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0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仁聰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81號、94年度偵字第6497、6498、6499、6500、6501、6502、6503、6504、8899、89
00、8901、15927、16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仁聰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廖仁聰(綽號摩托車)於民國91年間起擔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下稱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負責親自或指揮所屬隊員抽驗進出口貨物或必要時就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複驗等查緝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機動隊就職務管轄範圍,對進出口貨物具有查(複)驗權限,就查緝方式之執行有一定裁量權,而廖仁聰為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因業務關係與轄內貿聯貨櫃場(即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報關從業人員鄒毅強(綽號老莫)往來密切,鄒毅強為避免機動隊嚴查之風險,知悉廖仁聰依其職權得以較為寬鬆或不刁難之方式指揮或執行前揭查緝業務,遂圖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行賄廖仁聰以躲避查緝,廖仁聰知悉後,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後述期間內,連續3次自鄒毅強處收取賄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共收受賄款6萬元,具體情形為:㈠93年3月19日晚間,鄒毅強以電話與貿聯貨櫃場負責現場報關工作之林正雄聯絡,由林正雄於當日晚間至貿聯貨櫃場倉庫辦公室尋找擔任貿聯貨櫃場作業部副理之王蔚華,並將2萬元現金交付王蔚華託其轉交廖仁聰,數日後,王蔚華與廖仁聰在另名同事家打麻將時,當場將2萬元款項交予廖仁聰收受;㈡93年4月30日上午,鄒毅強以電話與瑞祥報關行負責貿聯貨櫃場進出口報關業務之謝銘炊聯絡,指示謝銘炊至貿聯貨櫃場倉庫辦公室尋找王蔚華,並將2萬元現金交付王蔚華託其轉交廖仁聰,數日後,王蔚華與廖仁聰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餐廳吃飯時,當場將2萬元款項交予廖仁聰收受;㈢93年5月底以後某日,鄒毅強復透過王蔚華將2萬元賄款轉交廖仁聰收受。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當時擔任貿聯貨櫃場作業部副理之王蔚華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鄒毅強要其轉交或透過林正雄、謝銘炊要其轉交被告廖仁聰之款項,究係何目的、共有幾次(證人王蔚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共有3次【見偵16125影卷三第4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僅證述2次或不記得)等情,則有不符,惟證人王蔚華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於調查局詢問時答覆林正雄、謝銘炊各交2萬元之過程均屬實等語(見原審影卷十二第246頁),且經原審審判長提示原審與調查局詢問時關於林正雄、謝銘炊係共同交付2萬元1次或各交付2萬元1次,則答以:我當時(即調查局詢問時)講的比較實在等語(見原審影卷十二第246頁反面),再參以證人王蔚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接受詰問時間分別係100年9月15日、101年7月27日、102年11月27日,距案發時間已逾7年至9年,是其於原審審理時多次對詰問內容表示我不記得、印象比較模糊、我不記得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影卷二十一第222頁正、反面),顯見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過程業已因時間較久遠而記憶不清,故經本院斟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調查局詢問時之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是證人王蔚華之調查局詢問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縱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亦不宜以此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更遑論該證人業已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是證人即貿聯貨櫃場負責現場報關工作林正雄、證人即當時擔任貿聯貨櫃場作業部副理之王蔚華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