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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22號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耀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扶助律師被 告 湯定宇選任辯護人 潘明彥扶助律師被 告 李曉民選任辯護人 湯 偉扶助律師被 告 李璿豪(原名李曜丞)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870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耀龍部分,及關於湯定宇、李曉民、李璿豪侵害林朕弘(原名林陪景)權益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耀龍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機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手機型電擊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手銬壹副、手機型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湯定宇、李曉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手機型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李璿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耀龍(綽號「小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紀錄,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

10 月11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99年3 月

1 日晚上7 、8 時許,以其與林陪景(現更名為林朕弘)之弟林智謙有債務糾紛,林智謙避不見面,欲找林陪景出面幫忙解決為由,陸續邀約湯定宇、李曉民、李曜丞(現更名為李璿豪)共同至林陪景住處商討,旋於同日晚上8 時許,先由李耀龍撥打電話予林陪景之友人張明純(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張明純佯稱擬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500元,相約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屆時由李曜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湯定宇,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接張明純,車繞行附近道路一圈折返全家便利商店後,李耀龍、李曉民兩人上車,李耀龍等4人即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命張明純坐於自小客車後座中間,李耀龍、李曉民則分坐其左、右側,以防止張明純離開,李耀龍並稱要張明純好好配合,前座之李曜丞、湯定宇亦出言附和,湯定宇並表示如不配合即要揍人,李曉民為防止張明純報案,取走張明純之手機,並刻意拿出電擊棒,操作發出滋滋聲,以壓制張明純之反抗,以此脅迫之非法方式,將張明純從蘆洲地區押往三重地區林陪景租屋處,剝奪張明純之行動自由(原審依強制罪判處湯定宇、李曉民、李曜丞3人罪刑,檢察官、湯定宇等3人未聲明上訴)。

二、李耀龍、湯定宇、李曉民、李曜丞及張明純等一行人,於翌日(3 月2 日)零時37分許,抵達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路○○巷○ 號林陪景租屋處大樓外,先命李曜丞陪同張明純下車,張明純出面誘使林陪景打開大門,並設詞取得大門感應卡,旋以該感應卡開啟大門,李耀龍、湯定宇、李曉民3 人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攜帶李耀龍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手銬、手機型電擊棒,李曜丞則誤以為雙方有債務糾紛基於強暴而妨害林陪景權利行使之犯意,李耀龍等4人侵入該大樓,陸續進入林陪景租屋處,李曜丞即先行出手毆打林陪景,李耀龍則提示林智謙簽發之本票,逼迫林陪景償還林智謙所積欠之債務,林陪景則表示該債務與其無涉,拒絕償還,李曜丞即與林陪景發生拉扯,李曉民與湯定宇上前協助壓制林陪景,李耀龍隨即以束帶綑綁林陪景雙手之大拇指,李耀龍等4人分持手銬、手機型電擊棒或徒手,毆打、電擊林陪景,李耀龍並逼問林陪景其星城網路遊戲之帳戶密碼,欲以遊戲幣抵債,林陪景掙扎不從,李耀龍等人接續以徒手或電擊棒電擊之方式輪流毆打林陪景,林陪景因而受有眼瞼裂傷之傷害,林陪景因不堪毆打,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趁機逃往廁所,李耀龍、李曉民及湯定宇復追入廁所,由李耀龍持蓮蓬頭以熱水澆灌林陪景頭部,繼續逼問星城網路遊戲之帳戶密碼,湯定宇、李曉民再持續以徒手、電擊棒電擊之方式毆打林陪景,林陪景恐自己遭不測,遂對窗外大聲呼叫求救,李耀龍等人恐事跡敗露、鄰居報案,乃停止毆打,在離去現場之際,李耀龍向湯定宇等人表示拿東西抵債,除自己拿走林陪景手機2支外,李曉民、湯定宇分別取走林陪景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各1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妨害林陪景權利之行使,其中湯定宇所持1台電腦因拉扯在門口摔落於地,因急於離開而未予撿拾。嗣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1樓李耀龍友人林啟航住處,扣得李耀龍所有上開手銬1副、手機型電擊棒1支。

三、案經林陪景提出傷害及強盜告訴,由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侵害張明純權益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李耀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

,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張明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湯定宇、李曉民、李曜丞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李耀龍而言,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在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李耀龍及其辯護人均未質疑或釋明前揭證人所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被害人張明純等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曉民於本院102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雖有舉發權或偵查權,究屬行政官之一環,非屬有追訴或審判權限之公務員(司法院院字第733 號、第

