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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姿彤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乙○○有偽證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諭知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證人丁○○所稱其於98年6月29 日下午某時至愛樂棻音樂補習班送貨時,看見李冠廷及甲○○在座位上招呼小朋友,並提出送貨單及叫修本(參100年度他字1782號卷第213至221 頁)為證等情可採,而認證人甲○○證稱於98年5、6月間全未請假及曠班等語尚有疑義,故未採之;然依卷附證人丁○○提出之送貨單可知,證人丁○○於98年6月至8月間多次送貨至愛樂棻音樂補習班,然卻僅有98年6月29 日該次送貨單上載有李冠廷之簽名,其餘單據皆無,何以恰巧於被告爭執證人甲○○有無請假之月份該送貨單始有收貨人李冠廷之簽名而得以證明證人丁○○前述為真實,然其他月份之送貨單卻皆無收貨人簽章?況參以證人丁○○提出之叫修本資料,其所載至愛樂棻音樂補習班送貨之日期亦與送貨單之日期不相合,又就98年6 月29日之紀錄,送貨單係載配送「影印紙」,而叫修本係載「影印機」,二者並不相符;再以證人丁○○僅係單純提供辦公設備廠商,理應與客戶間商業糾紛無關,若證人丁○○與愛樂棻音樂補習班間真有租賃影印機契約存在,則何以其會在證人林珮綺告知渠與證人李冠廷及甲○○間有背信、侵占案件糾紛時,便即解除租賃契約,並把影印機自愛樂棻音樂補習班搬離,所為顯與商業常情相悖,其顯非單純之第三者,是證人丁○○提出之送貨單及叫修本真實性為何,其證述之可信性為何,在僅有證人丁○○之單一證述下是否即能據此直接推論證人甲○○於98 年6月29日確於樂棻音樂補習班內,而有曠班之實等情,洵堪可疑。㈡又原審認證人李冠廷為證人甲○○之胞弟,與證人甲○○關係匪淺,所為證述有偏袒證人甲○○之可能,且與證人丁○○證述內容不符,證詞憑信性甚低,而不予採信。然證人丁○○之證詞可議之處已如前述,而就有否偏袒之疑,本案被告亦係證人林珮綺與丙○○之外甥女,且與證人林珮綺同住一處,情誼亦非淺薄,則何以證人林珮綺與丙○○之證詞皆可盡信,而毫無偏袒之可能,原審未述如何推論及此,顯有速斷之嫌。㈢雖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珮綺補習班什麼都要做,負責行政與教學部分,且必須負責向伊與林珮綺報告老師出缺情況云云,然證人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勞小字15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審理時,多次表示並非珮綺補習班之經營者,僅單純授權林珮綺使用帳戶轉帳員工薪資,並非與林珮綺共同經營該補習班等情,則何以於本案中翻異前詞,證稱被告需向渠報告補習班事宜,並表示對補習班之經營有掌控之能力,渠於法院審理之態度前後不一,心態可議,渠證言是否可信,多有疑義。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98年上半年甲○○只有5、6月有請假嗎?)對。(你在民事庭有說他有請14小時的假?)甲○○很少請假,所以我印象深刻他在98年5、6月份,雖他有請整天的假,但當時我有和林珮綺討論,就只算他每星期二12時到3時30分請的3.5 小時,每月4個禮拜,所以共為14小時,老闆說整天的假就不扣他薪水,整天的請假甲○○會先告知,但星期二的3.5 小時是自己未請假就不到班,因為他說3時30 分才會有小朋友來。」;又於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計算甲○○98年5、6月請假時數時,為何整天的沒有計算進去?)我無法確定是哪一天請整天的假,但是我可以確定,他每週二12點到3 點半都沒有到。(故當時每週二12點到3 點半你都在中壢店嗎?)當時我們在隔壁對街有開一家店,我會在那家店,林珮綺都會叫我去中壢店看,所以我知道甲○○那時候沒有來,因為上開時間都沒有人來,我等一下就回去了,甲○○3 點半一定要來開門,因為週二下午3點半會開始上課,有時候3點半過去都還沒開門。」是被告於偵審中清楚供承係因親見到證人甲○○於98年5、6月每週二中午12 時至下午3時30分皆未到班,並因此以每週3.5 小時計算證人甲○○之每月請假時數;然證人甲○○證稱其並無於該時段不到班之情,參以明新科技大學提供之被告在學相關資料,每週二下午被告皆有課程需就讀,且該二月份並無缺曠課或請假之情形,雖原審認被告所辯之彈性上課可採,然何以此無不合理之處,原審未述及源由,遽以採之,判決恐有論理之違背。如上所述,被告並無法親身親見證人甲○○於前開時段到班之情形,是被告既未親見證人甲○○是否有於前開時段未到班,則如何與證人林珮綺討論計算請假時數?如何以不明確之事實讓珮綺補習班老闆同意僅計算請假14小時之理。由此可知,被告自始自終在不知悉證人甲○○實際上班情況下,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為求得證人林珮綺及丙○○獲得勝訴判決,竟於具結後證稱:「(是否知道原告在98年5、6月份是否有請假?請多久?)有請假,5、6月份有請假時數總計各約14個小時。(為何知道原告請假情形?)因為我們都有紀錄薪資表,因為我有負責中壢店這一部份的行政工作。(你說原告不是請假整天,也有請假幾個小時?)是請假整天的也有,也有請假幾個小時的。(記得請假整天的哪一天?)不記得。」等虛偽陳述無訛。㈤被告雖辯稱:因證人甲○○多次曠班未到,而每週二會遲至下午3 點半才到珮綺補習班,經與老闆討論結果,以每週二曠班時間去計算請假時間,故認為每月請假14小時云云;然被告是否與該補習班經營者討論而做出計算14小時之決定之情,雖證人丙○○到庭證稱:伊與林珮綺商量結果,98年5、6月各扣甲○○曠班14小時之薪資新臺幣1000元等語在卷,然證人丙○○證詞憑信性顯有疑義已如上述;再者,「曠班」與「請假」定義並不相同,證人丙○○到庭明確表示係以曠班之名義扣證人甲○○薪資,並非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之「甲○○在98年5、6月份有請假時數總計各約14小時,有請假整天,也有請假幾個小時」之係因請假而扣證人甲○○薪資,被告身為大學生,為智識成熟之知識份子,應不會不知「曠班」係未告知無故未到,「請假」係先行告知而未到之理,被告自可在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甲○○在98年5、6月份有曠班,與經老闆表示各計算14小時等情,何以直接表示證人甲○○「有請假」,且無任何表示14小時係經與老闆商討之結論,反而係於本案偵查中,始有與老闆商量後,經老闆指示之辯詞,堪認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中,因訴訟雙方就有無請假而扣薪之事由有所爭執,被告為維護其親人林珮綺與丙○○,而為虛偽證稱之情明確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檢:上班時間為何?

