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六郎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執業律師,前受徐添財(已歿)委任,於徐添財與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間返還定金民事訴訟事件中,擔任徐添財之訴訟代理人。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70號判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應給付徐添財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駁回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之上訴確定。嗣徐添財於97年9月4日死亡,甲○○即於97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29日),代理徐添財之法定繼承人戊○○、辛○○、己○○、丙○○、丁○○等人,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所有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六字第71386號案件受理執行。

二、徐添財生前另曾先後向庚○○借款700萬元、9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2紙予庚○○為擔保,而後該等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經庚○○分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見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可供執行,乃向法院聲請對徐添財之繼承人丙○○、丁○○、戊○○等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對上開執行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詎甲○○明知其未經辛○○、戊○○、己○○、丙○○、丁○○之法定代理人乙○○(下稱辛○○等5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6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其所經營之律師事務所內,擅自以辛○○等5人之名義,製作「債權移轉契約」,並指示其不知情之助理傅鉅垣,在該契約中接續蓋用辛○○等5人先前為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而授權甲○○刻用之「辛○○」、「戊○○」、「己○○」、「丙○○」、「乙○○」之印章於該債權移轉契約上,以表示辛○○等5人均同意將上開債權讓與不知情之石朝輝之旨,並於98年6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六字第71386號案件提出而行使,使庚○○無從就該債權為扣押而受清償,足生損害於辛○○等5人及庚○○。嗣經庚○○以前揭債權移轉損害其債權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辛○○等5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辛○○等5人並無製作或授權他人製作該債權移轉契約,而以該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18 號對辛○○等5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判決下所引用證人石朝輝、辛○○、戊○○、己○○、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辛○○等5人之同意或授權,製作債權移轉契約,於契約上載明辛○○等5人均同意將繼承所得之上開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之1,500萬元債權轉讓於石朝輝之旨,並由其助理傅鉅垣用印,嗣持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六字第71386號案件陳報債權移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徐添財生前曾向案外人洪祖祺借款以支付伊訴訟費用,為償還借款,徐添財乃於遺囑中表示將上揭債權之一半讓與洪祖祺,故徐添財之繼承人只能繼承系爭債權一半;伊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所有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曾多次接到不詳來電騷擾,祭祀公業管理人甚且來電或親至事務所來,告稱有不詳之人向之追討徐添財的債務,伊為徐添財之遺囑執行人,思及徐添財生前再三要求伊保障系爭債權以照顧乙○○,且為維護徐添財繼承人之權益,乃與石朝輝簽訂債權移轉契約,真意係將徐添財繼承人所分得之該一半債權信託予石朝輝,伊認為此舉為遺產的管理行為,屬於遺囑執行人之職權,故未事先知會辛○○等5人,然伊並無損害繼承人辛○○等及其他債權人庚○○等之意圖,後來,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之債權,不足以償還債務,繼承人當然也沒有受到任何損失云云。辯護人另辯以:遺囑當時是依據被繼承人徐添財的意思所立的,對祭祀公業債權其中一半的750萬元是由被告代理去抵償被繼承人之借款,另外的750萬元才是由被繼承人指定之繼承人來取得,所以縱使本件遺囑成立方式未符合民法之規定,但是我們認為這也是繼承人、被繼承人及被告之間的約定,足以拘束所有的立契約當事人,所以在處理債權部分,所有立約人都應在此大原則上受到拘束。被告是根據此遺囑在執行這個分配之職務,所以該債權移轉契約及後續強制執行事件,都是根據此遺囑所受理之概括授權,而且被告也是受委託處理至少百分之五十的債權,因此有權利就所受任之百分之五十的債權處理或是信託,被告完全沒有偽造文書之意圖,僅在被繼承人之委任下將所交付之債權處理及分配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徐添財與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間返還定金民事訴訟事件中,擔任徐添財之訴訟代理人,嗣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70號判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應給付徐添財1500萬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駁回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之上訴確定在案。