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青宏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寧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6 、676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057、8880、9044、920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蒞追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4年間起即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如附表一所示,有犯罪之習慣,其甫於101 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悟,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LN8-236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而停放路旁,即趁機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其將該機車騎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佯稱該機車係其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拾得,請警方協尋車主,經警查覺有異,始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
(二)於101 年4 月9 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彩奕彩券商行(負責人丙○○),向店員庚○○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3,000 元之大樂透、威力彩、今彩539 彩券,俟庚○○列印彩券完畢,將上開彩券持於手上確認投注金額是否正確,未及防備之際,即迅速伸手越過櫃臺玻璃隔板,徒手奪取庚○○手上之彩券,得手後旋騎腳踏車逃離彩奕彩券行。嗣經丙○○報警查獲,並從丁○○隨身物品扣得大樂透彩券4 張。
(三)於101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55許,搭乘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區○○○路○ 段○○○ 號龍山商場時,趁戊○○下車開啟後車廂為其取下腳踏車,未能注意其在汽車內動作之機會,竊取戊○○放置在車內之50元硬幣5 枚(共計25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迅於同日稍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硬幣。
(四)於101 年4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且其上插有鑰匙,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逃離現場。
(五)於101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路2 段16
2 巷百城彩券行(即百城商行)前,請店員甲○○為之核對彩券有無中獎,甲○○確認其交付之彩券均尚未開獎後即將彩券交還之。詎料丁○○收回彩券後仍逗留店內,左右張望,乘甲○○不及防備,公然伸手搶奪甲○○面前驗鈔機上共計1,200 元(百元紙鈔共12張)之現金,得手後旋步出店外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甲○○亦立即衝出店外,自該機車後方拉住機車後把手欲阻止丁○○離去,然適逢丁○○加速前駛,甲○○不及握緊該後把手,隨機車前行兩步即放手,於放手後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致受有左膝(起訴書誤載為右膝)擦傷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騎車離去之行為未構成準強盜犯行,均詳如後述)。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市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事實欄㈡部分檢察官就被告於同一時地所為犯行,於起訴書追訴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復追加起訴被告係犯搶奪罪,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經原審就起訴書追訴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判決被告無罪,就追加起訴被告犯搶奪罪判決有罪,被告係就追加起訴犯搶奪罪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應係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犯搶奪罪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上揭事實㈠、㈢、㈣均坦承不諱,且承認確實有於前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自彩奕彩券行店員庚○○處取走價值共3,000 元之彩券,及於前開犯罪事實㈤所載時、地自百城彩券行店內取走現金1,2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事實㈠部分伊是撿到車子,真的有心交還派出所,伊當場有問車子是誰的,沒有人回應,當時跟朋友喝酒,一時沒有想到要騎去派出所,騎去喝酒,等伊回去旅館睡覺醒來,就馬上把車子還回派出所,當時是一時貪心;伊於101 年4 月9 日在東園街之彩奕彩券行買彩券時,是店員親手將彩券交付給伊並不是伊從他手上強行奪取,伊向店員說晚點再拿價金過來才離去,後來伊於晚上
9 點半至10點間有回到彩奕彩券行,但店門已關;伊另於10
1 年4 月21日在西園路之百城彩券行,是趁店員不注意低頭整理東西的時候,徒手拿取她的錢,應僅該當竊盜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事實㈡,被告所為僅係佯稱購買彩券,讓店員誤信被告所為係「先交彩券再收價金」之交易模式,而陷於錯誤交付彩券與被告,且被告與店員庚○○間並未就彩券有拉扯,可見被告並未對店員施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腕力,被告主觀上亦認為此手法係詐欺而僅有詐欺之犯意,上揭情節均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請改諭知詐欺罪;就事實㈤部分,被告係趁店員甲○○兌換彩券整理東西時將現金取走,亦未對甲○○施以不法腕力,僅係竊盜等語。惟查:
(一)事實欄㈠、㈢、㈣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㈢、㈣部分),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及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第13至14頁,101 年度偵字第9209號卷第9 至11頁,10 1年度偵字第9044號卷第18至19頁、第84至87頁),復有扣案鑰匙1 把(原審101 年度刑保管字第900 號)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西園路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第16至20頁、第25頁至第28頁,101 年度偵字第9209號卷第14至19頁,101 年度偵字第9044號卷第29頁、第34至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於事實欄㈠部分其有歸還,並非竊盜云云,惟其亦供承當時係因一時貪念而騎乘被害人之機車前往飲酒並騎至旅館,則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上揭機車至明,尚不得因其犯後返還機車而解免其罪至明。
