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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崇寧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崇寧前於民國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曾崇寧於98年6月間,受旅居日本工作之魏東義委託處理其與鄭坤保間之債務糾紛,為取得魏東義清償債務之款項花用,明知尚未與鄭坤保談妥和解條件,亦未委託律師處理魏東義之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對魏東義佯稱:需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鄭坤保和解,此事已委託律師處理,錢會交給鄭坤保云云,致魏東義陷於錯誤,於98年7月2日匯款30萬元至曾崇寧申設之渣打銀行中壢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承前揭犯意,接續對魏東義詐稱:和解金額不夠,須再匯款云云,致魏東義陷於錯誤,各於98年7月14日、8月11日匯款137,550元、5萬元至曾崇寧上揭帳戶、曾崇寧之女曾子恬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崇寧復為取信於魏東義,而於98年8月12日在臺北捷運中山站旁交付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下稱「系爭執據」)影本(內載:曾崇寧於98年7月3日匯款30萬元給鄭坤保)予魏東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東義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致魏東義陷於錯誤,於該日再交付187,550元給曾崇寧,足以生損害於魏東義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曾崇寧與鄭坤保於98年8月間談妥和解金額為150萬元,並以魏東義要還錢為由,向鄭坤保索取銀行帳戶,卻未將上開款項匯給鄭坤保,再承前揭詐欺犯意,接續對魏東義詐稱:和解金額不夠,須再匯款云云,致魏東義陷於錯誤,於98年9月5日在臺北捷運龍山寺內交付124,900元給曾崇寧。其後曾崇寧再承前揭詐欺犯意,接續對魏東義詐稱:湊到90萬元可以和解云云,致魏東義陷於錯誤,於98年9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曾崇寧上揭帳戶。曾崇寧以上開方式共計詐得90萬元。嗣因魏東義數度聯繫曾崇寧未果,於98年11月5日與鄭坤保聯繫,發覺曾崇寧未將上開款項交予鄭坤保,始知受騙。

二、案經魏東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崇寧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辯稱:伊未詐騙告訴人,亦未偽造系爭執據。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其與鄭坤保間之債務、告訴糾紛,伊協調成功後本可獲得報酬1,088,100元即系爭告訴金額2,176,200元之1/2,何需大費周章偽造系爭執據。又伊依約談判、協商,並委請律師處理該案,而將金錢與執據交給律師處理,何來詐欺取財。告訴人因獲知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且其僅能湊到90萬元,乃指示伊不要再付款給鄭坤保,告訴人為免支付報酬,過河拆橋惡意指控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分別於98年7月2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渣打銀

行中壢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7月14日、8月11日匯款137,550元、5萬元至曾崇寧上揭帳戶、曾崇寧之女曾子恬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8月12日在臺北捷運中山站旁交付187,550元給被告;於98年9月5日在臺北捷運龍山寺內交付124,900元給被告;於98年9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魏東義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98年度他字卷第29頁、101年度訴緝字第76號卷第87頁背面),並有98年7月2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7月14日收執聯、98年8月11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9月14日收執聯各在卷可稽(見上揭他字卷第6至8頁、第10頁),被告並坦承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受90萬元在卷(見上揭訴緝字卷第35頁),堪認為真。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陸續交給被告90萬元後,伊

聯繫不上被告,就打電話給鄭坤保,鄭坤保說一毛錢都未收到等語(見上揭訴緝字卷第8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鄭坤保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告訴人要還伊錢,請伊將帳號給他,伊於96年8月間將銀行帳號傳真給被告,被告都沒有給伊錢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39頁、上揭訴緝字卷第83至85頁)相符,被告亦供明未將90萬元交給證人鄭坤保在卷(見上揭訴緝字卷第33頁背面)。被告未將所收受之90萬元交給證人鄭坤保,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於98年8月12日在臺北捷

