅為調取資金,不顧森豪公司之財產上利益,即將約定作廢之支票2紙予以變造,所為除有損害發票人利益外,亦有礙有價證券於社會上之流通,兼衡其犯罪手段,並未造成森豪公司或林子豪財產上損害,且已返還向劉大正借貸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2年。又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經被告變造發票日期之支票2紙,僅將變造部分即發票日期「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2紙支票上發票日期處偽造之「黃奐懿」印文共計6枚及被告偽造之「黃奐懿」印章,雖未經扣案,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該印章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按以下支票發票人處大章為「森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小章為「黃奐懿」)┌──┬─────┬────┬──────┬────┐│編號│支票號碼 │面額(新│原票載 │變造後發││ │ │臺幣) │發票日期 │票日期 │├──┼─────┼────┼──────┼────┤│ 1 │UC0000000 │70萬元 │97年7月30日 │100 年1 ││ │ │ │ │月26日 │├──┼─────┼────┼──────┼────┤│ 2 │UC0000000 │98萬元 │97年9月10日 │100 年2 ││ │ │ │ │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