仁聰固坦承曾透過王蔚華等人收取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收賄犯行,並辯稱:是劉林源欠我錢,經由王蔚華等人轉交給我,與我職務上行為無關,我雖然是分隊長,但在政風、督察之監視下,沒有能力左右查緝作業,更無權干涉隊員執行查緝,依檢調長期監聽結果,也沒有鄒毅強向任何進出口業者、現場陪驗員,表示已和巡查隊第二分隊或我之間,就轄下貨櫃場區實施寬鬆或不刁難之後續查緝,又桃園分局各該驗貨員及分估員各有所司,我及所屬巡查隊第二分隊隊員,無從介入桃園分局查緝驗貨或分估計價事項,也無從明示或暗示渠等包庇特定報關行或進出口業者或消極不為查緝作為,報關業者及進出口業者,也不可能將賄款交付我這未實際執行查緝且無隸屬關係之人,況如我曾收受賄款,政風督導單位必有風聞,然並無任何此方面之資料,可見此係檢察官之臆測,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另機動巡查隊執行查緝業務是採團隊查緝及各分隊組員專業抽查認定作業方式,我所任職之巡查隊,是由四組分隊各自獨力執行查緝業務,每一分隊之組員均得主動調取海關進口艙單加以核對進口貨物及進口人資料,如發現有疑似違章疑慮時,分隊成員即由分隊長帶隊出勤執行系爭可疑艙單抽(複)業務,並非由分隊長或隊長一人可裁量查緝作業之時間、區域及進出口業者,我自不可能得藉由寬鬆或不刁難查緝作業,進而包庇鄒毅強云云。經查:
(一)被告廖仁聰於前揭時間係擔任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負責海關抽驗進出口貨物或必要時就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進行複驗等查緝工作一節,業據被告廖仁聰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16125影卷四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原審影卷二第281頁、原審影卷二十一第228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36頁),且被告廖仁聰綽號「摩托車」,前揭時間為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之情,亦據證人即從事報關業務之鄒毅強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影卷十二第11頁、第14頁);證人即當時擔任貿聯貨櫃場作業部副理之王蔚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6125影卷三第1頁反面、原審影卷十二第245頁反面);證人即貿聯貨櫃場負責現場報關工作林正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6504影卷二第222頁、原審影卷十三第150頁正、反面);證人即瑞祥報關行負責貿聯貨櫃場進出口報關業務之謝銘炊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影卷十四第3頁)分別證述甚明。再參以當時有效施行(即90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8條規定:「海關對於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必要時得予複驗。前條及前項查驗與複驗,準用本準則有關查驗之規定」,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工作手冊(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37頁反面)中關於機動巡查隊之工作項目及內容記載:「
(一)複(抽)驗進出口貨物。(二)複(抽)驗進出口旅客行李及調岸船員行李。(三)複(抽)查進出口船隻。(四)密報案件之處理:⒈一般密報案件之處理。⒉特殊或重大密報案件之處理。(五)複(抽)驗進出口郵包。(六)抽查私貨倉庫之貨物。(七)抽查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八)例假日日夜間機動巡查。(九)機動巡查蘇澳支局及花蓮分局。(十)特殊案件之處理」暨各分隊職掌表記載:第一-四分隊之職掌「一、抽(複)進出口貨物。二、複查進出口旅客行李及調岸船員行李。三、抽(複)查進出口船隻。四、密報案件之處理。五、複驗進出口郵包。六、抽查私貨倉庫及保稅倉庫。七、其他交辦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及被告廖仁聰於⑴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主要是依據機動隊的工作手冊及海關的相關法規來執行任務(見偵16125影卷四第65頁反面);⑵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職務範圍為機動巡察還有抽覆核進出口貨物(見原審影卷二第281頁)等語,足知被告廖仁聰於前揭擔任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時,確係依法負責海關抽驗進出口貨物或必要時就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進行複驗等查緝工作,是被告廖仁聰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且上開查緝工作為其職務範圍上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廖仁聰雖辯稱伊並未實際執行查緝,沒能力左右查緝作業云云,然依上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查該隊(指機動隊)為讓各分隊及各隊員就工作手冊項目一、『複(抽)驗進出口貨物』之工作,自由發揮自行稽查功能,於民國93年間,除配合上級機關指示事項,並未特別訂定複(抽)驗出口貨物之原則;另該隊根據密(通)報或配合政府政策、上級指示之進出口貨物實施複(抽)驗外,亦未規定各分隊每月應複(抽)驗之件事」、「⒈依據90年本關工作手冊印副本作業過程(一)3記載,該隊(指機動隊)不定時至通關單位(進、出口業務課)抽查免驗報單,並通知報關行人員會驗,查驗完畢比照驗貨員製作查驗紀錄,由分隊長覆核後,將報單退回原單位續辦通關事宜。