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玲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22 號,暨移請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2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宣告刑;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1之⑤所示偽造之署名「文淇」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1之⑨所示偽造之署名「嘉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1之⑤、編號11之⑨偽造之署名「文淇」、「嘉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慧玲自民國97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江存正,在江存正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弄○○號1 樓「私立亞碩音樂美語美術短期補習班」(下稱亞碩補習班)、啟美企業社,及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弄○○號1 樓「桃園縣私立亞碩托兒所」(下稱亞碩托兒所)擔任會計一職,負責上開三家商號之財務、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竟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處理會計業務之機會,前往銀行為替亞碩補習班、亞碩托兒所、啟美企業社存款、提款、轉帳、繳付勞健保費用,及收取各項費用、交付支票等持有現金、支票之機會,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月份內,接續將如附表編號1 至11各月所示之金額(侵占時間、金額、商號名稱及侵占態樣,詳如附表所載),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侵占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 239, 202 元(起訴書誤載為1,248, 202元)。又其為避免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1之⑤、⑨所示應分別給付予蘇文淇之票款31,295元、沈嘉文之票款1,800 元等行為遭發覺,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98年7月間某日、98年8 月間某日,各在如附表編號11之⑤、⑨所示之付款簽收簿「收款人」欄上偽造「文淇」、「嘉文」之簽名各一枚,表示上開款項各經蘇文淇、沈嘉文所領取,以供江存正或渠委託之查核人員查核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沈嘉文、蘇文淇及亞碩補習班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江存正所開立之支票陸續遭銀行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碩補習班、亞碩托兒所、啟美企業社代表人江存正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慧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慧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亞碩補習班、亞碩托兒所、啟美企業社之代表人江存正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張湘晨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未婚夫曾文忠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申辦之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表、亞碩補習班申辦之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表、亞碩托兒所申辦之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表、啟美企業社申辦之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表、亞碩補習班申辦之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紀錄單暨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亞碩托兒所申辦之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啟美企業社申辦之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亞碩補習班簽發之支票影本、啟美企業社簽發之支票影本、亞碩全人音樂教育學苑月費收據、亞碩托兒所之帳冊、轉帳傳票、付款簽收簿、亞碩藝術幼兒園支出款項明細表、安泰銀行中壢分行101 年11月20日(101 )安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暨檢附之支票影本等件,及附表編號11至⑤、⑨所示付款簽收簿上偽造之簽名「文淇」、「嘉文」各一枚、被告之應徵人員簡歷表及員工約聘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辯護人所辯被告於擔任會計期間侵占款項,於任內有陸續回補753,150 元云云,則屬犯後歸還,並不得解免其侵占罪責,附此敘明。