814 號解釋參看),其法律素養難與法官、檢察官相比。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等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有特別情事,並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法得為證據,而法官為法律專業人,更能謹守法律,在公開法庭,依據法令調查事實,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訊問庭所為之陳述,與嗣後審判中所述不符,其訊問庭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得作為證據。就本案而言,共同被告李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受命法官問:在第一階段,張明純為何是坐在後座中間?)因為李耀龍說這樣子,張明純就沒辦法離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嗣在本院辯論庭作證時,證稱:「妨害自由部分我承認,當時是張明純先到場」,就被告李耀龍當時舉止,迴避不答。因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係以「被告」身分訊問李曉民,不得令李曉民具結,李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與嗣後審判庭所言,大異其趣,其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出於自由意志,復為證明本件被告李耀龍妨害自由犯行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共同被告李曉民在本院準備程序所言,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電擊棒),本院審酌其無不當取得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李耀龍犯罪之理由㈠被告李耀龍於警詢、偵審各庭坦承以還錢為由,誘騙被害人

張明純搭上共同被告李曜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李耀龍等4 人再將被害人張明純帶往三重地區林陪景之租屋處等情。

㈡被害人張明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耀龍說有朋友來蘆洲

,他託朋友要還我500 元,告訴我車號,所以我到蘆洲一間便利商店,我就上了李曜丞開的車,車上還有另外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我一個人坐後面,車子就開動了,不到30秒又開回原地,在便利商店前,李耀龍及李曉明(民),一個從左邊一個從右邊上車,並開上快速道路,在車上李曉民故意試電擊棒,湯定宇要我好好配合不然要揍我,李曉民並把我手機收走,不讓我打電話,所以我才會打電話騙被害人開門。」(偵卷一第223 頁、第224 頁)、「(事後)李耀龍有打電話給我,我是以0926門號接的,我想我好不容易跑掉,怎可能還去。」(偵卷二第36頁,證人結文附於同卷第3 頁);於原審證稱:「(99年3 月1 日晚上)是李耀龍先打電話給我,李耀龍說他要還我錢,我本來說不急,他說他朋友剛好來蘆洲就請我出去便利商店門口,然後我就到便利商店門口看到一台紅色的車,我就敲紅色車的車窗,問他是否是小吳即李耀龍的朋友,他說是,我就上車,他們就把車子往前開,我上車時車上有二個人就是湯定宇、李曜丞,我們上車聊一下,他們又把車子開回便利商店門口,車子稍微一停下來,李耀龍、李曉民就分別從左後門跟右後門開門進入車內,我當時坐在後座,『李耀龍、李曉民把我夾在後座中間』。」、「林陪景跟我蠻不錯,林陪景看到我他會開門,我在車上蠻為難的,因為二邊都是朋友,我一直不要,李曉民就蠻兇的一直罵說叫我配合一點,然後李曉民就把我的手機拿走,把我的行動控制住,我就一直不願意,我還有跟李耀龍求情不要那麼為難我,但李耀龍說沒辦法,李耀龍跟我說他們要我騙到林陪景開門後,就會放我走。李曉民車上有一個背包,他的手一直放在裡面,他說他的背包裡好像有帶槍,我沒有看到槍,但他這樣講我會害怕,後來李曉民有拿一支電擊棒出來,在我面前一直晃來晃去的,發出電擊棒的聲響,我也是沒辦法。我跟李耀龍說不要為難我,李耀龍一直跟我說兄弟對不起,他說騙到開門就讓我先走。最後車子就開到三重林陪景住的地方。」、「(李曉民在車上跟你坐一起,李曉民拿走你手機時有其他人看到嗎?)前面那二人我不知道,但李耀龍有看到。」、「(李曉民有拿出電擊棒在你面前晃來晃去,他當時有說什麼話嗎?)他有罵我叫我配合,其他人也有講到,車上其他三人多多少少有講到,我印象中只是李曉民對我比較兇,其他人叫我好好配合。」等情(原審卷第177 頁反面- 第181 頁)。指證被告李耀龍誘騙被害人張明純上車,李耀龍、李曉民再左右挾持被害人張明純於後座,使被害人張明純無法逃脫,控制其自由,共同被告李曉民接續拿出電擊棒操作,並發出「滋滋」聲音,壓制被告人張明純之反抗,被告李耀龍等人先後出言命被害人張明純配合,最後將被害人張明純押至三重地區林陪景之租屋處,逼被害人張明純騙林陪景打開大門。