)我上班時間是中午12點到晚上9 點,我星期一到五是中午12點到晚上9點,星期六是早上9點到中午12點。」、「(檢:若下午時段學生還在學校上課,珮綺音樂藝術中心中壢店是否要開門營業?)要,我們就是固定12點上班。」、「(檢:你在任職期間薪資為何?)最後離職時是每個月月薪 2萬7 千元。」、「(檢:你的薪資有無變動過?)一開始進去時是2萬3千,約是在95年10 月有調薪,到我要走時變成2萬7 千元。」、「(檢:每月上班全勤未請假時是否有獎金?)我不清楚,我沒有請假,都是固定2萬7千元」、「(檢:若你臨時有事要請假時,是向何人請假?)我上班時間內沒有請過假。」、「(檢:你們上班有無簽到或簽退?)我12點到那裡,因為主任林珮綺的家就是中壢店,所以我上班他都知道。」、「(檢:98年5月起至你98年7月17日離職前的每星期二是否都有正常上下班即上午12點上班到晚上9 點下班?)我每天有正常上下班,即上午12點到晚上9 點。」、「(前開時間有無未請假也沒有去上班即是曠班的情況?)沒有,我沒有請過假,也沒有曠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31、32、33 頁)。然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甲○○在珮綺補習班任教時在98年5 月跟伊說要新開一家補習班,也有聽李冠廷提過要新開補習班需要影印機;伊於98年6月29 日送紙跟影印機去,影印機租愛樂棻音樂補習班1,200元,沒有契約也沒有約定租約期限,後來不到2個月就把影印機搬走等語(見他字卷第108頁反面、第16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6月29 日有到愛樂棻音樂補習班租影印機給他們,有看到甲○○、李冠廷及小朋友,伊到愛樂棻音樂補習班是下午;李冠廷及甲○○在座位上招呼小朋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46 頁),而依證人丁○○所提送貨單及維修紀錄,其中確有98年6月29 日證人丁○○送紙及影印機至愛樂棻音樂補習班之記載(見他字卷第