運中山站旁當面交付系爭執據影本給伊,當天伊又交付現金187,550元給被告等語(見上揭訴緝字卷第8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系爭執據上手寫之內容均是伊本人親筆簽寫,伊有跟告訴人聯繫,他有收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語(見上揭訴緝字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足認系爭執據影本係被告所製作交予告訴人無訛。而系爭執據影本,與現行郵局作業有諸多不符:⑴郵局發售之郵政匯票,其匯票號碼應為11位數(含檢號),惟系爭執據所示為12位數,且匯票號碼與經辦印證欄第2列左方之印證票號不符;⑵經辦印證欄左上方「5522」表示交易代號,係專供大宗匯票小計之用,其使用之代號顯然不符;⑶郵局電腦日期列印之形式應為98/07/03,惟系爭執據影本資料為98/7/3;⑷系爭執據影本右下方儲匯壽險專用章之局名為臺北11支,局號應為000000-0,而系爭執據影本局號000000-0為桃園大樹林郵局;⑸又儲匯壽險專用章上員工姓名「陳富生」,經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並無此員工;⑹郵局儲匯業務單據使用之印表機為點陣式印表機,列印字體屬細明體,惟系爭執據影本上列印資料為標楷體,與郵局印表機字體不符,系爭執據係偽(變)造,檔案查無系爭執據所載匯票號碼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4月14日函在卷可按(見上揭他字卷第50至51頁)。被告確有偽造系爭執據影本,交付予告訴人甚明。

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對伊說大概30萬元就可以

跟鄭坤保和解,伊將30萬元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後來被告說30萬元不夠,又要伊陸續匯款。嗣伊向被告催第一次匯款30萬元之收據,被告於98年8月12日拿系爭執據給伊,伊又拿現金187,550元給被告。伊陸續付款到約80萬元左右時,被告又說湊到90萬元就可和解,還要10萬元和解金,伊又匯款10萬元到被告帳戶,總共付款90萬元。被告有說這個案件已交給律師處理,30萬元先放律師那邊,他會處理好,再拿給鄭坤保等語(見上揭訴緝字卷第86頁正、背面)。衡諸常情,告訴人之所以同意陸續匯款或交付計9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自係相信被告會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其與證人鄭坤保之債務,且因而能以較低之金額與證人鄭坤保達成和解,否則何需於成立和解前分次清償債務,此觀偽造之「系爭執據」內不實記載被告已於98年7月3日匯款30萬元給證人鄭坤保甚明。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證非虛。