又實務上多以抽核(檢視)方式執行,各分隊隊長及隊員均可利用海運通關自動化系統相關電腦程式過濾、分析、篩選進出口高風險貨櫃(物)執行查緝。……」、「⒈該隊之複驗作業,依據90年本關工作手冊印刷本作業過程(一)1、2記載,有擬予複驗之貨物,經隊長或分隊長審核後由該隊關員執行。如經核對進口貨物與申報相符,即在該報單正頁或背面簽註複驗日期、開驗箱號、複驗結果,加蓋複驗關員姓名圓戳章,經分隊長核閱後,完成核定此次複驗,以送文簿送回原借調單位簽收。……。⒉複驗如屬密(通)報案件,自有所載之指定複驗標的。至於配合政府政策或上級指示之複驗案件,該隊向依據旨意所指之物品篩選標的進行複驗。……」、「查該隊(指機動隊)除接獲密報或政策、上級之指示,方就經驗貨關員驗畢已電腦註記之進出口貨物實施複驗。而接獲密報之複驗工作,該隊則視密報內容或件數,由副隊長指派至少1個分隊之成員執行之,並非任意、隨機實施複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可知機動隊分隊長就一般抽核並非全無裁量權,且就複驗案件,雖非可由分隊長直接自行指定,然對於擬予複驗之貨物,仍有審核後交由該隊關員執行之權,且複驗程序亦由分隊長核閱完成,是機動隊之分隊長對於複驗案件之複驗過程,亦非全無介入餘地。故被告廖仁聰就海關抽(複)驗進出口貨物之執行方式具有一定裁量權,應可認定。被告廖仁聰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前揭如事實欄所示鄒毅強(綽號老莫)先後3次透過林正雄、謝銘炊、王蔚華等人轉交共6萬元予被告廖仁聰之情,亦據證人鄒毅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影卷十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98頁正、反面);證人王蔚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6125影卷三第1頁反面至第4頁、第8頁、原審影卷十二第245頁至第246頁反面、原審影卷二十一第220頁正、反面、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第22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00頁);證人林正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6504影卷一第143頁、偵6504影卷二第177頁正、反面、第178頁反面、第222頁、第238頁、原審影卷十三第150頁至第151頁);證人謝銘炊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影卷十四第3頁至第4頁)分別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16125影卷三第5頁至第7頁、偵16125影卷四第69頁、第70頁、第72頁),復為被告廖仁聰所不爭執(見原審影卷二十一第224頁反面、第227頁、本院卷一第136頁、第1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故證人王蔚華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鄒毅強除於93年3、4月間透過林正雄、謝銘炊轉交2萬元予廖仁聰外,並無第三次由鄒毅強直接要求轉交2萬元予廖仁聰云云(見原審影卷二十一第222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一第300頁),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廖仁聰之認定。
(四)至被告廖仁聰雖辯稱上開6萬元係劉林源清償欠伊之借款,與伊職務上行為無涉云云,且證人鄒毅強、王蔚華亦均曾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然查:
⒈證人鄒毅強固指上開3次交付款項均係代劉林源清償積欠被
告廖仁聰之債務(見原審影卷十二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一第298頁反面),惟證人王蔚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其中1次透過謝銘炊所轉交者係鄒毅強返還被告廖仁聰代墊餐費之用(見偵16125影卷三第2頁反面、第4頁、第8頁、原審影卷十二第246頁反面、第247頁反面、原審影卷二十一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且被告廖仁聰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鄒毅強有打電話要我去找王蔚華,王蔚華拿2萬元給我要還飯錢(見偵16125影卷四第67頁),是證人鄒毅強所述上開6萬元之用途(均係劉林源清償之借款)與被告廖仁聰、證人王蔚華所述(其中有用以返還被告廖仁聰代墊之餐費)已有出入,證人鄒毅強所述已非無疑。