㈢共同被告李曉民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以證人身分證稱:「

張明純如果沒有被逼,他不會跟我們一起做這事情。他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問:為何在車上玩電擊棒?)是要使張明純配合。」等情(偵卷一第234 頁);並於本院102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陳稱:「(受命法官問:在第一階段,張明純為何是坐在後座中間?)因為李耀龍說這樣子,張明純就沒辦法離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指證被害人張明純確實受逼而無法自由行動。

㈣共同被告湯定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以證人身分證稱:「

(檢察官問:張明純是否被你們逼迫到林陪景家的?)是,我在車上要求張明純要帶我們去找林陪景,李曜丞並說要好好配合,不配合就大家走著瞧,所以張明純才乖乖帶我們去找林陪景。」(偵卷一第236 頁)等情,指證被告李耀龍等

4 人逼迫被害人張明純。㈤共同被告李曜丞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以證人身分證稱:「

車上的情況就跟張明純講的一樣。李曉民確實玩電擊棒,湯定宇也確實脅迫林陪景(應為張明純之誤)。」(偵卷一第

236 頁)等情,指證被害人張明純確實受被告李耀龍等4 人所威逼。

㈥此外,並有電擊棒扣案可資佐證。

㈦綜上,被告李耀龍確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與共同被告湯定宇等人以脅迫之方式,剝奪張明純之行動自由。

三、論罪之說明㈠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涵蓋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看)。亦即,刑法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517號判決參看)。被告李耀龍等人以脅迫之方式,將被害人張明純之行動置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李耀龍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刑法第304 條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基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恐嚇方式,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第305 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看)。本件被告李耀龍等人,於犯案過程,要求被害人張明純行無義務之事,威逼被害人張明純陪同由蘆洲地區至三重地區,並告以否則將出手揍人或刻意操作電擊棒等情,因其行為已達以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張明純行動自由之程度,業如前述,自應以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論處,不再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305 條。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耀龍及共同被告湯定宇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尚有未洽,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得予變更起訴法條,並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告知被告李耀龍、辯護人就此一併答辯,對被告李耀龍辯護權之行使已盡充分保障。

㈢被告李耀龍與共同被告湯定宇、李曉民、李曜丞就此部分妨

害自由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李耀龍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等犯罪紀錄,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李耀龍上訴之評斷㈠被告李耀龍上訴要旨略以:其與被害人張明純為朋友,乃拜

託被害人張明純共同前往林陪景租屋處,其既未取走被害人張明純之手機,也未限制被害人張明純行動,應不構成強制罪等語。

㈡本院認被告李耀龍等人剝奪被害人張明純之行動自由,前已

詳為說明,被告李耀龍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李耀龍方面以雙方為朋友,並無強制或恐嚇張明純,聲請傳訊證人張明純,因本件事證已明,證人張明純於偵查、原審均已具結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及再開辯論之必要。

五、原判決之評斷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兩罪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項 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如被告以私行拘禁或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人身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看)。被告李耀龍所為既已達剝奪被害人張明純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成立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判決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論處,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卷內事證,扣案之手銬,並非被告李耀龍等人用於實行第

一階段妨害自由犯行時所用,亦非違禁物,原判決於被告李耀龍侵害被害人張明純權益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㈢被告李耀龍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㈠本院審酌被告李耀龍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妨

害自由、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仍不知惕勵,不尊重他人自主意願,猶居於主導之地位,夥同湯定宇等人以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張明純之行動自由,迄今仍飾詞諉責,不知悛悔,原審從寬論處被告李耀龍罪刑,被告李耀龍仍執意上訴,浪費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手機型電擊棒1 支,屬被告李耀龍所有,業據被告李

耀龍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貳、關於侵害林陪景權益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李耀龍、被告湯定宇、李曉民、李曜丞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等自白出於任意性,依法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02 年3 月8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是否同意其他被告之陳述及證詞為證據?」被告李耀龍、湯定宇、李曜丞均表示:「無意見」;再問以:「是否同意所有被告之陳述及證詞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律師,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0頁)。本院102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是否同意其他被告之陳述及證詞作為證據?」被告李曉民表示:「同意」(本院卷第78頁反面)。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權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看)。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供述證據,經審酌該等同意與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林陪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經依法