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係受僱於江存正之會計人員,負責江存正所經營之亞碩補習班、啟美企業社及亞碩托兒所之財務、出納等會計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於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侵占款項之對象雖分別為亞碩補習班、亞碩托兒所、啟美企業社等三家企業,惟被告係受僱於江存正已如前述,而該三家商號之負責人均為江存正,有桃園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桃園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0499號卷第27、29、31頁),告訴人代表人江存正亦於偵審程序中代表各該商號到庭指述被告犯行,故被告侵害實質法益之對象僅告訴人代表人江存正一人,併此敘明。又被告為避免其侵占應給付予沈嘉文之票款1,800元、應給付予蘇文淇之票款31,295元等行為遭發覺,先後於98年7月間某日、98年8月間某日,分別在附表編號11之⑤、⑨所示之付款簽收簿「收款人」欄上偽造「文淇」、「嘉文」之簽名各一枚,而該付款簽收簿係供查核人員定期或不定期稽查款項收支紀錄之用乙節,業據告訴人代表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被告亦坦認上開舉措係為供告訴人代表人稽查時認上開款項各係經蘇文淇、沈嘉文所領取等語不諱(同上卷),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1之⑤、⑨所示之付款簽收簿上偽造「文淇」、「嘉文」之簽名,供作江存正或委託之查核人員可隨時稽查瞭解該等內容之狀態,業可認被告已就該偽造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從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認已達於行使之階段,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付款簽收簿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告訴人代表人江存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付款簽收簿我們一個月會看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並參酌一般會計帳目之製作及總結亦係以單個獨立之月份為會計結帳單位,則以被告於每個月總結帳目後,於次個新月份另行起意侵占之認定,較符合會計帳製作之習慣且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月內,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人被害人即江存正之財產法益,各為接續犯,應分別成立一個業務侵占罪,故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月份,被告所為侵占犯行共計11個月份,應論以11個業務侵占罪。至如附表編號2 之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如附表編號2 之①均屬97年9 月間之利用處理帳務機會所為之接續侵占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所犯上開11個業務侵占罪及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11之⑤、⑨部分所示之犯行,已載明被告係以偽造蘇文淇、沈嘉文簽名之方式侵占款項,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且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復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指明。