又證人鄒毅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謝銘炊說這是劉林源要還給廖仁聰的云云(見原審影卷十二第12頁),亦與證人謝銘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鄒毅強為何要交付款項給王蔚華等語(見原審影卷十四第3頁反面)不符,自難以證人謝銘炊之證詞為證人鄒毅強所述屬實之佐證。而被告廖仁聰與證人王蔚華雖分別供稱、證稱該等款項內有返還被告廖仁聰代墊之餐費云云,然縱被告廖仁聰曾代墊餐費屬實,惟餐費僅有2千元一節,業據被告廖仁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16125卷四第67頁、第78頁、原審影卷十二第248頁反面),而單純代墊2千元餐費卻以2萬元返還,顯違常情殊甚,此觀諸被告廖仁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鄒毅強為何要王蔚華拿前述2萬元給你?)我判斷他是以還飯錢的名義要送錢給我,因為我是機動隊分隊長,因為職務上的關係,我有可能會查緝到他的貨物,所以我猜測他透過王蔚華給我錢的用意,是希望我們機動隊如果複查到他們出口的貨物時,希望我們能夠從寬認定,不要太嚴謹」等語更明(見偵16125影卷四第67頁反面),可見鄒毅強透過謝銘炊請王蔚華轉交該筆2萬元予被告廖仁聰尚難認係返還被告廖仁聰、證人王蔚華所指之餐費。況證人王蔚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100年9月15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謝銘炊有告知這2萬元是鄒毅強用來還被告廖仁聰所代墊之餐費(見偵16125影卷三第2頁反面、第8頁、原審影卷十二第246頁反面),嗣於同次原審審理時改稱:謝銘炊沒有告知我交錢給廖仁聰的目的(見原審影卷十二第247頁),復於101年7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問鄒毅強為何要謝銘炊叫我轉交2萬元給廖仁聰,鄒毅強也沒有講,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謝銘炊有告知我這是付給廖仁聰代墊餐費用屬實(見原審影卷二十一第22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不記得鄒毅強有與廖仁聰一起吃飯,由廖仁聰先墊餐費2萬元的事,我在調查局說是還代墊餐費,是因為我們常常有時候一起吃飯,有人、朋友代墊什麼的,我可能想到上面的事(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反面),前後證詞已有矛盾,難謂無疑。至王蔚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固均證稱謝銘炊有告知這2萬元是還被告廖仁聰代墊之餐費,惟證人謝銘炊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不知該2萬元之用途在卷(見原審影卷十四第3頁反面),互核即有不合,是證人王蔚華此部分所述,並無佐證,尚難採信。故證人鄒毅強、王蔚華此部分證稱,並非無瑕。
⒉又證人鄒毅強、王蔚華固均證稱透過林正雄請王蔚華轉交2
萬元予被告廖仁聰係代劉林源清償積欠被告廖仁聰之債務,惟依證人林正雄於偵查中所述:「(為何鄒毅強叫你要付錢給基隆關稅局機動隊廖姓官員?)我也是受雇於鄒毅強,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鄒毅強是叫我拿2萬元給王蔚華,並叫王蔚華轉交給摩托車,當時在電話中我有問過鄒毅強摩托車是否是廖姓關員?鄒毅強好像答是,我確實有把2萬元交給王蔚華,事後鄒毅強有還給我2萬元,因為那2萬元是我先墊的」、「(除了李良善有問題外,是否知道還有何人?)因為海關是一股一股為單位,我們只求順利通關,至於他們如何一股一股去打通關節,我則不知道,我只有幫魏庚乾轉交錢給李良善,鄒毅強有叫我轉交給王蔚華,王蔚華再轉交給摩托車,但是王蔚華並不是海關人員,他只是倉儲,我當時有問過跟王蔚華比較好的廖姓關員外,並沒有其他的人了……」等語(見偵6504影卷二第174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第177頁正、反面),足見證人林正雄於偵查中不僅未曾提及該等款項係鄒毅強代劉林源清償積欠被告廖仁聰之債務,且已指明該款項是求順利通關之用。再參以證人鄒毅強、林正雄於93年3月19日18時41分、93年3月19日18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鄒毅強:你走了沒?林正雄:還沒。鄒毅強:還沒是不是?林正雄:嗯,怎樣?鄒毅強:王蔚華在不在?林正雄:蔚華?我問他一下,我叫他打給你好不好?鄒毅強:好,如果在的話,你幫我拿兩萬塊給那個誰,給蔚華,叫他交給那個誰,那個『摩托車』。林正雄:『摩托車』?哦,我知道,我瞭解。鄒毅強:那你看怎樣,打一通電話給我。林正雄:好」、「「林正雄:我有找到他,有拿給他。鄒毅強:好,我等一下就幫你轉過去。
林正雄:好,沒關係,你有下來再給我,沒關係。鄒毅強:沒關係,我轉好的時候會打給你。林正雄:那個就是『廖』嘛,對不對?鄒毅強:對。林正雄:我交代他這樣就好了?鄒:嗯,好」等語(見偵16125影卷三第5頁),證人林正雄既詢以「我交代他這樣就好了?」,顯見證人鄒毅強並未告知該筆款項之用途,此亦據證人林正雄於原審審理時猶證稱:我不清楚鄒毅強為何要給被告廖仁聰2萬元等語甚明(見原審影卷十三第150頁反面),苟該筆款項確係鄒毅強代劉林源清償積欠被告廖仁聰之借款,即非違法之用,要無於林正雄詢以「我交代他這樣就好了?」時,不告知證人林正雄反令其誤認為賄款之理,是證人鄒毅強、王蔚華證稱該筆款項係鄒毅強透過林正雄、王蔚華代劉林源清償積欠被告廖仁聰之債務云云,並非無疑。
⒊再參以被告廖仁聰於⑴調查局詢問時所述:「(鄒毅強為何