(二)事實欄㈡部分(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未付款而於上開時間取走彩奕彩券行價值3,000 元之彩券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大樂透彩券4 張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8880號卷第28至33頁),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詐取上開彩券而非搶奪,惟查:
1.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係伊第一次看到被告,被告約晚間6 時20分許進來店內稱要買大樂透、威力彩、今彩539 等彩券各1,000 元,總共3,000 元,伊將彩券打印完,輕輕拿在手上,與投注機上的金額核對是否正確時,被告突然把手伸過櫃臺玻璃隔板,將彩券拿走,就馬上轉身離開,這整個過程時間很短,沒有拉扯,伊被被告的動作嚇到,來不及反應,後來伊有繞出櫃臺追到店門口叫先生先生,但被告不理會,騎腳踏車走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5 至8 頁),就彩券係被告自其手中急遽攫取而走,而非其自願交付給被告等節,其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為一致證述不移,且於原審作證時已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酌以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庚○○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互無仇怨乙節(見原審卷㈡第44頁),衡情證人庚○○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追訴風險而虛偽陳證之理,其前開所證應可採認,則依證人庚○○所證,被告係趁其不備而不及抗拒,自其手中急遽攫取彩券,而非庚○○主動交付彩券與被告,則被告所施用之手段已該當搶奪之構成要件,尚非和平施用詐術使庚○○陷於錯誤而交付彩券至明。
2.至被告所辯伊向店員稱晚點給錢,才將彩券拿走,彩券是店員交給伊等語;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係使店員誤信被告要以「先交彩券再收價金」之交易模式購買彩券,而交付彩券等語置辯,然互核被告前後供述,其於警詢中先供稱:伊買彩券時有喝酒且身上錢不夠,告知店員晚一點再拿錢給她,店員有同意如此,並親自將彩券先給伊,等伊晚點要拿錢給店員,回到彩券行時,彩券行已關門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880號卷第8至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動手搶,伊有跟對方說晚一點拿給她,因為伊錢不夠,伊要回寶興街拿錢,只差1、2條巷子,彩券是對方拿給伊的,伊後來拿錢給彩券行時,彩券行已關門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880號卷第49至50頁),惟於原審審理經證人庚○○作證完畢後,則改供稱:伊當時並無固定居所,有時睡旅社,有時睡網咖,去買彩券時身上帶有5千、6千元,買了大樂透、威力彩、今彩539各1千元,店員親自將彩券交給伊,伊核對金額及號碼後,就直接對店員說我晚一點再拿錢給你,趁店員錯愕之際,沒有等店員回答好或不好,就騎腳踏車走了,當時一時貪小便宜而沒有付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則其於原審已供承係趁店員錯愕不及反應之際即將彩券取走,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供已有歧異,顯有瑕疵,依被告與證人庚○○素不相識,其所辯店員同意賒帳云云,亦與一般商家僅允許熟客賒帳之常情有違。況查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般有客人進入店內買彩券時,有些人會先拿錢,大部分是一手交錢,一手交彩券,當天被告進入彩券行後沒有表示他身上沒有錢,被告當天沒有跟伊表示希望伊先把彩券給他,他晚一點拿錢給伊,伊任職彩奕彩券行期間,沒有允許顧客賒帳過,被告買彩券時只有說要買什麼彩券,沒有多說其他的話,從進店裡面至離開被告都沒有多說什麼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頁正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足認證人庚○○並無在未收到價金時,即先將彩券交付顧客的交易習慣,亦無允許客人賒帳之情形,故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係以詐術和平取走上揭彩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認。
3.復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且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82 年 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走彩券之方式係不畏見聞,公然自證人庚○○手中急遽攫取彩券之情,業如前述,雖被告與證人庚○○並無拉扯,其行為仍屬搶奪,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證人庚○○間無拉扯,非屬搶奪等語,核無理由。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之故意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能正確評價自身行為構成特定刑法上之犯罪為必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以為自己所使用手法僅係詐欺,而係以詐欺犯意犯罪等語,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事實欄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㈤):被告於上開時間自百城彩券行店內驗鈔機上取走現金1,20
0 元,旋即騎機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甲○○、蘇聖仁警詢中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9044號卷第26、34至38頁)。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係竊取上開現金云云,惟查:
1.查本案之發生經過,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進入店內,拿著3 張彩券請伊對獎,看有無中獎,然該彩券均為長期投注,都尚未開獎,所以伊就將彩券還給被告,被告拿回彩券後在店內停頓駐足,東張西望,忽然伸手拿走櫃臺驗鈔機上的錢,被告伸手時伊正在整理東西,伊沒有料到被告會有此行為,來不及反應,但被告拿走的錢仍在其視線範圍內,所以被告一伸手拿錢,伊馬上就發現而跟著追出去,中間沒有空檔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3頁),核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時之情況為驗鈔機置於櫃臺桌上,甲○○就坐在桌前,直視前方桌上物品,被告突然從甲○○左側伸手到驗鈔機,在甲○○面前拿走現鈔,被告隨即奪門而出,甲○○立即發現,抬頭站立起來等情相符,此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監視器畫面逐秒截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第148頁至第159 頁),故係被告趁甲○○不及防備,公然掠取驗鈔機上之現金1,200 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2.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走現金時之情狀,該現金1,200 元放於甲○○面前之驗鈔機內,係在甲○○視線所及且伸手可得之處,顯仍在甲○○實力支配範圍內,又被告拿取時,未隱匿其動作,其直接將手伸至甲○○面前,實屬公然掠取。再者,甲○○未能阻止被告係因未能預料被告有此動作而不及防備反應,而非對於被告所為全無知覺等情,均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件所為該當搶奪罪之範疇甚明,核與竊盜行為係乘人不知不覺之際,而以隱密之方法取得他人動產,顯有不同,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未直接對甲○○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甲○○正在整理東西等語辯稱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搶奪罪,並不足採。
(四)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3 次竊盜、2 次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三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於犯罪事實㈤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竊盜罪與搶奪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以趁他人不覺或不及防備之際,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兩罪之罪質具有同一性,且檢察官業於101 年10月4 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論告,主張被告趁甲○○未予注意而取款之情狀應屬搶奪而非竊盜,是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檢察官原以被告犯竊盜罪後,並有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認應構成準強盜罪,本院就準強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刑之宣告且經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㈤所載時、地,搶奪百城彩券行內櫃臺驗鈔機上現金1,200 元得手後,被告轉身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之際,經甲○○發覺上前阻止追至門口並抓住被告騎乘機車之後把手,被告為脫免逮捕並防護贓物,竟以加速騎乘機車逃逸之強暴方式,致甲○○摔倒並受有左膝擦傷瘀血之傷害,丁○○因而趁隙脫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又查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明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原審於審理中就其有無提出告訴之意訊問之,甲○○陳稱:伊在警詢與偵查中沒有想到要向被告提告的問題,訊問的警員與檢察官都沒有這樣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是甲○○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就此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搶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㈤構成準強盜罪,而與此部分傷害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涉犯準強盜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0 號解釋足供參酌。故刑法第329 條所謂「施以強暴、脅迫」,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脅迫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如僅係消極的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舉動,惟其不法之內涵顯不足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應不足以認為構成準強盜罪。
2.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罪犯行,辯稱:伊拿到1,20
0 元就趕快騎車離開,伊沒有看到店員追出來抓到伊機車後把手等語。經查,證人蘇聖仁固於警詢中指稱:甲○○有遭被告以機車拖行一段距離跌倒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044號卷第15頁),惟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把錢拿走,馬上衝出店外追上去,追到店外時,被告人已經騎乘在機車上,機車本來就沒有熄火,伊剛好在被告所騎機車的正後方,伊以雙手握住機車車尾把手,想要握緊時,被告催油門,伊跟著跑兩步就脫手,伊站不穩了,只好放手,放手後就跌倒了,此時才膝蓋著地,從伊拉到機車到伊跌倒之間,只有幾秒鐘,伊追出去的期間被告也都沒有回頭或對伊說話,被告沒有對伊做攻擊行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足見證人蘇聖仁所見「拖行」之情形實際上僅為甲○○隨機車牽引向前跑兩步而已;復審酌證人甲○○抓住機車後把手到放手跌倒之間僅歷時數秒鐘,時間極短,且證人甲○○想握緊機車後方把手時,被告即已催油門,二者幾乎是同時發生,又證人甲○○追出握住機車後把手時,身體位於機車車身正後方,恰為機車左、右後照鏡之視線死角,被告未回頭察看等情,被告辯稱其未看到店員抓到機車後把手等語,尚非無據;再被告單純騎車離去,並未對證人甲○○有何衝撞或其他積極傷害證人身體之強暴行為,揆諸前開解釋及說明,被告騎乘機車加速離去之消極掙脫逃逸行為雖對於證人甲○○逮捕及追回贓物之舉動有所妨礙,但其不法之內涵顯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此情形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論以該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犯罪事實㈤論罪之搶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罪部分,原審依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4 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得為之,然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而定應執行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空言爭執,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之取捨,業已論述綦詳,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上訴意旨單憑己見對原審認定其有罪再予爭執,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自己代步方便或物欲貪念,即在短短20日內犯下前揭3 件竊盜、2 件搶奪犯行,顯缺乏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且其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又其犯事實欄㈠、㈡、㈢所載犯行後,分別於101 年4 月3 日、同年4 月12日、同年4月20日經警查獲到案,歷經警詢、偵訊程序後釋放,本應知所警惕,然其卻屢屢再犯,其在後之犯行可責性較高;本件被告所竊盜或搶奪而得之金額非鉅,且於犯罪事實㈠、㈢、