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證人林陪景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林陪景並於原審到庭作證,給予被告4 人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林陪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㈣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4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發生之後,被告等4 人於99年3 月2 日上午7 、8 時許

,陸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11樓林啟航住處,商量處理善後,離去之前,被告李耀龍將其所有之手銬及手機型電擊棒,放置於林啟航住處,業據證人林啟航於檢警調查時證述明確,被告李耀龍於本院亦坦承扣案之手銬及電擊棒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在前往三重地區被害人林陪景住處前,證人張明純證稱:「(當天你有無看到手銬?)手銬是我在車上聽被告四人在問手銬、繩子有沒有帶。」等情(原審第178 頁反面),顯見被告4 人前往被害人林陪景住處之前,計畫採取暴力等非常手段。

㈡被告4 人於原審坦承出手毆打被害人林陪景(原審卷第241

頁反面),並有卷附改制前台北縣立醫院記載被害人林陪景受有眼瞼裂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一第78頁);又被害人林陪景證稱:「李耀龍進來什麼都沒有說,就拿塑膠束帶把我的手綁起來。」(原審卷第231 頁),證人張明純證稱:「我有看到林陪景2 支大拇指被束帶綁住。」(原審卷第178 頁反面),被告湯定宇、李曉民於原審稱:「林陪景有被束帶綑綁。」等情(原審卷第241 頁反面)。因此,被告4 人除攜帶被告李耀龍所有之手銬、手機型電擊棒計畫採取暴力行為外,並在被害人林陪景住處,實際以毆打、綁手等強暴手段,加諸於被害人林陪景。

㈢被害人林陪景於偵查結證稱:「張明純是我網拍客戶,他在

99年3 月2 日零時38分許,打電話給我說要還6000元,當時他說他已經在門口了,我就去幫他開門,結果打開門他就跟李曜丞走進來,李曜丞就顧在門口,張明純就說他皮包放在車上要跟我借感應卡回車上拿,所以我就借他感應卡,一分鐘後他就帶李耀龍及另外2 名我不認識的人衝進來,一進來就有一個拿手銬的打我左眼窩,然後就是一陣亂打,手就立刻被他們帶來的束帶綑綁,接著李曜丞就逼問我要我交出遊戲幣的帳戶密碼及金融機構的提款密碼,我不講就又被電擊棒電擊,那個人是比較矮的那一個,他們又一直電一直打,因為我不交密碼,我當時眼睛都是血睜不開,所以不知道誰打的誰電的,我一路被打進廁所,要關廁所門關不上又被踹開,李耀龍就拿蓮蓬頭開熱水燙我,我當時一直喊救命,李耀龍還將廁所窗戶關起來,我又打開對外喊,後來他們就全部跑了,臨走前把我房內4 台手機、1 台電腦跟1 萬5 千元現金帶走。」(偵卷一第222 頁、第223 頁);於原審具結證稱:「張明純(綽號小賭)先帶李曜丞進來,小賭那時欠我幾千元,他說要拿現金來還我,張明純帶一個朋友李曜丞到門口,李曜丞就賭(堵)住門口,張明純就跟我借磁卡說要到車上拿錢包,當時門沒有關,然後不到一分鐘(4 位被告)就全部就衝進來了。」、「李耀龍進來什麼都沒有說,我不知道是誰就把我的手抓起,李耀龍就拿塑膠束帶把我的手綁起來。」、「手綁起來後,就有一人拿手銬從我臉左上方眉毛打過來,我當場整個臉都流血,我後來縫了八針,當時血流很多,整個衣服都是,然後他們全部都動手把我打一頓,有的人拿電擊棒、有的人用拳頭、有的人用熱水瓶砸,我的熱水瓶被敲歪了,也是打我的頭,他們全部都有動手。」、「我知道他們四人都有動手,被打時候因為我的雙手被束帶綁起,我東躲西躲,我在沙發被打到沙發倒掉,我跑到床上,被打到床上,我又逃到廁所,又被追到廁所,我從廁所的窗戶喊救命。」、「(在廁所時)我印象中有人拿東西打我,但我不記得是什麼東西,我就縮到角落後,李耀龍拿蓮蓬頭打我,並開熱水沖我的頭。」、「李耀龍逼我打開電腦,把我網路遊戲的帳號密碼交出來,還有提款卡密碼交出來,我都沒有說,他們就用電擊棒電我。我印象中最矮的一人有拿電擊棒電我,好像是在庭穿紅衣的被告(指被告湯定宇)。叫我交網路遊戲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都是李耀龍,在我的租屋處的電腦桌前面,他們逼我說網路遊戲帳號密碼,是在他們用手銬打我把我雙手綁起後講的。」、「他們把我的2 台筆記型電腦、3 、4 支手機、現金1 萬5000元帶走,我的2 支手機在桌上,1 萬5000及另2 支手機在電腦桌的抽屜,我的筆記型電腦在桌上,我追到門口跟他們其中一人拉扯,在拉扯中掉了一台手提電腦,所以我被他們拿走1 台筆記型電腦、4 支手機、現金1 萬5000元。」(原審卷第