㈤被告雖辯稱:伊協調債務糾紛成功後本可獲得系爭告訴金

額2,176,200元之1/2作為報酬,伊無需偽造系爭執據。又伊依約談判、協商,並委請律師處理該案,而將金錢與執據交給律師處理。告訴人因獲知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且僅能湊到90萬元,乃指示伊不要再付款給鄭坤保,告訴人為免支付報酬,惡意指控伊云云。但查:⒈告訴人以匯款或現金陸續交付之90萬元係用以清償其與證人鄭坤保之債務,與告訴人處理事務所能取得之報酬無涉。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明白證稱其與被告約定之酬金僅為62,000元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28頁)。且被告確有交付偽造之系爭執據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謂其得獲取之報酬超過90萬元,無偽造系爭執據之必要,顯無可採。至被告提出之90年度偵字第13617號不起訴書處分書,顯無法證明告訴人同意支付2,176,20元之半數予被告作為報酬,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這個案件已交給律師處理,伊要求見律師,但被告都推說律師在忙,未帶伊去等語(見上揭訴緝字卷第88頁)。又被告所指陳俊賢律師,業已於101年2月5日病故,有臺北律師公會101年12月7日函在卷可考(見上揭訴緝字卷第71之1頁)。衡情,被告倘有將所收取之90萬元交給律師,何需出具偽造之系爭執據取信告訴人。至被告提出之98年5月27日98年度他字第4184號「刑事陳明狀」,其具狀人、撰狀人均記載為告訴人,書狀內復無任何有關陳俊賢律師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委請陳俊賢律師為告訴人撰寫該書狀。被告辯稱其有委請律師處理該案,並將收受之金錢與執據交給律師處理云云,不足採信。⒊被告於偵查中固具狀稱:告訴人與鄭坤保於98年6月間有詐欺案件(98年度他字第4188號),告訴人希望鄭坤保撤回刑事詐欺告訴,經伊聯繫、協調,鄭坤保同意就金額讓步並撤銷告訴,惟告訴人於98年8月底接獲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後,即告知不需再談後續和解事宜及交付任何協商款項云云(見上揭偵緝字卷第15頁)。惟告訴人魏東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9月21日收到「和解協議意向書」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收到不起訴書處分書後,有打電話給被告,說不起訴處分與清償債務係兩回事,錢還是要還給鄭坤保,被告說他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又證人鄭坤保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於98年8月間談好債務金額為150萬元,伊有簽「和解協議意向書」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傳真「和解協議意向書」給伊,伊於98年9月21日簽署後回傳給被告,惟被告未匯錢給伊,故未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而觀諸卷附(見上揭他字卷第11頁)告訴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意向書」(記載:「甲方(賠方):魏東義、乙方(被害方):大信興業有限公司鄭坤保,茲因甲、乙雙方借貸款糾紛以致乙方對甲方提出刑事詐欺訴訟乙事(股別:談股98年度他字第4183號詐欺案件),現經甲、乙雙方協議,甲方願意於98年9月15日前支付和解書所示之條件金額即1,275,100後,乙方同意對其所提如上所稱之詐欺訴訟作撤銷和解之撤回告訴!…」),證人鄭坤保簽署之日期為98年8月24日,被告(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傳真之日期為98年9月21日。另卷附和解書(見上揭他字卷第47頁)亦記載:「甲方(魏東義)於84年間因業務往來關係致使衍生與乙方(大信興業有限公司鄭坤保)產生新台幣2,176,200元之借貸糾紛。後經乙方提告詐欺案件訴訟。現經雙方協議後,甲、乙雙方同意以新台幣150萬元為清償之標的金額,甲方並願意於98年9月15日先支付新台幣1,275,100元之頭款繳納方式,並請求乙方撤回告訴…」等語。再者,告訴人於98年9月5日、9月14日仍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業如前述。倘告訴人有於99年8月底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即指示被告不需再談後續和解事宜及交付任何協商款項,告訴人豈會於98年9月5日、9月14日猶持續交付款項,被告又何需於99年9月21日傳真「和解協議意向書」予證人鄭坤保、告訴人。被告辯稱告訴人獲知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即指示其不要再付款給證人鄭坤保云云,顯示臨訟編造之詞,洵不足採。

㈥被告⒈明知尚未與證人鄭坤保談妥和解條件,亦未委託律

師處理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竟⑴對告訴人佯稱:需30萬元與鄭坤保和解,此事已委託律師處理,錢會交給鄭坤保云云,告訴人因而於98年7月2日匯款30萬元;⑵續對告訴人詐稱:和解金額不夠,須再匯款云云,告訴人因而各於98年7月14日、8月11日匯款137,550元、5萬元;⒊交付偽造之「系爭執據」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98年8月12日交付187,550元;⒉與證人鄭坤保間談妥和解金額為150萬元後,已取得證人鄭坤保之銀行帳戶,卻未將收受之清償款項匯給證人鄭坤保,⑴續對告訴人詐稱:和解金額不夠,須再匯款云云,告訴人因而於98年9月5日交付124,900元;⑵續對告訴人詐稱:湊到90萬元可以和解云云,告訴人因而於98年9月14日匯款10萬元。又被告陸續取得總計90萬元之款項後,未曾為告訴人支付任何款項給證人鄭坤保,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分文,可見被告自始即無將上開款項交予證人鄭坤保之意,僅係為取得告訴人之款項花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用以清償債務之款項予被告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不詳方式塗改系爭執據影本上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使該印文之郵局名稱、局號、承辦人姓名均變動而有悖於郵局實際使用之真實印文,且系爭執據影本上匯票號碼、交易代號、日期列印形式等處均顯有更動,有如前述,已達變更系爭執據本質之程度,應屬私文書之偽造行為。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無庸變更。又被告將內容含有偽造印文之系爭執據影本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其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98年7月2日、7月14日、8月11日、8月12日、9月5日、9月14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該行為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所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計90萬元,並行使偽造之系爭執據,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影響民眾對郵政文書之信賴,犯罪手段卑劣,所生損害非輕,不宜寬貸。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未真誠悔悟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系爭執據影本雖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惟系爭執據影本上偽造之「台北郵局(台北11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則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