要王蔚華拿前述2萬元給你?)我判斷他是以還飯錢的名義要送錢給我,因為我是機動隊分隊長,因為職務上的關係,我有可能會查緝到他的貨物,所以我猜測他透過王蔚華給我錢的用意,是希望我們機動隊如果複查到他們出口的貨物時,希望我們能夠從寬認定,不要太嚴謹」、「(除前述外,鄒毅強是否尚有透過王蔚華或其他人交付你任何款項?)我有接過老莫其他類似的電話,意思都是要我去向王蔚華拿錢,但是每次我都拒絕他」(見偵16125影卷四第67頁反面);⑵偵查中供稱:「(93年5月31日間老莫是否以調查筆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的通話紀錄,叫你去找王蔚華,結果王蔚華幫老莫送2萬元給你?)是。調查員有給我聽錄音帶,但老莫不是電話中直接說要叫王蔚華交給我2萬元,老莫叫我去找王蔚華,但我沒去找王蔚華,後來我到貿聯貨櫃場遇到王蔚華,他說要幫老莫拿2萬元還我飯錢,但我沒收,我說老莫根本沒有欠我這筆錢,我不能收,王蔚華說要怎麼辦,我叫他自己跟老莫講,也有叫他向老莫交待以後不要用什麼名義來送我東西」、「(為何老莫要叫王蔚華送2萬元給你?)我猜測是不是我有查到他什麼案子」、「(除上述外,老莫是否也有用電話多次向你表示,叫你去向王蔚華拿錢?)是。大約3、4次,大概是3次或2次,我沒去拿」、「(老莫為何要多次叫你去向王蔚華拿錢?)不曉得」(見偵16125影卷四第78頁)等語,益徵證人王蔚華證稱鄒毅強為返還廖仁聰代墊之餐費,才透過謝銘炊找王蔚華轉交給廖仁聰2萬元云云,及證人鄒毅強、王蔚華證稱鄒毅強是代劉林源清償積欠被告廖仁聰之債務才透過林正雄、謝銘炊、王蔚華等人轉交上開款項予被告廖仁聰云云,均無可取。況被告廖仁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王蔚華拿錢給我時,我會問他,我要確認等語(見原審影卷二十一第227頁),苟上開款項確係鄒毅強代劉林源清償被告廖仁聰,被告廖仁聰即無不知之理,其自不可能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始終未曾提及該等款項係清償劉林源欠款之用,直到原審審理時才翻異前詞改稱係劉林源用以清償欠伊之借款云云,是被告廖仁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等款項係劉林源欠伊之借款云云,顯係為附合證人鄒毅強之證詞以卸責,自無可採。
⒋綜上,依被告廖仁聰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鄒毅強為何
要王蔚華拿前述2萬元給你?)我判斷他是以還飯錢的名義要送錢給我,因為我是機動隊分隊長,因為職務上的關係,我有可能會查緝到他的貨物,所以我猜測他透過王蔚華給我錢的用意,是希望我們機動隊如果複查到他們出口的貨物時,希望我們能夠從寬認定,不要太嚴謹」等語(見偵16125影卷四第67頁反面),足知被告廖仁聰對鄒毅強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因其就海關抽(複)驗進出口貨物之執行方式具有一定裁量權,希望避免遭嚴查一節,知之甚詳。是被告廖仁聰於先後收取上開款項時,主觀上確明知該等款項與職務上行為直接相關,堪認鄒毅強上開交付被告廖仁聰共6萬元款項應與機動隊職務範圍內抽核進口貨物及必要時複驗等查緝工作有關無訛。被告廖仁聰辯稱及證人鄒毅強、王蔚華分別證稱該6萬元係為清償訴外人劉林源積欠被告廖仁聰之債務云云,均無足信。又此部分事實既已臻明確,被告廖仁聰聲請傳喚證人劉林源以證明上開款項係清償劉林源積欠被告廖仁聰之借款及調取機動隊第二分隊工作報告,即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至於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無礙於受賄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其收受財物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即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仁聰雖辯稱伊收取上開款項係劉林源還伊錢,並無對價關係,且伊非實際執行查緝,沒能力左右查緝作業云云,惟被告廖仁聰辯稱上開款項係鄒毅強代劉林源還錢及被告廖仁聰非實際執行查緝,沒有能力左右查緝作業等等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又被告廖仁聰身為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在鄒毅強從事報關業務所在之貿聯貨櫃場等處,就進口貨物執行抽核、複驗等查緝工作,本為其身為分隊長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均已如前述,是其就該等事項之執行,無論是否親自為之,就所屬隊員均有職務監督權應屬當然。另鄒毅強係本於避免機動隊查緝一事共交付上開6萬元予被告廖仁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查緝之執行與執行時裁量權之行使(如放寬審查標準),均屬被告廖仁聰職務上行為之範圍,依前揭被告廖仁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鄒毅強行賄之目的應係避免遭機動隊嚴查,而被告廖仁聰主觀上亦已應允,並依鄒毅強電話中之指示找到王蔚華收取上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可見雙方確已在賄賂與被告廖仁聰職務上行為之作為、不作為間成立一定意思之合致,已達可認定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自不以雙方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詳細確定為必要。