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如附表2 之②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自97年7 月25日起至98年8 月25日止,逾1年餘而未滿2 年,各次侵占時間間距時間短則2 、3 日、長則3 個月之久,時間並非密切接近、犯罪模式亦非屬一致,實難以將97年7 月25日至98年8 月25日間不同月份之侵占犯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並認被告未返還侵占款項、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謀私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財物,且侵占之款項高達1, 239,202元,又為遮掩侵占犯行,另偽造他人簽名以供查核,所為殊值非難,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絲毫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固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2 號解釋意旨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前述刑法第41條關於數罪併罰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之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且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從而,本案既屬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縱前揭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依上開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1之⑤、⑨所示付款簽收簿上被告所偽造之「嘉文」、「文淇」簽名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19264 號,詳如附件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除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之部分與本件附表編號2 係屬同一會計月份之接續侵占犯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屬本院應審理之範圍,其餘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4 )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8 月、10月、11月,非屬原起訴之月份,核與本案無接續犯之關係,檢察官認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金額(│商號名│犯罪行為態樣 │宣告刑 ││ │ │新臺幣│稱 │ │ ││ │ │,下同│ │ │ ││ │ │) │ │ │ │├───┼────┼───┼───┼─────────────┼─────┤│1 │97.07.25│6250元│亞碩托│97.07.24應將持有之現金6250│陳慧玲犯業││ │ │ │兒所 │元存入亞碩托兒所乙存帳號為│務侵占罪,││ │ │ │ │:00000000000000 帳戶,惟僅│處有期徒刑││ │ │ │ │存入31915 元,而侵占差額部│陸月,如易││ │ │ │ │分之現金。 │科罰金,以││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2 │①│97.09.08│5400元│亞碩托│97.09.05應將持有之現金5400│陳慧玲犯業││ │ │ │ │兒所 │元存入亞碩托兒所乙存帳號為│務侵占罪,││ │ │ │ │ │:00000000000000 帳戶,惟僅│處有期徒刑││ │ │ │ │ │存入116128元,而侵占差額部│陸月,如易││ │ │ │ │ │分之現金。 │科罰金,以││ ├─┼────┼───┼───┼─────────────┤壹仟元折 ││ │②│97.09.30│32320 │亞碩補│侵占票號AK0000000 號之支票│算壹日。 ││ │ │ │元 │習班 │票款,並於同年10月8 日提示│ ││ │ │ │ │ │兌領(即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 ││ │ │ │ │ │表編號2所示) │ │├─┼─┼────┼───┼───┼─────────────┼─────┤│3 │①│97.12.26│10031 │亞碩補│自亞碩補習班乙存帳號為:012│陳慧玲犯業││ │ │ │元 │習班 │00000000000 帳戶提領現金10│務侵占罪,││ │ │ │ │ │031 元後,未存入亞碩補習班│處有期徒刑││ │ │ │ │ │甲存帳戶,而侵占該筆現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 │②│97.12.29│11200 │亞碩補│自亞碩補習班乙存帳號為:012│壹仟元折算││ │ │ │元 │習班 │00000000000 帳戶提領現金11│壹日。 ││ │ │ │ │ │200 元後,未存入亞碩補習班│ ││ │ │ │ │ │甲存帳戶,而侵占該筆現金。│ ││ ├─┼────┼───┼───┼─────────────┤ ││ │③│97.12.29│6250元│亞碩托│97.12.29應將持有之現金9780│ ││ │ │ │ │兒所 │元存入亞碩托兒所乙存帳號為│ ││ │ │ │ │ │:00000000000000 帳戶,惟僅│ ││ │ │ │ │ │存入3530元,而侵占差額部分│ ││ │ │ │ │ │之現金。 │ │├─┼─┼────┼───┼───┼─────────────┼─────┤│4 │①│98.01.12│29200 │托兒所│98.01.12亞碩托兒所實際收入│陳慧玲犯業││ │ │ │元 │ │29200 元,然均未存入亞碩托│務侵占罪,││ │ │ │ │ │兒所乙存帳號為: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 │ │ │ │ │100 帳戶內,而侵占該筆現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壹仟元折算││ │②│98.01.21│42239 │啟美 │自啟美企業社帳戶乙存帳號為│壹日。 ││ │ │ │元 │ │:0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83│ ││ │ │ │ │ │550 元,然僅存入啟美企業社│ ││ │ │ │ │ │甲存帳戶41311 元,而侵占差│ ││ │ │ │ │ │額部分之現金。 │ │├─┼─┼────┼───┼───┼─────────────┼─────┤│5 │①│98.02.04│106930│亞碩補│自亞碩補習班帳戶乙存帳號為│陳慧玲犯業││ │ │ │元 │習班 │:00000000000000 提帳戶領現│務侵占罪,││ │ │ │ │ │金106930後,未存入亞碩補習│處有期徒刑││ │ │ │ │ │班甲存帳戶,而侵占該筆現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壹仟元折算││ │②│98.02.06│650元 │托兒所│98.02.04伙食費收入650 元,│壹日。 ││ │ │ │ │ │惟未存入亞碩托兒所乙存帳號│ ││ │ │ │ │ │為:00000000000000 帳戶,而│ ││ │ │ │ │ │侵占該筆現金。 │ ││ ├─┼────┼───┼───┼─────────────┤ ││ │③│98.02.10│3200元│亞碩補│侵占應給付予受款人楊永吉、│ ││ │ │ │ │習班 │票號AK0000000 號之支票票 │ ││ │ │ │ │ │款3200元。 │ ││ ├─┼────┼───┼───┼─────────────┤ ││ │④│98.02.18│4980元│亞碩托│98.02.17應將持有之現金9238│ ││ │ │ │ │兒所 │7 元存入亞碩托兒所乙存帳號│ ││ │ │ │ │ │為:00000000000000 帳戶,惟│ ││ │ │ │ │ │僅存入87407 元,而侵占差額│ ││ │ │ │ │ │部分之現金。 │ ││ ├─┼────┼───┼───┼─────────────┤ ││ │⑤│98.02.19│41390 │亞碩補│自亞碩補習班乙存帳號為:012│ ││ │ │ │ │習班 │00000000000 帳戶提領45305 │ ││ │ │ │ │ │元,僅存入亞碩補習班甲存帳│ ││ │ │ │ │ │戶3915元,而侵占差額部分之│ ││ │ │ │ │ │現金。 │ │├─┼─┼────┼───┼───┼─────────────┼─────┤│6 │①│98.03.01│350元 │亞碩補│收受黃于誠餐費350 元後未存│陳慧玲犯業││ │ │ │ │習班 │入亞碩補習班帳戶,而侵占該│務侵占罪,││ │ │ │ │ │筆現金。 │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 │②│98.03.04│5700元│亞碩補│收受邱顓年科學科目課程費用│科罰金,以││ │ │ │ │習班 │22300 元,惟實際僅存入亞碩│壹仟元折算││ │ │ │ │ │補習班帳戶16600 元,而侵占│壹日。 ││ │ │ │ │ │差額部分之現金。 │ ││ ├─┼────┼───┼───┼─────────────┤ ││ │③│98.03.04│7800元│亞碩補│收受鄭棋榛98年3 月份月費78│ ││ │ │ │ │習班 │00元後,未存入亞碩補習班帳│ ││ │ │ │ │ │戶,而侵占該筆現金。 │ ││ ├─┼────┼───┼───┼─────────────┤ ││ │④│98.03.05│27280 │亞碩托│侵占應給付予受款人繡珠、票│ ││ │ │ │元 │兒所 │號AK0000000 號支票之票款。│ ││ ├─┼────┼───┼───┼─────────────┤ ││ │⑤│98.03.12│40821 │亞碩補│自亞碩補習班乙存帳號為:012│ ││ │ │ │元 │習班 │00000000000 帳戶提領82821 │ ││ │ │ │ │ │元,僅存入亞碩補習班甲存帳│ ││ │ │ │ │ │戶42000 元,而侵占差額部分│ ││ │ │ │ │ │之現金。 │ ││ ├─┼────┼───┼───┼─────────────┤ ││ │⑥│98.03.18│16440 │亞碩補│自亞碩補習班乙存帳號為:012│ ││ │ │ │元 │習班 │00000000000 帳戶提領170373│ ││ │ │ │ │ │元,僅存入亞碩補習班甲存帳│ ││ │ │ │ │ │戶153933元,而侵占差額部分│ ││ │ │ │ │ │之現金。 │ ││ ├─┼────┼───┼───┼─────────────┤ ││ │⑦│98.03.18│4320元│啟美企│自啟美企業社乙存帳號為:012│ ││ │ │ │ │業社 │00000000000 帳戶提領現金43│ ││ │ │ │ │ │20元後,未存入啟美企業社甲│ ││ │ │ │ │ │存帳戶,而侵占該筆現金。 │ │├─┴─┼────┼───┼───┼─────────────┼─────┤│7 │98.04.30│36672 │亞碩托│侵占票號AK0000000 元之支票│陳慧玲犯業││ │ │元 │兒所 │票款。 │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8 │①│98.05.13│25370 │亞碩補│自亞碩補習班乙存帳號為:012│陳慧玲犯業││ │ │ │元 │習班 │00000000000 帳戶提領117728│務侵占罪,││ │ │ │ │ │元,僅存入亞碩補習班甲存帳│處有期徒刑││ │ │ │ │ │戶92358 元,而侵占差額部分│陸月,如易││ │ │ │ │ │之現金。 │科罰金,以││ ├─┼────┼───┼───┼─────────────┤壹仟元折算││ │②│98.05.13│20297 │亞碩托│自亞碩托兒所乙存帳號為:012│壹日。 ││ │ │ │元 │兒所 │00000000000 帳戶提領102949│ ││ │ │ │ │ │元,僅存入亞碩托兒所甲存帳│ ││ │ │ │ │ │戶82652 元,而侵占差額部分│ ││ │ │ │ │ │之現金。 │ ││ ├─┼────┼───┼───┼─────────────┤ ││ │③│98.05.15│9300元│亞碩補│自亞碩補習班乙存帳號為:012│ ││ │ │ │ │習班 │00000000000 帳戶轉出110697│ ││ │ │ │ │ │元,僅存入亞碩補習班甲存帳│ ││ │ │ │ │ │戶101397元,而侵占差額部分│ ││ │ │ │ │ │之現金。 │ ││ ├─┼────┼───┼───┼─────────────┤ ││ │④│98.05.19│31310 │亞碩托│自亞碩托兒所乙存帳號為:012│ ││ │ │ │元 │兒所 │00000000000 帳戶提領46510 │ ││ │ │ │ │ │元,僅存入亞碩托兒所甲存帳│ ││ │ │ │ │ │戶15200 元,而侵占差額部分│ ││ │ │ │ │ │之現金。 │ ││ ├─┼────┼───┼───┼─────────────┤ ││ │⑤│98.05.26│10800 │亞碩托│自亞碩托兒所乙存帳號為:012│ ││ │ │ │元 │兒所 │00000000000 帳戶提領10800 │ ││ │ │ │ │ │元後,均未存入亞碩托兒所甲│ ││ │ │ │ │ │存帳戶,而侵占該筆現金。 │ ││ ├─┼────┼───┼───┼─────────────┤ ││ │⑥│98.05.27│49891 │亞碩托│提領亞碩托兒所乙存帳號為:0│ ││ │ │ │元 │兒所 │0000000000000 帳戶現金4989│ ││ │ │ │ │ │1 元後,未存入亞碩托兒所甲│ ││ │ │ │ │ │存帳戶,而侵占該筆現金。 │ ││ ├─┼────┼───┼───┼─────────────┤ ││ │⑦│98.05.27│7740元│亞碩補│自亞碩補習班乙存帳號為:012│ ││ │ │ │ │習班 │00000000000 帳戶提領7740元│ ││ │ │ │ │ │後,未存入亞碩補習班甲存帳│ ││ │ │ │ │ │戶,而侵占該筆現金。 │ ││ ├─┼────┼───┼───┼─────────────┤ ││ │⑧│98.05.27│2515元│啟美企│自啟美企業社乙存帳號為:012│ ││ │ │ │ │業社 │00000000000 帳戶提領2515元│ ││ │ │ │ │ │後,未存入啟美企業社甲存帳│ ││ │ │ │ │ │戶,而侵占該筆現金。 │ │├─┼─┼────┼───┼───┼─────────────┼─────┤│9 │①│98.06.01│21006 │啟美企│自啟美企業社乙存帳號為:012│陳慧玲犯業││ │ │ │元 │業社 │00000000000 帳戶提領110179│務侵占罪,││ │ │ │ │ │元後,僅存入啟美企業社甲存│處有期徒刑││ │ │ │ │ │帳戶89173 元,而侵占差額部│陸月,如易││ │ │ │ │ │分之現金。 │科罰金,以││ ├─┼────┼───┼───┼─────────────┤壹仟元折算││ │②│98.06.01│7200元│亞碩托│自亞碩托兒所乙存帳號為:012│壹日。 ││ │ │ │ │兒所 │00000000000 帳戶提領7200元│ ││ │ │ │ │ │後,未存入亞碩托兒所甲存帳│ ││ │ │ │ │ │戶,而侵占該筆現金。 │ ││ ├─┼────┼───┼───┼─────────────┤ ││ │③│98.06.03│7800元│亞碩補│收受費郁瑄6 月份月費7800後│ ││ │ │ │ │習班 │,未存入亞碩補習班帳戶,而│ ││ │ │ │ │ │侵占該筆現金。 │ ││ ├─┼────┼───┼───┼─────────────┤ ││ │④│98.06.10│1200元│亞碩補│侵占應給付予受款人古佳玉、│ ││ │ │ │ │習班 │票號AK0000000 號支票票款。│ ││ ├─┼────┼───┼───┼─────────────┤ ││ │⑤│98.06.15│7800元│亞碩補│收受劉芝言6 月份月費7800元│ ││ │ │ │ │習班 │後,未存入亞碩補習班帳戶 │ ││ │ │ │ │ │,而侵占該筆現金。 │ ││ ├─┼────┼───┼───┼─────────────┤ ││ │⑥│98.06.17│9800元│亞碩補│收受林哲倫1 月份註冊費9800│ ││ │ │ │ │習班 │元後,未存入亞碩補習班帳戶│ ││ │ │ │ │ │,而侵占該筆現金。 │ ││ ├─┼────┼───┼───┼─────────────┤ ││ │⑦│98.06.29│7800元│亞碩補│收受劉芝言7 月份月費7800元│ ││ │ │ │ │習班 │後,未存入亞碩補習班帳戶,│ ││ │ │ │ │ │而侵占該筆現金。 │ ││ ├─┼────┼───┼───┼─────────────┤ ││ │⑧│98.06.30│7800元│亞碩托│持有98.06.29亞碩托兒所實際│ ││ │ │ │ │兒所 │收入7800元,未存入亞碩托兒│ ││ │ │ │ │ │所帳戶,而侵占該筆現金。 │ ││ ├─┼────┼───┼───┼─────────────┤ ││ │⑨│98.06.30│17500 │亞碩托│持有98.06.30亞碩托兒所所實│ ││ │ │ │元 │兒所 │際收入17500 元,未存入亞碩│ ││ │ │ │ │ │托兒所帳戶,而侵占該筆現金│ ││ │ │ │ │ │。 │ │├─┼─┼────┼───┼───┼─────────────┼─────┤│10│①│98.07.06│3600元│亞碩補│收受駱育成跆拳道費用3600元│陳慧玲犯業││ │ │ │ │習班 │後,未存入亞碩補習班帳戶,│務侵占罪,││ │ │ │ │ │而侵占該筆現金。 │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 │②│98.07.06│7800元│亞碩補│收受駱育成7 月份月費7800元│科罰金,以││ │ │ │ │習班 │後,未存入亞碩補習班帳戶,│壹仟元折算││ │ │ │ │ │而侵占該筆現金。 │壹日。 ││ ├─┼────┼───┼───┼─────────────┤ ││ │③│98.07.07│31240 │亞碩托│持有98.07.07實際收入31240 │ ││ │ │ │元 │兒所 │元,惟未存入亞碩托兒所帳戶│ ││ │ │ │ │ │,而侵占該筆現金。 │ ││ ├─┼────┼───┼───┼─────────────┤ ││ │④│98.07.10│2400元│亞碩補│侵占應給付予受款人楊永吉、│ ││ │ │ │ │習班 │票號AK0000000 號支票票款 │ ││ ├─┼────┼───┼───┼─────────────┤ ││ │⑤│98.07.10│4620元│補習班│侵占應給付予受款人倍思、票│ ││ │ │ │ │ │號AK0000000 號支票票款。 │ ││ ├─┼────┼───┼───┼─────────────┤ ││ │⑥│98.07.10│1600元│亞碩托│侵占應給付予受款人古佳玉、│ ││ │ │ │ │兒所 │票號AK0000000 號支票票款。│ ││ ├─┼────┼───┼───┼─────────────┤ ││ │⑦│98.07.22│8800元│亞碩補│收受林哲倫7 月份月費8800元│ ││ │ │ │ │習班 │,未存入亞碩補習班帳戶,而│ ││ │ │ │ │ │侵占該筆現金。 │ ││ ├─┼────┼───┼───┼─────────────┤ ││ │⑧│98.07.31│34200 │啟美企│自啟美企業社乙存帳號為:012│ ││ │ │ │元(起│業社 │00000000000 帳戶提領178086│ ││ │ │ │訴書誤│ │元後,僅存入啟美企業社甲存│ ││ │ │ │載為43│ │帳戶143886元,而侵占差額部│ ││ │ │ │200 元│ │分之現金。 │ │├─┼─┼────┼───┼───┼─────────────┼─────┤│11│①│98.08.06│43647 │啟美企│自啟美企業社乙存帳號為:012│陳慧玲犯業││ │ │ │元 │業社 │00000000000 存帳戶提領5000│務侵占罪,││ │ │ │ │ │0 元後,僅存入啟美企業社甲│處有期徒刑││ │ │ │ │ │存帳戶6353元,而侵占差額部│陸月,如易││ │ │ │ │ │分之現金。 │科罰金,以││ ├─┼────┼───┼───┼─────────────┤壹仟元折算││ │②│98.08.10│26430 │亞碩補│侵占應給付予受款人陳淑娟、│壹日。 ││ │ │ │元 │習班 │票號AK0000000 號支票票款。│ ││ ├─┼────┼───┼───┼─────────────┤ ││ │③│98.08.10│22436 │亞碩補│侵占應給付予受款人黃瑛瑛、│ ││ │ │ │元 │習班 │票號AK0000000 號支票票款。│ ││ ├─┼────┼───┼───┼─────────────┤ ││ │④│98.08.10│1470元│亞碩補│侵占應給付予受款人張津綾、│ ││ │ │ │ │習班 │票號AK0000000 號支票票款。│ ││ ├─┼────┼───┼───┼─────────────┤ ││ │⑤│98.08.10│31295 │亞碩補│侵占應給付予受款人蘇文淇、│ ││ │ │ │元 │習班 │票號AK0000000 號支票票款。│ ││ │ │ │ │ │另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 │ │ │ │ │意,於98年8 月間在付款簽收│ ││ │ │ │ │ │簿上偽造「文淇」之簽名,表│ ││ │ │ │ │ │示是由蘇文淇具領款項,以供│ ││ │ │ │ │ │查核人查核之用而行使之,足│ ││ │ │ │ │ │以生損害於蘇文淇及亞碩補習│ ││ │ │ │ │ │班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⑥│98.08.10│400元 │亞碩補│侵占應給付予受款人古佳玉、│ ││ │ │ │ │習班 │票號AK0000000 號支票票款。