嗣徐添財於97年9月4日死亡,被告甲○○於97年10月15日代理徐添財之法定繼承人戊○○、辛○○、己○○、丙○○、丁○○等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所有土地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執六字第71386號案件受理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98年6月2日,被告在未告知辛○○等5人,亦未得其等之授權與同意之情形下,即以辛○○等5人之名義與石朝輝簽訂債權移轉契約,將系爭1500萬元債權讓與石朝輝,嗣於98年6月25日持該債權移轉契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六字第71386號案件陳報債權讓與情事,業據被告直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5363 號卷第15至19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一第27頁背面至28頁正面、卷二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辛○○、己○○、戊○○、丙○○、乙○○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均未授權甲○○將徐添財對祭祀公業、范振星之債權移轉予石朝輝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18號卷第13頁),證人石朝輝於偵查中證稱:伊簽約時僅與被告接洽,期間均未見過辛○○等5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18號卷第11頁),均相符合,復有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債權移轉契約、被告97年10月15日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98年6月25日提出於同院之民事聲請狀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3號卷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六字第71386號卷一影卷第2至21頁、第18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以其係徐添財遺囑執行人為由,指示其助理傅鉅垣將戊○○先前委由傅鉅垣刻用於上述強制執行聲請事件,由傅鉅垣保管之辛○○等5人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債權移轉契約上等情,業據證人傅鉅垣於原審證稱:徐添財過世時,系爭1,500萬元債權之訴訟已經確定,戊○○、乙○○到事務所委任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戊○○書立徐添財之繼承人名單後,請伊代刻印章;被告立好債權移轉契約後,跟伊說被告是遺囑執行人,為了執行遺囑,要伊拿伊保管之辛○○等人的印章蓋在債權移轉契約書上等語詳實(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三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被告雖嗣於本院否認有指示傅鉅垣蓋用該等印章於債權移轉契約情事,辯稱:傅鉅垣係台大畢業,在伊事務所服務已三十餘年,印章是伊在保管,我請他蓋章,他以為繼承人全部要蓋,但是我沒有這個意思,是他誤會了,事實上我沒有用那些印章云云,然此節亦經證人傅鉅垣結證係被告指示,已如上述,且傅鉅垣乃被告事務所助理,日常處理者乃訴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之送件、擔任複代理人及其他庶務,並未負責本案與遺囑有關之事項,此亦據證人傅鉅垣證述在卷(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三第43頁),可知,證人傅鉅垣並未負責本案與遺囑有關之事項,若傅鉅垣未經被告指示,殊難想像其會擅自用印於與其業務無關之契約書上,足徵其確有指示用印之情事甚明。而戊○○委託被告事務所刻用其等印章,係僅授權使用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戊○○授權而刻製並保管印章,使用於執行事件等語(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則被告嗣指示使用該等印章於非強制執行事件所需之債權移轉契約,又未再徵得其等同意,即難謂無逾越使用權限。再查辛○○及己○○二人均於98年2月11日拋棄繼承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2月11日北院隆家諧97年度繼字第1961號函存卷可參(見該院97年度繼字第1961號卷影卷第30頁),其等既對系爭債權之繼承無何主張,自無可能有授權被告於98年6月2日使用其等印章以移轉債權之意思,益見被告使用辛○○等5人之名義及指示不知情之傅鉅垣蓋用其等印章於債權移轉契約上,均屬未經授權之情形。

(三)又被告係以繼承人代理人身分與石朝輝於98年6月2日簽訂系爭債權移轉契約,記載:「一、讓與人因繼承所取得徐添財先生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所取得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本金新台幣1,50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債權全部讓與乙方。