231 頁、第232 頁)等語。再觀卷附改制前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4 月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偵卷二第9 頁- 第23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等物,足證被告4 人於案發時確實與張明純一同進入被害人林陪景租屋處,而案發後1 小時警方到場勘察時,該屋內擺設凌亂、沙發椅及地板沾有血跡,並遺留有沾血塑膠束帶等情,足見被害人林陪景對被告李耀龍等4 人犯行之指述,除取走財物之數量外(詳如後述),與客觀事證相脗合,堪以採信。是以,被告4 人確有攜帶兇器,於深夜時分侵入被害人林陪景租屋處,使用強暴之手段,毆打被害人林陪景成傷,並以束帶綑綁其2 隻大拇指,至被害人林陪景不能抗拒而躲入廁所。

㈣證人張明純於原審具結證稱:「車子開到林陪景住的巷口,

我們五人都下車,他們要我在前面帶路到林陪景家門口,到鐵門門口時他們四人躲在旁邊,所以林陪景從電鈴那邊只看到我,所以林陪景就幫我開門,他們一看到門打開,他們四人就衝在我前面進去,我那時就想跑了,我就被李曉民抓回林陪景的房間,我就都躲在廁所裡。我一進門就看到林陪景在床上,有二、三個人圍著他,我有看到林陪景臉紅紅的、頭髮亂亂的,我就躲在廁所。之後我有聽到他們打林陪景、罵林陪景的聲音,然後李耀龍有跟林陪景說他們來是要處理債務的事之類的話,林陪景也說一些話,他們在那邊僵持了一會,林陪景就突然衝進廁所對著廁所的窗戶喊救命,那時我看到林陪景身上有一點血,有人有跟著林陪景衝進廁所,但我不知道是誰衝進來,我嚇都嚇死了,我就衝出廁所,我就把房間的門開門就跑出來了。」、「我有看到電擊棒…,我有看到林陪景2 支大拇指被束帶綁住。」(原審卷第178頁反面)。證人張明純所證與被害人林陪景大致相符,益證被告4 人有使用暴力手段毆打並綑綁被害人林陪景雙手大拇指,被害人林陪景無法抗拒,致躲入廁所,並向外求援、呼喊救命。

㈤尤其,被告湯定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陳稱:「(檢察官問

:你對於自己所犯之強盜罪,是否認罪?)我認罪。」(偵卷一第238 頁),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事情主謀為李耀龍」、「李曜丞先動手勒林陪景脖子,我與李曉民加入毆打林陪景。」等情屬實(偵卷一第237 頁、第238 頁),另於本院102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就其於偵查認罪,訊問其有何意見,被告湯定宇對此亦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0頁反面)。

㈥被告李曉民在辯護律師陪同下,於原審100 年5 月23日準備

程序,表示:「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湯偉律師表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沒有意見。」);101 年

5 月23日審判程序,表示:「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101 年10月18日審判程序,表示:「我都認罪。」(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第243 頁)。被告李曉民於第一審多次自白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強盜犯罪事實。

㈦被告4 人離去被害人林陪景租屋處之際,被告李耀龍表示拿

東西抵債,一行人拿走被害人林陪景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業據被告湯定宇、李曉民、李曜丞陳述在卷。被告4 人有拿取被害人林陪景之財物甚明。

㈧被告李耀龍、湯定宇、李曉民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李耀龍、湯定宇、李曉民雖辯稱被告李耀龍與被害人林陪景間有債務糾紛,即被害人林陪景曾以口頭為其弟之債務作保,本件僅係催討債務,無強盜之不法意圖等語。然查:⒈被告李耀龍於進入被害人林陪景住處之初,提示本票作為催