│ ││ ├─┼────┼───┼───┼─────────────┤ ││ │⑦│98.08.10│1800元│亞碩補│侵占應給付予受款人楊永吉、│ ││ │ │ │ │習班 │票號AK0000000 號支票票款。│ ││ ├─┼────┼───┼───┼─────────────┤ ││ │⑧│98.08.10│4180元│亞碩補│侵占應給付予受款人倍思、票│ ││ │ │ │ │習班 │號AK0000000 號支票票款。 │ ││ ├─┼────┼───┼───┼─────────────┤ ││ │⑨│98.08.10│1800元│亞碩補│侵占應給付予受款人沈嘉文、│ ││ │ │ │ │習班 │票號AK0000000 號支票票款。│ ││ │ │ │ │ │另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 │ │ │ │ │意,於98年7 月間在付款簽收│ ││ │ │ │ │ │簿上偽造「嘉文」之簽名,表│ ││ │ │ │ │ │示由沈嘉文具領款項,以供查│ ││ │ │ │ │ │核人員查核之用而行使之,足│ ││ │ │ │ │ │以生損害於沈嘉文及亞碩補習│ ││ │ │ │ │ │班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⑩│98.08.13│5800元│亞碩補│提報亞碩補習班甲存帳戶轉帳│ ││ │ │ │ │習班 │94232 元,惟實際僅存入亞碩│ ││ │ │ │ │ │補習班帳戶88432 元,而侵占│ ││ │ │ │ │ │差額部分之現金。 │ ││ ├─┼────┼───┼───┼─────────────┤ ││ │⑪│98.08.14│1000元│亞碩補│提報亞碩補習班甲存帳戶轉帳│ ││ │ │ │ │習班 │109358元,惟實際僅存入亞碩│ ││ │ │ │ │ │補習班帳戶108358元,而侵占│ ││ │ │ │ │ │差額部分之現金。 │ ││ ├─┼────┼───┼───┼─────────────┤ ││ │⑫│98.08.15│5000元│亞碩補│侵占應給付予受款人揚凱翔、│ ││ │ │ │ │習班 │票號AK0000000 號支票票款。│ ││ ├─┼────┼───┼───┼─────────────┤ ││ │⑬│98.08.15│58000 │亞碩補│侵占應給付予受款人李文隸、│ ││ │ │ │元 │習班 │票號AK0000000 號支票票款。│ ││ ├─┼────┼───┼───┼─────────────┤ ││ │⑭│98.08.17│8545元│亞碩補│領得亞碩補習班98年6 月份應│ ││ │ │ │ │習班 │繳之勞保費8545元後(起訴書│ ││ │ │ │ │ │附表誤載為浮報98年6 月勞保│ ││ │ │ │ │ │費支出,應予更正),惟未實│ ││ │ │ │ │ │際繳納,而侵占該筆現金。 │ ││ ├─┼────┼───┼───┼─────────────┤ ││ │⑮│98.08.17│12089 │亞碩補│領得亞碩補習班98年6 月份應│ ││ │ │ │ │習班 │繳之健保費12089 元(起訴書│ ││ │ │ │ │ │附表誤載為浮報98年6 月健保│ ││ │ │ │ │ │費支出,應予更正),惟未實│ ││ │ │ │ │ │際繳納,而侵占該筆現金。 │ ││ ├─┼────┼───┼───┼─────────────┤ ││ │⑯│98.08.19│60000 │啟美企│自啟美企業社乙存帳號為:012│ ││ │ │ │元 │業社 │00000000000 帳戶轉出60000 │ ││ │ │ │ │ │元,而未存入啟美企業社甲存│ ││ │ │ │ │ │帳戶,而侵占該筆現金。 │ ││ ├─┼────┼───┼───┼─────────────┤ ││ │⑰│98.08.20│72500 │啟美企│自啟美企業社乙存帳號為:012│ ││ │ │ │元 │業社 │00000000000 帳戶轉出73500 │ ││ │ │ │ │ │元,僅存入1000元至啟美企業│ ││ │ │ │ │ │社甲存帳戶,而侵占差額部分│ ││ │ │ │ │ │之現金。 │ ││ ├─┼────┼───┼───┼─────────────┤ ││ │⑱│98.08.20│84295 │亞碩補│提報亞碩補習班甲存帳戶轉帳│ ││ │ │ │元 │習班 │177459元,惟實際僅存入亞碩│ ││ │ │ │ │ │補習班甲存帳戶93164 元,而│ ││ │ │ │ │ │侵占差額部分之現金。 │ ││ ├─┼────┼───┼───┼─────────────┤ ││ │⑲│98.08.25│13203 │亞碩補│提報亞碩補習班甲存帳戶轉帳│ ││ │ │ │元 │習班 │68250 元,惟實際僅存入亞碩│ ││ │ │ │ │ │補習班甲存帳戶55047 元,而│ ││ │ │ │ │ │侵占差額部分之現金。 │ ││ ├─┼────┼───┼───┼─────────────┤ ││ │⑳│98.08.25│3500元│補習班│侵占應給付予受款人音磚、票│ ││ │ │ │ │ │號為AK00000000號支票票款。│ ││ ├─┼────┼───┼───┼─────────────┤ ││ │㉑│98.08.25│3000元│亞碩托│提領亞碩托兒所乙存帳號為:0│ ││ │ │ │ │兒所 │0000000000000 帳戶現金3000│ ││ │ │ │ │ │元,而未存入亞碩托兒所甲存│ ││ │ │ │ │ │帳戶,而侵占該筆現金。 │ │├─┴─┴────┴───┴───┴─────────────┴─────┤│侵占總金額:1,239,202元(起訴書誤載為1,248,20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