二、讓與之條件:…㈠立約之同時給付甲方700萬元正。㈡餘款於甲方將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取得回執之日起7天後,分二期每期500萬元,但至遲於98年7月底前付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3號卷第12頁),可知,被告於98年6月2日簽訂之債權移轉契約,係以辛○○等5人之名義將系爭債權1,500萬元及法定利息全數讓與石朝輝。嗣於98年6月24日,被告再逕以繼承人代理人身分與石朝輝訂定債權移轉契約附款,主要內容為:一、乙方確認所受讓之債權額為800萬元正,亦即全部債權之一半,其餘一半以信託關係一併移轉予乙方名義;二、乙方應依下列方法給付受讓款:(一)立約後至少先給付200萬元正。(二)其餘600萬元,應讓與人之請求分期給付之(他字卷第37頁)。惟被告以石朝輝代理人身分,於98年6月23日具狀聲請由石朝輝承受強制執行,表明繼承人戊○○等已將債權讓與聲請人石朝輝,有民事聲請狀乙紙在卷可稽(97年司執字第71386卷一第184頁)。可知,被告係以全部債權讓與石朝輝作為避免其他債權人求償之手段,甚至依遺囑所載繼承人應得之一半亦一併移轉予石朝輝。至於上開債權移轉契約附款,係在石朝輝聲請承受強制執行之後,於98年6月24日始行補作,未有繼承人簽名蓋章,其真實性並非無疑。又徵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將系爭債權之一半即750萬元債權以信託方式移轉給石朝輝,保全繼承人的債權,此部分沒有代價,伊只從石朝輝那拿到200萬元,後來債權讓與經判決認定無效,伊就把200萬元還給石朝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足徵被告取得石朝輝所交付之200萬元後,並無交付任何款項予辛○○等5人。是被告擅為債權讓與之行為,不但未得辛○○等5人之同意及授權,復無提供其等相對應之代價,卻持該債權移轉契約向系爭債權之執行法院陳報債權讓與情事,使其等喪失債權人之身分,無從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並成為毀損債權之被告,自足生損害於其等權益甚明。

(四)至徐添財生前曾先後向庚○○借款700萬元、9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2紙予庚○○為擔保,嗣該等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經庚○○分別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因見有上開債權可供執行,庚○○遂對徐添財之繼承人丙○○、丁○○、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上開執行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嗣因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系爭債權讓與石朝輝,庚○○即無從扣押系爭債權以資清償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8228號裁定、97年度促字第26605號支付命令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5月1日、98年10月13日執行命令及執行處98年12月10日桃院永97司執六字第71386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六字第71386號卷一影卷第281頁、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二第34至38頁、第46至51頁),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系爭1,500萬元債權之訴訟中即認識被告,伊知悉該訴訟勝訴時,被告還叫伊先不要對徐添財執行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18號卷第12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想說把戊○○等人繼承之債權讓與給石朝輝,其他債權人就無法對該部分為強制執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5363號卷第39頁),再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日依庚○○之聲請,對戊○○核發上述之執行命令,扣押戊○○等對系爭債權之執行所得,被告隨即於同年6月2日與石朝輝簽訂該債權移轉契約,並於98年6月23日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債權移轉等情觀之,被告係早已知悉有債權人庚○○之存在,其猶為妨害庚○○實現其債權,而刻意製作該不實文書以行使,炯然甚明。而庚○○因認繼承人戊○○等將債權移轉第三人石朝輝,係故意損害其債權,而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嗣因檢察官認戊○○等不知債權讓與之事,而處分不起訴,亦經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3號卷宗屬實。庚○○並向戊○○等人提起撤銷債權移轉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該債權轉讓行為無效。石朝輝上訴,因未繳裁判費,而駁回確定(詳見該院99年重訴字第50號卷宗)。從而,被告擅自製作上開不實文書後,持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債權讓與而行使之行為,既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庚○○未能扣押此筆債權以資受償,自難謂無損於庚○○之權利,亦甚明確。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書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代筆遺囑非依前述法定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自卷附徐添財遺囑之形式觀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63號卷第27至28頁),可知系爭遺囑本欲適用代筆遺囑之方式為之,惟系爭遺囑係由電腦打字為之,而並非由代筆人親自筆記書寫,亦未記載代筆人之姓名,且見證人「甲○○律師」、「傳鉅垣」二人均只有用印並無親自簽名,足見該遺囑作成之方式並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系爭遺囑為自書遺囑,係由徐添財自行書寫後,由伊以打字方式完成云云。惟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徐添財自書之遺囑原本,自難憑信。從而,該遺囑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不生效力,此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18號卷第22至26頁),並經調閱上開民事案卷確認無誤。則被告得否依憑該份未依法定方式製作之遺囑,而認係徐添財之遺囑執行人,自有可疑。辯護人辯稱:遺囑如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仍可發生一般契約之效力,則依遺囑第四條約定:「指定甲○○律師為遺囑執行人,負責開取得債款之分配」,依其文義,亦僅委任被告負責將對祭祀公業之債權分配予繼承人而已。