討之依據,被告李曉民於本院證稱:「本票在一開始就有拿出來。」(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被告李耀龍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63頁)。據被告李耀龍於原審101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所提出之本票(原審卷第127 頁),其發票人是林智謙,並無被害人林陪景之簽名,被告李耀龍於警詢亦陳稱:「本票是林智謙所簽立。」(偵卷第39頁),因票據為文義證券,在形式上,難認被害人林陪景與被告李耀龍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⒉再觀該本票之開立過程,證人張明純於原審101 年8 月8 日

證稱:「(林陪景的弟弟簽本票時林陪景有在場嗎?)林陪景在樓上,林陪景的弟弟是下樓來簽。」(原審卷第180 頁反面),倘如被告李耀龍所言,被害人林陪景以口頭表明願為其弟林智謙代負債務履行責任之辯詞為真,則被告李耀龍儘可自己上樓或要求林陪景下樓於該本票上簽名,或另立切結書性質之書據,以便日後催討,被告李耀龍捨此不為,則其所辯被害人林陪景口頭保證代為清償其弟債務,顯為不實。

⒊雖然,被告李耀龍及證人張明純先後表示被害人林陪景曾幫

林智謙償還所欠,此為被害人林陪景所否認(原審卷第233頁),因債權債務僅存於特定人之間,此即民間所稱「冤有頭、債有主」,縱被害人林陪景前曾清償其弟林智謙之舊欠,乃屬第三人清償,林陪景仍非本件票據或借款之債務人,被告李耀龍等人對之仍無法律上請求權,被害人林陪景亦無清償之義務。

⒋被害人林陪景於原審證稱:「(小吳〔李耀龍〕進到你房間

是否有要你清償你弟的欠款?)有,但我說不關我的事。」明確表明其與其弟之債務無關(原審卷第233 頁)。證人張明純於警詢證稱:「小吳(被告李耀龍)回說你把你弟欠我的錢,用星幣還給他。」(偵卷一第45頁);於偵查中證稱:「李耀龍有跟我保證,他只是拿回被害人弟弟欠他的本票金額的錢,也跟我保證,只要門開了就讓我走。」(偵卷一第223 頁);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處理)李耀龍與林陪景的弟弟的債務問題。」、「(案發當時林陪景並沒有欠李耀龍錢?)對,我知道的是這樣。」(原審卷第179 頁反面)。被害人林陪景既公開表示該債務與其無涉,被告李耀龍知悉並保證其所追討者為林智謙債務,乃被告李耀龍向被告湯定宇、李曉民表示本票討得的錢,「大家一起分」,並出言「拿東西抵債」(詳如後述),取走被害人林陪景之財物,被告李耀龍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被告李曉民於警詢陳稱:「小吳(李耀龍)有拿一張本票,

說收回來的錢大家一起分。」、「小賭(張明純)站在門口,小吳(李耀龍)先跟東東(林陪景)表明來由,問東東的弟弟那筆債要怎麼處理?」(偵卷一第73頁);於偵查以證人身分證稱:「李耀龍拿出林陪景的弟弟所簽的本票,問他(林陪景)為何都不處理?」、「李耀龍跟我說拿筆電來抵債。」(偵卷一第204 頁)。被告李曉民既然知悉李耀龍所拿出之本票為林陪景之弟所簽發,則票據債務人為林智謙,並非林陪景,其竟然依被告李耀龍之囑咐,強行取走被害人林陪景之財物,參以被告李曉民於第一審多次坦承有強盜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李曉民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⒍被告湯定宇於警詢陳稱:「當時小吳有拿一張本票給我看。

」(偵卷一第67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進去之後,李耀龍跟東東(林陪景)說你弟弟跟我的債務上問題要處理一下,他有拿本票給東東看,東東說那是你跟我弟弟的事情,去跟我弟弟說。」(偵卷一第206 頁)。被告湯定宇既然事先看過李耀龍所拿出之本票,則本票債務人為林智謙,並非林陪景,其竟然依被告李耀龍之囑,強行取走被害人林陪景之財物,參以被告湯定宇於偵查中坦承犯強盜罪,是被告湯定宇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⒎雖然,被告李耀龍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3 月1 日

我到李曉民家打電動聊天時,我們閒聊時我跟李曉民、湯定宇提到有朋友跟我借錢不還,然後李曉民、湯定宇覺得這個朋友很過分,就說他們要陪我去收那個錢,我們就約好隔天去收錢。」(原審卷第211 頁)等語,惟其所證,與前述被害人林陪景、證人張明純、被告湯定宇、李曉民所言不符,應係脫免強盜重罪而為悖離事實之語,並迴護李曉民、湯定宇之詞,無從置信。