(六)被告廖仁聰雖辯稱伊查驗時只有艙單,並不知道報關行是誰,無從針對鄒毅強報關貨物放寬審查標準云云,然查:依上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⒉各分隊抽核時,來貨如為艙單階段,隊員手中之資料即為艙單;來貨為報單階段時,隊員手中之資料則為報單。至於電腦報表則視隊員個人需要,僅作為輔助資料。⒊如為艙單階段時,隊員或分隊長僅可從艙單所載資料得知貨主為何人,至於報關行名稱則尚未可知。如為報單階段時,則報單資料已載明貨主及報關行之名稱」、「……。又複驗時,該隊手中之資料為報單,已載明貨主及報關行之名稱,電腦報表則視需要可為輔助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第8頁),可知機動隊查驗時,需視來貨究係何階段,並非僅有艙單階段,況仍有電腦報表可供輔助,並非不得知悉報關行名稱。再參以被告廖仁聰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我們會先將艙單列印出來,並且過濾艙單有無可疑,例如比對進口廠的先前進口貨物,或是材積重量是否合理、廠商等級、報關行之報關紀錄等,如果發現有可疑的情形時,我們會前往碼頭進行開櫃查核,如果發現申報貨品與實際進口貨品不符時,即所謂與艙單申報貨名不符,我們會開扣押憑單,將貨物扣押下來,我們主要是依據艙單執行抽核,並可對驗貨過的貨品進行複驗工作,另外報單投入後,有C1、C2、C3等情形,我們僅會針對C1、C2的報單過濾,若有可疑貨物,我們就直接調報單來驗,如果是C3的報單,雖不屬於機動隊的業務範圍,但我們仍會針對可疑貨品進行複驗,我們機動隊執行複驗工作是在接獲密告、相關政策指示或是上級、政風督察單位交辦時,我們會進行複驗,例如政策有指示時,我們機動隊每一個月要複驗一次進口的成衣貨品或關稅配額的產品,另外我們如果發現貨品可疑時,也會主動去進行複驗,所謂依據政策指示每個月對於進口成衣及關稅配額產品進行複驗是我們會從驗貨員的查驗清表中過濾一般我會交代機動隊的隊員來進行過濾,選取至少一份進出口成衣的報單,通知分估單位暫停放行,並且通知政風室及以關行人員到場陪驗,並且要求報關行把櫃子調至貨櫃場的進中查驗區,由機動隊進行複驗,複驗結果如果與海關驗貨之結果不同時,我們會把複驗情形註記在報單上,再將報單交給通關單位分估核稅,如果複驗結果與驗貨員驗貨結果相符時,我們也會在報單上簽認等語(見偵16125卷四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可知機動隊查驗時仍須比對報關行之報關紀錄,且對於可疑貨品也會要報關行將貨櫃調至查驗區,足徵被告廖仁聰執行職務時,並非僅針對艙單進行查驗,是被告廖仁聰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廖仁聰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仁聰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廖仁聰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此條文於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時起,即未修正,迄95年5月5日,因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於為本案收受賄賂行為時,係擔任機動隊分隊長,負有查緝進口貨物之職責,已見前述,是被告於行為時不僅係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亦屬修法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無論新舊法,廖仁聰行為時之身分均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此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法。
(二)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仁聰。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刪除該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法律業經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因被告3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僅以一罪論,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因此,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廖仁聰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至褫奪公權部分,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即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即被告廖仁聰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三、核被告廖仁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廖仁聰先後3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仁聰明知鄒毅強為逃避機動隊之查緝,竟