213、216頁)。就此,證人甲○○雖證稱:愛樂棻音樂補習班是98年11月23日拿到立案證書且伊是該日開始在該補習班上班,98年6月29 日是在珮綺補習班上班,當天沒有見到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及反面),惟愛樂棻音樂補習班雖確於98年11月23日經主管機關給予立案證書,有桃園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頁),惟依林佩綺另案所提「邁向人生的新開始」之網路資料所示,愛樂棻音樂補習班於98年7月26 日即行開幕,此亦有上開網路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0-95 頁),則甲○○、李冠廷非無可能在愛樂棻音樂補習班於98年11月23日立案前,甚至於98年7月26 日開幕前,即在愛樂棻音樂補習班從事籌備設立或實際授課之工作,且衡諸證人丁○○歷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無前後不符之處,且係單純出租影印機之人,並無特別迴護被告之動機,又於原審審理時依法具詰,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丁○○之證詞應屬可信。又98年6月29 日為星期一,此有中華民國98年日曆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61頁),證人丁○○既證稱有於該日下午在愛樂棻音樂補習班見到證人甲○○,且該時段為被告在珮綺補習班之正常上班時段,若非證人甲○○有向珮綺補習班請假,否則即係曠班,則證人甲○○證稱於98年5、6月間全未請假及曠班云云,是否屬實,洵堪可疑。

㈡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從93年5月到98年7月

17日任職於珮綺補習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足認證人甲○○在珮綺補習班任職多年,對該補習班之行政、人事等事項,理應有基本之認知,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檢:被告是否也在珮綺音樂藝術中心任職?)她是在草漯的店。」、「(檢:被告有在中壢店任職過嗎?)在中壢店只有我跟主任林珮綺在那裡。」、「(檢:被告在珮綺音樂藝術中心負責的工作為何?)我們每個人有自己擔任的工作,我不會去問別人實質的工作內容為何。」、「(檢:珮綺音樂藝術中心老師的出缺席是由何人登記?)我只負責自己的工作,這部分我不清楚」、「(檢:被告稱她是負責登記老師的出缺席你有無意見?)我只知道每次去時主任林珮綺有在那裡,我每次去都有看到主任。」、「(檢:98 年5、6 月你到珮綺音樂藝術中心上班時被告都是在中壢店裡面嗎?)我去的時候只有看到林珮綺主任。」、「(檢:被告98年5、6月是否有到中壢店上班嗎?)中壢店最後我要走的時候只有剩下我跟主任林珮綺而已。」、「(檢:被告是住在中壢店2 樓嗎?)我知道被告會住在那個地方,但實際上怎樣我不清楚。」、「(有無經驗是98年間被告先到中壢店開門,你才到珮綺音樂藝術中心?)被告有時候會住在那裡,但是我去的時候只有林珮綺待在那裡。」、「(辯:被告在珮綺音樂藝術中心之中壢店是否確實都沒有上過課?)我們的排課都是主任排給我的,主任排給我多少課上多少,我不會干涉主任排課內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及反面),觀諸證人甲○○前揭證詞,證人甲○○就被告在珮綺補習班中壢店是否擔任教學或行政工作諸問題,均未具體回答,而證人丙○○(即林珮綺之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珮綺補習班什麼都要做,她負責中壢與草漯店行政與教學的部分,被告在小朋友眼中是老師的角色,發薪水部分是伊和伊太太處理,被告必須負則跟伊和伊太太報告老師上課的出缺情況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反面),依證人丙○○前揭證述,被告有於珮綺補習班中壢店從事行政與教學工作乙情,應屬明顯可見,證人甲○○既於珮綺補習班任職多年,就此等事項竟均無法明確陳述,顯有迴避之嫌,是其於原審所為陳述之真實性,洵堪可疑。另證人即甲○○胞弟李冠廷雖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在草漯店任職,甲○○是在中壢店任職;甲○○於98 年5、6月份沒有請假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第26 頁),惟證人李冠廷與甲○○分別在不同地點上班,證人李冠廷是否得以知悉證人甲○○上班情形,非無可疑,且證人李冠廷為甲○○之胞弟,與證人甲○○關係匪淺,其所為之證述有偏袒證人甲○○之可能,而其所述亦與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不符,是其證詞憑信性甚低。綜上,證人甲○○、李冠廷所為證述既有前述瑕疵,渠等證言之可信性實堪可疑,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渠等陳述之可信性,則尚難逕予採信。㈢復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8年5、6月時甲○○