㈨被告李曜丞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⒈被告李耀龍於警詢陳稱:「99年3 月1 日晚上大約7 、8 點

,我在星城遊戲上密阿丞(被告李曜丞),告訴阿丞能否陪我去找一個欠我錢的人。」(偵卷一第36頁),於原審陳稱:「李曜丞是湯定宇的朋友,我跟李曜丞不熟。」(原審卷第211 頁)。被告李曜丞於警詢陳稱:「我到蘆洲網咖找小吳買星城網路遊戲幣,在跟小吳聊天的過程,告訴我稱被害人騙取小吳的(星城網路)遊戲幣,小吳告訴我要找他們說清楚。一開始小吳是要跟我借車子,可是我跟他不熟所以不可能借他,所以我才說那我陪你去好了。所以我在3 月1 日晚上開車前往蘆洲。」(偵卷一第54頁)。被告李耀龍既與被告李曜丞不熟,僅於線上遊戲交換訊息,表示找「欠我錢的人」,並未指明債務人為林陪景或林智謙,參以其二人未如被告李耀龍、湯定宇、李曉民於本件案發前先行會面、籌劃之情,被告李曜丞是否清楚被告李耀龍與被害人林陪景間糾紛,已然不能無疑。

⒉又參被告李曜丞於偵查中陳稱:「手銬及束帶是李耀龍帶去

的,在車上時他們商量說被害人不認識我,所以我跟張明純一起進去騙被害人開門。」(偵卷一第225 頁);證人張明純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在車上討論說李曜丞不(會)被被害人認識,所以要我騙開門後,跟李曜丞一起進去。」(偵卷一第223 頁);被告湯定宇於原審陳稱:「當天是李璿豪(原名李曜丞)先陪張明純去叫林陪景開門的。」(原審卷第183 頁反面)。從上情觀之,被告李曜丞與被害人林陪景確實不相熟識,否則不可能由其陪同張明純出面誘騙開門。是以,被告李曜丞不無可能誤信被告李耀龍與被害人林陪景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始向被害人林陪景取拿財物,雖其手段違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尚難認被告李曜丞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㈩綜上,被告李耀龍、湯定宇、李曉民共同強盜之犯行,被告李曜丞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

有關財物之認定⒈被害人林陪景雖稱其遭被告4 人搶走1 台筆記型電腦、4 支

手機、現金1 萬5000元,然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立場與被告互相對立,且涉及被害人所得主張之民事賠償金額,證詞不免誇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⒉被告4 人一致否認有拿現金。依被告湯定宇於警詢陳稱:「

當時我有看到李曉民把筆電帶走。」(偵卷一第67頁),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看到李曉民拿筆電」(偵卷一第206 頁);被告李曉民於偵查自白其4 人離去時,有拿筆電等語(偵卷一第205 頁、第209 頁);被告李曜丞於偵查中陳稱:「李耀龍『搶走』被害人兩手機。」、「李曉民拿走1 台筆電,湯定宇出來後也拿走1 台,但因碰撞掉到地上,所以沒有拿走。」、「在車上我只看到兩支手機、1台筆電」,並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前情屬實等語(偵卷一第

225 頁、第226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受命法官問:到底拿走哪些東西?)我在車上有看到1 台筆記型電腦、手機,我看到是2 隻手機。」(本院卷第62頁)。是有關現金部分,除被害人林陪景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事證足為補強證據,自不能僅憑被害人林陪景之片面指述而為認定;其他財物部分,依被害人林陪景證述及被告李曜丞證詞,雖有1 台筆電嗣後經被害人林陪景追至門口、拉扯而遺落於現場,然該台筆電既遭被告湯定宇從房內桌上攜至門口,已然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應認屬強盜既遂或妨害權利既遂。本院綜合前揭證詞相互勾稽,認定被告4 人拿取之財物,計有2 支手機、2 台筆記型電腦。

⒊被告4 人雖主張嗣後有意歸還取走之筆電,然強盜罪為即成

犯,強制罪亦同,於加害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被告

4 人事後是否有意返還被害人筆電,均無從解免其等罪責之成立。

三、論罪之說明㈠有關被告李耀龍、湯定宇、李曉民部分⒈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即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如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看)。本件被告李耀龍3 人所持以強盜之手銬,為不銹鋼材質,敲擊桌面可發出響聲,而所持之手機型電擊棒,經當庭操作結果,可發出「滋滋」之電流聲,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扣案之手銬與手機型電擊棒,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⒊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3886號判決參看)。被告李耀龍、湯定宇、李曉民,共同參與本件劫取被害人林陪景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以共同正犯論處。