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3月22日晚間,接受鄒毅強招待至有女陪侍之「蘭桂坊」酒店消費為對價以為行賄而獲屬賄賂,因指被告廖仁聰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檢察官指被告廖仁聰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廖仁聰明知鄒毅強以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進行招待,竟仍收受該項不正利益,應認被告成立犯罪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應邀前往「蘭桂坊」酒店作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賄賂犯行,辯稱只是禮貌性前去致意,未幾即起身離開,未注意該處是否有女陪侍,並未接受招待等語。經查:檢察官對被告廖仁聰於該酒店接受消費招待乙節,並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且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始終未曾敘明被告廖仁聰接受招待之具體內容及是否為財產上利益等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事項,被告廖仁聰於前揭時間前往該酒店,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然本院亦難單憑此點即遽論被告廖仁聰此部分罪名,況此是否與被告廖仁聰職務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本院自難論處被告廖仁聰此部分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仁聰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廖仁聰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指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廖仁聰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廖仁聰犯罪時間係在85年10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修正公布之後,而貪污治罪條例雖分別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迄今未再修正,而本件被告廖仁聰犯罪時間既在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後,自應適用該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即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本件就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原判決竟認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係在被告廖仁聰行為後,而就此為新舊法比較後,認對被告廖仁聰應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非無違誤;㈡本件被告廖仁聰並無何堪資憫恕可言,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詳後述),原判決僅以被告廖仁聰服公職期間表現良好及不法所得6萬元數額不大,復率認其雖有辯解,深具悔意,且因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減刑規定,遽認有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廖仁聰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廖仁聰行為時擔任機動隊分隊長,竟不思克盡職守,反圖謀不法私利,收受賄賂,嚴重影響公務員之官箴,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自無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廖仁聰身為公務員,本應謹守忠誠廉潔、公正執行職務,並為下屬之表率,竟因貪圖不法利益,連續收受賄賂,不僅法治觀念薄弱,且有辱官箴,犯後復未表達悔悟之意,惟念其所得非鉅,且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至被告廖仁聰所收受之賄款金額合計6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165號判例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得、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被告廖仁聰所得賄賂雖非鉅款,惟其身為公務員,且為機動隊之分隊長不僅未信守忠誠廉節義務、為下屬之表率,反因貪慾圖利,而連續收受賄賂,且始終未曾自白犯行,無從證明其有何悔意,要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仁聰實無堪資憫恕可言,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