㈣、㈤所竊得或搶得之物亦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輕微;被告就事實欄
㈠、㈢、㈣等3 件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然而對事實欄㈡、㈤等2 件搶奪行為犯後均否認犯行,避重就輕,未見悔意之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此二則判決雖係解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與判斷時需考量因素,然查現行法規將「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改為「於刑之執行前」之修法理由為:按強制工作之作用,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爰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強制工作處分應先於刑之執行而執行之意旨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等語,是修法理由僅在修改執行時機,以符合強制工作處分原本之目的,是此二則判決尚不因此項修正而不符時宜)。查被告前已有如附表一所示多件竊盜、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搶奪之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再對照其歷次犯罪行為時間與在監在押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其自94年12月起,便持續有竊盜犯行,自96年9 月起,犯罪頻率漸增,開始於同一月份密集有多件犯行,若非在監執行或正遭羈押,均持續有竊盜或搶奪犯行,於101 年3 月30日甫假釋出監後,更旋於101 年4 月3 日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罪等5 起犯行,及另案1 件竊盜犯行,直至101 年4 月22日遭羈押為止,其犯罪次數甚多;又從被告分別於96年9 月7 日、98年12月23日、101 年3 月30日3 次出監所未滿月餘即再次犯罪,且犯罪頻率密集之情觀之,足見犯罪已成被告日常之惰性行為,其顯有犯罪之習慣,而徒刑之執行、假釋之寬典,均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再從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94年至99年初之犯罪型態本以竊盜為主,然自99年以後,開始有搶奪犯行,可見被告犯罪之情節愈趨嚴重,本院認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難收矯正之功。茲據被告前揭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足徵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與矯治目的,係屬適當且有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各搶奪罪名主刑項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項第4 款、第1 款前段規定,僅執行其一。
六、至扣案鑰匙固屬被告為事實欄㈣之犯行所用之物,且經被害人乙○○到庭證稱該鑰匙非伊所有等語。惟查,被告亦供稱該鑰匙非伊所有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鑰匙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扣案鑰匙並非違禁物,是該鑰匙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款、第1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之素行註:下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編號│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執行情形 │├──┼─────┼───────┼────────┼──────────┤│1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拘役30日。 │1.編號1 、2 所示之罪││ │ │院94年度簡字第│ │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3238號 │ │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443號裁定分別減刑││2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拘役20日。 │ 為拘役15日、10日,││ │ │院95年度易字第│ │ 並與編號3 另經臺灣││ │ │1610號 │ │ 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 聲減字第4565號裁定││3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拘役60日。 │ 減為拘役30日之刑合││ │ │院95年度簡上字│ │ 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 │ │第658 號 │ │ 確定 │├──┼─────┼───────┼────────┤ 。 ││4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拘役50日,減為拘│2.編號4、8、9、11所 ││ │ │院95年度易字第│役25日。 │ 示之罪,經臺灣板橋││ │ │2661號 │ │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1944號裁定,合││5 │毒品危害防│臺灣板橋地方法│有期徒刑3月,減 │ 併定應執行拘役120 ││ │制條例 │院96年度易字第│為有期徒刑1月又 │ 日確定。 ││ │ │1104號 │15日。 │3.編號5 、6 、7 所示│├──┼─────┼───────┼────────┤ 之罪,經臺灣板橋地││6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有期徒刑3月。 │ 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 │ │院96年度簡字第│ │ 第7810號裁定,將編││ │ │2177號 │ │ 號6 所示之罪減為有│├──┼─────┼───────┼────────┤ 期徒刑1 月又15日,││7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有期徒刑5月。 │ 並與已減刑之編號5 ││ │ │院96年度易字第│ │ 之罪與不得減刑之編││ │ │1734號 │ │ 號7之罪合併定應執 │├──┼─────┼───────┼────────┤ 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8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拘役80日、70日,│ 定。 ││ │ │院96年度簡字第│應執行拘役120日 │4.編號10、12、13所示││ │ │5761號 │。 │ 之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拘役50日。 │ 2131號裁定,合併定││ │ │院96年度簡字第│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 │ │4850號 │ │ 年5 月確定。 │├──┼─────┼───────┼────────┤5.上開各罪應執行刑接││10 │竊盜 │本院96年度上易│有期徒刑3月、3月│ 續執行,於96年11月││ │ │字第3005號 │、3月,應執行有 │ 30日入監,98年12月││ │ │ │期徒刑8月。 │ 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部分構成累││11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拘役50日。 │ 犯) ││ │ │院96年度簡字第│ │ ││ │ │7014號 │ │ │├──┼─────┼───────┼────────┤ ││12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有期徒刑4月。 │ ││ │ │院96年度易字第│ │ ││ │ │2913號 │ │ │├──┼─────┼───────┼────────┤ ││13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有期徒刑3月、3月│ ││ │ │院97年度簡字第│、3月,並定應執 │ ││ │ │1335號 │行有期徒刑6月確 │ ││ │ │ │定。 │ │├──┼─────┼───────┼────────┼──────────┤│14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有期徒刑3月。 │1.編號14、15所示之罪││ │ │院99年度簡字第│ │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781 號 │ │ 院99年度聲字第2696││ │ │ │ │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 │ │ │ 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 │├──┼─────┼───────┼────────┤ 定。 ││15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有期徒刑3月、3月│2.編號16所示之罪,罰││ │ │院99年度簡字第│,應執行有期徒刑│ 金於101 年3 月30日││ │ │589 號 │5月。 │ 假釋時業已繳清。 │├──┼─────┼───────┼────────┤3.編號17、18所示之罪││16 │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罰金5000元、5000│ ,經本院99年聲字第││ │ │院99年度簡上字│元,應執行罰金 │ 3492號裁定,合併定││ │ │第496 號 │8000元。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 年11月確定。 ││17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有期徒刑4月。 │4.上開5罪,接續執行 ││ │ │院99年度簡字第│ │ ,於99年5月11日入 ││ │ │1334號 │ │ 監,101年3月30日縮│├──┼─────┼───────┼────────┤ 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18 │搶奪等 │本院99年度上訴│有期徒刑3月、5月│ 保護管束,觀護結束││ │ │字第2391號 │、4月、10月,應 │ 日期101年8月12日。││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 │ │月。 │ ││ │ │ │ │ │└──┴─────┴───────┴────────┴──────────┘附表二、被告歷次犯行與在監、在押時間對照表註:下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時間(民國) │在監押情形/犯罪 │備註(確定判決) │├────────┼────────────┼──────────────┤│94年10月10日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 │1610 號 │├────────┼────────────┼──────────────┤│94年12月6日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 │ │3238號 │├────────┼────────────┼──────────────┤│95年6 月7 日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 │ │第658 號 │├────────┼────────────┼──────────────┤│95年6月7日 │於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 ││ 至 │察勒戒中 │ ││95年7月19日 │ │ │├────────┼────────────┼──────────────┤│95年9 月4 日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 │2661號 │├────────┼────────────┼──────────────┤│96年2月4日 │於臺北分監執行拘役 │ ││ 至 │ │ ││96年2月5日 │ │ │├────────┼────────────┼──────────────┤│96年3 月27日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 │ │2177號 │├────────┼────────────┼──────────────┤│96年5 月10日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 │ │5761號(同字號犯罪事實一) ││ │ │ │├────────┼────────────┼──────────────┤│96年5 月20日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 │1734號 │├────────┼────────────┼──────────────┤│96年6 月 2日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 │ │5761號(同字號犯罪事實二) ││ │ │ │├────────┼────────────┼──────────────┤│96年7 月 2日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 │ │4850號 │├────────┼────────────┼──────────────┤│96年8月12日 │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 ││ 至 │ │ ││96年9月7日 │ │ │├────────┼────────────┼──────────────┤│96年9 月12日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 │ │7014號 │├────────┼────────────┼──────────────┤│96年9 15日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 │2913號 │├────────┼────────────┼──────────────┤│96年9 月16日 │竊盜 │本院96年度上易第3005號 ││(同日犯三罪) │ │ │├────────┼────────────┼──────────────┤│96年9月17日 │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 ││ 至 │ │ ││96年11月30日 │ │ │├────────┼────────────┼──────────────┤│96年11月30日 │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 ││ 至 │ │ ││97年6 月24日 │ │ │├────────┼────────────┼──────────────┤│97年6 月25日 │於嘉義監獄執行中 │ ││ 至 │ │ ││98年12月22日 │ │ │├────────┼────────────┼──────────────┤│98年12月23日 │出監 │ │├────────┼────────────┼──────────────┤│99年 1月12日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 │ │781 號 │├────────┼────────────┼──────────────┤│99年 1月10日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 │ │589 號 │├────────┼────────────┼──────────────┤│99年1 月16日 │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同日犯二罪) │ │第496 號 │├────────┼────────────┼──────────────┤│99年 3月19日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 │ │1334號 │├────────┼────────────┼──────────────┤│99年3 月23日 │搶奪等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臺││ │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 │ │655 號犯罪事實一) │├────────┼────────────┼──────────────┤│99年3 月27日 │搶奪等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臺││ │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 │ │655 號犯罪事實二) │├────────┼────────────┼──────────────┤│99年3 月31日 │搶奪等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臺││ │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 │ │655 號犯罪事實三) │├────────┼────────────┼──────────────┤│99年4 月 5日 │搶奪等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臺││ │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 │ │655 號犯罪事實四) │├────────┼────────────┼──────────────┤│99年4月6日 │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 ││ 至 │ │ ││99年5月11日 │ │ │├────────┼────────────┼──────────────┤│99年5 月11日 │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 ││ 至 │ │ ││99年12月 8日 │ │ │├────────┼────────────┼──────────────┤│99年12月 9日 │於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 至 │ │ ││101年3月29日 │ │ │├────────┼────────────┼──────────────┤│101年3月30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 ││ │(保護管束結束日: │ ││ │ 101年8月12日) │ │├────────┼────────────┼──────────────┤│101年4月3日 │本案竊盜 │ │├────────┼────────────┼──────────────┤│101年4月 8日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 │ │第3294號 │├────────┼────────────┼──────────────┤│101年4月9日 │本案搶奪 │ │├────────┼────────────┼──────────────┤│101年4月20日 │本案竊盜 │ │├────────┼────────────┼──────────────┤│101年4月21日 │本案竊盜 │ │├────────┼────────────┼──────────────┤│101年4月21日 │本案搶奪 │ │├────────┼────────────┼──────────────┤│101年4月22日 │因本案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 │└────────┴────────────┴──────────────┘附表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判決主文┌──┬───────┬───────┬────────────────────────┐│編號│犯罪事實(起訴│所犯法條及罪名│主 文 ││ │書犯罪事實欄項│ │ ││ │次) │ │ │├──┼───────┼───────┼────────────────────────┤│一 │事實欄一之㈠ │刑法第320 條第│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二之㈠) │1 項之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之㈡ │刑法第325 條第│丁○○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於刑之執││ │(追加起訴部分│1 項之搶奪罪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三 │事實欄一之㈢ │刑法第320 條第│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二之㈢) │1 項之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一之㈣ │刑法第320 條第│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之㈣) │1 項之竊盜罪 │ │├──┼───────┼───────┼────────────────────────┤│五 │事實欄一之㈤ │刑法第325 條第│丁○○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於刑││ │(二之㈤) │1 項之搶奪罪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