2.縱認系爭遺囑內容為徐添財生前之真意,應類推適用遺囑執行人之規定,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且因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惟按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其雖有管理遺產之權限,仍應依遺囑內容執行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實現遺囑之內容,為避免與遺囑內容立場相反之繼承人利用不授權、不配合之方式,阻礙遺囑執行人任務,且因遺囑執行人與繼承人間實際上無事實上之委任關係,為防免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涉及其他法律糾紛時,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歸屬將難以判定,是有擬制遺囑執行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必要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之必要。倘遺囑執行人所為之行為,已逸脫遺囑之內容,與遺囑所定之遺產交付、分配無關,又非管理、執行上之必要行為,即難視為其職務所為之行為,亦難將此等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觀諸徐添財遺囑之記載:「一、立遺囑人身下並無不動產,亦無現金存款及具有價值之物品。茲有後列二項正在訴訟中之債權,但該債權因長期零星,向見証人甲○○律師借貸及向第三人借用現款,以及應付歷審之訴訟費,所能請求之金額,如經法院判決取得時,各債權之半數,已立約交由甲○○律師代為抵償現款,特此聲明。二、二筆待確定之債權如下:(一)對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之定金債權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正,其中半數柒佰伍拾萬元。㈡…三、上開債權之半數,有幸獲得勝訴取得時,依后列比數給付各人。(一)配偶乙○○,及所生女兒丙○○、兒子丁○○三人共取得百分之五十。(二)同父異母之兒子戊○○取得百分之二十五。(三)胞弟徐添壽取得百分之二十五。四、立遺囑人指定甲○○律師為遺囑執行人,負責上開取得債款之分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63號卷第27頁正背面),細繹其文義,徐添財意欲其子女戊○○、丙○○、丁○○及其弟徐添壽得依比例取得債權,且藉由新債清償之方式,以讓與系爭債權之一半,抵償其生前向他人借貸之債務,並於遺囑中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負責執行該債權之分配。從而被告本於遺囑記載,其權限亦僅止於依徐添財遺願,比例分配系爭債權於上揭人等,自無更行讓與債權予遺囑以外之人之權限。則被告擅自讓與系爭債權予石朝輝之行為,自與遺囑所定之遺產交付、分配無關,非屬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無從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況且,被告為本案之債權讓與前,另曾有案外人欲以1,300萬元受讓系爭債權,經被告徵詢繼承人意見結果,其等均反對為債權讓與,故未讓與等情,復據被告、證人傅鉅垣供證詳實(見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48頁背面),亦足證明被告本應得繼承人之同意,始有讓與系爭債權之權限。是被告將系爭繼承人得分配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難謂係管理遺產,或為執行上之必要行為,且所謂「必要行為」,亦應以合法行為為限,以本案情形,如認移轉債權係必要行為,自應敦請繼承人乙○○等同意辦理,豈可擅以偽造債權讓與契約之方式,資為阻礙債權人執行之手段。

3.被告復辯稱其係信託系爭債權以保障繼承人之權益云云,惟證人石朝輝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系爭債權讓與情事,係因被告以友人缺錢為由,要伊借錢予被告友人,伊同意後即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邱碩勛之帳戶,被告則提供系爭債權讓與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18號卷第11頁)。而觀98年6月2日所簽債權移轉契約,內容係將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本金1,50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債權,全部讓與乙方(石朝輝),而非一半之債權。嗣於向法院陳報債權讓與之後,於98年6月24日所簽「債權移轉契約附款」,始有乙方(石朝輝)確認受讓之債權額為800萬元,亦即全部債權之一半,其餘一半以信託關係一併移轉予乙方名義之記載。但被告以代理人名義簽訂附款之事全然未告知繼承人,繼承人自無從依該附款主張權利,如何能謂係保障繼承人之權益。且債務人之財產本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本案徐添財之繼承人除己○○、辛○○業已拋棄繼承,已如上述外,其餘繼承人復均為限定繼承在案,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該院97年度繼字第1940號卷影卷第10頁),可知,繼承人亦知被繼承人徐添財之債務,有可能大於其等可繼承之財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徐添財表示要把對祭祀公業的債權一半讓給洪祖祺,一半要給二房乙○○等人繼承,徐添財積欠我的律師費,是算在給洪祖祺的部分等語(原審卷一第28頁)。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徐添財與洪祖祺所簽「委託契約書」,徐添財因對祭祀公業提起民事訴訟,須負擔龐大的訴訟費用,乃商請洪祖祺籌措300萬元。約定如勝訴收回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作為利息及酬勞等語(99年偵字第25363號卷第22頁)。