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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79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李宗奎自訴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林鳳秋律師被 告 曾銘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自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李宗奎從不認識被告曾銘均,亦不認識董青暘、南哥、魏麗娟、洪啟恩等人,詎被告為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不實指控「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在中壢市魏麗真地政事務所,曾銘均在自訴人之唆使及董青暘、南哥等人脅迫下,違反其意願簽立本票及協議書」云云,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偵二二九三一、二七八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為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不實指控,顯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罪責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判決意旨)。末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參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意旨)。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土地專業代理人魏麗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一號、第二七八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警局報案其遭人恐嚇取財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伊僅係將當時伊遭人恐嚇取財之情形告知警方及檢察官,並非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自訴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觀諸被告於歷次警、偵之指述: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詢問時指述:伊與董青暘前有土地債務糾紛,董青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率領自稱竹聯幫地堂堂主李宗奎(綽號鍾魁)手下綽號南哥等五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之魏麗真地政士事務所內強迫伊簽下協議書及面額二張共新臺幣二百萬元之本票等語(詳原審自字卷第七二至七三頁)。⒉於一00年七月十九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指稱:因伊與董青暘相約談論解約事宜,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至魏麗真地政士事務所,董青暘另帶五名男子前來,並介紹該五名男子為竹聯幫地堂堂主李宗奎(綽號鍾魁)的手下,為伊所拒絕要作勢離開,但董青暘及該五名男子即大聲講話並面帶兇惡不讓伊離去,並強迫伊簽本票及協議書,於是伊始簽下協議書及面額二張共二百萬元之本票,而該協議書係由董青暘擬稿,委由魏麗真以電腦繕打製作等語(詳原審自字卷第七五至七九頁)。⒊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因土地買賣解約一事與董青暘相約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至魏麗真地政士事務所碰面,現場有董青暘跟他二名男性友人,魏麗真則在她辦公室,後來還有仲介劉小姐、一名男性仲介,以及另外二名男子,董青暘要伊簽本票及協議書,董青暘還說他帶來的男子係混幫派的,是鍾魁的手下,當時伊簽了協議書及二張本票,一張一百五十萬元,一張五十萬元等語(詳原審自字卷第八六至八八頁)。按依被告前揭供證,自始均係陳稱董青暘及自稱係自訴人手下之不知名男子涉嫌恐嚇取財之情事,均未指述自訴人曾於現場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抑或指述自訴人有何教唆恐嚇取財之情事,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告訴內容而言,究有無誣告自訴人恐嚇取財之情事,即有疑義。至檢警因本案或他案之事證將自訴人列為被告並加以傳喚、調查,亦僅係檢警後續之偵查作為,尚無從遽以反推被告即有誣告自訴人恐嚇取財之情。

㈡再證人魏麗真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伊係因被告與董青暘至伊事務所簽土地合建契約始認識該二人,後二人因契約糾紛曾至伊事務所協調談判,當天有被告、兩名仲介即劉金英與王祥琨及董青暘在會議室內協商,但中途有一兩名男子進出會議室,伊人在外面辦公室,並無聽到他們對話之內容,但有聽到拍一下桌面的聲音,拍桌子時有人大聲說話,後來董青暘就走出來請伊幫忙打協議書,繕打完後董青暘再拿去會議室簽,伊印象中該協議書內容有提及被告要賠償違約金予董青暘,大約係二百萬元,伊也知道被告當天有開本票給董青暘,但幾張不清楚等語(詳原審自字卷第九二至九五頁);參以董青暘於該案以被告身分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伊係委由綽號「俊南」之男子處理伊與被告之契約糾紛,於商談解約過程中,「俊南」及王祥琨與被告確有起口角衝突,後來被告同意簽協議書及開立一張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予伊,一張五十萬元本票予王祥琨等語(詳偵字第二二九三一號影卷㈢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之情節,是依證人魏麗真與董青暘前揭所述,當日被告確與董青暘係因契約糾紛前往伊事務所協調,期間並曾聽見疑似衝突之聲音,事後被告並簽下協議書及本票交予董青暘一事,核與被告於前揭警、偵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所指稱伊遭董青暘等人恐嚇取財乙節,尚非出於全然無據因而憑空虛捏,是就此亦難逕論以誣告之罪。

㈢又被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並不認

識也不曾見過自訴人,當時係董青暘說他帶來的朋友是鍾魁的手下,而伊去警局報案時也向警察說伊被董青暘脅迫簽下本票之整個過程,至於警詢筆錄上記載「李宗奎」這個名字也是警察去調的,伊只知道董青暘是說竹聯幫「鍾魁」等語(詳原審自字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而竹聯幫係我國著名之幫派組織,此為法官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或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況自訴人亦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詢中自承:伊曾加入竹聯幫,後成立竹聯幫地堂,並自任堂主,綽號鍾魁等語(詳偵字第二二九三一號影卷一第七頁正反面),是被告辯以伊僅告知警方係竹聯幫鍾魁手下,而警方依據刑案資料查得自訴人之姓名等語,尚屬有據。

㈣況依被告前揭供證,董青暘係「自稱」其所偕同之友人係竹

聯幫鍾魁手下,衡以當時被告與董青暘係因契約糾紛相約協調談判,且協談過程亦曾口角爭執,亦不排除董青暘等人為壯大聲勢,狹以竹聯幫鍾魁之名義以逼迫被告就範之可能性,而被告據此向檢警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究非毫無所憑。雖被告所提恐嚇取財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一號、第二七八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自字卷第九七至九九頁)在卷可參,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所以認定自訴人恐嚇取財罪嫌不足,係認被告之指訴尚有瑕疵可指,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訴人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而非認定被告之指訴顯與事實有違,是此部分應係被告受限於自身舉證能力不足所致。從而,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視其是否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自不得因被告曾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謂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自訴人徒憑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即反推被告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不實而指其誣告,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申告恐嚇取財之事實,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訴自訴人恐嚇取財之事實,確係出於被告主觀上故意虛構。至於被告基於合理之懷疑而提起告訴,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於前案提起告訴,亦難率以其所指訴之事實有瑕疵可指、尚屬不能證明,自訴人不負刑責,即遽認被告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以及虛構事實設詞申告之犯行。是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訴之誣告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桃園縣大園分局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將自訴人移送地檢署,斯時董青暘及所謂南哥之男子均尚未到案說明,且檢警於解送人犯報告書中所載之證據僅有「嫌疑人、被害人及相關證人之筆錄」,顯然警方做成該報告書內容「李嫌遂唆使手下綽號『南哥』之男子處理此事」之依據,僅有被告之指述,而非原審判決所認定所謂「後續偵查之結果」,可見原審判決所為認定已非妥適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三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自訴人所指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為員警依職權所製作,被告對該報告書內容根本無置喙餘地,此由該解送報告書中並未有被告在其上簽名或蓋章可見,是警方如何製作該內容與被告是否涉嫌誣告行為,係屬二事。故自訴人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