上班不太正常,平常偶爾沒有看到她,但不記得是哪一天,當時我們在補習班旁邊開一定店,店裡學生家長反應說補習班不是準時開,甲○○偶爾請假我們也沒有扣她的薪水,她的薪水算法就是每小時時薪是75元,是林珮綺算給伊聽的,我們就決定扣林姿瑩星期二的錢,她98年5、6月星期二特別不正常,常常比較晚開門,從12點到3 點半都沒有到,因為興國國小是3 點半才下課,所以才算這個部分,本來決定扣1,050元,後來伊就跟林珮綺說扣她1,000元,零頭不要算,就是用底薪1萬8,000元去算,也沒有發獎金,98年5、6月薪水3萬4,000元就是1萬7,000元乘以2;98年7月20 日再匯款1萬元給甲○○是因為她7月份做12天,伊發給她10 天薪水,甲○○跟伊太太說錢不夠,我們商量另外再多給她4,000 元,因此給她1萬元;98年5、6月各扣甲○○曠班14 小時的薪資1,000元,是伊和林珮綺商量的結果,扣14小時是伊說1個月有4週;伊太太有指示被告於星期二12點到3點半查甲○○,但忘記這種情況有幾次;伊聽到甲○○98年5、6月幾乎每週都不正常,但伊不能界定次數,甲○○不正常上班早就超過14小時,所以才用這個方式扣甲○○薪水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41-42頁、第43 頁及反面),並有證人丙○○用以支付證人甲○○薪資之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他字卷第181 頁)。觀諸證人丙○○前揭有關甲○○是否有請假及扣薪之計算方式等情,與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時證稱:甲○○在98年5、6月份有請假時數總計各約14個小時;有請假整天,也有請假幾個小時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並無明顯出入,且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未就請假時數及計算方式詳細詢問被告,故被告亦未就細節處加以回答,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刻意隱瞞之意。又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可知,扣薪時數及金額是由證人丙○○及林珮綺所決定,被告僅係負責告知渠等有關甲○○請假、曠班之情形,則證人丙○○及林珮綺最後以14小時計算98 年5、6 月扣薪時數及金額,非被告所能決定,自不能僅因證人丙○○、林珮綺對甲○○實際扣薪數額與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證述之請假、曠職內容不盡相符,即認被告之證述內容有虛偽之情。另依檢察官所提被告於97年學第2 期之學生課表及學生缺曠資料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61-62 頁),被告固於該學期每週一至三下午均有選課紀錄,其中星期二下午課程為「幼兒美語教學」及「全人教育護照」,且於98年5、6月間亦無缺曠課、請假或遲到之情事。就此,被告辯稱:星期二下午的課是伊所讀之幼保科的老師上課,可以改在其他時間上課,且該科目不用考試,只要作專題而已,課表雖是這樣排,但除了星期二上午英文課是通識課及星期一下午是分類通識,一定要在該時段上課外,其他都是有彈性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衡諸被告前揭辯詞並無不合理之處,而檢察官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所辯有何不可信之處,自難僅以前揭學生課表及缺曠課資料,逕認被告並無可能於98年5、6月間之星期二下午觀察甲○○出缺勤狀況,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就證人甲○○於98年5、6月間請假及曠職之情形,固無

法提出書面資料以供佐證,然證人甲○○、李冠廷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疪,已難遽以採信,而檢察官就證人甲○○於98年

5、6月間確無請假、曠職乙事,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證,本於刑事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既無積極事證可證甲○○於98年5、6月間確無請假、曠職之事,自無從認定被告就前揭事項有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形。

四、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就前揭事項有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形,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理由,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