而洪祖祺籌借多少錢給徐添財,被告於本案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如確有憑證,洪祖祺本可以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且洪祖祺對徐添財之債權,既包含積欠被告之律師費,則被告急於將債權移轉予石朝輝,自有保護自己律師費完全受償之目的。可知,被告徒以所稱之信託方式阻礙庚○○或其他債權人利用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使其等無法公平受償,洵非保全債權之正當手段,此見信託法第6條尚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即明,被告自不得謂此舉為適法、正當之管理遺產之行為,亦難認係執行遺囑所必要。則被告辯稱此信託行為係維護辛○○等5人之權益,顯屬無稽。末審以被告為執業律師,長期執行律師職務,其對於法律規範,較諸一般人更為熟稔、了解,理應對上揭法律關係、權利義務等節知之甚詳。被告卻於辛○○等5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以代理人身分讓與系爭債權,妨害徐添財之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事後又隱瞞辛○○等5人,難謂係適法之管理遺產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經辛○○等5人之授權,亦非依徐添財遺囑之指示為遺產之分配,而擅自製作債權移轉契約,並指示不知情之傅鉅垣用印之行為,實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之行為,至為明確。而其又持以行使,並足生損害於庚○○及辛○○等5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盜用印章持以蓋用在債權移轉契約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盜用辛○○等5人之印章於債權移轉契約上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均係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與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傅鉅垣蓋用辛○○等5人印章於債權移轉契約上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其於「債權移轉契約」上接續盜用辛○○等5人之印章,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偽造行為時、地極為密接,客觀上難以割裂而單獨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經被害人辛○○、戊○○、己○○、丙○○、乙○○等人之同意,即於98年6月2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其等之印章,蓋印於債權移轉契約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辛○○、戊○○、己○○、丙○○、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債權移轉契約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犯行,辯稱:該等印章係戊○○等繼承人在徐添財往生後,委託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為此戊○○才寫了辛○○等5 人的名字,請伊的助理傅鉅垣代刻印章,而由傅鉅垣保管使用等語。經查:

1.辛○○、丙○○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稱有授權被告處理系爭1500萬元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63 號卷第31至32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屬實。而被告確於97年10月15日,代理徐添財之繼承人戊○○、辛○○、己○○、丙○○、丁○○等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所有土地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執六字第71386 號案件執行等情,業已認定如上。觀諸被告代理其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委任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六字第71386號卷一影卷第3至4頁),其上辛○○等5人之印文,與本案債權移轉契約上之印文之文字大小、排列及字型均相同,足認係出於相同印章所蓋用,則辛○○、戊○○、己○○、丙○○、乙○○等人所稱其等未授權被告刻印,或曾授權刻印使用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乙節,已非無疑。

2.況證人傅鉅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添財過世時,系爭1500萬元債權之訴訟已經確定,戊○○、乙○○到事務所委任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戊○○書立徐添財繼承人之名單後,請我代刻印章等語綦詳(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三第42頁背面),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子虛,即難遽以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等之信任,偽造債權移轉契約書,妨害債權人行使權利,足生損害於辛○○等5人及債權人庚○○等,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態度良好,且被告從事律師職業多年,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偽造之債權移轉契約,業經交付石朝輝收執及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上之「辛○○」、「戊○○」、「己○○」、「丙○○」、「乙○○」等印文各1枚,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屬偽造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