⒋核被告李耀龍、湯定宇、李曉民3 人攜帶兇器、侵入民宅強

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1 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330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

⒌被告李耀龍、湯定宇、李曉民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業經修正,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因被告3人所犯之刑法第330 條條文,本身並未修改,且本案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皆符合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無有利、不利之可言。

⒍被告李耀龍等3 人於夜間侵入被害人林陪景租屋處,為刑法

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其侵入住宅部分已結合於加重強盜之罪質中,不另成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李耀龍等3 人於強盜行為著手實行過程中,雖有綑綁林陪景大拇指之行為,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之階段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無更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判例參看)。又被告李耀龍3 人強取他人財物,本含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罪名。

另被害人林陪景眼瞼受有前揭傷害,經合法提出告訴,雖被告3 人均已與被害人林陪景就此部分和解,然此屬實行加重強盜罪之強暴行為(及被告李曜丞實行強制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⒎被告李耀龍前於96年10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前已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被告李曜丞部分⒈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參看)。

又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

244 號判決參看)。⒉被告李曜丞雖一同隨被告李耀龍等人前往林陪景住處,以強

暴之方式強取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妨害被害人林陪景權利之行使,因其係誤信被告李耀龍與被害人林陪景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李耀龍3 人之強盜行為,已踰越與被告李曜丞之犯意聯絡範圍,是被告李曜丞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要難論以加重強盜共同正犯之責。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⒊關於強制犯行部分,被告李曜丞與共同被告李耀龍等3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看)。因被告李曜丞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論以加重強盜罪,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李曜丞構成加重強盜罪,其上訴為無理由。

⒌共同被告李耀龍雖以束帶綁住被害人林陪景之雙手大拇指,

因被害人林陪景仍能行動、逃往廁所,故本院不論以刑法第

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特予說明。

四、原判決之評斷㈠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或藉

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參看)。被告李耀龍、湯定宇、李曉民明知被告李耀龍與被害人林陪景間無債務關係,仍以強暴之方式,逼林陪景償還林智謙之債務,並取走其手機及筆電,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構成加重強盜罪,業已認定如前。原審認定被告李耀龍等3 人,無不法所有意圖,僅成立強制罪,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李耀龍、湯定宇、李曉民成立加重強盜罪,為有理由。被告李耀龍此部分上訴,否認強盜犯行,為無理由。

㈡被害人林陪景遭取走之財物,計行動電話2 支、筆記型電腦

2 台,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害人林陪景遭取走之財物為行動電話4 支、筆記型電腦1 台及現金15,000元,在理由欄則未說明此部分認定之依據,認定事實亦有違失。

㈢因原判決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及被告湯定宇、李曉民、李曜丞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說明㈠本院審酌被告李耀龍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妨

害自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記錄,被告湯定宇前有違反電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紀錄,被告李曉民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紀錄,被告李曜丞前有贓物紀錄,其等正值青年,竟不知悛悔改過,分別基於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或妨害權利犯意,共同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於深夜時分侵入被害人林陪景租屋處,以暴力毆打被害人之方式,非法手段拿取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居住隱私及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之心理莫大傷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被害人財物價值,並斟酌被告李耀龍基於主導之地位、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仍有推諉卸責之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李耀龍、湯定宇、李曉民加重強盜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2 月、7 年2 月;就被告李曜丞強制罪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6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李耀龍部分,並與上述妨害自由罪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指出:「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闡釋甚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亦採相同之看法。被告李耀龍前科累累,不知安分守己,遵守法秩序,屢屢觸犯刑章,為非法圖謀財物,竟夥同友人,攜帶兇器,於深夜時分侵入民宅,以兇殘之手段,劫取被害人財物,迄本院仍未衷心悔悟,猶飾詞諉責,依其犯罪之情狀,尚難認其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李耀龍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從准許。

㈢扣案之手銬1 副、手機型電擊棒1 支,為被告李耀龍所有,

業據被告李耀龍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係供被告等人共同實施上開侵害林陪景權益所用,已如前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分別於相關罪刑項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4 人所持用之束帶,並未扣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因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李耀龍、湯定宇、李曉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李曜丞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晴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